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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1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一、一人公司极易发生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的现象
在传统公司中,股东将其财产交付另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通过让渡其财产权换取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独资企业主虽然享有企业的独立经营权和完全控制权,但却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由此可见,公司的完全经营权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特权往往不可兼得。而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不仅享有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特权,又可兼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几乎可以将公司的经营财产和经营活动加以全面的控制和支配。“股东可以更方便地将公司资产转移到个人帐户上,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借贷或担保,或将公司资产挪作他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不公平的自我交易等等。”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极易在单一股东的操控下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此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正常的风险分配对债权人极为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相互依存,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是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让渡给公司经营者,以此取得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体系。”一人公司由于其组织形式的特殊性,单一股东即为公司实际经营者,此时单一股东表面上让渡其经营权,实际上已与公司成为了合一的主体。股东极易利用这种优势混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公司业务与其个人业务,甚至公司债务与其个人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部缺乏监督极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
一人公司改变了传统公司的组织结构,公司股东往往就是董事,不存在股东利益的多元化和分散化。此时公司唯一股东往往集所有权与管理权于一身,其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往往由单独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其个人意志可通过法律的外衣上升为公司意志。一人公司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决议的产生仅仅是单一股东意见的表达而不再是多个股东相互制约的结果。此时单一股东虽然为了其个人利益必将对公司事务尽心尽力,但是单一股东对经济利益的过分追求也极易导致其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忽视,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实际上暗含一种“道德风险”。尤其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一人公司股东受到的法律约束不足,此时“道德风险”迅速膨胀,以至于在一人公司经营过程中极易出现“出资不足、抽逃资金、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行为”。
三、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和债权人关系的不对等
我国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实质上是将投资的风险转嫁到公司外部债权人身上,一旦发生公司经营失败或破产清算,股东即可凭借有限责任原则免除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此时公司的巨额亏损和未清偿的债务只能由对公司经营毫无过错的债权人承担,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
(一)利益分配不平等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设立之初是为了将市场经济下的投资利益和经营风险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减小股东投资风险,从而鼓励投资。然而这一原则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有限责任原则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者非自愿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违约的风险。”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经营收益往往与投资风险相对应,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公司法》为鼓励投资,使得股东的投资行为既为其带来了高收益,又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将其投资风险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另一部分风险则由对公司经营过程一无所知的债权人来承担。该制度降低了股东投资风险,当股东诚信经营时,则会实现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双赢;但若股东借助该制度的保护为追求高回报冒险经营,一旦发生亏损则会导致股东收益的无限性、风险的有限性与债权人收益有限性、风险无限性之间的不平衡,也与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因此需要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的行为进行约束,避免公司股东过度地将投资和经营风险转嫁给对公司投资和经营毫无过错的债权人。
(二)信息不对等
虽然我国《公司法》上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债权人知悉对实现其债权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但是我国法律又规定公司享有保护商业秘密权,对于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具有实用性的信息,公司有权使该信息处于保密状态。并且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股东在与债权人合作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向债权人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公司债权人不能及时准确地获悉公司信息。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关系的重要合作人,却可能对公司内部事务一无所知,这极大地方便了公司股东利用债权人不知晓其内部经营模式的便利条件冒险经营,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这种冒险经营行为被描绘成“正面我们赢,背面债权人输”,这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由于债权人无法获得一人公司内部真实有效的信息,无力通过事前的防范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只能借助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事后规制措施减少损失。“若公司股东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在签订合同中将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等手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四、公司的社会责任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承担着不可比拟的社会责任。这就决定了公司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不应该将寻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公司在争取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股东利益之外的社会利益。这些利益不仅仅包括债权人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等一个以公司为中心的多元化的利益群体。然而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不利于对以公司债权人为代表的多元利益群体提供法律的平衡保护。例如在当前社会形势下,股东为追求自己利益,在投资生产的过程中可能会忽略了环境污染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产品质量等问题,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极大。然而在追究股东责任时,股东借助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的屏障,将其责任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足额的赔偿。此时有限责任原则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利于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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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2
