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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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1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生;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具有何种性质,西方学者认为公立学校是国家依公法而成立,私立学校依私法而成立,从而致使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倾向于公法上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而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倾向于私法上的关系—契约关系。而由于我国大部分学校都属公立范畴,因此,对于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者们顺理成章地认为属于行政关系。

一 民事合同关系的认定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的招生自也随之扩大, 学生选择高校接受教育的自利也在不断扩大,高等教育的非义务性和服务性的特质逐渐凸显,双向选择使学生与学校在入学关系中的行政色彩越来越淡漠。公立高校与学生建立法律关系之初的双向选择性与对价性,决定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契约本质,这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没有过多的特殊性,基于平等理论,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意志形成、解除均自由。这种平等关系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

1、人身关系内容:

学生作为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拥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多项人身权利,对于上述人身权,学校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除此以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主要体现在高校对于在校学生的管理和保护关系。学生在进入高校内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对学生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高校存在过错或者行为不当时,将依民事法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财产关系内容:

(1)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收支关系。教育合同的订立需要高校组织招生宣传、公布招生信息、学生填报志愿、确定招生录取以及学生报到注册等一系列行为辅以支撑,这一合同的订立使高校的收费行为有了基础。根据合同,公立高校享有向学生收取教育费用的权利,学生负有缴纳教育费用的义务,高校无权自行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学生违法收费应予以返还。

(2)公立高校与学生的物权关系。学生在学习、生活过程中,其拥有的学习资料、生活资料等财物,由学生享有所有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教育机构的公立高校,它所管理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高校自己拥有的校产,另一部分是国家投资的国有资产。

二 行政合同关系的认定

公立高校是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 这决定了其教育管理的行政公务性质。因此除了民事关系,高校依法代行某些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权,在招生注册、教学管理、就业毕业等方面对大学生有一系列管理权利,这一活动不是民事合同所能包涵的。大学生在校期间必须接受和配合这种管理,才能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在此层面上,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公共行政行为,二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公共行政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类似于行政合同关系。就行政合同的内容来说,具体包括:

1、招生注册环节:招生是高校代表国家选拔招收符合要求的学生, 达到一定要求的学生到自己认可的学校接受教育,双方都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相互选择,并最终形成共识进行注册,这是高校与学生双方就教育和接受教育进行的确认活动。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种选择,特别是学生选择的自主性越来越强。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高校自主民事意志活动,但从教育的目标和高校的功能来说,这种合同在相关法制的授权下以及国家、地区的招生政策的指挥下又分明具有公共行政的特征,它实际上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行为。

2、教学管理环节:高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授权,有权设置专业、进行课程安排、制定教学计划、指定教科书和指定教师授课,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考试等等。围绕教学的终极目标,公立高校也有权开展诸如学籍管理、进行奖励处罚和制定内部自律规则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学校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和单方意志性,学生对于高校的教学管理应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

(1)学籍管理:学籍管理包括成绩考查、等级认定、是否升级与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退学等活动,为实现这些活动,校方往往会建立一套规范、严密、科学的教学管理制度,它的权威性和专业技术性使得高校和学生处于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对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

(2)奖惩规定:奖励和处分都是高校对学生在校情况进行正式评价的手段。对于表现突出的学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目的在于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引导学生全面发展。相反地,高校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会给予各种形式的纪律处分,目的在于对学生进行教育,使其有所警戒和进步。奖励和处分都是高校所实施的单方意志行为,不与学生协商即做出。

(3)自律管理:高校维护校园秩序,是保障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基础,故与此相关的管理范围比较广泛,诸如制定自治秩序规范、禁止学生的不良行为、管理学生宿舍等,这些活动均带有较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色彩,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3、就业毕业环节:学历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实际上是对学生教学过程结束后的一种资格认定。在我国,对通过了相应考试,达到相应要求的学生,高校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和授予学位证书,反之则不予颁发。这一过程丝毫没有双方协商的余地,是否授予或颁发完全依据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由高校代行,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尽管教育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但不论是民事合同关系还是行政合同关系都体现了合同的权利自主精神。明确了这样一种复杂关系中哪些是民事合同关系,哪些是行政合同的关系,使人们对高校管理活动的性质有了清晰的认识,也有利于救济途径的选择。现代公立高校管理模式的发展趋向是逐渐由传统的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这要求其格外规范自身的管理行为,学校的教育规律固然应予尊重,但是不受监督的权利和权力实质上是一种无言暴力。这就需要在学校管理与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之间维持平衡,这也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重新配置。

参考文献:

[1]乔育彬.行政组织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00.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2

那么,怎样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呢?

