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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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探矿权 出资 困境 思路

一、探矿权理论概述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是矿业权的一种。矿业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涵盖了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的权利。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探矿权作为行政许可权的一类,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国家建立了有形的矿业权流转市场,包括出让市场(一级市场)和转让市场(二级市场),出让方式包括协议出让、挂牌出让、拍卖、招标出让等方式。转让方式包括作价出资、出售、赠与和继承、合作、抵押、出租等。其中,探矿权的作价出资是所有人将矿业权进行价格评估后,将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出资并取得股权,并按股权比例或约定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担经营亏损。探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一样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可以在二级市场合理流转。将矿业权作价出资后,接受方在国家规定的有效期内享有该探矿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二、国有探矿权出资研究

(一)国有探矿权出资的现实需求

探矿权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探矿权使用权人享有对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政府代表国家拥有探矿权的初衷在于通过国有地质勘查资金投入,通过基础性、公益性勘查和风险勘查,缩小勘查范围,明确找矿靶区,降低社会资本勘查风险,进而带动社会资金的勘查投入。

矿产勘查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的行业,随着一部分矿产品价格逐年下跌,矿产资源补偿费改税、采矿权探矿权价款收入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的同时,一方面中央和各级地方勘查资金大幅减少,使得国有勘查投入的资金来源呈断崖式下跌,另一方面矿业企业因没有足够的财力去支撑这种高风险的勘查投入,也会给企业发展带来致命冲击。

国家可以通过出让、划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配置给企业。而对于矿业权而言,并没有划拨、授权经营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企业在没有资金和专业能力寻求优质找矿资源的情况下,就需借助国家在公益性勘查工作中圈定的找矿靶区或有利工作区域的优质探矿权,而这些矿权的取得的前提是通过招拍挂等方式,给国家交纳一定金额的采矿探矿权价款后方可,这对企业的资本实力和运营资金有很高的要求。矿业企业如果自己没有拥有优质矿权,企业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客观上有对国有探矿权注资有现实需求。

(二)国有探矿权出资的可能性

2007年6月,我国通过了《物权法》,将经行政许可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地确立为用益物权。我认为,国有探矿权作为一项权利,价值能够被确定,符合作为出资物的客观条件。其次,国有探矿权能够通过一定的经营手段而获得增值利润,作为出资行为的标的物,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创造更多财富的可能。再次,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可见,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的转让事宜是做出明确规定的,而估价便是转让的前提之一。矿业权的价值能够被评估和转让,探矿权可以作为资产合理入账,是矿业权能够在法律监管内合法转让的前提。

三、国有探矿权出资的现实困境

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在发达国家和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已经有比较成熟的运作模式,是矿业权流转制度中经常使用的出资方式。但是在我内陆地区,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在没有以招拍挂等形式公开出让前由于探矿权价款政府并没有收到,而是以作价出资入股的形式投入到企业中,在现实操作中还存在一些困境。

根据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国有探矿权是公益性地勘投入前通过申请取得,在取得一定找矿成果后通过招拍挂等公开方式交易而发生转让时政府收取探矿权价款。由于政府用地质勘查资金勘查投入而取得的国有探矿权并未实际交付价款,从而出现问题一:该探矿权价款并不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有关法律并没有明确依据确定是否可以作价出资?产生的增值及原始投资的累计收益或亏损如何分配?问题二:假设该项国有探矿权必需经一级市场按法律程序足额交付探矿权价款后再作价出资入股,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探矿权出资,但这部分巨额价款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

探矿权作价出资需要对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矿业权的估价程序较为复杂,需要由矿产主管部门指定专门的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采取专业方法评估,估价人员应当具备足够的矿业权评估的经验和专业技能。在矿业权作价出资尚未形成一定规模时,国内矿业权评估法律机制尚不完善,评估价值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安全性,价值鉴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隐患。在对矿业权进行评估时,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无法预知,埋藏在地下的资源无法进行全部确定,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来完成多项指标的评估。但主观因素的过多参与会造成评估人员利用这一特性而虚造评估报告的现象,不利于公共资源安全性的保护

四、国有探矿权出资模式的思路――以服务企业为本,优化国有探矿权资源分配,完善评估机制,促进矿业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政府工作的本质在于服务企业,支持企业发展,不与企业争利。为盘活资本、服务矿业企业,国有探矿权出资应当成为优化资源分配的有效手段,有效带动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针对前面分析的国有探矿权出资的现实困境中的问题一,根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提出将政府持有的探矿权也纳入上述办法的申请人范围的解决思路,或者增加国有矿业权授权经营出资方式和相应出资程序方面的明细规定的建议,政府层面相应完善配套修订办法。这一思路旨在将国有探矿权出资入股时,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也可视为国家资本金,政府将国有优质探矿权注资到大企业中,企业通过无形资产抵押形式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从而带给企业较充足的流动资金以开展矿产勘查,形成企业、银行、政府三方共赢的局面。