关键词 公司法人格 有限责任 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法人制度是法律对社会经济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提出的客观需要的一种制度安排。①法人产生以后,从根本上减轻了自然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的负担。法律通过确认法人为民事主体,意在为自然人充分实现自我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②公司自拥有了法人格以后,就意味着有了权利义务的归属。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实际上就是承认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赋予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特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特征表现为:
1.1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有限适用
公司独立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在适用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它进行了补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只是在特定案件里才被否认,针对具体案件,这个案件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别的案件里它的法律人格。
1.2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被动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即通过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利益者给予司法救济。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格。
2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2.1 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的缺失
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第20条引入的规定,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初见端倪。“法律明确要求股东行使权利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利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是十分必要的。”③此前,公司法人制度在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新公司法实现了立法的突破,纵然具有可喜之处,但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依旧还形单影只,未成体系。
2.2 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救济的漏洞
当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是时,债权人为了主张被告公司与股东之间不仅在财务上、业务上、人事上混同,而且有不正利益从公司流向股东,就必须调取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予以证明,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债权人调取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的权利,原告因此就很难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牟取不当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有些法院之所以成功支持了原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要是股东涉及到了刑事犯罪,因侦查机关的介入才使得证据的调取变得容易。④
3 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3.1 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立法应该根据我国公司实践的具体情况,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作出比较明确的描述,并结合当前的现状,将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条件、适用的相关情形、适用范围等法律规范统一起来,空白的部分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填补。明确界定公司法人格的主体范围,包括滥用者和主张者。同时,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对债权人的损害程度,以此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3.2 司法和执法的完善
首先,在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在立法暂不健全的背景下,对于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适度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事实认定中时,具体可包括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范围、标准、原则等。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是相对的,只能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下,遵守法的一般原则,运用合法程序,并针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事项行使最大自由。
其次,扩大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认定机关范围,包括:(1)法院认定,股东因为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当然有权认定。(2)税务机关认定,有的自然人设立公司并不是为了经营,其收益主要具有消极坐收或个人劳务收入的性质,⑤诸如体育明星、电影明星、作家等,他们可以利用公司收取个人劳务以逃避应缴税款。因此,税务机关在收取税收时,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要求个人纳税。(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遇到有公司虚假注资等骗取工商登记时,可以剥夺公司法人格。但笔者认为,这不能算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因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本质上对公司法人格的局部否定,是在公司成立后,针对不法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这种救济也不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行为的否定,只是针对股东和公司的不法行为。在实践中,应该将司法审判和工商登记的关系区分开来,将人格否认的民商案件性质和行政案件性质区分开来。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3
一、对公司人格独立基础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考察。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产生的。所谓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 为法 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其制度价值主要是通过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意义体现出来。它意味着公司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而不是清偿债务的公司 财产的有限性和特定性。亦即有限责任制度的“有限”只是针对股东而言的。