一、创设切合实际的教学情境,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创设切合实际的教学情境对于调动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和积极性至关重要,实践表明情境教学可以帮助教师实现促进学生变“要我学”为“我要学”.教学情境设计要以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实际出发点,力图创设能够为课堂教学打下伏笔、提高学生兴趣、引发学生思维、激发学生强烈求知欲望、提高学生解决问题能力的情景,积极引导学生投入到学习中去.

二、进行情感交流,增强学习兴趣

建立和谐融洽的师生关系.教师是学生思维发展的引领者.学生知识的获得、技能的习得、智力的发展、学习兴趣的养成,都离不开教师的谆谆教导.要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教师必须与学生经常沟通交流,让学生真正体会到教师对他们的关爱,产生友好、亲近、信赖教师的情感,这样可以缩短师生之间的心里距离,使学生“亲其师,信其道”,从而遵从教师的引导,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激发学习数学的热情.在平时的教学中,教师要用心地捕捉学生身上的闪光点,给予及时的鼓励,让他们享受成功的喜悦,树立自主学习的信心.

“感人心者,莫先乎于情”,教师应加强与学生感情的交流,增进与学生的友谊,关心他们、爱护他们,热情的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做学生的知心朋友,使学生对老师有较强的信任感、友好感、亲近感,那么学生自然而然地渡过到喜爱你所教的数学学科上,达到“尊其师,信其道”的效果.

和学生进行情感交流的另一个方面是:教师通过教学或数学史学的故事等,来让学生了解数学的发展、演变及其作用,了解数学家们是如何发现数学原理及他们的自学态度等.比如:可以给学生讲“数学之王——高斯”、“几何学之父——欧儿里德”、“代数学之父——韦达”、“数学之神——阿基米德”等数学家的故事.

三、教学技巧要多样化 ,提高学习兴趣

要想培养渴望学习的学生,教师就要运用与学生学习风格相吻合的多样和教学技巧.当教学技巧顺应学生的学习风格时,教师就会发现学生学习态度的改善和学习效率、学业成绩以及创造力的提高.教师应向学生提供实地活动、小组计划、接触电脑和视听资料的机会.讲授在某些时候是可以接受的,但决不能将它作为主要的传授工具.整天讲个不停,周末不断进行考试的教师,太乏味了!

教师还应不时地在赞赏过程中设计一些新奇的细节来吸引学生.多样的教学技巧和教学素材不仅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也能激发教师的教学热情.比如采用一个新颖的教学情景,可以吸引学生积极投入到课堂中.运用一题多变的教学方法,常常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转贴于

四、运用现代教学技术,激发学习兴趣

随着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高中数学教学中正确选择和使用教学现代教学技术,不仅可以提高课堂效率,而且能更好地启迪学生的思维,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培养他们的主体意识,帮助他们学好有关的数学知识.例如,在教学内容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时,让学生根据投影仪投出的问题看书,寻求解决问题的答案,对不能在书上直接找到的问题答案,如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与一元二次方程的解法有何异同,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分组讨论,并把透明胶片分发到每组,把讨论的结果写在胶片上,然后教师把他们的讨论结果投影出来,让全班同学与教师一道再进行讨论,看哪个组写出的结果最简单最准确,然后进行练习,通过练习分组讨论,组内再把不能解决的问题写在胶片上,再投影出来,引导他们讨论解决,这样既能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从别人的问题中启迪他们的思维,又培养了他们主动参与学习,积极主动地探索的精神,较好地发挥了他们的学习的主体作用.

五、建立评价机制,提高学习兴趣

从信息论和控制论角度看,没有信息反馈就没有控制.学生学习的情况怎样,这需要教师给予恰当地评价,以深化学生已有的学习动机,矫正学习中的偏差.教师既要注意课堂上的及时反馈,也要注意及时对作业、测试、活动等情况给予反馈.使反馈与评价相结合,使评价与指导相结合,充分发挥信息反馈的诊断作用、导向作用和激励作用,深化学生学习数学的动机.

