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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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1

内容提要: 美国董事自我交易的现代规制模式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追求。我国虽形式上确立了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但缺乏交易是否公平的审查标准,使得这种制度供给无异于“画饼充饥”。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我国法律的适用与完善应当秉持严格规制理念,在追求效率与安全的同时,更多地关注公平。

所谓董事自我交易,是指在所任职公司实施或打算实施的交易中,董事是对方当事人或在对方当事人中拥有特定的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董事与公司从事交易时,极有可能利用公司“内部控制人”的支配地位和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利益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就两个有能力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平衡与诚信的追求”不是通常的习惯,[1]但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各国公司法大都设有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以保证交易对公司公平。

一、美国蓝事自我交易的现代规制

美国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2]:早期直到1880年,严格禁止自我交易,即所有的自我交易均可以根据公司的选择自动撤销,法院根本不考虑交易公平与否[3];自20世纪初,实行程序公正与实质公平并重原则,即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同意,并且交易本身公平,自我交易才有效;到了60年代,实行单一的实体公正标准,即无论是否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同意,实质公平是交易生效的唯一条件;20世纪70年代以来,进人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的霎攀瞥翼璧矍函现代规,,、通过成文法对程序公正的设计,力图达至”“质公正的目的。自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第820条设计出“安全港”程序规则以后,20世纪70年代以来,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州通过了类似的立法,[4]但具体模式仍有所区别。

(一)特拉华州规制模式

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5]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个,自我交易即不得仅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由公司主张撤销:(1)关于董事或经理与交易的关系或利益,以及合同或交易的所有重要事实,已向董事会或委员会披露或已为其所知,而且即使无利害关系董事少于法定人数,董事会或委员会通过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的肯定性表决善意地批准了这一合同或交易;(2)关于董事或经理与交易的关系或利益,以及合同或交易的所有重要事实,已向有资格投票决定的股东披露或已为其所知,而且这一合同或交易已通过股东善意地投票得到特别批准;(3)在合同或交易被董事会、委员会或股东授权、核准或批准之时,合同或交易对于公司而言是公平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两项程序步骤:一是利害关系董事就其与交易的关系、在此项交易中所享有的利益以及涉及交易的重要事实向董事会或股东进行披露,此即“公开性”原则;二是排除利害关系董事的影响,由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对自我交易做出决定,此即“独立判断”原则。1984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1条仿效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许多州的制定法也做出与此类似的安排。[6]这些成文法条款的唯一作用,是明确限制普通法上自动无效原则的适用。[7]

但是在成文法的适用过程中,判例法赋予了上述程序步骤特殊的法律意义:

1。在董事自我交易场合,上述程序条件满足与否将对交易公平的审查标准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产生重大影响[8]:(1)如果上述披露和批准程序得到满足,判例法将无利害关系董事[9]或股东[10]的同意,视为一项经营判断,依据经营判断规则[11]审查交易是否公平。亦即审查范围限于无利害关系董事是否在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诚实而且有正当理由地相信其关于批准自我交易的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适用经营判断规则,能够阻止对交易自身价值的实体上的司法审查。如果公司或股东对符合经营判断规则的自我交易提出异议,则必须举证证明交易构成浪费或赠与,否则交易有效。(2)如果上述任一程序条件未获满足,即利害关系董事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其履行了披露义务,但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则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公平的审查标准变为“完全公平”,包括审查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12]1988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60,8。61条对董事自我交易采取了与此完全相同立场。

由于程序规则排除了司法在经营判断规则之外对交易的干预,符合程序条件的董事自我交易被赋予了确定的法律效力,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因而被称为“安全港”规则。

2。在控股股东自我交易场合,即使上述程序条件得到满足,考虑到决策董事极可能因担心被免职而批准交易[13],或者交易虽由非控制股东审查,但无论决策结果如何,控制股东都将继续主宰公司,“报复的风险”仍然存在。[14]这样,委诸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进行决策的机制基本失灵,因此判例法采用严格的“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以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程序条件的作用仅在于免除控制股东的举证责任,转由反对交易的股东举证证明交易对公司不公平。[15]

关于“完全公平”标准,美国律师协会的权威解释[16]指出,对于没有通过“安全港”程序规则检验的董事自我交易,法院应对交易的公平性从交易条件、交易对公司的利益以及交易决策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审查。如果交易的争端是价格的公正性,不应将“公正的价格”理解为一个单一的“公正”价格。公正的价格不是一个确定值,而应当是在平等谈判中,独立的当事人根据当时的情形所愿意支付或愿意接受的价格区间。这一价格区间仅是无利害关系董事进行自主经营判断的更为广泛的价格区间的一部分,亦即法院容许董事自主决定的价格范围,比根据“完全公平”标准所采用的“公正价格”之区间更广泛,并且这种更为广泛的公正价格区间理论,对其他交易条件同样适用。

(二)其他规制模式

虽然程序条件的满足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广泛采纳,但对董事自我交易公平标准的立场仍存在差异:

1。自我交易经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另有两种较特拉华州更为严格的公平标准: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模式,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表明,即使自我交易获得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同意,并不能就此排除法院对交易公平性的审查,因为交易还必须是“公正合理”的[17]二是美国法学会所建议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以下简称《公司治理原则)))模式,其第5。02条(a)(2)(B),(C)规定,即使董事自我交易经过了非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或事后追认,法院仍应当对是否能“合理地推断出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进行审查。这种“合理公平”的标准介于“完全公平”和经营判断规则之“理性标准”之间,比前者易比后者难。[18]

2。自我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另有较之特拉华州方向截然相反的两种审查标准: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模式。如果股东在充分得知交易的所有重大事实,以及董事与交易的利害关系之后,善意地表示同意该交易,且拥有股份的利害关系董事未参与投票,那么该交易就是有效的。这样,如果不存在欺诈等违法情形审查。二是《公司治理原则》模式,,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同意就完全排除了法院对自我交易的司法根据第5。02条(a) (2) (D)以及5。10条,无论是董事自我交易,还是控制股东自我交易,如果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对交易仅限于以浪费标准进行审查。[19]

