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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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

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范文1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陈敏

一.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发展现状

加入WTO后的中国,房地产中介市场这块蛋糕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二手房、写字楼和住宅租赁市场的预期利益至少还有十几年的荣景,房地产中介服务仍然大有可为。笔者就以中介服务最为活跃的上海为例,2002年之前在上海,外资中介机构在国内主要从事的是中高档物业,如以豪宅、休闲不动产、商业不动产等为主的租赁买卖业务,而本土传统的中介机构则主要从事中低端的物业,如普通二手房、商品房的买卖租赁业务,彼此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但是随着2002年外资中介机构接受银行15亿元的二手房贷款的受信额度,标志着外资中介开始大规模进入中低端市场,要在中低端市场一显身手;而本土中介公司则进军公寓、别墅等高端物业的租售市场,预示着房地产土、洋中介的"肉搏"战不日将从相持进入白热化竞争。而在大连,房地产销售市场的内外销并轨,也充分体现了WTO国民待遇原则,由此可见外资中介为高端外销房公寓服务,本土中介为中低端内销房、二手房服务的局面将最终会打破。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 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 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

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

房地产中介机构如何防范以上述及的诸多的法律风险,关键是应当在交易前对交易房屋的产权等情况作一个彻底的了解,谨慎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委托、独家等关联合同。同时为了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还应认真审查该房屋产权证明、有无权利限制等情况,如中介机构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房屋产权人或购房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1、过失引起的风险。

这一风险包括估价师未尽到义务、受客观条件限制,对可能存在的事项未能如实披露等。

一般情况下,估价风险与主观因素关联较大,如因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导致产生风险。专业方面的风险如估价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房地产价值标准对估价的影响,使估价目的与估价方法、估价价值不匹配,或估价报告文字叙述不当,造成委托方误解,或估价人员对评估参数及评估信息资料真实性的甄别、价格含义等缺乏正确的把握,而导致估价结果与事实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估价纠纷风险。

由工作态度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有估价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估价报告质量低劣,或受自身执业能力限制,使估价结论发生较大偏差,在未明确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下,就盲目估价,导致估价不实。另外在对国家相关政策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轻率确定经济性贬值率或贬值额,以及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使估价结论失去公允性,从而发生经济纠纷的风险。

2、非过失风险,主要系客观因素引发的风险。

包括估价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明知对方有隐瞒行为仍出具虚假估价报价等。除估价人员本身原因外,由客观外界不确定因素引发的风险也比较多,通常情况下有,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未能真实告知评估人员,或有意拖延提供有关证件而造成评估不准确造成了经济纠纷,例如隐瞒产权不明晰、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等情况,致使估价严重失实。同时,法律、经济政策等方面不可预料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风险。另外,由于我国统计资料的存在不系统、不完全、严重滞后的问题,给估价操作带来难度,易造成估价失实而引发争议。委托方对估价报告使用不当,也容易产生风险,造成经济纠纷。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其中专章对房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机构、业务的管理予以了规定,对于其法律责任未有专门明确,只是强调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一般罚则,即行政责任问题,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泛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合同责任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中,合同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责任。

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居间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 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85年,在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张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单,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难以得到众人的重视,发展十分缓慢。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发达国家因行业过失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行业责任保险开始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被极大地激发。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责任保险起步较晚,水平也不高,据业内人士介绍,国外责任险业务占其财产险业务总量的比例平均在15%以上,而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量只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3%左右,并且主要集中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行业责任保险所占比例虽然很少,但这一领域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值得期待。正因如此,近段时间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显然加快了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开拓和营销,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近年先后一口气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律师责任险、建筑工程责任险等新的责任险种,并准备继续推出校园(方)责任险、物业管理责任险等全国性的新险种。

行业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不仅对合理规避行业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水平的提高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是造成行业责任保险迅速走俏的主要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对专业人士履行职责的期望值在不断升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也给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使得行业责任引起的投诉和纠纷近年来呈快速上升势头。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那些原先不同程度带有"行政色彩"的专业职业,如公证、会计、律师、医生等都已经开始逐步走向市场化,它们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机构,因此,一些过去由国家负担的行业赔偿责任将逐步由机构和个人自行承担,这些都有效地激发了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计、公证、律师等行业成了社会上的热门行业,和老百姓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但同时这些专业行业也面临着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道德风险,如假证明、假报表、假材料等实在让人防不胜防,因此,买份保险转移一下风险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事了。

3、房地产中介机构设立行业责任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目前尚未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责任险,因此除了在合同中对风险的防范作出约定外,如能积极利用社会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风险,对于保障整个房地产中介市场经营活动的顺利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对一个还没有打开大门的发展中保险市场来说,差距代表着挑战和机遇,也意味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占据了这一市场的主动权,就有可能在这一业务领域大有作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谁先开辟新的险种,谁就可能占领先机,而且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市场规模正是推行这一行业责任险最有利的市场保障。

房地产中介机构参保行业责任险,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企业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了这种专业保险的保障,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疑吃了一颗定心丸,在业务开展和企业规模发展上自然就可以免除太多的后顾之忧。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即使产生纠纷也会将风险转移,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培育更加有竞争力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实现房地产中介行业加速整合,进入良性循环发展,从而实现房地产中介企业和保险企业的双赢。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走向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市场经济乃是一种信用经济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信誉立则企业兴,信誉失则企业衰。诚信是社会形成过程中逐渐发展出的社会契约之一,也是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房地产信息的真实、准确,是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基本条件,不偏不倚如实地向客户提供信息,既是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其专业水准的体现。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实、或作宣传时故意夸大、掩饰租售房屋的优、缺点,必然会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益于房地产中介真正在品牌化道路上发挥诚信作为一种隐性资源的优势。

但并不是说房地产中介机构投保了行业责任险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仍然属于一种财险,对于造成损失产生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保险公司仍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房地产中介机构仍然需要加强业务学习与交流,提高房地产评估师、经纪师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执业水平,健全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4、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的应注意的免责条款。

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范文2

关键词:和谐社会 人本法治 以人为本 法治建设

一、和谐社会的法律要义及法律性质

和谐社会是一个美好的、具有终极意义的社会,是一个人与人和谐、人与自然和谐、人与社会和谐的社会。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第一次明确地指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内容。总书记所概括的和谐社会的六个目标和内容中,首推民主法治,充分说明了民主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重要性及其地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协调配合,应当明确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在和谐社会的特殊语境下表现出不同于传统社会的特定含义,这种含义成为归纳判断和谐社会下法律的作用必要前提和基础。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和谐社会的唯一社会控制方式,在法律之外还有许多的规范体系,例如习惯和道德规范等,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都会发挥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生活的细节问题上,它能发挥比法律更为重要的作用。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我们应当清醒地意识到法律控制社会的诸多弊端和不能之处,例如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剧烈矛盾和差异等,更加突出注重其他社会控制方式的存在的正当性。在我国的历史上,道德和习惯都曾经在社会控制中发挥过重要作用,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道德和习惯也应当是法律控制方式的重要补充。道德主要是通过舆论和良心对善恶的评判,来指导和影响人们的行为,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许多不能之处,向人们提出了更高的行为要求,给人们提供更加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习惯在现行法的体系中是重要的渊源,虽然其只是制定法的补充,但是习惯法,尤其是在封闭的熟人社会中,可能是在实际中支配我们行为的重要规范。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提供了制度保障

关于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在中国如何进行创造性的运用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如何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过程,建设人本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

法治观念是法律文化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我国正在建设的是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我们的法治建设应把以人为本这一价值追求作为根本宗旨,使社会主义的法成为真正充满人性的法。

1.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法律精神

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现代的法律精神及其相应的制度。

2. 强调人权至上的权利观念

真正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前提,在公平效益、秩序等诸多目标中对人的权利的追求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

3.树立以人为本的秩序观念

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越来越复杂,社会构成越来越庞大,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社会秩序越来越凸显出重要性。以人为本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核心价值,也是维系社会秩序和谐的重要保障,我们所构建的和谐社会是法的秩序与自由价值的统一。

4.强化公民的主体意识

公民主体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和心理基础。强化公民主体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件,公民广泛参与到包括法律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是其主体意识觉醒的体现。

5.树立开放性的法治理念

以人为本精神要求开放性的法治意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绝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现,无论从其形成上还是从其内容和要求上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具有充分的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要对传统法治精神和现代法治经验合理开放,要对西方法治理论与经验理性开放,要充分关注社会现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能静止不变,必须渐进发展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

5.1人本法治的内涵分析

在一般意义上理解“以人为本”,是指以人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的本位,把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一切为了人,一切服务于人“以人为本”的“本”,就是以人为根据,以人为目的和归宿。一是相对于人对人的依赖,人对物的依赖而言,强调把人当作主体;二是相对于人的边缘化而言,强调把人看作是一切事物的前提本质和依据;三是相对于人作为手段而言,强调要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以人为本的人,不是抽象的自然属性或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而是社会的人、现实的人、实践的人、全面自由发展的人。

以人为本,内在包涵如下内容:

人是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目的。人是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离开了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的人,法就失去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法是人的创造物,法的产生要依赖于人的社会实践,理性发展和良知的确立,社会实践是人的基本活动,理性思考是人的思想升华,良知引导是人的价值指引。法就是人在社会实践中经验积累,理性思考与良知指引相结合的产物。

法是人的工具。人不仅是法的主体,更是法的主人,由人创设的法必须反映人的意志和利益。否则,漠视 丧失和背弃了人本思想和人文精神的法,必将使法堕落、沉沦,成为与人对立的专制工具,这就是法的异化,而法的任何异化都是法对于人的进步发展的阻滞。法是人的工具,是指法始终是为人服务的,是人追求幸福生活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是满足人的发展需要,促进人走向自由自觉和人类社会全面进步的手段之一。