公司人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然而,另一方面,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也有其相应的缺陷, 其最大的缺点在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为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者提供了机会、成为规避法 律和逃避责任或者义务的盾牌,从而使现实生活中的公司人格的真正内涵受到毁损,严重危 及交易安全、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这类“公司问题”,美国的“刺穿公司面纱 ”原则、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应运而生。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 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6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版。)。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一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控制或者操作而不再具有独立自主性, 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契约义务时,执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 要求其背后的控制者和操作者一股东或者其他当事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责任(转引张国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研究》,梁书文主编《当前民法经济法热点问题》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本质并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认,它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纠正,是对公司法人特征内涵的格守,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应承担的法 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否认 公司人格,是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合理,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一般为:(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2)外 在控制关系的存在,且达到一定程度;(3)利用所控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 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强制执行中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势在必行
在我国,强制执行中公司责任范围的局限性即生效法律文书事先确定性及其承担有 限责任的特点决定强制执行中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尤为突出,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和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遂行本来之宗旨”(1 )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原因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 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混同,可能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就是这类行为典型体现。由于这些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 权不清晰,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企业的财产 ,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的目的。(2)公司分立的唯一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而无其他合理 原因,尤其是无商业和经济上的特别利益。这种现象往往在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 空”、“金蝉脱壳”之计,将转移的财产重新经营,而原来的公司与新公司在表面上无任何 关联,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债务人却逍遥自在,躲避了债务。
2.法人代表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尽管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经营实 体,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但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人代表极可能强行 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从而逃避执行。这种现象在同一自然人代表不同 公司的执行案件表现比较突出。
3.公司在濒临破产时抽出全部资产抵押给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或者当地债权人,然后破产,人为地损害了大部分债权人或者外地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种种表现说明,滥用公司人格的种种表现无一不在强制执行中得以体现。因此,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得到控制。而对此进行控制的主要手段就是民事强制执行中必须借 鉴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解决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执行问题。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及完 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并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
另外,从我国具体国情来看,借鉴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并不存在障碍。首先,在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 态,因此,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天然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便利,而 且,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始,立法即注意对滥用法人人格制度的法律制裁,现 行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经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如最高院1994年《关于企 业开办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 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 吊销,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因此,我国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存在观 念上障碍。
三、强制执行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需解的几个问题。
目前,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院有关解释的精神,已在一定条件下,直 接追究负 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责任,或者无视其为法人而追究开办企业的责任或者 撇开公司独立人格而对被转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这些实践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 ,体现了公平的精神,解决了一些难题,但尚未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抓住问题的共性, 概括地解决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形成可供操作规范的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中 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执行中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规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使公司制度的实际运行更符合设立宗旨,但在执行实践中,否认权由谁来行使 ?目前对此存在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属行政法范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行使。由法院行使弊多利少:(1)不利于维护工商登记部门威信。(2)法院行使不符合公 示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行使,但由审判业务庭还是由执行庭行使上又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审判业务庭行使否认权,因公司人格否认属实体问题,由执行机关行使容 易产生以执代审的弊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执行机关行使否认权,因为执行机关的强 制执行是实现债权过程,并且不涉及当事人之间诉讼问题,在执行当中,申请人无法就此提 起诉讼,且公司滥用独立人格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笔者认为如果基于相互排斥 的观点来确定公司人格否认主体,则这三种观点均不全面,相反,工商登记部门,审判业务 庭
