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的含义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思维的含义

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1

关键词:法律语言;概念转喻

一、引言:

法律语言的研究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经历了从着眼静态法律语言用词、句法结构等语言特征,将法律语言视为外在客体来研究的阶段,到研究动态、现实的法律活动中语言的产生与理解来探究法律话语的生成和认知机制的阶段。[1]概念转喻作为认知语言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属于以现象学为基础的研究方向,被认为是人类思维中和概念隐喻一样基础、普遍的认知特征,广泛表征在日常语言中。法律语言中也毋庸置疑普遍存在概念转喻表征,并主要体现在法条表述及条文解释技巧这两方面。法律从业人员正是借助或潜意识使用概念转喻这一人类基础的思维方式,来表达、理解法律行业内话语,以及进行更加高级的法律解释、推理结论等专业行为。

二、概念转喻

关于概念转喻的定义,许多学者引用不同的关键概念和对其进行定义,本文考虑定义及分类的全面性及完整性,选取Radden和Kovecses的定义。Radden和Kovecses指出,转喻是一个概念现象和认知过程,并且在ICM(Idealized Cognitive Model)内运作,ICM意为理想化认知模式,是一个有组织的概念结构知识域。转喻被定义为“一个认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概念实体或载体为同一ICM内的另一概念实体或目标提供心理可及”。该定义涉及到评判转喻的三个关键:转喻出现在有ICM的地方;转喻作为心理桥梁使形成概念的人可想到要描写的目标;有一些概念实体可以更好地把我们的注意力向目标引导。转喻中包含了一个转喻体与一个目标体,转喻便是转喻体为目标体提供“心理可及性”的过程。

关于概念转喻的分类,Radden&Kovecses的分类最为系统和全面,根据理想化认知模式中转喻预提和转喻目标之间的关系他们将转喻分成以下两大类及若干小类:

第一类: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

(1)事物与部分之间的转喻,主要包括整体转指部分和部分转指整体两种情况。(2)标量转喻,标量是由标量单位构成的整体。标量可作为整体用以表示其上限,也可用其上限代表标量整体。(3)构成转喻,事物是由材料、物质构成的整体。这种转喻类型中,事物可代表它所含的物质和材料,材料、物质也可表示其构成的事物整体。(4)事件转喻,事件是由众多同时发生或相继发生的分事件组成的整体,分事件和事件整体之间相互代替产生事件转喻。(5)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范畴与成员之间以及总称和特指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6)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范畴定义通常反映其主要特征。因此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7)缩减转喻,此类转喻是用某一语言形式的部分来替代整个语言形式。

第二大类:整体中不同部分的转喻

(1)行为转喻,行为理想化认知模式含有施事、受事、工具、行为本身、行为结果、事件等,这些因素之间存在行为转喻关系。(2)感知转喻,人们的感知和所感知的事物之间存在感知转喻关系。(3)因果转喻,用原因转喻结果,忽视结果转喻原因。(4)生产转喻,生产活动中设计的各要素相互代替,“杜康”代酒,“马列”代马列书籍、思想等。(5)控制转喻,控制关系中的控制者和受控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控制转喻。(6)所属转喻,所属这和所属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所属转喻。(7)容器转喻,容器转喻包括容纳内容以及容纳内容代替容器两类。(8)地点转喻,地点与处于该地的人、机构、事物等密切相关。(9)符号和指称转喻,Kovecses&Radden将语言形式和所指概念之间的关系归为符号转喻类型。

三、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表征及运作

1.法条中的概念转喻

众多学者指出法律条文中广泛存在着利用概念隐喻来阐释法条的现象,但鲜有人提及概念转喻现象。Taylor指出在人类使用语言和认知过程中,概念转喻比概念隐喻更为基本。结合理论与实际,我们也能够发现概念转喻在法条中确实普遍存在。

A.“法律”一词的表述

就像在自然语言中,语言表达反映出概念转喻的思维,在法律条文的构建中,有许多概念的表达也必须借助一定的心理通路,如“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属无效民事行为”这一类表达中的“法律”抽象概念。在这里“法律”这一词代表的是所有法条的抽象概念集合,是一个抽象范畴总称,该范畴包含了一系列的成员,即法律中的具体法条。概念转喻中第一项分类便是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该类下包括了具体的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情况,即范畴与成员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此处该法条中实指内涵是“违反了任何一条法条的或是社会公益的都无效民事行为。然而此处却用抽象范畴名称“法律”代替具体范畴内部成员“具体的法条”,此类表达中,概念转喻思维实现了语言的经济性――以能传达出意义最简的语言形式呈现,也避免了法律语言犯累赘、拖沓的毛病。

B.“……人”的表述

在具体法条中我们常常使用限定语对法律施事的对象进行限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几个概念限定了法律作用的对象,这些对象都是“完整的人”,而非人的某一部分,这些人也并非只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方面的特点,而是指包含了民事行为能力特点的全部人的范畴。但此处法条对这些人的描述建立在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点之上。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中包含了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即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在此处,这几个词的使用便属于用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的情况,用范畴总指的那一部分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特点指代范畴总体。这样的表达不仅保证了语言的经济性,还能够凸显出范畴的最显著的特点,实现法律语言的有效、准确表达。

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作机制与在自然语言中并无二致,都遵循找到实现目标体“可及性”的心理通路,但法律语言的目的及功能决定了其转喻体及目标体之间的关系大多利用整体、部分转喻思维。

2.条文解释技巧中的概念转喻

概念转喻是意义拓展或缩小、语法关系的建立、语用推理和语篇连贯这些认知过程中的思维的“桥梁”。[2]法律条文术语运用至实际案例中,需要通过解释技巧得出解释结论。在常见的法律解释技巧中,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从方法角度来看都是概念转喻思维的直接体现。

A.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指对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大于字面含义,但该含义仍处在该用于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在法律解释中法律从业人员总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来拓展法条的内涵,实现自己的辩论目的。扩大解释这种方法本身是被允许的,但是其解释后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可适用性。[3]律师们也通常通过对法条中的一些概念进行表达上的转喻替换来实现扩大解释。例如,将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财物”可能的含义范围,属于扩大解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将对应法条中更多关于财物的相关规定,增添了维权方的论据。但是,将这种扩大解释的结论适用到具体的财产犯罪中是否合理,则需要具体分析。在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的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属于是财物这上位范畴中的一个成员,所以这一扩大解释过程反映了用整体代替部分的概念转喻思维。通过使用“财物”这一整体来代替“虚拟财产”这一部分,引导听者想到与“财物”有关的法条,争取更多的论据。

B.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指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小于字面含义。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是指枪支被不法分子捡到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如果不法分子见到枪支后,在阳台把玩时,由于过失,导致枪支掉落砸死了行人。这种后果不应视为该罪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求对该罪的严重后果进行缩小解释,仅限于捡拾者将枪支当作凶器,故意用于违法犯罪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上述阳台中的枪支只是起到一个花盆的作用。此时的缩小解释,需要强调“枪支”发挥的“高空坠物――花盆”的功能,忽视枪支这一具体范畴,而是突出枪支这一范畴具有的边缘属性――“可做砸人坠物”。因此,在后续法律缩小解释中,解释人必须发挥转喻的思维,使用枪支范畴的一具体特点――“可做砸人坠物”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枪支这一个整体范畴。[4]这一部分整体转喻为解释人及听众提供了“严重后果”不成立的心理通路,使得从原法条解释到缩小解释之间的转变能得到理解。

四、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功能

1.实现法律语言的自然、经济性

概念转喻作为一种人类特有的思维机制,普遍表征于法律语言中,保证了法律语言的自然流畅,也帮助实现了其语言的经济性。概念转喻恰当的使用可以有效促进法律沟通交流有条不紊的运行。注意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用,可以有效确保对法律术语的把握,提高法律语言的运用水平,促进法律文化的交流。同时,法律语言中概念转喻思维也保证了法律、经济交流中的用语得当,做到用语的严密、严谨和有效,以保证法律事务的有效进行。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中,很多纠纷缘于法律语言的表述不当。对法律用语的把握不当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也易造成法律从业者工作的失误。可见,概念转喻于法律语言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了保证语言自然、有效运行的作用。

2.凸显法律表达中的重点

概念转喻中常出现以范畴特点代替范畴总体这样整体部分之间转喻的情况来表达法律表达中所限定的对象。为凸显其法律上最重要的特征,法律从业者往往选择用对象的某一重要法律特点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这个对象整体,从而凸显出对象法律上的特点。正是人类特有的概念转喻思维保证了这种以凸显为目的的替代行为得以被理解。