人是法的评价主体。法的根本尺度是人的尺度,是否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和进步是判断法的价值及其进步的根本尺度。在对良法恶法的评判上,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良善的唯一标准。西方法治传统中多用正义的自然法精神来评定实在法,其实,所谓的正义的自然法精神的最终来源不是上帝或神,也不是自然理性或人的抽象理性,而应该是在人的社会实践和社会交往中所形成的社会的主流的道德和伦理观念。所以,对法律良善的评判应该着眼于人自身,由人作为评价的主体。

5.2人本法治的内在要求

5.2.1尊重个体。尊重个体是相对于中国长期以来重集体、重国家而轻个体的现实而言的。 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但个人不能因此变成了整体,人的社会属性并不必然导致以社会为本的结论,相反,抽象的讲,人与社会是互相依存的,人构成社会的基础或基本要素,没有人就没有社会,社会也是为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实现的目的而存在的。也就是说,社会的价值和意义是在人的价值和意义的实现中得以实现一个社会的性质,最终取决于构成它的人的性质,一个社会的发展说到底是人的发展。

5.2.2关怀人性。人的根本属性是人性,人性引导着人按人的生活方式生活着。从理性看,基本人性是生存、尊严、名誉、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从单个的个体的人的角度来看,人性是与人的生命存在相始终的;从作为人的集合的社会的角度来看,人性又是与社会的历史发展相伴的。所以,人性是一种客观的社会事实。我们对人性的基本看法是:一方面,人性是人作为生命的自然存在形式的本能的反映;另一方面,人性的大部分内容又是在自然本能的基础上对自然本能的超越,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法治必须立足人性,人的属性决定了法治的属性。

三、以人为本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路径

1.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1.1立法要着眼于尊重人的自由权

现代社会法的价值呈现多元化取向,但最为根本的就是立法的价值应当符合自由、民主人权和法治的精神,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符合人类社会的本质和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在所有立法价值的选择中,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

1.2立法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一定程度上讲,“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以人权为本”。对于中国来讲,维护人权和不断改善人权状况,是国家的根本目的之一,坚持依法治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都是为了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

1.3立法应体现平等的原则

法治应当以关心“人”的平等为立法导向,其一,立法的主客体应当平等,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中的主客体要平等,社会、国家与个人在法律面前应当是“人人”平等的;其二,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平等。只有切实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才是“良法”;其三,发展的机会应当平等。机会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共享机会,即从总体上来说每个社会成员都应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

2.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执法过程并非一个简单的落实和执行法律的过程,它可以看作一个摆正权力与法律。权力与权利关系以及同等看待实体与程序、合法与合理的过程。现代执法理念的核心和基石应是对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的认可和尊重,体现民主、人权、法治等基本人文精神。

3.完善以人为本的司法制度

完善以人为本的司法制度,应该重点解决以下问题:其一,司法改革的人本化:司法权是化解社会纠纷和平息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权的滥用本质上难以避免,如果最终的司法救济不能担当起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弘扬社会正义的职责,那么矛盾冲突和不和谐的因素将很难应对这些缘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问题和矛盾,在法治社会中应通过法定的程序由司法机关做出权威性的判定,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必须加强实证研究,充分考虑国情,在中央的整体规划下合法进行,并且应该在判断改革目标、评价改革成果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人民的意志。

参考文献:

[1][美]R oscoe Pound: Jurisprudence, V ol3,廖得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679.

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范文3

[关键词]基耶斯洛夫斯基;《十诫》;文化主题;传统道德;现代语境

作为一部带有一定的观念指向的影片,《十诫》并没有呈现出一般概念电影主题先行的缺陷,而是将理性的思考惯用影像的方式表达在自己的影片中。基耶斯洛夫斯基运用了与圣经“十诫”逐一对位的故事模式,通过对“与神之诫”、“与人之诫”、“与罪之诫”三大命题的思考深入开掘了“十诫”的文化主题,从而使这一古老的契约重新进入现代社会的道德领域并获得新的生命。

一、与神之诫

规范人与神的关系,是一切宗教首先要明确的命题。在《圣经》“十诫”中第一、二、三条诫令就显示了神的尊严与权利,将人与神的关系定位于必然与唯一。而信仰危机恰恰是现代社会思想混乱的原因,为此探讨人与神的关系成为整部影片的重中之重。在基督教中,“信、望、爱”被视为三圣德,《十诫》的前三个故事在探讨入神关系的同时展现对三圣德的回归的要求。

在第一个故事《钦崇――天主在万有之上》中,“何以为信”的命题被提了出来。与其说电脑是为巴伯父子眼务的器具,更不如说这是他们的新神。在他们那里,对科学理性的崇拜大大超越自身判断。巴伯父子的悲剧从表面看来正是违背了第一诫而发生的。但基耶斯洛夫斯基显然不是宗教一神论的卫道士,他以隐喻的方式表述了对现代/后现代的工业社会机器“异化”人的现状的深深忧虑。这就发展了只奉一主的内容,强调了信仰对人的拯救作用――这种信仰在基耶斯洛夫斯基那里集中表现为“爱”。片中孩子问姑妈什么是上帝时,姑妈解释说,爱就是上帝。上帝以爱的方式存在于人类之中,唯一可以获救的方式就是“爱”。这一点在基耶斯洛夫斯基此后许多电影尤其是《红》中更是得到了进一步阐释。

在《第二诫不可妄称神之名》中,基耶斯洛夫斯基把镜头对准了平凡个体的抉择。瓦伊达面对的是是否堕胎的选择,老医生面对的是是否能断定瓦伊达丈夫生死的选择。这种选择应对了《圣经》中第二诫“不可妄称神之名”。在基督教传统里,只有上帝一人有资格对生死进行裁决。而瓦伊达怀上本不应该存在的孩子,预先认为所希冀的事物必然会实现。这样的选择是对神之名的一次妄用。老医生无法解决选择哪一个生命才是道德的,最后就自作主张地宣告瓦伊达的丈夫即将死亡。在此老医生扮演成了上帝的角色,妄图用自己的努力来获得生命的救赎,这两次对圣主之名的妄用也提出了“何以为望”的命题。对望德的背叛有以下两种态度,包括自以为是和绝望。瓦伊达与老医生的选择就是徘徊于自以为是的希望与绝望之间,即是对“望”的背叛。在片中,“紧守希望”是基耶斯洛夫斯基对如何回归“望”德的答案。老医生最终做出的决定,就是和瓦伊达坚守着最大的希望――相信奇迹。这种对奇迹的希望也可看作是对信仰的回归。基耶斯洛夫斯基以悲悯的人道主义出发,最终“爱”战胜了“罪”,不仅瓦伊达和其丈夫得到了相互谅解,而老医生也从多年留恋梦境、逃避现实的情境中解脱出来。

《圣经》规定“第七日各人要住在自己的地方,不许什么人出去”(《出埃及记,收取吗哪之地》),而在第三个故事中,圣诞之夜爱德华离开家人陪着前女友伊娃寻找其“失踪的丈夫”,不仅是爱德华、伊娃没有守安息日之诫,那个暗场里的“失踪的丈夫”更是对这一诫令的违悖。这个“失踪的丈夫”隐喻着心灵的缺憾、爱的缺失,既不会回来也不会被找到。基耶斯洛夫斯基在此片中表达了对人心灵的疗救的重视――“爱”如何回归?爱的自由如何回归?这与在《蓝》中表达的主题相类似,一个人的精神内伤只有回归内心,达成自己的愿望,远离过去,才能获得治愈。“安息日”也隐喻着精神层面的休憩,只有在爱德华与伊娃共同完成了他们的精神之旅之后,人生才可被拯救、被宽恕,从而获得真正的解脱。伊娃与爱德华之间已经不再是恋人之间的缠绵,而是更高层次的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爱与心灵救赎。这种感情超越了普通人之间狭义的爱,是对圣爱的回归。

二、与人之诫

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是社会混乱的主要表现。而人与人关系的紧张是造成社会问题的一个主要因素。基耶斯洛夫斯基对社会细致观察,在影片中针对各种社会问题,批判了变质的人与人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了“爱”对于人的救赎。父女关系(如《第四诫孝敬父母》)、母女关系(如《第六诫不可偷I》)、男女关系都成为他关注的重点。

“偷窥”与“爱情”是第六和第九这两个异质同构片子内容的核心。两个男性都曾以“偷窥”的方式表达对各自所爱之人无法达成的爱,这无疑是对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扭曲。婚姻作为人类社会组织的构成手段,是社会人与人关系的基本构成。但是由于没有血缘禁锢,这种关系也具有某种不稳定性。在《圣经》中,“不可奸”、“不可贪恋他人之妻”作为“十诫”中第七条和第十条诫令,在道德导向上都是提倡禁欲主义式的婚姻观,是对夫妻关系的规范。但随着各种西方现代思潮的兴起,随着性解放和女权运动的发展,传统的婚姻观性道德观被彻底颠覆,随之而来的是各式各样的家庭问题。在《关于爱情的短片》中内心绝望的玛格达早已不再相信什么纯洁的爱情,以回应暗恋她的多米可。而对于年轻的多米可来说是神圣的,是真正感情的交流。多米可终于以自杀的方式拯救了玛格达,让她知道在这世界上真爱是存在的。在此片中基耶斯洛夫斯基不仅对放任自流的持批判态度,而且将深深的希望寄托在多米可这样的一代“新人”身上,多米可的形象与《红》中的瓦仑婷相类似,他们代表了既有e于传统的禁欲主义又有e于现代的性自由的“新人”,他们象征了传统爱情道德与现代爱情理念中真善美一面的结合,象征了灵肉合一的纯洁爱情。在《第九诫》中妻子汉嘉对性无能的丈夫洛迈克说:“夫妻之爱不在两腿之间,而在心里。”这是基耶斯洛夫斯基对婚姻一种态度,在他眼里只要有爱可以翻越一切沟通上的樊篱,他始终对“爱”的终极救赎怀有希望。