针对问题二,建议设立商业地勘基金,原始资本一部分来源于政府手中持有的国家出资形成优质矿权,另一部分为国家现金出资,政府通过实施地质勘查项目的进行项目和资金的双向监管,以各类矿产和经济专家团队合作的方式服务企业。商业地质勘查基金通过企业模式运营,改变以前国有地勘基金重带动、轻收益的投资理念,以取得基金收益为导向,实现商业地勘基金带动矿业企业发展和社会资本的地质勘查投入,促进企业找矿能力的提高,实现商业地质勘查基金的良性循环。

完善评估机制。建立标准化的评估模式和方法,建立全国通用的评估体系。评估体系的建立要通过专业团队的协作完成,由国家相关部门牵头,形成评估体系建立研究小组。通过现代科学技术和已经形成的经验完成评估体系相关参数设置和评估流程规定。在评估程序上,也应明确评估体系的参数使用范围和流程方法,减少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主观人为因素对评估结果的影响程度。

与此同时,加强评估管理,完善事后事项管理办法。对于存在的违规评估行为,要严厉处分。明确处分办法,规范评估人员的评估行为。通过行政手段有效杜绝滥用矿业权的不确定性而虚假评估的行为,防患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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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4年3月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2

正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探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是,探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不意味着探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取得探矿权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因此,国家有必要对探矿权人的资质、勘查顺序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请人探矿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取得探矿资格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作为探矿权人的公民、法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探矿权,也就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勘探开发国有资源或对资源作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之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它物权之处在于,如果“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因此,国家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内容,保障了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尽管探矿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监督,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探矿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探矿权的取得和变动,应当予以公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矿权公告制度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同时,探矿权的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均需要经过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矿产资源勘探的有序进行,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获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过去多年来,探矿权被作为一种“资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忽视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也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随着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确立。

第三,探矿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一规定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四,探矿权人有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利的过程中,随着勘探工作的进行,勘探数据等地质资料的取得,探矿权可能会增值。同时,由于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采矿获得勘探投入的回报。探矿权人在完成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处置其探矿权并通过探矿权的转让获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矿权增值的回报。

由此可见,现行矿产资源法律,通过探矿权登记、有偿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对其探矿权长期稳定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利。目前,“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确定这一性质的重要意义在于:

首先,作为高度市场导向的矿产勘探风险投资行为,必须充分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确定了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其价值才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探矿权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来运作,有利于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可以更好的明确探矿权出让人(即国家)和投资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于投资人,也就是探矿权出资人对其探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进一步保障了探矿权作为物权进行交易的需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转让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还是从他人受让探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的前提上,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转让交易,以确保其投资利益,也能够以此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

再次,财产权利的确定,保障了作为物权,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权利的干扰和。除了按照矿产资源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缴纳税费、汇交地质资料、保护文化古迹等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应当保护探矿权人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探矿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

最后,保障了探矿权顺利转为采矿权。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同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采矿权的取得,也要实行登记和有偿获得。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探矿权人自行申请采矿权,还是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物权属性的确定,保证了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相关人的法律权益。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基于这一规定,中方合作者在对外合作中当然可以将探矿权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笔者认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况中,以下一些应引起关注。

(一)探矿权的所有者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法》,合作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我国矿产勘探领域的实际情况是,大量的探矿权人是各地的地勘单位,如地勘局、地勘大队、地勘院等。而这些单位,无一例外的属于事业法人,而非企业。相信随着国内矿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商业性地质勘探的推行,上述情况将逐步改变。但就目前而言,一般的事业单位是无法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的。在一些省编制机构对于地勘单位的编制文件中,可以看到“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的规定,以及“管理地勘经费”的职责。基于这种情况,这些地勘单位只能参照“其他经济组织”而作为合作者。另外,由于地勘局往往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但探矿权的登记人可能是地勘局所属地勘队、地勘院等。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所造成的行政管理的痕迹十分明显,不符合探矿权市场化的趋势,也难以理清法人财产权关系,必须尽快通过地勘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以改变。

(二)探矿权转让时限

中方投资者在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投资者合作时,探矿权投入在形式上是一种转让行为,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该《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探矿权出让人应当持有勘查许可证满两年。也就是说,中方投资者只能以其持有两年以上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在实践中,由于前条所述的情况,中方投资者可能还以下属单位所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如果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将难以操作。