3.意义延伸

法律从业者正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技巧在法律解释发挥了很大作用。法律解释技巧中的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正是通过利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相互替代关系实现的,通过概念转喻,运用整体转喻体代替部分目标体实现扩大解释,运用部分成分作为转喻体代替整体目标体来实现缩小解释。概念转喻为意义延伸提供了心理通道,是实现意义扩大或缩小的关键所在。

五、结语

概念转喻广泛表征于法律语言表达中,是法律语言的特点之一。从概念转喻视角研究法律语言,除了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这一专业语言之外,还有助于向大众剖析出了法律语言的内在含义、显化法律从业人员话语中的内涵,对法律语言本身及它所属的法律学科有着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廖美珍:《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J],《当代语言学》2004年第6期,第66-67页。

[2] 张辉、卢卫中:《认知转喻》[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2

关键词:法律文书; 语言; 构成

法律文书的语言构成,主要指构成法律文书的要素及其应用规范。法律文书作为全民性语言的变体,汇集了来自全民族的词汇库。因此,法律文书的语言规则应以全民语言为主。但是由于法律语言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又需要具备一定的思维性与独特的表达方式,以形成特殊语汇及使用规律。

1、 法律专业术语

术语主要指某个学科或者领域的专用语言。法律作为一门科学,也拥有固定的语言。这些术语主要用于描述法律科学中的特有事物及相关法律概念、规范等,是对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概括,体现了法律的本质特征。例如有关参与诉讼的相关人称谓,民事案件中称为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申请人、人等,每一个词语都有明确的规定与外延。在其他领域中,除了极特殊的情况外,一般不会使用法律术语。法律术语比较多,体现了法律语言的特点。另外,法律术语和法律规范也有着必然联系,有些可直接来源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有些则由法律规定中衍生,根据具体案情归纳而来,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通过准确地使用法律术语,可以精确的语言表达完整内容,正确表达法律规范。

2、 普通用语

在法律文书中,所谓普通词语就是指在大多数领域中多涉及到的词语。但是在使用此类词语时,应认识到语境赋予普通词语的特殊法律含义。有些普通词语,我们日常使用中看似平淡无奇,但是在法律文书的特定语境限制下,变成了判断此罪与彼罪、定罪与非罪、权利与义务、量刑幅度、情节轻重等方面的重要内容。

    例如:被告人刘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由于在聚会中因琐事产生口角,产生了矛盾,刘某当场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向周某的面部,周某面部流血,后因在场人员制止,才未造成更严重后果。后经法医鉴定为:周某面部受伤,伤口处为6.5cm×3cm。在此段描述中,刘某的行为到底是“伤人容貌”还是“毁人容貌”?虽然二者都是普通用语,且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对整起案件的量刑与定性至关重要。“毁”和“伤”的含义有所区别,可能在一般交际场合混用后并无大碍,但是在法律文书中,它们被赋予了庄重性、严肃性,改变了原有价值,对定罪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法律文书特定的语境下,普通词语也被赋予了特别价值,应从实际语境为出发点,恰当地选择并使用。

3、 法律习惯用语

在法律文书词汇中,除了法律术语之外,还有很多长期积累下的习惯用语。这些语言多来自长期的司法实践,在法律领域得以认可与应用。虽然是习惯用语,但是其特殊的词性、词义等都被渲染了法律的色彩,具有较高的严肃性、权威性,要求其语法结构严谨、修辞恰当。正因习惯用语的简单易懂,确保了法律语言的沟通交际,让更多法律工作以外的社会成员也能深刻理解法律。例如:期间、工具、认定、故意、不予、根据等类似词语,都是在法律实践中归纳总结的成果,并为法律文书语言提供了固定的词群。

再例如,上述罪行中,具备群众检举、被害人家属控告以及被告犯罪后留在现场的指纹、杀害张某所使用的刀具一把为证,同时以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的证实,具有确凿的证据,被告亦供认不讳。在这段描述中,提出了法庭认定的被告犯罪事实证据,其中法律习惯用语占据了大多篇幅,具有庄重的法律文书色彩,再加上每一个法律专用词语都具有单一的、固定的含义,因此可确保其准确性、科学性,最终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成立,清晰可靠。

由上可见,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必须加强对文书用语的规范与重视,选择最恰当、最准确的词语,才能在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书中,提高其权威性,实现较好的表达效果。

参考文献:

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3

【关键词】法律 专业术语 特殊性 英译技巧

由于汉语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英译上遭遇困境也是无独有偶的。自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以前,中国文坛有这样一个说法,即:中国的作家不可能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理由是外国人无法对中国的文学作品进行准确的翻译。这种说法虽然骇人听闻,但也不是没有道理。中国语言的复杂性确实造成了英译上的不便。而作为威严的法律,其条文是不允许出现翻译上的失误的。但是由于其术语的特殊性,还是给翻译工作带了极大的考验。这就要求广大翻译人员一定要总结法律专业术语其翻译上的技巧。

一、法律专业术语的特殊性

法律是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其法律术语在经过立法机关多次研究修订,逐渐变得语义精准,词语简练,用词严谨。其次,有些词汇只能出现在法律上,这就体现了法律术语的专业性。比如“自由人”,在法律上所指不需要服从任何人的强制性命令的人。而“自由人”放在其他领域则会产生很多意思,比如排球中的自由人不能发球,在旅游中也有各种各样的自由人等等。再者,法律是庄严的,是严肃的,因为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用来规范公民日常行为准则的标尺。

二、法律专术语英译所遇到的问题

1.英译有歧义。在英译汉的时候,其语义很难做到恰到好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两国文化和国情的不同所造成的。比如在英语里面“管辖”一词的含义有两个意思。一个是have jurisdiction over另一个则是administer.而通过词义分析,administer有“管理执行”的意思。所以就从法律上而言,只能选择have jurisdiction over.比如汉语法律术语中的“不作为”,其意思是“渎职”。而如果直接把它翻译成英文not proven则就会让人摸不到头脑。而如果直接按照“渎职”来翻译成Misfeasance会显得更好一些。

2.汉语一词往往有多个意思。在汉语中“告诉”也有两个义项,一个是给别人阐述一件什么事情,另一个是去告发什么案件。而英语中对这两个词义也有相对应的翻译。比如第一层意思就是tell,第二层意思就是bring a law suit against sb.而作为专业和特殊的法律术语,我们只能用其二翻译“告诉”。比如“物证”在英语上望文生义,翻译成“material evidrnce”这种翻译看似很合理,但是意思却出现了偏差。除此之外,在法律专业术语上还有很多歧义词汇。

3.法律术语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在更新。随着时代的变换,法律术语增加了许多新的词汇。《现代汉语词典》第五次修订也收录了许多新的法律术语。虽然词典会收录新词汇,但是时代变迁非常迅速,新词汇的产生也很快,所以仍旧有大量的词汇没有被收录词典。这些新术语对英语翻译提出了新的要求。比如“第三者”。如果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接翻译成the third man.但是这种翻译严重偏离的词汇本来的意思。除了这种新词汇之外,还有“离婚损害赔偿”“探视权”等等。这些词汇既没有出现在我国的汉语词典中,也从外国的各种资料找不到蛛丝马迹。这种词汇的翻译难度是非常大的。

三、英语译法律术语的技巧

1.要严格遵循三个翻译原则。由于法律属性,这就要求翻译工作一定要遵循三个原则,即:忠实准确的原则,翻译通顺原则;儒雅优美原则。遵循这三条基本原则,实事求是的来对法律专业术语来进行准确的翻译。

2.排除词汇歧义。这就要求翻译者要统筹兼顾,全面理解一个词汇,做到准确排除歧义。比如“不作为”这个词,就要了解这个词的真正含义。了解之后要用英语去翻译它的含义,而不是字面。比如“第三者”,它所代表的是一种不合理的关系。而不是简单地第三个人。

3.提高法律翻译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想准确严谨的翻译出一部法律,这就要求翻译者具备高水平的C合素质。翻译人员头脑一定要灵活,善于发散性思维和换位思考。法律术语的翻译不仅是语言上的简单转换,还要充分挖掘其背后的含义。除此之外还要求翻译者精通两国国情,以便做到翻译工作的“因地制宜”。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加大翻译人员的培养力度。定期培训和审核,以锻炼出高水平的法律术语翻译人才。

四、结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工作虽然任重而道远。但是只要找到其难点的原因,就不难攻克这个难题。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涌现出大批的高素质翻译人员,将中国法律术语准确无误的呈献给全世界。

参考文献:

[1]贺筠.论法律专业术语的特殊性及其英译技巧[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3:53-57.