三、与罪之诫

圣经中的“十诫” 是神的例律和法度,耶和华嘱咐摩西说:“你要将这些话写上,因为我是按照这些话与你和以色列人立约,”这些规约与劝诫使以色列入在两个问题上得到了度衡:法律,外在的客观规则;良心,内在的主观规则。它为人们指明了基本的道德评判标准和行为准则。无论是违背法律还是违背良心都即为“罪”。基耶斯洛夫斯基在《十诫》中也对“罪与罚”这一命题进行了探讨。

在《圣经,出埃及记》第20章《杀人之例》中上帝规定“打人以致打死的,必须把他致死”。而死刑,则是现代法律改革中讨论的焦点。在《关于杀人的短片》中,基耶斯洛夫斯基没有停留在对雅泽克的道德谴责上,而是进一步讨论了死刑/暴力的不人道性。通过雅泽克的辩护律师对司法制度与人性相悖而产生的困惑,基耶斯洛夫斯基表达了无论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不人道的。不论这种暴力是合法还是违法,它都是对个体生命的不尊重,都是残忍的。“罪”与“罚”的命题在这里凸显出来,基耶斯洛夫斯基以对两次死亡的直接记录,表达了对暴力的厌恶与谴责,更强调了道德对人性救赎的重要性。

物质在现代社会中成为犯罪的主要诱因。物质对人的诱惑在“七宗罪”中将其归于贪婪,是人既不能遵守外在规则又不能受制于内在规则的双重犯禁。在《不可贪恋他人财物》中丢失的珍贵邮票成为“物质”的象征,它左右了人的情感,使兄弟俩相互猜忌。在这里现代社会流行的拜金主义成为基耶斯洛夫斯基的主要批判对象。“不可贪恋他人财产”在圣经里是训诫人们不要对不属于自己的物质有所觊觎,而在基耶斯洛夫斯基的影片中,它规劝人们在物质与情感的天平上,只有保持内心道德的法度才能抵御物质的侵蚀,得到最珍贵的遗产――人与人之间的真情。

当法律与良心发生冲突时,是良心归顺于法律,还是法律归顺于良心――这是基耶斯洛夫斯基就“罪与罚”命题的第二个质疑。在第八个故事《不可做假见证陷害人》中基耶斯洛夫斯基就探讨了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如何在法律和良心的矛盾中得到平衡也是基耶斯洛夫斯基一直寻找的,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在任何良心的问题中都有两种可从中作出选择的主张,一种是赞同法律,另一种是赞同自由,但不论怎么做他都将收到上帝的审判,上帝对人的道德行为和责任有最后的发言权。刘小枫认为基耶斯洛夫斯基是一个神义论的自由主义伦理者,“他深信有旧约式的道德上帝、唯一的正义者,个人必须面对这样的绝对仲裁者……由于人性的软弱,人站在绝对的仲裁者上帝面前称义是艰难的,”因此在该片中基耶斯洛夫斯基强调了良心胜于法律。具有圣徒式美德的裁缝和具备忏悔之心的索菲亚都是传统道德中为人称道的,他们是这个社会道德的主流,是基耶斯洛夫斯基对永恒人性复归的希望所在。尽管裁缝藏匿伊丽莎白是做了假见证,但不愿出具假证明夫妇才最终一辈子受良心的谴责。这也可以看出基耶斯洛夫斯基强调自律,对保证现代社会运转的法律持怀疑态度。

四、爱的救赎

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范文4

关键词:诚信;基础;价值;启示

中图分类号:D0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4-0060-03

春秋战国时期,群雄争霸,社会动荡。诸子百家针对当时的社会现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出现“百家争鸣”的局面,其中比较有名的有儒、墨、道、法四大流派。法家是先秦诸子中对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他们主张“以法治国”,而且提出了一整套“法治”的理论和方法,为绵延两千多年的“中华法系”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思想变为法律,法律付诸实践,实践体现思想。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一贯奉行“外儒内法”的治国方针,“行儒术愚民,施法政御民”。故而,法家思想自产生之后,便被中国历代统治者一直推崇应用达两千年之久,它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极为深远。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法家思想含有不少糟粕,但笔者却认为其精华也是不能忽视的,对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仍然有重要的借鉴和启迪意义。“信”的思想便是精华之一。

一、法家代表人物关于“信”的思想的论述

(一)商鞅“信”的思想

商鞅认为,君主治国,必须倚仗暴力,“唯法为治”,但他并不排斥诚信。商鞅在把“法治”作为强国利民的重要工具的同时,仍十分强调诚信的重要性。他在《修权》中说:“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信者,君臣之所共立也;权者,君之所独制也。”[1]这里,他将信放置于法之后作为治国之道,并正确指出,信需要君臣共立。由此可见其对信的重视。商鞅在秦国推行变法时,为建立社会的诚信,曾经“徙木立信”。

商鞅十分重视臣民对“令必行”的信任感及执法的决心。在“法必明,令必行”及“赏随功,罚随罪”的情况下,虽王公大臣也不可免于刑,那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不免了。守“法”者自然就服从法令,实现“民信其赏则事功,下信其刑则奸无端矣”。其实要想得到“信”,并不是很容易,商鞅为了维护“法”令的威信得罪了宗室贵族,最后被车裂。另一方面,对于君臣共同建立的“信”,又可表现为君对臣的“信”,即“知自议誉私之不可任也”,这样可做到“立法明分,中程者赏之,毁公者诛之。”臣对民众也要做到“赏诛立法不失其议”。

(二)韩非“信”的思想

先秦法家的另一代表人物韩非受商鞅的影响,崇尚信,宣扬信。在《韩非子・难一》中通过实例对信与不信从哲理角度做了分析:“晋文公将与楚人战,召舅犯问之曰:‘吾将与楚人战,彼众我寡,为之乃何?‘舅犯曰:‘臣闻之:繁礼君子,不厌忠信;战阵之间,不厌诈伪。君其诈之而已矣。’文公辞舅犯,因召雍季而问之曰:‘我将与楚人战,彼众我寡,为之乃何?’雍季对曰:‘焚林而田,偷取多兽,后不必无兽;以诈遇民,偷取一时,后必无复。’文公曰:‘善’,辞雍季。以舅犯之谋与楚人战以败之。归而行爵,先雍季而后舅犯。群臣曰:‘城濮之事,舅犯谋也。夫用其言而后其身,可乎?’文公曰:‘此非君所知也。夫舅犯言,一时之权也;雍季言,万世之利也。’仲尼闻之,曰:‘文公之霸也,宜哉!既知一时之权,又知万世之利。”

韩非子举此例是为了说明,利用诈伪取得战争胜利,只是一时的权宜之计;通过对文公先赏雍季后赏舅犯的行动,说明了法家对诚信道德观的肯定。当然,法家关于信的观念和儒家是有区别的。法家强调的“信”不是人与人之间的互信,而是要确立“法”的诚信,即有功则赏,有罪则罚。法家把信置于变法改革措施之中,带有强烈的实用色彩;而儒家则把信仅作为一种纯粹的道德标准,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我们现在一直在强调司法公正,这里面其实即包含着“信赏必罚”的问题,韩非有关“信赏必罚”的论述在今天仍有借鉴意义。

二、“信”的思想基础

法家关于“信”的思想是建立在他们人性论的基础之上。“法家”学从人的存在层面来探究人性,提出了“人性自为”的理论。商鞅言:“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苦则索乐,辱则求荣,此民之情也”[2]。很显然,这既是对战国时期人们生存状态的一种描述,也是对人的存在方式的一种认识。而且,这是法家学者考察人性的独特视角。管仲学派是从这一角度来揭示人性的:“凡人之情,得所欲则乐,逢所恶则忧,此贵贱之所同也……凡人之情,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渊之下,无所不入焉。”[3]慎到也同样认为:“人莫不自为也,化而使之为我,则莫可得而用矣。”[4]韩非不仅继承了法家前辈的人性思想,而且不厌其烦地、淋漓尽致地揭示了各种社会关系中人的自利行为。在韩非眼里,举凡“君臣”、“父子”、“夫妇”、雇佣关系中的“主人”与“雇工”、各种职业人员“舆人”、“匠人”、“医生”等等,“皆挟自为心也。”[5]

从法家关于人性的论述来看,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当不同的人面对同一法律时,或者有害,或者有利。由于人趋利避害之天性使然,利则趋之,害则避之,如此一来,法必不能得以完全实施之。那么,如何使法能够完全实施呢?法家的观点是“信赏必罚”!信,会意字,从人,从言。“信”字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已有之。《孟子》:“有诸已之谓信。”《墨子经》:“信,言合于意也。”《白虎通・情性》:“信者,诚也。专一不移也。”《国语・晋语》:“定身以行事谓之信。”《贾子道术》:“期果言当谓之信”等等。《说文》解释:“信,诚也。”由此可见诚信互义。英语同样翻译为honest或sincere。

根据古今中外对“信”字的解释,笔者认为“信”指的是个人或组织具有的针对有关事物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且能够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一种品质。因此,“信”应该属于道德范畴。如果个人或组织有“信”,其他个人或组织则会对其生“信”。生“信”之后,则会接受其意思表示并且执行之;如果个人或组织无“信”,其他个人或组织也会对其失“信”。失“信”之后,便不会接受其意思表示,更不会执行了。

法律实质上就是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针对某些事项所做的意思表示。如果国家有“信”,则无论涉及何人、何种情况,国家都应该保证法律在它所调整的范围内得以实施。由于人的趋利避害的天性,当其违法而面临惩罚时,必然会选择逃避。当违法者是一个普通百姓时,国家对其进行惩罚轻而易举;但当违法者为达官显贵时,国家的惩罚就可能遭遇巨大的阻力。这时,如果国家免其罪责,则必会导致失“信”于天下,人民不“信”国家,也不再遵守法律。如此一来,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法律的权威性也会丧失殆尽。由于法家学派已经认识到人之趋利避害的天性,那么他们要想实现“以法治国”的理想,必须“信赏必罚”。

