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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1
法律常识
继承人在什么情况下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收养人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案例分析・
妻亡前夫争房产
以继子抚养权威胁
案例:楼先生和孙女士是半路夫妻。二人结婚时,孙女士有一个两岁的孩子。十二年后,孙女士得了癌症,没过多久就离开了人世。楼先生和养子相依为命,但孙女士前夫赵先生找上门来,声称要讨回自己的房产。楼先生知道赵先生有吃喝赌诸多劣迹,不适合抚养孩子,不愿意把房产给赵先生。
分析:首先,楼先生及孙女士的父母和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如果楼先生要把房屋过户给孙女士的前夫,应当依法征求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方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其次,楼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虽然楼先生系孩子的继父,但其同样享有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权利,法院应该按照有利于孩子的发展而作出判决。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法律热线・
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吗?
我于2004年大学毕业应聘到一家公司工作,当时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去年,我因公负伤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公司承担,公司以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公司正式职工为由拒绝承担医疗费,请问公司应当承担我的医疗费吗?
王 杰
王杰朋友:
公司应当承担你因公负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你在该公司工作5年之久,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享受公司正式职工所享有的一切待遇,当然也包括工伤医疗待遇。至于如何赔偿,《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第3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2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所以你在工作中因公负伤花费的医疗费,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房屋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年前,我购置的一处住房要被拆迁,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我把其中的一居室,在协议中划到了儿子陈涛的名下。现在,他们夫妻因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儿媳提出要将此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问这样合理吗?
读者:陈 坤
陈坤读者: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2
一、课堂教学人性化
这是构建和谐课堂的关键。学生既是课堂教学的出发点,也是课堂教学的落脚点;服务于学生的健康、全面发展是以人为本的最高追求,同时也是思想政治课教学的最高追求。因此,在教学中就必须尊重所有学生的个性,关心所有学生的发展。在课堂中,要让学生的优点充分张扬,缺点自我屏蔽和改进;以开放的眼光看待学生的思想品德养成,承认学生思想品德发展的过程性和差异性,鼓励学生对自己的生活道路进行自主探究,鼓励他们自主发展;课堂教学的素材和教学形式紧紧围绕学生实际来选择,帮助学生理顺生活,实现“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我常在课堂教学中引入生活场景、典型事例、民生话题等,以学生生活需要为出发点,以引导学生健康成长为落脚点,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于生活化的教学中,使课堂教学人性化、和谐化。
二、课堂教学生活化
这是构建和谐课堂的基础。“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思想政治课的“源头活水”,就是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不断改进的政治教材具有很强的可读性,但与鲜活的社会生活相比,教材永远是滞后的。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变化发展的,它为思想政治教学提供了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素材”。生活素材的选择不是无章可循的,教学的需要和学生生活的需要的结合点就是生活素材的采集点。它不仅包括“家事、国事、天下事”,也包括学生正在感受的和经历的日常生活,并且后者更具有思想政治课教学所要求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实践性。在教学中,教师应积极面向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开发和利用学生已有的生活资源,选取学生关注的民生话题,围绕学生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开展教学,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社会规范,促进思想品德的形成和发展。如在“寻找真挚友情”一节中,有关友情的歌曲非常丰富。毛阿敏的《永远是朋友》、周华健的《朋友》、臧天朔的《朋友》等,都是学生喜欢的歌曲,而这些歌的歌词则是进行友情教学的宝贵资源。同时,学生交友的经历也是友情教学不可或缺的教学素材。由素材激发学生的友情观,再让学生从自己的体验中感受真挚的友情,那么,真挚的友情就会越寻越多!因此,生活素材就成为思想政治课教学的源泉,只有将这些素材不断引进课堂,使课堂教学生活化,才能真正激活知识,激活学生,激活课堂。
三、课堂教学情境化
这是构建和谐课堂的重点。丰富的社会生活提供了丰富的教学素材,如何激活这些素材,使零散的生活素材更好地为教学服务,发挥其教育功能是生活化教学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幻灯、投影、计算机、网络等多种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已经走进我们的课堂,它们以丰富的色、声、图、文,生动直观、及时准确地传递大量的社会生活信息,极大地丰富了学生学习的空间,促进了学生的自主探究。另外教师可以在课堂上组织一些活动,使生活情境转变为学生学习、探究情境。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动感生活。学生的生活经历和经验,也是一种宝贵的教学资源。我以竞赛的形式,引领学生进入熟悉的生活环境,激发学生探究学习的兴趣,帮助学生理顺生活规律,升华为科学的生活知识,指导学生的社会生活。如在“自己的事自己做”一节中,我以学生的生活经历为素材,组织一个自立能力的生活赛场,通过参加比赛―活动评价―获胜采访―师生小结的组织形式,一方面检测了学生的自立能力,为课堂教学提供一定借鉴;另一方面,师生互动也印证了“自立就是自己的事情自己做”的道理。此外,讨论、谈话、辩论、演讲等也是常见的课堂形式。生活话题的介入,使得这些形式不再单调而是丰富多彩。学生在生活中经常碰到一些有争议的话题,而这些话题往往是教学的重难点,将这些话题引入上述组织形式里面,有利于学生在讨论中明理、导行,从而使动感生活演变为富有动感的课堂。
2.个案探究。学生每天都生活在一个变化的空间中,会遇到一些诸如交往、学习、法律、道德、时事等方面的事例和困惑,他们自身或他人的这种生活经历恰恰为我们深入探讨一个问题提供了话题和例子。如某学生,自从父母离婚后就不愿和同学、老师、他人交流,自我封闭,结果失去了朋友,成绩开始下降,生活非常苦闷。我以此事例作素材,让学生进行讨论(注意:不能让孩子感觉到故事中的人物就是他,又让他思想上产生共振),请学生出谋划策帮助他摆脱烦恼。在探讨中,学生们很容易联系自身的生活实际帮助他释疑解惑。同时,小组合作的形式也使得学生们单一的经验变得丰富多彩,易于明确封闭心理的危害,找到克服封闭心理的途径。又如法律常识中的案例、时事政治中的政治常识等,都能为学生明理、导行提供生活借鉴。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3