、执行庭均可行使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从导致公司人格否定的原因分析 ,其原因有二:一是因设立瑕疵而否定其法人人格,如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没有达到最低注 册资本额;二是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其法人人格,在此情况下,公司业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 格,仅因其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具备独立自主性,并且被利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 .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 承担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照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 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 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由于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一种,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 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虽未作明确规定,这一批复对公司的瑕疵设定也应适用。由此可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审判业务庭均有权行使公司人格否认权。在此必须明确的是公司对撤 消、命令解除或者裁定解除,这种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是国家公共权力的结果,具有对 世的绝对效力。从此,公司人格对所有场合均不再具备(参见张国明《公司人格否认 原则研究》)。对于后者,目前尚未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但从公司人格否认的 性质来看,这是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否认,“这是一种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此一法律关系 经过后,公司人格仍继续有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有权加以否认。
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迳直变更责任主体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人认为“对公司设立瑕疵 的场合,在执行中迳予变更责任主体剥夺了开办者的诉权,而且,这种责任主体的变更不同 于一般的执行主体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的承受,而是确定了一个新的责任主体。因此,迳直裁 定变更执行主体的作法是违反程序法的。”“因此,这类情况属于原判决存在错误,应按再 审程序予以纠正。” (转引孔详俊著《公司法要论》,第191页。)对此,笔者 持有不同的看法。首先。从再审程序进行考察,这种观点 并不全面。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是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其旨 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实事求事、有错必纠原则的体现。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 人方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此时按再审程序处理显然不妥。其次,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公司 设立瑕疵的人格否认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例闭但又另外承包 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批复》、 1990年《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申报单位对 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代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经)函(1991)38号文“关于企业法人 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函”以及1998《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的精神来看,我国司法对执行中变更责任主体是持肯定态度的,其目的在 于有利于迅速及时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具有“快捷、经济”的 特点。同时由执行庭行使否认权旨在“为保全债权的必要”。鉴于诉讼周期长、程序复杂, 笔者认为可参照代位执行制度采取诉讼制度与执行制度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在特定情况下的 公司人格否认权由执行机关行使。但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否认权因公 司人格滥用的时间等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后者主要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 逃避执行的人格否认。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程序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程序上该如何运用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应完善申请、举 证责任分担、审判裁决三方面的规则。
1.申请。
公司人格否认应当由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即赋予债权人申请权,但债权人申 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以免造成人格否认的滥用。其条件可设计为:
(1)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确定债务 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更无法确定债务人是否滥用公司人格。
(2)被执行人必须是不能清偿债务,表面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拒绝提供可供执行 的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没有启用公司人格否认程序之 必要。
(3)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此为公司人格否定之必要前提,只 有公司具备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这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 (转引孔祥俊著 《公司法要论》第193页)。”
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者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场合,现行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救济方法,故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4)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肯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 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规则的设置仍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平衡的结果”,“在公司行 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场合,若没有公司外部关系人(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则也不应主 张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对外部关系 人来说,其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对其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而是自己损失补偿的问题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只有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 益因此受到伤害,方应当否定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人予以必要的救济。
2.举证责任的分担。
债权人就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强制执行提出的公司法人否认申请后,法官应对其形式要件 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者被执行人(债务人) ,由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提出不能承担责任的合理根据,实行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其原因在于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 如何,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 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由债权人举证显然不公平。而滥用者、股东或者 被执行人举证,因其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了解,显然更符合逻辑,由于其因举证不能而因此 可能承担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及自己自身经济利益损失的后果,因此其更会积极配合,提出 一系列材料证明其是否对公司人格的滥用而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3.审查。