二、我国现行的蓝事自我交易规制:“画饼充饥”式的制度供给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自我交易属于《公司法》界定的关联关系的一种,第21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表明法律对关联交易并非简单地加以禁止,[20]未经公司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并非无效,[21]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公司予以追认。经公司同意的自我交易,其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董事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交易不公平,只能按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处理。

显失公平是适用于公司对外交易的审查标准。一项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要件[22]:客观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主观上,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利用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或者利用对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所致。由于非利害关系董事本身就是商人,股东即使不全是商人,一般也都具备通常理性人的判断能力,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即使结果显失公平,恐怕也很难满足撤销交易的主观要件,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规定,几乎不能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任何保护。

而根据经营判断规则,董事执行职务须以善意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按照他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处理事务。[23]如果自我交易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即属对公司不公平,公司有权撤销。如美国允许公司向董事提供贷款,某制造商公司经董事会批准,向董事提供贷款,贷款期、贷款担保及利率等条件与通行的商业贷款毫无二致。但是该项贷款不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且公司的营运资金有限,这笔资金本可以用于发展公司的业务。本案中,自我交易虽并不显失公平,但因不能满足经营判断规则的要求,公司可申请撤销。[24]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25]同样规定有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公司法却另行给出具体详尽的董事自我交易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的原因。

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具有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但自我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法律没有提供任何的判断标准!这正如英国故事里教师说:“孩子们,必须心里纯洁,否则我就要揍你们”,如果我们要求董事履行忠实义务,而又不为这种道德义务的履行设定任何标准,则我们所可能取得的成功,并不会比上述教师稍胜一筹。[26]我国的董事自我交易,实质上处于没有规制的状态,这种缺乏公平标准的制度供给,无异于“画饼充饥”。

三、我国盖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现代社会经济中,自我交易现象司空见惯,美国早期的严格禁止态度已经不合时宜;无视公司自身的经营决策而直接审查交易实质上是否公平,亦将导致司法对商业决策的过度干预。自我交易是一把“双刃剑”,能够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也可能引发“损公肥私”的道德风险,违背公平正义。法律的任务不是完全排除利益冲突交易的存在(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而是要“除弊存利”,设计适当的机制确保交易对公司公平。

美国赋予无利害关系董事以董事自我交易决策权,法律对其决策表现出相当的尊重,致使利益冲突交易的实质公平问题基本转化为正当程序问题,这种以效率和安全为首要价值追求,兼顾公平的董事自我交易规则运行良好。[27]但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的现代规制模式,仅是一系列防范不当自我交易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网络群支撑的整个“冰山”露出水面的“一部分”。以市场为基础的美国公司治理模式,具有竞争性产品市场、有效率的资本市场、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人薪酬激励机制、包括证券承销商和经纪人在内的知情且老练的市场参与者、详尽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以及道德诚信机制等非法律控制机制,有效限制了经营者违背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减轻了公司法保护投资者的负担,为公司法赋予经理人更多的经营裁量权提供支持条件。[28]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稳步推进的发展时期,在全球经济渗透融合、国内外竞争日趋激励的形势下,面临着程度更深的提高经济效率与保障交易安全的现实紧迫性,但我们欠缺防控公司内部人权力滥用和欺诈的市场及道德机制,因此通过法律制度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培育投资者信心和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全,比赋予管理层经营裁量权更为重要。[29]我国董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应当秉持严格规制的理念,在追求效率、安全的同时更多地关注公平。

(一)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

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的董事自我交易制度仅约束董事本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与公司进行的直接交易,如此以来,董事只要以他人之名行自我交易之实,法律即可轻易被规避,因此进行目的扩张解释,是防止董事通过自我交易侵害公司利益之立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但司法不可能扩张解释得完全恰如其分,执法标准矛盾甚至对立现象难以避免。为明晰当事人的行为规范,提供执行法律的指引,立法应当明确董事自我交易的范围。

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宜兼采形式基准法和实质基准法。所谓形式基准法,就是由法律对董事在交易中享有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情形进行具体列举:(1)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董事间的交易;(2)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人”间的交易;(3)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该董事或其“关系人”在其中有重大经济利益的另一家公司之间的交易;(4)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该董事在其中任董事[30]或是普通合伙人、人、雇员的“其他实体”间的交易;(5)董事所任职公司与一个人之间的交易,该人控制着前述“其他实体”,或该人受前述“其他实体”所控制;(6)董事所任职公司与一个人间的交易,该人是董事的普通合伙人、委托人或雇员;(7)董事所任职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交易,董事在所任职公司中就该交易享有利益。[31]其中就董事的关系人可作如下界定:(1)董事的配偶、配偶的父母或兄弟姐妹;董事的父母;董事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与董事共同居住的人;(2)一个信托组织或产业整体,在它们中,前述的人是重要的受益人;(3)一个信托组织、产业整体、无行为能力人、被保护人或未成年人,该董事是这些组织或这些人的受托人。所谓实质基准法,就是规定判断董事自我交易的一般规则,即董事在公司交易中是否具有重要利益,以致被合理地认为将影响其判断力。[32]

(二)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

披露是公司进行决策的前提条件,凡足以影响决策的因素都应当披露:第一,应当披露所享有的利益的性质、范围及与公司事务的关系。“一个人公布其利益,不是在他说明他拥有利益的时候,而是当他说明了该项利益究竟是什么的时候。”[33]第二,应当披露涉及交易事项的有关事实,既包括交易标的的有关事实,还包括交易双方的资信情况等。如在澳大利亚的PermanentBuilding Society v。 Wheeler McGee[34]一案中,被告Wheeler是PBS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同时,他还是Capital Hall Ltd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和控股股东。PBS公司的董事表决同意向CHL公司提供1500百万澳元贷款。Wheele:披露了自己的利益,并且没有参加投票,但是Wheele:清楚CHL根本没有财力偿还贷款。法院认为,仅仅向公司披露利益是不够的,还应当对CHL在贷款当时无财务能力的情况予以披露。

在英国,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被处以刑事罚金。[35]但违反披露义务本身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有权申请撤销,但公司已经确认,或者合同撤销影响对违反披露义务不知情、有偿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利益的除外。[36]

