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管理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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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管理细则

部门管理细则范文1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根本法的地位,是规范我国公民行为的基本性内容的法律,而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程序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和军事法等法律是我国部门法的基本类型。刑法作为规范我国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部特殊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以及社会正常运转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也在进一步提升,法律体系间各个部门法的关系以及协调性问题成为法律学界研究的重要内容,这是由于法律作为一种调节人类社会关系的社会准则,难免会有错综复杂或者涉及面广的情况,一种法律行为可能同时涉及到多部法律的内容,因此容易出现交叉,而我国法律的制定往往是在比较独立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这种交叉情况,法律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在平时的法律允许和裁判中,这种情况往往会影响法律实践的发展,因此,对于法律之间的协调性问题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就当下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关系的调适进行相应的研究。

 

一、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划分标准

 

法律学研究中关于法律相关部门的划分标准存在不同的标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多种标准说、主辅标准说和惟一标准说,这其中又有多数学者同意主辅标准说,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要分几个层次,首先,要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其次则是以法律用来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方法,即按照法律所使用的不同调整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对法律进行部门划分。对法律进行部门的划分是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作用的基础。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刑法与相关的部门法之间划分标准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同

 

法律的最大社会价值在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种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来看,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宽泛,因此,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联系比较密切。

 

从理论角度来看,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所代表阶级的利益(包括经济、政治等各方面),根据自身的意志,对犯罪、刑事责任和量刑情况所做的法律规定,其主要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和利益。但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与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的延续性。但这并不是说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需要知道,社会关系有很多种,而且难易程度、涉及范围等存在程度性的不同,如果仅仅靠一部法律来对所有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行的。

 

因此,为了社会治理的有序性和方便性,同时也是为了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往往根据法律所发挥作用的手段的不同而对法律进行部门性的划分。其中,刑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划分的主要依据便是处理社会关系的对象,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中有特殊重要性或者说对社会发展的影响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关系,而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刑法所调整的。比如关于民事赔偿的问题,由于并没有达到刑法的量刑标准,因此,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自然也就不属于刑法部门中的相关内容。

 

(二)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程度不同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强制性条款,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程度来看,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其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出于其他基础性法律无法加以有效调整和解决的,刑法按照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影响的程度来进行量刑,是最严厉的法律,其执行要借助相关的国家机关去强制执行。在社会关系的处理中,对于那些尚未构成刑法的相关行为,可以借助其他相关的法律来进行行为的处理或者协调解决。也就是说,在其他法律无法有效地对相关的社会关系或者行为进行解决时,就要借助刑法的强制力和严厉性来进行最严厉的惩罚,这也就是刑法中的量刑。从这种角度来看,刑法要比其他相关的部门法律的严厉性更高一个层次。

 

二、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存在不协调性的主要表现

 

一般情况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和其他相关部门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协调的,能够共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从静态的法理学研究和动态的法律社会实践行为方面密切联系,促进社会关系的良性发展。对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有效的补充和完善,通过对于社会上发生情况比较多,影响重大的行为进行刑法的补充和完善,例如由于酒驾行为容易造成较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国家为了社会治理的需要将酒驾行为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对该行为加大了惩处力度。

 

但是,有时候刑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并不总是协调的,会出现一定的不协调性,影响法律对于社会关系行为的调整。目前我国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刑法在内容规范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

 

正如上文所说的一样,刑法是其他相关部门法的保障性法律,解决的也是其他法律法有效解决的问题。换句话说,一种社会关系行为能够入刑法的前提是其违法了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但是,就目前我国一些行为入刑法或者说定罪的前提性条件规范不明确或者不健全。或者同样一种行为,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量刑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例如在对“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作品”的规定方面,刑法明确规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则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制裁的衔接性存在不足

 

一般而言,违法的社会关系行为往往存在一定的程度性差异,因此,在对这些行为进行认定的目的就是从对社会关系的影响程度来对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理,使社会关系达到良性的运作。从制裁的力度上来考虑,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之间是一种递进式的衔接关系,在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无法对行为进行有效的解决之后,再采用相关的刑法制裁手段来进行强制性的制裁。换句话说,就是其他相关的法律无法有效解决某一行为的前提下,才能动用刑事制裁力量。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并不是按照这种标准走的。比如酒驾问题。并不是所有的酒驾问题都需要纳入刑法的刑事中去。笔者认为要根据酒驾对社会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来进行相应的量刑,并不是对所有的酒驾行为采取统一的制裁手段。

 

三、调适原则在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处理中的应用

 

面对刑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性,我们要采用合适的行为来加以有效的调适,以促进法律体系中相关法律的联系性和协调性。从科学发展的角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来进行相应的研究。调适原则作为处理法律之间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关系的协调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下面我们就调适原则在其中的应用进行针对性的研究。