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4

    刑法解释如何达致限度,首先需解决刑法解释限度自身的标准问题,因此,探讨如何达致限度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基于法理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限度观点进行梳理、考察和反思。

    一、刑法解释限度标准的确立: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限度观点的梳理、考察和反思

    与世界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刑法解释限度理论研究“观点纷呈”状况不同,我国刑法学界几乎一致地主张以法文语义作为刑法解释限度,认为,刑法解释应被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纵观这种主张的提出,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理由:

    第一,将刑法解释限度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是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实质法治的需要,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优先保障人权的需要。罪刑法定是刑法解释的范围与限度,是刑法解释的大,这是刑法解释论中的铁则,任何关于解释限度的原则与理论都不能与之相违背。而罪刑法定兼具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方面的意义,这种意义的侧重将取决于“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要求”立场,质言之,“立场的选择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当下的中国,市场与法治正逐步走向成熟期,需要发挥刑法的人权保护机能,一定程度上控制解释限度,严格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在我国,严格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人权,是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对罪刑法定的实质性要求,罪刑法定形式侧面的提倡应是我国文化和罪刑法定立场的主流。在这种背景下,形式合理性自当成为当代中国罪刑法定的首选,虽然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我们不能忽视;由此,当代中国形式法治应当优先于实质法治;在刑法解释限度问题上,应被限定为征表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意义的“文义射程”之内。[1]

    第二,将刑法解释限度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是罪刑法定原则自身内涵和刑法解释文本的固有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于从强者的压力下保护弱者,只要在社会上存在着强者和弱者的对立,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刑法上铁的原则”,[2]因此,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度性限制,就是刑法司法解释限度总的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限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在解释论上,前者体现为自律原则,后者体现为可预测原则。自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能为刑法规范所涵括,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都不感到意外。而要使刑法司法解释结论为刑法规范所涵括,要在刑法司法解释中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底,就必须关注解释是否从文本的文义入手这一根本性问题:在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则不然;而文义的范围,“文字的意义一般并不是一个具体的含义,而是一个意义域”,因此,要使司法解释结论不超越文义范围,就必须以可预测原则为标准进行检定。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必须符合可预测原则的文义范围。又由于刑法解释的文本就是刑法规范,所有的解释结论都应当依靠文本而作出,因此,考察文义范围就是考察文本自身及其字义。文本自身就是一种语言符号,其生命存在于人的运动中,是展现存在的过程,对文义范围的考察也就是考察文义展现存在的过程,这种展现存在的过程,申言之,就是语言现在的、客观的含义。由此,刑法司法解释符合可预测原则的文义范围,应当是符合可预测原则的文本的现在的、客观的含义。这种现在的、客观的含义发挥到极致也不过就是条文用语之语言学意义的最宽限度。[3]

    第三,将刑法解释限度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是实现刑法正义性与安定性的要求。对于法或法律而言,“是不可能缺少正义的,相反,只有在正义里面,法或法律才变得生机勃勃”,正义可以说是法或法律追求的终极美德。在自然法领域,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对于法律而言,例如刑法,由于“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因此,活生生的正义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并深深打上刑法自身固有的正义烙印。可以说,刑法之内的正义(刑法正义)与刑法之外的正义(正义,是刑法正义的高一级状态)在此(客观性上)有所分野。对于刑法解释论而言,虽然刑法之外的正义具指导性功用,但作为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来说,刑法之内的正义由于更具客观性、功用性和实践理性,其才是刑法解释论所真正追求的正义,因此,要实现刑法的正义,不能脱离刑法而只能在刑法自身中去寻求,完全脱离刑法对正义的寻求不是解释而是种推测。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刑法通过文字及其含义规范人们(包括一般人与司法者)的行为,也将正义规范在文字的范围内。因此,刑法的正义,只能是在刑法文字范围内探询;刑法的正义,只能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含义内的正义。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含义作为正义探询的限度,并没有影响到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和刑法的安定性价值,相反,是实现国民预测可能性和刑法安定性价值的需要。对于刑法而言,只要具备了法治的形式特征,可以说国民就具有预测可能性;只要是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解释,就不会超出其预测可能性,国民的自由就能得到保障,刑法本身的安定性也就能够实现。总之,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要做的就是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唯有如此,才能在实现刑法正义性的同时,实现刑法的安定性。①

    总之,将刑法解释限度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的“文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是罪刑法定主义自律原则与可预测原则的要求,是实现刑法正义性与安定性的需要,是符合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对罪刑法定主义形式侧面(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实质性要求的。

    当然,值得一提地是,有学者在坚守法文语义是刑 法解释限度的基础上,将此观点往前推进了一步,主张概念的本质属性、核心属性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②该论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文规定”,是指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孤立的某个词语、词组的规定。刑法规范的真正含义,并不是其所在的刑法条文中各个词语含义的简单组合,而是在刑法系统中,通过刑法规范内部各个部分的相互作用以及与其他刑法规范相互作用,所获得的与所在刑法条文的词语意义有关但有可能不完全一致的含义,在此意义上,根据法律字面上含义与根据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法律字面上没有的含义,从规范意义上言,有可能是法律真正包含的含义。由此,法律真正包含的含义,并不能从严格遵守字义解释获得,相反,应当从概念的核心属性或本质属性上求取。求取概念的核心属性或本质属性,必须充分考虑该概念的语境、立法意图、社会、政治经济因素等,尤其是人们的通常观念,并联系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严重程度,只有这样,才能获得概念的核心属性或本质属性,如画的图形性的核心属性决定了其应包括的电影、录像;丢失枪支不报告罪中的丢失行为的失掉状态核心属性就决定了其也包括枪支被盗、被抢、被骗的行为。获得概念的核心属性或本质属性就意味着解释限度的确立:凡是所解释进去的事项具有被解释概念的核心属性的,就是合理的解释;如果不具有这种核心属性,就超出了解释的限度,属于不合理的解释,而可能成为类推解释。[4]

    笔者认为,法文语义观点强调地是语言的语词意义,这种语言意义,或是日常普通意义或是法律规范性的意义,换句话说,强调地是语词的普通意义或是规范性意义,并将其作为解释的限度;而概念核心属性观点强调地是语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将概念的内涵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为概念内涵所包摄则属于限度内的解释,反之,则是超越限度的解释。与法文语义观点笼统强调语言意义是刑法解释限度,没有提出任何可操作性的方法或工具相比,概念核心属性观点则是在法文语义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具有操作性方法的有益探索,可以说是在法文语义基础上深入了一步;概念核心属性观强调地是概念的规范内容,而不是概念的形式,规范内容就在于概念的社会危害性,就这一点而言,是可取的,如果这样的思考正确的话,则已深入到了事物本质的范围,强调地是规范分析而不仅仅是概念分析,是从概念分析到规范分析的转变,因此,无论从可操作性方面还是从本质性方面而言,概念核心属性观都比法文语义观走得更远,更深入。

    从上述笔者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解释限度观点的梳理、考察来看,我国刑法学界是将法文语义或概念的核心属性作为解释限度。

    对于将法文语义作为解释限度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之主张,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

    第一种理由基于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实质法治的需要,基于优先保障人权的需要,认为司法应该严格遵循“法义”,应将解释限度限定于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在论说上无疑具有合理成分,因为,刑法条文是由不同的概念通过相关的意义脉络连接组合而成的,对这些概念的解释限度当然不能超过这些概念所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这是自然涵摄之义,可以这样说,主张概念的解释限度就是概念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法律文化环境中都适用的颠簸不破的“永世真理”。但问题是“被承受者”——法文语义能承担刑法解释限度之重任吗?法文语义的内涵意指法文所能达到的最宽含义,这种最宽含义将足以涵括法律规范“所有”的内涵与外延,质言之,在语词释放意义的过程中,由于语词意义的丰富性和多样性,难免会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的格局,由此而带来语词可能具有含义的各异、多义性,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法文语义可能具有含义的宽泛性以及由宽泛性带来的多样性、不一致性尽显,但又皆是“法义射程之内”,这无疑影响到法文语义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功用发挥。事实上,笔者认为,法文语义限度的最大缺陷应该在于它所提供的限度只是一种模糊性和广义性的限度,这和我们所要深入探讨的具体性和客观性的限度相比,显然是有所欠缺的。曾经有学者毫不客气地对法文语义的宽泛性和抽象性做过如下批评:可能的语词意义之界限标准是含糊的,且是如此的可任人摆布的,以致完全不再具有实践意义。[5]