【关键词】《目击者》 品牌化 问卷调查
江西卫视《目击者》每天19:30播出,时长38分钟,由“法眼天下”和“法治故事”两个版块组成。“法眼天下”是以图片或视频方式简要回顾近期几起国内热点事件,主持人稍作点评的串烧式的节目形态;“法治故事”则是以讲故事的形式讲述某一事件的来龙去脉。该栏目是江西电视台唯一一档大型法治类电视栏目,在省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多年来收视率一直居于该频道首位①,对于该栏目在形成品牌后如何深化发展,笔者根据对《目击者》的问卷调查反馈情况来作一探讨。
一、问卷调查结果及分析
此次问卷调查采取网络邮件、QQ在线、面对面问答等方式,合计发放问卷120份,回收120份,其中根据题目设置的逻辑性排除无效问卷44份,共有有效问卷76份。
此次调查问卷的访问对象中女性所占比例约为26%,男性所占比例约为74%。采访对象中18-44岁青年阶段所占比例最大,约为68%;其次是45-59岁中年阶段,约占22%;再次是18以下阶段人群,约占6%;最后是60岁以上老年人群,约占4%。
本科人群所占比例最大,约为38%;然后依次是专科(24%);硕士及以上(20%),高中学历人群(13%);初中及以下(5%)。
学生占比约为38%;然后依次是公司职员(28%);政府公务人员(20%),个体经营者和其他(7%)。49%的受访对象表示看过《目击者》,51%的受访对象表示没看过这个栏目。家里电视收不到这个频道成为不看《目击者》的主要原因,约占46%。
在您希望《目击者》应该重点关注哪些题材的选项中,消费问题、家庭问题、社会矛盾纠纷以及劳动关系纠纷最为人们关注,然后依次是“家庭问题(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纠纷;离婚、遗产引发的财产纠纷、婚姻纠纷、家庭暴力)”;“社会矛盾和纠纷(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医患矛盾、医疗回扣)、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工伤纠纷)”;“交通事故伤害、逃逸伤害;公共设施意外致人死亡纠纷”;“环境污染造成损失纠纷”。对于《目击者》节目的播出时间,59%的受访对象认为节目安排在晚上8点到10点比较合适,39%的受访对象认为12点到下午3点播出比较合适,2%认为上午播出比较合适。
二、《目击者》的品牌化发展途径探析
如今,品牌已成为媒体的“生命线”。当下中国传媒业日益市场化,竞争日趋激烈,传媒品牌的价值和意义则日益凸显。②在经历品牌塑造阶段之后,品牌由功能升级到情感,传媒业也更加注重建立同受众情感上的联系。诚然,《目击者》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法制栏目,并且曾获2008-2009年全国十佳法制类电视栏目,但从统计数据来看,超过一半的采访对象表示没有看过《目击者》,这在某种程度上显现出“全国十佳法制类电视栏目”光环背后的尴尬,也说明《目击者》在品牌化发展的道路上仍然任重道远。笔者试从栏目内容设置、栏目播出渠道和传受互动等角度探讨该栏目的可改进之处。
1、注重播出内容与解读视角的创新
根据数据反馈显示,人们最为关注消费问题,然后依次是家庭问题等。可见,吸引受众注意力的都是与其自身利益联系紧密的民生事件。故而,栏目在内容制作过程中并非一味地要强调案件的新奇性与重大性,毕竟,法制类栏目的最大意义是在普及法律常识的同时,也能唤起人们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决心与勇气。而受众常常是根据自身的倾向性并带有选择性地去接触、理解并接受媒介内容。所以,栏目更该注重以普通民众的关注度来选取素材进而调整播出内容。另外,由于节目资源的稀缺以及市场上的跟风现象导致全国范围内同质化日趋明显,使法制类节目题材窄化,易于走套路。因此,为避免人云亦云并实现品牌扩张,《目击者》应在节目共享资源同质化的情况下,采用特殊的解读方式形成自己的特色,这就要求栏目编导要在叙事方式上,比如悬念设置,情节的曲折呈现,画面语言与主题的巧妙配合上实现突破,同时做到点评体现哲理思辨,观点独到犀利。
2、拓宽播出渠道,增添重播环节
尽管江西五套拥有自己的官方网站,并在网站上专门开设了该频道王牌栏目的视频专区,但在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栏目之前,少有观众会专门去官网上找视频,因此,在官网上开辟栏目视频点播虽体现了全媒体时代媒介融合的趋势,然而在扩大影响力上却收效甚微,并且根据数据反馈显示,64%的受访对象表示没看《目击者》的原因是家中收不到该频道,这说明江西五套在江西省的辐射面不够。因此,栏目应该拓宽播出渠道,比如同省内交通广播电台合作,在直播时段播放该栏目的音频格式;或是同土豆、优酷等视频网点播网站合作,将其视频每日更新在网上,以吸引外省网友的注意。也可以同平面媒体合作,在其版面上以新闻资讯形式介绍栏目内容,以期获得关注。另外,为了巩固原有观众,《目击者》也可以采取每期19:30首播,隔天中午或是下午的某一时段进行重播,如此增加播放频率,在带给未能及时收看栏目直播的观众的方便的同时,亦可以提升栏目在观众心中的认知度。
3、注重互动环节的常态化
《目击者》在节目播出过程中有“有奖问答、短信参与”的互动环节,并也在栏目外积极参与一些社会活动,比如2003年,《目击者》策划了“我与主席合过影”活动,广泛征集省内人士与合影的珍贵照片;2004年,推出“年度十大法制事件”评选活动;2005年,开展远离系列活动;2007年,推出帮助贫困唇裂儿童活动;今年又开展打拐活动等等。“有奖问答、短信参与”当然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栏目组与观众的距离,但这种互动的有效性只能局限在收看当期栏目的观众中,并不能扩大影响。《目击者》在栏目外策划的活动对于树立固化该栏目富有社会责任感的形象有所帮助,但这些并没有一个常态化机制,只能在一段时间内产生一定的传播效果。品牌是内涵的表征,而品牌内涵是在长期运作中逐渐积累起来的,是媒体和受众双向互动的动态陈述。③所以,《目击者》应该建立互动活动的常态化机制,比如筹建有关这个栏目的观众俱乐部,定期组织会员活动,借助会员的社会资源,通过人际传播的方式进一步提升该栏目的知名度。
参考文献
①《江西五套〈目击者〉栏目简介》,[EB/OL],
②③支庭荣、章于炎、肖斌,《电视与新媒体品牌经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4
[论文摘要]目前,女性犯罪率的升高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威胁,逐渐受到各国的重视。女性犯罪因女性特有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成为了一个独立的问题和研究领域。我们要加强对于女性犯罪的研究,了解当代女性犯罪增加的现状及其原因,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减弱其迅猛的发展态势,使其自身得以健康发展,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论文关键词]女性犯罪 个人原因 社会原因 预防
马克·吐温说,女人就该具有女人的一切天性——温良、耐心、长期忍受、可信、无私、宽宏大量。她的神圣义务就是安慰不幸者,鼓励丧失目标者,帮助忧伤者,拯救堕落者,亲近孤独者。大众所公认的女性形象都是温柔、贤惠、善良的,但事实上,女性犯罪自有犯罪现象以来就一直存在。何谓女性犯罪?日本学者菊田幸一认为,“因为犯罪的是女性,所以才说成女性犯罪”。也就是说,女性犯罪,就是以性别作为标准,由女性作为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犯罪。
一、当今女性犯罪的现状
在人类犯罪历史上,犯罪主体的主要群体一般都是男性,女性的犯罪比率都很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女性犯罪呈现较快的上升趋势,数量和类型上都有所增多,这个发展态势向全社会敲响了警钟。
在国外,例如美国,从1932年到1946年,女性犯罪从占犯罪总数的7.4%上升到10.7%。直到1970年,女性犯罪率已经上升到15.3%。从1971年到1982年,女性犯罪占总犯罪人数的比例一直处于22%-24%之间。据美国联邦调查局公布的2002年年度报告显示,2002年因犯罪而被逮捕的女性总数比1993年上升了14%,占全国被逮捕人数的23%。
在国内,女性犯罪比例尽管没有发达国家高,但增长速度较快。据有关部门统计,20世纪50、60年代我国女性犯罪占犯罪总数的比例为1.3%,70年代约为5.7%,80年代初为9%-10%,80年代中期以来一直保持在12%左右。按这种发展态势,今后几十年内,我国的女性犯罪还会继续上升,甚至达到20%以上。同时,女性在押犯无论绝对数还是占全体在押犯的比重都在加大。从1997年底至2002年底,全国在押女犯人数净增了2.9万名,平均每年增长了13%,超出了在押犯的平均增长数。
