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律培训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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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培训

环保法律培训范文1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2011年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提高广大企业和公众环境法制意识,进一步推动环保部门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的厂群、政群关系,现就进一步加强环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保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

法制宣传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重大任务。开展环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利于深入推进各项环保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的环境权益;有利于积极推进“平安”、“法治”建设。当前,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日益提高,环保法治需求也不断增强,对环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省各级环保、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强环保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在“五五”普法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制订“六五”普法规划,并积极贯彻实施;要广泛宣传环保法律知识,普及环保科普知识,进一步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开展环保法制宣传教育

当前,应着重加强对广大排污单位、公众、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宣传教育,促使他们自觉学法、知法、守法。

一是要把环保法制宣传教育与引导广大企业自觉守法紧密结合起来。广大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具活力的经济主体,在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企业自身逐利的特性,决定了其为了经济利益会出现违反法律、钻法律空子、漠视社会责任的现象。近年来,我省发生的严重影响群众利益的环境违法案件大部分就是由于企业长期漠视法律、违法排污造成的。为此,当前环保法制宣传的重点要针对广大生产、经营企业,促使其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环保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提高其守法意识和责任意识,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二是要把环保法制宣传教育与保障公众的合法环境权益紧密结合起来。要充分发挥环保法制宣传教育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作用,着重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以及《刑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法》、《条例》等公共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使公众牢固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要注重运用引导的方式,促使公众自觉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积极寻求法律保护,真正把环保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变成服务群众、教育群众、引导群众的过程,努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切实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

三是要把环保法制宣传教育与促进部门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今年3月以来,我省陆续发生的路桥、德清铅酸蓄电池污染致使部分群众和职工血铅超标的事件,一定程度上表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亟待加强。当前,要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三同时”制度、超标排污、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私设暗管等环境违法行为;要对屡罚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群众反映大、媒体曝光等案件加强监管,切实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环保、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要坚持依法履职、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有效保障群众的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民利、诉讼权利,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尊严、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充分运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环保法制宣传教育

当前,进一步加强环保法制宣传工作应当立足于企业环保及法制意识的树立,立足于社会公众环保和法制意识的培养,立足于环保系统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效能的不断提高。全省各级环保、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机构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板报、橱窗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利用法制讲座、法律知识竞赛、法律咨询、法制手册发放等手段,广泛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环保法制宣传教育,多形式、多渠道地把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宣传活动推向深入,形成大力宣传、认真贯彻、切实执行的浓厚氛围。

一是要进一步畅通环境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引导公众合法维权。依托我省自2001年以来逐步建立并完善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系统,借助经济奖励的正面效应,着眼于公民权益的维护,进一步畅通举报途径。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维护好、使用好“”环保举报热线,切实发挥连接环保与公众的桥梁作用、纽带功能。同时,注重引导公众积极运用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二是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丰富宣传教育手段。各级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时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工作中不仅要依法执法,还要合理执法。通过案卷评查、召开案例分析会、工作片会、法制培训等多种形式,提高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制水平;通过环保志愿者行动、座谈会、听证会、庭审旁听以及邀请社区、学校、媒体等各方代表参与执法、见证执法,形成环保执法与公众监督良性互动的局面,进一步创新环保法制宣传形式。

三是要进一步有效整合部门力量,善于抓住工作重点。要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热情,正确引导、充分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开展重金属等行业企业环保法律法规及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全省各级环保、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机构要制定具体宣传方案,编制我省重金属等行业企业法律手册和科普知识手册,分发给重金属生产、经营企业和广大社会公众,为形成浓厚的学法、知法的氛围创造条件,达到企业自觉守法、公众依法维权的社会效果。

四、加强领导,确保环保法制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全省各级环保、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机构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做好环保法制宣传的重要性,高度重视环保法制宣传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专人负责,确保环保法制宣传取得实效。

(一)强化组织领导。要成立由环保、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机构负责人组成的环保法制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和经费,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扎实有序地推进工作。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密切配合协作,充分发挥环保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执法、综合维权优势。