    同样会引起疑虑的问题是对法文语义限度的坚持就意味着能实现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优先性吗?实现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优先性,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发动,从而保障人权的必然结论就是坚持法文语义的限度吗?如上所述,法文语义具有抽象、宽泛的限度,即使法文语义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制约司法权恣意发动的功效,但这种功效也应是微乎其微,因为,“法文语义的特点是经常在概念意义对立形式下打转。在此意义上,法文语义的限度作用就被虚置,法文语义的限度只形同虚设而已。经常被列举的例子就是,有关替代品窝赃的可能的语词意义。如果对‘通过一个非法的行为而获得’概念进行严格意义的解释,则其指直接通过前犯罪者自己的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相反,如果将那种财物的替代品说成是‘通过一个非法的行为而获得’时,这是语言意义的延伸,刑罚与否,可以说都在法文语义的意义限度之内;再比如对制定法经常利用‘造成’的意义解释和法院对行为人行为未遂的不处罚的法条解释,可以说都说明法文语义限度的虚设性”。[6]

    退一步而言,主张将法文语义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受到的质疑还有:其实质上是一种严格解释,是对国民人权过分保护思想的产物。因为对于罪刑法定而言,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应该受到同样的关注是罪刑法定思想自然之内涵,两者不可偏废。如果对国民的人权过于保护,则势必会对社会利益保护不利,侵害到社会其他国民的权益,到最后也会损及到罪刑法定的法律效果。

    可见,仅凭法文语义抽象、宽泛的限度性,我们无法实现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优先性,无法实现优先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形式合理性对实质合理性的优先性,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发动,从而保障人权”的合理、必然结论也未必就是坚持法文语义的限度;而法文语义的宽泛性与抽 象性,导致其不具有操纵性的客观存在,也决定着将其作为解释限度会受到根本性的质疑。

    第二种理由从罪刑法定原则限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主张解释应从文本的文义入手,解释不应超过以国民预测原则为检验标准的文本现在、客观的含义,无疑也具有正确的成分。但问题是:这种旨在限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文语义,由于其足够的宽泛性和抽象性,是不能很好地履行限制司法权的恣意行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质言之,司法者完全有可能在法文语义的含义内,对刑法规范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限制司法权的初衷设计无疑化为乌有。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国民预测可能性原则如何发挥检验标准的作用?怎样才是体现国民预测可能性原则的法文语义?虽然说对于刑罚处罚而言,是否违反国民预测可能性会起到良好制约司法权的作用,如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许霆案、李昌奎案,均是由于国民预测可能性而导致司法权的民意回归。但对于犯罪认定而言,由于犯罪认定主要依据法律标准而不是国民预测可能性,因此,以国民预测可能性为检验构成犯罪标准是否妥当就值得怀疑。再有,主张从文本出发解释法律与解释对象是否文本并不能相互混淆。“现代解释学表明,解释的真实过程就不应仅仅是文本自身的独白,法律的意义只有在解释者目光往返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才能最终呈现出来。在这个意义上,刑事司法的核心任务,无非是如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起没有裂缝的对接,司法的过程于是就成为一个案件事实、刑法规范之间的合意过程”,[7]可见,刑法解释的对象并不简单地是文本而是事实与规范。

    第三种理由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主张在刑法文字范围内探询刑法的正义,认为对于刑法而言,只要具备了法治的形式特征,可以说国民就具有预测可能性;只要是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解释,就不会超出其预测可能性,国民的自由就能得到保障,刑法本身的安定性也就能够实现。但仍然存在问题:刑法用语的变化性和某种程度的不可预测性不可能真正实现刑法正义性和安定性,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和安定性,我们必须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有机地结合起来,这也决定了我们必须对法文语义限度作出某种程度的补充或修正。

    综上考量,将法文语义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主张,不仅在逻辑论证前提、思路上存在可质疑之处;没有真正契合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文化对实质正义追求的内在精神,体现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推进,从而实现刑法正义和安定;更重要地,如果从法文语义的真正内涵、功用方面考察,法文语义作为解释限度功用的虚置将使其正当性受到根本性地动摇。

    对于将概念核心属性作为解释限度观点,笔者认为,概念核心属性观虽是在法文语义观基础上,进行了具有操作性方法的有益探索,在法文语义观基础上深入了一步,但以概念核心属性为刑法解释限度,也不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对于概念核心属性观,必须作出说明地是,其虽然强调概念内涵不是一成不变,对于概念内涵的澄清必须充分考虑该概念的语境、立法意图、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但并没有将其作为概念内涵变化的依据或根本,并没有将其提升到与概念内涵密切相关并能影响概念内涵的根本性地位,可以说这是与规范本质论或犯罪定型——事物本质论的不同之处。事实上,从概念核心属性观发挥功用的过程看,不论是在论述画是否包括的电影、录像,还是在论述丢失枪支不报告罪中丢失行为是否包含了枪支被盗、被抢、被骗以后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程中,其都论述了概念内涵的确定与所面临事实的密切关系,并且也都是从其相互关系立论,也就是有的放矢,但令人遗憾地是,概念核心属性观事实上关注到了关联性但在方法论的提出上并没有予以关切。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概念核心属性强调地是单向度的概念分析,其逻辑分析起点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而犯罪定型强调地是双向度的事实到规范,规范到事实,抑或是概念到类型,类型到概念的关联分析,其逻辑分析起点是概念与类型的关联性。

    由此,概念核心属性观自身的缺陷就是出于对概念的过分强调。虽然这种概念是探询刑法解释限度不可或缺的工具,但由于概念自身具有的封闭性、孤立性、区隔性的特征,当面对特殊社会生活事实时,在把握刑法解释限度方面,是不能够开放性地探索概念的本质内涵,从而完成自身使命的。不厌其烦地仍是盐酸是否武器的例子。当我们对武器概念的核心属性——“能够带来危险、足以致人伤亡的器具”有个固定把握时,此时,由于概念的封闭性,我们对概念核心属性的分析,无论怎样,都不会得出盐酸是武器的结论;而如果我们采取开放性的概念即类型,将盐酸与武器进行事实与规范双向度的考量,我们就会揭示出特殊情况下武器概念的核心内涵。

    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理论存在着某种虚空现象,需要作出某种深刻意义之检讨,并作出相应转变。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关于刑法解释限度学说观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为了克服法文语义宽泛性、抽象性的缺陷,契合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推进的法治本质,我国应坚守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③

    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将克服法文语义宽泛性、抽象性和解释限度被虚置的根本性缺陷。如上所述,法文语义之所以具有宽泛性、抽象性的特点和限度被虚置的根本缺陷,是因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只要延伸至足够宽泛的地步,并且这种足够宽泛的地步为法文语义所包含,这种解释都不会过度;而且,对于法文语义而言,经常在概念对立意义下打转甚至语义释放空间的无向的性也从根本上削弱法文语义的限度功用;而犯罪定型作为一种规范类型,虽然体现类型的整体性、开放性、关联性的特质,但这种特质是在具体的“事实”与“规范”之间打转,体现着构成要件要素的法定性、具体性和客观性,因此,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实质上是在法文语义基础上,深入到了事物与规范的客观性之中,有利于克服法文语义宽泛性、抽象性与限度被虚置的根本性缺陷。

    其次,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契合现代刑法解释理论,契合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推进的法治本质。犯罪定型以构成要件为依归,暗含着构成要件“概念”要素在 向社会生活事实开放时,向“类型”特征的转化,这种在“概念”与“类型”或“事实”与“规范”间相互转化的定型契合现代刑法解释理论:刑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文本,而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更加符合实践理性;与此同时,这种在“概念”与“类型”或“事实”与“规范”间相互转化的定型,由于是对“概念”与“类型”或“事实”与“规范”内涵之相互补充和相互限制,在实现着法文语义“概念”形式法治的同时,也体现着“类型”实质法治的正当性,在客观上也就克服了单纯以法文语义作为解释限度所不能实现的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推进的法治本质。

    最后,将犯罪定型作为解释限度,是正确剖析法文语义、国民预测可能性与犯罪定型三者内涵、功用的合理结论。事实上,三者的关系体现为:“法文语义观点坚持规范实证的立场,注重概念和法律的内在逻辑分析,是探求刑法解释限度的逻辑分析工具,属刑法解释限度的技术之维;④预测可能性观点坚持社会实证的立场,以法律赖以生存的人本主义或人性主义为基础,来分析刑法条文中‘活的’法律,关注着刑法的调整与效果问题,是探求刑法解释限度的原则根据和理论支撑,属刑法解释限度的事实和效果之维;而犯罪定型观点站在规范性的视角,提出犯罪定型作为刑法解释限度,属刑法解释限度的本体,三者是两维一体的关联关系,法文语义的逻辑分析和基础功能和预测可能性的原则根据与理论支撑功能共同制约着犯罪定型这一刑法解释限度的宽窄。”[8]

    二、刑法解释达致限度的实践模式

    刑法解释限度不在于法文语义或概念的核心属性,而在于犯罪定型,那么,犯罪定型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基本样态,又该如何实现或达致呢?

