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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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1

[关键词] 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二)大学生权利的民事诉讼救济。如上所述,大学生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侵犯时,大多是由于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教育行政关系,学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双方属于平权型关系时大学生权利受到与他相平等的学校一方主体侵犯的情形,此时,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该类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纠纷、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与委托委培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教育纠纷、公民与公民以及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教育纠纷。比如,在委培法律关系中,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等价有偿为特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违反契约方式侵害约定的受教育权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中除了校生之间以契约为依据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以违约责任方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外,对学校以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侵害大学生权利的,也应通过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矫正、恢复、补救被侵害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的宪法诉讼救济。教育领域的宪法诉讼救济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立法机关的教育立法,以及对现有教育法律和政府关于教育事业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就审查结果作出合宪有效或违宪无效的判决。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实行。我国法院体系中还没有专门的宪法法庭或,普通法院也未被赋予违宪审查权。实际上,目前我国各级各类教育法律法规处于分散零乱的状态,各校规章制度也多以管理为名自作主张,侵犯人权。宪法诉讼对于理清教育法律法规间的关系,使整个教育法体系在宪法的领导下达到高度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对侵害大学生权利的行为直接适用宪法规定进行司法审判。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判决多以部门法条文为依据,但大学生权利中的重心――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及保护方式。实际需要与法律缺位的矛盾必将促使权利受害的大学生直接依据宪法提讼。早在2001年,对于轰动一时的“齐玉苓诉陈晓其冒名顶替上大学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做法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同时也为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更广阔的途经。

参考文献:

(1)薛贵滨:《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2

关键词:法律;权益;纠纷

在我国的高校管理中,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行政法律关系还有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明确规定了高校和学生之间,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地位上发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情形。这也体现出,高校和学生之间出现的一些法律方面的纠纷。在高校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生在校园内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高校学生法律与义务的不对等关系

学生在高校时候,有对学校履行义务的责任,其中包括学校的名称权,秘密权,名誉权和知识产权等;在学生侵犯高校这些权利的同时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当学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自己的权利却没有得到实现,这是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高校学生的肖像权、知情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受到侵犯时,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自己应当享受的权利也没有实现。

(二)高校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在填报志愿之前,经常收到来自其他学校的招生电话,这种把学生的电话号码或者信息给某些高等学校的行为,还有的在录取通知书中夹着用于交学费的银行卡,这种把学生的信息透露给银行机构的行为,也是属于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例如教师采取张榜排队等方式侵犯学生的学业成绩隐私权,或者教师不经过学生同意私自查看别人信件等行为。

(三)高校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犯

有的高校还存在着体罚学生的现象,如果是因为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引起高校学生的人身受到伤害,那么该校就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除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身体损伤,学校的体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学校的建筑存在不牢固的状态,若是没有及时处理,学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或者在高校的安全管理中,保安私自放来历不明的人进校园,并且因此对学生的生命安全受到了损害,这也是学校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侵犯了高校学生的人身权。

(四)高校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

高校的学习中,如果经常受到老师的辱骂或者嘲讽,在学校的生活中,老师带着有色眼镜区别对待,或者在没有具体证据的前提下污蔑学生,传播不符合真实事件的谣言,在对学生的教育评价中,高校有些教师在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不恰当地行使教育评价权,使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受到损伤,如在考试过程中歪曲学生的真实成绩,在奖学金、助学金的评比和就业推荐等方面,存在暗箱操作等不文明现象,以此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五)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得到侵犯

在高校中,有的学生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学校不衡量事件的轻重,轻易做出处分或者劝退的决定,这就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还有就是在一些高校录取的时候,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按规定录取合格的学生,以至于耽误了学生正常受到教育的时间和机会。因为其在课堂上的某些不文明或不礼貌就随意把学生赶出教室以示惩罚。

