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的内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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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的内涵

教育法律的内涵范文1

如果说法律教育课程的缺失是因,那么师范生走上工作岗位后法律素养的缺失则是果。在对湖南各县市1000多名一线小学教师的法律意识的调查后,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以下分析结论,有50%以上的小学老师对于法律的态度是敬而远之,甚至有厌法、恶法等抵触情绪。他们认为法律在教育中只是摆设。有高达80%的老师有惧法、畏法的心理,他们坦言不会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教学中的问题,这部分教师大多对于自身的教育权益的理解也是模糊的。只有20%的老师能够基本掌握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认为依法执教是今后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一千多名小学教师中,有100多名老师是小学校长,他们作为学校改革与发展的领路人,是学校管理的核心和师生的主心骨,其法律素质状况直接影响着学校的现实工作及发展走向。但据调查显示,他们中有50%以上的人对于法律持观望的态度,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还有10%的人对于法律很失望,他们在依法治校的过程中碰到了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只有10%的校长有着良好的法律素养,能自觉运用法律的视角去透视和观察事物,很好地保障了依法治校在学校层面的开展。由此可见,小学教师法律意识淡薄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绝大多数的教师都不清楚什么样的行为可能引发诉讼,他们对法的认识是模糊的,他们无法确定他们的教育教学活动是否合法,用法律来考量教学行为更是鲜见的事情。一些教师甚至认为,正义的天平是倾斜的、是不利于教育和学校。当前小学教师乃至小学校长们对于法律的狭隘理解,对于法文化的无知和诉讼的错误观念应该让我们有一种现实的警醒,高等师范院校法律课程的建设已远远不能适应培养小学教师的能力需要。

二、师范院校法律教育的深层反思

(一)不断强化的法治观念与传统文化的博弈

随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依法治教和依法执教理念深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二十章指出“推进依法治教”,“及时查处违反教育法律法规、侵害受教育者权益、扰乱教育秩序等行为”,可见,教师作为教育活动的一个主体,在当今教育法制化的时代,从某种意义上说,已经成为教育活动的一个重要的执法者,法律素养也成为了一名合格教师所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素质之一。现实的需求与现实的缺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虽然这种缺失是许多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在这其中,最让人不自觉但却最顽固的一个因素就是中国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血缘为纽带结成的错综复杂的宗法社会,形成了家族本位为主的根深蒂固的中国伦理思想。讲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及“三纲五常”,“在中国这样一个“层系组织之社会中,没有‘个人’观念。”中国传统文化中就缺乏个人及权利意识的观念。“天、地、君、亲、师”及“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等级观念,将教师置于高高在上,顶礼膜拜的位置,这种伦理价值观深深地植根在我们的民族文化当中,并无意识地影响着一代又一代人的观念。这种文化和价值观的影响是不自觉的,这种文化的不自觉性“润物细无声”般地潜入人的思维之中,被理所当然地接受、认同并实践。教师与儿童的关系中,服从与被服从仍是最主要、最直接的关系。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依法治校如火如荼进行的今天,教师对于法律的态度才会一如既往地漠然,在教育教学中体罚、变相体罚、殴打等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才会无法杜绝。也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影响,家长对于老师的期待才会超越了老师所能承载的程度,尤其是农村小学,家长都会满怀信任地把小孩交付给老师,并嘱咐:“孩子要是不听话、该打就打,该骂就骂。”而这种信任实则是对老师违法教育行为的一种纵容。因此,要改变这样的局面,就是要不断强化法治的观念,逐渐在与传统文化的博弈中占据上峰。

(二)构建综合性大学与坚守师范院校办学特色的取舍

综合性大学的号角一响,许多学校进行了合并重组,在合并的大潮中,师范学校面临了巨大的挑战,一是如何在综合院校中开展教师教育,保留师范性;二是留存下来的独立的师范大学和师范院校如何发挥这种师范特性。2005年袁贵仁在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咨询委员会师范组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三点:师范院校“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师范性”,师范院校“必须坚定不移地面向社会”,师范院校“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师范性和综合性有机结合”。这三点明确指出坚持师范性是转型师范院校特色优势,立校之本。因此,对于师范院校如何保持住师范的论争是众多的。然而,在坚守师范性的同时,如何吸收综合性大学所倡导的多样、灵活、开放的价值属性往往被忽视了。要不剥夺,要不照单全收,这两种极端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十报告提出要“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衡量高校办学质量和水平,不是比规模、比大楼、比论文,更重要的是比内涵、比特色、比贡献。因此,正确地拿捏尺度,在巩固师范办学特色的同时,不断吸收综合性大学的积极元素,不断扩充师范院校的价值内涵,才是明智之举。一直以来,在学校教育中总是发生教师违反法律规定、践踏学生权利的事件,比如无视学生尊严,辱骂、伤害学生,偷看学生信件,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等等。究其根源,就是师范教育一直以知识、技能培养为本体而忽视了人文科学精神等价值内涵教育,而法律教育正是这种人文科学教育不可或缺且至关重要的一环。师范院校是教育工作的母机,其培养的学生是未来中小学主要的教育工作者,他们能否适应时代的变化,树立依法治教的观念,提高依法教育教学的自觉性,直接决定了我国教育事业改革的成败。所谓“师者,传道、授业、解惑”,师者本身具有必有较高的人文素质和法律综合素养,才有可能培养出优秀的、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小学生,才能从根本上发扬和深化依法治国的理念。因此,在师范院校中构建法律教育体系是一项不可忽视的任务。

