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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暴力 原因 法律 防护 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10-0016-01
一、网络暴力概述
网络暴力是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行为现象,主要就是指那些在互联网上发表一些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的行为现象,例如在互联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或者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动和言论侵扰等现象,这些现象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一般情况下,网络暴力现象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引起的,首先就是网络媒体的虚拟化、匿名性的特点,在互联网上,网名可以匿名一些信息或者言论,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网民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一些煽动性言语的误导下,很多网民往往会处于一种非理性状态,这样就出现了网络暴力的现象。其次就是网民的年轻化及其从众心理使得网络言论带有更多的情绪化和盲目性的特点,同时再加上工作以及生活上的巨大压力,网民的泄愤情绪越来越多,这就致使网络暴力现象的出现。最后就是法律不完善,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我国关于言论方面的立法还跟不上互联网的发展速度,特别是互联网言论方面的立法更是不完善,这就无法对在互联网上随意虚假信息甚至是恶意散播谣言的网民进行有效的制止,这就致使网络暴力事件越来越频繁。
二、网络暴力事件的法律防护
只有建立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因此我国有关部门必须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网络言论方面的法律体系。
(一)通过基本法律理念约束网络暴力
相关研究表明,法律仍然是一种专门化的解决网络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因此,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通过基本法律理念约束网络暴力,必须进一步加强各项法律的宣传,增强每位公民发表网络言论的法律意识,具有依法用网的观念,懂得如何依法保护自身权益,在大众的网络法律观念普遍提升的基础上,才能够在更大程度上降低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率。
(二)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防治网络暴力的主要途径之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神圣理念,我国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首先,我国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明确网络隐私权的独立地位,详细规定隐私权的内容与范围,同时还要详细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内容,这样能够很好地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其次,我国立法部门还要出台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法,并且严格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和个人隐私信息,不得使用电子手段窃取、偷拍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或者个人隐私信息,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个人隐私信息,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三)实施网络实名制
随着网络环境的复杂变化,实施网络实名制已经被作为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事件发生的重要手段之一而被网民广泛热议,确实,网络的规范使用依赖于实名制的做法,以便能够把网民的行为有效的监管起来。因此,有关部门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积极实施网络实名制,在网络实名制实施过程中,网络平台并不会出现用户的真实信息,只有当用户信息或者评论出现侵权违法的情况下,有权主体就会查阅用户的真实信息,并且根据这些信息作出相关的处理,这样能够对广大网民的言论行为形成很强的威慑力,进而能够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四)出台司法解释,加强监督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立法规定与现实情况相比总存在着滞后性,因此司法部门要积极分析网络暴力事件的特点、发生原因,并且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这样能够有效降低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率。
三、结束语
随着网络环境的复杂变化,网络暴力事件越来越频繁,这不仅仅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同时还给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在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的背景下,我国有关部门必须从法律角度加强网络暴力事件的控制,制定完善的法律与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将网络暴力事件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点,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罗海燕.浅析网络暴力的法律控制[J].西江月,2013(22).
[2]宋宗宇.李廷浩.网络言论暴力及其法律控制――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1(1).
[3]赵淑岩.网络暴力现象及其引导和调控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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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 风险管理 业务 应对策略
一、网络金融存在的风险探析
1.操作风险
所谓操作风险,就是指系统缺乏相应的可靠性、安全性,进而会带来这种大的损失。操作风险可能是源于网络客户的疏忽,也可能是来自金融系统韵设计缺陷。总的来说,操作风险主要涉及到的是金融账户的授权使用、风险管理系统以及客户之间的信息交换,货币的辨别等内容。当下,进入金融机构的账户管理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一方面是因为计算机的处理能力在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地理空间位置越来越分散,这是通讯手段的多样化导致的必然结果。
2.交易风险
所谓交易风险,就是投机者在使用汇率、利率以及有关价格的变动时,会给金融资产的使用者带来的变更损失,这些都属于不利的影响。因为网络信息传递具有较强的快捷性,穿越了时空的限制,会影响到传统的金融风险当中,进一步导致市场价格的波动,利率风险时有发生。这种汇率风险的突然性、传染性也会进一步增强。金融的网络化给投机者带来了诸多的发展机会,他们在期市以及股市有多重关联交易,会使得金融市场跌宕起伏,进而再很短的时间内,给国家的经济带来严重的打击。金融网络化以及全球化不断发展的当下,国际游资对证券市场的冲击以及投机者的非理性操作,是造成这种交易风险的最大原因。
3.信息风险
信息风险是因为在网络银行当中存在的一些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进一步会引发道德风险以及业务风险。因为网络金融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金融通常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上交易,货币逐渐成为了一种符号,网络的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有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相较于传统市场,客户具有更多的信息优势,进而会给网络银行带来道德风险,引发金融危机。