(三)探矿权租赁

目前,存在着一种通过探矿权租赁与外方合作的形式。比如南方某个合作矿产勘探项目。外方合作者经由商务部批准,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中方探矿权所有人那里租赁其探矿权并从事勘探活动。勘查许可证不做变更,但上述租赁行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从矿产管理法律来说,目前我国只规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转让探矿权而获得使用权。没有不转让探矿权而转让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探矿权租赁行为或租赁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矿产资源勘探的特殊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转让行为必须实施必要的管理和审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行,有必要为探矿权租赁行为的审批管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探矿权租赁费用也有必要做出规定。因此,就目前来说,探矿权租赁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探索性的行为。

(四)探矿权评估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矿业权 属性 矿业权市场 矿业权流转

一、我国矿业权的特征和属性

1、矿业权的法律特征

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等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我国的矿业权采取的是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两部分。国内学者对矿业权的研究已久,但是因为我国的《矿产资源法》从未对矿业权的物权属性进行过界定和说明,矿业权的物权属性问题一直是我国学术界争论的焦点。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我国学者对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主要有准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用益物权说、他物权说、自然资源使用权说、新型物权说几种观点,相关文献较多,在此不再赘述。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以后,学界普遍把矿业权区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属性进行研究,但是对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争议较少,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探矿权的物权属性上。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探矿权的物权属性之所以产生如此多的不同观点,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探矿权所指向的客体不明确,即在探矿的不同阶段,矿产资源不一定是探矿权作用的法律客体;二是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其物权属性进行阐述和规定。

2007年3月16日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自此,探矿权、采矿权被正式划归用益物权,受《物权法》的保护。

2、矿业权的经济属性及特征

(1)矿业权的产权属性。2000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可见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属于不动产范畴。

(2)矿权的资产属性。资产是指可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即资产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按照我国现行的矿业权制度,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而且可以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说矿业权是一种资产,具有明显的资产属性。又因为矿业权无独立实体,必须依托于矿产资源,并能在未来经营中获得利益,符合无形资产的特征,是一种无形资产。

(3)矿业权的商品特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对立统一体。矿业权是一种商品首先是因为矿业权具有使用价值,拥有了矿业权就可以拥有勘查或开采的权利,同时可以依法转让,可以创造财富;其次,矿业权包含了人类的劳动,具有了价值。因此矿业权具有商品属性,是一种特殊商品。

(4)矿业权的社会属性。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而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享有国家一切权利。另外,矿业权的形成离不开国家资金投入和地勘单位的劳动投入,矿业权的流转离不开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矿业权的行使也与矿产所在地的居民利益息息相关。所以矿业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

二、矿业权市场及矿业权流转

1、矿业权市场现状

矿业权既然是一种商品,那么它就和一般商品一样存在着流转的市场。

矿业权依法流转的前提是,矿业权主体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手中取得矿业权。于是矿业权的出让形成了以矿产资源所有者和矿业权人为市场主体的一级市场,或者叫初始市场。其实质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人资格,采用市场的方式,将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给不特定矿业权申请人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相应地,矿业权人为了经营目的将矿业权再次投入流通所形成的市场便构成了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

2、矿业权流转

(1)矿业权的设定。矿业权的设定是矿业权流转的开始,我国矿业权的设定是在矿业权的出让过程中完成的,即国家没有出让行为就形成不了新的矿业权。矿业权的出让方式一般有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5种。出让的方式不同,矿业权的流转程序也不同,但是无论哪种方式都要经过登记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要求者方可予以矿业权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于采取何种出让方式以及出让的要求,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都有具体的规定。

(2)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的转让是经营者之间的平行转移,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反映的是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经营价值为基础的企业价格,是扩大供给条件下的市场行为。其流转形式包括:矿业权的直接转让、出租、抵押等。

矿业权直接转让,即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一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其具体形式又有出售、合作、作价出资、重组改制、上市等。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业权不得进行承包和转包。另外,对于矿业权在现实流转过程中存在的互换、赠与、继承等方式,我国矿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矿业权转让的一般程序为:首先矿业权人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其次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最后由审批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对收到的矿业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批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转让人。

三、我国矿业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矿业权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由于其经历的时间还十分短暂,并且矿业权市场建设涉及的经济关系复杂,所以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我国的矿业权法律法规不健全