二、女性犯罪的原因
为什么当代女性犯罪会保持不断增加的态势呢?这主要有以下两大原因:
(一)个人原因
1.生理因素
生物学家认为,女性在月经期、怀孕期、哺乳期和绝经期期间会出现植物神经紊乱、大脑皮层失调等现象,容易心烦易怒、情绪失控,可能产生犯罪行为。1961年,多尔顿在《英国医学杂志》上发表《月经与犯罪》一文,报告了她对一家英国监狱中的女犯进行调查的结果。调查发现,在386名新收押女犯中,将近一半的犯罪(49%)是由妇女在月经期间或月经前实施的。
2.心理因素
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把人的需要划分为五个层次,低层次的需要满足以后就会产生高层次的需要。但是,有犯罪倾向的女性的需要结构是畸形的,她们常把个人低层次需要放在首位,又拒不接受社会规范的调节和控制。当个人需要任其自由发展、膨胀却又不能用社会规范允许的方式或手段满足时,她们就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从而产生犯罪行为。心理学家认为,女性大多心理存在障碍,性格上容易偏执、自私、狭隘,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现象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缺乏社会责任感,对他人缺乏信任,遇到冲突时,往往会采取极端方式。
3.情绪因素
女性的高级神经兴奋程度较强,情绪波动大,抑制力小,常有紧张焦虑感,情感丰富但脆弱,容易感情用事。随着受教育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女性逐渐从传统女性向现代女性转变,开始加大了对事业的投入,希望能闯出一片天地。但现实中,不少女性在升学、就业、工作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个人期望值与社会认同感之间的差距使得女性在心理上遭受到了挫折感。她们在社会或者家庭中受到挫折后,容易产生诸如厌世、仇恨、反抗等不良情绪,挫折感越强,不良情绪也就越大,当积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近年来婚外恋现象越来越普遍,婚姻也变得越来越不稳定。在现实的情感、婚姻关系中,女性一旦受到打击,如遭受背叛,比男性更容易由于感情激动而冲动犯罪。
4.文化因素
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但是在一些偏远的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还存在。因此,仍有一部分女性得不到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导致女性总体文化水平较低,容易造成她们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清楚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犯法的,甚至在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都不懂得寻求法律保护。从当前犯罪分子中的文化状况及其结构来看,低文化水准容易促使某些民事纠纷的加剧和某些犯罪意识的形成。
美国学者戈德尔特在1912年用修订的比纳智力量表对一些监狱的罪犯进行了测试,结果发现罪犯中50%-60%有智力落后的现象。犯罪人由于智力低下,有缺陷,常常不能理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极易受到他人或某些客观刺激的引诱,为了急于满足自己的欲求而产生缺乏理智的行为。
5.错误的价值观
受“官本位”、“金钱至上”等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女性价值观发生偏离,出现不劳而获的享受观,思想颓废,过分贪图物质享受。而且,随着女性年龄的增长,女性对物质的占有欲越高,对于各方面的要求标准也越来越高,具有很强的虚荣心和嫉妒心。她们一旦不能用正当手段得到金钱供挥霍时,就不惜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通过调查发现,女性犯罪一般与钱财有关,例如盗窃、诈骗等,而且行为手段表现为多次进行。她们为了钱财可以不顾一切,有的希望通过出卖自己的身体等违法手段来满足物质上的享受,有的甚至因虚荣心无法满足而打击报复比自己好的人。错误的价值观都是从个人主义出发,在个人犯罪行为的诸因素中起着主要作用。
(二)社会原因
杜克大学社会学教授兰德认为,女性犯罪人数增加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原因。他说,在过去的30年中,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走上社会加入劳动大军,她们获得了同男性一样的社会地位。社会地位的变化为她们走上犯罪道路创造了条件。
1.经济因素
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的变化,必然带来经济利益的再调整和再分配,因而会产生人们利益关系的相应变化,各种利益关系在新的机制建立过程中会发生各种矛盾和冲突。中国现阶段存在收入分配不规范、整体收入结构不合理等现象,使一部分人失去了应有的物质利益,同时,贫富差别、城乡差别的加剧使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心理落差较大。这些因素给社会的公平、公正带来很大的冲击,一些农村女性、生活比较贫穷的女性不甘于穷苦一生又不想通过正常渠道,就有可能会为财铤而走险。
2.家庭因素
家庭成员的不良行为会对家庭其他成员带来实质性的不良影响。调查发现,女性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很多是由于家庭不和睦、家庭教育不当或者父母性格粗暴所造成的。
在家庭教育方面,家长的素质对家庭的综合情况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中国社会目前还处在比较低的发展水平,大量的农村人口文化程度还较低,即使在文化水平相对较高的城市家庭里,大多数家长都没有掌握好对子女的教育。因此,他们很难在文化知识、道德养成、行为习惯和心理素质等方面对子女施加正确有效的系统影响。父母的言行对孩子具有直接示范作用。据国外一项权威调查表明,犯罪者有70%出身于父母有犯罪纪录的家庭,凡是母亲有犯罪纪录的家庭,其子女有86%以上行为不良。
在家庭暴力方面,虽然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在现实生活中,男尊女卑的观念仍然存在,不少女性受到家庭暴力的困扰。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很多家庭暴力被作为家庭纠纷进行处理,长期被虐待的女性产生了恐惧、憎恨、无助的心理,但却无法真正得到社会的救助,于是一部分女性选择继续忍受,另一部分女性则选择奋起反抗。据江苏省南通市2009年对1477名女犯所作的调查表明,有46%的女犯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有50%的受虐女性曾迫切希望离婚,但却没有如愿,她们向娘家及亲朋好友或有关机构求助过,但被求助者大多采取不理或劝其不要伸张的态度,以致使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走向疯狂报复的极端。
3.学校因素
在我国,学校教育普遍存在着重分数轻素质、重智力教育轻德育教育的不良倾向,片面追求升学率,忽略教育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造成青少年女性纪律松弛、思想混乱、组织性差、法制观念淡薄,对社会上不良文化和腐朽思想缺乏抵抗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在校园里,同学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简单,矛盾和利害冲突较少,但一旦产生矛盾,会使学生出现情绪低落且不稳定、心理负担加重、行为失常等情况,而一些老师对学生缺乏应有的尊重,过分的训斥,甚至打骂、体罚,对学生缺乏关爱和信任等,类似这些紧张的学校人际关系,使得青少年女性逐渐产生怨恨不满的情绪,希望报复泄恨,进而实施暴力犯罪。
三、女性犯罪的预防与对策
