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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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管理

土地征收管理范文1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则(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土地征收管理范文2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

各市、县、镇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等级划分不合理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适时做出调整。?

土地征收管理范文3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现将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管理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应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越权减免或截留,也不准将收入挪作他用。

二、预算级次

根据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本市城近郊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一律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收入;远郊区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区县国库,作为区县级收入。

城近郊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在地价款全部交齐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统一提取业务费和大市政费、四源费用,将出让金的60%按季返还给各城近郊区财政局作为区级收入,划入区级国库。

三、预算科目及缴库办法

土地管理部门同土地受让方签定土地出让金合同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签定的金额及规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代为填写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收入缴款书”,交受让方到开户银行交款;受让方交款后,可持第一联“一般收入缴款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凭以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一般缴款书按下列要求填写:缴款书的“财政机关”栏填“北京市财政局”或“××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栏填“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栏市级填“33工商分行营业部”;区县级镇“××区县支库”;预算科目号填“242款”;预算科目名称填“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各支库要按照级款书中注骨的预算级次、科目等分别入库。

土地征收管理范文4

资料:本组486例患者中,男323例(66.46%);女163例(33.54%);年龄18~83岁,其中30~50岁之间314例,占64.61%;发病部位单侧314例(右侧94例,左侧220例)(64.61%);双侧172例(35.39%),病程最长36年,最短1个月。

诊断条件:①腰部有外伤或劳损史。②腰部中段单侧或双侧疼痛,或向臀部放射,弯腰困难,不能久坐、久立,站立时常以双手扶持腰部,部分患者出现“拂晓痛”。③L3横突尖部有敏感的压痛点,有的可触及硬的激痛性色块或条索;有时臀上皮神经可有压痛,内收肌可有痉挛,主动或被动髋外展受限。④屈髋试验阳性。

治疗方法:患者俯卧于治疗床上,在病变L3横突尖部压痛处定点。皮肤常规消毒,铺洞巾,戴手套。刀口线与人体纵轴平行刺入,缓慢进针刀,直至横突尖部,当针刀刀口接角骨面时,先行切割法切开横突尖部和周围软组织的粘连,再行横行剥离法感觉肌肉和骨尖之间有松动感即可出针。以棉球压迫针孔至无血液溢出为止,贴创可贴,7天后不愈可行第2次施术,一般1~3次即可治愈。手法整复:让患者立于墙边,双足抵墙,医生一手托住患者腹部令其弯腰,另一手压住患者背部,当患者弯腰至最大限度时,突然用力压背部1次,然后让患者作腰部过伸活动。

疗效判定:①痊愈:所有临床症状完全消失,无腰痛、腰酸、腰胀等感觉。②好转:全部症状基本消失,但久坐、久立或重体力劳动后仍有腰胀感。③无效:症状体征无任何改善。

结 果

486例患者中治愈395例(81.28%),好转78例(16.05%),无效13例(2.67%),总有效率达97.33%,其中1次治愈311例,占63.99%。

讨 论

土地征收管理范文5

【关键词】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强制拆迁

随着城市化步伐在我国的不断加快,城市用地变得越来越紧张,城市形象也愈加现代化,因而城市的改造也变得在所难免,这样就会涉及到房屋和用地的征收和补偿管理问题,由此所引发的冲突和对抗也越加冲突,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房屋征收管理的核心利益问题,即房屋征收的价值补偿问题。为缓解房屋征收补偿项目所带来的矛盾,保证城市化的发展,相关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也急需寻找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这就会涉及到房屋在征收管理补偿问题上所应遵循的原则,按照合理的模式进行房屋征收。

1 房屋征收项目管理的基本原则

1.1 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民主决策原则

在执行房屋征收管理项目时,要经过充分的民主决策过程,听取和讨论人民的意见,所制定和实施得房屋征收管理协议也应该充分反映人民的要求和建议,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要求,政府在进行房屋征收前要做好对于社会影响的风险评估,在涉及数量较大时,还要提请政府的常委会进行讨论。在进行房屋征收决策之前,还要进行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房屋文物。