三、“信”的思想在法律上的价值

(一)有利于平等原则的实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但是目前社会上还有很多不平等的问题等待我们去解决。目前社会上的不平等分为制度上的不平等和制度实施中的不平等,“信”的思想有利于解决制度实施中的不平等。如上所示,“信”的前提是有“信”者须先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后保证自己的意思表示能够兑现。兑现意思表示不是只针对特定的某个人或组织,而是意思表示的所有对象。如果有“信”者针对多人做出了意思表示,而只对部分特定的对象给予兑现,那么不能称其为有“信”者。

国家的法律或制度相当于国家对人民做出的意思表示,国家要做个有“信”者,要维护它的公正和权威,必须平等地对待它所统治范围内的每一个人。如果国家在制度和法律的实施中允许某些人享有特权,有罪反而不罚,无功反而受奖,而将处于社会底层的普通老百姓应该享有的权利剥夺殆尽,无罪者反而受罚。那么,普通百姓必会认为国家无“信”,必然不再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和制度。国家的权威必将不能维护,政令难以实施,统治必定不会长久。古今中外的统治者都希望国家长治久安,而要实现此目标,必先做到“信赏必罚”。

(二)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法律实施是实现法的作用与目的的条件。法律实施与法的制定相对。法律本身反映了统治者或立法者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愿望与方法,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法律实施是实现立法者目的、实现法律的作用的前提,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由之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

法律或制度作为国家的意思表示,国家若是有“信”者,必须使其意思表示得以兑现,即必须使法律或制度得到执行。若国家允许某些个人或组织享有特权,超越于法律制度之外,则国家必然失“信”于天下。人民不相信国家,必然不会遵守国家的法律与制度。法律不能实施,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国家要使其制定的法律或制度得到全面地实施,必先成为一个有“信”者。

(三)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

目前,社会上人与人之间普遍缺乏诚信,商人将自己的商品吹嘘得天花乱坠,实际上商品质量却极其低劣。城市居民宁愿高价到农村购买面肉菜果,也不愿到大型超市去购买生活用品。究其主要原因,主要是现实生活中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掺假使杂的事情太多了。“狼来了”的故事在现实生活中频频上演,导致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人人自卫,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如果我们借鉴法家“信”的思想,在中国建立一套诚信机制,上自政府机关,下自普通百姓,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单位内部和睦,国家上下和谐,则个人自然心情舒畅,工作积极;国家自然经济发展,政治稳定。诚信机制的建立应自国家始,只要国家法出行随,平等待人,百姓必然会相信国家。百姓知道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一定要执行的,则必不敢轻易违法,国家的法律得以实施,依法治国的理想就会实现。

四、“信”的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成为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法治即国家先行制定调整社会生活不同领域的各种法律,无论国家、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必须要遵守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换言之,即法律至上,唯法为遵。国家颁布的法律即国家的意思表示,社会主义国家对待人民是言而有信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现实生活中行政执法人员有法不依的现象屡见不鲜,执法不公正,严重影响行政机关的形象及法律的威信。执法的无法性、任意性,不仅使行政机关降低了信誉度,而且也使制定的行政法规难以贯彻执行。

因此,中国要想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首先自国家开始坚持和实行“信”的思想。只要是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和制度,国家必须执行之,除非经过法律程序将其废除而无效。只有这样,国家才能取得老百姓的信任,老百姓才会相信政府,才会遵守法律。如果国家制定和颁布法律之后,朝令夕改,法律缺乏稳定性,老百姓就会认为政府颁布的法律会很快废除,不需要严格遵守。如果国家制定法律之后只对部分人执行,允许部分人超越于法律之外,则老百姓必然会认为政府制定的法律是专门约束他们的,从而对法律或制度产生抵触情绪,更加不会遵守法律。所以,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而执行的关键在于国家或政府坚持和实行法家“信”的思想。

参考文献:

[1]商君书・修权[M]. 北京:中华书局,2009.

[2]商君书・算地[M]. 北京:中华书局,2009.

[3]管子・禁藏[M]. 北京:中华书局,2009.

[4]慎子・因循[M]. 北京:中华书局,2009

[5]韩非子・外储说左上[M]. 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

The Analysis about Credit thought of the Legalism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Modern Legal Construction

LI Yu-xia

(Chongqing College of Humanities,Science and Technology,Chongqing 401524,China)

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范文5

[关键词]法伦理学 法律 道德

一、 法伦理学的形态和学科属性

法伦理学是从法学与伦理学的结合点上发展起来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是法学与伦理学两大学科相互渗透、融合的产物。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存在,经历了一个由混沌到缺失再到分立的历史过程。

近代以前,法伦理学没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它与整个法学一起,被包容在哲学伦理学这一大的门类之内。由于古希腊、罗马的法律制度较为发达,尤其是古罗马法律制度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基本的社会结构,从而成为人们感知的对象和思想者反思的对象。最早、最系统地对法律作出反思的是当时最为发达的哲学伦理学。在最早的伦理学著作中,我们就可找到一些法学里所谓的最具挑战性的、永恒的主题,如法与利益、正义的问题,人治与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和基础,道德的法律强制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给后人留下了丰富而又深刻的道德思考,这些思考不只是伦理学的财富,也深刻了西方法哲学的发展。

中世纪尽管黑暗,但中世纪的思想家门并未停止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我们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著作中就能读到有关论述。而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的重新发展,罗马法的复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巳不只是思想家的内心激动,而是通过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人文法学派的几个阶段的发展,从到实践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巨大变革。可以说,从人类最初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进行思考到近代的康德、黑格尔的法哲学,寻求法律的正义都是哲学伦理学的一个最主要的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一直就没停止过。

19世纪中叶以后,现实社会对法律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也给法律的思考提供了新的视角。而这些随着职业法学家的出现,开始了摒弃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由于专业的原因,他们开始从道德的视角转到法学的视角,从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外在方面转到关注法律的内在构成,为了保证对法的客观科学的分析,他们排斥了价值因素。按赫费的说法,这段时期"在法和国家科学中盛行的是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而这两者对道德观持不信任态度,在有些地方甚至明确地拒绝道德观。随着哲学与法的国家科学的分离,也出现了法和国家科学与伦理学的分离,从而使法和国家伦理学也消失了。"(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诠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另一方面,那些曾经包容万物的哲学家们由于把法理论的任务推给了法学家,自己也如释重负,注意的兴趣转移到诠释学、现象学和科学哲学等领域,最多是因为研究的需要和兴趣稍微注意一下法的研究,如此说来,法学家们故意地在研究法律时抑制住自己的道德冲动,而哲学家们则把道德的冲动指向了除法以外的领域,法律与伦理的关联思考无可置疑地被淡化和遗忘了,这一切,在从奥斯丁开始的学者们那里,如萨维尼、凯尔森、哈特等,都明显地表现了这一点。这是一个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相对匮乏的阶段。但这一阶段却为法伦理学的独立存在创造了前提条件,因为没有分立的法学学科,就不可能出现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渗透,只有它们彼此独立才能彼此交融。

近入二十世纪,西方进入帝国主义阶段,社会利益结构重新组合,社会立法大量出现,一种谋求客观描述的社会运行状况的法学产生,即法社会学,但这种要求价值中立的学科同样排斥追求"应该"的法律,并不能提供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武器。事实上,直到二战后人类在遭受了由自己带来的巨大灾难后,尤其是在这种灾难往往又是在法律的幌子下发生的时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才又引起人们的关注。1971年罗氏将其20多年的思考整理成《正义论》一书出版,基于伦理、法律、、制度、社会的综合,他创立了一种权利伦体系。

《正义论》应该说就是一部法伦理学的著作,而且因其采用了的论证,如决策和博弈,使得关于法律正义的讨论达到了一定的深度,从而开辟了法伦理学的新天地。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使得对法律正义的伦理学讨论重新活跃起来。可以说,这一阶段的法伦理学研究获得了丰硕的成果,无论是法学家、伦理学家或学家甚至经济学家,如德沃金、富勒、波斯纳、哈贝马斯、布坎南等,都就相关主题出版和发表了大量著作和文章。可见,自二战以来,法伦理学的在西方巳经具备了蓬勃发展的独立姿态。

那么,作为独立的法伦理学到底是属于法学还是伦理学?法学学者一般把法伦理学归入理论法学。而伦理学学者则把法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一门分支学科。认为应用伦理学是解决问题的学问。这些问题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新涌现的,前所未有的,或者说历史上巳存在的事物现在具有了新的性质和内涵,所以在社会的某个领域里有什么道德难题,就有这个领域的应用伦理学,医学伦理、经济伦理、政治伦理等等就是试图对各自领域中涌现出的紧迫的伦理道德问题寻找答案而兴盛起来的学科,法伦理学当然就是解决法律领域中的道德难题的学问。其实,无论把法伦理学归属于法,还是归属于伦理学,都是合理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就是一门横跨法学和伦理学两大领域的交叉学科,并以法学和伦理学为其共同的学术渊源。

法伦理学固有的边缘交叉学科属性使其最终不会满足于单纯的学科身份,而同时具有法学和伦理学的学科属性。这是因为它有其自身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可以把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大概分三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关于法律的存在的前提的道德批判,也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强制制度存在的道德合理性证明。法伦理学没有也不可能回避伦理准则的论证这个前提性问题。此类问题是法理学所一般不予证明的,只是作为不言而喻的前提,所以,对法律存在的前提批判是法伦理学所需要研究而处于法学视野之外的。如人类为什么要有法律?法律作为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为什么是善的?法律是人制定的,但什么人、通过什么方式制定的法律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司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剥夺人的自由和生命?它的道德正当性在哪里?我们应当守法吗?可见,法伦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问题,可成为法律之上的问题,意即是在人的存在的大背景下,对法律正当性的形而上的思考。