犯罪作为社会现象是必然存在的,女性犯罪同样也无法根除。但是,我们可以采取有效对策尽量减少女性犯罪的发生,达到预防和控制的目的,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全面切实保障女性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促进妇女全面发展,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施妇女发展纲要,全面开发妇女人力资源,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就业创业,提高妇女参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能力。加强妇女劳动保护、社会福利、卫生保健、扶贫减贫及法律援助等工作,完善性别统计制度,改善妇女发展环境。严厉打击暴力侵害妇女、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切实有效落实此纲要的同时,我们还应广泛宣传《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多举办法治讲座,为她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服务和法律咨询,增强她们的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培养学法、懂法、用法的意识,既用法律武器保障了她们相对弱势的权利,又达到了让她们遵纪守法的目的。对女性犯罪人也需要进行法制教育,定期组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她们的法律意识,防止再犯。
(二)加强女性文化教育和个人素养
提高女性的综合素质是防治女性犯罪最基本的对策。首先,要加强文化知识教育,深入开展学科学、学文化活动,引导女性自觉抵制各种封建思想的影响。其次,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感情观和法治观,因为这五观一旦形成,会对一个人的终身发展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只有树立正确的五观,才能保证一个人的发展方向是正确的,否则会将人引入歧途。最后,要规范学校日常管理,防范管理中出现的漏洞,多关注青少年女性在校的言行举止,慎防不良行为演变成犯罪。
(三)构建多层次的社会心理疏导机制
女性不仅需要来自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具体支持,还需要来自精神上的支持。对因在社会或者家庭中受到挫折而出现心理异常的女性应及时给予关心、鼓励、帮助,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提高她们的心理健康水平。因此,构建良好的社会心理疏导机制势在必行,它将有助于女性释放自己负面的情绪,有助于社会稳定。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5
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为此,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望能够以金钱这种方式来对被侵权人受伤的精神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民法普遍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初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民事规制之外,我国《刑法》也对精神损害问题有相当的涉及,如:专门规定了以造成他人精神伤害为构成要件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将附带侵害他人精神活动的抢劫罪、罪、绑架罪等犯罪作为重罪加以惩处等等。这些都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
关键词:精神赔偿 行政立法
精神损害即精神权的损害,是指公民正当的或合法的精神权益因受他人不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痛苦不安以及其
他心理上的异常,如恐惧、震惊、忧虑、羞辱、意志消沉、绝望等。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精神痛苦的来源就有两个:一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二是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破坏,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法上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包括:作用多元性,存在独立性,存在单一性,赔偿请求专属性和赔偿请求易于消灭性等五大特征。精神损害赔偿作用多元性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但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的功能。对此又可称之为调整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精神损害发生时,被害人所感受到的是痛苦,就赔偿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并非直接对被害人所感受的痛苦的消除或减轻,而是以金钱的给付作为赔偿的方法。所谓的填补也就是着重于直接或间接重建原来外貌。精神上的痛苦是无形的并且难以确切衡量,直接填补就没有可能,间接填补也不存在。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有其购买力,用其购买力所换取的对等给付或是物或是权利或是劳务,以满足被害人的其他方面的需要,从而消除或减轻痛苦的感受,这就相当于一种间接的补偿。所以填补损害不如称之为调整功能,即在无法填补损害消除痛苦的情形下,以金钱给付的方法另行创造舒适、方便或乐趣等享受,使被害人调整外环境来掩盖损害事实所引起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作用是与调整功能相联系的,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被害人的痛苦进行填补,那么也只能以金钱手段满足被害人其他的精神需求,以慰藉其精神损害。这也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
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为此,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望能够以金钱这种方式来对被侵权人受伤的精神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民法普遍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初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民事规制之外,我国《刑法》也对精神损害问题有相当的涉及,如:专门规定了以造成他人精神伤害为构成要件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将附带侵害他人精神活动的抢劫罪、罪、绑架罪等犯罪作为重罪加以惩处等等。这些都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
但从目前看来,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
在此,有必要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谈几点笔者的看法:
(1)、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于出生时取得,死亡时消灭,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等均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它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平等与人格独立等全部人格利益。它普遍存在,是各种具体人格的抽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会更加广泛,内涵也将更加丰富。具体人格权就是法律对具体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对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具体人格利益做了专门规定,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行为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导致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对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权利人应获得赔偿金,而对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给予财产赔偿,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也符合民法发展的趋势。
