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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1
一、经济法律法规课程教学现状分析
1.教学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学生注重程度不足。现在,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指导思想上一般存在着强调专业教育、专业技能的培养,无视人文教育、法制教育的情况。经济法律法规作为很少的法律知识课程之一,没有获得学校与学生的重视。作为学习主体的学生而言,他们通常觉得经济法律法规课程相对难懂,和别的专业其他课程关联又不大,学得好和坏影响不了什么。
2.学生通常欠缺基本的法律知识。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一年级开设本门课程,学生在学习本门课程之前,法律基础基本为零。在法律已经遍布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法律素质更应该成为中职学生具备的基本素质。同时,本课程在法律基本知识的内容上篇幅特别小,只有两章,教师对于这些内容几乎都是一字带过,许多学生对基本知识都所知甚少,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制度、诉讼时效等。
3.教师水平差距较大。现在从事中职院校经济法律法规基本课程教学的教师有两种现象:一是经管专业课老师,以经济、会计专业知识为主是他们的知识构造,有的具备一些法律知识,例如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但没有通过体系的法律知识的学习与培训,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有时难以对法理作出说明;一部分是法律专业老师,具有完整的法律理论知识系统,但对经管类专业课程内容差不多全无所闻,教学不能联系学生已有的专业知识对症下药。
二、中职院校经济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经济法律法规课程的学习应当是在经济法学基础上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学习。但就中职学生而言,考虑到他们文化基础薄弱、法律知识欠缺,如果是单纯为了法规而学法规,其教学效果极其有限。要以教材选定为突破口,以教材的适用性与先进性作为选定标准。教材是教学的基础环节,教学质量、教学水平与教材直接相关。因此,在教材上,应遵循“先进性”和“适用性”,体现“特殊性”和“差异性”。如针对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可增添广告法律法规内容,针对旅游专业的学生可把与专业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穿去,这样就能拉近教材和学生的距离,在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又突出了课程的学术特色和时代特点,最终达到教材更好地为教学、为专业服务的目的。要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设计科学的教学目标,安排合理的教学环节,体现课程的衔接性与启发性。要重视案例教学的地位和作用,侧重于现代化教学手段的应用,以案例教学为向导,以多媒体课件建设为支撑。以案例为导向,首先要严格精心挑选案例,统一组织安排。对理论教学、案例教学的授课时间比例要合理分配,要选择实用性强的典型案例,案例的讲解、推理应缜密,注重培养学生分析案件及自学能力、独立思考、独立分析和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三、经济法律法规教学改革的措施
1.树立清楚的教学目标。中等职业学校要树立清楚的教学目标,中等职业学校经济法律法规要以培养经济学精通、法律知识熟悉、复合型人才为教学目标。教师在进行经济法律法规教学时,要尽量加大实用内容与操作内容,对于理论知识只要充足就可以,可以合理地减少某些理论知识,从而增多实践教学的时间。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2
(一)美国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制定和执行能够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政策与法律法规。社区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1862年,美国出台了《莫雷尔法案》,这是在社区教育兴起之初出台的一部法律。通过这部法律,各州成立了“土地赠予学院”,规定学院将向社会的工业和生产阶级提供最好的设施,以使他们获得实用的知识和精神文化。这部法律的出台,客观上起到了确立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的作用,保障了社区教育的有序发展。1874年,联邦政府通过了《海奇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出资建立农业试验站。试验站不仅研究解决实际农业问题,还直接向农民传授农业科学知识。1914年,联邦政府颁布了《史密斯-来沃法》,该法案拨款资助在国民中传播农业和家政的实用信息,并且鼓励国民利用这些实用信息。1917年,政府又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该法案对成人职业培训的各种计划实施拨款资助。1963年,联邦政府出台了《高等教育设备法》,在该法案中联邦政府首次在立法中提到社区学院,并以立法形式规定给予社区学院教育经费。1978年,出台了《社区学校和综合教育法》,该法案中联邦政府要求社区学校“根据社区需要、兴趣和有关问题,通过社区教育项目,提供……教育的、娱乐的、文化的和其他相关的社区和健康服务”;并建立了基金,用来促进社区教育的研究和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20世纪中叶之后,美国政府又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法律法规,如《经济机会法》、《训练就业综合法》、《成人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综合雇佣和训练法案》、《2000年美国教育法》等等。这些法律的出台有力地促进了美国社区教育全面、有序的发展。
(二)日本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日本政府是日本社区教育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为了推进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与法律法规。1949年,日本文部省根据《教育基本法》制订了《社会教育法》,该法案中规定公民馆为日本社会教育机构,并规定了设置公民馆的目的是为市町村及其他一定地域内的居民,开展有关实际生活的教育,推进学术及文化方面的各种事业,提高居民的教养,增进居民健康,陶冶居民情操,振兴文化生活,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可以说,公民馆是按照居民实际生活的需要,对其开展多种教育、学习、文化、艺术、体育、娱乐活动的综合性的社会教育机构。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公民馆的职能作用,依据《社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公民馆还开展一些方便居民生活学习的业务。如公民馆开展了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补习活动;还为居民开设了各种内容的定期讲座;举办讨论会、展览会等供居民学习;公民馆还置备了各种书籍、模型、资料等,供居民利用;公民馆还会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等。