(三)法律教育的模糊属性与师范教育的融合

谈及法律教育,人们自然而然地想到的是律师、法官、诉讼等等。诚然,从渊源上说,法律教育具有专业属性,多代表法律职业教育,主要的目的是培养律师,属于一种精英式的教育模式,而在我国,法律教育的价值意义是完全不同的。我国缺乏法治的历史传统,普法教育是我国法律教育的基础,加之我国特殊的国情,法律教育除了法律精英教育之外,更大范围所需要辐射的是法律基础教育。正因为如此,曾经一度《法律基础》被作为非法律专业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程。然而,这门课程从开设之初就被定性为思想品德课,随着“两课”的合并,这种属性得到了巩固和扩大。虽然法律基础教育作为政治教育下的法律课程,有着不同于法律精英教育功能上的差异性,但从本质上而言,只要是法律教育就不能忽视法律本身的专业属性,这种专业属性包含了其自身独特的价值观、思维方式及精神内涵。在法律基础教育的过程中,既不能忘却了法律基础教育的政治属性和道德价值,也不能忽视对法律本身价值体系和价值内涵的解读。从深层次而言,法律基础教育较之于法律专业教育要更难,它需要通过对法律知识这一载体的讲授,把法律教育的思想性、政治性、法律性完美地结合。因此,我们首先要梳理清楚法律教育的属性,明确我们所谈论的法律教育是区别与法律专业教育或称精英教育的法律基础教育,这种法律基础教育的属性是多重的,既要体现法律性、又要体现思想性和政治性。而当这种法律教育与师范教育相融合的时候,又应当有所不同。最关键的就是要在法律教育的内容上根据师范教育的专业特点,对师范生进行系统的教育法制教育,弱化法律教育的思想教化的属性,而强化法律的针对性和应用性。使得师范生能够在法律教育的体系中获得法律的认知,培养用法律处理实际生活和工作问题的能力。

三、师范院校实施法律教育的途径

(一)更新教学内容,突出针对性

法律教育课程的改革必须突出它的针对性,改变目前法律教育“大一统”的模式,现在的法律基础教学,通常都是把所有的法律门类都一应俱全地在一名课程中予以介绍,几乎覆盖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部内容。想要让学生通过短时间掌握这么多内容显然只能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学生也无法通过对各个法律门类皮毛似的了解,树立起法律观念,因此,师范院校的法律教育亟待突出它的针对性。针对师范生的职业的属性,开设教育法律法规相关的课程,比如教育法学、行政法学、儿童权益、依法治校等相关课程。

(二)改革课堂教学模式,突出实用性

法律本身是一门应用型学科,它并非是一门单纯的知识性课程,它的价值是能够被应用来解决实际碰到的问题。因此,在课堂的教学中,就必须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比如教育法学课程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就较多,如果单就这些条款逐个分析,一一细致讲解,学生的专注力和兴趣度会大大降低。这种教学方法的改革应用最多的就是案例教学法。在法律教育中也不例外。然而对于师范生的法律教育在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时候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教学对对象是师范生,因此在案例的选择上要尽量选择与他们的未来的工作息息相关的例子,这样更能够引起他们的关注和共鸣。二是应用案例教学法的目的不是单纯地解决案例,而是要将案例教学法与启发性的教学相结合。比如,提出一个案例,要让学生充分的讨论,教师通过分析思路的提示来启发学生如何用法律的思维来看待现实工作中的问题,让学生在反复的案例教学法中不自觉地形成法律的思维方式。这个过程比案例分析本身更重要。

(三)形成法治的校园文化氛围,实现环境育人的强化作用

教育法律的内涵范文2

[关键词]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谢元海(1987―),男,法学学士,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职业教育研究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教育政策,职教师资格养。

本文系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研究生创新专项基金项目成果。

校企合作是以市场为导向发展职业教育的一项有力措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六章关于职业教育中第一次提出了“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并将其纳入国家教育体制重大改革试点范围。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校企合作需要法律的支持,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是我们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校企合作办学的内涵及主要合作形式

(一)校企合作的内涵

“校企合作是充分利用学校与企业的资源优势, 将理论与生产相结合, 培养适合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模式。”它以培养学生的全面素质、综合能力和就业竞争力为重点,利用职业学校和企业两种不同的教育环境和教学资源,采取课堂教学和学生参加实际工作有机结合,来培养高级应用型人才。近年来,校企合作得到不断地推进。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2006年中国企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推出“校企联合办学”计划,推行“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双元制办学模式。