虽然我国目前已颁布了一系列与矿业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关于矿业权的民事法律落后,矿业权人的权益得不到较好的法律保障。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颁布已有十年,很多条例已不适用于当前矿业权的运转,有些条例甚至与后来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另外,对于矿业权市场建设中出现的诸多现实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也不能很好地解决,一些可供操作的实施细则还不健全。如对矿业权的上市和矿业权有价证券的流转,我国法律还没有条例进行规范。

2、矿业权收益分配关系不明确

推行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流转,涉及到矿权收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对各种主体的收入带来直接影响。由于国家尚未对出让转让矿业权所得作出明确的收益分配规定,当前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收益分配混乱,难以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充分调动地方政府、探矿或采矿者、投资者、地方居民等多方主体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矿业权市场的发展。

3、矿业权市场发展不平衡

矿业权市场发展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一级市场不完全,二级市场不发育,中介服务不健全”。在矿业权一级市场,由于其国家垄断性,这种交易绝大多数仅表现为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的过程。无偿出让的情况较多,行政审批仍是主要出让方式。二级市场中,政府对二级市场干预过多,很多矿业权是由政府出资形成矿业权的“再出让”。这样政府部门既作为管理者又作为交易者出现在市场上,具有了双重的身份,其行为目的必然要发生变化,就可能出现利用管理权进行寻租的活动。中介服务不健全表现在:中介结构资质管理不严,缺乏行业自律;评估本身受到多方干扰,随意性大,严重缺乏公正性;各种咨询业务基本处于空白。

4、政府监管职能不到位

政府履行矿业权市场监管职能不到位主要突出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存在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严重影响了矿业权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

(2)政府勘察缺乏真实性,监管随意性大,矿业权管理的地方保护色彩较重。一些地方政府监管力度不够,甚至不作为,导致矿业权非法流转和以采代探问题普遍存在。

(3)审批程序复杂,环节多,周期长。

(4)政府收取税费种类繁多。一个采矿权人要交办证费、使用费、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等。

四、完善我国矿业权制度的建议

从矿业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要完善我国的现行矿业权制度,必须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完善我国矿业权制度的法律法规

首先要对我国的矿业法律进行增补和修改,以规范当前矿业权交易实践。其次,要制定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弥补我国矿业法制的空白,解决当前较有争议的问题。

2、规范和完善政府作用

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充当着双重角色,要使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一定要规范完善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另外,政府职能部门还要加大宏观调控监管力度,做好矿业权市场的统筹、政策指导、交易规则的审查、市场监管等工作,为矿业权制度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3、加强矿业权中介组织的建设

要完善我国矿业权制度,保障矿业权的正常流转,需要大力加强矿业权中介组织机构建设,建立提供矿业权信息服务、矿业权交易服务、矿业权评估服务。同时,应完善相关法律服务的矿业权交易中心和中介服务平台,围绕矿业权出让、转让、租赁等开展工作,吸引地质勘查、矿业企业、资产拍卖、矿权评估、储量评审、法律服务等机构进入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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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问题;建议

1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4种制度。一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矿产资源法》中设立的根本制度。二是探矿权和采矿权制度,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并规定矿业权的财产权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三是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四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包括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和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制度。五是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机构、审批内容、储量统计、储量规模划分标准主体、地质资料的汇交或者填报内容。六是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对地质资料的登记、保护和保存及有偿使用进行了规定。七是勘查区块登记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责任主体。八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主体并划分了分类分级审批的权限。九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制度,原则性地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的资质。十是矿产资源分区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企业性质不同、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不同区分不同的矿区和不同的矿种,对矿产资源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十一是矿产资源开采环境、安全保护制度,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并针对土地复垦、开采活动损害赔偿、矿山关闭、禁采区及易燃易爆易溶等特定或危险矿产的开采技术和安全措施进行规定。十二是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共伴生矿产利用、“三率”指标要求、尾矿的利用。十三是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十四是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规定了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盗窃、抢夺矿山企业设施、非法转让矿业权、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及管理人员、审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