六、适当开展竞赛,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3

[论文关键词]高校 教师 学生 主体性

主体性,从本质上讲,是人的本质属性。它集中体现为人的自主性、主动性、创造性。发展教师与学生的主体性,不仅是现代社会的客观要求,而且是教育教学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已成为我国教育教学理论和实践的改革方向。

社会所需要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要转化为大学生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没有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共同发挥,特别是大学生的自觉接受和主体性的充分发挥,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为了促进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我们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尝试:

一、建立发展高校师生主体性的教学组织形式

“教学组织形式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规范体系,它把教师和学生按一定的方式组织起来,根据一定的时空安排到教学活动中,保证教学活动的规范化、有序化,为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为师生主体性的发挥和构建提供制度保障。”由此可见,教学组织形式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制约了师生主体性的发挥。因此,为了促使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从教师组织形式和学生组织形式两个方面变革了原有的教学组织形式。

1.建立发展高校教师主体性的教师组织形式。为促使高校教师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对传统的教研室(组)这一教师组织形式进行了初步改革。目前,我国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组织形式主要是教研室(组),鉴于这种教师组织形式有利于教授同一学科的教师之间共同研讨和备课,有利于教师彼此取长补短,开阔视野,提高教学技能和专业化水平等优点,我们在教学实践中,仍然沿用了这一组织形式。但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也表现出只能掌握学生的课堂表现状况,不能全面、深入了解学生思想实际的缺点。针对这一缺点,我们在思政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推荐教研室符合条件的教师担任网络辅导员和到学院、班级担任思想政治理论辅导员 ,增进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沟通和了解,从而克服传统教师组织形式的不足,进一步增强课堂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建立了发展大学生主体性的学生组织形式。为促使大学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初步建立了集体教学、小组合作学习与教师个别辅导相结合的学生组织形式。

集体教学是班级授课这一课堂教学组织形式的一种。因为这种课堂教学组织形式有利于提高教学效率;有利于发挥教师在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中的主导作用;有利于发挥学生集体在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中的教育作用;有利于解决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我们在教学实践中,仍然沿用了这一现代教学中使用最为普遍、最为典型的课堂教学组织形式。但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也表现出种种难以克服的缺点,如不利于照顾大学生在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方面存在的个别差异;不利于培养大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不利于发挥学生在思想道德、法律理论学习和自身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培养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大学生主体性的发展。

小组合作学习是针对班级授课这一集体教学形式不利于发挥大学生学习和自身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培养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的缺点,而引入的合作学习的基本形式。结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特点,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我们在教学中采用的小组合作学习活动分以下六个步骤:(1)教师将学生分组,每小组八人左右;(2) 学生根据教师提供的讨论题目自己思考,并书面回答;(3) 学生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交流讨论。在小组交流讨论活动开始以前,每小组要确定一名记录员,记录小组成员的讨论内容;小组讨论交流活动接近尾声时,每个小组要推选一名代表,在课堂上进行总结性发言;(4) 各小组代表发言;(5)教师根据各小组代表的发言,将学生讨论的主要观点写在黑板上;(6)教师针对学生的主要观点进行点评。

将这种小组合作学习活动运用到课堂教学中,其一,实现了学生对教学的参与;其二,加强了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思想互动,彻底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大学生的学习主要是接受性学习,动手、动脑、动口的机会较少的情况,激发了学生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体现了大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其三,这种小组合作学习活动的成功运用,不仅能促进大学生思想道德理论知识的掌握,并且对大学生的自学能力、参与意识、合作意识、表达能力、交往能力等非智力因素有较大的提高,特别对大学生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等非智力因素有显著影响。

教师个别辅导是针对班级授课这一集体教学组织形式不利于照顾大学生在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方面存在的个别差异,难以做到因材施教而采取的弥补方式。我们借助于团体咨询中集思广益、互助解难的活动,将目前最困扰每位大学生的问题收集汇总,由授课教师利用课外教学时间,根据学生的意愿,采取书信方式、网络方式和到学生宿舍面谈的方式,进行答疑解难。将教师个别辅导活动运用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关注了大学生个体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状况的差异性,关注了大学生个体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方面存在问题的解决,使教学更贴近大学生的思想实际。