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制定法都规定,即使不经披露和批准,只要能证明交易对公司是公正的,则不得仅因交易具有利益冲突性质而由公司主张撤销。判例法的主要态度也认为,利害关系董事没有披露其在交易中的利益仅构成撤销交易的理由,[37]交易最终能否撤销,还取决于董事能否证明交易是公正的。董事举证不能的,则交易可以撤销,或者在承认此项交易的同时,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38]

信息披露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如果不进行披露,必然增加不正当自我交易被发现的难度,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保护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英国的严厉模式,将董事自我交易与要求最大诚信的保险合同作同等对待,[39]违反披露义务,公司即享有撤销权。

(三)无利害关系决策机关的批准

关于自我交易的批准机关,在美国,董事会批准为默认规则;在英国,董事会批准为私人公司的默认规则,股东会批准为公开公司的默认规则。[40]我国现行法律不区分公司类型,均以股东会批准为默认规则。自我交易一概由股东会批准,既不适应商机稍纵即逝的特点,也容易导致公司开支的增加。我国有限公司股东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控制经营管理层的能力较弱,考虑到追求效率与维护公司利益的双重需要,除对董事兼具控制股东身份时的自我交易采取特殊规制标准外(下文将作论述),立法宜采英国模式区分公司类型,规定不同的默认批准机关,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公司决策人必须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才能真正建立独立对等的交易结构,否则程序的设计将反过来变成掩盖那些事实上损害公司而让内部人获利的自我交易障眼法。[41]英国判例法[42]与成文法[43]均承认允许利害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并参与自我交易表决的章程条款有效,只要董事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将利害关系董事计算在内会议法定人数的任何要求也可以得到满足;他们的投票不计算在内,事项也被通过。但在我国这样一个仍处于讲关系、讲人情的“熟人社会”里,董事们在一个公司里共事,低头不见抬头见,在涉及同僚董事交易的决策上,本来隐形的影响和压力就真实地存在,决策董事的独立性就难以保证,如果允许利害关系董事出席并参与表决,要求其他董事当着利害关系董事的面,反对他的提议而坚持以公司利益为上,不免脱离社会实际,制度设计上就没有考虑到要给予其他董事以坚持原则的支撑,公司利益的保护必然是一句空话。因此,公司决策者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应是一个不能任由当事人改变的强制性规范。

在英国,根据衡平法规则,受托人就其利益向受益人进行了充分披露,自我交易即变成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生效。[44]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董事自我交易,如果利害关系董事披露了冲突利益,即使自我交易没有经过公司的特别同意,合同也不能撤销。[45]由此可见,影响自我交易效力的是披露义务,而不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

如上文所述,在美国,未经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自我交易的效力并不必然受到影响,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

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取英美两国的处理方式,为防止秘密从事的不正当交易,事后公司又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或怠于追究董事的责任,宜强化程序公正,只要未经公司决策机关同意,公司即享有撤销权。

(四)经披露和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的审查

对于履行了披露要求和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有必要采纳美国模式,赋予正当程序以法律效力:一方面,由原告承担证明交易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证明交易公平的标准应有所区分,在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情况下,宜采“合理公平”标准;在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宜采浪费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未经披露或批准的正当程序时,由掌握信息的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基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对公司没有任何好处,只能引起不公平的财富分配,打击股东投资的信心。二是基于举证上的便利性。利害关系董事掌握信息和证据,其具有举证能力,同时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不公正。但当董事自我交易履行了正当程序,举证责任转移由原告承担。一方面,交易的阳光化和公开化,可以初步消除“瓜田李下”的嫌疑;另一方面,既是对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正当程序的鼓励和导正,也是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同意的尊重。

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分别采“合理公平”和“浪费”标准进行审查,也表现出对商业决策一定程度的尊重。第一,是现代社会专业化分工的需要。法官不是商人,在商业决策时机和因素的把握上并不比董事和股东更明智,法庭不能轻易以他们的判断取代董事正常的经营判断,否则很可能导致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粗野的业余方法”[46]。第二,是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需要。一件商品,在没有需求和偏好的A看来,可能一文不值或所值甚少,但迫切需要或具有强烈偏好的B却可能不惜高价求之,这一简单道理,从羽绒服夏季折扣狂打仍旧滞销,空调在炎热强烈袭来时售价攀升却一路畅销的生活常识中即可得知。商业不过是放大了的生活经济,考虑交易标的对当事人的特殊需求、特殊价值以及考虑双方所处的具体境况对交易条件的影响,尊重当事人的主观估价,实际上是对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规律的认可。第三,法院不是,也没有能力成为社会公正的唯一代言人,公正需要每一个环节的当事人都付出自己的努力和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但是,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自我交易仍然应当接受“合理公平”标准的审查。这是因为,一方面,无利害关系董事与自我交易董事存在同僚关系,要求他们以与对待陌生人完全相同的谨慎程度来与他们中的一员签订合同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法律只能从经济利益和家庭关系等从概率上讲极有可能影响交易判断的角度来界定无利害关系,这种界定,显然窄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47]因此,即使自我交易不存在欺诈和浪费,但仍有人以其有损于公司并且不必要地优惠于有关的董事为由提出质疑时,有必要以比董事在针对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中所作决策更为严格的“合理公平”标准对自我交易进行审查。

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自我交易仍应当接受浪费标准的审查。股东是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人,有权对最终影响他们权利的事项做出决定。但股东决策不同于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股东的同意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同意,仍然存在借由合法形式,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求控制者私利的可能,导致董事财产增加,却由全体股东“埋单”。因此,在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时需要审查以对等形式出现的交易是不是对公司财产的浪费或对利害关系董事的赠与。论及至此,可以得出两个水到渠成的结论:一是在派生诉讼的情况下,拥有原告资格的股东应当是在股东会议上持反对意见或弃权的股东,赞成股东除非能够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否则被排除在适格原告之外。二是如果决策经全体无利害关系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与股东均不得提出异议。