(二)重视队伍建设。全省各级环保、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机构要建设一支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正、业务能力强、工作有激情的环保法制宣传教育队伍;要加大对环保法制宣传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工作交流,不断提升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环保法律培训范文2

关键词:法律法规 可持续发展 环保制度 持续改进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172-01

一、企业在谋求发展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实现经济与环保双赢的局面。2007年9月,我们公司根据自身发展和市场竞争需求,全面启动并运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识别收集73个符合公司生产、活动过程中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司环境管理体系适用条款逐一进行合规性评价,并分别有效贯彻落实在公司环境管理体系文件里。而且,公司在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环境方针时通过宣传、培训等形式贯彻到公司每一位员工。同时,公司及时获取最新适用法律法规,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传达且贯彻落实执行。

二、企业环保负责人积极参加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各类环保培训,并将培训内容及时向相关部门转达,也是有效增强企业员工环保理念的一种途径。企业当地环保部门一般会根据国家及地方的一些最新环保法规组织企业环保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宣传普及环保知识。企业环保负责人通过培训掌握相关环保知识后可通过企业内部培训,将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内容层层深入,传达至企业每一位员工,使企业每一位员工在心目中树立“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强烈责任感。这样,企业更能将生产发展与环保有机的结合在一起。

三、制定、完善、落实环境管理制度能有力的保障企业合法、合规发展。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制度,无拘无束。完善的环境管理制度也是保障企业高速、健康、绿色发展的重要环节之一。近年来,国家环保要求越来越高,地方环保部门对于企业环保执法也越来越严格,不但实行经济处罚,同时将在网上予以公布,信用等级也将下调,影响企业贷款,严重的还要面临停产整顿。因此,唯有制定完善的环境管理制度方能使企业在发展的道路上走的更稳、更快。比如,我们公司根据识别出的环保法律法规,针对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的规定,制定了HSE体系目标和指标管理控制程序、文件控制程序、记录管理控制程序、管理评审控制程序、环境因素识别与危险源识别和评价控制程序、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管理控制程序、相关方健康安全环境风险控制程序、健康安全环境运行控制程序、健康安全环境管理方案控制程序、应急准备与响应控制程序、监视与测量和合规性评价控制程序、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控制程序、人力资源控制程序、信息交流控制程序等15个环境管理程序。以及《环保管理制度》、《相关方环境管理要求》、《废液管理规定》、《废气管理规定》、《噪声管理规定》、《固体废弃物管理规定》、《节能降耗规定》、《危险废弃物管理规定》、《废弃物(垃圾)分类堆放处理考核条例》等9项环境管理制度。

四、明确企业各级环保管理职责是有效落实环保工作的重要保障。企业各部门要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并将环保目标纳入部门日常生产活动中与绩效考核范围之内。研究节能降耗的方法,将各生产部门的资源消耗量、污染物排放量作量化统计,并纳入企业各部门成本核算和考核中。比如,我们公司在2008年将能耗和产废均纳入各分厂生产成本考核中,在2009年实现能耗与产废方面下降了5%。

五、持续改进技术设备是搞好环保工作的主要手段之一。能耗与污染物的产生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如何在不影响生产效率的情况下降低能耗和减少污染物的产生,这就需要我们在日常生产中不断积累经验,勇于创新,持续改进设备。比如,我们公司原先车丝机中切削液是循环使用的,但在循环过程中经常被细铁屑堵塞管道,导致乳化液泄漏,不但造成环境污染,而且由于清扫需要大量的木屑,同时又造成污染物的增加。后来经过改进,在车丝机旁外接一套过滤装置,将混入切削液的铁屑过滤掉后再循环至设备中。这样不但无切削液的泄漏,也大大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实现了减排的目的。又如,我们公司在2008年将全厂三相异步电机改为变频式,大幅降低全厂用电量,实现节能的目的。

环保法律培训范文3

国家应将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作为各项工作的重点,由微观管理转为通过宏观调控进行指导和服务,转变工作理念,由单纯的管理转为真正的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不断加强环境保护总局在宏观决策管理方面的职能,积极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部门的关系,初步建立起科学的行政运行规范。