综上所述,集体教学、小组合作学习、教师个别辅导相结合的学生组织形式,克服了传统学生组织形式形式单一、顾此失彼的缺陷,它是一种产生于教学实践中的新型学生组织形式。  二、发展师生主体性的教学方法

在多年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根据大学生思想和行为的特点以及该课程教学的要求,我们总结了几种在特定课堂教学中,特定使用的发展师生主体性的教学方法。

1.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是师生之间、学生之间通过相互自我介绍的活动,实现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一般在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第一堂课使用,其目的在于引起大学生对该课的兴趣,增进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相互了解,拉近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心理距离,为今后彼此在课堂教学中进行深入思想交流营造良好的氛围。

2.设计、讨论与点评相结合的教学方法。设计、讨论与点评相结合的教学方法就是教师课前将教学难点、教学热点与学生思想实际相联系,设计出与学生思想实际相联系的具体课堂讨论问题,然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堂讨论,教师针对学生讨论得出的主要观点,有的放矢地组织教学的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一般在涉及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成才观方面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时使用。在教学过程中使用这种方法,一般可以达到了解学生对教学难点热点问题的基本观点,使教师更有针对性地组织教学,增强了课堂教学的实效性。同时这种教学方法对教师和学生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教师不能再照本宣科,必须对授课内容真正做到融会贯通,灵活运用,才能很好地评述学生的观点;另一方面,学生也不能只是被动地听课,要积极思考,认真参与教学活动,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与自觉性,真正实现自己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

3.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注意观察学生对教学内容及方法等方面的反应,及时听取学生的意见与建议,并对教学内容及方法等方面进行相应调整的教学方法。教学过程中,我们要求每位教师注意观察学生对每一堂课的教学内容及方法的反应,做到心中有数,及时调整。在该课程的最后一堂课上,教研室要求每一位教师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三个方面,设计学生评教题目,要求学生根据自己的感受,书面回答评教问题。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使教师能及时发现自己在教学内容的安排,教学方法、手段的选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有效地提高教学效果。

综上所述,以上介绍的三种教学方法尽管是在该课程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的教学要求进行使用,然而,它们的共同特点是:(1)适应合班课的特点。近几年,高校连续扩招,我校合班课学生人数一般在一百三十人左右,过去许多行之有效的方法逐渐失去了作用,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难度加大,学生管理难度加大,教学效果明显下降。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教学实践中,探索与总结出几种符合合班课特点的教学方法,将学生划分为小组,以小组为单位开展合作学习活动,解决了合班课学生参与教学活动难和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难的问题,使教学效果明显好转。(2)增强了课堂教学的互动性。通过以上几种教学方法的运用,改变了以往教学中只有师生之间的双边互动 ,忽视了生生之间互动的局面,极大地增强了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思想互动,实现了教学多边互动,最大限度地改变了课堂教学的气氛和效果。(3)充分利用了学生之间的教育资源,发挥学生之间相互学习,相互教育的作用。在前两种教学方法中都有学生之间相互介绍、相互讨论、相互解决难题的互动活动,在这种学生之间相互交流思想的活动中,学生可以认识自我,了解他人 ,逐渐改变过去对人对事的一些偏见,接受他人的思想和观点,学习他人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从而充分利用了学生中的教育资源,达到学生之间相互学习、相互教育的目的。(4)充分发展了大学生的主体性,以上几种方法的运用,充分发挥了教师在课堂教学中的主导地位,促使学生充分参与课堂教学活动,增强彼此间的思想互动,极大地调动了全体学生充分参与教学的积极性与主动性,逐步实现了“要我学” 到“ 我要学” 的转变,真正实现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有利地促进了大学生主体性的发展。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4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关系

1.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1.1 政府与学校法律关系

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要确定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