如果是事后披露和追认,是否同样发生上述效力?较之得到事先批准的董事自我交易,事后追认应满足更严格的条件:第一,由无利害关系的决策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已经向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进行了披露;第三,没有不合理地不寻求事先批准;第四,未获得无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48]其基本原理是法律鼓励董事寻求事先批准,这样无利害关系董事可以代表公司与利害关系董事进行磋商。而事后追认使公司没有磋商机会,先斩后奏导致董事会需要权衡问题的角度发生变化,不是考虑交易对公司是否有利,而是已经完成的交易是否对公司如此不利以至于必须将同僚董事诉诸法庭。[49]因此,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董事会追认的自我交易,既不宜直接赋予公司撤销权,也不宜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以“合理公平”标准审查交易的效力,而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并以“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但是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股东会追认的自我交易,可以发生与事先同意相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董事同时具有公司控制股东身份,无论是经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批准,都应当采“完全公平”的审查标准,披露义务和批准程序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力。

注释:

[1]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2]关于前三个阶段的论述,See Harold Marsh, Are Directors Trustees?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Corporation Morality, 22 Bus。 Law(1966)35, pp 36一44。

[3]也有美国学者对早期是否实行绝对禁止原则提出不同看法,如Beveridge教授认为,即使在普通法中,也从来没有严格禁止利害关系董事交易的规则,See Nonvood P。 Beveridge ]r。 , Interested Director Contracts at Common Law: Validation under the 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Fraud, 33吻。L。 A。 L。 Rev。 97 (1999一2000)。

[4]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年版,pp。400 -401。

[5]参见[美黛博拉A-德族特:《英美公司法釜事自利文易规制之比较》,曹阳等译,载张新民编:《民商法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张开平:《英美公司黄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6]〔关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7]See Lewis D。 Solortan, Jeffrey D。 Bauman and Elliott J。 Weiss, Selected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 Statutes, Rules, and Forms,West Publishing Co。 1994,pp。90-91;工美伯纳德"S布莱克:《外部黄事的核心信义义务》,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脚注。

[8]同前注[5],袋博拉A-德蔽特文,第412页。

[9]Marciano v。 Nakash, 535 A。 2d 400, 405 n。3 (Del。 1987);Oberly v。Kirby,592 A。 2d 445 (Del。 1991);Nixon v。 Blackwell,626 A。 2d 1366, 1376 n。7 (Del。 1993)。

[10]In Re Wheelabrator Technologies, Inc。 Shareholders Litig。,663 A。 2d 1194, 1203 (Del。 Ch。 1995 )。

[11]经营判断规则是衡蚤釜事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股东虽不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按照经营判断规则审查交易是否公平。

[12]Weinberger v。 UOP, Inc。,457 A。 2d 701,710一11 (Del。 1983)。

[13]Kahn v。 Tremont Corp。 694 A。 2d 422,428 (Del。 1997)。

[14]See Citron v。 E。 1。 Du Pont de Nemours&Co。,584 A。 2d 490, 502 (Del。 Ch。 1990)。

[15]See Zohar Goshen, The Efficiency of Controlling Corporate Self一Dealing: Theory Meets Reality, 91 California Law Review (2003)393,p428。

[16]转引自前注[5],张开平书,第259-261页。

[17]See Revision Report of the Assembly Select Committee on the Revision of the Corporation Code, 55(1975),转引自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阪依及其法律规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18]See Melin Aron Eisenberg, Self一interested Transactions in Corporate Law, 13 J Corp。 L。 997(1987一1988),P。1005。

[19]同前注[18],Melin Aron Eisenberg文,p。1006。

[20]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分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月旦民商法研究: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21]参见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22]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年版,第284-287页。

[23]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 8。30条,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24]同前注[5],张开平书,第259页。

[25]《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认定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26]参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0页。

[27]同前注[7],伯纳德S布莱克文。

[28]See Bernard Black and Remier Kraakman, A Sell一Enforcing Model of Corporate Law, 109 Harvard Law Review (1996)。

[29]See Troy A。 Paredes, A Systems Approach to Corporate Governance Reform: Why Importing U。 S。 Corporate Law Isn't The Answer,45 William&Mary L。 Rev。 (2004)。

[30]英美法将同一个人在两家或更多的公司中同时担任董事的现象称为共同董事或联锁董事。

[31]同前注[5],张开平书,第254一255页。

[32]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60条第(3)款。

[33]Imperial Mercantile Credit Association v。 Coleman [ 1873] LR 61-11。 189, at 201

[34] (1993) 11 ACSR 2印;11 ACLC 761。

[35]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83条,原《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第(7)。款。

[36]Hely一Hutchinson v Brayhead [1968] 1 QB 549, per Lord Denning MR at p 585; Guinness Plc v Saundes [1990 2 AC 663, per Lord Goff, 697E一H。 Quoted from Company Directors: Regulat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s and Formulating a Statement of Duties( Consulting Paper

),para 4。78。

[37]Willam L。 Cary, Melin Amn Eisenberg,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5th ed。),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0, p584。

[38]同前注[5],张开平书,第248页。

[39]Hely一Hutchinson v Brayhead Lid[ 19681 1 QB 549, per Lord Wilberforce at p。589一591 and per Lord Pearson at p。594。

[40]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5条第5款。

[41]参见前注[7],伯纳德S。布莱克文,第221页。

[42]North一West Tranwportation Co Ltd v Beatty (1887) 12 App Cas 589。

[43]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5条第6款。

[44]L。 S。 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7th ed。),Butterworths 2001,p。272。

[45]Paul L。 Davie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m Company Law (6th ed。),Sweet&Maxwell 1997, p。613。

[46][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47]同前注[18],Melin Aron Eisenberg文,pp。 1002一1003。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2

党的十报告提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化解矛盾、推动发展、维护稳定能力”,“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一、什么是“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可以这样理解:基于对法治的信任和信仰,运用法治理念、精神、原则和逻辑来认识、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是不同的,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从业思维方式,根据法律思考问题,用法律规范与逻辑进行思考、分析、解决问题。法治思维是基于以人为本或者人权的价值意义上的思考与判断,而法律思维强调的是职业判断;法治思维是一种治国理念方式,是执政者或公权力行使者掌握和运用的思维方式,是与人治思维相对应的,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掌握和运用的,是在法律行为中的思维方式。

要真正理解法治思维,就要从它的特征出发:

第一,法治思维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指引。法治思维,是“立足于法治、以法治为视角,实现依法治国”。立足于法治,就是要以现有的法律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准则,接受法的规范和社会作用,包括接受法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公民自由等。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是法治思维不可或缺的,就是要在法律范围内从事,所有的公民尤其是行使公权力的人,要养成尊重法律的习惯,不能,以权代法。

第二,法治思维讲究逻辑推理。法治思维是认识、分析、判断问题,并得到结论乃至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讲究逻辑推理、修辞论辩和解释技术,而不是道德教化或者政治权威说教。运用法律处理事情,做到合法有理,同时以逻辑的方式将道理一层一层讲清楚明白。

二、法治思维是全民守法的基石

1.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的我国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它并不是一个空泛的概念,而是有着丰富的内涵:

第一、良法完备齐全。法律规范完备是基础,一切工作必须以法律为前提,没有足够的法律,就不能确保“有法可依”,就不能做到于法有据。良法是关键。良法应当包括人民、权力制约等重要内容,坚持“恶法非法”,反对恶法,做到“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第二、法律实施高效。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完备、规范齐全,但如果得不到实施和执行,就是空谈。“有法可依”只是前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是关键。

第三、法治监督严密。法律是否齐全、实施是否到位,离不开法治的监督。要改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充分发挥法规的作用,就需要监督的完善。人民是法治的监督主体,人民的法治思维决定监督的高度;专门的法治监督机构是重要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分工合作,形成多方互动的良好局面。

第四、法治保障强劲。没有法治保障体系,依法治国就像一辆车没有了动力和方向,跑不动、开不快甚至脱离了轨道,越走越偏。确保法治的队伍、经费和技术保障。党委要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政治和组织保障;加强法治队伍建设;明确经费来源,确保法治有坚强的物质基础。

2.全民守法的意义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民守法,顾名思义,就是全体公民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全民守法,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者权力、理性义务或职责。全民守法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须在法律制度内,明确相互关系,相互制约,依法行事,尤其是要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监督。全民守法,要让公民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做到学法守法,信任立法、配合执法,努力护法,更要在日常生活中,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同各类违法活动和犯罪分子做斗争。

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全民守法。法律是规范市场、调节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社会秩序的好坏,关系到金钱物资的去留,关系到产品生产、销售的速度,关系到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互动,关系到人们创业的成功与否,甚至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快慢与国家的发展与强大。“人人守法、事事依法”是良好法治环境的表现,法治环境好,社会各类矛盾纠纷就能很好化解,交易就能顺利进行,和谐社会能够实现,法治国家才能建成。

3.法治思维是全民守法的基石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通过不断开展普法宣传,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不断得到增强,尊法守法已经一步步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但是作为一个有着长期人治统治历史和文化的国家,法治意识淡漠,遇事靠人不靠法找关系的情况比较多,有些人“官本位”思想严重,以权代法处理事物,导致部分群众在遭遇纠纷矛盾时第一步不是找法维护权利,而是通过闹、上访等极端方式来解决。全民守法的道路还任重而道远。

要实现全民守法,首先是要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做好科学立法工作;其次党和政府以及公职人员要带头守法,起到示范作用,树立法律权威;最后全民守法需要通过多种途径落实,包括教育普法、鼓励守法、培B法治信仰等,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让法治思维成为全民的行事思维,让法律成为人民的信仰。法治思维进入内心,成为人们心中的信仰,人民才会遵守法律,法律的权威才能真正得到树立,因为法治思维是全民守法的基石。

领导干部起表率作用,需要以法治思维作为标准思维。国家各级机关的领导干部在实现全民守法中要起到示范作用,做好“风成于上,俗化于下”。目前部分领导干部法治思维不强烈,守法意识比较淡薄,做决策拍脑袋搞一言堂,做工作只重结果不讲程序,严重破坏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只有领导干部提高法治思维能力,才能做到心中有法、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办事情、想问题、做决策能够坚持以法治为标准,摒弃人治思维和权力本位的错误观念,坚持依法行政。领导干部带好头了,其他人就能效仿,全民守法就迈出了一大步。

三、树立法治思维,推进全民守法

不断树立法治思维,大力推进全民守法,让守法成为全民自觉意识和真诚信仰,提升群众学法知法遵法的自觉性,调动群众用法崇法护法的主动性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

加大普法力度,深化全民守法的认识。让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知法、懂法,掌握法律知识,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自觉用法,对全民守法有更深刻的认识,法治观念更深入人心。

强化法治实践,树立全民守法的信仰。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以法服众,以法说话,以法育人,将法律意识灌输到人民群众的脑海中,增强对守法的信仰程度。

加强制度建设,营造全民守法的环境。以制度引导法治的正确方向,以制度监督法治的成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绩效制度、问责制度建设,促进领导干部养成法治思维。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违法行为惩戒机制的建设,使尊法信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形成人人守法,事事用法的社会氛围。

只有全民守法,人人参与,法治社会建设才能具有生机勃勃的发展活力。只有法治思维深入人心,全民守法才算做到,法治国家的目标才会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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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兰措卓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J],法制与经济,2013(3).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3

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构,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按照法定的程序来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法定的程序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在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请求和辩论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为此,要把双方当事人汇集在一起,来听取双方的意见,而不能偏听偏信。在大接访过程中,法官听到的是一方的陈述,而不是双方的陈述,怎么能够仅凭一面之词,就决定案件是否改判呢?