4.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就是指在处理金融业务时,有人会可以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在交易各方上,存在业务不明确的问题。银行通过互联网,在不同的国家开展业务,对当地的法律法规不够了解,进一步增加了法律风险。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法规仍然有较强的不完善性,电子合同、数字签名是否有效,其效用等信息仍没有被明确定义。在各个国家,相关的情况也都不一样,这就进一步增强了网络银行的法律风险。当下,电子商务和网络金融在我国刚刚起步,缺乏相应的网络消费者以及网络交易的管理条例。所以,利用网络和其他的电子媒体,签订有关的经济合同,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网络金融风险的应对策略
网络金融风险有着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并且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所以,我国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集合自身实际,提出有关的金融防范对策。
1.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
加强网络金融建设,需要从硬件基础设施入手。从团队的建设来看,很多网络风险的出现,都是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理不当的问题。这些就体现了人才韵缺失,加强有关队伍的建设,实现专业人才素养的提升,为网络行业的发展创造出更多优秀的人才,实现其多方位、多途径的保障。
从硬件设施来看,我国当下计算机硬件系统过于陈旧,并不能有效地为网络金融的业务提供保障,进而会带来一些不可控制的金融风险。所以,有关部门需要积极地结合具体的发展形势,推动现有计算机软件的升级和更新,形成核心技术生产力,为网络金融业务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2.构建风险防范机制
网络金融建立于网络传输的高效、便捷的基础之上,互联网的金融服务因为其快捷的交易方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网络去联系交易方,有一定的虚拟性,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也加大了交易者身份的验证难度,无法避免出现交易者身份证明的交易误差,且信用评价不够透明,进一步增大了网络金融的使用风险。网络金融防范机制的构成和加强,是应对网络金融风险的,必要措施,是保障网络金融业务可以有序、高效发展的重要举措。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可以从强化风险防范只能入手,加强有关队伍的建设,形成强有力的风险防范机制。进一步强化风险的防范职能,所以要重视金融方案的比例,将金融风险放在日常工作当中,确保能够准确实施。加强风险防范队伍的建设,构建专业的网络金融团队,为实现金融防范的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形成良好的风险防范制度,各级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的金融机构,都要形成网络金融制度,将所有的业务都置于不断完善的制度下,形成制度防范和人才防范相结合的防范脉络。
3.强化法制建设
我国当下的法律现状,并不能使得我们良好地契合网络金融业务的开展。所以,立法机关要进一步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法规,增强我国金融业务的安全性和高效性,形成有针对性的法律建设,填补和完善应有的网络金融防范规章制度。强化网络金融法制建设的P键点在于各级政府要有效地依托政府管理优势,促使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网络金融机构能够树立起法律的观念。这样就能够使得网络金融业务不仅可以满足中央,还能够进一步满足地区的法律法规,更能够依存于金融内部法制的建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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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在我国关于网络反腐的法律法规呈现出零散且缺乏系统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有关网络反腐的程序、网络举报人的权益保障、网络舆论监管等规定的缺失,致使网络反腐的法律规定内容单薄,跟不上我国形势的需要,效果不明显。
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起刑点”,很多公民在网络上披露了腐败案件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确认很多却不构成犯罪案件。我国刑法及其先关的法律解释在打击贪污渎职犯罪时,很多情况下对那些数额较小或者罪行不大的案件往往不予。这使公众在网络反腐的过程中会这在很大程度使公众对我国反腐倡廉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感到质疑。综上所归纳的我国在网络反腐方面的立法,《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只是规定了对利用网络侵权或者构成犯罪的时候应如何处置,却没有关于网络举报人的保护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的具体做法,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并没有关于网络反腐的相关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反腐所体现出来的高效、便捷、安全等优势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针对网络反腐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并且配套相关的司法和行政手段。而我国关于网络反腐法律的制定方面明显滞后,并且有些地方是空白,这与网络反腐的现实情况极为矛盾,不仅不能使其网络反腐发挥其应用的作用,而且也导致网络反腐陷入了困境。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公民参政权的有效行使,提高网络反腐的效果,我国当前应该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我国网络反腐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这就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
1.以《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基础,平衡各方权益。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来看,网络反腐要使公民的言论自由、监督权、知情权和隐私权能达到合理的平衡,才能使网络反腐在实现法制化的同时向着理性的方向发展。目前我国网络反腐的现状是官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是矛盾和冲突的,因此在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应该兼顾四者权益的平衡,其前提是充分保障公民的“网络监督权”同时也要尊重官员的隐私权,做到既能以可能出现的网络侵权保证官员的廉洁性又能保证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
2.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本原则。公民在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舆论监督,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能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要对此制定配套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手段。
(二)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做法
1.2012年出台的《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这部法律第一次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及权限。在此基础之上,我国还应该加强关于互联网的监督和管理方面的立法,例如我国应该及时出台《互联网管理法》,这是是实现公民有序的通过网络参与政治的前提和基础。