该法在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教育在整个教育制度中与学校教育并列的地位,进一步加快了社会教育的发展速度。1950年,日本政府出台了《图书馆法》,该法案规定图书馆是以收集、整理和保存图书、记录及其他必要的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以促进公众教养、调查研究和文娱活动为目的的,是为了使全体国民能够自主地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提高文化教养水平而设立的社会教育设施。为了实现图书馆的目的,发挥其应有职能,根据《图书馆法》规定,“根据当地的情况和一般公众的希望,进而注意可以援助学校教育,努力实现图书馆服务”,图书馆开展一些便于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图书馆要充分收集乡土资料、地方行政资料、美术品、录音、电影、图书等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图书馆还要求工作人员对馆内资料应具有足够的知识,并对公众开展使用咨询;图书馆还要设置分馆、阅览所、以及巡回开展汽车文库、出借文库活动等;此外,图书馆还会主办读书会、鉴赏会、资料展览会、研究会等。1951年,日本政府又出台了《博物馆法》,该法案规定:除了将历史、民俗、科学、乡土等原先就被称作博物馆的纳入其中之外,还将天文馆、美术馆、动植物园、水族馆等也包含在博物馆之中。该法案还规定,博物馆是以收集、保管、展示历史、艺术、民俗、自然科学等有关资料,并向一般公众开放,为提高国民修养、调查研究等实施必要的事业,同时对所收集、保存的资料进行调查研究为目的的社会教育设施。博物馆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博物馆法》的规定,日本博物馆也开展了一些方便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对一般公众,在利用博物馆资料方面给予必要的说明、建议、指导等,以及设置研究室、实验室等供利用者使用;博物馆还会设置分馆或在该博物馆以外的地方展出博物馆的资料,供公众参观学习;编辑和颁发有关博物馆资料的指南书、解说书、图录、调查研究的报告书等;博物馆还会主办有关博物馆资料的讲演会、电影放映会、讲习会、研究会等;对博物馆所在地或周围地区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法》的文化遗产进行编辑解说或编制目录等方便一般公众利用该文化遗产等等。这三法即社区教育“三法”,由此完成了对社区教育主要设施———公民馆、图书馆、博物馆的立法。1990年6月,内阁及国会又先后通过了由文部省提出的《终身学习振兴法》。该法案的目的“:鉴于国民普遍终身追求学习机会的状况,为促进都道府县振兴终身学习的事业,对整备该项事业的推进体制和其他必要事项,以及为促进在特定地区综合提供终身学习机会的措施予以规定。同时,通过采取设置调查审议有关终身学习等重要事项的审议会等措施,以谋求整备振兴终身学习措施的推进体制及地区终身学习机会,进而为振兴终身学习做出贡献。”随着《终身学习振兴法》的实施,日本终身学习运动也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兴起。日本政府所制定的这些法律法规是日本社区教育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
二、对我国社区教育立法的启示
(一)加快社区教育立法速度,做到有法可依社区教育立法是社区教育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各国政府管理和控制社区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纵观社区教育发展较好的各个国家,我们可以看到,制定和执行社区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是这些国家的共同特点。当今世界,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先进与否,最重要的标准是看这个国家法制化建设和完善的程度。北欧、美国、日本这些国家社区教育发展较好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社区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反观我国社区教育现状,虽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社区教育立法的重要性,但至今没有一部社区教育或终身教育法规,只有2004年12月教育部颁布的政府文件———《教育部关于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但是其权威性不够,而且具有较多的局限性。至今只有福建省人大制定了终身教育法规,其他诸省至今还只停留在政策文件、章程制度水准上,也都没有上升到法规程度。因此,进一步加强社区教育的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在社区教育发展主要依靠政府引导、推动的状况下,加快社区教育的立法步伐,可以将某些地区现有社区教育的“工作章程”“、组织章程”、“暂行条例”等加以修改和充实,使之上升为社区教育的法律法规,确立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促使社区教育在发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3
乙方: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婚姻状况
备注
根据国家、省、市及学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学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甲乙双方 签订如下计划生育合同: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履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权要求乙方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接受甲方的依法管理监督;
2、甲方应向乙方开展宣传国家及各级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教育;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
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上岗;甲方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送当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验;
4、乙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各级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5、乙方应自觉服从甲方的依法管理,接受甲方监督检查;
6、乙方有监督甲方依法行政的权利;
7、乙方享有甲方提供有关计生法规宣传教育、知情权和相关服务的权利;
8、当乙方婚育、节育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到甲方申报,并回原户籍地发证机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变更手续;
9、乙方欲离开甲方居住地前,应主动告知甲方;
10、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有违犯,应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法律责任;
11、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所属单位一份;