由此,我想到了近来我们经常出现在媒体上的一个说法,叫“不信法”。不少民众认为,发生纠纷之后不必找法院,而应当找党政领导,而且领导的职位越高则越能解决问题,以至于上访、告状甚至群体性上访成为一种常态现象,有的甚至引发。这种做法确实也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传统社会就有拦轿喊冤、由青天大老爷做主的传统。所以大量的确实与此有关。当然,司法功能不彰、司法权威低下以及一些法官和官员听不到人民疾苦和诉求,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人民有上访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受到尊重。而通过解决上访中反映的问题,也确实是了解民间疾苦和诉求、甚至也可以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渠道。但由此带来的司法被边缘化以及对法治的冲击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普遍担忧。党的十报告指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就要求我们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一,必须将维稳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强调依法维稳。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从低收入国家迈进中等收入国家,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就是社会进入矛盾多发期,甚至社会矛盾有可能相对激化。各种矛盾和纠纷具有类型多样性,易扩散性、易激化性等特点。维稳的压力很大、任务繁重。但做好维稳工作,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维稳中应当充分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类纠纷。

第二,必须从源头上依法治理并化解纠纷。在各类上访中,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但相当多的纠纷是因为公权力行使不当,决策程序不公开透明,执法不符合程序,暴力执法,司法不公,甚至是司法腐败等原因造成的。解决这些纠纷还是应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即要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办事。

第三,要坚持程序正义,引导人民群众通过合法程序表达诉求。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程序的最大优点就是将纠纷通过技术的手段化解,而不至于转化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更不能将“技术化”的问题上升到政治层面来解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制度的存在仍然具有其合理性,人民群众的上访权利应当受到尊重。但是,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我们应当尽量鼓励人民群众依据法定的程序表达诉求,引导人民群众尽可能通过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来化解矛盾和纠纷,而不应该鼓励程序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主导作用。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4

关键词法学教育 法律 职业道德教育

一、当前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现状以及不足

(一)法学教学方面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学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而忽视了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缺少了一些对人类价值的终极关怀。在法学教育中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成为了主要任务,仅仅局限于解释概念、注释条文、抽象议论等等具有理论深度的分析,没有将培养学生秩序与正义等价值理念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有一些学校开设的司法道德、法律伦理或伦理学课程对法律职业伦理的一般机理和个性特色都没有进行研究和探讨,仅仅是局限于讲授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仅仅停留在教科书的“说教”层面。学校在很多方面只是主管部门履行教育职能的一种方式,而法律职业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却被淡化甚至于遗忘。

(二)师资力量和教学方法存在不足

目前,在法律院校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或者是法律职业伦理教学以及研究执教的老师,大多数都是法理学、诉讼法的老师、哲学学科中的伦理学老师。由于这些老师大多都属于某一固定的“专业”,绝大多数以理论知识见长,对法律的实际运用所知甚少,法学教师在知识结构上的弊端越来越多地被暴露出来。他们的教学方法停留在单一教学上,传统的灌输式的教学,只限于知识、概念以及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解释,在教学过程中没有无师生互动,无真实的道德体验,没有生气。

(三)国家司法考试的不足

作为“准入”法律职业的一道“门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有助于法律职业人员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但是不可过分地仰赖它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实际意义。因为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现代性的道德实践,而不仅仅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活动。这种道德实践与司法考试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种道德实践仅仅通过“书面考试”的这样一种简单的方式是体现不出来的。

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设想

(一)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

1.设置法律职业道德课程。伴随着全面展开的法律职业化,因此人们对于法律职业道德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高。想要实现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价值,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是其首要的任务。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人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学教育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对学生进行道德教育的必要性,法律的事业是社会的事业,法律的教育也应该是为社会培养服务人才的教育,而法律人才必须具备的社会道德标准的要求也必然迫使我们的法学教育需要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提上日程。

2.在法学各科教学中渗透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开设,要求在理性认识层面向学生传授抽象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的过程,以及解决的问题能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并不是说仅仅开设几门课程就能够解决的问题。专业人才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求掌握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没有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无法成为专门人才。但是,仅仅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果没有职业道德来规范自身行为,同样也不能够成为一个合格的专业人才。

3.教师的素质要求上。长期以来教师在思想上形成了传授知识和理论,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实际能力的认识上,而忽视了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所以,首先,教师要转变自己的思维方式和习惯,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法学课程教学的重要内容。其次,法学教师要起到一定的模范作用,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帮助学生提高自己的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知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最后,教师还要具备一定的实践教学素质的体悟和经验。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方法的选择

1.问题讨论法。讨论法是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解决某个问题而进行探讨、辨明是非真伪以获取知识的方法,它有利于形成自主、合作、探究的教学模式,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不仅可以激发学生的热情和兴趣,使学生学习的主动权,积极思维,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的对法律职业道德冲突和道德理论认知,促进他们形成敏锐的判断力和推理能力,从而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

2.案例教学法。常用的法律教学方法是案例教学法,特别是在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尽可能的让学生快速的进入假象的角色,然后用法律的头脑进行思考和判断。因为学生能够设身处地,身临其境的假象自己为其中的角色,显然学生就会对该角色产生真实的体验,了解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微妙关系。

3.模拟法。模拟法教学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的产物,能够培养学生理论结合实际对各类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及综合运用的能力,能够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的工作能力,能够给学生提供独立分析思考和发挥其创造性思维能力的空间;教学内容的丰富性、教学形式的现场性、教学方法的灵活性以及教学过程的趣味性等有利于吸引学生学习的注意力,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总之,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涉及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成败,是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内在要求之一。学校教育作为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场所,应该充分利用现有教学中的优势,借鉴外部经验,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领域的实践者。

参考文献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5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高等职业教育作为区别于普通高等教育的一个独立教育类型,肩负着为中国经济转型发展培养大量技术技能人才的使命。随着“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转型升级的大步迈进,中国经济转型发展需要的职业人才不仅要高技术技能,更要求具备高素质,而法治精神、法律素养是职业素质的核心要素。所以,将法治教育有效纳入高等职业教育中,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培育包含“法治”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也是培养中国经济转型发展中对具有法治观的职业人才的现实需要。

然而,目前对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实践与研究都还比较薄弱,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特征是什么?存在哪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式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本文认为实践教学是提升高职院校法治教育有效性的重要突破口,并提出了依托实践教学开展高职院校法治教育创新的路径设计。

一、 高职生法治观教育的特征分析

分析高职生法治教育的特征,是探索高职生法治教育有效性的基础,可以从教育类型、教育目标、教育方式三个角度来看:

(一)教育类型上,具有差异性

法治教育,区别于法制教育。法制教育,是指主要以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的普及为主的教育,主要让学生了解中国有哪些法律,这些法律是什么;而法治教育是价值观教育,更高层次的教育,不仅告诉你法律是什么,还要教会你判断该法律是不是良法,如何在实践中用法,如何将法治思维、法治意识内化为法治素养,外化为法治行为,从而实现个人、社会、国家层面的法治良好状态。

