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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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1

关键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设计

中图分类号:R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1)11-0145-03

公共环境是城市居民的重要生活场所,也是城市空间的主要构成要素之一。公共环境卫生对城市居民生活和城市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当前公共环境卫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充分暴露了公共环境卫生建设的严重滞后性。如功能单一或不完善、工作效率低下、与环境不协调等问题。设施的设计研究以创造能有效改善公共环境卫生的有效方法或手段,以及符合发展需求的设施产品为目标,涉及设施设计的造型、功能、制造材料、色彩搭配等方面。公共卫生设施包括各类容器、建筑物、构筑物。由于垃圾容器分布范围广,数量多,对环境影响最大,因此,垃圾容器是广大民众接触最多的、关注最多的卫生设施。以下主要以垃圾容器(垃圾桶)设计要素来研究。

一、功能要素

由于卫生设施同时属于环境中的多个系统,所以本研究认为,卫生设施的设计应该改变单纯为卫生所用的设计思想,功能开发除了满足垃圾处理功能外,应该凸显其作为环境家具的更多的服务功能、作为环境景观构成的装饰功能,通过多功能扩展来提高其综合价值,是功能设计的方向。

卫生设施首先是环境卫生系统功能的执行工具,处理垃圾,限制垃圾的污染是其基本功能。作为卫生功能终端,卫生设施的功能设计主要包括垃圾的收集、垃圾的存储、垃圾的预处理等内容,其中垃圾的收集是最基本的功能,也是设施功效的第一位因素。要使得设施的垃圾收集功能实现,效率提高,就必须设计一些辅助功能来实现这一目标,指示、引导与教育功能就是必要的辅助功能。人们处理垃圾时先寻找目标设施,然后根据状况选择行为方式,最后执行行动。整个过程中,前两步是关键。设施可以加入一定的自引导功能来吸引人们使用,芬兰有人设计一款可以讲故事的垃圾桶,当人们使用的时候会随机播放一则故事,这样可以通过故事吸引人们积极使用。设施可以设计教育功能,如在垃圾桶上安装语音设施,当人使用时设施通过语音给出相应的鼓励或赞扬性回应,如“谢谢爱护环境”等。为了改善设施脏与臭的印象,则可以设计某些自洁功能,如消毒、灭菌、除臭、清香、自清洗等功能。目前有利用光触媒技术开发的卫生设施就具有上述某些功能。设计一些新的使用方式也能有效的解决某些问题,如电子感应式就可以省去人对设施的接触,节省体力等。除此,还可以设计一些垃圾预处理功能,如垃圾分类、垃圾压缩、垃圾分解,对特殊垃圾及时处理功能等。

城市公共环境中的卫生设施是一种公共设施,可以称作“城市家具”。“城市家具”在环境中存在的意义是为大众提供一系列的公共服务,这些服务包括交通、消防、卫生、照明、指示等。环境的质量可以说是众多的服务质量决定的,因此,所有的“家具”是一个整体,每一个家具成员除了完成本身应有的职责外还承担一些共同的任务。当前环境中各种设施各司其职、个行其政的设计和规划思想是具有明显的不足。另外卫生设施作为一种景观构成也要求其具有一定的装饰功能。所以,卫生设施开发应该拓展到“家具”或景观的概念,如果把多种属性结合考虑,就可以实现功能设计的突破。将路标指示与设施结合就可以设计出垃圾桶广告牌(箱);与照明设施结合的化,可以开发出在夜晚发光的垃圾桶,既美观又吸引人;考虑到人们在处理垃圾后需要清洁,那么可以开发带投币水龙头的设施;考虑卫生设施与环境的和谐可以设计具有植物绿化功能的垃圾桶等。

二、形式要素

当前的卫生设施的一个显要特点就是形式设计缺少风格个性,这也是造成卫生设施与环境不和谐的一个重要原因。设施的形式设计的主要任务是促进设施与环境的和谐,改变人们对卫生设的印象,设计的要素包括造型、色彩和材质的使用。

公共环境中卫生设施的造型设计要根据环境的氛围和需要,创造出既能满足使用的要求,又能符合人们的视觉和心理需求,与环境能和谐一致。例如从人们普遍熟知的历史文化人手,可以让设计从一开始就具有亲和力;仿生的卫生设施造型设计可以吸引孩子的兴趣;情节或气氛的营造不但可以使设施变得生动可爱,对环境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色彩的搭配也应该同时考虑功能,及对人的心理和环境的影响。目前多数分类垃圾桶设计通过不同颜色来划分功能区间,如红色代表危险垃圾,绿色代表可回收垃圾,黄色代表一般不可回收垃圾等。除此颜色还具有可以调节气氛和人的心理作用,比如绿色的垃圾桶可能与环境色彩相合,且可以给人卫生的感觉。颜色分明的垃圾设施有利于认知和使用。

材料也是形式设计的重要因素。在环保意识广泛宣扬的当今,能源节约,材料无污染可再生是设计的一项基本任务。卫生设施利用无污染或可回收材料建造是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日益严重的设施安全问题也要求从材料人手,从根本上解决这问题。