1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离开甲方居住地止。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纪律处分;实体规则;程序规则
“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他们自己”,此话虽有偏颇,但从近几年见诸媒体的关于高等学校对学生纪律处分而引发的纠纷看,高校在对学生管理中纪律处分是否合理与合法的问题成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一、高校纪律处分的缺陷
(一)高校纪律处分实体规则存在的问题
1、有关处分权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当前我国关于规范高校行使教育处分权的法律、法规滞后与缺位十分明显。《教育法》
与《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95年、1999年施行,与时代脱节,并且这两部法律制定得比较笼统与抽象,在大学管理与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从现行法律法规体系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
上下有序,内容形式完整统一的体系。下层规范与上层规范相抵触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实践中行为主体因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实体性规范而各行其是。第二,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规范中的用语比较空泛,原则性表述多,操作性不强。另外,高校学生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位阶较低是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并且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2005年,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颁布,虽然对完善高校学生处分权法律法规起了不完全的弥补作用,但由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是《位法法》中位阶最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细则的法律地位仅仅是政府或高校的规范性文件,根本不属于我国《立法法》确定的法律渊源。
2、高校校规与法律、法规的抵触
校规具有预先设定性,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它虽不具有法的全部属性,也不属于法
的范畴,但它作为内部管理规范,是一种自治规则,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认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或完善。2005年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出台,各高校纷纷根据《新规定》修改校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高校管理者心日中还普遍存在一种从严治校的理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产生的校纪校规不可避免地打上了“严”的烙印,形成了对法律法规的超位,即与法律法规不符,导致实体的不公正。
位阶低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位阶高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是法学中的一
项基本原则。因此学校无权对学生做出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更重的处分。学校提高对学生的要求,实际上是对学生的一种“不利”规定,因此,学校不能无限制地提高其要求,否则,极可能造成对学生权益的严重侵犯。
(二)高校纪律处分程序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教育法规对高校处分学生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并在具体条文中要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实践中一些高校在处分违纪学生的过程中,往往不给予学生陈述与申辩的机会,甚至将学生的中辩看成是学生的“狡辩”。作出处分后,既未向受处分学生说明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未告知其法律救济的渠道与途径,甚至于连书面的处分决定书都未作出,仅口头通知受处分学生。高校上述做法侵害了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其他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高校纪律处分的完善
(一)高校纪律处分实体规则的法治化
必须加快高等教育立法,规范高校校纪校规,在我国,理想模式是由最高权力机关
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设定,制定统一保障学生权益的《学生法》、《高校学生条例》等法规,建立一个完备的、有机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高校所制定的校规必须明确、清晰,必须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高校的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进行,高校不能自行创定处分的条件、范围、种类。当然,这并不是否认高校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并据以做出处分,以适应学校管理的需要。但是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必须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一致,不能抵触(包括对法定处分条件、范围、种类的变更、扩大或缩小、增加或减少)。
(二)高校纪律处分程序规则的法治化
正当程序原则源于英国普通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纠纷应由独立第三人裁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特别是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申辩、对质的机会;纠纷的裁决过程中不可偏听偏信,不得单方接触;一切都必须予以公开,保证公正和透明度等等。将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我国高校处分权行使的一项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既是实现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学生权利的重要途径。具体说来,高校行使处分权应遵守以下程序:(1)调查取证程序。学生违纪事件发生后,学校应组成调查小组,核查事实,并收集与保留相关证据;(2)事先告知程序。高校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影响学生权益的不利决定之前,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违纪事由、处罚依据以及申辩的期限(此期限应能保证学生足够准备),从而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3)陈述与申辩程序。