对公司人格决不能根据其形式要件加以否认,而应根据其实质条件,即“外在控制关 系的存在、外在控制达到一定程度、利用所控制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在此笔 者指逃避执行)。只有在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去追究公司实际 控制者的责任”。〖ZW(〗参见张国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研究》。〖ZW)〗而如何确定其标 准,“只有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综合各种情况加以定 夺,采用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从其外部行为推定其有无可能导致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 的损害。”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版。)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的,有 些滥用行为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有在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 律或者逃避执行,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时,而
且是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 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按严格要 件适用。
最后,在强制执行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变更责任主体,属于程序问题,故应当裁定追 加滥用公司人格者(股东或者其他当事人)为被执行人。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之后,其结果必将导致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股东或者其他当 事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对滥用行为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其责任方式 又如何呢?如果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 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则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不利于在实践中将所 有滥用公司人格于不法目的各种情况尽量纳入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调整范围之中,也逸出了 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目的,与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相背离,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滥用, 因此有必要对其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加以确认。
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 (参见龚胜南、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人民司法》96年第11期。)因而在理论上适用于一般民事责任的要件也同样适用于公司人格否 认原则。目前,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如何具体地追究责任,就方法而言有三说。第一说认 为,否认公司人格之结果,就是对滥用者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实质上,这一说之核心 强调的是对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予以否认,代之以无限责任。第二说认为,公司人格 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背后的滥用者视为一体,追究其共同责任。第三说 认为,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 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认滥 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地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而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控制者 、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即根据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 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确认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 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合法义务,或者由滥用公司人格者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可划分为二 种责任方式: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 般适用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合伙等财产混同、为逃避执行而分立使公司达到丧失人格自 主程度的状况。如一人公司的场合,一自然人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而又混淆了公 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目的就在于逃避公司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或者规 避法律业务;同样,母子公司场合,母公司实现公司之整体利益,利用全资子公司实施公避 集团战略而无视各个独立子公司之各自局部利益,有时可能向某一子公司转移母公司的财产 或 者另一子公司的财产,以期达到逃避母公司或者另一子公司的债务的目的,因此,将公司人 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这一特征,定位于将该公司与背后之股东 视为一体,以充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的利益。 (转引朱慈蕴《公 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从最高人民法 院 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78、79条的规定来看,我 国司法实践已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已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方式的情况作出了一些规定,这无疑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突破。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4
【关键词】人格否认制度 适用规则 法人独立地位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后的几年,对该制度的适用一直停留在学术讨论的阶段,《公司法》中也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较少。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确立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但目前我国立法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作出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套具有操作性的适用规则,因此还存在着很多不足。
二、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狭窄
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仅仅表现为股东通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便利来实现自己非法的目的,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侵害。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成为了资本家赚取财富最有效的工具,而公司的制度在利益的诱惑下也被有心者歪曲利用,出现了股东通过向公司输送利益逃避个人债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兄弟公司(兄弟公司也称为姐妹公司,是指由同一股东控制的数个公司。或者姐妹公司指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数个子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在其间非法输送利益的情形,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而且破坏市场经济,对于此类情形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无法规制。
(二)适用要件存在问题