    有别于传统刑法解释从语义解释开始寻找可能的语义,也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言“在实质解释论面前,语义解释这个‘堡垒’不攻自破,从而为实质解释敞开了广阔的防线”,[9]基于刑法解释就是在事实类型与规范类型之间往返流连的事实以及“事物本质的考察,犯罪定型的把握,来源于在法律意旨、意义关系同质性寻求前提下,演绎与归纳等置模式推论”的基本观念,笔者拟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从事实本质出发对规范类型的把握

    事实本质特征尤其是非典型事实本质特征的出现,将促使规范类型作新的更张。这种新的更张起着扩充规范类型意涵的作用,也延伸着刑法解释的限度。质言之,刑法解释的限度止于事实本质的特征之处。最为典型的事例莫过于“盐酸”是否属于“武器”的案例。撇开事实的发生,单纯从规范中“武器”用语的字面含义及可能的词语意义来考察,盐酸无论如何也不会解释为武器。此时“武器”的规范类型只不过呈现为一种静止、封闭的状态。只有当案件事实发生了,“武器”类型的规范性才遭遇到盐酸是否属于武器的问题,此时,事实本质特征的呈现就决定着规范类型是否扩张,规范类型的解释限度是否进行质的突破的问题。于是,“泼洒盐酸”的事实本质对决定“武器”规范类型的本质就有着前提性的重要意义,而从事实本质出发把握规范类型也就获得了正当性的理由。在这里,我们可以再次强调的是:概念和类型解释的区别。从逻辑上言,“武器”是一个事物,但“携带武器抢劫”是一个具有指称谓语的陈述性命题。刑法解释的任务,并不单独解释事物,而是解释事物的性质。将“武器”作内涵和外延式的概念解析,只是将“武器”作为一个事物进行解析,并不能很好地揭示事物的性质,但将“武器”作为类型进行规范解读,则是对事物进行的本质或性质解读。由此,在刑法解释过程中,概念并不是解释的重点,类型则是解释的重点或者概念应该关注的重心在于事物的本质而不是事物本身。具体到“盐酸”是否属于“武器”案件中,此时解释关注的重点应该是“泼洒盐酸”的事实本质是否与加重抢劫犯中的“使用武器”的本质具有相当性,也就是从事实本质出发对规范类型进行把握,而不是简单的“盐酸”是否属于“武器”的概念辨析问题,尽管概念辨析在演绎、归纳推理的逻辑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沿此思路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将盐酸倾倒在被害人的脸上,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极其严重的伤害方法,这要比使用一般的武器例如棍棒、普通刀具的一击还要严重。而联邦德国刑法之所以规定使用武器抢劫属加重抢劫罪,就其本质而言,旨在对特别危险的伤害方法给予更严厉的惩罚,因为使用武器进行抢劫随时都有严重伤害结果的发生。同时,通过我们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德国刑法关于“武器”的规定应是一种类型性——本质性的规定而不只是一种概念性——事物本身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武器”的类型应该是一种给受害人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方法的类型。从此意义出发,案件中的“盐酸”和“武器”在能给受害人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方法这一点上就取得了同质性,“盐酸”被解释进“武器”的类型范畴当从本质上而言是正当的。“盐酸”当属“武器”的类型,“武器”的规范类型当然也就应延伸到“盐酸”的事物上,换言之,此时刑法解释的限度在质上已扩展至“盐酸”的范围。

    此种思路也再一次证明:当我们把盐酸视为武器时,这并非从武器的概念得出,而是从事实的本质出发,对加重抢劫罪的类型进行把握得出的。

    如果说“盐酸”是否“武器”的解释是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的特例,那么,对涉及普通事例而言,当我们对规范类型进行把握时,事实的本质分析仍然是我们逻辑分析的起点和终点,刑法解释的限度也仍然延伸于事实本质特征之处。

    毁坏财物罪中“毁坏”类型的认定也是一个不错的例子。“何谓毁损,是毁损罪解释论上的难题”。[10]对于毁坏行为的理解,我们首先想到 的毁坏行为的本义说,即行为人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用途使用的,或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财物的行为,这应该是我们理解的起点。但这种本义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种经验式对接并不能有效地使规范语言涵盖日常生活中行为模式的多样性。因为,法律(解释)的基础虽然在于实证,即来源于生活经验,但还需兼顾价值。“法律要契接我们的生命,必须在生活经验之外,领略价值”。[10]这里的价值应指一种本质性的思考,也即法律解释除了尊重实证,还要进行本质性的考察。由此,要使规范语言能够涵盖日常生活中行为模式的多样性,我们必须在对日常生活行为模式的多样性进行本质性考察的基础上,对“毁坏”类型作进一步的更张。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关于“毁坏”行为的事例主要有:使他人鱼池的鱼流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放走他人笼中的鸟儿、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使他人不再使用餐具,将他人财物隐藏起来,这种种行为的重点,并不在于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而只是在于使物的效用丧失的行为。当然,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也是一种使物的效用丧失的行为,但我们不能反过来说使物的效用丧失的行为,就都是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的破坏或毁坏行为。质言之,在市场经济时代,毁坏财物的毁坏行为重点已经并不在于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上,也并不在于对行为手段破坏性的强调上,而是在于使财物经济效用无效的本质上。事实上,“由于行为人会使财物的效用无法,有时甚至会使得财物永久性无法利用,其已经将财物绝对性排除在经济流转之外,体现了对一种经济型流转的毁坏,而非物之本来用途之狭窄范围的毁坏”,这种理解,“是符合市场经济时代法经济型的要求的”。[11]

    在对日常生活中种种毁坏行为的本质考察后,我们再回过头来把握“毁坏”的犯罪定型,便有了充足的本质性基础。这时“毁坏”的犯罪定型,刑法解释的限度便从本义说又延伸至日常生活行为中或事实本质的特征之处。

    (二)从规范本质出发对事实范型的把握

    事实范型的把握,涉及事实本质特征的取舍问题。事实本质特征的取舍,当取决于规范本质的类型。

    事实本质特征的取舍,可以去年发生的梁丽案为例。梁丽案存在三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她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三种观点都有客观事实作为认定依据。认为构成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梁丽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盗窃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⑤认为构成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是:梁丽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并拒不返还。而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是:梁丽捡拾纸箱的行为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因而,从性质上讲,她的行为不属于盗窃。⑥梁丽主观上也不具有盗窃的故意。⑦梁丽虽然把纸箱拿回家里,但仍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⑧按照通常的道德标准,捡到的遗忘物,可以上交给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自己代为保管。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财物所有人前来认领时是不是交还。如果拒不交还,应构成侵占罪;如果交还了,不但不构成犯罪,财物的主人还应当支付保管人一定的保管费用。从这些自在事实本身来看,其均具有盗窃罪、侵占罪和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挑选某些事实,即构成盗窃;挑选另一些事实,则不构成盗窃甚至不是犯罪。事实在规范化的过程中,可以说充满着极大的可塑空间。

    究竟哪些事实具有规范化价值或者应该取舍哪些本质特征,或者说事实解释的限度究竟如何呢?笔者认为,在取舍本质特征或探究事实解释限度的过程中,犯罪定型限度的作用仍不可少。由于犯罪定型是非价之规范类型,而“规范类型规定了裁判事实的合法性维度”,因此,规范类型的本质、法律意旨和意义关系的同质性应该决定着事实本质特征的取舍。

    具体到梁丽案中,对于犯罪定型中的“窃取”、“遗忘物”和“拒不返还”的类型本质应该有个清楚的阐述。首先,是“窃”还是“捡”,这直接关系到盗窃事实或侵占事实的本质取舍。刑法中规定的“窃”是盗窃罪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窃的基本字义一为偷盗,这是窃的典型意义;二为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手段取得。而“捡”的基本字义是拾取,没有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手段取得应该是“捡”的本质意涵。⑨由此观之,是“窃”还是“捡”,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制度规定。如果违反机场管理规定,拿走小推车上的物品,则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具有“窃”的本质。反之,手段并没有不合法不合理的,则为“捡”。经调查,梁丽在这个过程中违反了机场管理规定:一是清洁工不能推机场的行李小推车,不能拿小推车上的物品;二是在机场发现和拾得遗失物应上交,不能带出机场。这两个规定梁丽本人参加过培训,应该知晓。由此,规范类型中“窃”的本质一目了然。其次,关于“遗忘物”。“遗忘物”的本质宜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12]而“占有”的本质宜理解为“从客观上说,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从主观上说,是指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而从梁丽案中可以得知,失主并没有失去对纸箱的占有,更谈不上是遗忘物了。再次,关于“拒不返还”。拒不返还是构成侵占罪的实质要件之一。对于“拒不返还”的本质,宜坚持“立案标准说”,即以法院是否立案受理作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限。[13]而梁丽案中,此案还在侦查阶段,所以尽管梁丽是在警方规劝了20余分钟才交出财物,这并不能认定其为“拒不返还”的本质意涵。由此观之,规范类型的“窃”的本质与梁丽案中的事实本质特征具意义关系上的一致性,而类型中 “遗忘物”、“拒不返还”等本质特征与梁丽案中的事实本质特征在法律意旨、意义关系上则不具有一致性,因此,梁丽行为的本质特征应选定为“窃”而不是“捡”,其应构成盗窃罪。(尽管此案最后因检察机关认定为侵占,而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起诉。)