2几项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矿产资源管理要求来看,尤其是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中制度体系建设的要求来看,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2.1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规定较原则,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由于存在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未明确,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界定不清,各级矿产资源规划法律效力规定不清,导致矿产资源规划难以落到实处,管理问题较多。2.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一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规定不到位。现行审批制度仅划分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审批权限,对省级以下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权限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是现行实施的审批制度法律位阶较低。现行实施的分类分级审批制度主要为国土资源部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即《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和《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2号),其法律位阶较低。2.3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制度设计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的需求。一是储量评审备案制度和登记统计制度法律位阶较低,均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尚没有与《矿产资源法》配套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行政法规,而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法律地位、作用、相关主体责任,以及评审机构及评估师的管理等也缺少法律法规依据,均以规范性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此外,规范性文件中的一些规定与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现实情况不符。如,《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已经取消了“矿产储量报告审批”事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国土资厅发〔2000〕54号)中有关“储量评审认定”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改革形势,目前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并且管理的权限和模式也发生了变化。二是当前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实践环境发生了很多变化,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制度已不能满足管理工作的需要。例如,对目前普遍存在的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不履行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情况,现行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缺乏对此类矿山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有效约束机制,对于违反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的,缺少明确、有力的罚则,现行的登记书内容繁多,重点不突出,填报难度大,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等。2.4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的经济关系混淆,法理依据重叠;税费制度缺乏动态调整机制,对资源开发利用的调控功能难以充分发挥;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所有权收益,其权益补偿严重不到位;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严重异化,投资收益挤占财产收益;收益分配比例和支出结构不尽合理,制度设计中对生态环境及矿产开发的外部性补偿考虑不够。2.5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制度矿法中对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规定较少,且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制度等均在规章中设计,法律位阶较低。现行矿法中涉及到土地复垦、开采活动损害赔偿、矿山关闭、禁采区的规定过于原则且内容不全。例如,对于采矿活动的损害赔偿并没有针对环境的损害进行赔偿,只是规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矿山关闭只规定了在采矿结束后企业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并没有采取从源头上进行管控,而且目前矿山闭坑报告编写并未执行,矿山闭坑时仅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内容侧重矿山地质和资源储量利用情况。目前采矿权审批要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也只是矿山环境保护的一部分。2.6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现行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产督察制度和年度检查制度两大方面。目前这两项制度皆存在较大问题。一是矿产督察员制度形同虚设,执行也存在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障碍。二是年检制度取消,逐步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此外,缺乏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多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法律位阶也较低。2.7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多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违法行为的处罚,缺少针对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的条款。此外,对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欠缺,需要补充完善矿产资源管理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3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修改完善建议

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贯彻和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资源、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性,将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贯彻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同时将近年来在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方面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纳入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当中。3.1细化现行矿法对禁采区的规定修改矿法关于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增加高寒地区、荒漠地区、高海拔地区、特殊生态地区等禁采区域。这类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历经数千万年甚至数亿年间物竞天择而形成,一旦破坏就难以恢复,需要严格保护。3.2严格矿业权管理制度规定针对矿业权的物权保护要求,在矿法中规定矿业权登记的内容,增加矿业权招标、拍卖和协议出让方式、矿业权用益物权登记、矿业权抵押、矿业权排他、矿业权评估、权益维护、矿业权征收等条款。将现行行政法规中的矿业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矿业权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灭失,矿业权公告与标桩等条款列入矿法中;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管理重心转到政策研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具体的审批发证登记工作主要应由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矿业权管理权限,除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少数重要矿产和特大型矿床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矿产可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级审批。3.3强化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在矿法中建立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增加矿产资源规划的地位和效力、规划体系、规划衔接、规划编制与审批、规划编制的原则、规划编制论证和听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年度实施、规划查询、规划实施评估、规划调整和修编等相关条款。3.4完善地质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地质资料管理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在矿法中增加地质资料管理、资料保密和权益保护、矿产资源储量审核、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与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矿产地储备等条款。3.5重新设计矿产资源税费金制度依据新的《立法法》中关于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的要求,结合目前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情况和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的实际情况,改革现有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重新设计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研究制定矿产资源税费金种类、税率和征收管理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使用制度。3.6补充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在矿法中增加执法监察、现场检查、日常监管、上级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技术检测等条款,充实完善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等条款的内容。3.7增加环境保护相关制度一是加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工程治理的内容。在矿法中增加对钻探、槽探、坑探等可能对环境具有损害方式的勘查活动进行治理恢复的条款;增加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重金属回收等进行治理的条款。二是加大矿山环境治理制度份量。在矿法中增加矿山环境管理分工条款,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对矿区的动植物、土壤、水体、空气、居民生活等的负面影响等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等,明确规定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增加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闭坑计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条款。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闭坑计划作为采矿权申请的要件之一,明确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明确相关管理机关对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执行情况及矿山闭坑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验收的职责;对矿山环境监测方面增加相应条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矿山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业权登记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必要时向社会公布主要监测结果,贯彻“过程严管”的方针;增加环境治理经费保障条款,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和“多还旧账、不欠新账”的原则,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解决生产(新建、扩建、在建)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问题;增加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补偿的条款,明确对开采矿产资源而损毁土地,排放废水、废气,堆放废石和矿渣,引发地质灾害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因国家利益(规划、政策调整)需要撤销矿业权或缩小开采区块面积的,国家对因此受到损害的矿业权人进行合理补偿。三是强化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增加环境责任追究条款,规定对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矿山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照批准的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施工、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要求进行矿山环境监测以及侵占、损毁、移动矿山环境监测设备和标志等行为进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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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忻梅.矿产资源法律制度[M].北京:地质出版社,1999.