2.借鉴国外专门为网络审查立法和设立网络审查机构的做法,针对我国网络反腐法律制度的现状,完善网络反腐立法。通过立法确认网络反腐的合法性,对“人肉搜索”等网络反腐方式设计一个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其在保障公民参政权的有效行使,实现公民的民主意愿的同时不会逾越侵犯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界限。
3.要针对网络造谣、诽谤、散布非法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网络反腐进行压制、报复的行为的追究制度方面的立法予以完善,加大打击不负责任的网络言行及滥用公权肆意打压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行为。并通过立法保障网络反腐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举报人权益保护法应该对举报程序作出严格、细致的规定,以充分保护网络反腐举报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同时也要完善和细化举报人因举报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补偿以及举报人的举报行为的相应奖励方面的立法。当前对举报者的打击报复方式多样,在保障网络反腐举报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从《刑法》罪名的角度重新界定报复陷害等罪名的犯罪构成,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重该类罪名的法定刑。同时在诉讼法中建立“举报人救济程序”,以特别的举证、审理方式保护举报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使公民能自由并没有顾虑地参与网络反腐,提升网络反腐的效果。
4.通过立法明确官员隐私范围,并将官员财产公示纳入立法。财产公示是建立在官员隐私的限制之上,而网络反腐的主动权掌握在身为公民的网民们手中,所以既要做到官员公示,网民监督,也应该明确网民查询,官员来说明。以此形良性互动,以减少网络反腐所带来的冲突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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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监管条例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P2P主要功能P2P其中P是英文peer的意思。主要是指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在收取一定费用的前提下向其他个人提供小额借贷的金融模式。
客户对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资金借出的客户,另一个是需要贷款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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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交易 消费者 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
由于互联网和快递业务的快速普及,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以其方便、快捷、高效等优点已经广为人们所接受。相较于传统的店铺交易方式,网络交易的确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同的感受,使人们的消费方式放生了很大的变化。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随之带来的许多难以预料的风险,也使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分析网络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完善了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网络交易立法问题,是摆在每个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严肃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知情权未得到保证
为了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部分道德水准低下的网络经营者经常虚假广告,夸大其词宣传自己商品的效用,或者谎称商品性能超群,还有个别经营者虚假价格和不切实际的承诺。由于是虚拟交易,消费者难以全面掌握和辨别经营者信息的真伪,消费者知情权大打折扣。尽管我国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各种详细信息,由于经营者的关键信息缺乏公开和透明度,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现象屡禁不绝。而面对欺诈和损失,消费者很难举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在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普遍采用的是经营方事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大部分交易条款和事项完全有经营方单方面事前制定,消费者缺乏参与交易条款拟定的机会。如果消费者有意购买某种商品,则只能在浏览网页后选择点击网站上预先设好的同意或者接受选项,全盘接受经营者制定的合同条款,完全处于弱势地位。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拥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是每一个消费者拥有的权利,消费者面对强制交易行为时有权予以拒绝。显然,网络经营者强制性要求消费者无条件接受其事先制定的格式化合同及其有关条款的行为,已经是在挑战公平的底线,完全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且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个人安全和隐私受到威胁
部分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要求消费者提交个人详细信息和有关资料,如消费者的姓名、家庭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等。还有一些经营者要求消费者必须开立电子交易账户,如网银、支付宝等支付工具才同意交易,并要借助这些工具来完成交易过程。消费者在网络上公开自己的这些个人信息后,一方面很有可能遭到来自网络黑客的不法攻击,一旦消费者的电子交易账号和密码等重要信息失窃,则会遭致重大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个别经营者在得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后非法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同样会对消费者的财产和经济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和损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应对
(一)完善法律制度,严格执法行为
当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和网络交易关系密切,其中部分律法法规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规范经营者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电子签名法等等。但不足的是这些法律尚不能从根本上切实起到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2010 年5 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这是一部专门用来规范网络交易的行政规章,相较于以往的网络交易规定来说,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些法律规章的不足,很大程度上达到提高了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总体来看这部法规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是这部暂行办法立法层级较低,只是一部法规而非法律,监督主体仅仅是各级工商部门。而且,这项规定未能清晰地表述各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权威性和约束性不够高。建议,一是尽快提高网络交易行为的立法层级,二是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体作用和统领作用,有效协调不同管理部门的工作,联合执法,配合行动,有效提高保护权益的能力。