二、如何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一)营造法制化的校园氛围

在认真贯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的意见》精神和中央关于普法规划的要求,要把法制教育纳入高校教材纲领,各校要认真开展法制教育,在课余的时间对教职工以及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普及,在经费的保证下开展一全校教职工都参与进来的关于法律普及的活动,这些都有利于校园法治氛围的营造,培养高校学生以及教师团队的法律意识。

(二)建立规范的学生校内违纪处分保障体系

学校管理的工作应当符合基本的法治制度和本校的基本情况,深入到学生的生活中。规范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依法管理、诚信管理和人本管理的规范管理的观念体系,建立规范的高校学生管理运作体系,提高自身的权威性,奖惩制度透明公开,要做到公平公正。也可以建立完善的高校申诉机构,确保学生在遇到自身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有效运用法律武器,避免高校和学生之间产生的法律问题。

三、结语

在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之间,学生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这就要求高校学生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应当享受的权利没有得到维护的时候,拿起法律的武器,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高校的教育体系中需要完善的一项,加强自身的法律教育和教师队伍的法制化,才能更好地完善教育法制体系。

作者:朱燕刚 单位:云南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周明.高等学校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J].天津电大学报,2005.2.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3

关键词 师范生 教育法律素养 教育法律

中图分类号:G652 文献标识码:A

Survey and Research on Normal Students'

Literacy Situation of Education Law

LI Jing, GAO Rui

(School of Education Science,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36)

Abstract Education legal literacy is one of professionalism teachers should have, and is also one of professionalism normal students must have. Legal literacy training and education for the growth of normal students is necessar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ducation also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However, normal students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generally weak literacy education laws, resulting in one of the main reasons for this phenomenon is the law school of their education is not enough emphasis on literacy training. Therefore, strengthening the relevant degree course, increase the proportion of education teaching legal knowledge, the creation of good educational legal environment, and promote normal students' self-improvement,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develop legal literacy education of normal students.

Key words normal students; education law literacy; education law

1 研究背景和问题的提出

1.1 问题的提出

“依法治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条件,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教育也日益朝法制化的轨道迈进。“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经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①然而,在现代社会的教育环境下,像佛山市“女教师体罚小学生面壁磨嘴直至出血”、陕西省的“让50名学生轮扇耳光”等等这些教师体罚、变相体罚伤害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权益的事件却是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许多教师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一无所知。由此可见,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较低,教育法律素养欠缺。

笔者认为,教师职前法律素养教育的缺乏可能是导致教师法律素养不足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为此,笔者对师范生教育法律素养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研究,希望通过这一研究,能找到提升师范生教育法律素养的方法。

1.2 概念的界定

所谓教师的教育法律素养,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工作中认识、掌握和运用教育法律的能力或素质,其通常是通过教师掌握教育法律知识、具备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律行为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教师的教育法律素养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教师的教育法律知识、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律行为。②

2 研究设计

2.1 研究对象

“师范生教育法律素养现状”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就读师范专业院校的学生进行调查研究,笔者以杭州师范大学为例,选取了小学教育,学前教育,汉语言文学,体育教育四种师范专业大一、大二的师范生进行了调查。

2.2 研究方法

2.2.1 问卷调查法

笔者主要采用问卷调查法。在设计问卷前,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和研究,参考部分大学生法律素养的调查问卷,自行设计本问卷。笔者主要从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知识和教育法律行为三个维度来设计问卷,一共21道题,其中前20个为选择题,分为单选题和多选题。

2.2.2 访谈法

笔者在教育见习活动中,针对学校里发生的一些日常违法行为,有意识地与周围师范生进行交流探讨,在轻松自在的交流环境中,使得受访者充分表达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从而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在访谈结束后,针对这些信息进行一定的整理,以供论文分析需要。

2.3 研究数据统计

笔者选取了杭州师范大学师范专业的本科学生作为调查样本共发放了180份问卷,回收了问卷171份,其中有效问卷为149份,有效率为87%,符合样本数据要求,所得结果可以作为参考。获取数据后,运用Excel等相关软件进行统计得出相应的结论。