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运用必要集中和适当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等的制定权集中到中央,同时又要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存在的差异,环境标准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具体包括思想道德素质、政策业务素质和执法操作能力等等。对环保机构而言,要把好环境执法人员采用关和多层次、多方位的培训教育关,建立严格的执行人员考核、淘汰、监督制度。按照统一名称、统一职能、统一装备的要求,加强环境执法队伍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

加大对环境执法的人员投入、设备投入和技术投入,改善环境执法手段和条件,增加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资源。考虑到中国国土面积广大、环保工作压力较大的情况,在注重执法人员素质提高的同时,也可适当在量上丰富执法的人力资源。在执法硬件方面,国家及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基层环保部门的预算投入,更新和完善环境执法和宣教设备,确保其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仪器,推进执法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提高执法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保证执法的准确性、时效性和科学性。

强化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力,提高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环保法律的实现虽然不是必然地需要国家强制,但是如果没有强制作为后盾,也很难付诸实施。因此,我国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环保部门的强制执法力度。具体体现为:其一,赋予环保部门查封、冻结、扣押等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力,使环保执法真正地硬起来。其二,赋予环保部门限期治理决定权。其三,在环境监理队伍的基础上,建立环境警察制度。其四,确立部门联动的长效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变“被动”为“主动”,不仅要“站的住”,而且要“顶得住”。要联合电力、公安、司法、金融、工商、水利、铁路等部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拒不执行环保处罚的企业要限水、限电、限贷、限运,形成一股强大的执法力量,彻底改变环保部门势单力薄、权力有限的现象,真正做到执法必严。

健全环境保护跨部门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政策离不开部门发展政策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而不单单是某个部门的职能。要把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对资源的消耗、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纳入统计指标,使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要建立国民经济绿色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不仅要有经济指标,而且也要有环境指标、人文指标,用这些指标来衡量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全面、科学、合理地评价地区、单位和干部的业绩。要改变不平衡的管理体制,形成综合权力机构,就需要顺应政府机构改革的潮流,通过计划、预测,综合考虑潜在影响因素,协调各部门间综合处理经济、环境和社会的问题,加强跨部门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在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上,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健全环境保护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环保法律培训范文4

1、继续深入开展“许昌环保警示行”宣传活动。“许昌环保警示行”宣传活动是由许昌市人大牵头组织、环保局具体实施的法制宣传活动,该活动不仅成为我市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品牌活动,而且走出了一条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的新途径。该活动多次组织人大代表和新闻单位到饮用水源地和重点排污企业进行明察暗访,促进了一大批环境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一是以“依法保护大气环境,让百姓呼吸清洁空气”为主题,5月26日在市人大举行了“2010年许昌环保警示行”宣传活动启动仪式,启动仪式结束后,“许昌环保警示行”执委会一行先后到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暗访脱硫塔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运行情况,到禹州市磨街乡马垌村和禹州市鸠山乡赵沟村暗访铝矾土煅烧窑的整改情况。二是先后组织策划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活动,组织人大代表和新闻单位到大气重点排污企业进行明察暗访,促进了我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2、以“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为契机,联合多家单位,共同举办环境法制宣传一条街活动。悬挂宣传横幅,展出宣传板面、挂图,发放环境知识宣传单、手册等多种宣传资料。

3、开展环境大接防活动。为促进影响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问题的解决,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环境热点和难点问题,我们在市区人口相对集中的建设路春秋园林广场开展了“环境大接访”活动。为使此项工作不走过场,达到预期效果,我们以“环境大接访,请你来投诉”和“环境大接访,6月5日邀您相约春秋广场”为题,在许昌日报、许昌晨报上提前告知市民: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我市将在这天举行“环境大接访”活动。并设立了局长接待台、环保知识咨询台、违法案件投诉台、群众来访接待台等,活动中向前来咨询和投诉的市民发放环保知识和环保法律法规宣传资料,组织新闻媒体全程参与接访活动,促进了一批影响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问题的解决。