(二)我国校企合作办学的主要形式

1.“企业配合”形式

企业配合形式是校企合作的初级形式。是指职业学校主动寻找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以职业学校培养为主体,企业提供相应的条件或协助完成实践教学环节的培养任务。具体做法有:学校与企业签订, 将企业作为学校的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学生在到企业进行毕业实习,完成实践教学环节;聘请企业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实践教学老师,让企业参与职业学校有关专业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的制定对各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计划进行指导等。

2.工学结合形式

工学结合是一种将学习与工作相结合的教育形式,具体表现形式有学工交替式形式,特点是在校学习与工作实践交替进行,使理论与实践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顶岗实习式:学生前二年在学校基本完成全部课程后,采取类似预分配的方式,让学生原则上到对口的单位进行顶岗实习一年并在实习后期结合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确立课题,进行毕业设计或论文。这是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的中级形式。

3.产学研结合形式

产学研结合是校企合作的高级形式,搞好产学研结合工作,能提高职业院校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和教学质量,有利于满足科研工作面向生产、面向社会的实际需求,提高科研工作的效益,扩大学校的资金来源,达到以产养学、以研促学的目的。“产学研结合”的主要形式是职业学校和企业的联合,它对企业吸引力大,注重“产-学-研”合作中的“研”,职业学校与企业共同研发项目、共同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高技能人才。

二、校企联合办学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教育部长袁贵仁指出: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致命弱点在校企合作,它是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重点,是我们应当下大功夫,也是必须下大功夫去探索和解决的难点。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面临的最大问题则是法律制度的缺失。

(一)缺乏专门针对校企合作办学的法律法规

当前,有关校企合作办学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部分条文以及一些指导性的规定,缺乏专门的校企合作办学法律。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中校企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双方的协议约定,而有些约定过于简单仅仅局限于双方的战略合作关系,缺乏具体的违约责任约束。国家没有明确具体的、专门针对校企联合办学的法律法规,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无法避免,校企合作双方的权利也无法保障。

(二)校企合作办学中学生权益的维护问题

校企合作办学的最大优势在于有利于学生的实践学习,它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使学生熟悉真正的工作环境。教育部16号文件明确要求,“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而法律法规对于实习学生是否属于工伤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这就否定了实习学生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至于实习学生难以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他们在工资报酬和劳动保护、受伤害等方面均享受不到有力的保障。

(三)企业在校企合作办学中的利益保障问题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注重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产业效益是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主要动力。为鼓励广大企业积极参与校企联合办学,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还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抵扣条件等内容。然而这些税收优惠政策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具有吸引力和可操作性,使得企业参与职业的积极性减弱。

三、完善校企联合办学法律制度的思考

“教育的法律应该是我们最先接受的法律”,以法律手段保障和推动教育的发展是近代公共教育制度建立的标志之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涉及政府、学校、企业、社会等各方,具有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更需要依靠法律来规范和引导。

(一)制定专门的《校企联合办学法》,用法律的形式规范校企联合办学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文本中首次提出了制定校企合作法规,因此,在我国《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的框架下,制订统一的《校企联合办学法》,有利于对联合办学中企业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有利于明确校企双方在联合办学中的权利义务、联合办学的管理模式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惩罚机制和法律责任等。这对促进我们职业教育发展,乃至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修改不适应时展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校企联合办学的发展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的,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因此,法律必须不断的修订与完善。如我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显然已不能适应时展;《职业教育法》颁布之间已经十多年了,在实施中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也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多种用工形式的发展趋势,应当予以废除等等。

(三)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参与职业教育

首先是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企业优惠,并落到实处。如在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支付的实习学生报酬、津贴等应视同员工工资;允许企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鼓励更多的企业积极参与校企联合办学。再就是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以减轻校企联合办学中企业的负担,鼓励更多企业参与联合办学。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对象,并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学生办理实习期间的工伤保险,这一方面维护了实习学生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减轻了企业负担和风险,有助于推动校企合作办学的发展。

(四)明确政府职责,发挥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

校企联合办学是职业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必然要求。要在校企联合办学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并具体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政府对于积极推行校企联合办学的学校和企业,要提供优惠政策。同时,国家政策在规定鼓励性措施时,还应该制订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充分发挥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从而推动职业教育校企联合办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梁艳清.高职校企结合法律完善之研究[J].职教论坛, 2006,(1).

[2]钱爱萍.“校企合作”模式的研究与实施[J].中国科技信息, 2006,(14).

[3]梁艳清.高职校企结合法律完善之研究[J].职教论坛,2006,(1).

[4] 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EB/OL].http://www.ltax.yn.gov.cn.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EB/OL].http://www.siphrd.com/labour/1dfgcm1.