3 调查结果与分析

根据问卷、访谈结果,结合笔者的思考,得出以下数据分析:

3.1 师范生教育法律意识现状

3.1.1 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的评价

调查数据显示,61%的师范生都认为教育法律与学习、工作、生活关系密切,25%认为关系不大,12%的人不清楚教育法律与自己的生活、学习还有工作是否有关系,还有2%的觉得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可见,师范生的教育法律意识有待提高。

3.1.2 师范生维权救济意识现状

在遇到侵权行为时,师范生想到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人只有13%,且在19个人中,只有一个人想到使用诉讼救济,绝大多数的人都选择了与学校协商,把希望寄托在和解上,而忽视了法律武器。

3.2 师范生具有的教育法律知识现状

3.2.1 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知识的了解情况

数据显示,32%的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知识一点也不了解,59%的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知识了解一点,而9%的师范生对教育法律不太关心,不曾想更没有刻意去了解或是学习;“非常了解”比例为零。

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知识的了解主要来源于社会,来源于关注教育违法事件,大三占46%,大二占56%。其次是通过学校法制宣传,大三24%,大二22%。而出于自身需要积极主动了解的人数大三仅占12%,大二仅占10.29%。同样,通过学校开设的相关法律课程学习了解的比例也不高,大三仅14%,大二仅12%。可见,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知识的了解都非常被动,学校开设的法律课程并没有真正起到作用。

3.2.2 教育法律知识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所占比重情况

数据显示,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中,老师把教育法律知识作为一个模块内容进行专题讲解的只有18%。65%的是提及稍许,还有16%的是完全没有涉及到相关内容。教育法律知识在这门课程中并非主要内容,学生从中所收获的相关知识也比较匮乏。

3.2.3 师范生对教师权利义务的掌握情况

在“对教师权利的认知”一题的调查中,只有14%的师范生能正确选出所有选项;58%的回答中包含了C选项这个错误答案,均认为老师“享有管理学生在校一切日常事务的权利”,其中6名同学只选了C项,说明这部分同学对老师的权利的认识存在严重的偏差;剩下28%的同学虽然没有选择C选项,但是对教师的权利没有全面的认知。

在“对教师义务的认知”一题的调查中,65%的师范生答对了题目,选出了所有属于教师义务的选项;35%的师范生没有选对。且在这部分同学中,只选择一个选项的人数最多。

3.2.4 学校、教师与学生法律关系的认知情况

教师与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明确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所以,正确理解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师范生必须掌握的教育法律知识之一。

师范生认为学校、教师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的人数高达50%以上,尤以大三学生为甚,为57%。根据《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但师范生对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一个准确和明确的认知,而对这个关系理解的偏差,恰恰是导致很多违法行为出现的根源。

3.2.5 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分担

学校事故,又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③

问卷中的案例事实很清楚:但是只有42%的同学选择了不需要承担责任,而45%的认为需要承担责任,还有13%的人不知道该如何选择。笔者随意地挑选了选择“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被调查者进行访谈,发现有的同学是凭直觉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有的同学是碰巧猜对。也就是说其实真正清楚这一法律规定,明确这一法律事实的人并不足 42%。

3.3 师范生对教师教育法律行为的认识

3.3.1 师范生对日常教育管理行为的看法

教师“不下课”在中小学里是非常常见的一种现象。数据显示,86%的师范生都反对教师“不下课”的行为,但并不觉得教师“不下课”是违法的。只有13%的师范生觉得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教师课间“不下课”的行为已经违背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3.3.2 师范生对惩戒行为的认识