4、积极开展绿色系列创建活动。我们以共同建设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企业、绿色家庭、绿色医院为载体,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社会宣传、新闻舆论的引导作用,上半年出台了一系列创建活动方案,为多方携手、互动共进、为我们“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影响一片社区,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整个社会”环境法治理念的最终实现奠定了良性循环的坚实基础。并联合许昌市妇联、市教育局和市文明办联合开展了“许昌市模范环保小卫士评选活动”,评出并授予100名“许昌市模范环保小卫士”荣誉称号,并号召全市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向“模范环保小卫士”学习。

5、开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学习宣传活动。认真组织参加了省、市系统的培训学习,征订《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单行本数千册,在全市开展了《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知识竞赛,由各级环保部门组织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参加学习、答题活动,回收竞赛题卡一万多份。

6、为从源头上及时化解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促进群众反映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我们在许昌日报、许昌晨报上公布告知广大市民通过四个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和投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污染事件。

环保法律培训范文5

经济分为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两个层面,对经济的调整通常从这两个层面进行,一方面是国家、政府在国家经济政策、产业、地区经济等方面的宏观调控,另一方面是企业微观层面的各类经济活动。中央政府制定和调整全国性的经济政策,地方政府制定和调整本地区的经济政策,各企业制定各自的经营规划,并服从宏观调控。与经济活动的这种宏观微观结构相对应,笔者认为,在环境保护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以及环境保护执法,也应当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进行。这也是《环保法》第4条所要求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实质性含义,以及在现实工作中的根本要求,也是我国提倡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

一、宏观方面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自然资源包括环境资源,通常被视为国家财富及其增长的决定性因素。早期的经济学家如亚当斯密提出来的“看不见的手”理论,认为社会资源及经济结构和发展应当完全由市场及价格因素来决定。到后来,凯恩斯提出宏观经济调控理论,认为,市场经济应当由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才能充分发挥优势,实现资源更优化配置,减少社会由于“看不见的手”的滞后作用或者失灵而带来的社会财富浪费。在前人的基础上,大部分当今的经济理论都趋向于采用双重机制来配置资源,“看不见的手”主要体现于微观企业的资源获取和利用机制上,而宏观经济调控理论则主要有政府经济政策来实施。

也就是说,政府和市场是社会资源配置的两大力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市场主体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标,价格反映资源的稀缺性和利益的大小,进而影响市场主体的生产营销活动,价格和竞争机制推动着资源配置的最优化。然而,市场机制也有其自身的缺点和消极方面,存在滞后性和某些“失灵”的领域。当这些滞后和“失灵”出现时或出现前,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通过经济法规等发挥作用,主要表现为调整产业政策、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实施税收,调节收入以及保护环境资源等,是得整个国民经济高效、优化和可持续发展。

早在1994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体现中国“可持续发展”之路的《中国21世纪议程》,内容涵盖了中国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保护等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和行动框架。

然而,尽管国家上层建筑一方面重视环境问题、加强环境立法,提倡可持续发展,但这种传统及经济发展根源上的问题却从另一方面继续甚至更加加剧了环境问题的恶化。这种情况的出现或者不改善,要么表明我国的宏观调控对于环境保护的不重视,要么反映了宏观调控政策有提倡环境保护,却无法起到良好作用。从现实状况来看,后者应当是主要问题。

第一,中央与地方对经济的调控目的不同,权限不同;中央的经济政策往往是一些全国范围或者经济总量方面的调控,中央的决策也往往只会直接针对一些具有全国影响的大项目。而地方则是当地经济发展的直接参与者、决策者和过滤器,尤其一些地方政府对大部分企业投资有着自主审批权。而地方政府的经济决策通常具有短期性和局部性,缺乏长期观和大局观,如果地方与中央在经济决策和调控方面的价值取向不同,就可能削弱中央关于环境方面宏观政策的真正落实,甚至还会影响《环保法》在当地的有效执行。