第二层次是内涵于法律制度中的道德问题和现象。这也是法学所要研究的对象,即法律中的正义问题。如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怎样才是正义的?司法工作者应具有什么样的德性?立法和司法要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什么?如何对社会成员进行法制?这一层次的是法学本来所具有的,尽管实证主义法学试图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任何价值内容,以保证法学研究的客观性和性,但事实上对法律这样一种人所创造的并以此来促进人性实现和社会进步的社会现象的研究,是无法排斥道德等价值内容的,相反,它还是法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由此,法伦理研究对象的这一层次同样可以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这一层面的问题是法律中的问题,意即研究的是实体法中的道德问题。

法伦理对象的第三层次是随着的所产生的重大的具有道德歧义的现实,这些问题的产生给人类存在的各种关系都带来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社会问题,它就不只是一个道德要解决的问题,还是一个要解决的问题。但问题在于,传统的道德和规范体系系无法提供一个合理的理论解释和现实的解决方案,建立在传统道德体系上的法律制度也无法适应这种变化,并做出相应的理论变革和现实对策。当道德还尚难对一种新的关系做出善恶的判断时,如何要求法律来对这种关系进行调整呢?在这里,道德和法律纠缠在一起,一个道德上尚有争议却又必须有法律来解决的问题,只有靠法学和伦的并肩作战了。这些问题涉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如通过试管婴儿、体外受精这些新技术手段的道德争论,通过对安乐死、库等新概念的拒斥与接纳,给关于生命的立法提出新的课题,等等都属此层面的问题。

显然,由于第一层面和第三层面问题都是在法律之上或之外的存在,是关乎"法"的存在,则研究这些问题的学科称为法伦理学更合理。现在除了"法伦理学"这一叫法之外,还有如"法律伦理学"、"法学伦理学"等相近似的名称。如上,如果称为法律伦理学则会把研究的问题局限在第二个层面上,无疑过于狭隘了。

二、法伦理学的使命是对法律的道德批判

法伦理是对法律的道德批判,这一命题的正当性包括了三个层面的证明:第一,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因为道德批判并非碰到什么都批判,它只批判那些可以进行善恶评价的东西。第二,对法律能否进行合理的道德批判?因为如果批判只是个体的主观好恶,就等于无批判。第三,为什么必需对法律进行道德批判?"恶法"难道就不是法吗?

1、 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里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 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道德与法律存在必然的联系。与相反,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我们认同自然法学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观点,但主张必须跳出从观念到观念的抽象思辩,到的具体进程中,也是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展开过程中寻找它们的契合点;我们也不否认分析实证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品格和形式性特征,但我们必须把道德与法律的分离统一到社会实践包括法律实践之中。

人是一个双重的存在,既是个体性的存在,又是社会性的存在,因此,人的存在本身就内含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伸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它促使人从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伸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不只是对现实利益关系的简单的复现,而是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性联系的理性表达。这个从人的社会必然性中引伸出来,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正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的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既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

可见,道德规范作为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但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和范围;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变化并决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定纠纷和执行裁决。对应于前面的主要义务规则,次要规则赋予义务规则以新的属性,并形成一个既能体现基本义务准则又能保障它在生活中实现的社会规范,它就是,因此说,一个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而事实上,在现实社会的发展史上,道德与法律也从未被分开过,古希腊的民众大会或陪审团从未区分过什么是法律禁止的,什么是道德禁止的,英国的衡平法也是,就是到了二战后对纳粹战犯的审判,也是高扬的道德正义的旗帜。的事实证明了,正如不能分开水的源和流一样,我们也无法割断道德与法律的血缘联系。

2、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否合理?

合理性是20世纪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合理性问题的实质,仍在于价值判断的客观合理性。

对事物的一种价值判断,与关于客体本身是什么的判断不同,它是关于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是什么的判断,它是评价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衡量客体是否满足这种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种需要的一种判断。与事实判断相比,它多了一种对于价值判断而言决定其质的因素:人的需要。正因为"需要"的引入,价值判断就呈现出扑溯迷离的特征,从而也丧失了事实判断所具有的稳定性、普遍性、简单性特征。但丧失这些特性,并不意味着丧失客观性,因为,价值判断所揭示的是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之间的关系。价值关系同客体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

实证主义法学之所以认为价值判断无真假可言,从而试图在法与法学范围排除一切价值因素,所犯的逻辑错误就在于割裂价值判断中两个部分的关系,如"保护特权的法律是不好的",这是一个完整的命题,揭示的是这种法律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否定关系。如果将它分为两部分,即"保护特权的法律"这个事实,和"不好"这个判断,就使这个完整的命题丧失了原来的意义。如果我们把"保护特权的法律"(价值客体)与人民(价值主体)及两者的关系作一个整体,就可以作出真或假的价值判断。就是说一个完整的命题,它所揭示的是一种客观的价值关系,它的真假可以根据它与所揭示的对象之间的关系来判定。

不过上述例子存在一个问题,即我们把价值主体置换成特权阶层,那么,"保护特权的法律是好的"的判断同样是真的。这就意味着在价值判断中出现了对立的命题同真的现象,这是事实判断中所没有的。因此,确立一个判断的客观性,并不一定就确立了一个判断的合理性,而确立判断的合理性才是我们说的道德批判的实质,因此,在同真的价值判断中,是否有一个客观的准据使人作出合理的选择,才是合理性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关键在于主体需要。因为只有主体需要才能有合理与不合理、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能够被满足的需要不一定就是应当满足的需要,这说明,主体在追求自身需要的满足过程中,还受着一种更为本质的东西的制约,而这个本质的东西在客体属性满足主体需要这一关系范围内,是无法找到的,而必须深入到人的实践活动中去。人类的实践活动就是由不同的需要所推动的,因而也就包含了多方面的生活追求,其中真正能够实现主体多方面生活追求的主体活动,必然是那些在主体正确地把握了自己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换言之,所谓合理的需要是在人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中被确定的,而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不过是以主体的合理需要为尺度的对法律的一种评价。

不过,进一步的是,道德批判是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不只是道德批判,一种更为常见的形态是功利评价,因此,对的价值判断的合理性证明,只是告诉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可能的,但却没有告诉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也没有告诉我们,道德批判与功利评价是怎样的关系,而这些却正是法伦存在的直接前提。

3、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吗?

根据人的本质的不同环节需要的满足,可以将价值分为实现人的必然性的功利价值和实现人的必然性的道德价值。第一,人的自然必然性的实现和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实现,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因而对事物的功利价值的评价和道德价值的评价也是人类实践活动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 第二,对事物的功利评价是基础层次的评价,道德评价是较高层次的评价,这是因为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要靠社会必然性的扬弃才是合理的,而道德价值就根源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伸出来的价值,道德本身就是一种价值。 第三,功利价值是通过特定的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效用得以完成的,因而,客体的物质效用成为功利价值的核心,功利价值的生成和实现取决于活动结果是否创造了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现实物,因此,功利价值的评价具有外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结果的特性。道德价值是通过人们实际处理人际利益关系而生成的,人的行为是道德价值的载体,因而道德价值不是对客体效用的确证,而是对主体获得这种效用的方式的确证。同时,道德价值直接根源于人的社会本质存在,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申出来的生活态度和行动方式,所以,道德价值的评价具有内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过程的特性。

除了对法律的功利评价和道德批判两个基本层面外,由于立法是一个富有技术性的活动,所立之法要有形式上的完善性,因此,对法律的技术性评价也是由法律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一种基本评价层面。由此,对法律的评价就由技术的、功利的、道德的评价三个层面组成。技术评价的层面是最低层面,是一个没有价值合理性或目的合理性思考的层面,它没有自在的价值,它只能保证如何更好地实现目的,但不能证明目的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对法律的评判只满足于这一层面是不够的,我们总不能因为希特勒的立法技术好就把他的法律称为良法吧!功利评价是法律评价中最为常见也是最基本的评价。法律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的不断发展着的需要和有限的可资利用的资源的矛盾,因此,人类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来满足最大的需求,或者说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即效率原则就成为文化产生的基本理念之一,法律就更是如此。这就是对法律进行功利评价的依据所在,因此,一个没有效率的法律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

问题在于,功利评价对法律而言也是有限度的。当一个法律尽管能实现最小最大的效益原则,但损害了人与自然的环境利益,损害了人与人的根本利益,损害了每个人的最基本的权益时,它仍然是不合格的法律。就是说,如果一个法律在技术上是完善的,在实现中又是有效率的,并能带来最大的功利目的,但我们仍然不能说这一个健全的法律,因为它还缺少一个层面的评判,即道德层面的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符合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律。可见,道德评判在关于法律的评价中居最高层次,它约束技术评价和功利评价,它具有派生性。法伦理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法律的道德评判。

三、法伦理学的论思考

对象与研究是辩证统一的,有什么样的,就有什么样的研究方法。研究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只能是思辨的方法。思辨的方法也就是的方法,是所有哲学研究必须使用的方法。伦与本体论、认识论不同的地方只在于,它用这种方法去研究、解释和回答价值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世界问题和宇宙问题。思辨的方法包括反思的方法、批判的方法、构建的方法,是反思、批判、构建的有机统一。的正当性问题的解答不只是一个观察、体验、经验、知识积累的过程,也不只是一个归纳、演绎、、综合的过程,它需要反思、批判、构建。只有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研究,法律伦理学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自己的使命。人们总是生活在既定的法律社会之中,他们不能不接受法律所给予的一切。法伦理学研究首先就是要从新的方向、新的角度、新的位置对现实法律所给予的这一切进行再审视、再认识、再思考。反思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批判的过程。批判的目的不是要全盘否定,而是为了创新,为了超越,为了重新构建新的价值体系。