 

(一)从静态的角度来调适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

 

随着法律行为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于法律内容规范表述的准确性和概念的明确化是社会发展的一种重要需求和必然行为。 对于刑法和其他相关部门法中所涉及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名称和定义,要采取大众化的语言来进行严谨的表述,因为法律是调整整个社会关系的体系,其前提是要让法律的内容能够为社会上的公民正确地理解,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准确遵守和执行。而在刑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中,由于法律的侧重点不同,所涉及的语言表述或者调整的重点也有所差异,这是可以接受的,但是为了提高法律的协调性,往往需要以刑法或者新修订的法律作为基本版本来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一定的更新,以体现法律与时俱进和解决实际发展问题的特征。例如,对于民间借贷、融资、财产纠纷等相关内容,要通过相关的法律研究来进行及时的补充和修改,以保障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同性,促进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从动态的法律实践角度来提升法律之间的协同性

 

正如上文所述及的,刑法是相关部门法的保障性法律,其无论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惩处制裁的力度都要高于其他相关的法律,因此,在实际的法律案件处理和实践中,要以刑法作为重要依据,在法律适用方面,如果达到了刑法的处罚标准,就要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如果行为的影响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则要适用相关的部门法律。同时,在实际的法律实践和量刑中,要以刑法的内容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同时要适当考虑相关的部门法,从综合的角度来提升法律的协调性。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对于刑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关系的研究也成为法律界重点探讨的问题,在目前的形势下,法制社会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人们的理性思维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性支撑。同时,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对于法律体系的要求也在不断地向前进步,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性成为影响法律之间配合和协同的重要影响因素,如何增强多条法律之间的协同性是法学界研究和实践的重点问题。我们要通过静态的研究和动态的实践来探索增强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调适的重要方式,以促进法律的良性发展。

部门管理细则范文2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生育服务证》分为第一个子女和再生育子女两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到女方存档单位(无档案人员到其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下同)领取《生育服务证》,双方存档单位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注明双方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后,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进行核准办证。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到本市一方存档单位领取《生育服务证》。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和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条 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领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从市或区县人口计生委网站下载),填写个人情况及申请理由后,由双方存档单位分别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上注明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提交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区县人口计生委分别进行审批。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按前款规定填报《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五条 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向本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历次离婚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还应当提交符合《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人口发〔20xx〕12号)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

因第一个子女属于非遗传性病残而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提交《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

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已怀孕或其子女已出生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核准或审批的本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在内的相关材料。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为符合本市生育政策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其工作单位的当事人,由工作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或人事部门负责出具其婚姻、生育情况证明。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本市失业人员,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出具相关证明。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市或区县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由存档部门为其出具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无人事档案的本市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

婚姻、生育情况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一方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如其子女在境外出生或定居,申请人应当提交定居证明、护照、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经公安部门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

第八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华侨,境外生育的子女均不在境内定居,申请在本市再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20xx〕103号),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申请人除按照本细则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侨务部门办理的华侨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除个人证件原件外,不退回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办理《生育服务证》条件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答复申请人。

部门管理细则范文3

1、优秀管理人员一名,奖金60元,荣誉证书一本;

2、先进管理人员二名,奖金30元,荣誉证书各一本;

3、“泉美之星”按部门编制的10%名评选,奖金50元,荣誉证书各一本;

4、“服务之星”五名,在部门上报名单里选拔,奖金30元,荣誉证书各一本;

5、“优秀团队“1个,奖金200元,流动奖旗一面 ;

6、“总经理”特别奖1名,奖金80元,荣誉证书各一本;

7、“鼓励奖”各部门名,奖金20元。

二、评选条件:

(一)参加评选先进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

1、在连续酒店工作3个月以上;

2、遵守考勤纪律,无病、事假 ;

3、品德端正、遵纪守法,无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酒店制度的行为;

4、无打架斗殴及赌博和盗窃等不良现象的。

(二)评选先进的条件细则:

1、优秀管理人员具体细则参照《优秀先进管理人员评选推荐表》;

2、先进管理人员具体细则参照《优秀先进管理人员评选推荐表》;

3、优秀员工具体细则参照《优秀员工评选推荐表》;

4、服务之星具体细则参照《优秀员工评选推荐表》;

5、优秀团队具体细则参照《优秀团队评选推荐表》;

6、总经理特别奖具体细则参照《优秀员工评选推荐表》;

7、鼓励奖具体细则参照《优秀员工评选推荐表》;

三、评选名额:

酒店根据各部门员工总人数、整体素质等情况确定候选人的分配名额,推荐候选人时则按分配名额的10%的比例上报于行政人事部。

四、评选方法:评选活动分为六个阶段,

(一)部门提名期。时间每月27日———30 日。

1、各部门一定要以公平、公正、公开为此次评选的工作原则,部门要召开员工大会,要求每位员工都参加评选,充分发扬民主精神,以员工投票总数高低来决定部门申报的各类先进候选人;

2、各部门在推选时应掌握宁缺勿滥的原则,严格按标准评选,不徇私情,不凑数;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填写《评选推荐表》,详细写好每一位先进候选人个人先进事迹,如《评选推荐表》的空格内写不完的可另附纸张书写;

3、各部门要在每月30日下午17点前将各《评选推荐表》提交行政人事部,如逾期未交的则自动放弃评选资格;

(二)人事审核期。时间为每月1日-7日

1、行政人事部收到各部门提交的《评选推荐表》,根据评优资格有关条件进行复核,以确定所有进入公示阶段的候选人符合条件。

2、各部门上报的候选员工必须符合评优资格,若行政人事部在复核阶段发现存在不符合条件的候选员工,将取消其入选资格,并不再给予所在部门补充名额。

(三)酒店投票期。时间为 每月8日下午14点开始

1、酒店要成立由酒店领导、部门负责人、10名员工代表组成的评选投票小组,名额必须是单数。

2、凡各部门申报先进候选人名单超出酒店核定的总数量时,由行政人事部召集评选小组成员对候选人进行投票,小组成员每人一票,按得票高低选出规定的名额;若同一名额有多人得票相同,可对相同票数的候选人再进行投票表决,直至按得票高低决定。

(四)张榜公示期。时间为每月9-11日

1、公示时间为期3天,;

2、监督内容:凡先进候选人有不符合评选必备条件的现象或其它不良表现的,员工可通过电话、短信、总经理意见信或面谈等方式在公示期间内反映,但要求反映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酒店将会为其保密。

3、酒店公示接待人员:

总经理意见箱 ;

4、若有员工提出被选人员存在不符合评优资格,经查证属实后,取消其资格。

5、如在报批过程中有重大质疑和申诉时,可召集投票评选小组再进行评选。

(五)总经理室审批期。时间为每月11日

1、行政人事部根据张榜公示后的最后名单,确定本次“优秀员工”名单,并于11号上报酒店领导审批。

2、行政人事部为酒店领导审批后的各类先进制作荣誉证书、奖旗及奖金等。

(六)颁奖表彰期。时间为每月15日14点

1、时间为每月15日15点在12层多功能厅召开酒店年度员工大会,会上由酒店总经理等领导颁发荣誉证书、奖旗和奖金;现场给“优秀员工”拍照留念。

2、行政人事部在员工天地张贴红榜及照片,并把评选结果列入员工档案作为晋升、提薪的依据。

附件:

部门管理细则范文4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偿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门、企业、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面建筑物) 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所获收入,按规定向财政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归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有。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门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土地管理部门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成交金额全部作为出让金上缴财政部门;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继续使用土地,应按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前款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三)通过行政划拨或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将调增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土地出让金的40%上缴省级财政,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作为专项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天,收取滞纳金1?3‰。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或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50%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产的国营企业拥有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出让,出让金主要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规定上缴财政:

(一)全额预算单位上缴70%;

(二)差额预算单位上缴60%;

(三)自收自支单位上缴50%;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金,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部门管理细则范文5

第二条计划生育奖励对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只生育(含抱养、收养)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方配偶等。

同时以上三种人员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否则不属于奖励对象。

第三条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标准。

凡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条件的对象,男性满60周岁之日、女性满55周岁之日起,按每人每月奖励80元的标准发放,直至对象本人死亡为止。

各地根据地方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适当提高奖励金标准,提高部分由各县区财政自行解决。

第四条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筹集。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承担。*县、*县、*县、*县、*县由省财政承担70%,市财政承担10%,各县财政承担20%;源城区由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20%,区财政承担30%。

第五条计划生育奖励金单位的确定。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单位。单位应与各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委托计划生育奖励金协议书,并按协议规定负责将奖励金发放到户、到人。

第六条计划生育奖励金的划拨及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办法》规定,在每年二月底前集中划拨至各县区财政计划生育奖励金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奖励金及时下拨到单位。单位按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乡镇(办事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名单,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计划生育奖励金直接划入到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个人帐户。

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计划生育奖励金专户,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保证计划生育奖励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贪污、骗取、虚报冒领、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划拨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申请领取及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

(一)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申请和领取,按照《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执行,严格履行申领程序。

(二)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严格按照《办法》第三条、《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职责。

贯彻落实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时间长久、工作量大的工作。各级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一定要互相配合、各尽其职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一)村委会的职责,按《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镇级计生办的职责及权力,按《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三)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按《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单位的职责,按《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监督管理。

部门管理细则范文6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金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