目前,我国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还很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中作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乃至隐私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人身损害等纠纷时已得到了实际运用。即使如此,也明显不足以保护丰富多样的人格利益。我国现阶段立法针对人格权作出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体,例如:某市邮政局编印电话号码簿时,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将火化场电话号码错印为某市民住宅电话相同的号码。此后,某居民家经常接到要求派灵车的电话,严重干扰了该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该居民为此向邮政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居民被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但法律对其属于何种具体权利并无明确的规定。为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今后应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尽可能对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作出全面。明确地规定,并加大对具体人格权范畴的保护。
(2)、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身份仅是权利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存在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之上,只有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如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民法理论界对于身份权的性质及内容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不是对特定人的支配权,而是基于某种身份关系的相互之间权利。物亲属权是因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由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身份权,表明人们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享有、支配,此外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干涉。另外亲权、配偶权等身份权也属于此类,这些权利在受到侵害时都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并非指身份关系上的一切权利,它是对特定人的支配权,其实质在于对人的支配,凡不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虽然是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但仍非身份权。如法定继承权等,就不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不符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权也受到了制约,而政治、经济方面的因素更加速了这一进程,最终导致家长权和夫权的消亡以及亲权在性质上的改变。身份权已不被现代法律承认和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人身权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身份权,而只是规定了人格权。身份权既然不为法律所保护,也就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了。
且不论身份权的性质如何,在现实生活中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是实际存在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机等均属于身份权的内容。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方面管理和保护的权利。配偶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亲属权是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这些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会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对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被监护人因非法侵害行为脱离监护致使亲属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出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很小,但已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非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观点的认同,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3)、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权就是不同于人格权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财产权。与前面所述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后果一样,侵害财产权同样可能造成财产损害或是精神损害的后果。因财产损害所形成的损失,法律上规定应予赔偿。那么对于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应否予以赔偿呢?通常情况下财产权受侵害能够得以恢复,但某些特殊时候却并不能得到实际恢复,这使得财产损害具有无法恢复的特性,而造成精神损害这一后果往往是因为受损害财产无法得到恢复引起的。
因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赔偿。例如:如某一对新婚夫妇到黄山旅游结婚,照了一卷胶卷,回家将胶卷送到像馆冲洗,而照像馆将胶卷丢失。从形式上看这对夫妇只是损失了一个胶卷,但实质上他们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此,照像馆只同意赔偿一个胶卷的损失是无法弥补这对夫妇精神痛苦的。在此情况下,对于这对夫妇向照像馆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同样,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情侣之间的信物、家族祖传物件等等,均具有寄托物品所有人情感的重要价值,非法侵害使它们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定会使其所有人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就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财产权受侵害,都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财产应仅限于无法恢复原有内在价值的财产。