研究第二个层面的问题,由于是研究的法律中道德问题,价值分析的方法就尤为重要,当然仍要运用实证分析法学的方法。法学就是价值分析方法论的代表。自然法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也可以是方法论的。正如美国学者P·E约翰逊所说:当我们运用"自然法"这个术语时,"指的是一种方法,我们运用它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应该是什么,自然法的哲学家们渴望在理性和人类本性的基础上,而不是依靠神启或先知的灵感做出这些判断。这样定义的自然法是一个比任何特定的自然法理论都更为广泛的范畴。一个人可以相信自然法的存在而不同意亚里士多德或阿奎那等自然法的倡导者的特定的体系。我正在描述的是一种思想方式而不是特定的理论"。(P·E约翰逊:《对自然法的某些思考》(中译文),《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第20页)

总之,价值分析方法论悬设一个外在于现实法律(即法的实然状态)的价值体系(即法的应然状态),以之作为评价现实法律及其相关要素的参照系,在社会契约论者那里就可以看到这种特殊的方法论意义。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孟德斯鸠、洛克、卢梭以及新自然法学家罗尔斯等人对社会契约论的具体论述各不相同,但契约论作为一种论证方法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只不过我们要摒弃价值分析的形而上的思路,进行经验主义的改造。从人的存在着一事实出发,把价值分析的方法和实验的方法统一起来,罗尔斯把原始状态和社会契约仅仅当作一种思想实验的场所,视为一个集合各种论点、工具的实验空间,它本身是描述与价值两种因素的存在,最后推演出了实证法所最终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价值分析法的正确思路。

除了价值分析法外,还要运用实证主义的方法。实证主义方法论的特征是: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追求"确实"的知识,把价值问题排除在研究之外。按道理,它不能成为以法律中的道德现象为关注对象的法伦理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它的可借鉴之处,就是新分析法学的语义分析法,如果我们要讨论安乐死的立法,当然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安乐死,诸如此类。其实这种方法在赫费的法伦理学名著《的正义性》中就运用得很圆润了。

研究第三个层面的问题,由于会涉及社会学、政治学、学、生物学等等各个学科领域,因此,更需要综合各种方法, (1)社会学方法。法律伦理学是一门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生命伦理学需要调查和社会不同生活领域的各种行为、事实所产生的道德,从中探讨和人性的交合点及其。因此,法律伦理学要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对上述各领域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客观分析和研究,这些方法包括普查、抽样调查、典型问卷、个案调查、实际观察、统计分析等。 (2)相关领域的特定方法,如有关生命领域的立法或司法的伦理学研究,必须要有生命科学和医学的方法。

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范文6

关键词:人的最低责任;法;普芬道夫;自然法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1-0101-008

法是与人紧密联系的东西,因此对法的思考必须与对人的思考结合起来。人作为一种社会的存在物,其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或个性,也即享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在合理的范围内会得到社会的承认,从而会变为一种权利;另一方面,任何人只要是社会的一分子,他就在社会中扮演着某种角色,因此,他的自由或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于所在社会的整体目标,就必须尽其所扮演角色的责任。也就是说,他不能做有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只从社会中索取,而不贡献;不能只讲权利而不尽其义务。一句话,他必须对社会承担责任,对社会有所担当。这样他才配称为一个人。道德是什么?就是人从内心所感悟到的以上所说的做人之道,并身体力行。法是什么?法是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它以明白的方式和用社会制度的机制确定所在社会最低限度做人的责任,并用社会权力督促人们尽这一责任。因此,与其把法理解为是关于权利的规定,不如把法理解为是关于责任的规定更为恰当。德国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普芬道夫正是从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和论述法律的。本文以他的相关论述为切入点,从人的责任的角度谈一些对法律的看法。

一、普芬道夫的责任法律观

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是继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后,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同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德国的主要代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对他的研究很少,他的著作也未有中译本。可喜的是近些年来这一情况有所改变,他的一本法哲学著作――《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已被翻译为中文,并且一下子有四种译本。(1)一些研究其法律思想的文章也随之出现。《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是一本涉及面广的著作,谈了很多问题,现仅就其对人、人的责任与法的关系问题作一些介绍。

普芬道夫对法的基本观念是: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存在,是生存于自然界和社会中,并承担着特殊使命的物种,他应明确自己的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法正是明确和督促人们尽其责任的社会机制。

(一)“责任”释义

首先,要指出的是普芬道夫对“责任”或“义务”( duty,officium)一词的理解。他认为,人的责任或义务是与人的本性相适应的做人的本分,是人基于“对”(是)与“错”(非)或正当与不正当的感悟、判断而向一个合格的人提出的要求,并以一定的惩罚约束其履行义务。他进一步指出,“义务”或“责任”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是对权利的限制和约束。他指出,界定义务( duty)所使用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词“责任”(obligation),是以以下两个条件为基础的:存在一个权威者(superior),他有权力执行自己的命令;存在一个臣服者(subject),他有很好的理由服从。这些理由包括:服从是有利的;权威者用意纯良,能够比下属自己更好地照顾他;服从是自愿的。 [1]18他说:“义务”产生的条件是在他之上存在一个权威者;他可以理解既定的规则;他具有采取不同行为倾向的意志能力;如果规则已被权威者颁布,他可以意识到背离规则而行是不正确的。这个“既定规则就是法律( lex)。法律是一种律令,权威者借助它迫使臣民的行为与他自己的命令(prescript,praescriptum)相符合。”[1]54

由此看来,“责任”是用法规定的责令人尽与其本分相适应的道德义务,而“法”就是明确这一义务的权威性规则。

(二)法产生的必然性

普芬道夫进一步论述了责任、法与人的本性的关系。他说这是因为人的行为有三个特点:

其一,理智性或自觉性。他指出,“人的行为”(human action)不是指人的本能活动(faculties facultas),而是“由理智( understanding)发起并以意志为指导的动作”。而人的理智使人具有一种理解和判断事物的能力,它叫理解力(intellectus),它能使人知往察来,进而在内心对其是非做出判断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选择。这种心或这种能力叫人的良心(concience)。不过他认为,由于人理解力是有限的,因而其良心往往是模糊的(潜在的或疑惑的),这使他常常不能正确和清楚地做出判断。因而难以做出或做出错误的选择。 [1]45~46

其二,社会性。即人只能生存于社会中,也只有维护社会的稳定才能生活得更好。他说:人离开社会是无法生存的,人的幼年离不开亲人的抚养爱护,成年后离开了社会不仅非常孤独,而且非常可怜,因此过一种比动物更可悲的生活,甚至生命也没有安全,会被其他动物吃掉。所以,人必须生活于社会之中,从中获得安全和帮助。

其三,恶劣性和多样性。普芬道夫认为,人的本性中还存在着与以上两种属性不相协调的方面,即、反道德的倾向,普芬道夫把这些属性叫腐败的人性或人性的弱点。它表现为:“野心、贪婪、不人道、忘恩负义、伪善、嫉妒、傲慢、愤怒、仇恨等等。”[1]174

正是因为以上三个特点,因而人需要法,也能产生法。其中第二、三点说的是离不开法,需要法来协调彼此关系,压制其私欲;第一点说的是人有产生法的能力,即理性。

(三)责任和法的种类

在对法和责任一般论述的基础上,普芬道夫进一步论述责任和法的种类。他说,人的责任及其相关的法是与其所处的环境和所担任的角色有关的,不同的情景下,人所要处理的关系是不同的,所遵守的法也是不同的。归纳起来,人需要处理三种关系:与上帝的关系、与自己内部的关系和与别人的关系;相应会遇到三种情况:自然状态、国家状态和国际状态,因而需要负三种责任,即必须对上帝负责、对自己负责和对别人负责;相应地也有四种法:神道法、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1.神道法(moral theoIogy)

它是神昭示于人的法,所要处理的是人与上帝的关系,要人对上帝负责,正确地认识上帝,并使自己的行为遵从神意,其中最主要的是信仰上帝的存在和伟大。这一信仰对人类社会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对上帝的信仰,人就会无所畏惧和无法无天。就个人而言,“没有信仰就不会有良心,他们常常会被躁动的野心和处心积虑的谎言所背叛”,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也无法建立;就国家而言,“国家的内在团结也将会一直得不到保障”[1]68~69。

2.自然法

自然法是人在“自然状态”下要遵守的法。所谓 “自然状态”就是有家庭存在的人的自然自由状态。他说:“自然状态也可以被称为自然自由。自然自由意志,任何人都只处在自己的权利和权力之下,不服其他任何人的权威(先行行为确认的除外)。这也是人人平等,不存在臣服关系的原因。”[1]132因此首先,“自然状态”不同于动物状态。它存在着“最初的小型社会联合”,也存在人们对神的信仰。他说:“从人与上帝的关系来看,在自然状态下,人被造物者上帝放在了比其他动物更为优越的位置之上。正因为如此,人才应该承认并崇拜上帝,敬畏他的工作,过完全不同于动物的生活。所以说自然状态与动物的生活状态是完全不同的。”[1]131

他认为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人归纳起来有三种责任:

(1)如上述的对上帝的义务或责任。

(2)对自己的义务或责任。即对自己负责,把自己变成对社会有用的人。这包括关爱自己的灵魂、肉体(生命、肢体、器官)、、财产等。一般情况下自己无权损害自己的生命和肢体,对于侵犯者有权自卫和紧急避险。普芬道夫详细论述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种种情况和应遵循的原则。(2)

(3)对他人的义务或责任。普芬道夫用了十章论述了这一问题,探讨了自然状态下人的各种关系、交往的方式和义务。他把这类尽义务的方式归纳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类。消极的原则是不侵害别人,积极的原则就是乐于助人。具体说来,首先是互不侵犯彼此的生命、身体、四肢,贞节、自由、财产。这一法则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最基本条件。其次,是彼此尊重、诚信、平等相待,“不管是自身天赋不足还是运气不佳,都不能使一个人处于比他人更少地享受普通法( common law)保护的境地。一个人想要从他人那里得到什么,他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同样地也可以从他那里得到什么。任何为他人制定的法律(jus)也特别适合于他自己遵守。”[1]61第三,是尽人道主义责任,即根据人与人的互惠关系,应乐于助人,知恩图报,惩罚恩将仇报者(2)。