对于罚站、罚跑等惩戒行为,49%的师范生都认为这种行为已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 31%的认为这是常用的管理手段,是正常的;还有20%的认为这种行为不尊重学生,但是没有违法。“体罚”一词对于师范生来说并不陌生,笔者通过访谈也了解到大部分师范生也都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都相关法律规定了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虽然他们知道这一法律规定,但是对实际教学管理中的这些惩戒行为的违法性判断还不是很清晰。

4 研究结论

通过以上对调查数据整理和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师范生的教育法律素养比较薄弱,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4.1 知法,不能悟法——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缺乏的系统、完整、全面的认识

一定的教育法律知识是提高法律素养的前提,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作保证,提高法律素养只能成为一句空话。目前师范生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教育法律的基本常识,并不是完全的法盲,但是,这些知识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是远远不够的。

从调查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出,广大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的认识还处于迷茫陌生的阶段,对教育法律只停留在对教育基本法的认识上,没有一个完整、深刻的了解和认知。知法是守法和用法的前提,只有对教育法律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有较强的教育法律意识,才能更好的掌握教育法律知识,注重教育法律行为,运用教育法律武器。

4.2 明法,不能守法——师范生无意识违法行为较为突出

师范生并不是完全没有教育法律意识,大部分师范生都认为自己能严格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尽量不出现违法行为。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对存在于教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师范生在潜意识里都能做出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这说明,在日常的生活中,他们或多或少掌握一定的教育法律知识,明白教育法律的法治性和权威性。然而,当遇到实际问题时,他们又会不自觉地做出违法行为,如害怕学生受伤,出于安全考虑就不让学生下课,或者是用罚站,罚跑这种变相体罚的惩戒措施惩戒学生等等。

拥有一定教育法律意识,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并不意味着就具有了相应的法律素养。素养的形成是个持续不断内化的过程,只有经过个人不断的内化和融合,并且对思想意识、思维方式、处事原则、行为习惯等方面真正产生影响,才能上升为素养。④师范生明法,却不能严守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行为,正是因为他们的教育法律知识没有得到充实、教育法律意识没有得到形成,以至于教育法律素养得不到提升。

4.3 懂法,不会用法——师范生用法意识薄弱,护法精神不足

具备良好的教育法律素养不仅要具有敏锐的法律意识和丰富的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要能付诸于实际行动中。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师范生都能认识到教育法律与自己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这表明师范生已经意识到了教育法律的重要性。但是,当遇到事情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师范生想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却非常少。这就说明,师范生的用法意识非常薄弱,他们不会利用教育法律这一强有力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同时,也没能坚决勇敢地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权威性的护法意识,护法精神也不够,体现出了教育法制观念的淡薄。或许是受中国传统的“以和为贵”“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思想的影响,所以大家认为协商是解决问题最好的途径。但是在现实的社会里,我们会发现,很多事情仅仅靠协商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以和为贵”的思想不但会助长一些教育侵权行为的频发发生,甚至日益恶化,而且还会阻碍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不利于教育事业乃至社会的稳定发展。

笔者认为导致师范生法制素养缺失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师范院校法制教育力度不够。师范院校对于提高师范生的整体素质、保障教育质量等具有先导性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对师范生法律素养的培养方面,师范院校却同其他高校一样,都强行划一地只开设一门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来应付“法制教育”,这对从事教师职业来说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这种“法制教育”是在教师忙于赶进度、学生疲于应付的过程中完成的,其效果是不能高估的。⑤正是由于师范院校对教育法律学习的组织工作不到位,才使得广大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的学习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完整、不全面,甚至还可能是错误的。这也是导致师范生教育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养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2)教育法律课程的改进速度滞后。调查结果显示,大二、大三教育法律素养的程度差异性不大。原因是学校教育法律课程的标准、教学的内容、教学模式都是一成不变的,教师在每一轮课程教学结束后,没有进行很好的总结,改进,从而使得师范生的教育法律素养并没有随社会的进步而得到提升。