(4)、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影响着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因配偶权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具有代表性。配偶权虽为一种身份权,但具体体现在婚姻关系之中。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它包括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权等等权利。其中同居权是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反映同居关系这一夫妻关系中最基本、最具特色的身份关系。忠实请求权既有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互守、保持专一的内容,也包含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利益的内容,它不仅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同居权与忠实请求权又是相互联系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违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往往违背了忠实请求义务。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无疑就是对同居权及忠实请求权的侵害,侵害行为导致婚姻破裂,会造成无过错方极大的精神痛苦,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法律规定受害方配偶有权请求侵权方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对配偶权予以保护的体现。
鉴于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全面,而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已有涉及,但还很不够,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对此作出更多具体规定。如可以考虑规定:以有过错一方配偶与第三者为共同侵权人,对无过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允许无过错方在特殊情况下仅向第三者索赔等。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刑事》及《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均排除精神损害作为附带之诉。
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放弃该项权利也许是最好的选择。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附带民事诉讼中,目不识丁的农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就成功索赔。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公诉机关承担,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项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而且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支付律师费。所以,消灭受害人一部分权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普遍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象、奸、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6)、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笔者认为,从民法理论上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平行责任。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形成侵权责任。如果该权利反映在合同之中,当违反合同的结果侵害该权利时,也应有违约责任存在。因此,当侵害生命、健康等权利时,以侵权责任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以违约责任也应当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在履行中经常会出现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是违约的必然结果。违反合同并不一定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最具有说明力的就是服务合同。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活动组织者的义务应当是向旅客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包括饮食、住宿、交通及其他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如因旅游活动组织者的原因未能提供约定服务,对旅客造成精神损害结果的,组织者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由于可以归资于组织者的原因造成旅游活动无法如期进行,旅客无法在假期出游,因而遭受精神上的打击。或是由于组织者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旅客因住宿环境太差而无法人睡、因食物有问题而感觉身体不适,以致产生精神痛苦。在这些情况下,旅客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只解决一部分加害给付的问题。如果债务人的加害给付不仅对债权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侵害,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其他固有利益造成侵害,则不论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单独救济均不能补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违约损害中包括部分精神损害,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利益中的财产损害与合同利益外的精神损害提出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也符合国际上立法的潮流。如 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规定:“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非金钱损失和合理的将会发生的未来损失。”
当然,针对违约责任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对所有违约情况都适用。其适用仍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精神损害结果必须客观存在,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受到了精神损害,则不直认定精神损害存在。其次,精神损害结果必须是因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第三,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发生精神损害结果的风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基础。对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则需要综合考虑违约方的心理、个人能力以及合同的性质、类型等各方面情况加以判断。只有在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受侵害方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虽然目前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由对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尚不多见,但相信随着人们自身精神利益及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此类型案件必将增多,立法及司法解释亦有可能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鉴于以上6种行为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那么。对于受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有一定赔偿的必要性与有限性,理由如下:
(1)、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民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中,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二: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三: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2)、赔偿的有限性和辅
虽然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必要和正当的,我们仍坚持以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为辅,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较轻微的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不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不一定判决赔偿,在任何侵害具有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案件中,对受害人的民法救济首先应当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在只存在“名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予以较低数额的赔偿,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予以较高数额的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遇到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有一定的原则供遵循,并考虑相关因素,以期减少法官的自由性,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被侵害者的权利。而这些原则和相关因素则应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是:
(1)、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则。这是笔者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2]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3](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道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
按照“主用式”的解释,既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就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受损害的价值,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无法做到等价有偿,这就导致难以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所以,处理精神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才考虑要不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其实,这一理由却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的无依据性。
2、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原则。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解决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偿。当然提高数额也是有限度、有根据的。审判人员不能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应当有所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在这个方面,广东省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一步,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数额是5万元人民币,应当说,这是个很有意义的尝试。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4]。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另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以上论证使我们不难发现,当前,无论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还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法律制度,抑或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行政法律制度,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立法欠缺。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立法要求的日渐提高,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人们的一个普遍呼声。
针对上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以为,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工作:
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两种矫治策略
首先,要在我国现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搏弈,当作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就将受到抑制。而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若当事人意识到此点,必将有所顾忌,有所收敛,从而使法律权威,以及秩序和安全得到了有力的维护。当前,我国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依旧遵循着传统且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做法虽为理论工作者所倡导,且其意义也在相当程度上为立法者所认识,但却迄今仍未为我国立法所明确认可和接受。笔者以为,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都各有其合理之处,从功能上来说,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单采其中之一的做法只是在某一社会发展阶段上、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或经济背景而采取的权益之计,从长远角度而言,都是不可取的;兼采二者之所长,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才是治本之道。为此,在我国现行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溶入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与理念,使这两种赔偿制度相辅相济,应当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一项先期工作。