教育法律的内涵范文3

【关键词】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法治;建设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内涵

高校进行各项管理事务的基础就是做好学生工作。从本质上讲,依法治校的过程就是高校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正确处理高校教师和学生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个动态过程,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在高校的各项管理工作中,学生管理工作占着重要的地位,在依法治校的大环境下,学生管理工作是学校一切工作的生命线,学生管理的法治化成为依法治校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指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进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管理活动,从而使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进而消除高校学生管理中的人治现象和管理的随意性弊端,最终充分发挥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生命线”作用,努力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目标。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前提背景

随着以人为本理念和依法治国方略日益深人人心,人们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在这种情况下,主动选择并努力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与时俱进的明智选择。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所追求的是对学生管理行为的规范和对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保护,当务之急就是要确立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理性化制度,进一步理顺并明确教育事业的基本主体―学校与学生二者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对于保护学校和学生的权利,调动学校办学的主动性、提高管理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以及依法治教的深入开展,学生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高校学生管理实施法治化已经成为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符合高等教育本身发展的规律,必将成为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实施依法治教的重要措施之一。教育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强调将社会中各种关系纳人“法治”的范围,由“人治单元”组成的“法治社会”是不可想像的。同时法治社会也必然对其构成因子产生此种客观要求,此二者存在互动关系。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动了教育体制的改革。在相应的体制变革中,学校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种变化必然要求学校确立依法治校的理念。因此国家教育部正式提出实施依法治校,依法治校,从主体上讲,是指学校作为直接的管理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学校。依法治校所依之“法”,主要是指有关学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是指依专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范学校教育事项。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往往只是注重对实体性法律规范的遵守,追求实体公正,却很少考虑对程序性法律规范的遵守,往往造成了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有时合理但不合法。因此,要保证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合理合法,就需要在学生管理中遵循法治精神,也就是要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

三、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的法治化建设对策

(一)提高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加强法治教育。

教育者要主动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一是高校要定期对学生管理者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拓宽其法律知识面,以帮助他们有效地运用法律法规解决问题。同时,管理者应该有创新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改变思想观念,树立法治精神,切实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二是高校学生管理者要养成严格执行法律及依法管理的自觉性。要遵照法治要求,按坚持严格管理与积极引导学生遵纪守法相结合的原则办事,防止滥用权力的行为发生,真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不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要切实做好学生的法治素质教育,引导其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做到学法、守法、懂法和用法,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除了开设《法律基础知识》的课程外,还可以依托法律类社团,定期举办法庭模拟大赛,充分调动学生学法的积极性,扩大法律在校园的影响力。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如,设置法律知识普及宣传栏,举办法律知识竞赛、法庭对抗赛,制作法律案例宣传板报等,鼓励和带动学生学法的热情。除此,高校还要提高学生的维权意识,让他们学会自我维权,这样更有利于促进高校教育管理者依法管理。

(二)确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强化学生权益的保障

随着国内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权益意念得以提升。故而在教育领域中就要求,确立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强化学生权益的保障。在高校传统的学生教育管理理念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的教育管理仅仅体现了管理者单方的意愿,而学生则处在被管理、被教育的环境中。从高校教育管理者的视角上来看,学生要“统一服从”的传统理念根深蒂固,在高校日常教育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并没能与学生平等相处,且其常常居高临下。随着国内高校向“大众化”教育模式的转变,一些社会力量逐渐融入到高校的教育管理中,学校与学生开始以平等的民事法律的关系面向社会。这种法律关系就要求高校要转变原有的教育管理理念,建立起以学生权益为管理核心的工作系统,这个工作系统中囊括了行为管理、素养提升、价值引导等管理机构,同时也包含有学生个性发展、学习指导、科研创新等教育服务机构。另外,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者在进行学生管理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和重视学生的基本权益,学生既是受教育者也是社会公民,其双重性质的身份就使得其具有双重权益的要求。高校学生既拥有《中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受教育权利,同时还拥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所以说,在时展的今天,高校要想真正实现学生教育管理法治化,首先要做到确立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强化学生权益的保障。

(三)建立健全合法的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

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民主公开等原则,同时要规范制定程序,严格执行过程。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随意改动,要确保学生享有一定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通过民主参与来实现对规章制度的监督。学校可以设立相关的法律咨询机构,负责建立相关规章制度,也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成立相关法律服务机构。 (四)完善教育法制监督

教育法制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遵循一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实施情况方面的监管。进行积极主动地教育法制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高校学生管理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健康发展,能够切实地减少“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不良情景的出现。当今,我们国家的教育法制监督主要涉及到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和党的监督。首先,立法上应营建一套科学有效的法制监督系统,给予教育法制监督相应的执法根据。通过建立健全教育法制监督体系,一方面增强教育法制监督措施的实效性,另一方面加强了教育法制监督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能够有效地防止监督的随意性和无目的性。其次,发挥法院的法律监督作用,司法审查就是法律监督的一种主要途径。最后,社会监督应该涉及到社会组织、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三方面的监督。充分发挥以上的各种监督的重要作用,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建设。