所谓自然法就是处理这些关系应遵守的法则,它是在这一状态下为人的自然之光或本性之光(natural light)所感知的人的社会生活的法则,它所针对的也是人不健全的理智和欲望所导致的人的违背社会生活原理的“邪恶”行为或人性的弱点所犯的“罪恶”。它规定合格人的社会责任,督促其尽人的一般社会责任,控制违背这一责任的行为。自然法的基本原理是:成为一个人(自尊、自爱、自卫),并尊重他人(不伤害、平等相处和仁爱)。自然法的本质特点是其社会性,因此可以把它界定为社会性法。他说:“这种社会性(sociality,socialitas)法律――教导一个人如何使自已成为人类社会一个有用成员的法律――就是自然法。” “最基本的自然法是:每一个人都应尽其所能地培养和保存社会性。想要达到目的就必须重视达到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所有必然和通常会有助于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允许的,所有破坏和违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禁止的。” [1]61

3.市民法(civil laws)

从对自然状态的论述中我们得知,虽然社会性是人的本性,人的理智也使人能感悟到社会生活所需要的自然法,但是由于人性中有恶劣的一方面,它使人不可能真正地遵守自然法,加上自然状态所形成的社会组织――家庭――的社会化程度不高,难以满足人在更大程度上的需要,因而也使人难以过一种与其本性相适应的人的生活,这就使人类社会不会停留于自然状态,而向一种组织化或社会化程度更高的阶段发展,这就出现了一种新的联合体,即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也只有在国家状态下才能造成真正合格的人――政治动物或公民。这是因为,国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尽其人的义务而建立的包含着政治权力的社会系统,这一系统使人们在更大程度上联合为一体,用政治权力统一人们的意志和行动,压制其邪恶行为,使其成为一个公民,从而使人们过一种更具有社会性、也能获得更大利益的生活,进入文明状态。因而“随着国家的建立,秩序开始建立起来,相互侵害从而得以避免。自然而然的后果是人类开始从其同伴那里获得更多的利益好处。例如,他们从孩提时候起便深受众多良好习惯的熏陶,不断发现和培养各种可以使人类生活得到改善的技艺”[1]147。

这就是说,国家不仅是一种更大的人的联合体,而且是一种政治联合体,即能以共同的福利为目的而组建的人的联合体。他说:“只有当人们结成意志和力量联合体的时候,众多的个人才变成了一个比其他任何个体都强大的共同体――国家(civitas)。”又说:“国家就是一个复合的道德人(composite moral person),他的意志是由某些人的意志调和而成的,因此也被称作是全体的意志。通过这种方式,他就可以为了公共和平与安全而调动每一个成员的力量和能力。”[1]150~151

市民法就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他说:“市民法是最高政治权威的法令,它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出于者意志、调整与公民个体性私权益密切相关之事项的法律就是市民法。”“‘civil’一词主要有两种意义:一是指称法律的权性,二是指称法律的渊源。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所有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都可以被称作市民( civil )法,不管它们来源于何处。从后一种意义上讲,那些涉及自然法和神法未定事项的,出于者意志、调整与公民个体性私权益密切相关之事项的法律就是市民法。”[1]169

普芬道夫认为市民法之必要在于它能通过制裁迫使人们遵守自然法。他说:“市民法的效力在于给当为或不当为律令添加制裁,或者是确定一个不当为而为、当为而不为之人将面临法庭的制裁。对无附加制裁之自然法的违反超出了人类审判的范围,尽管神圣法仍对其作出惩罚。……所以市民法就通过提供救济手段的方式来促进自然法义务的履行。”“市民法还具有澄清自然法的模糊规定的功能。”这就是说,市民法与自然法在精神和内容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市民法不是公然地违背神法,公民就应当服从它们。”[1]169~170

4. 国际法或万民法

普芬道夫对人的责任和法的论述从自然状态到国家状态,再从国内社会推至国际社会。他对国际社会的基本判断是另一种形式的自然状态。那里友邦可能变成敌人,和平可能变成战争。因此国家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国家产生之前的人类社会中的家庭与家庭或家长与家长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没有安全、时时会发生战争的状态。因此,一方面国家之间应遵循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平相处,但是由于人性的恶劣,所以时常会受到别国的侵略和攻击,这就使战争不可避免。那么怎样改善这一状况和在战争中应如何行动呢?普芬道夫的基本观点是,者以外交、联盟、备战和战争的方式保护人民免受外来攻击,没有正当理由不发动战争,战争中应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他说:“从事战争的正当理由是:抵抗不正当攻击,保卫我们的生命和财产;夺回那些本该属于我们而被别人霸占拒绝归还的财产;获取侵害赔偿,确保将来的安全。根据第一种原因而发起的战争是防御性的,其他原因而发动的战争则是进攻性的。”他认为,要使国家安全,更根本的在于增强对外的综合国力,包括军事实力,通过强制性的军事训练培养勇气;靠充足的税收修建永久性设施;组织经济和福利政策以增强相对于邻国的综合国力。所以,除了促进“和平的美德” (virtues of peace),者还必须培养“战争的美德”(virtues of war)[1]30。

以上看出,普芬道夫是从人的主要本性――社会性来思考法律的本质和种类的,他把人看作带有神圣使命或责任的社会存在物,而法律正是明确和督促人完成其神圣责任的东西。

二、人的责任与法

怎样评价普芬道夫的责任法律观呢?这一法律观给我们以什么启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首先弄清几个概念及其关系:人的本质或本性、人的责任和法。

(一)人的本质或本性

这是个很复杂和很难回答的问题,历史上的许多思想家都专门研究和论述过这个问题。笔者曾对此作过一些梳理,也形成自己的初步观点,这里只能概要地谈一些看法:

1.历史上的思想家对人的本性的思考可归纳为二类:其一,是从人与动物的共同性来思考,因而把人的本性归结为是动物的本性;其二,是从人与动物的差异性上来思考,因而强调人的特殊性。大部分人在方法上取后者,但对人的特殊性是什么的概括上又有不同,不过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人的特殊性是社会性和理性以及二者结合的道德性。但对道德性的人性基础,认识上又有差异:有的倾向于理性主义或人性善,有的倾向于功利主义或人性恶。不过,大部分的思想家都承认人有道德性,甚至把道德性说成是人的本质属性,并把法律视为是从属和服务于这一本性的东西。这包括一些著名功利主义者。例如亚当・斯密(Adam Smith 1723―1790)认为,人在本性上虽然是自私的,但由于人必须生活于社会中,其成功有待于与别人交往与合作,而这一过程会使他们建立起友谊,进而对他人产生同情心和怜悯心,并因此产生各种美德。这类美德有高下之分:低者以消极的形式出现,要求人们之间彼此不相伤害,进而产生信赖和安全;高者以积极的形式出现,要求人们乐于助人,施惠于别人,或者说具有慈善的品德。这两种美德,后者进一步发展就是完美的人性;前者即正义,它是社会秩序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对它的维护实属必然,维护的方式就是对不义者予以惩罚,而法律就承担着这一任务。法律是由社会的权威当局所的行为准则,是实际存在的正义准则,“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2]31。它能详细规定人们的权利,划分它们的合理界限,并严厉惩罚不正义者,以维护社会的秩序。

2.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

从普芬道夫论述的介绍中和对其他思想家的相关论述中,我们得出一个结论:人的本质属性就是它的社会性,特别是其中的道德性,因为只有这一点能把人的行为与其他物种的运动区别开来。

这里需要回答二个问题:其一,什么是道德和道德性?我们认为,道德是生活于社会实践中的理性人对人生之道和人生之德的感悟,以及在这个基础上所设计的人生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应遵循的准则,其核心或要义是在其所在集体、乃至于全人类的存在与发展中思考自己的存在与发展;因而其出发点不在于自我、眼前、局部,而在于他人、长远、整体;其所追求的是与他人、整个社会,乃至于与周围事物的和谐;其最高境界是正义。道德性就是人的内心和行为,无论是从动机还是结果都能兼顾自己和社会的特点。人的行为的道德性根源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因而只有做出有利于社会根本利益的事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也才能获得成功。人的理性会使人认识到这一点,并在大部分情况下选择符合道德的行为。

其二,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这一点在上面介绍历史上关于“人性”的概念和大部分思想家对人性的论述时已有所触及。这里需指出的是:(1)道德性是人的普遍属性,对于这一点的论证,只要举出没有绝对的坏人就行了。亚当・斯密下面的一段话很好地回答了这一问题:“无论一个人在别人看来有多么自私,但他的天性中显然总还是存在着一些本能,因为这些本能,他会关心别人的命运,会对别人的幸福感同身受,尽管他从他人的幸福中除了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能就是慈悲或怜悯。这种感情产生于我们看到或设身处地地想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我们常常因为他人的悲痛而感伤,这是显而易见无须用任何事例来证明的事实。同人性中所有其他与生俱来的感情相同,同情决不仅仅存在于善良仁慈之人身上,尽管这些人在这方面的感受可能最为敏锐。即便是最恶劣的暴徒,即便是全然无视社会法律的违法者,也不会完全丧失同情心。”[3]3(2)道德性是人所特有的属性。这是因为是非善恶之类的道义观念只有人才有,其他生物是没有的。

(二)人的责任

明确了人的本性――道德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我们再来研究人的责任及其与法的关系。

