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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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制度

制度管理制度范文1

滴灌是一种新型的灌水技术,为防止管理不善而导致滴灌系统发生混乱,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特制定以下制度

1、滴灌是节水灌溉,没有***安排不得私自开井,每一水灌水定额、时间、施肥量由***确定,***配水到户。

2、井房要有专人管理,井房干净无杂物,看井人员开/停井要随手关门上锁,严禁其他人进行井房随意开停水泵,否则罚款200元,造成损失者,照价赔偿。出现事故者由其人承担。

3、开井前要检查各级管道、压力表等有无松动、破损现象,分管闸阀(蝶阀)是否灵活,分管末端排污是否关闭,否则造成损失,由看井人员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4、滴水时,***户要检查有无漏水、破损现象,毛管有无脱落或开裂现象,发现后及时修复以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5、***户必须要学会铝管、三通、直通、堵头的连接、脱落的修复工作,以便在运行过程中,能及时的修复和排除故障。如出现漏水严重,停止供水,向下一个***户滴水,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

6、***户不得随意延长滴水时间,否则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并加倍收取延长时间的电费。

8、一个轮灌组结束后,***户应先开启下一组的球阀,然后关闭上一组的球阀。不得随意开启和关闭,不多开,也不少开,否则造成损失由当事人全额承担。

制度管理制度范文2

1、技师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吃苦耐劳、顽强进取、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

2、顺从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严禁偷盗或私用公司物品。

3、严禁在上班时间喝酒、赌博、打架斗殴、争吵。

4、技师须具有良好的仪容仪表,上班须化淡妆,统一着装,外表端庄规范。

5、自觉维护公司形象,保护公司机密及爱护公司财物。

6、技师不得接受客人的馈赠,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和收受小费,不得挑选客人和服务内容。

7、尊重他人的隐私是公民的基本公德,应充分尊重他人隐私,不得告知客人属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8、拾金不昧,拾到顾客或同事的财物,应及时返还或上交,违者经查处予开除或送司法机关处理。

技师管理制度(二)

1、不得迟到或早退、(迟到或早退每一分钟罚一元,超过一小时以上按旷工处理)。

2、上班时间所有工作人员必须穿戴整齐,佩带好工牌。

3、女技师上钟前必须化淡妆,不留长指甲,不涂有色指甲油,不带戒指,男技师必须保持形象整洁。

4、技师上钟之前必须按正规程序操作,如有不报钟造成走单的,该技师要负责买单。如有报错项目、偷钟、上钟看电视、上钟时私自串房、逗留、接听私人电话﹑带电话等。

5、技师上钟前不准挑选客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客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怠慢客人、不得私自更换技师、不得对客人有不礼貌的行为。

6、吧台工作人员忙时技师必须跟单送客,如没有及时跟单送客造成走单由技师自己买单。

7、不得在营业区或楼面大声喧哗,不上钟的技师必须在指定的场所等钟或休息。

8、如有偷窃。贪污等行为的,除赔偿一切损失外并罚款三百元即当场开除,情节严重者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拾遗不报,占为私有除赔偿一切损失外并解雇。

9、技师休息或请假必须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申请签批方可、如请假在第二个工作日起将相关证明交给主管人员。

10、技师一律不得向客人索取小费。

11、如技师有熟客预约可留牌,留牌要通知主管方可生效。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超过半小时取消留牌并打后牌处理。

12、技师上钟时所用物品以及洗脚盆用完后摆放整齐,药水不准倒在指定的地方外。

13、技师碰到客人必须主动打招呼。

14、技师在上钟时其他技师不得向房内张望,上钟技师不得看电视,不得与其他技师说工作无关的话。

15、上钟报他人号码取消该技师提成。

17、如若有客人投诉其服务态度不好者。

18、不得跟客人说其他技师的坏话,不得搬弄是非,更不得说有损本店声誉的话。

19、技师不得随意离开技师房,以免上钟时找不到该技师,如有要事必须经过上司同意方可出去办理。,

20、未经允许不得在店内沐浴,不得随意动用任何公用物品(如毛巾等)。

21、头排不上钟者一律打后排处理,如有特殊原因要向主管申请同意方可。

22、热爱本职工作,具备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爱护公共财物,处处维护本店利益。积极参加各项培训活动,遵守企业经营活动纪律。

23、必须做好个人卫生工作,保持足疗工具的清洁卫生状态,做到一客一清。

24、迎宾时必须姿态端正、精神饱满、面带微笑,不可嬉戏打闹,靠墙下蹲或玩弄手机之类。

25、员工上班时一律不得沐浴,如有特殊原因须向主管级人员申请方可批准,员工沐浴时不得使用店里的沐浴产品及毛巾等。

26、所有员工不得使用店内的公共财物。

27、休息室不得让非本店人员进入。

28、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让任何人留宿店中,一经发现罚款300元,重者开除!