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传统政治法律体系下,政府与学校是以一种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内容的内部行政关系。在政府与学校的内部行政性委托关系中,政府是行政主体,作为委托方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将某些任务交由行政相对方的学校完成。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开始分化,教育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推进,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也在发生变化。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如何用法律规范高等学校,赋予其何种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有理顺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才能确保高校得到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本文从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入手,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认为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相对人和法人。高校不同的法律地位与其当事人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在与政府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行政相对人。长期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比较单一,属于典型的行政隶属关系,政府与高等学校的地位不对等,高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从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开始,高校作为法人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但高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确认。政府在对高等学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高等学校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由于我国目前对行政相对人缺乏应有的研究,导致行政相对人在政府的管理行为中,权利受到挤压而不能正常地享有,而对政府的义务和责任缺乏刚性的法律规定,导致政府权力的扩张。面对这一现实,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的变革成为当务之急。

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学校的权利应该由学校享有,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不能非法干涉,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了政府与学校的权利划分,使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内部直接行政关系走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由此看来,判断政府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政府在与公立学校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权力,是否具有普通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权利,是否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密切相关,基于以上因素我们推导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已经由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转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2.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是否应该在学校体育伤害中承担责任,要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确定学校事故责任、合理解决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关于学校与未能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主流观点:

2.1民事合同观点

民事合同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单位法人,依法具有办学自利;与此同时学生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良好质量的教育服务和教育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同时受到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即合同的约束。学生考入学校,接受学校的教育,在体育课程教育中,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体育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上体育课程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2.2行政法律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2.3双重法律观点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2.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3. 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在学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定位方面,在不少的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倾向于将学校(尤其是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益机构理论”。其二,学者们认为,对于这一体系中的特殊权力的实现,应当区成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是非重要性事务,学生不能提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种设计也是可以的,但它取决于我国法律体制,成文法本身存在着立法困难,这种观点的立法也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细繁,可行性较差。另外,被很多学者忽视的情形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对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争议非常少,而恰恰被这些学者们称之为“非重要性事务”的争议却几乎每天都可能在发生,这种现实与学术观点形成严重背离的事实,令这些学者们非常尴尬。同时由于学校必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学者们认为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仍不能成为行政具体行为,也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学校的行使了何种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某些人民法院受理了学生提起的行政诉讼个案,从程序法适用上讲是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

4. 政府、学校、学生三方责任主体的确定

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而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政府、学校、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学校体育伤害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依据所在,直接关系到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人或单位就是该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是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主体。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学生、监护人(家长)等,但在这里却没有提到一个最主要的责任主体,本文认为政府才是这个责任主体的最高统领者,没有政府这个强大的支柱做后盾,学校和教师在承担法律责任中就失去了这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依靠,从而给学校和教师带来更大的承担责任方面的压力,所以本文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定要包括政府、学校、教师、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家长)、第三方加害人、保险公司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引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较其它事故更为复杂,因此,往往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不止一个,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往往不止一个,而是一个混合责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5. 结束语

在现行教育体制与诉讼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对于学校行使管理权所产生的不对等关系,包括其他关系,无法启动司法程序,不能提讼,可通过学校管理权行使、学生参与民主管理、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调解的方式来分别解决。对于非公立模式管理经营的学校可实行合同化,依据《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至于是否将我国公立学校设定为公务法人,需要立法解决,这不是哪种学理、某种学术观点或者探索性尝试可以解决的。不论对那种类型的学校、对学校的何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均是不可取的,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也是不可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与部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它对于指导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类事务与争议是不利的。作这样的区分,不论是公立学校还是非公立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与管理关系,可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在学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应综合该伤害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认识和理解。从法律实践来看,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多为学校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学校要做好各方面预防工作,尤其要注意是否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相当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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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小华.论刑法中的注意义务[J].韶关学院学报, 2008,(4):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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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秀朝《试论学校安全注意义务》[J]当代教育论坛2008,(2):34-36

[5] 韩 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 邵世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5

【关键词】 学生宿舍;法律关系;宿舍管理权;学生权利

在我国,学生宿舍是学生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场所。在高校后勤改革不断深化的形势下,学生宿舍的教育、管理、服务功能越来越突出,成为课堂之外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和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学生宿舍管理事关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关系到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的稳定,更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高校对学生宿舍的管理需要向合法化、规范化、专业化方向不断完善和发展。