(五)营造依法治校的环境氛围。

高等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育人是其根本任务。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之外,更多是一种充满关爱的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饱含爱护,学生对学校充满尊敬,两者相辅相成。“对于高校纠纷和诉讼,无论是法院、律师、当事人,还是新闻媒体,都应该抱着依法解决纠纷、保护合法权益、推进教育健康发展的平和心态,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高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良好局面,在未诉诸法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解的办法处置,媒体舆论方面尤其要避免不负责任的、为了所谓的‘轰动效应’所做的人为炒作。”要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公民意识,提高法律素养,营建依法治校优良环境,让整个学校生活具有公民生活和公民教育的性质,让大学生生活在一个民主、公正、人道、受尊重、鼓励理性参与的教育环境里,增强法律理性,准确了解各自的法律责任,提高守法和理性解决纠纷的品质。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构则应及时研究处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对突发事件依法、及时处置,对违法者依法惩处,为高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参考文献:

[1]蒋欣朋.浅议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化――以高校与学生会组织关系为视角[J].人才资源开发.2014

教育法律的内涵范文4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

随着大学生与高校发生的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国家教育部、教育理论界以及各高校的管理层都感到根据原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对当前校生关系中的权界问题很难作出明确的判定,于是,一系列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内的变革正在逐步实施。2005年,教育部对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一直适用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更注重学生的权利维护和救济;2007年8月,教育部、公安部和人口计生委联合出台了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在2005年明确大学生结婚权不得侵犯的基础上,更明确了大学生的合法生育权同样不能侵犯。近两年,教育部已组织专家实施“五修四立”计划,对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和学位条例五部法律提出修改建议稿;起草学校法、教育考试法、教育投入法和终身教育法四部法律的建议稿。除完善高教系统内的法律体系外,2006年,作为05新课程方案的首开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在全国新生中普遍开设,其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改革内容之一,充满了对公民权利教育和法律修养的重视。

由此看到,一场高教法律体系变革正在进行,关注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的行动方案正在展开。相对而言,法律的变革往往是被动的,仅仅依靠明晰的法律条文,并不能天然有效地使当代大学生具备合格的公民素质,增强意识以及培养出正确的权利意识,关键还在于寻找到符合当前大学生心理发展阶段的权利意识的教育方法,05方案下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尝试,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个是否合乎大学生实际,达到充分使用教材并实施有效教育的问题。为此,我们首先对当代大学生的权利意识面貌要有一个初步的调查和了解,从而才能谈及对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如何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

一、当代大学生权利意识状况描述

当代大学生成长于中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改革开放成果突显,时代精神充分展现的历史阶段。他们意气风发,他们身处高等教育走向大众化的时代,由于背负着几代人的大学梦,客观上受教育的时间相对父辈们而言大大延长了。他们没有生产劳动的任何经历,缺乏经济独立性,因此更缺乏人格上的自我经济独立要求。而且,父辈们对孩子过度呵护,往往替代其责任、“剥夺”其义务,这又削弱了当代大学生独立与成熟的进程。对权利义务知识的掌握和实践,他们更多是通过接受“应该”和“不准”式的行为命令而获得,这种教育模式注重灌输,讲究行为的奖励和惩罚,缺乏对权利义务知识的思辨解释系统。因此,这不能引发大学生们真诚的发自内心的思考。

在以上客观背景下,已经年满18岁的大学生,心理社会化进程相对于80年代、90年代的大学生,发展缓慢,他们既显示出对权利要求的迫切性,又无法摆脱对父母的依恋,因此,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由谁来支付学费的问题上,大学生们把义务推给了父母,在遇到损害自身权益的事情面前,他们会让家长出面解决问题,在遇到不满的情况下,他们也许会一下子就诉诸法律,但明显行使权利不当”。当他们希望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之时,他们并没有从思想深处理解权利和自由到底意味着什么,而对于那些和自身密切联系、能够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诸如《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却又并不熟悉。

当代大学生的权利意识来自于日益深化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生活,他们更希望和当下的社会特质流行的事物产生同化,那些来自于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念,诸如平等、民主、契约等概念,更是深入人心。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担心的,“市场经济无法提供社会公共价值的产生空间,也不能培育出现代‘公民社会’所需的合作精神与公共责任感”。一种缺乏公共品质的平等、民主和利益契约必然是狭隘的。这也是当代大学生为何既具有强烈的权利诉求,而行为却恰恰又体现了某种短视的私利驱动性。真正的权利,是一种伦理精神,它的普遍性和有效性,以及稳定的获得性都必须以公共精神品质为其内涵基础。如何培养这种具有公共品质的权利意识呢?