纵观各国的立法,只有英国和德国以立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加以明确规定,其他国家仅仅通过立法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的案情各国法院都是秉持着法律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理念去判断,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等一系列的原则,这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能够很好的适用到个案中去。但我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是不可能将实践中所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形都规定在内,但是对其适用的构成要件进行概括性的总结是很有必要的。
三、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展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美国法院首创,美国也是该制度的适用最为广泛的国家。在美国的公司法上,公司人格否认常被称为“公司实体之否认”,“公司性之否认”,“刺破公司面纱”。美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经由判例的确认而发展起来的。在美国,否认公司法人的性质是例外而非一般规则,美国法院在判定是否揭去法人面纱时的标准是,法人性的确认是否会导致与法人的概念及立法政策相勃的不公正或不理想的结果。由于这一标准的适用要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不同的法官对该标准的理解当然有所不同。美国法院就当前事案需要“刺破公司的面纱”时,创设了两种测试标准:第一,股东的行为表明他们在进行活动时从未对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加以考虑;第二,一旦法院不否认实体将倒置不公平。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种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
四、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明确适用条件和范围
一项法律的使用效果在很大的程度上都取决于该法律在立法的时候是否完善。我们在建立这个制度的时候如果只是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很好的完善,那么肯会使得法官在判罚此类案例的时候有着很大的随意性。因此我们在指定该项法律的时候一定要把完善该项法律放在首位,让其判罚的尺度和使用的范围都有着清晰的明文规定。
(二)严格适用条件,审慎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用于股东是否利用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候的一种判断的平衡。所以在确定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是否破坏的公司法人的独立的时候就存在着很多的矛盾和难度。由于我国法院缺乏判断这类案例的经验,所以我认为我国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实践情况,谨慎地使用这项法律。严格判断该法律适用的条件,谨慎小心的使用。对于一些模糊的甚至是不符合这项制度的案例应该有限度的使用,防止法官作出扩张解释,随意的使用。
(三)拓宽适用领域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活动的主体,它的经营范围很广,涉及到契约、税收等方方面面。一般而言,在公司的市场经济活动的时候在涉及这些方面的时候肯定存在大量的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而这项制度很好地保证了市场主体的运行,有效地打击了一些不法股东。所以我们国家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做法,坚决地把它应用到竞争、纳税等领域。在一些股东企图破坏公司法人格的独立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时候给予坚决地打击,使市场变得更加公平,公司法人格变得更加独立,经济的运行变得更加平稳。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5
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评判
公正、高效、权威三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高效是公正的基本要求,权威是公正的有力保障。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对公正高效权威有一个明确的评判标准,进而为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提供目标性的指引和,可操作的依据。评价司法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标准,但以下 4 点至关重要:
人民群众普遍认可。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否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一要看这一制度是否能够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制度确实能够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信任这一制度;二要看这一制度是否能够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司法为民、亲民、便民、利民的要求,真正做到公正、便捷、高效、节省,让人民群众在发生矛盾纠纷、权益受到侵害时愿意选择利用司法渠道来解决问题;三要看这一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制度是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好制度, 进而从感情、心理上认同、拥护、尊重、支持司法机关的工作。
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司法制度是否科学、先进,关键在于它是否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需求。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实际情况,一是看司法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文化传统,体现少讼、谦让、崇礼、宽严相济、尊重道德习惯、追求和谐等特点;二是看是否适应人民群众的现实法律水平,适应人民群众法制意识、诉讼知识、举证能力普遍不强的实际情况,并能正确体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三是看是否符合中国特色的政治发展方向,坚持了党的领导、依法治国与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
体现法治发展方向。司法的内在特点和规律既有个性,又有共性。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否体现法治发展方向, 从共性方面,就是必须体现世界先进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的发展趋势。如当今世界各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上强调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木,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推行和解制度,追求妥协与接近的正义;强调司法透明化,延伸和强化司法服务,提倡人性化诉讼,体现亲民的司法形象;强调司法的政治性,司法不等同于政治但要体现和服务于政治;倡导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倡导司法的专业化与民主化等。对于共性的并且大家普遍认同的先进理念和做法,我们要很好地学习,更好地体现。
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使命,一看是否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发挥遏制违法犯罪、维护治安秩序的职能,确保国家安全和政治安全;二看是否能通过司法的引导、规范、调节、保障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平台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三看是否能有效地维护人民群众在经济、社会、政治方面的正当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四看是否能够真正化解社会转型期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
侧重于司法实践的反思
改革开放 30 年来,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司法制度也日益完善。特别是十五大以来,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司法工作的重视前所未有,社会和人民群众对法制建设、司法工作的关注前所未有,各级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制度做出的努力、投人的精力也前所未有。但现在的问题是,有成效、有进步,但不够理想。社会对司法的不满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平息,人民法院承受了许多责难、非议和委屈,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机关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形成较大的反差,付出与收效不成正比。司法公信力不高,有历史的、社会的诸多原因, 但从司法机关自身工作剖析,表面上与一些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执行不力,少数法官违法违纪,少数法院搞利益驱动等有关,而从更深层次原因分析,以下几点需要我们反思:
司法制度设置及其运作与群众的司法需求存在矛盾。首先是一些制度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不能有效调整利益关系,使实践中的司法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存在着差距,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标准偏低,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也存在城乡差别,同人不同命、同命不同价等,降低 r 法律的威信。其次,这些年司法机关内部的一些改革措施和制度规定不能满足甚至违背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如前些年强调“一步到庭”,过分强调居中裁判,过多地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举证时限的严格限制,使法律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实体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纠纷难以真正解决。三是有些法院为提高年度结案率而往往在年底停止收案;法院内部为提高执结率而推出的债权凭证制度以及中止执行算结案等做法,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问题;有的法院对调判关系定位不当,忽左忽右,为追求结案率而忽视调解轻率下判,为追求调解率而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久调不决,损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等。
司法机关的工作着力点与社会的关注点产生错位。前些年,司法机关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强调更多的是如何建立所谓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诉讼模式,加强司法保障,解决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而社会普遍关注的是司法的公正、效率和廉洁等,使司法机关与社会在一些问题上难以引起共鸣,达成共识,形成合力,结果事与愿违。如前些年对法官法的修改,司法机关注重的是法官人员编制、职业保障等,而立法机关、社会关注的是对法官的规范管理。司法机关前些年所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主要涉及司法体制方面的问题,内部搞得轰轰烈烈,但国家的定位是解决在工作机制方面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再如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法院关注的重点是如何解决无限再审、维护裁判既判力的问题, 而国家的定位是如何解决申诉难问题。
法官的司法理念、技能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相适应。这些年法官的文化知识、学历层次、法律水平大大提高了,但我们有不少的法官对社情民意的把握、对待群众的感情、做群众工作的本领、解决问题的能力并没有相应提高,对司法中立、程序正义、独立审判等司法理念的片面理解使一些法官机械司法、消极执法、就案办案的问题有所发展。如果说以前的法官机械执法主要是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实体处理上不注重效果的话,那么当前机械司法主要是片面追求审判的程式和技巧,注重了纠纷的形式解决,忽视了纠纷的实质解决及其效果。比如,强调中立地审理案件的同时,往往忽视对弱者的保护,使当事人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使法庭变成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一味强调坐堂问案、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审查,通过司法技巧回避矛盾,使一些本应通过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难以收集,通过法官释明权能够予以弥补的案件也简单地驳回,从而引起上诉、申诉案件增多等。
内部规范化建设与方便当事人诉讼之间不够和谐。这些年,司法机关内部管理越来越规范,制度越来越健全,然而有些管理和改革措施使诉讼环节趋于繁琐,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这一点与近年来行政机关推行的以提高效率为主要目标的行政制度改革形成鲜明对比, “法院管理规范了,当事人麻烦了”。如执行“两便”原则过程中侧重了方便法院审判,忽视了方便群众诉讼;基于分权与制衡为目标的三个分立,执行中的裁决权与实施权分开,各个部门内部精细化分工,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负担,甚至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基层法院取消或限制法庭的立案权、执行权,增加了诉讼的环节和成本,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在法院基本建设上,一些地方投入过大,欠账过多,特别是管理不善、利用率低等,不仅没有提升法院形象,反而疏远了与老百姓的距离,产生了负面影响。
司法服务承诺落实不到位,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值存有差距。这些年,我们在司法为民方面确实制定了一些扎实有效的制度,并且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使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越来越高,然而一些措施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宣传力度大,落实力度小。如许多地方巡回立案、预约上门立案、巡回审判、假日法庭的适用率并不高;一些针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范围不广,在救助对象的选择上存在人情关系,真正适用减、缓、免诉讼费以及获得执行救助的比例不高,与群众过高的期望值产生落差,与国家近年来实施的一系列减负增收政策形成对比,给人以‘旧惠而实不致”的感觉;在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上,客观的社会评价没有形成,而有关审限内结案率、案件执行率、服判息诉率的数据有的存有水份,有的因为是自定标准、自己打分而缺乏说服力;公开审判制度很大程度上只是做到了形式上的公开,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敞开了法庭的门,并没有引进旁听的群众;有效的民意表达机制和社会评价机制还没有有效地建立,使一些群众对司法由不了解到不理解,由误解到不信任。
司法职能的发挥与为大局服务之间存在冲突。这些年,人民法院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在服务职能发挥上还存在差距。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为大局服务方面在一些情况下确实存在着紧跟大局不够紧密的问题,存在着法院领导与一般法官、宏观部署与具体落实、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另一方面,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对司法服务认识不端正, 要求法院违背职责、违背法律搞“服务”的情况时有发生,采取了顺则大力支持,逆则横加指责的态度,名为重视法治,实际上仍然是人治。而我们有不少同志甚至法院领导则宣传解释不够,据理力争不够。
立足自身推动司法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
育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十分复杂,有些问题仅从司法机关内部难以有效地解决,有些问题的存在甚至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些问题也可以说是转型期的司法所难以避免的。但解决这些问题又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就司法机关而言,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以下几方面的努力必不可少:
在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国情。要坚持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对司法正义的实际需求,研究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发扬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正视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本质不同,对现有法律制度和审判工作机制进行深化和完善,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要充分尊重当前法治发展的实际水平,考虑人民群众的接受能力,采取稳步推进的方式,完善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现实司法需求的制度;要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方向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
自身建设的着力点要与社会的关注点保持一致。司法机关要把自身建设的重点置于国家政治制度建设、民主法制建设的全局中来谋划,要与有关方面加强沟通, 以与社会形成共识、产生共鸣。要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和宽阔的视野,真诚地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着力解决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效率不高、执行不力、司法不廉、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积极打造回应型司法和服务型司法,使司法工作的着力点与社会的关注点保持基本一致。