形式的三大因素在设计中是相互联系的有机组成,综合考虑是形式设计的要求,只有通过三者巧妙的结合,相互衬托,才能创造出新颖巧妙、寓意丰富、生动有趣的形态。

三、人机要素

设计的人机因素是考虑设计物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关系,包括信息传达和对物的操控方式的设计。人机设计具体包括设计物各种尺寸的确定以及人机交互界面的设计,人机设计的主要依据是人机工程学。

(1)设施尺寸的确定

我国的众多公共设施设计没有统一的规格制定,这为产品的制作和使用带来一定的问题。人机工程学为设计中考虑“人的因素”提供人体尺度参数,包括体结构尺度,人体生理尺度和人的心理尺度等数据。卫生设施设计中对于物对尺寸选择必须符合人机科学原则并依据人机科学提供的人体数据来确定尺寸。环境中的卫生设施是一种公用物,因此尺寸的设计要考虑通用性,并对特殊群体要给予必要的照顾。例如,设施的高度尺寸一般按照小身高来确定,即小百分位来考虑,在注意不过高的同时也要避免过矮;垃圾投掷口要充分满足大多数垃圾投掷要求,所以垃圾进出口应该采用较大的尺度,以便于垃圾的投掷;对于一些侧面开口,且开口尺度过小的垃圾桶不但会严重影响使用,还可能因为垃圾不能进桶而掉落在周围,进而产生严重的二次污染;对于设施的容量设计则因该根据该区域垃圾的产量、垃圾构成等因素确定。从垃圾投掷者角度,可以选择站姿眼高、眼视野数据来进行有关信息传达的设计,例如设施上一些标识、文字的放置高度及大小;对于垃圾的投掷或取出口,以及设施上的其他操控装置则应该以站姿手功能、及脚功能等尺寸作为设计的依据。卫生设施的尺寸设计除了要满足使用要

求外,还应该做到一定的标准性,这样不但有利于制造,且利于维护。

(2)人机界面的设计

以往的卫生设施由于功能单一、结构简单、认知和使用障碍相对较少,因而对人机界面的设计重视不多。简陋的设施显然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各种功能强大、结构复杂的卫生设施也陆续开发并投入使用。随着各种新型卫生设施的出现,认知和使用问题也逐渐增多,对于一些高档的垃圾容器,人们甚至不知道如何打开。人机工程学认为,人和机器的互动过程(Human Machine Interac-tion)中,有一个层面,即我们所说的界面(interface)。广义的人机界面包括软件界面(即人机之间信息的传递,最早指计算机软件界面设计),和硬件界面(物的操控方式)。从心理学意义来分,界面可分为感觉(视觉、触觉、听觉等)和情感两个层次。人机界面的设计以认知心理学、设计学、语言学成果等为基础,设计上要求符合三大原则:置界面于用户的控制之下;减少用户的记忆负担;保持界面的一致性。

四、技术要素

(1)新技术与卫生设施产品设计

技术与设计的关系是开发与适用的关系,设计总是开发出与技术相应的产品。由于技术落后,经济不发达,卫生基础设施投入少,以及人们对于环境卫生认识不足等原因,我们通常见到的卫生设施都比较简陋,功能单一,这样的产品既不能满足环境卫生的需要,也不能被市民很好的接受,对环境带去很大负面的影响。但是好的情况开始出现,近年来,大家对环境卫生注意多了,对卫生设施要求高了,身边功能越来越强、造型越来越美、设计越来越人性化的卫生设施多了。产品的发展需要技术的支持,技术的发展也促进了产品的升级。卫生设施看似不起眼的物,但是担当了重要的责任,只有不断寻求新技术方法对其升级换代,才能满足发展的要求。

(2)高技术新型垃圾桶

光触媒技术垃圾桶:利用可见光照射光触媒以提供杀菌、除臭功能设计垃圾桶,包括桶体、盖置在桶体上的盖体以及设在盖体内的发光单元与光触媒层,且发光单元用以产生可见光,以供光触媒层吸收可见光源后,发挥触媒特性的物质而提供杀菌、除臭的作用。

电子感应技术垃圾桶:采用红外线感应原理进行工作。使用时,当手或物体靠近感应窗约20cm时,桶盖就会自动开启,垃圾投入完毕,桶盖又会自动关闭,无需接触垃圾桶,使用卫生、方便,能有效避免接触而产生的细菌感染。

太阳能分类垃圾桶:2007年12月,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机械工程系的一个学生研究小组成功研制出一种名为“Recycl-o-sort”的太阳能环保垃圾箱。在预先设置好工作程序后,依靠太阳能驱动的新型垃圾箱不仅能够对可回收瓶罐废弃物进行自动分类,而且还可自动倾倒箱内废弃物。这款垃圾箱内装有废弃物拾取装置,可逐个将拾取的废弃物自动放置在旋转盘上,接受三台传感器装置的检测。这三台传感器可分别识别玻璃制品、塑料制品和铝制品,并将废弃物分放进箱内三个相应的储存空间中。如废弃物经传感器检测后不属于上述三类制品中的任何一种,将被视为不可回收废弃物,放进箱内其他空间单独储存。这款自动化环保垃圾箱对于改善环境较差地区的市容卫生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防爆垃圾桶:瑞士最近研制出一种防爆垃圾桶,这种防爆垃圾桶是用不锈钢板制成的,桶体嵌有高强度聚碳酸酯透明玻璃,据中国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介绍,这种聚碳酸酯材料从外部可以看到丢进桶内的物体。瑞士军备采购检验中心对防爆垃圾桶进行了测试,在桶内放置一枚手榴弹,引爆后桶体裂成两半,但上千块弹片全部留在桶内。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