二、当代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的要旨

1.注重规则意识养成的自愿与自觉的统一,强调教育的理性精神

权利的普遍实现有赖于所有公民共同遵守权利义务系统的规则,在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中,规则意识的形成直接影响到各层面的制度安排能否有效运行。当代大学生并非全无规则意识,他们渴望人际和谐,尊重知识和理性,希望在具有规则意识的客观环境里生活,但是长期以来,依靠外在的奖励和惩罚手段进行训导,注重灌输的教育方式,这些使大学生们缺乏主体自身必须经过理性反思才能得到的解释系统的支持,而外界也没有提供这种解释系统,因此这种仅注重效率和行为结果的规则教育只可能是:其一,行为人能够遵守规则,但缺乏道德情感的基础,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解释系统支持的情况下,外界环境的任何一种变化都有可能毁坏主体的规则意识,因此,没有形成内在信念而遵守规则的行为,仅仅是害怕惩罚而已,而一旦有了逃避惩罚的可能性存在,规则将不复存在。其二,行为人缺乏主体意识,对规则的理解十分独断,缺乏变通能力,并且长期习惯外界灌人式的规则教导,往往可能出现要么绝对服从权威,要么绝对否定权威的情况。

因此,为了使大学生的规则意识能够达到自愿与自觉的统一,需要建立规则意识的解释系统,并要特别重视教育过程中对理陛精神的培养。用理性的教育意识和手段鼓励学生在怀疑中产生真诚的思考,激发其自身解决社会公共领域内问题的能力,从而内生强烈的规则需求感。

规则意识教育要具有针对性,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第一,教育手段要以人为本,在充分了解大学生心理社会化程度的基础上采取合适的教育模式。既然当代大学生由于客观的原因而具有心理社会化程度延缓的特点,那么有些对于80年代、90年代大学生无需学校教育专门培养的能力、传授的公民知识现在就必须由大学来承担,诸如人格独立性的培养,心理脆弱的克服,弱公共意识的纠正,权利义务结构的理性解释等。第二,教育手段应减少工具性、功利化,强化理性解释和循序渐进的过程教育,教育方法上要体现教育者和学生之间的平等性,教育者少摆权威架子,但教育内容要通过对其仔细的讲述,构筑其自身的权威,进而内化为大学生自己的规则意识。

回到校生关系之中,我们看到,和学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诸如《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从没有以正面的形式与学生接触,其中往往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是各所大学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学生守则》。而学校在对新生进行的校纪校规的教育中,对《学生守则》也仅做大概的介绍,并施以形式化的检验,而十分见效的是,学生们很快知道了自己要遵守的规则,但是这一切,缺乏法律解释的视野。同时,大学生在学校内本需接触的最实际的法律知识,例如调节学校和学生关系的权利义务知识,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我们需要改变这样的做法,应把对《学生守则》的讲授当作新生入校的第一项权利意识教育,配之以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对上位法的介绍,这些应当成为新生进入大学的最重要的一课。2.形成区别于普教系统的权利意识教育模式。完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

我们不可忽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从其对法律部分知识内容的编排可看出,它是对高校原来的法律课程讲授方法观念的一次重大变革,改革以后的这门课程的法律部分更注重对于法律精神、权利意识的培养,但是,虽然教材有了很大程度的革新,可是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课程过于注重法律知识中立讲授的教学惯性却仍然存在,于是,各种体验式的,注重形式上丰富的教育方式近年来成为改革传统思想政治教育的辅助良方,以此希望减少以价值中立的方式讲授道德理论和法律知识所难免产生的负面因素——缺乏核心价值观,无法激发学生求知欲。

对于大学生的权利意识培养,需要既“博”又“精”,大学在客观上没有更多课堂时间专门面向全体学生进行法律知识、道德修养的充分讲授,所以在“博”不能求全的现实情况下,只能以“精”为上,这个“精”主要体现为教育具有理论深度,价值导向鲜明,从而能够坚定而游刃有余地就一个问题进行论述和证明,闪现实践知识领域里真理的光芒。

注重形式丰富、旨在“便于学生接受”的实践教学固然重要,但是大学生更需要富有理论思辨深度的知识解读,对权利观念产生的复杂背景,及权力与权利的斗争历史演变的精彩讲述,而不再是把他们当儿童一样仅教授法律常识。当代大学生不缺少法律常识,他们缺少的是对于法律知识和渊源的正确理解和反思的习惯,而这些才是大学教育与中小学公民教育的差别所在。与此同时,权利意识教育需要学校配套开设哲学、伦理、逻辑、历史等通识选修课程,以增进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文化底蕴。

3.突破学生和学校之间单纯的“特别权力关系”。拓展合理的平等契约关系领域

所谓“特别权利关系”,是基于特别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于高校一直以来被视为受国家教育部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准行政主体,为此,我国大学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一直被公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观念支配,往往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高校对学生犯的错误有权进行教育和处分,并具有强制力,而且学生如果对学校管理不服,一般只能提出申诉,不能直接诉讼。在实际中,学校长期持有的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方式很难在短时间改变,学生在长期的特别权利关系所支配的学校生活中,正确的权利诉求往往可能在程序上就被压制。在这样的环境中,即使有较高权利意识的学生也会感觉到权利诉求阻力重重,容易产生对“权力”的扭曲崇拜。