其次,要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明确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尽管法人没有生命,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却会导致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并进而导致其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某法人采用诽谤手段侵害另一法人的名誉所导致的客户大批退货,就显然是一种精神利益中的财产损失。而对于法人的这类损失,假如法律不予保护,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失社会公平,且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有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加以认可,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失,立法也应当加以保护。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再次,刑法方面,应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具体言之,要修改《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涉精神伤害犯罪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这一方面,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一)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可以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加以惩罚,做到双管齐下、双面预打击和防犯罪;(二)“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公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主体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教唆犯罪中的教唆犯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够获得保障,不致因犯罪人本人财产状况的限制而导致索赔不能。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将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有关损失”。
另一方面,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和保障,也是有效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使得该法与我国《刑法》在对待人们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民、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显性冲突。当前,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倾向于“民刑同归”,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民法的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相当的金额。澳门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既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其范围也依民法规定而确定。这样一来,就比较有效地防止了立法之间的冲突,维护了法律的应有权威,保障了法律的实效。因此,我国也应当适时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刑事赔偿制度并进而完善我国部门立法的一个重要要求。
最后,在行政立法方面,应考虑将国家机关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之内。“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的完善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首要标志。这就要求立法要具有良好的内容,能够成为良法而为人们所遵照和执行。但同时也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保持默契的配合与协调,在基本价值趋向和内容方面求得一致,否则,即便是良法,也很难为人们认同为完善的立法。” 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还应包括行政赔偿,亦即国家赔偿。在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拓展的过程的。起初,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且要求直接物质损失。后来才逐渐扩展到非直接物质损害并进而扩展到非物质损害领域,最后,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现象的日渐增多以及观念上的突破,精神损害赔偿也最终被纳入国家赔偿制度的范畴之内。以法国为例,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最终,法国行政法院的上述态度也得到了改变,其在侵害名誉、感情等的国家赔偿方面也获得了突破。“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 现在,随着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频繁,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越发成为国家赔偿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包括《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都还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不但使得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未能较好地体现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向,也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的行政纠纷时遗留了大量的隐患。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行政立法,将国家机关也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既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理性选择。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注重物质生活的同时会更加重视精神世界的充实,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会进一步增加。确立精神赔偿制度也正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为此,我国必须尽早地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为依法治国奠定基础,中国早日实现法治化的目标而努力。
参考文献
陈月林:《〈国家赔偿法〉的一项“空白”——精神损害赔偿》,中国律师集团。
参考尚勇、韦军、高远的文章:《精神赔偿误区种种》,2000年1月5日《文汇报》。
参见曹惠良:《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用的规范化》。
摘自2001年03月16日 10:55 CCTV经济半小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院长的专访。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