第二,经济发展决策与环境保护要求的差异。从我国有关法律如《土地法》、《环保法》的规定,我国现有的自然和环境资源的所有者为国家,而这一规定有其明显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国家”这一概念在地方通常由各地政府来体现,直接后果就是,地方政府代表“国家”来利用这些资源,大部分甚至是无偿利用。鉴于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对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往往变成次于经济发展指标的“二线”工作,甚至作为了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另一方面,由于能够代表环境的资格主体往往只能是当地政府,这就事实上使得《环保法》的执法形同虚设,因为地方政府不可能将自己列为被告来处理这些由于自己经济决策失误而造成的环境问题。

第三,中国过去的经济发展考核制度对环境保护的忽视。在十一五规划前,国家通常将环保和资源利用指标作为参考指标,不作为各地经济发展的强制性指标。但可喜的是,从今年的十一五开始,环境和能源已被列为经济发展的强制性指标。

因此,对于环保政策的有力实施,《环保法》的实质性执行,从宏观层面来讲,政府既要作为主体来切实贯彻有关政策和执行有关法律,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同时政府由要作用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实施对象或客体,来接受政策和法规的约束。着重要做好以下工作:

1.信息供给和教育。政府应当建立起一套既针对政府也针对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告系统,可以定期有关各地环境问题的信息,或者公布企业的有关排放的情况,甚至可以要求企业对其环境和排放方面的数据进行公布,以给予各级政府和企业明确的压力和监督,形成一种良好的环保监督和教育体系。

2.经济发展一方面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另一方面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在布局方面,既包括对整个国家生产力的合理分布与组合,也包括某一特定区域的功能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路线的合理配置。全面规划,主要是指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等,应当对工业、农业、城市、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等方面进行科学预测、统筹兼顾、综合规划。既要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又要考虑环境效益,以便获得最佳的综合效益。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减少资源消耗和浪费,这也是我国政府提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3.法律体系的完善,主要是环境问题诉权的明确归置,以及政府、国有企业作为环境保护法律实施主体和对象,接受多种环境主体的监督和约束。

4.地区和地区的政策协调。现代经济是复杂的相互联系的系统,产业与产业之间形成复杂的产业生态链,地区与地区也是相互影响的关联方形成整个国家的环保整体。为达到地区的协调一致,需要统一有效的宏观政策与监督。

二、微观方面

微观经济主要指的是经济整体重各个个体,主要是经济单位的经济学。单个企业在社会中摄入资源,销毁能源,产出产品,其投入产出决定了自身的经济性。大量的企业利用资源影响环境就构成了整个国家和社会的资源消耗和环境问题。而政府的经济引导,法律的执行很大程度上也作用于这些微观经济主体。

通常来说,企业间的资源调配是一种微观经济主体活动,最有效的方式是“看不见的手”,即通过市场价格、竞争机制来完成。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公共性”,使得市场微观主体在决定自身的生产、投资、消费等活动时,往往只从自己的角度考虑所面临的各种选择的成本和收益,而对经济活动中所需的环境要素(如空气、水、环境的纳污能力等)的投入和产出,特别是由此产生的广泛的社会后果,不能或没有完全折合成与该市场主体有关的成本和收益,因而不能很好地影响其决策。而且,在竞争的压力下,市场主体即使意识到了其活动给社会造成的环境成本代价,只要其行为不受社会的严厉惩罚,也往往置之不理,而是将该环境成本转嫁给他人和未来。为什么有些行业、企业对《环保法》的要求视而不见,对许多造成环境问题的运作行为屡禁不止,尤其微观经济方面的根本原因,因为企业的经营目的永远都是利润最大化。因此,在环境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方面,不能完全利用市场价格机制来自发约制,在对环境和资源进行经济定量交易的同时,还必需依赖法律和各项环保制度的有效实施来对企业的行为进行规制和引导。

对微观主体的环保要求和执法,主要应当着重于两方面:

一、各种环保制度的切实有效推行于微观经济主体,如环评、许可证制度、各项收费、治理制度。从纵向上来讲,应当使这些制度切实实施到位,不能流于形式,横向上在实施这些制度时,应当力求公平,对所有的微观经济主体一视同仁,不论企业性质是国企、民企还是外企,也不论该经济主体规模大小;无论被动还是主动,只有当每个经济主体都将环境资源作为其经营范畴里的一项有成本的必须投入时,而且这些必须投入直接关乎经济主体的利益甚至生存问题时,经济主体才会真正关注环境,真正以一种主动投入的态度来参加国家所提倡的“可持续发展”。

二、严肃和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法,树立环境法律的权威。从而树立起微观经济主体的守法观念。环境执法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依法行使环境监管权的部门贯彻实施环境法的国家执法活动。然而,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的环境执法过程中有相当多的弊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使不少人丧失了对环境法的信心。环境法律缺乏权威信,这也是造成微观经济主体对于环境保护漠视的重要原因之一。这里一方面有我国环境执法体制方面的原因,环境执法主体与地方政府相重合的体制使得环境执法容易受到地方政府和某些领导的干预,充满了利益冲突色彩;另一方面也有环境执法人员素质原因,由于传统原因,环保机构一度被视为二线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人事安排方面问题多多,执法能力和技术令人堪忧。

环保法律培训范文6

关键词: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社会参与;治理现代化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当天,全国第一例生态环境破坏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获南平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无独有偶,2015年7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巡回法庭对另一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并公开审理。两案中的原告——北京市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代表的都是当前法律所唯一明确的环境公益诉讼参与主体——环保组织,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近年来国家亦相继修改、出台了数部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纲领性指导作用。即使如此,其境况依然不容乐观:面临制度障碍和现实困难。如何突破困境——探索环保组织有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出路霎时被推到研究与实践的“风口浪尖”。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及其特征

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层面上尚无严格的概念界定,在学界内亦是众说纷纭,本文采用徐祥民、陶卫东(2011)的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包括法定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社会参与者,在环境已遭受损害或有合理证据证明即将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对不法侵害人或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1]。需要说明的是,从诉讼对象上区分,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文所指“环境公益诉讼”特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虽未获统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两个特征确是得到广泛共识:一是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环境范畴内的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二是明确环保组织的参与主体资格。几乎所有学者均认为环保组织是保护环境、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更有甚者,如环保部法规司司长别涛(2008)直接将诉讼的原告主体界定为“环保组织”[2]。这都表明在学界内,环保组织的参与主体资格已获共识。

二、环保组织及其诉讼参与资格规定

(一)环保社会组织的概念界定

2010年国家环保部颁发了《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环保社会组织是参与各类公共性环保活动,以人与环境和谐发展为宗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社会组织,志愿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是其本质特征。

(二)环保社会组织诉讼参与资格规定

从时间的脉络看,由《民事诉讼法》中“只言片语”式的描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数个条款的详细规定,环保社会组织诉讼参与主体资格正在一步步明确、放宽。

三、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分析

(一)环保组织代表社会利益缺少法理依据

目前,虽然新《环保法》以及“司法解释”都确定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性资格。但可以代表公众、社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意味着环保组织可以代表社会利益要求被告方进行经济赔偿并管理此项赔偿款,即环保组织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缺少法理依据,这种“子为父先”的畸形状态将不利于环保组织参与诉讼。在南平案中,原告方提出要求四位被告人3个月内恢复被其破坏的林地植被并赔偿134万元作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其中就有这方面的质疑。

(二)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法律规定仍然存在漏洞

通过南平案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有趣的现象,虽然新《环保法》以及“司法解释”中都不同程度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描述,但其原告及被告关于环保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然产生了强烈的意见分歧,争论的焦点在于“五年”的规定上。被告方依据“自然之友”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指出,其在民政局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在提讼时并不满足新《环保法》中规定的“依法在设区以上市级民政部门登记,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不适格。原告方则提出“自然之友”早在1994年就开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与新《环保法》的规定并无矛盾。案例中双方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的争执,其实就是对新《环保法》的条款在不同角度有不同理解的问题。新《环保法》和“司法解释”关于环保社会组织在时间界限上的资格界定,到底是以环保社会组织开始从事环保社会工作的时间算起还是以其在相应民政部门的登记时间算起,至今还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实际操作中也依然存在歧义[3]。