    (三)在等置思维模式下,通过法律意旨、意义关系的同质性对犯罪定型的把握

    从事实本质出发把握规范类型和从规范本质出发把握事实范型,都离不开关联本质的中介,也就是法律意旨、意义关系的强类比存在。法律意旨、意义关系的强类比,作为类比推理的支点,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桥梁”作用,它直接决定着事实本质与规范本质是否能够得到良好和一致的沟通,从而决定着刑法解释质的限度的延伸程度。强类比主要体现地是事实本质与规范本质的相当性。这种相当性的判断当以法律规范类型回归到类型本质或者法政策目的或者法律秩序精神的层面,并以事实本质为参照点,来进行逻辑推理和价值评价。再进一步说,虽然强类比的判断离不开逻辑推理,但事实上,由于其与纯逻辑无关,“逻辑必须与目的论相连”,[14]因此,强类比的判断“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非仅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15]

    强类比的判断,可以杭州飙车案为例。对于飙车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说飙车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强类比还是弱类比的关系?当时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旦飙车的事实得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没有太大争议”,也就是飙车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本质上具有相当性;另一种观点认为,飙车并不意味着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其并不一定具有相当性,[16]也就是在认定飙车是否本质上与”危险方法相当时,有不同之处足以排斥此种相当性的法定评价。笔者认为,判断强类比抑或弱类比时,当从事物本质着手进行分析。一方面要使规范类型回归本质,另一方面要使事实回归本质,并且证明:事实本质的特殊性(飙车)与存在着规定的普适性(规范类型),共同具有那种法律规定基于之上的要素。以此为思维起点,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分析:

    我国刑法典第114、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规定,本质在于(目的旨在)对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类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方法进行惩罚,以保护不特定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与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本质上相当的方法,指的是一旦实施这些行为,就会造成不特定或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共生活广泛而重大的损失,因此,这类“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有非常现实、急迫、严重危险以及危害必然性的特点,至少在程度上是非常严重的。这从法条对其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亦可以得知其危害性的非常严重性和公共安全法益的高度保护性。

    对飙车而言,其本质上是否可以具有此等危险方法的特点的结论需要我们基于日常的法律经验和实践,并在对生活事实逻辑分析和价值评价的基础上得出。一般而言,基于日常经验和实践,如果飙车者有良好的驾车技能,并且具备驾驶车辆的基本条件;如果飙车时道路上穿行的人员、行驶的车辆很少甚至没有;如果事后感到很意外,尽可能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化,例如,事故发生时有刹车减速的动作,有将撞伤的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等等行为,应认定飙车的本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具有较大的差异,因为此时的飙车并不具有如放火、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可收拾和结果必至性的特点。这种本质性特点的异质性或弱类比性足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排除。反之,如果飙车者并没有良好的驾车技能、并不具备驾驶车辆的基本条件、飙车时道路上行人、车辆很多、事后也没采取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措施,[16]从这些行为本质来看,则此时飙车本质上带来的结果就具有了非常现实、急迫、严重危险以及危害必至性的特点,此时,事实本质与规范类型在法律类型之上具有共同性的本质要素,当属强类比无疑。

    当然,需注意的是,上述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一旦飙车的事实得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没有太大争议,实质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普通用语的理解,而不是规范用语的解读。即在强类比判断时,对于刑法中的语言,不论是普通用语还是规范用语,由于它们均是规范性概念,对它们均应从规范性角度予以确定,只有对其从规范性角度理解不精确、不合理时,才应回到普通意义上进行。由此,判断强类比或相当性时,除了事实与规范本质上具有基于法律规定之上的要素之外,还要其具有的不相适应点不足以排除本质性的相同,否则,强类比或相当性不能成立。

    在判断强类比时,如果从不同角度而论,同质或异质(相同点或不同点)均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此时,我们该如何判断呢?

    一则案例应该能很好地说明此种局面。1920年制定的一部法律禁止人们“出卖婴儿”。1993年,琼斯夫妇雇佣安德丽亚·史密斯女士做替身母亲。这种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史密斯构成贩卖婴儿的刑事犯罪吗?[17]对此案件,实质涉及地问题是: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孩子是相同的吗?还是在有关方面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替身母亲的协议是合法的……在替身母亲协议和出卖已经出生的孩子之间至少有一个似乎可信的区别。替身母亲协议,除了协议,孩子并不存在。一般而言,禁止出卖已有的孩子对孩子及对贫穷的父母都会造成特殊的风险。为了出卖孩子,他们的父母可能要承受特殊的压力。事实上,替身母亲的情形不一样。没有该协议,孩子将不存在,孩子在任何交易中面临的风险更低,而且替身母亲的情况与出卖已出生的孩子父母的情况也是大不相同的。无论如何,规定出卖孩子违法的立法机关并没有对禁止替身母亲提出具体的、深思熟虑的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替身母亲协议跟出卖普通婴儿一样,都会带来各种危险。他们认为,替身母亲是不合法的,因为它类似于明显不合法的情形。据他们推断,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这个案件,因为此案与明显适用这一 规定的案例并非刚好不同”。[17]上述两种观点对立的理由一是替身母亲的协议是合法的或非法的;二是替身母亲的协议与出卖孩子之间有似乎可信的区别或并非刚好不同;三是基于法律理由的说明,立法机关并没有对禁止替身母亲提出具体的、深思熟虑的意见或适用这一规定并非刚好不同。第一种观点是一种典型的“自下而上的思维,”也就是霍尔姆斯所说的,“普通法院要先判案,然后再确定原则”。[17]法院在面对这一问题时,首先基于自己的法律理解选择了替身母亲协议的合法性,然后紧紧围绕参照点来确立替身母亲协议和出卖婴儿之间可信的区别,从而得出其认为正当性的原则和法律理由。第二种观点虽也是类推,但只是从危险性的实质出发(没有关注危险的程度),认为应该等同,从而得出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婴儿一样具有违法性。可见,由于各自的价值评价不同,他们在相似性的选择上存有分歧。

    这两种观点看起来似乎都有说服力,但问题是,司法实践是“禁止法律沉默”的,法律必须在这两者间作出一个合法合理的裁断。那么,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孩子之间究竟是相同还是不同呢?或者究竟是同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还是异质起着决定性作用呢?

    笔者认为,类推这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虽然受着解释者政治、利益偏好与当时社会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愿望的影响,但其揭示规范隐含的原则和本质的宗旨始终是不会变的。在分析强类比或相当性时,我们仍需将规范类型回溯到本质的意义上,并参照事实本质的特征,进行逻辑分析和价值评价,只是在分析时,我们必须分清同质合法性和异质合法性各自所站立的立场及其各自合法性程度与规范本质是否具有重要的关联性,这一点应该是至关重要的,否则,极易混淆非本质性特征与本质性特征的界限,造成强类比判断乃至犯罪定型把握的困难。

    很显然,就规范本质而言,法律规定禁止出卖婴儿,保护的不仅是被出卖婴儿父母的权益,更主要地是被出卖婴儿的权益。即使是自己的父母,由于婴儿已经“不纯粹是母亲身体的组成部分”,母亲不能像支配自己的财产那样“不假思索地支配个人的法益”,[14]所以对于自己的父母而言,其对婴儿的这种权益也是不可侵犯的。当然,这里需明白的一点是:胎儿和婴儿是不具有此法条同时保护的法益。因为按照法律通论,胎儿在出生前是不能被称为法律所保护的“人”的,尽管法律上有堕胎罪的规定,但是与禁止出卖婴儿却是不同的,由此,禁止出卖婴儿的本质是不包括保护胎儿权益的。就替身母亲协议而言,替身母亲协议是否就具有出卖婴儿的本质特征呢?替身母亲协议是合法抑或非法对出卖婴儿的本质有影响吗?或者说替身母亲协议的合法或非法是出卖婴儿罪的非本质性特征还是本质性特征?我们可以具体分析一下:如上所述,对事物本质性地思考是一个价值评价的过程,虽然揭示规范隐含的原则和本质是其宗旨,但解释者的政治、利益偏好以及当时社会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愿望的影响也是不可忽略的。从当时社会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愿望来讲,如果替身母亲协议只是属于道德上或一般违法性的问题,属于道德领域或民法领域调节,则刑法应保持谦抑原则,不应过多地干涉;如果社会上出现替身母亲协议并有人专门从事此种行业,并出卖婴儿,则此时刑法应予以干涉。当然,此时刑法干涉地仍然会是出卖婴儿的行为,而不是替身母亲协议的行为,也不是协议中关于胎儿的行为,由此,实质上,不论替身母亲协议是合法还是非法,其并不影响到刑法的干涉,刑法干涉地仍然是具有法益侵害并且需要动用刑法的行为。从此也可以看出,替身母亲协议的合法或非法并不是出卖婴儿的本质性特征,相反,只是非本质性特征,替身母亲协议的合法或非法并不能影响到出卖婴儿的本质。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婴儿的本质并没有强相同之处,其异质性仍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且替身母亲协议与出卖婴儿的同质性(即应受道德谴责性抑或法律制裁性)并不足以排斥不适用该项法律规定。