按照高快好省审理案件的要求来提高法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高快好省既是审判工作的目标,也是审理案件的方法要求。要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基础上,着力提高法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加强办案方法的研究,总结推广事半功倍、高快好省的司法方法, 把办案方法研究作为提高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工作抓实抓好;结合办案方法研究,自觉地培养符合职业特点的思维方式,善于从政治、法律、社会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裁判的合理性.把法律规定、政治智慧、生活经验、社情民意融汇贯通,使裁判合法、合情、合理,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把司法为民的理念贯彻到规范化管理的各个环节。在加强规范化建设的过程中,要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在注重其实体权利保护的同时,注重保护其程序性权利。要处理好方便法院审理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关系,注重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认真落实各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要注重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和能动作用,充分体谅当事人的难处,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宽松的诉讼氛围。对法院自身要求一定要从严,对待当事人要宽松一些,如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法定审限等。要对现有的规范化管理制度中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保障民生的规定加以改进,切实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公正、便捷、高效、节省。
在工作制度和目标制定落实、对外宣传上要实事求是。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制定各类工作制度,达不到的目标不要制定的太高。在对外宣传上要定准基调,弘扬理性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公正司法评价标准,有些事情要大力宣传,有些事情要多做少说,缩小司法效果与社会期望值之间的差距。同时,对于已经制定的制度,如公开审判、案件审限、司法救助、程序简化、便民诉讼等, 要认真负责地抓好落实,履行承诺,以真诚的服务赢得当事人的尊重,使司法机关能够成为当事人值得信赖、愿意接近、能够认可的法律服务场所。
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6
关键词:质量监督;认识;思考
中图分类号:TV5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行政执法,从工程质量的角度对参与建设的主体各方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水行政主管部门。
1.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行政法规,监督机构代表政府从工程质量角度对参与建设主体各方进行强制性监督,是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
质量监督单位的基本职责是下达质量监督书,对工程项目划分进行确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管理责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及进行质量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审查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对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核定工程等级,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
2.质量监督工作的形式和内容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检查建设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设计单位的设计现场服务体系;对工程项目划分进行审查指导;检查各施工单位“三检制”的执行情况和工程原材料、混凝土拌合物的检测频率和合格率;检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现场巡视和旁站监理到位情况;抽查部分工程原材料和混凝土拌合物的抗压强度等。
目前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着重于施工质量的监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主要部位和参建各方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地基基础、主要结构和决定实用功能和安全的关键部位,属于阶段性、随机性的监督,事后检查较多,工作范围窄、程度较浅。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实体质量抽查的重要手段,由监督人员根据工程重要程度和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对工程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责任主体方资质(资格)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检查,发现越级承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或合同要求的,责成项目法人或工程建设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成果、检查记录和监理日志、施工日志、各种质量评定资料;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责成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及半成品或构件等的,责成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报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研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3.有效开展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几点认识和思考
3.1质量监督计划是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结合工程项目实际,制定详细的质量监督计划或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明确监督重点,细化工作方向、采取巡回抽查和派驻项目站现场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不定期进行质量巡查和专项抽查,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质量问题,及时监督检查。
3.2建立一支技术高、业务精的监督队伍,是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前提和保证。首先,由于质量监督工作内容比较广泛,涉及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各个环节,这就要求一个合格的监督工程师首先必须具备较强的技术理论水平和实践运用能力,不仅要熟练掌握规范,还要善于学习,及时更新技术,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水平。而且,要具备强烈的责任心,拥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其次,质量监督人员要加强质量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业务培训,实行考核上岗制度,工作中应明确监督人员工作纪律,制定监督人员工作细则,提高监督队伍整体素质。
3.3为提高质量检测水平,需选择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测试仪器和设备,对工程所用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样检测,增加到施工现场抽检、取样的次数;要保证检测费用的来源,确保检测能及时有效地进行,获得准确、客观、公正的监督数据,才能保证监督工作的高水平、高效率。
3.4质量监督机构要在改革中稳定加强并给予扶持,保证资金、充实力量。为实行严格、公正、有效的监督,领导重视,赋予水利质监机构职能是前提,因此要争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重视和支持及参建单位的配合。
3.5质量监督要与施工许可制度、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施工图审查等制度有机的结合,形成多方位、多形式,效果应能督促各方建立健全各自的质量体系,规范质量行为,超强控制,督促及时整改。
3.6质量监督模式、内容、方法、手段亟待改革完善。质量监督必须由单纯施工阶段监督、微观监督向综合性宏观监督转变。必须由注重定性质量评定向定量制度转变。水利工程质量的优劣事关人民生活、生命财产的安全,为确保工程质量,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质量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深人了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程序,深刻领会工程质量监督的性质和地位,才能够有效确保水利工程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