可见,法治教育在教育内容和教育目标上,与法制教育存在显著差异性。只有充分认识两者的区别,才能客观意识到法制教育只是初级目标,而法治教育才是高级目标。停留于法制教育层面的法治教育,也是远远达不到“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要求的。所以,基于法治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差异性,当前的法制教育要转向法治教育,法治教育要着眼于高职生的法治素养的提升。

(二)在教育目标上,具有素质性

高职院校法治教育中的“法治”,最根本的目标是养成法治素养,具体而言包括形成法治信仰、树立法治理念、运用法律思维待人处事“情意行”三个层面。其培育具有内在规律性,是一个“知、情、意、行”相统一的过程,“知”是基础,没有“知”,就没有符合目标价值的“情意行”。有学界就存在“要得瓜、就种瓜”的教育理念,认为法治教育的目标既然是养成法治素养,而非法律知识,法治教育就应强化法治理念宣讲,弱化法律知识学习。笔者认为,法治素养好比“瓜”,法律知识好比是“种子”。要实现法治素养这个“好瓜”,必须先撒下“瓜的种子”。这种“要得瓜、就种瓜”的教育理念,显然违背了以“知”为基础的教育规律。认为对高职生纯粹开展法治理念、法治信仰教育,就能实现法治素养养成的教育理念,其实是犯了法治教育的“理想主义”错误,就像没有根基的楼房、没有根茎的瓜树。可见,对于法治教育,不能犯“要得瓜、就种瓜”的“理想主义”错误,要符合“知、情、意、行”相统一的教育规律。

(三)在教育方式上,具有实践性

高等职业教育普遍认同KAQ人才培养模式,“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实践教学方式在课堂内外得到高度运用。所谓KAQ人才培养模式,是指在素质教育思想指导下, 一个知识、能力、素质并进的人才培养模式。高职院校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模式,建立多层次的实践教学理念,开发大量“理实一体”类课程,将实践教学贯穿于人才培养整个过程,通过实践教学实现“知识、能力、素质”三者并进发展,最终达到“职业精神与技术技能高度融合”的培养目标。所以,素质性教育目标和实践性教学方式是高等职业教育的优势,也正是高职生法治教育的内在需求。

二、高职院校法治教育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调研,高职院校法治教育作为一种价值观教育,其主要阵地是高校“课程式教学”,主要是依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的法律基础部分教学。但是纵观高职院校法治教育,不仅仅局限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工作,还涉及到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教学工作、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构成“三位一体”的工作载体。目前高职院校法治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从这三个工作层面来做一个分析:

(一)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法治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理想主义、轻实用主义”

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大多数高职生来讲,唯一一门涉及到法治教育的公共基础课程就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该课程的法治教育是高职生法治观教育的主渠道。但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统编教材,尤其是2015年修订版,“先信法、再知法”的教育逻辑特征明显,法治教育“理想主义”色彩突出,出现了“去知识性”的倾向,舍弃“法律知识”的学习,试图通过“学习法治理念――养成法治理念”的直线路径,来实现法治教育目标,体现在:大量删减了部门法的具体法律知识、法律条文,增加了大量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旨在体现对大学生法治观念、法治信仰培育的重视,但是以“高大上”的法治理论和政策文件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教材,空有理想主义的高呼口号,而缺乏实用主义的法律知识,很难让法治观教育“接地气”,在不“知法”的结构下,很难做到真正“信法”。“重理想主义、轻实用主义”的教育理念违背了价值观教育“知、情、意、行”相统一的规律,达不到法治教育的成效。

(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法治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形式、轻实效”

首先,在目标定位上,仍停留于法制教育,没有深化为“法治教育”,导致法治教育表现为以知识灌输为内容的形式化教育。

其次,在教育方式上,普遍存在“重形式、轻实效”的问题,法治教育是众多学生思政工作中的一个职责,因其缺乏显性的考核评价体系,通常以“形式化”的工作状态存在,大多采取一年寥寥几次的法制讲座的方式开展,甚至有些高职院校将法治教育简化为一年一次消防演习,只为完成校园安全法制工作的台账记录。学生思政教育工作是学生覆盖面最广、活动社会化程度最高的教育阵地,这个法治教育阵地却因其“形式化”的存在,失去了其本该实现的成效。

(三)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教学中法治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知识、轻素养”

专业课中的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教学,相比公共基础课程和开放式的学生活动层面,其在课时、师资、考核上更有保障,也更能得到学生的重视,在推进法治教育上本该是有优势的。然而专业课中的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教学普遍存在“认识论”的高等教育哲学思想。何为“认识论”的教育哲学思想?美国教育家布鲁贝克在《高等教育哲学》中认为高等教育哲学主要有两种:

一是以认识论为基础,强调高等教育“为知识而知识”。

二是以政治论为基础,强调高等教育“为国家政治服务”。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教学普遍存在“认识论”的教育思想,大多采取“讲授灌输式”理论教学,仅仅以掌握职业法律知识作为教学目标,忽视了法治素养、法治信仰这些素质目标。

三、运用实践教学于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有效性分析

高职院校立足于高素质高技能的职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实践教学” 注重“以学生为中心”,项目化任务驱动,让学生在“做中学、学中做”,其在现代教育体系中作为创新性的理念和模式被职业教育广泛推广。高职教育将“实践教学”理念贯穿于人才培养的整个过程,高职生的法治教育也不例外。

有专家认为:“改进和加强高职法治教育的实践教学,采用灵活多样的能积极体现学生主体性、参与性的实践教学方法,化理论知识点为学生自身的体会与自省,是实现良好教学效果、树立法治信仰的最佳选择。”所以,运用实践教学创新法治教育方式,是解决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现存问题的重要突破口,是高职生法治教育的成效保障。

(一)开展实践教学,是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动力源泉

95后高职院校普遍持有教育实用主义观念,接收的教育标准用“是否有用”来衡量。95后高职院校的社会生活经验相对还比较薄弱,无法客观地认识到什么是有用的。这就需要通过课堂内外、深入职业领域、触及社会经济领域的实践教学,让高职院校用实践感知社会,用实践省视自身的不足,用实践激发求知的欲望。通过对鲜活社会的触碰,让学生认识到法治教育对于指导工作生活的重要益处,有了科学的认知和情感的认同,再给予法治教育,那就是水到渠成,否则高职院校难免会把法治教育划到政治口号、政治说教的漩涡中去。简而言之,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动力源泉是实践,通过实践教学来提升高职院校对法治教育的认识和认同。