    总之,当我们面对同质或异质都具有合理性或合法性时,我们仍然需要考证同质或异质与规范类型本质的关联,必须得出哪种关联才是真正起影响、决定作用的关联,并且要有着充分理由证明非影响、非决定作用的关联对规范本质而言,并不重要或作用不大。

    当然,从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述过程中,我们应该有所借鉴:第一种观点虽然是法官或释法者实际上一贯的思维,但从其论述来看,似乎并不那么着重本质性的比较;第二种观点虽紧紧围绕本质展开论证,却没有注意本质不仅具有质的不同,还同时具有程度上的差异。这两点对我们把握强类比来说都是应该注意的。

    (四)演绎与归纳的综合推理

    从事物本质产生的思维,是一种本质性思维。这种本质性思维虽然在质上延伸着刑法解释的限度,但也只是提供了生活事实与规范性质之间实际上存有的关联性格。这种关联性格在某种程度上是抽象、非典型的,并不能具体、典型地再现刑法解释限度。要从具体、典型的视角把握刑法解释限度,还需要我们从量上对这种关联性格予以补充和量化,这种补充和量化就离不开演绎和归纳的综合推理。

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5

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律统一性、公正性、透明性、独立性和司法审查等庞大的法律规则体系对我国的法学教育、司法工作、法制建设等起着重大的挑战作用。在积极适应WTO改革的同时,对我国司法、法制、法学教育进行改革。并且有了案例,更容易使法律规则活起来,冷冰冰的条文和一些抽象的概念有了案例的讲解后,也变得生动起来。并且案例教学还能使学生的法律思维和知识得到巩固和强化。但是由于国内法律条文适用于本案例事实所言过少,很多法院的判决过于简单,以为查明事实以后,就有现成的法律相对应。而外国的法律,比如英美的法律总给我们一种“隔”的感觉,离我们太远,即使它有较充分地说理、论证过程,毕竟不是本土的法律,理解不到位,也无法真正的应用于我们的生活。这个时候,WTO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案例平台。WTO成立的15年间的几百份裁决和一百多个案例对“法律条文为何适用于本案事实”有非常详尽的论述,并且几乎覆盖了WTO的所有协议,有着重大意义。

上述机构和专家组为了确定一个协议条款的含义,往往它的通常含义要通过字典查找,并且在确定以后,还要参考协议谈判时的文件,然后仔细查看事实,来印证它的准确性。这样读者就会对法律论证和推理有一个大致清晰的了解,还可以培养法律方面的相关能力。WTO官方网站上就可以得到这些案例,并且有些案例有很多关于中国的案件,会让学生有一种身在其中的亲切感,并感到责任重大。并且,WTO的案例对于我国法律教学还有很深远的影响。在WTO法律程序的框架内,153个成员都会尊重裁决,并且最大程度上裁决都会得到执行。WTO的法律体制,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国际法的体制,中国在遵守这一法治的同时,也促进了国内法治的进步。法治有时不一定和现实相符,与理想中的世界相距甚远,这就需要学生们坚定不移的树立法治理念,胸怀理想,在面对与法治相反的现实后,尽力朝着法治的方向前进,这样法治才会有进步。并且通过WTO法治案例,学生们能更近距离的接触到公正的判断,有助于其更坚定心中公正的信念。要倡导WTO案例教学,并不仅仅局限于“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及“WTO法”,其中那种以理服人,论证充分,逻辑严谨的法律思维更值得我们学习,这种思维方式,不仅涉及到心理学的测试实验,社会学的问卷调查,经济学的数据分析,还蕴含着哲学的深刻、历史的博大和文学的想象,正是因为如此才能将法律专业与其他专业分别开来。即使在这种法律思维训练下的毕业生,没有找到纯法律的工作,也能锻炼出他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敏锐地抓住本质的能力,并且还拥有公平公正的理念,不仅是法律专业,各行各业都需要这样头脑清晰的人才。

二、法学教育在WTO背景下的改革措施

(一)转变法学教育的思想观念

传统的法学教育理念是在国民整体素质不高、经济水平还很低的情况下提出来的,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的理念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进步,目前的主要矛盾是大量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的短缺。在WTO法律背景下,主张职业化教育,霍姆斯说“只有熟悉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因素的法官和律师,才能够适当地履行其职责”,虽然不反对学生的综合发展,但是法律专业教育必须放在法律专业的学生的第一位。注重培养学生法制统一、依法治国、透明度、非歧视的理念,以及司法公正和独立的观念,这样学生在以后的日子里,才能公正有效地裁决纠纷,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

(二)开设WTO相关课程或专题讲座

为了适应WTO的需要,可以开设一些与其有关的讲座,比如中国与WTO、我国加入WTO的对策和挑战、WTO规则和世界贸易组织等,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世界贸易组织法概论”等,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律专业的学生对WTO的规则等有较清晰的理解,还能培养他们更广阔的国际视野。还要加强国际法学类的教学,要具有前瞻的眼光,改进课程内容与社会变化的进程相符,还可以将外语教学引进法学教育的课程之中,增加对外国法学著作的深一步理解,并且目前我国法律涉及很多与外国的纠纷,随着全球化的进程,我国与非英语语言国家有了更加密切的联系,可以扩充扩充法律专业的语种,促进其走向世界,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在理论上进行改革之后,相应地还要进行实习工作,建立长期的实习基地,明确实习内容,在司法部门、教育部门的文件中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将实习约定在一个合理的系统之内。

(三)加强师资培训,加强与国外的合作

WTO法学教育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的特征,应当有领导、有组织、循序渐进的进行,所以进行法律专业的教学需要有高水平、高素质、和较深厚经验的教师来传授。可以建立WTO师资培训班,或者选择教师去国外进修,满足教学需要。根据规定,外国高校只能与我国进行合作办学,而不能独立办学,为了培养高素质的WTO法律人才,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契机,派遣留学生到国外学习,加快与外国法学教育的合作,并进行规范和引导,有利于了解国际规则,培养更加全面专业的人才,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三、结语

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6

关键词:正当性的证明 法律论证 修辞学 可接受性

一、判决正当性的衡量因素

(一)判决正当性的内涵

判决的正当性部分它包含着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层次的内容。合法性是正当性的表层要求,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而合理性则是正当性的深层要求,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法律论证作为方法论的一种,为司法裁判提供合法性、合理性的理论依据。

1.合法性

合法性对于法律论证而言是追求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合法性顾名思义,即合乎法律的要求。法律论证的合法性在我国是指合制定法性。①具体而言,是指在认定案件事实、寻找法律规范、做出判决时都必须以制定法为依据,在论证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有无涵摄关系时,要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基准。合法性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司法裁判离不开对法律进行搜索和适用,或者我们可以说法律论证自始至终是根据(通过) 法律进行的论证,都是在现行的有效法秩序内进行的,现行有效的法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提供了一个大致的场域。②相应的判决中法律论证的合法性,当是指法律论证在现行有效法的场域内进行, 也就是说要在现行有效法的秩序内找到制定法上的根据。若在现行有效法的秩序内找不到制定法根据,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则需要通过合理性等更高一层次的要求去理解和把握案情,使判决正当化。

2.合理性

合理性则是正当性的深层要求,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裁判的法律效力在直观的层面来自于合法性,实质上则由裁判的合理性所决定。合理性,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法官要说明他是依据法律作出判决的。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含义模糊时,法官需要对之进行解释。法律解释首先依据的也是制定法规范,根据法律层层解释、说明,以论证其判决的合法性。当没有明的法律规定可用来解释那些含义模糊的条文时,则要依靠其他标准来论证,也就是要进行合理性论证。当然合理性也必须合法, 这个"理"不能与法律相悖。这里的理也包括逻辑合理性,逻辑合理性的必要条件要通过形式正义要件来证明,这样,类似案件就应该被同等对待。法官在对具体个案进行法律论证时,也会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使其对案件进行的裁决具有合理性。