为此,在坚持学校对学生具有一定管理权的基础上,必须发展合理的平等契约关系。凡是涉及到学生和学校之间基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基础上的各种平等法律关系,都将直接由民法来调整和规范,在此关系领域内,学校作为培养学生成人成才的机构,有义务通过有意识地发展平等契约关系,以创造培养学生正直、正确、自信的权利意识。特别是在形成校生关系之初,高校需要明确履行告知义务,高校进行招生宣传时,有义务公开其针对校生关系制定的管理制度,即学生管理手册。大学应该在与学生建立初步关系前,公开相关制度,以显契约精神,学生可以在不同大学之中,针对大学品牌,大学服务管理水平,尤其是大学对学生实施管理的规章制度进行综合选择。这样可以摆脱本不应该形成“特别权力关系”的地方形成“特别权力关系”,而且也能促使社会各界监督大学的规章制度合法、合理化,更多地了解大学精神和教育方针。

4.鼓励建立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疏通校内学生维权渠道

“自主维权,自律修身”是大学生自我权利意识教育的核心内容,大学生往往通过社团形式、学生会组织的形式建立自主维权组织,开展自主维权活动。这些组织和活动能够培养大学生的法治精神和独立自主的处世方式,更能培养大学生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性和对周围人的关心。但是,目前大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发展仍然还很不完善,这首先表现为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建立仍非常少,其职能也没有良好地发挥出来,在学校的影响很小,而且组织的规范化程度不高。因此,从权利意识教育的角度来看,原本具有很强的实践教育意义的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建立和活动的开展,往往并没在权利意识教育上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甚至有时候,由于组织职能不能很好发挥而不断打击着学生自主维权的信心,堵塞了学生自我教育的道路。

教育法律的内涵范文5

[关键词]择校 就近入学 教育公平 受教育权 择校费

[中图分类号]G6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2-0183-02

一、择校的概念

择校,字面意思就是选择学校,是家长根据其自身需要,放弃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按户口所在学区免费就近入学的优惠政策,主动选择其他学校的教育现象。由于教育水平的差异,很多家长不愿意让孩子参加电脑排位在本区上高中,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享受优质的教育资源。

二、择校的原因

(一)从家长的角度

家长对子女的高期望值是择校出现的主观原因。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竞争愈演愈烈,家长和孩子对高质量教育的需求增长了,每位家长都希望自己的子女接受优质教育。教育的需求增加了,而教育供给却不能及时满足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教育管理部门为了能够满足家长对高质量教育的需求,便向家长和学生开启了有条件的择校之门。

(二)从社会的角度

基础教育学校之间的办学水平与条件差距过大,家长对一些学校不信任、不满意,导致家长把目光放在那些办学条件好、办学水平高的学校。另外,由于政府从师资力量到生源方面,都明显向重点学校倾斜,致使重点与普通学校的中考、高考办学条件与升学率差距都明显扩大。这种由师资和生源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平衡,是“择校”热经久不衰的另一因素。

(三)从学校的角度

目前,由于政府对教育的投入不足,有的城区学校办学条件和水平差距过大,一些中学希望通过收取“择校费”来补充办学经费,这也是“择校”存在的一个因素。

三、“择校”的法理分析

(一)择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家长有为子女选择合适教育的优先权利。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受教育权首先就是指受教育的自由权,侧重于权利的“自由”“选择”的属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第12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确保学生享有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但这并不是学生就近入学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首先讲的是“权利”和“自由”,权利是法律的本体。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它体现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是一种不可剥夺、不可放弃的权利,并且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而义务则体现在家长有义务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使得适龄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必须强制性入学接受教育,但不是强制“就近入学”的法律。选择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公民选择受教育的内容、选择受教育时间、选择教育者等方面的权利。[2]所以对于学生来说,他们有权利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自己所要受到的教育。择校可以被看作是《教育法》赋予学生的权利,而就近入学则是政府应履行的义务。

(二)择校是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体现

1.人人享有受教育机会的权利

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机会,这体现了《义务教育法》中第5条的教育精神: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一层次的教育机会均等是浅层次的。择校是家长为了让子女接受高质量的教育服务而主动放弃由电脑排位、学区划分的学校,主动去选择家长们认为适合子女的学校就读。择校这一个人选择行为并没有建立在剥夺其他孩子入学的基础之上,不是以牺牲一个孩子的上学机会为代价,换来另一个孩子择校机会的做法。所以并没有违背“人人享有教育机会”。

2.人人公平接受高质量的教育

以户籍所在地决定学生所上的学校,对广大学生来说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机会平等。就近入学制度只是最低条件下的平等,而学生往往很难获得同等量质的教育内容。[3]就近入学制度一方面促进了义务教育在量上的机会均等,另一方面却在本质上与内涵上阻碍了教育机会均等的实现。如果国家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教育资源分配均匀,教育质量相当,包括师资力量、办学条件、办学水平都一样的话,那每个家长都会自发地将孩子送到指定的学校,做到真正的就近入学。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机会均等就无从谈起。由于每个学生都存在个体差异,为了使学生们的个人个性得到适当良好的发展,家长们只有选择择校。这里我们要注意所谓高质量的教育并不是离学生最近的教育,而是指优质的、最适合学生个体发展的教育。