5 结束语

教育法律素养对教师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师范生来说,更是一项必备的职业素养。

(1)教师的教育法律素养是现代教师专业化发展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是合法实施学校教育管理和保障师生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⑥师范生作为未来的人民教师,具备较高的教育法律素养,有助于教育法律在今后教育活动中行动的切实落实,也有助于促进教育机制的法制化进程。

(2)教师的教育法律素养还具有示范作用,能够影响学生法律素养的养成。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说过:教师是学生心目中最完美的偶像。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可能成为学生 的模仿对象,有助于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和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

(3)法律是一种制裁的手段,也是一种有力的自我保护的武器。师范生法律素养的提升,可以使其以后的教育工作中,对待学生管理班级时,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从而避免做出违法行为。同时,在面对自身问题上,也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论文为教育部重点基地重大课题“中国初等教育师资培养模式研究”(11JJD880033);杭州市社科规划课题“基于初等教育视阈下师范生法律素养的培养”(B13JY06)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① 孙战民,陈鹏.浅谈从认知到行动: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概念、意义和结构[J].当代教育论坛(综合版),2010(2):72-73.

②⑥张涛.论教师教育法律素养的重要性及现实意义[J].福建论坛,2008.8:79-82.

③ 申素平.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运用[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3.

④ 张新.浅谈师范大学教育法律素养的培养和提高[J].中国成人教育,2007.7:101-102.

⑤ 董爱玲.浅谈中小学教师的法律素养及其培养[J].教育探索,2008(8)(总第206期):104-106.

参考文献

[1] 李叶欣.教师教育法律意识的缺失与教育法律素养的提高[J].教学与管理,2012(11).

[2] 张周光.论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宁波教育学院学报,2002(2).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4

【关键词】 高校 学生管理 学生权益 法律问题

引言

目前,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加快,我国高校教育管理模式已经从原来的旧模式发展为现今的新模式,从原来政府部门主管模式发展为高校自主行政的模式,相对旧模式来说,在这种新的管理模式中其管理关系更为复杂,高校管理的角色及地位也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冲突不断,也使得高校学生管理中潜性存在的法律问题日益突显出来。

1. 高校学生管理的主要法律问题

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六部教育方面的法律,与其他国家相比立法数量少,立法层次低。因此,我国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各高校以及高校内部机构可能自行创制规则,这就可能导致行政权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学生权利的侵犯。

1.1受教育权的侵犯。

所谓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是指:“为确保公民健全人格及健康幸福的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而由学习协助者协助学习的一种权利[1]。”目前阶段在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类似于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但是受传统制度影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并不单纯,其中还存在着以学校为导向的强制性要求,使学生受教育自由受到侵犯。

1.2知情权的侵犯

大学生在校期间享有知情权,大学生的知情权是高等教育服务领域的消费者知情权。它是以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分别是高等学校及大学生为前提,从《高等教育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推导出的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服务过程中的知情权[3]。就是说,大学生在选择或享用高等教育时,获取有关学习与生活的相关信息资料的权利,知晓相关信息的内容、目的、手段和价值的权利。

例如,大学生对其在校期间的上课方式、考核方式以及成绩理应享有知情权,教育管理者或是教师也应该告知[4],然而现实情况却远没有按照规定实行,学校方面强制学生学习哪些课程,强制分派某位教师,却并不公开该课程或该教师的信息,学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接受学校安排,这种情况在各高校屡见不鲜,实际上这是一种侵犯学生教育知情权的行为。另外,考试过程中营私舞弊,泄露考题;阅卷过程中篡改分数,歪曲学生成绩;奖学金、助学金的评比和就业推荐过程暗箱操作,这些都构成了对学生知情权的侵犯。

1.3财产权的侵犯。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高校学生作为合法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虽然其财产不多,但这并不代表其财产权可以被忽视。有经历的人都知道,在高校学生管理中,部分学校向学生收取补考费;强制学生够买某位学者发行的刊物或教材;延迟发放学生奖学金、助学金;没收学生违规电器等等,这些现象其实都属于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