(二)限制格式条款,建立追责制度
网络交易中的格式条款现象非常普遍,有关部门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必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从维护市场交易制度的角度出发,对各种借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严肃处理。应当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必须及时提醒消费者注意可能的风险,必须尽到告知消费者的义务,让消费者意识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和损失。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是经营者单方预先拟定的且消费者没有参与合同的拟定,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不利于消费者的结果,则该条款被视为无效条款。同样,在网络交易中,如果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对消费者进行提醒,那么即使消费者“签订”了协议,一旦出现问题该协议在法律上也应该被视为是无效条款。同时,相应的法律责任必须由滥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承担。
(三)建立安全保障,保护消费者隐私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制度,相关内容一般都散落在一些部门制定的规章中。由于法律不健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出现消费者隐私权纠纷往往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必须充分重视和加快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方面的立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这方面,美国的电子隐私法、韩国的信息通讯网络法和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都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网络交易正在改变着人们的消费方式,当前应当从立法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监管与协作,保障和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有效遏制网络欺诈和交易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保障网络交易的健康和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迎.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创业,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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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家荣 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
发达国家主要采用非现场检查和聘用外部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检查这种方式,与此相对应的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由于自己的发展水平限制,其监管方式虽然出现了非现场化的趋势,但目前仍偏重于现场监督方式。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不同点的原因1.网络银行发展水平不同。事实上,目前发达国家普遍制定了有关网络银行监管的规则,而部分发展中国家逐渐出现有关网络银行监管的规则(如美国、印度、俄罗斯等)。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银行发展水平不同是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不同的决定性因素。2.政体不同。由于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是一国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必然是特定政体的具体体现和反映。比如美国是典型的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制国家,强调国家权力之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分权制衡,而“两头多线”的网络银行监管体制明显地反映了美国政治结构中的制衡与分权特征以及各州政府在管理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3.法制基础与水平不同。不仅不同法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制基础、水平不同,而且同一法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制基础、水平也不同。由于法制本身是个动态的有机系统,各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而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是整个法治的缩影和自然展开。因此,各国(或地区)法制基础与水平的不同,也必然会影响并反映到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或地区)法制基础与水平的不同构成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因。不同国家(或地区)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1.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是受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产物。如果说金融监管的模式基于一国的政治经济的发展,同时受到全球政治、经济和金融市场的影响。各国金融体系的发展状况、业务分工方式、竞争方式等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金融监管的方式和监管手段的变化。那么我们可以说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也同样受多种因素影响和作用而形成、发展。这些因素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科学技术、法制等方面。2.在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下,各国(或地区)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有自己的特色。如前所述,由于各国(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需求、网络银行发展水平等方面不同,导致其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在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等方面不同,因而“针对不同的政治与法律体制而试图提出统一的所谓最好的操作建议是有缺陷的”。这就意味着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没有统一的僵化的模式与标准,而必须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找到适合网络银行发展的模式与标准。3.由于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各国(或地区)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有许多的共同点。可见,世界监管制度趋同化、监管组织统一化的趋势是世界金融监管创新的主流和方向。