[4]骆云.中国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5]席良民.论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及其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19-21.

[6]吴文盛.中国矿业管制体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煤炭企业 铁路 压煤 会计处理

蒙冀铁路是解决内蒙煤炭资源对外运输的重要通道,蒙冀铁路张唐线丰润段部分线路从开滦集团东欢坨矿井田范围内通过,而东欢坨矿井田范围下部赋存着大量的煤炭资源,只有留存部分宽度的煤柱,才能保证铁路运行的安全。经煤炭科学研究部门对铁路压煤储量评估,张唐铁路线共压覆东欢坨矿煤炭资源面积447443平方米,被压覆的煤炭储量约113万吨。对压煤产生的经济补偿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成为当时主管会计人员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修建铁路压覆煤炭资源的经济补偿的具体规定

针对蒙冀铁路张唐线丰润段压覆K公司煤炭资源来说,若不发生不可预测因素,张唐铁路会永久运营,其下部留设的煤柱不能被开发利用,符合国土资发[2000]386号通知中的解释,应作为压覆煤炭资源事项处理。

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中同时明确了补偿范围,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方面的评估补偿。

(一)探矿权评估补偿

探矿权评估补偿主要包括在被压覆范围内探矿权价款、实际投入的勘查投资、其他相关投入;矿区核心区域或矿区整个被压覆的,补偿应以取得该矿权的全部投资为依据。

(二)采矿权评估补偿

采矿权评估补偿主要包括出让被压覆矿产资源采矿权已缴价款、按照企业前三年平均净利润为主要依据计算的企业动态损失、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失业补偿、已建的开采及搬迁设施投入等直接损失组成。

蒙冀铁路公司对于其张唐线丰润段压覆K公司矿产资源事项,已委托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编制《蒙冀铁路张唐线压覆开滦集团东欢坨矿业分公司煤炭资源评估报告》,对该事项的经济补偿范围予以评估认定。同时委托河北省地质5队对该压覆资源补偿金额进行评估,河北省地质5队也依据我国施行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相关指导意见对压煤补偿金额的初稿与K公司进行了一次沟通。

二、修建铁路压覆煤炭资源会计处理的思考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及经济补偿方面的相关规定,蒙冀铁路张唐线丰润段压覆K公司煤炭资源的事实存在,关于取得经济补偿的会计处理可采用三种不同方式:第一是视同政府补助处理;第二是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处理;第三是归为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按照营业外收入处理。

(一)按政府补助处理

政府补助是指除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外,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

由于蒙冀铁路张唐线丰润段修建涉及土地和地面建筑物补偿均有K公司所处的H城镇政府与铁路公司协商,铁路公司可将补偿款支付给H城镇政府,由H城镇政俯负责补偿款项的分配。故修建铁路压覆K公司矿产资源补偿事宜,K公司也积极寻求当地政府支持,比照土地和地面建筑物补偿方式,补偿款也由H城镇政府支付给K公司。因此补偿价款可按政府补助方式入账,即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压煤补偿收益

然后结转确认营业外收入:

借:递延收益――压煤补偿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此种会计处理方法K公司认为并不适合,因为虽然政府参与其中,但其扮演的角色只是协调人,补偿的实质双方是蒙冀铁路公司与开滦集团东欢坨矿业分公司两个独立企业,且有关在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登记备案文件中要求,由项目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涉及的货币或非货币资产是两个企业间的流动,因此取得的补偿实质并非政府补助。

(二)按其他业务收入处理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以外的所有通过各项日常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其他业务收入发生频率较低,一般情况下每笔金额较小。

压覆煤炭资源取得的补偿符合其他业务收入的不经常发生及金额相对较小的特点,若按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则应在收到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压覆资源补偿收入

由于被压覆煤炭资源除了一些辅助支出外,并没有对压覆煤炭的直接支出,其相应成本无法可靠计量,因此,结转相应成本时只需结转相应辅助支出即可: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银行存款