(二)借助实践教学,是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优势利用

高职院校多层次的实践教学模式逐步形成,具有“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基本特征,具有“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培养模式。有别于普通高等教育院校,高职教育不是以知识为中心,而是通过实践教学实现以职业能力培养为核心;有别于中职学校,不是简单技能的训练,而是要坚持全面发展的育人理念,坚持素质育人。多层次的实践教学理念、实践教学经验是高等职业教育的优势,能实现“职业精神与技术技能高度融合”,正是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内在需求。

(三)深化实践教学,是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成效保障

深化对实践教学的理解,将实践教学融合于法治教育中,是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成效保障。然而,高职院校对于实践教学的内涵理解还不够全面,通常把实践教学局限在专业技能课程教学中,实则实践教学也是素质类课程的重要教学方式,所以要进一步深化对实践教学的融合。

首先,从课程类型来看,实践教学不仅适用于实践类课程,也一样适用于理论课课程。

其次,从活动类型来看,实践教学不仅适用于课程内,还也适用于课程外,比如课程外实践教育主要是指没有课程支撑,依托学生活动、专业技能比赛形式开展的。

最后,从实施空间来看,实践教学不仅适用于课堂外,也适用于课堂内。课堂内实践教学注重“做中学”,典型代表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约翰?杜威;课堂外实践教学注重“学中做”,典型代表是德国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主张将企业中的实践教学与职业学院中的理论教学密切结合。

四、实践教学在高职院校法治教育中的应用路径设计

结合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特征,针对高职院校法治教育普遍存在的问题,深化并融合实践教学方式,从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思政工作、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三个方面来设计高职院校法治教育路径。

(一)应用于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法治教育

1.理清“知法”与“信法”的关系。要解决法治教育“重理想主义、轻实用主义”的问题。

首先,要先知法、后信法。王阳明说:“知之真切笃实处,即是行。”阐述了“知”对“行”的重要性。英国机械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认为:“每一个都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了解可能与自己未来的行为有关的一切成文法。”可见,知法是懂法、用法、信法的基础和前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材内容,虽然对法律知识做了大量删减,但是可以立足于教材内容和教学目标,着重开展课堂内实践教学,从创业生活、职业生活、公共生活、家庭生活四个领域密切相关领域,设计相应的法律知识实践活动项目,带着实践任务去学习相关法律知识,通过“做中学”达到法治观教育阶段性目标。

其次,知法是手段,信法是目的。要充分认识到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目标不在于知法,而在于“知法能用法、用法能信法”, 达到“知行合一”。“信法”培育阶段,应着重开展课堂外实践教学,落实专题参观、调研分析、法律实践、事件评论、采访感悟等课堂外实践项目的实施,以实践项目任务驱动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判断、评论法律问题,从而建立其法治思维和法治信仰,通过“学中做”达到法治教育的最终目标。

2.如何让“高大上”的法治理论,能“接地气”?解决的关键也在于开展实践教学。哲学认识论认为:认识来自实践,又转过来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根据“认识到实践,实践到认识”的能动认识规律,将法治教育设置为知法、懂法、用法、信法四个不同层次的实践模块,让学生在“做中学”、“学中做”的认识、实践动态过程中,运用相关法律知识,解决实际法律问题,建立法治思维,从而树立法治信仰。

(二)应用于学生思政教育工作中的法治教育

学生思政工作中的法治教育之所以会出现“重形式、轻实效”的问题,最关键的还是教育理念比较狭隘,没有树立起“实践教学”的教育理念,工作方式停留于“老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方式。针对这个问题,通过实践教学,具体来讲应该是课程外实践教育,来破除学生思政教育工作“重形式、轻实效”困局。

1.学生法治教育活动用“项目化实践活动”来代替“灌输式被动听课”。学生思政工作不仅具有最强大的学生组织,也具有覆盖面最广的影响力,也是最具实践性的。依托学生思政工作层面的职业素质课程、学生活动平台、学科技能比拼,将法治教育,通过项目化的实践活动模块,让学生付诸实践,在实践中养成法治观。

2.运用“+互联网”理念,运用微信、微博等移动互联技术,开展法治教育实践活动。可以开设法治教育公众号,定期推送法治新闻、法治评论,建立法治教育舆论主阵地。可以安排法治实践团日活动,通过微信开展网上实践活动评选。可以开设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开展法治评论,碰撞法治思想,营造法治氛围,树立法治思维。

(三)运用于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教学中的法治教育

要解决好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教学中的法治教育“重知识、轻素养”的问题,必须用辩证的思维来理解“认识论”与“政治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高职院校应当大力开展专业关联性法律课程的实践教学改革,以培养学生分析、判断、演绎、推理以及综合的专业法律能力,培养其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最终使其更好地投身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去。可见,“认识论”与“政治论”并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解决的有效办法是建立课堂内实践教学和课堂外实践教学体系,在“做中学、学中做”的实践教学模式下,培养的高职院校不仅具有职业、专业领域的相关法律知识,而且能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实务,建立职业领域的法治信仰。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范文6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民众、法律教育、法治

在前现代社会,神治和人治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为人们所接受。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社会结构、关系及价值观念发生重大转变,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完成了从血缘身份制到等级身份制到契约身份制的“进化”,致使传统的「1统治秩序失去了存续的条件和基础。科技的发展使神治失据,历史的教训使人治失信。在一个真正告别“哲学王”的时代,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法治这种古已有之的治道上来。

有着深厚人治文化传统的中国,无论政治国家还是初露端倪的市民社会,都开始对法治产生了兴趣,甚至充满期待。在法治的社会里,司法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社会链结,起着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司法独立是法治进程的焦点所在,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于是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的直接标志,“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伍廷芳)「3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三权分立思想,论述者众多,笔者不再具体展开,而运笔于人文基础,进行新的探讨。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