(三)双重管理体制制约环保组织的主体扩展

所谓双重管理体制是指每一个正式的环保组织都必须依靠在一个与之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受其业务指导,并在相应层级的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接受其监督。新《环保法》以及“司法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据此有学者考证,我国目前有700余家环保组织符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另据“自然之友”从2014年6月搭建的环境公益诉讼支持网络的不完全统计,符合资格的仅有十余家[4],还包括一些没有诉讼意愿的组织。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是我国对社会组织实行严格的登记和管理制度,导致很多环保组织找不到挂靠单位,无法在民政部登记,而只在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挂靠为二级社团甚至未注册。总体而言,由于双重管理体制的严重束缚,致使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主体难以扩展,造成大量的制度性浪费。

(四)行政管理限制环保组织的独立性参与

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的环保组织是由政府发起的,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管理。据调查,只有30%的在政府支持下建立的环保组织愿意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维护公民的环保权益,绝大一部分有政府背景的环保组织还是受制于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主观意愿不强与政府的行政压力有密切关系[5]。于是,我们发现政府与环保组织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时形成一个悖论:环保组织所提起的无论是针对污染企业的民事公益诉讼或是针对行政部门的行政公益诉讼(尚未立法),其利害结果均直接或间接地与政府发生关系,政府若以其行政权力对环保组织的行为进行干预,环保组织因自身利益考虑,是否放弃诉讼?如果放弃,则背离环保公益的原则和宗旨;如果不放弃,则必然招致来自政府的多方压力,生存堪忧。环保组织在双重管理体制的重压下丧失了独立性,导致诉讼参与举步维艰。

(五)环保组织专业人才严重不足

在人力资源数量上看,环保组织普遍没有专职人员,同时,由于我国社会组织普遍存在的对志愿者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的因素,环保社会组织的志愿者利用效果也差强人意,可供利用的人力资源数量极其有限。在人力资源质量上看,环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相当广泛,包括管理学、法学、环境学等,多个学科门类的交叉考量和综合运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环保组织作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致使一般环保组织遭遇人才能力困境。“自然之友”和绿家园组织在提起南平生态破坏案时,绝大程度上是倚赖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的专业支持,从前期考证、司法鉴定到中期开庭诉讼以及后期的证据完善等,都不乏这两者的身影,这从侧面显示出当前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人力资源薄弱现状。

(六)环保组织面临严峻的资金困境

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环保社会组织,其资金来源主要为会员缴纳的会费、社会捐赠以及政府的资金支持等,但是多数环保社会组织的社会认识度不高,社会影响力较低,导致社会及企业捐赠资金甚少,而政府对环保社会组织的支持也多局限于提供宣传服务、活动场地等,真正的资金支持相当疲软,资金筹集向来成为环保社会组织的头等难题。环保社会组织的自身运行经费已然捉襟见肘,如若再参与牵涉复杂利益关系的环境公益诉讼,高额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将使多数环保社会组织难堪重负、望而却步。2013年,作为原告的“自然之友”在云南省提起了一场环境公益诉讼,鉴定公司为其提供了高达700万元的鉴定报价,而“自然之友”在2011年的全年总支出也才500万元,强烈的数字对比显示出的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将面临的严峻资金困境。