若按其他业务处理也有不妥,首先一般除主营业务外发生的业务按其他业务处理时,须有资产处理收入净额及其对应成本,此例中对应煤炭成本并不能可靠计量,只能准确计量相应辅助成本;其次本业务的特点更符合营业外收入特征――具有偶然性,并不经常发生。

(三)按营业外收入处理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它不是企业耗费经营资金而产生的,不必配比相关费用。

蒙冀铁路张唐线丰润段压覆东欢坨矿煤炭资源属于意外出现事项,东欢坨矿并不能控制,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重现性,而且取得的补偿并没有耗费公司生产经营的资金,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符合营业外收入的定义及特点。因此综合以上三种情况,K公司选择以营业外收入的方式处理账务最为稳妥。

确认补偿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等

贷:营业外收入

期末时:

借:营业外收入

贷: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

三、结语

对于开滦集团东欢坨矿井来讲,修建铁路压覆矿产资源的事例也属于极少发生的业务,没有相对明确、系统的处理方式,因此该矿井对此业务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学习,总结出了处理类似业务的一般方法,首先应界定业务的核算范围,看是否属于压覆煤炭资源事项;其次聘请专业第三方对压覆矿产资源的价值、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必要时可以请当地政府或其他机构进行协调,用以确定补偿金额;最后根据业务实质选择最为合适的财务核算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矿权物权性流转;制度完善

一、探矿权物权性流转的涵义

探矿权流转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转让、出租、入股以及在其上设定其他负担等各种法律行为的总称。流转后最典型的法律效力是探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探矿权的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探矿权的物权性流转是指探矿权人对其探矿权作出处分行为而产生探矿权移转他人或被设定权利负担的物权变动效力的流转形态。探矿权的物权性流转主要包括转让、入股和抵押。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通过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将探矿权移转于受让人而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流转。探矿权入股是将探矿权作价出资,出资到股份制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合作经营中,原探矿权人取得股份制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作经营收益。探矿权抵押是指探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协议为债务或者融资提供担保。

二、探矿权物权性流转存在的问题

探矿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是建立探矿权一系列法律制度(包括探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的基础。如学者所说:“权利的可转让性受到限制或禁止,就会导致产权的残缺。有财产收益权而无财产控制权的人不会或疏于考虑资源的损耗且对财产实行掠夺性经营,有财产控制权而无财产收益权的人就不会或疏于考虑资产利用效率。” [2]158我国探矿权转让的二级市场的建设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探矿权市场并没有得以真正建立。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掌握着探矿所需要的信息与条件,不存在市场也不允许其他主题进入国家所控制的经营之中。在探矿权的市场确立后,引导包括民营资本在哪的多种经济成份进入探矿领域,有利于加快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有利于探矿权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但在探矿权市场竞争中,市场管制过分干涉市场竞争行为一直阻碍市场的发育与完善。第二,探矿权的产权界定不清。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基础。探矿权产权清晰是探矿权市场建设的一个基础,但在我国现阶段中,对探矿权的产权仍然界定不清。这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制度的构建并不能保障探矿权的有效实现,如《物权法》将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还存在问题,探矿权的收益权保护还存在制度性的欠缺。另一方面,完整的地勘信息才能合理对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从而促进探矿权的流转,但是由于探矿权所涉及的地质信息的归属不明,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调查部门以及商业性地勘部门都或多或少,或先或后,掌握着这些地质信息。加之在很多场合,探矿权的获得者又是国有企业,使得探矿权的价格形成更难。第三,在探矿权市场管理手段中,偏重行政干预,使得探矿权市场不能真正建立。在探矿权市场的建立上,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仍然是传统的行政干预手段,在方式上,对市场的干预更多是通过罚款、没收等手段。而在探矿权转让中,更注重的是探矿权价款以及收费权的获取,对探矿权市场建设的信息披露往往不足,甚至存在诸多暗箱交易等损害市场建设的行为,这些严重影响了探矿权二级市场平稳、快速、稳定发展。

三、探矿权物权性流转制度的完善

(一)强化探矿权的物权性质。探矿权的物权属性支持探矿权的流转,但要提高探矿权的对世性和支配力,特别是防止公权对探矿权流转的不当干预,要求对探矿权的财产性特别是物权性进行强化。强化探矿权的物权性,具体应作出以下完善:第一,强调探矿权的内容法定,取消探矿权流转中的不合理限制。第二,注意保护探矿权的动态财产性。第三,厘清探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通过这些措施,明确探矿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关系,促进探矿权的有序流转。