近几年来,学校育人树人的主要重心已逐渐转移到85后、90后的大学生身上,这个群体具有明显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且权利意识空前高涨。他们对学生宿舍管理的认识发生了较大变化,认为学生住宿是一种商业行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房屋租赁关系,学校对宿舍的管理很大程度上侵犯了自身的住宅自由权和隐私权,由而产生较大抵触心理,进一步导致宿舍管理工作难度日益加大,成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极有必要理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高校学生宿舍管理行为,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力)和义务,以更好地实现宿舍安全,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

一、新形势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准行政法律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学生与高校的关系是一种无名但有实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即公营造物利用关系。[1]这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应,必须遵循法律优先、法律保留等行政法原则。行政机关必须接受既存法律的约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并且只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活动。而我国的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不是普通的行政机关。它可以不待法律有明文授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下,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内部规则,对学生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如果学生违反义务或特别规则,会受到制裁甚至淘汰处分。学生在认可或服从这种权力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对此类权力行为提出异议,否则,很难保障学校的正常运转。

随着时代的进步,现代教育理念的更新,当今行政法理论对特别权力关系又作了新的发展,要求尊重教育者的自由和受教育者的自由,减少国家对两者关系的过多直接干预,充分发挥双方对自身权利维护的主动性。[2]我国也逐渐注重对学生各项基本权利的保护,依法治校的呼声要求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接受司法审查的监督。高校所倡导的“以生为本”的理念,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创建和谐高校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的判例认为高校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3]也就是说,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准行政法律关系”:(1)双方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也不完全对等。高校不需要得到学生的同意就可以单方面制定内部管理规则对学生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管束和惩罚。(2)高校在普通管理关系范畴内,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为实现行政目的,维持内部秩序,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就可以自由地命令规则。最典型的就是学校对学生单方面的各种教育及奖惩管理,对学生的作息时间规定、宿舍管理规定等,此类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3)高校在一些重要领域制定的内部规则必须与法律相符合,尤其是涉及基础关系的,包括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没有法律授权不得自行决定。并且这类基础关系已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民事法律关系

上世纪末,国家开始实施高等教育大众化政策,随之加快推进后勤社会化改革,学校逐步分离了其原来所属的社会职能,如学生饮食、校园绿化、物业管理等。学校与学生的契约化内容逐渐增加,产生许多与教育管理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民事关系,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尤其在学生宿舍和食堂的建设与管理方面,许多高校都成立了专门的后勤集团或者交由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通过契约化的方式来界定学生、学校与后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类法律关系更加注重平等协商与等价有偿的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民法的保护。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学生往往无法准确认识双方的法律关系。许多学生进入大学学习后,学习环境、学习方式、人际关系、自我评价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独立自主性开始增强,过于强调自己与学校之间的平等民事关系,而忽视了应尽的义务。例如,在宿舍管理中,工作人员检查并没收学生使用的违章电器的事情就在学生群体中引发了激烈的讨论。部分学生认为此举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财产权甚至住宅权,由此产生极大的抵触情绪,引发的投诉乃至诉讼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导致宿舍安全管理工作难上加难。那么,我国高校的宿舍管理到底受哪一种法律关系调整?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法律关系,保障双方的权利(力)义务不受侵害,更好地实现安全宿舍、和谐校园的目标?为解答这些问题,笔者将从学生宿舍的性质、特点着手,对宿舍管理服务行为作进一步的辨析。

二、学生宿舍管理服务行为分类

作为宿舍管理关系的载体和存在的基础条件,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定位必须要明确。首先,高校提供的学生集体宿舍并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住宅,没有“私有”性,应该划分为公共住房,“公”的属性成分更为突出。有学者曾撰文指出:“学生向学校支付了与居住价值数量相当的金钱,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学生便获得了对宿舍(公寓)的居住权。该行为的性质与购房入住在居住权行使上是一致的,学生一旦获得居住权,公寓便成为供学生居住的场所,这与法律上的‘住宅’含义是一致的。”[4]在这种理论的支撑下,宿舍管理方无权在未经学生许可的情况下进入宿舍查处违章行为,没收违章电器,否则将严重侵犯学生的住宅权、隐私权和财产权。这种观点忽略了学校对内的行政管理职能,抹杀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与我国现行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是相悖的。我国《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同时也提到,如果发现类似状况,学校宿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5]