四、“择校”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坚持贯彻就近入学政策

由于我国还明显存在着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的状况,中西部地区近年来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率又出现回升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坚持贯彻推行就近入学政策,依然是不可动摇的教育方针。就近入学政策可以保证全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义务教育得到最大限度的普及。

(二)积极改善政府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鼓励社会对教育融资

第一,要提高义务教育经费在三级教育结构中所占教育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第二,提倡鼓励社会对义务教育融资,扶植民间力量私人办学。民办学校的增加减轻了政府办学的经费压力,增加了全社会对教育经费的投入比例,也增加了社会对教育的总供给,缓解教育需求与供给的矛盾。

(三)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扩大教育选择范围

要规范择校行为、促进教育公平的根本任务是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努力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同时,在义务教育基础较好、条件成熟的地区,推行择校制。在教育发展不均衡状况下,国家固然需要对教育欠发达地区进行重点扶持和资助,但若因此就限制发达地区的进一步发展,也是不可取的。

(四)发展多元化教育

择校是家长为使孩子能够接受高质量教育所作出的选择。每个家长都希望根据孩子的自身条件、兴趣爱好在学习传统课本知识的同时又不偏废孩子的个性发展。因此,政府应该办有特色的学校,注重学校的个性发展,可以使得有些学校优先发展艺术、有些学校侧重体育,建立以传统综合学校为主,特长学校为辅的学校结构来满足社会对教育的多元化需求。

(五)建立合法择校的相关法律法规,杜绝不法择校

择校本身没有错,但是有些家长为了让孩子上到满意的学校,选择非正当手段,不惜花重金打着捐资助学的旗号或者贿赂学校领导,这是应令社会唾弃的。但是这种错误现象是经济范畴内的不公平,属于职业道德、伦理越轨。这种不正之风的确要纠正,但不能因此说择校本身是错误的。为了杜绝并惩治这些不正之风,惟有通过建立一套完善、科学、合法的择校规范体系来实现。

择校,从根本上说是教育公平问题,真正的教育公平是以教育的均衡发展为前提的。只有做到教育均衡发展、优质教育资源分配合理、供给充足,学校之间的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上学路程的远近和方便与否就成为家长选择学校的首要条件,就近入学自然而然就成为家长择校的最优选择。择校既是学生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也体现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性。所以说我们应该对择校这一教育现象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进行严格的规范,择校就应该得到肯定,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劳凯生.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131.

[2]王怡,何善平.对择校与就近入学的法理学分析[J].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07(4).

教育法律的内涵范文6

关键词:教育立法 继续教育 依法治教

 

一、江苏继续教育立法成就 

 

江苏是全国较早推进地方继续教育立法的省份之一。江苏省早在1993年8月就通过了《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简称《职工教育条例》)。2001年12月省人事厅颁发了《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2005年5月又通过了《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简称《继续教育条例》)。省教育厅于2006年8月颁发了《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于2007年6月颁发了《省教育厅关于加快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在省人大立法和省教育部门下发文件的基础上,少数地市和行业也相继出台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在两个条例的推动下,江苏的继续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据2007年7月1日全省成人高等教育工作会议公布,仅“十五”以来,截止到2006年,全省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共培养本专科毕业生85万人,其中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和成人脱产班培养毕业生46万人,现代远程开放教育培养毕业生19万人,自学考试毕业生20万人,继续教育和非学历培训200万人次以上,188万多人次通过自学考试系统报考非学历证书考试。江苏成人高等教育不仅规模处于全国前列,内涵建设也正在大力推进,到“十一五”末将建成特色专业150个,省级精品课程300门,以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培养为核心,着力培养全省在职人员的“三创”精神,开发他们所蕴藏的巨大创造力、创新力和创业能力。 

 

二、江苏继续教育法治难点 

 

(一)国家继续教育法尚未出台,使继续教育缺少国家法律的支撑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人教育法虽经千呼万唤,但至今尚未出台。尽管教育部、人事部等政府部门就继续教育颁发了相关规定,但是,其权威性和强制性与国家法律也是相差甚远的。在没有国家继续教育法律支撑的条件下,地方政府的继续教育条例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势必大打折扣,在追究违反条例者的责任时也缺乏刚性和硬度。所以,继续教育如果没有国家法律的支撑,地方政府立法在执行过程就必然遇到困难,执行力度必然减弱。 

(二)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难以建立有效的法治秩序 

我们首先分析成人教育管理体制。建国以来,我国成人教育的管理体制几经变化。在教育系统内部,1998年以前,教育部设成人教育司,主管全国成人教育。1998年以后,教育部撤销了成人教育司,设立了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各省教育厅同样撤销了成人教育处,设立了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处,虽然从名称上看职成司(处)既主管职业教育也主管成人教育,但实际上管理的是中等职业教育和中等成人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成人教育划归高等教育司(处)管理。另外,大量不同层次的非学历教育因成人教育机构中、高层次的不同分属两个部门管理。由此可见,继续教育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都在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中被分解了。由于分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成人教育的特点很难得到充分重视,成人教育的地位也很难得到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