在作出处分的过程中,应允许学生陈述、申辩。可先由学生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请求,再由学校确定具体日期与地点。对一般的处分,作出处分的决定者都应当场听取学生的陈述与申辩,避免偏听偏信;对那些影响学生身份丧失的处分,如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对学生权益有影响重大(如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应允许学生要求听证。听证时,学生既可自己申辩,也可委托人为其辩解。听证会应由处分决定者之外的人员主持,除涉及学生隐私外,应许可其他学生或教师旁听,保证听证会的透明、公开和公正。(4)送达程序。学校的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送达学生本人,并告知其相应的救济途径。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 民办高校;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截止2012年底,我国高等教育的毛入学率达到30%。民办高校707所(含独立学院303所),比上年增加9所,已经占普通高校数的28.95%;在校生533.18万人,比上年增加28.11万人,占整个全国的普通高校在校生的22.30%,其中硕士研究生在校生155人,本科在校生341.23万人,专科在校生191.94万人;另有自考助学班学生、预科生、进修及培训学生22.04万人;民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823所,各类注册学生82.82万人。但近年来,关于高校管理争议涉讼案件逐年增多,也引发了关于高校管理行政可诉性、合法性,高校行政主体地位和学生的正当权利救济方式等问题的讨论。
一、民办高校的法人定位
(一)民办高校的概念
民办高校指的是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
在美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中,与选拔性高校相对应的是另一种高等教育形式――营利性私立高校。大部分美国营利性学校主要提供职业或技术方面的培训。就私立高校法人属性而言,各国规定不一。美国并未进行刻意划分;日本规定私立学校本身不是法人;在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是私法人的财团法人。
我国是从民法来定位高校的,“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从民办高校的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制和市场运行机制特征分析,民办高校的性质更倾向于财团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本身无权解散自己,民办学校还是财团法人。综上所述,我国的民办高校还是更倾向于财团法人。民办高校因其公益性质,又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行政法主体资格。
二、民办高校行政主体资格的法理依据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有三个特征:一、行政主体享有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是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二、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三、行政主体是能以其本身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中国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民办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公共行政管理职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这些组织是由于立法授予了它们特定公共行政职权,使它在此特定范围内成为了行政主体。而且,这些组织获得行政职权的方式只能是法律法规的授权。民办高校是依法成立的,行使职权的范围也只局限于特定领域,而且在实践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对外招生、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的一切行政行为,若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若超越授权范围,也是独立承担责任。如“《教育法》第71条至81条中,共有11处追究行政责任的条款,其中有7条,都由学校独立承担。故民办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
三、法律上应明确确立民办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第一,应在法律中明确办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的授权。教育部门对各高校制定的校规校纪进行定期必要的监管,使其不至于违反法律法规。中央与地方应当建立良性协调机制,使各级、各类行政法规作到层次分明,上下和谐。如此才能真正为依法行政,依法办校。
第二,规范民办高校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特别是作出开除、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听证制度。“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第三,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在行政诉讼中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作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民办高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1]教育部.2012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N].中国教育报.2013(08)
[2][美]罗杰・罗格.私立高等教育的公共性.[J].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9(2)
[3]陈太红.高校法律地位探析.[J].重庆.重庆师院学报哲社版.2010(2)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6
1,认真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强化自身交通法制观念,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2,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骑车时靠右行,不并行,不撒把,不飙车,按学校规定的路线或最安全的路线上下学,放学后按时回家。
3,不乘坐农用车,报废车,拖拉机和无牌无证无运营手续的车辆,拒绝乘坐超载车辆。对运载学生的可疑车辆及时向班主任及学校领导汇报或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4,将在学校学到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传达给家长,请他们对自己在遵守交通安全方面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教育。
以上各项我保证做到,请老师予以监督。
班主任(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