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3

一、公厕的所有权人,是公厕管理的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按合同约定确定责任人。

二、公厕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三、管理质量和标准:

(一)公共厕所的卫生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1、公厕内地面应保持整洁,粪槽、便槽(斗)和管道应无破损,内外墙粉刷应无剥落。

2、公厕应有防蝇、防蚊和除臭设施或措施。

(二)公厕保洁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厕有专人管理、有保洁制度;

2、收费公厕按规定收费,开放时间为每天6:00-22:00;

3、非收费公厕每天保洁次数应不少于2次;

4、公厕内采光、照明和通风应良好,无明显臭味;

5、公厕内墙面、天花板、门窗和隔离板应无积灰、污迹、蛛网、无乱涂乱画,墙面应光洁,公厕外墙面应整洁;

6、公厕内地面应光洁,无积水;

7、座便器、蹲位应整洁,大便槽两侧应无粪便污物,槽内无积粪;

8、小便槽(斗)应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味;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9、公厕内照明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烘手器、冲水设备等应完好,无积灰、污物;

10、公厕外环境应整洁,无乱堆杂物,保洁工具应放置整齐。公厕四周3-5米范围内,应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

11、公厕设有醒目标志牌,方便群众入厕;

12、公厕周围地面应硬化或绿化(周边1米,门前2米);

13、公厕化粪池与出粪口应有盖板,无破损凸陷;

14、水冲式公厕的粪污水不得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河流和沟(渠),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应将粪便污水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无污水厂的应建造化粪池或其他有效处理设施。

15、蝇蚊孳生季节,应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控制蝇蛆孳生。

16、公厕内卫生保洁质量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指标的规定:*

四、公厕的建设。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公厕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厕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厕建设用地移作他用。

五、公厕验收。配套建设的公厕以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六、公厕设施管理。公厕的管理人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公厕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设施用途。

七、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厕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或不符合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实际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6

一、加大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一年来我市江南江北城区的环境卫生,在各街道、环卫处的环卫工人的艰苦努力下,总体来说是不错的,街道和巷路卫生保洁较好,但是乱堆、乱放、乱丢、乱撒的现象也经常发生,严重影响城市的整体形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公共厕所少,垃圾中转站、垃圾箱设置不够,在保洁员的管理上,街道和加大了力度,但是城市卫生问题单靠管理还不行,卫生设施不够,人们想讲卫生也比较难。试想行人手里拿果皮、纸屑、各种小食品袋走几条街都找不到垃圾桶,行人还会继续拿在手里吗?我也是学生家长,每天也接孩子,我发现家长在等孩子期间,吃瓜子的、吃小食品的、吃水果的、吃烤串的等等都有,吃完后的垃圾丢在哪,不用我说,可想而知。因此,我建议:市有关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按照卫生城创建的要求,在城区街道两旁设置足够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以及垃圾中转站等卫生设施,特别是学校周边必须考虑设置卫生设施,以此优化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为建设国家级卫生城市夯实基础。去年有关部门已经统计在学校周边设置果皮箱,到现在仍然没有得到落实。

二、加强城市监管职能部门对城市的管理

当前松原这座城市的承载容量不断地在扩展,城市运行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市民对城市管理的满意度还不是很高。主要表现在流动商贩的随处可见(特别是学校周边)、个体工商户扫地出门现象严重、巷路内的园林绿化区域无人管理、开发地段卫生管理不到位。基于以上情况,城市监管部门(市政、市物业办、市建设局、市园林处、市城管监察支队等等)应该加大管理力度。一是对个体工商户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真正实现门前三包;二是治理流动商贩,特别是要着重清理学校周边不洁净摊、床、点;三是加大巷路内的园林绿化区域管护,要设置专人清理绿化区域环境卫生;四是对棚户区改造地段要实行封闭圈围,对已入住小区的环境卫生必须实行规范化管理。

三、加强对物业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管

物业小区环境卫生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巷路的环境卫生,做好对物业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管也是卫生城创建的一项重中之重,目前街道辖区内的物业小区在不同程度着存在垃圾清扫与街道不同步,清运不及时、乱堆乱放、私搭滥建等诸多问题,一些无主楼的卫生管理更差,所以市相关部门应该物业小区配套设置卫生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物业小区院内及门前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正在建设的去也小区按环卫设施与小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工作要求进行各项设施的配套;明确城区物业小区环卫设施配套工作要求(时间要求、质量要求与街道同步),特别是各有关单位、有关企业开发的住宅小区,开发单位要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做好城区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秩序的管理工作。另外还要尽快出台对无主楼管理的实施方案。

四、加强对居民和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