既然人的本性是道德性,那么,人的责任就是与道德性相关的人的使命、任务。“责任”一词的实际用法确实如此。我们知道,“责任”一词有二种用法:其一,是指人由其本性或扮演的角色而产生的社会担当,如官员的责任、家长的责任;二是指因过失行为所欠的“债”,如法律责任。前者统称道义责任,后者统称法律责任。人的责任显然指的是道义责任,这是与人的道德本性相一致的社会担当。那么,作为一个人,他会面临什么样的问题昵?正如普芬道夫所归纳的,它必须处理好三种关系:对自然、对自己和对他人。这三种关系的后二种关系,普芬道夫已谈得很多,这里需要补充和修正的是与“上帝”或“自然”的关系。我们认为,非人格的上帝就是自然,人是大自然的产物,大自然也提供了人所需要的一切,大自然的一切天然合理,大自然的力量令人敬畏,大自然的许多现象给人以神秘感。人来自自然,人的生存也依赖于自然,自然界的运动有其固有的法则。这些法则有永恒运动和相对静止法则、生存法则、物竞天择法则、实力法则(丛林法则)、进化法则等。人只能认识、利用它,而不能改变它。人只有依顺自然才能生存,否则就会受到大自然的惩罚。人要认清自己在大自然中的位置,人虽然是现在地球上最强大的物种,但由于其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周围环境和其他物种,它们给我们提供所需要的一切,它们是我们的衣食父母,所以,人类不能太霸道,要给其他物种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要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使自然的运动能保持良性循环状态。总之,人应向自然负责。而这也是人类的法要面对和处理的一个重要领域,从而成为一种重要的法领域,即以环境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动植物保护法、海洋法、两极法、外层空间法等组成的一系列法律。

(三)作为责任的法

把法理解为一种责任,有其合理性和深刻性。

首先,从词源上看,拉丁语――jus一词的三种含义:正义、权利和法,其最后一种即“法”的含义所指的就是约束和责任。格劳修斯在分析该词时说:法“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它是指责成(obliging)我们作出恰当行为的道德行为规范。我们说的‘责成’我们,因为即使是最好的忠告者或者格言,如果未给我们设定遵守它们的法律义务,都是不能冠之以‘法律’或‘法’的称呼的。至于说到允许,它并不为法律所规定,而法律只是对其表示默认。不过法律却同时禁止任何人妨碍其他人作出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但是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法律迫使我们作出恰当的行为,而不仅仅是正义的行为,因为在此概念下,正如我们已经解释的,法律不仅构成正义,还构成其他美德的实质内容。”[4]31这意味着jus一词的含义之一的“法”根基于和指向正义品德,并以行为规范的形式指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正义的品德。

其次,从实际看,法虽然承担着保护权利的功能,权利是社会认可的自由,而自由的基础是实力,自然界通行实力法则,即有多大的实力就有多大的自由,人的活动也是如此。但人的活动往往会交汇、冲突,实力大的人往往会无视别人的存在而滥用自由。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要管的不是用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做什么,而是禁止他们不应当做什么,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基本权利或最起码的社会权利(人权)不受到强者的侵犯。这是因为,强者要做什么,这是他们的自由,只要他们有这个能力,只要他们所做的不对他人和社会的正常存在和发展造成危害。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表现为对权利的限制和约束,特殊情况下才表现为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而这所依据的就是人的最起码的道义责任。所以,把法律理解为责任比理解为权利更为准确和深刻。

也就是说,法虽然从根本任务上说是为了自由或权利,但从功能上说,却是要督促人尽职尽责,是要排除对自由和权利的侵犯,而这是通过对权利划分界限和惩罚侵权者进行的。所以法的直接目的是对责任的肯定,法对权利的规定更多的是为了划分权利的界限,防止人们做出侵权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因为权利的实现首先表现为权利的不被侵犯,其次才能通过自己的活动享有这些权利。

第三,从责任的实现看,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能自觉、主动地尽与其角色相应的社会责任,但也有少数人不自觉、不主动,因而社会就得想方设法督促他们,各种社会规范就是针对后一种人的措施――通过施加压力或通过惩罚的办法促使不自觉、不主动者尽责任。一般来说,人对待责任的态度有三:(1)完全自觉、主动,把尽责视为荣耀;(2)完全不自觉、不主动;(3)不那么自觉、主动,需要外界的压力辅助。政府、法律就是促使人尽社会责任的一种机制。尽责任有高低二个层次,道德高尚者、责任心强者能百分之百、70%~80%的尽其责任;道德低者、责任心差者会只是象征性的尽其责任。政府、法律就是要守住责任的底线,惩罚那些低于此线者,鼓励先进者,以提高道德的水平,促进道德的进步,维护和推高责任的底线。

(四)人的责任在于人的社会性

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作为社会的人就得遵守做人之道,做人之道的真谛是从社会的角度安排自己的活动,使其尽量不对别人和社会造成妨害,尽量做对社会有益的事,这就叫对社会负责任。所谓对社会负责,就是明确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人的社会性表现为他在社会中扮演各种社会角色,而角色是二重的,既是一种荣誉和享受,又是一种责任和付出(贡献),而且荣誉和享受是以责任和付出为前提的。社会是个人的系统,每个人在其中承担着不同的任务,他在完成这一任务中既为自己,又为他人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因而才有资格从别人和社会中得到回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这是一种(不同劳动的或服务的)交换。角色的获得有自然的和社会的,社会角色的获得首先是因为自己做出了与之相配的社会贡献,或者说自己向社会证明了自己有资格或能力承担这一角色,社会在选择某人担任某一角色时,也会审查他的社会经历和素质。只有那些有相应责任心和能力的人才会被选中。一个合格的人是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人的成长也就是责任感的培养过程。一个人要使他事事尽职尽责是困难的,因为各种社会责任有时会发生冲突,一个伟大的人善于识别这些责任的轻重和主次,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集体的角度、民族或国家的角度、人类的角度进行选择。

(五)人的责任因人的地位和角色而异

1.民间人、亚国家人或“市民社会”中的人,这有作为个人的“自然人”、有作为组织的“法人”。这种人具有血缘性和非政治性(经济性、游乐性、学术性),由他们组成的社会秩序具有自治性和自发性。适用这种人的法叫“民间法”,它们是由习俗和乡规民约组成。

2.国家人或公民,这种人有政治性、民族性、文化性(价值或意识形态性)。适用这种人的法叫“国家法”。它主要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组成。

3.地球人或超国家人,这种人具有超民族性、超文化性(价值)、超意识形态性,他们追求普适性的人类价值,适用这种人的法叫“世界法”或“人类法”(human law)。它们是各种民族、地区法交汇而成的。国际性的条约是其存在的形式之一。

(六)法律是做人的责任的观念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法律责任观念能给立法工作以指导,使我们明确立法的目的和内容,即制定做人的基本规则,划清做人的道德底线。只有明确这一点,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才会是良性的,才不会作出有悖人性的规定。而要如此,立法工作者就必须对人的本性,即人的道德本性和人性的弱点,特别是社会人的本性的特点,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2.法律责任观念对守法有特别的指导意义。因为人们只有认识到法律就是做人的最低规则,才能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的正确态度,即以“内在观点”对待法律,把守法与做人联系起来,以认真的态度看待法律和严格地遵守法律;它也可以使我们把守法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用法律做教材来教育人,使他们通过对法律的了解懂得做人的道理。这包括通过案例中的反面例子更生动具体地了解做人的道理。在这一点上法律责任观念比法律权利观念更能使人们正确地对待法律,防止对法律的误读,而法律权利观念虽然能拉近人们与法律的距离,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亲和力,但也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误解,即只从个人权利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因而把法律作为谋求权利的工具,忘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忽略了权利的界线。

社会是人的集合体,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必须对社会负责,必须有与人的称呼相配的责任心,否则社会上的人们是难以取得信任和进行正常交往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不可能。所以,责任观念对一个社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人们没有责任感或缺少责任感的社会是非常危险的。当前我国正处于这一状态,随着信仰的缺失、道德行为的滑落,和对权利的片面强调,人们的责任感非常淡薄,在实际生活中很少谈责任。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为官一任,想得多的是自己的政绩,而不是对人民、对国家的责任,调离时屁股一拍走人,很少对所做的工作、所犯的错误负责;我们的一些职员,不再关心所在单位的荣誉,只关心自己的待遇,等等。这一切,归结起来就是没有责任心,忘掉了自己是一个人,不懂得做人的规矩。而法律凝聚着人类的经验和智慧,包含着人类对人生和社会的深刻认识,以设定行为规则的方式告诉我们做人的责任,并以某种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被遵守。因此,我们在社会治理中必须重视法律的作用,并向广大人民宣传法与人生的内在关系,使他们从内心认可和遵守法律。

综上所述,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存在,他作为大自然的产物和社会的存在物,受惠于自然和社会,理应遵守做人之道,理应回报自然和社会并向它们负责。这一责任涉及自己、他人和周围环境,也就是说要对自己负责、对他人和社会负责、对自然负责。对自己负责就是要爱护自己的生命、肢体、人格、自由和财产;对他人和社会负责,消极地说就是不侵害他人,积极地说就是有仁爱之心,乐于助人,尽人道主义义务,尊重和平等待人;对自然或上帝负责就是敬畏和保护自然、节约自然资源、促使自然界良性循环,防止和化解自然灾害。这些道理有理性的人是会明白的,大多数人也会身体力行的,但也有些人理解不那么透彻,特别是在遇到具体事时会犯糊涂,所以需要一种社会机制,明白地告诉他们,并督促他们尽其做人的责任。法律就是这样的一种社会机制,它以行为准则的方式,明确地规定了所在社会做人的最低限度的责任,而且通过奖励和惩罚两种办法促使人们尽其责任。我们应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机制,使我们的社会成员都负起责任来,否则我们的社会就会成为一盘散沙,不但凝聚不起来,形成不了战斗力,而且会在内耗中毁灭。

注释:

(1)它们是:鞠成伟译的商务版(2009年),张淑芳译的陕西人民出版社版(2009年),支振锋译的北京大学出版社版(2010年),祝杰、魏洪发译的吉林人民出版社版(2011年)。

(2) 参见[德]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鞠成伟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一卷第六章到第十六章。

参考文献:

[1][德]塞 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M].鞠成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英]坎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M].陈福生,陈振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