构建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原则1.明确监管目标的原则。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目标包括安全、效率与公平,其相互之间存在内在的辩证统一关系。在构建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时,应充分全面地体现并落实这些目标,否则就失去了监管方向,出现盲目监管的局面,从而不能有效地保证网络银行正常健康地发展、壮大。2.健全监管主体体系的原则。网络银行监管主体体系是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主体要素,是其中最活动、最积极的因素。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是通过具体的人来进行的,而人又是处于一定监管体系中的。没有监全的网络银行监管主体体系,就不可能对网络银行进行有效地监管。因此,健全监管主体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健全的网络银行监管主体体系是由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监督主体、网络银行内部监管组织等因素构成的,这些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3.合理划分监管职责的原则。合理划分监管职责是程序正当性的体现,是提高监管效率、保证监管公平的要求。没有科学合理的权力配置,就没有有效的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特定的社会制度背景下,片面地强调加强监管,依然坚持严格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简单地扩充行政监管力量,可能并不会真正提高我国金融体系的实际风险管理水平,反而可能会由于部门利益的影响,在监管权力细分并强化后,导致监管协调成本快速上升,社会的综合监管效率与效益下降。同时,在任何社会,金融监管的权力都与金融寻租行为一旦受到偶发因素的激励,就会形成金融管理体系“重局部、轻管理”的现象。如果这种现象成为现实,金融体系仍然会保持发展,但这种发展会成为一种“累退式”改进,最终可能导致我国金融业与国际发展水平的差距逐渐拉大,甚至衰败。因此,在明确网络银行监管目标的前提下,合理划分监管职责,做正确的事情,以便正确地做事和把事做正确。4.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是一个动态的历史概念,是司法与行政等多种因素结合在一起的符合“自然正义”、“公正”的程序。从构成要件上看,正当程序的构成要件包括程序的合法性、程序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结果的合理性;从具体要求来看,正当程序要求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和程序经济。上述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原则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其中,明确监管目标原则是首要原则、出发点和归宿,健全监管主体体系原则和合理划分监管职责原则是核心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则是保障性原则。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构建的具体内容从具体的内容看,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应包括政府监管、行业自治自律、社会监督、网络银行内部等方面。这里主要针对政府监管方面提出相应的具体内容。1.扩大、规范与约束网络银行政府监管部门的职权。(1)应继续扩展网络银行业务监管部门的职权。我国2006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2条赋予了监管机构“业务调查权”,但是仅赋予网络银行监管部门业务调查权是不够的,还应赋予相应的处罚权(如等同于金融机构的罚款等)。其理由在于:一是给予网络银行监管部门以处罚权才能保证调查权的实现,否则仅依靠禁止性规定或通过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是难以有效进行调查的;二是网络银行的业务界限模糊,其经营活动可能遍及全球。如果网络银行业务监管部门只享有调查权而没有相应的处罚权,那么就难从根本上遏制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网络金融违法犯罪行为。(2)在扩展网络银行业务监管部门职权的同时加强约束与补救制度。首先是明确地严格地规范网络银行业务监管部门行使职权的条件。如上所述,我国2006年修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2条规定的“对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就需进一步明确,否则就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情况的恶果。其次,应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规范调查程序。一方面应设置向上一级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备案的程序;另一方面应对监管部门的“业外调查”增加司法监督程序。最后应增补网络银行监管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性规定。2.以功能为标准划分网络银行监管范围。长期以来机构标准成为银行等金融业务监管的唯一标准,但是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机构标准就不能有效地适应金融业务创新的要求,特别是不能有效地适应网络银行混业经营的需要。于是,客观上需要以功能标准来代替机构标准实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以功能标准来重新划分网络银行监管范围。3.通过国际惯例途径提升网络银行监管标准。首先,我国有必要在宪法中对国际惯例的地位与效力作出概括性规定,同时规定国际惯例不得与宪法相违背。通过这种建立直接适用国际惯例的机制以提升网络银行监管水准。其次,我国应在扶持和构筑强大的网络银行基础上,积极参加网络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和协调活动,积极参加网络银行监管惯例的形成过程,争取更多的“话语权”。最后,争取让国内网络银行监管标准国际管理化,可以通过先点后面、先局部后整体的路径来实现。4.构建以网络为基础、以信息为纽带的网络银行动态信息监测监控系统。第一,在网络银行政府监管部门与网络银行之间建立动态直通信息检测监控系统;第二,网络银行政府监管部门之间建立动态的网络银行监管信息共建共享平台;第三,网络银行内部应建立安全有效地动态信息监测监控系统,以保证网络银行相关信息能够安全地有效地交换和流通;第四,在我国网络银行政府监管部门与国外网络银行政府部门、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之间构建动态的网络银行监管信息合作协调系统,以保证网络银行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得以安全有效地开展。5.完善网络银行监管责任体系。明确并扩展网络银行监管责任的主体范围,应明确并扩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范围。同时,应该完善网络银行监管者刑事、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以保持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状态。
网络银行的出现给传统银行业带来了一系列的制度变迁和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给银行业带来了空前的风险。这些风险在影响银行业稳健运行地同时,也给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网络银行业务在我国各商业银行已经展开,但是,国内的法律法规及金融规章并未对这一新业务进行系统规制,出现法律空白。网络银行业务所涉法律问题甚为丰富而复杂,网络银行业务有关的法律问题对传统的法制和理念也提出了挑战。最能够保证一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莫过于使用法律这个强大的武器,我们就应当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实现保证网络银行安全运行的需要。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制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基于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借鉴发达国家对网络银行监管所积累的经验,有计划、有步骤地探索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地行之有效地网络银行的监管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