技师管理制度(三)

第一章 总则

1、本制度适用于XX健康会所所有技师

2、本制度最终解释权、修改权属XX

3、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结合足浴行业规律制定

4、本制度所阐述的关于技师上钟方面的操作均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考勤

1、技师上班分早、晚班,留牌值班人员不得未经主管允许私自离开,否则按早退处理。

2、技师上下班必须点到,凡点到不在者,做迟到、早退处理。

5、技师正式上钟后每月有三天公休,出勤不满月的按每满十天可公休1天的方法计算,原则上不准连休,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向部门主管人员提前申请,每月底要提前申请下月公休。(新入职有保底的技师每月初正常休假外,必须达到满勤,否则不予计算保底,病假除外。)

6、请病假或因病辞职必须提供市级、正规医院的病例和收费证明并经公司核实,特殊情况(意外事件)才能请事假,必须经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生效,半天以内由主管批准,一天以上由部门经理批准,请假超过2天以上工资延迟相应的天数发放当月工资。

第三章 日常行为要求

1、技师上钟要讲究仪容、仪表、仪态和礼貌;上班必须穿工衣、工鞋、戴工牌,化淡妆,不能留指甲、戴戒指和手链等饰品上钟,违者处以5—10元罚款。

2、技师要礼貌待客、尊重上司;遇到客人和上司要主动热情问候,不能在营业区奔跑、大声喧哗,更不能在走道、房间、技师房等地议论客人、公司是非,违者除书面检讨外还处以10—50元罚款。

3、技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1)组织、煽动或参与闹事、怠工、罢工;

(2)打人、骂人、打架、聚众斗殴;

(3)偷盗、拾物瞒而不交、隐藏、侵占他人财物;

(4)制造、传播谣言给公司、给他人造成名誉、经济损失;

(5)拉帮结派,搞小团伙;

制度管理制度范文3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三条《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四条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对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制度管理制度范文4

一.每年初制定0-3早教工作计划,并按计划认真实施,年末汇总资料,做好总结。

二.每月定期开展一次早教教研活动,并充分利用早教教研活动,有计划开展早教业务知识学习、早教专题研讨、早教课题交流、反馈等。

三.每次教研活动前,研讨内容应事先告知教师,要求每位教师认真做好充分准备,活动时积极发表自己的见解,努力形成争鸣、探究、团结的教研氛围。

四.教师应准时参加教研活动,不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参加者,其他教师负责传达。

五.早教工作负责人及时传达上级部门关于早教工作要求,深入贯彻上级部门的早教工作精神,负责组织好早教教研活动。

六.早教教师按时设计早教指导方案、设计亲子游戏,以丰富本园早教指导活动内容。

培训制度

一.教师要积极进行自我培训、自我提高,鼓励教师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早教的进修或学习。

二.坚持“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学习。每学期邀请专家或同行来园讲学或交流。每学期组织一次外出参观学习活动。并根据需要有计划的派送教师培训学习育婴师,并进行育婴师考级。

三.坚持业务学习制度,有计划的安排业务学习内容,使教师不断获得新的信息,了解早教发展动态。

四.组织教师进行业务教研活动,早教实践展示活动,提倡互帮、互学,有经验的教师要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

咨询服务制度

一.定期为家长提供早期教育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定期对家长进行婴幼儿养育知识和技能的指导

三.成立婴幼儿图书角,定期向婴幼儿家长借阅图书。

四.以情感体验为主要活动形式,为婴幼儿和家长服务。

五.举办家长学校讲座、育儿沙龙活动,提高家长科学育儿意识、经验及技能。

六.开设育儿咨询服务热线,及时有效解答家长的教养困惑。

七.设立“意见箱”,对家长提出的要求和建议给予及时的反馈和处理。

宣传服务制度

一.建立早教资料免费发放制度,以满足幼儿家长的早教知识需求。

二.邀请儿保专家来中心提供现场咨询、解答家长的育儿困惑。

三.建立健全的早教中心网站,提供多种服务,宣传社区早教活动。

四.制作早教活动宣传版面,提供育儿知识、早教信息等内容。

婴幼儿健康安全制度

一.建立健全内外环境清扫制度,活动室每天一小扫,每周一大扫。定人、定点、定期检查。

二.婴幼儿教玩

具要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消毒、清洗,作好消毒记录。

三.经常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阳光充足,冬天也要定时开窗通风换气,室内有防蚊蝇、防暑设备。

四.按照婴幼儿用厕规律及时冲洗,保持通风,清洁干燥无臭味、污垢,定时打扫并消毒。定时作好室内紫外线消毒工作,并作好记录。

五.做好婴幼儿晨检及记录,认真做到“一摸、二看、三问、四查”。

六.做好婴幼儿进食卫生,点心前要用肥皂或洗手液用流动水洗手。

七.定期检查婴幼儿教玩具的安全性,发现破损及时修理或更换。

监督评估制度

一.考核主要采取“自我评价、同行评价和考核领导小组评价”三结合的考核形式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

二.考核领导小组由相关部门及幼儿园领导组成,考核和评估结果作为工作质量评价的一项依据。

三.运用问卷和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和接受家长、社区人员对中心和中心人员工作的监督与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定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

制度管理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制度,维护专利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机构、专利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

合伙制专利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专利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事务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或开办专利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专利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机构统一管理。专利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专利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专利机构聘用专利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申请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认为专利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专利机构辞退专利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人;专利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机构。

专利机构与专利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机构收回其专利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未持有专利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业务。

第二十九条专利人承办专利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机构及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是否持有专利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是否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业务数量;

(六)专利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机构和专利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或者专利人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业务。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制度管理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嘉兴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嘉兴市规划建设局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制订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和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工作的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测绘管理工作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以及全省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本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嘉兴市地方规定。

第八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立市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市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市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公布。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应当实施动态更新,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两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四章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

第二十三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四条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可以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其人员与设备应当从持证单位剥离;非独立法人的测绘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丁级以上资质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在分支机构的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六章测绘市场

第三十条本市测绘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测绘项目应该依法实行招标。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测绘项目在委托与承接过程中,委托与承接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五条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七条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编辑、转让。

第四十一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无偿提供。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八章测量标志

第四十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第四十五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四十八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

第四十九条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地图管理

第五十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广告。

第五十一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五十二条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地图: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展示、登载本市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

第五十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地图审核工作委托给其他部门,但对有关专题内容的审核可以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第五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其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十五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五十六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