四、优化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路径分析

(一)完善法律法规,保障环保组织依法参与

破解环保组织代表社会公益法理依据不足的困境,迫切地需要加快《社会组织法》的立法和出台[6]。目前,针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国家已经相继出台了《社会团体管理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三大条例,但尚未出台关于社会组织核心法律——《社会组织法》,在中国公民社会愈发显现、社会组织愈发活跃的今天,国家应该果断地抓住时机,推动立法。正如当年《公司法》的颁布,及时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规范现代公司体制,并最终建成市场经济制度,当前国家应当及时推动《社会组织法》立法,明确社会组织的社会公益代表的角色,促进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形成,以保障环保组织的依法参与。同时,完善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环保组织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为”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准则之一,做到“依法行为”必先实现“有法可依”。通过司法实践和案例总结,重点关注和审视《民事诉讼法》、新《环保法》以及两高“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积极主动地加以完善。如本文中提到的关于“五年”的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修改法律、做出说明等方式,向社会提出解释意见,避免产生歧义和误解造成不必要的内耗和麻烦。此外,进一步降低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门槛,鼓励环保组织参与诉讼。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深水区,进一步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方法,提升治理现代化水平是全社会的共识。环保组织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之一,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立法者应该继续降低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门槛,鼓励更多的环保组织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改革管理体制,优化环保组织诉讼环境

一方面,进一步落实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度。2013年3月10日,国务院明确规定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度,环保社会组织作为公益慈善类也被涵盖进直接登记的范围。直接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相关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无需再提供“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等,弱化了挂靠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门槛限制,应当说这是一项利好制度改革。因此,要继续落实该项登记制度,进一步减轻手续、减少条件,让更多的环保组织可以不用因为严苛的条件而注册于工商部门甚至未注册成为“黑户口”,可以合法身份平等享受政府鼓励和支持政策,并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中来。另一方面,改革业务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制度。直接登记制度并非完全抛弃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体制,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依然需要监督和引导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政府的干预问题还将长期存在。为此,笔者提出两点改革意见:一是拓宽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主体一般限定于政府行政部门,这很可能演化为前文所述的悖论,可以尝试将环保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延伸至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等大型全国性环保组织,实现更具针对性的业务指导,也避免出现过度的行政干预。二是为政府建立的环保组织“松绑”。政府应当还原这类环保社会组织的活动空间,减少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保证环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7]。这类社会组织可以继续为政府的政策性工作提供协助,如环保宣传、教育等,也应该承担法律赋予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

(三)加强扶持力度,提升环保组织诉讼能力

首先,加强对环保组织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提升环保组织诉讼能力。结合环保部《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加强业务培训”的要求,政府部门应该引导环保组织充分借鉴各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联合诸如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等公益组织,以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在环保社会组织内部建立业务能力培训的长效机制,提高环保组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其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为环保组织提供长效的资金支持。借鉴南平生态案的做法,“自然之友”成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基金重点资助对象为符合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环保组织。基金主要用于提讼的费用,包括调研、取证、聘请专家等。基金制度的设计可应用基金滚动支持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可先对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提供前期的成本支持,待该案件胜诉且获得胜诉案件成本补偿后,再从该补偿中补回当初基金支持的诉讼案件成本,以为下一个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办案基金。再次,完善诉讼费用减免制度,减轻环保组织的诉讼资金压力。依据“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中完善诉讼费用减免制度:一是降低诉讼费用计算比例;二是全面适用诉讼费用缓交;三是一定条件下指定被告预交诉讼费用;四是规定鉴定费用被告预交;五是被诉案件采取相应的减免制度。运用以上制度措施,改善涉事企业以“经济优势”压倒环保组织“经济劣势”带来的“不平等”的现状,着力提升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水平。

五、结语

无论是漳州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是南平案立案成功并进入质证环节,都向我们表明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完成了质的飞跃。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以公民社会为理论背景,透视治理现代化,强调环保组织的参与并非排斥政府、市场的力量,恰恰要突破法律规范下的常规思维——环保组织是提讼的“唯一主体”,运用社会治理的主体多元互动方式提供新思路:正如南平案中的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行政部门(当地环保部门)提供帮助,检察部门(南平市检察院)提供指导,其他社会力量(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协同支持,这样一种多部门、多主体的协同配合构建起现代化的治理格局。当然,现今首要的是克服和完善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和问题,探寻优化参与的路径,提高参与的质量和效率。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很多问题值得探讨: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他主体如何协同参与?由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组织组成的社会力量是否会发生萨拉蒙称之为慈善不足的“志愿失灵”?等等,这些问题都将成为今后研究的方向和重点。

参考文献:

[1]徐祥民,陶卫东.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3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