合理性较之于合法性的优势在于,符合合理性的判决往往更加贴合具体个案的社会正义需求。

(二)判决正当性之需与法律论证之能

司法裁判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各类案件的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为,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的公信立息息相关。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裁判会带来良好的法律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相反,如果是违背法律初衷的、不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裁判就会将法律推向"恶法"的位置,使法律在法治社会失去应有的威信。

判决何以达到正当性之证明,笔者认为法律论证作为一种规范论证,主要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正当性。法律论证是建立在命题学基础之上的,所谓命题学也即命题逻辑,陈金钊认为"命题学强调任何命题都必须是证成的,必须经得起理性追问,因而证成某一命题必须经过全面的论证。"法律论证就是把命题学的基本原理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实际上等于承认法官用于判案的法律不是现成的法律,而是经过法律人面对个案进行论证后的规范,已有的法律仅仅是论证的依据。它能有效地驳斥法官判案是一种强权者的强盗式裁判的观念,对于正当判决有重大意义。法律论证之所以能在一定程度上或很大程度上来规范裁判,导向正当性,是因为其将法官裁判的整个过程充分呈现,以达到裁判正当性的证明。

二、正当性证立之途径

笔者借鉴国内外学者对证立途径的研究,总结出对法律论证的研究主要是运用逻辑、修辞、对话三大类方法进行的③,但修辞和对话两种方法由于其存在互相交叉融合的部分,因此笔者将两者结合起来论述。

(一)逻辑学的方法--合法性的证成

逻辑有效性是论证方法所追求的逻辑标准。逻辑有效性关心的是,法律论证在逻辑学上是否说的通,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过程,对法律的适用过程法律论证是否复合逻辑。毋庸置疑,法律向来和逻辑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这是因为理性与逻辑似乎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从"逻辑"一词来看,它本身就来源于古希腊语logos(逻各斯),意为"说",后来又有了"理性"、"理念"等含义④。逻辑对分析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论述的重构。

逻辑有效性显然是从逻辑方法上去论证,而所谓逻辑的方法,在典型意义上指的是形式逻辑。司法三段论是形式逻辑的主要代表。或者说逻辑有效性通常通过三段论的形式表现。⑤三段论是由两个包含着一个共同项的性质判断推出一个新的性质判断的推理,由于三段论逻辑必须遵循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要求,因此其在形式上具有很强的直观说服力。⑥同时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在早期的司法理论中,由于受概念法学的影响,人们认为法官是机械的"售货机"。司法的功能只是适用法律,通过涵摄模式将一个普适性的法律规则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然后得出判决。

逻辑方法的优点在于,逻辑学因其遵循严谨的逻辑准则而符合了合法性论证的要求。我们知道在论证当中,法律主体依据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进行说理和证明,这不仅具有逻辑上的说服力,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一是由抽象(一般)到具体(特殊)的思维形式。反映的思维特点是抽象思维具体化,其运用的思维方法是演绎法。演绎推理在司法裁决中的应用,具体表现为:以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推出案件的处理结果(结论)。在成文法国家,演绎推理是最为通用的法律推理形式,这种逻辑结构形式被称之为逻辑"三段论"。三段论能用于连结该一般规则与具体案件。法律规则表述在大前提中,同时小前提表明某具体案件受该规则调整。结论则表明适用于大前提案件类型的谓语项,同样也适用于小前提中的案件。三段论的推理论证形式完全是在制定法的要求下一步步进行,因此其得出的结论当然也符合制定法的要求。

(二)修辞学和对话的方法--合理性的证成

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正是从逻辑学领域起步的,之后逐渐扩展到修辞学和对话理论的领域。

1.修辞学的方法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在批判逻辑学方法的基础上,反对分析推理的无限扩张,强调论辩推理的作用,恢复了修辞学传统。⑦修辞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论辩的艺术,它并不十分关心命题的真或必然性,而是关注命题的可信性和其论辩的说服力。

判决书不仅仅是被动表现裁判过程及裁判的正当性,而且也是由其撰写者--法官去构建裁判正当性的过程。所谓正当的裁判--如果按照拉伦兹(Larenz)的观点--"对民事法官而言,'正当的'的案件裁判意指: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合理的愿望,促成利益均衡的情况,因此,每一方当事人(只要他也合理地考量他方的利益)都能接受的裁判。"⑧对于这个观点,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判断是否为正当的裁判取决于一个中立的旁观者的立场,或者说,这个裁判结果对于旁观者来说,可以根据合理性要求而被接受。这里所指的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并非是一种事实上的可接受性,而是一种理念上的可接受性。

可接受性强调的是论证过程中对"听众"的说服,这里的听众可以是当事人可以是律师,甚至还可以是法官自己。因此,对于这是个敞开的论证范围,用修辞(即论辩)的方法去论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听众的范围除了律师、法官、当事人之外,法官还必须接受特殊听众(比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评价,也要接受普遍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质疑。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论证理论所注重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辩本身对听众所产生的效果。论辩的目的旨在说服人。而说服的功能在于指出"好的正当理由"。法律说理应是社会说理的一种形式,其强度由社会上所能接受的法律论点和法律命题所决定。因此,人们对法律过程的理解就超出了传统上所理解的单纯的形式推理,而融入了修辞论辩的成分。

2.对话的方法

对话方法作为通过论证而实现可接受性的重要途径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将有关的参与人纳入到特定的程序中,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辩论之后形成尽可能使各方接受的意见。从这一特性不难发现,对话的方法和修辞的方法有血多相似之处,比如都强调论辩的作用和结果的可接受性。但对话方法更加注重程序性的要求,它试图构建论辩的具体程序性框,从而把论辩的形式具体化,为各种实体性的方法(包括法律论证的方法)提供了运行的平台。对话方法所要求的真诚目标能够使得当事人表达出真实的意见,经过对话程序就能够尽量使得双方的意见形成妥协和调和,当然,其中所蕴涵的宣泄的能量也是不可忽视的。

3.修辞、对话的结合--合理性的证成

在整合各方要求的基础上,法官通过修辞和对话方法的结合应用,注重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从而法律带来了正义、衡平、效果等价值。具体而言,就是在判决过程中,法官使律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各抒己见,发表自己对法律、对事实的认识,以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案。这是一论证或议论的过程,法官的作用是引导和组织,其最终决断的形成应建立在充分考虑其他参与人的论证观点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及法律精神,做出可以被各方接受的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把实践合理性的证成看成是一种找寻可普遍化规范的过程。⑨在裁判中,我们可以认为旁观者对于法官判决是否合理的判断取决于法官的论证是否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法官论证的合理性是一种语用的合理性;并且,法官在说明其裁判的理由时,可以是一种规则或信念(合理性的经典模型),也可以是一种实践能力或者是行动者本身的明智(合理性的判断模式)。⑩这两种模型并非是非此即彼的,而是一种论证的方式,前者是一种评价的合理性讨论,它考察法官是否依据了其应依据的法律规则或原则作出判决,而后者则是一种实践的合理性与逻辑合理性,它关注法官作出的判断是否明智。

三、结语

法律论证是对法律命题(或法律判断)的证立过程,是一个说服听众、讲法说理的过程。法官判案并不能任意拿出现成的法律径行判决,而必须为自己的裁判行为找到正当理由,法官在做出判决以前,必须首先说服自己,并在说服自己的同时说服他人。就算是在最简单的案件中,法官也应清楚地知道为什么运用此条文而没有运用彼条文来判决案件。这意味着复杂或疑难案件更得用论证的方法来说明决断的理由。把构建推理前提作为法律论证的目标,并不意味着事实问题不需要论证,而仅仅意味着传统法学对此-即在诉讼过程中已有各种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及证明过程理论等-已给予了研究。

注释:

①赵玉增:《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合法性》,《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②陈金钊:《法律论证及其意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③荷兰学者菲特丽丝将法律论证的方法区分为三种:逻辑学方法、修辞学方法、对话的方法。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戚渊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17页。此外,德国法学家Neumann也认为,许多学者在使用"法律论证"这一术语时,含义并不明确,但可以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类观点一修辞学的构想、理性言说的理论。

④Aristotle,Posterior Analytics:《Fundarnentals of AtgumentationTheory》,《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1996.

⑤但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逻辑方法,并不是宽泛意义上的逻辑,而专指演绎逻辑。也即通常所讲的三段论。

⑥李秀群:《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标准》,《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⑦ [比利时]佩雷尔曼:《法律推理》,朱庆育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⑧[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7页。

⑨这个可普遍化规范便是语用学规则,语用规则可参照哈贝马斯的语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