其次,我国高校的学生宿舍具有自身的特点:(1)学生宿舍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主要是为实现学校的育人目标,执行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展计划;(2)学生宿舍只为在校学生提供服务,学校的住宿费用具有补偿性和福利性;(3)学生宿舍住宿人数众多、流动性大;(4)为满足教育的要求,学生宿舍具有特殊的服务规则,如选择自由度小、院系住宿相对集中、床位预先分配等;(5)学生宿舍不仅是学生生活、休息的场所,也是学校开展精神文明教育的重要阵地。

结合我国高校学生宿舍的性质和特点,高校宿舍管理权既包含准公权力因素,也包含私权力因素,具有双重法律属性。虽然国内各所高校具体情况不同,改革步伐不一,在宿舍管理模式、管理范围方面有所差别,但是宿舍管理服务内容基本上大同小异,主要包括:学生住宿的分配与调整、宿舍楼栋的治安和消防安全、宿舍区清扫保洁、宿舍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以及协助做好校园社区文化建设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以上管理行为从性质上可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学校的“准行政行为”,包括学生住宿的分配与调整、宿舍楼治安、消防安全和学生思想教育管理。另一类则属于民法范畴内平等的契约关系,包括宿舍的保洁、维修和水电费的收取。这两类行为最明显的区分特征是,是否是学校需要保留的权力。学校的准行政管理主要基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要求学校尽到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也就是说,在这个职责范围内的宿舍管理行为属于“准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具备相当程度的自治权,学生理应服从。不在这个职责范围内的宿舍管理行为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契约的内容行使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

例如,宿舍的分配与调整,我国高校为方便院系的教育与管理,一直以来都遵循相同院系住宿相对集中的原则,学生的选择自由权只能在这样的范围内有限的行使;宿舍的治安安全,这是除消防安全外,高校最为重视的另一项安全保障,绝对不能放任自流。因此,非本栋宿舍楼的人员不能进,禁止留宿外来人员等是高校维护正常秩序,保障学生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而宿舍的保洁卫生、水电费的收取等完全可以依照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理协调宿舍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

现实中,学校宿舍管理部门和学生之间经常进行着“猫捉老鼠”的竞技。各类纠纷层出不穷,让双方都烦不胜烦。如何做到既能维护学生的正常利益,又能保障学生宿舍的安全有序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明确认识,统一思想

宿舍管理与学生权益并非水火不容,对立冲突。相反,两者其实是相辅相成的统一关系。宿舍管理是为了维护学生宿舍的安全有序,而学生权益主要是为了能够充分享受自由,行使自主管理,两者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学生利益。合理协调个人私利和公共利益是平衡宿舍管理权和学生利益的前提。

2、加强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正确理解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代化教育体制下,学生的法律意识都有普遍提升,但是同时存在知识体系不系统、不全面的问题,片面强调自我权利的实现,却忽视了自身应尽的义务和公共权益。高校可以开设相关的法律课程,进行专门的教育辅导,提升学生的法治观念,让其能正确理解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他们不断增强自我责任意识与守法意识,使他们在尊重自我权利的同时,履行大学生应尽的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3、完善健全宿舍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宿舍管理经过十多年的社会化改革,客观环境、管理对象、管理方法、管理权限等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以前的管理程序或者学校的制度条文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出合理、合法、科学、有操作性的宿舍管理相关制度及规定,是实现管理依据合法化、管理程序正当化、管理行为规范化,让管理工作合法有序地开展,避免高校法律纠纷的有效措施。

4、提高宿舍管理者的法治能力,加强宿舍的法治化、契约化管理

由于历史、经济等种种原因,后勤实体整体人力资源不强,职工队伍普遍文化水平不高,素质较低,宿舍管理部门中缺乏高素质的优秀人才。学校应该通过举办法制讲座、开展相关培训、督促个体自学等方式,来培养和提升宿舍管理者懂法、守法和依法办事的意识,使他们能够具有良好的法治观念、拥有较强的法治能力,自觉地运用法律常识来处理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日常管理的同时,充分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实现宿舍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保障的和谐统一。

5、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和采用更灵活的调解手段来解决纠纷

当学生感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这是学生正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可以设置专门的专业化调解机构,建立健全校内的申诉程序,这样既可以避免宿舍管理部门与学生之间的正面冲突,又可以让学生拥有正常的申诉渠道,使纠纷控制在可调控范围内。要善于利用院系、辅导员的教育手段,发挥学生干部、楼管会、寝室长的自主管理功能,采用更灵活、更及时的调解方式来妥善解决纠纷,才能充分保障学生利益,有效推动制度执行,实现校园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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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悦书.后勤社会化下高校法律主体身份的变化及特点[J].经济研究导刊,2009(16).