(二)完善探矿权转让制度。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即符合何种条件才能将探矿权进行转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探矿权转让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第一,提高探矿权审批的门槛。探矿权的进入涉及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法人资格、勘查技术能力以及探矿权合理配置、勘查矿种变更及探矿权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亟须从制度上予以规范。为了防止一些没有资质的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实现保障探矿权的勘探的正常行使。对探矿权的审批应该局限在部、省两级。这样杜绝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探矿权人申请人乱勘乱采。要根据地勘单位的实际技术含量及业绩,审查核定资质等级;勘查单位应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不得将地质业务转包给其他地勘单位,不得将勘查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要严格实施勘查区块退出制度,防止圈而不探,切实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有效投入。第二,建立探矿权失权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公司为了炒作探矿权,圈而不探,按照现在法律规定,只需要缴纳少数的矿山使用费即可,对于勘探的资金投入周期和投资比例,以及探矿权人不能进行有效投资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达不到有效规制的目的。所以,在对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时,应规定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权之后,需要投入的工作和提交阶段报告的期限,逾期应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第三,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的评估制度。尽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矿业权的评估办法,但是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具体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程序以及评估人的责任缺乏具体规定。由于探矿权评估与一般评估相比,很难确定一套可以通用的标准。评估价格难以与市场价格接近,易造成主观抬升矿业权价格,实际操作难;矿业权评估定价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实行的评估方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制度。不能起到投资或者出让定价的参考作用;矿业权评估机构行业规范不健全,对矿业权评估师等资质人的法律约束不够,一些评估机构违规运作,评估结果的随意性很大,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工作,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涉及国家出资或部分国家出资、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上(包括部分)继续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转让底价需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不应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应该由国土资源厅统一采用公开、公正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进行委托,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支付,而不应由相应的机构直接支付,评估的结果必须经过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确认。第四,完善探矿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探矿权市场交易制度非常重要。有效的信息公开是探矿权市场有效运作的关键因素。对地勘信息的公开,这是形成探矿权价款的关键。通过最优信息公开度的把握来强化主体竞争,这是达到市场有效运作的手段,政府代表国家垄断性地拥有探矿权的信息公开权,为了保证探矿权市场的最优配置,就必须适度公开相关信息。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探矿权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探矿权时信息应当公开。二是探矿权人行使勘探的信息披露。三是勘探报告的信息公开,杜绝勘查报告弄虚作假的问题。第五,要依法严格规范探矿权转让的法律程序。基于探矿权的特许物权的性质,探矿权的转让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其一,对转让方进行审查,看是否履行了探矿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最低投入额是否完成,对环境的破坏是否已经恢复等。其二,要对受让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看是否在技术能力、资金条件方面符合法律要求。其三,探矿权的转让,除了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外,还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

(三)完善探矿权入股法律制度。厘清探矿权入股的法律性质,有利于明确探矿权入股的法律后果。无论采取何种入股方式,都应当方式物权移转的效果。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目前探矿权的作价出资,主要是将探矿权作价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享有相应股权。探矿权入股相对于其他入股方式存在的风险更大,在实施层面上也是困难重重。为了给实践中各种不同形式的探矿权入股从法律上进行规范,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探矿权入股对于双方都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应当提高投资各方的风险意识和抗风险能力。探矿权作为一种动态财产权,其价值存在变动性,一旦作为股权,作为投入方将失去探矿权增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为了防止双方利益过分失衡,可以约定利益保有制度,当探矿权实现价值过分高于出资时的作价的,原探矿权人可以取得超过作价部分;当探矿权实现价值过分低于作价的,原探矿权人应当补齐相应的出资差额。二是对股份流转作出限制。其他财产入股,由于不受财产流转限制,其入股股份可以进行自由流转。当前探矿权入股本身处于市场的试验阶段,大多不允许探矿权股份的流转和退股,这与市场经济对股权的流动性原则不相符合。本文认为,基于探矿权财产的动态性,对退股和股份流转作出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原则上不允许退股,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即使退股也只能退回相应价值的货币,而不允许探矿权的退出。

(四)完善探矿权抵押制度。抵押是物权实现其流转价值的最主要的方式,我国立法确认了探矿权的抵押,但是,实践中探矿权抵押却很少。根据担保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抵押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作为担保的,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可流通性。但是,相对于转让而言,抵押物的可自由流转程度底,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不同于其他抵押物处分中对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要求,但处分作为抵押物的探矿权时,受让人往往由于各种限制,造成参与竞买的人很少。因此,要解决目前探矿权抵押率低的现象,首先,要从立法上取消对探矿权受让人资格的限制。其次,要完善与抵押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探矿权抵押登记制度、探矿权的评估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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