1.2 房屋征收项目管理中的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行为所应依据的首要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执行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或出具行政处罚证明时,要首先对该行为作出原因说明,并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诉,涉及房屋征收工程较大时还要通过听证程序进行研讨。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要首先听取当事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人员的具体意见,严格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权利,使当事人拥有足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行行政机关的管理人员在进行涉及自身利益行政行为时要适当回避,保证基本程序的公平公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进行房屋征收之前要对该项目和程序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在确保该项目具有充分可行性的基础至少,进行房屋征收补偿时还应进行一些列的正当实施程序。第一就是要制定出合理公正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项目管理部门在起草该方案后要征求各方意见,对于公众反应比较强烈的项目,尤其是涉及公众利益和社会冲突的重要问题,在经由政府审查后进行一系列的修改完善,并协同其他部门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将充分修改和评估后经过政府部门审议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并协同其他职能部门进行实施,共同实现行政目标。第三,在进行具体实施过程中,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要首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财产评估,以此为公正公开合理征收补偿程序奠定制度基础。在进行合理评估以后,与被征收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被征收者提供房屋征收补偿金。如果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时出现征收方与被征收者在补偿的价值上存在异议时,应由双方共同或由其中一方向政府调解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最后,对于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问题要进行制裁和处罚,双方能够协调解决的可以协调解决,对于双方之间无法解决的问题,应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1.3 房屋征收项目管理中的结果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公开是政府部门进行依法行政所依据的基本原则,也是实施“阳光拆迁”工程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要求安置和拆迁方案、安置补偿方法和评估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公正公开,也是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重要内容,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能够有效地基础被征收者心中的疑虑、避免暗箱操作、在很大程度上确保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行政行为的公平性,最终可以赢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预防腐败问题的发生。

房屋征收项目管理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公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和要求:首先就是要在进行房屋征收时要有公正公开的征收依据,例如,征收房屋的产权证明、房屋征收前的价格评估证明、被征收居民的困难认定和违章建筑证明等征收依据;其次,对于房屋征收的过程也要公开公正,在进行房屋征收之前要对房屋的产权证明和居住者进行调查,排除违规建筑,了解被征收者的生活情况以进行安置,另外还要进行测量房屋面积、测算房屋价值、与被征收者签订征收合同和补偿安置协议等步骤;最后,还要保证房屋征收合同的签订内容公正,合同中要包括房屋征收补偿的价值总额、安置房源的面积和地址及其他相关的补偿内容,必要时还应该增加其他能够保证合同公正、过程和结果公正的项目条款。另外,还应该建立确保房屋征收公开公正的其他项目和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反映房屋征收管理的动态信息。为保证公开公正的房屋征收管理程序,还应该对房屋征收管理过程进行有效地及时地监督,加强舆论监管,实施奖惩结合的管理制度,防止“钉子户”问题的发生。

2 房屋征收项目管理的基本模式

建立公正合理的房屋征收项目管理基本模式,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首先,明确该模式建立所应遵循的基本管理原则。如上所述,建立房屋征收项目管理基本模式应该参考民主决策、结果公正公开和程序正当三项基本原则,完善建立模式的理论依据,以市场为向导、以理论为依据,并且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我国的房屋征收管理应该坚持以公正的补偿为主体,并辅以完全补偿,逐步向完全的补偿过渡。其次,在进行房屋征收前得房屋价值评估时,要参考市场因素,即所征收的房屋补偿价值应该参考同等地段和区域内其他商品性住房的市场销售价格来进行补偿,同时要探索其他形式的补偿方法。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还要参考该房屋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和结构、房屋的用途和新旧程度等因素共同参考。最后,在进行房屋价值评估时,要选择在利益上具有中立性的房产评估机构,以保证房屋价值评估活动的公平性和客观性。然而,房屋评估机构必然会受到政府部门的管理,这就要求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要在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尽量规避,以免影响评估结果。同时,还必须设计出合理的征收补偿程序,并在房屋征收管理协议中加以明确地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在设计时要体现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3 结论

综上所述,解决房屋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其基础就是使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利益平等,征收部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遵循房屋征收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原则,引入完善的立法与执行程序,加强公众和舆论对于管理部门的权利制约机制。

参考文献:

[1]姜明安.法治政府必须认真对待公民权利――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北京大学学报.2008(05):6

[2]王达.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原则[J].中国房地产.2011(4):12

土地征收管理范文6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福州市、泉州市市区3元至25元;

(二)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宁德市市区3元至20元;

(三)县级市市区2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8元。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改善民生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公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项目用地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尤其是高新技术、环保等项目用地可以区别对待,从低确定适用的税额标准。

厦门市具体税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