[3] 李元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处理原则与预防对策[J].高教论坛,2003(4).

[4] 周华斌.高校学生宿舍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学生权利保障[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3).

[5] 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6

关键词:大学生;合法权益;权利侵害;法律救济

一般而言,大学生都是已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进入大学后基本上脱离了父母的保护,开始学会自立,学会独立面对校园生活,校园生活既新鲜刺激,又充满了风险。大学生初入大学,对陌生的环境缺乏独立生活的经验,不了解自己的权利以及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且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而不知道。因此了解必要的权利侵害和法律救助是必须的。

大学生一旦进入大学就与学校之间形成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仅是和学校,学校周边的所有和大学生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主体都有可能对大学生权利造成障碍和形成直接伤害。根据大学生所处的环境来看的话主要可能受到的侵害分为校内和校外。

一、受到校内的权利伤害

学校作为行政教育机构,收了学生就必须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自己的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但是学校在制定校纪校规时,只是从学校的管理角度出发制定相关的制度,很少考虑学生的权益,因此校方在行使教育职权时就会经常出现侵害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比如学生宿舍经常出现笔记本电脑被盗事件,学生报了案,并要求学校给予相应的处理时,学校却总是不作为,认为贵重物品丢失是学生自己的事,应该有警察破案解决问题,却没有想怎样加强学校监管,防止此类案件再次发生。还有就是学校在处理违纪学生时也会侵害大学生的权利。主要是学校在根据校纪校规处罚学生时往往忽视大学生的其他权利,从而侵害到大学生的权利,如对夜不归宿、交往过密、抽烟、打架斗殴的学生给予处罚并在全校通报时,就侵犯了大学生的隐私权。

除了学校与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外,学校内的同学与同学之间,学生与老师之间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关系。大学生来到学校学习,就与教师形成被教育与教育的法律关系,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权,大学生的人格权同样圣神不可侵犯,但是,近年来,一些新闻媒体经常报道幼儿园小朋友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的消息,与之相比较,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并没有那么普遍,也没有那么严重,但也时有发生。例如,教师当众辱骂学生,侵害了大学生的荣誉权;大学生协助教师进行科研项目或替代老师出外授课,但老师不付报酬的。除了教师以外,大学生之间也会产生法律关系,例如大学生互相斗殴至伤,偷窃学生财物、公开他人隐私等行为侵犯了大学生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和隐私权。

二、受到校外的权利侵害

大学生既是普通的公民,又是在校学生,其拥有着普通公民和学生的双重身份。在校园里,大学生是个享有学生权利的学生,学校及老师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校外,大学生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如买东西,大学生是个消费者,享有消费者的权利;如去电影院、超市等场所无故对大学生进行搜身,开包检查其随身物品,就侵犯了大学生的人身权和隐私权。大学生作为普通公民,在校外与其他公民或社会群体形成法律关系,也会受到权利侵害。

三、加强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增强师生法制观念

依法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求广大高校教师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树立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特别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逐渐增强,这就要求高校教师改变传统的教育观念,树立平等教育理念和法制教育观念,依法治教,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确保学生受教育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实现,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四、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主要救济途径:

大学生在上大学期间会遇到很多侵犯其权利的事情,这就需要大学生在平时的生活和学习的过程中,多看新闻,多看书,多了解相关案例,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尽量避免侵权事件发生的同时学会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是行政救济,通过他可以解决与学校之间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例如大学生可以对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分或是扣发毕业证书或是其对某个行政机关的判罚不服采取行政救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是民事救济,通过他可以解决大学生与其他公民的民事纠纷问题。例如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对大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学之打架斗殴,借款等问题,大学生可以采取民事救济的途径,既可以协商和解,也可以进行调解,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是刑事救济,他是针对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而采取的救济的措施,是最有效的途径,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给触犯法律的人以处罚,形成震慑效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