2. 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2.1高校学生管理者法律意识的薄弱

我国教育法制宣传不强、深度不够,是造成高校学生管理者法律意识薄弱的重要原因。在我国由于社会还未形成自觉遵守、维护、执行教育法律的大环境,高校管理者有管理工作中随意性较大,加之对自主办学的错误理解,使得学生合法权益易受到侵犯[5]。

2.2高校学生管理法律体系不完善

分析我国现有学生管理相关法律发现,我国学生管理法律法规层次混乱、相互矛盾,中央立法滞后,地方立法缺位,两者互相阻碍彼此制约,都得不到良好的发展。并且,实体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可操作性不强,这些法律规定往往语义不清、表述抽象、难于理解,可诉性差;而在程序性法律规定中,程序规则空白,几乎没有涉及学生权益保障的程序性规定,权利救济途径十分模糊[6]。

2.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

对于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着争论,按照学术界说法,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具有多重性。部分学者认为学生缴纳学费,高校提供教育,两者之间形成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7];另有学者认为高校毕竟与普通民事主体有所区别,高校与学生之间普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两者之间是一种准行政关系。

3. 对策及建议

3.1明确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一方面,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另一方面,高校掌握资源方面的绝对优势,使得高校管理在对学生时行管理的过程中经常做出违背规定的行为,侵犯学生利益,因此明确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在进行学生管理时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区分开来,不同环节采用不同的管理模式,对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提升高校管理水平,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3.2保障学生知情权

在高校管理过程中,一旦学生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或学生对高校规章、制度存在质疑,学生可以参照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地相关规定对学校进行,对于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处理的过程或法庭的解决过程,学生都有权了解相关的进程和内容,不允许学校利用其自身权利来应付学生或进一步侵犯学生权利。保障学生的知情权,有利于实现高校管理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性,保障学生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3.3提高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

提高高校管理者和学生的法律意识,将法治理念渗透到高校学生管理过程的各个方面。要推行法治首先要明确法律并不是高校管理者用来管理学生的工具,在高校学生管理中法律其实质是一种起引导作用的规则,它使高校管理者自觉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改善自己的管理理念,使学生能够平等的接受教育,使高校能合理的进行法治管理 [9]。

3.4完善教育相关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的教育相关法律不甚健全,范围不全面、数量不多、质量不高、层次较低,某些在学生管理中急需的学生管理法律尚未制定,已经无法满足当前阶段下高校学生管理的要求,因此出台一部具有高规格、高执行力的教育法律已迫在眉睫。全面调查、分析高校学生管理状况,对高校出台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的审查,保留合法的、利于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的规章、制度,对于违背法治精神的、不利于学生权利保护的规章、制度责令高校予以限期修改[10]。

结论

通过对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分析和研究,作者认为我国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应当以法治管理为基本路线,不断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制化建立。高校要做到以国家规定的与学生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导向,在实施学生管理的过程中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学生一旦发生自身权益被侵犯,有权对高校提起申诉,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王亚琴,任端平. 公民受教育权及其宪法救济[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12):27-30.

[2] 刘娟.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探析[J].天府新论,2009,(5):76-79.

[3] 赵雄辉. 论大学生的知情权[J].大学教育科学,2006,(4):95-98.

[4] 张宏彬. 高校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研究[D].河北:河北师范大学,2011.

[5] 廖文秋,张文艳.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思考[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27(4):125-128.

[6] 马晓丽,查志刚.高校学生管理法律体系及构建法治化工作模式的研究[J].邯郸学院学报,2007,17(2):94-97.

[7] 刘华. 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法律与社会,2008,(10):245-246.

[8] 郭继,胡宗芳. 高校学生管理内涵的法律透视[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4): 81-84.

[9] 韦留柱,徐晓. 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问题现状调查[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31(1):87-90.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5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权行政权争议解决

大学生管理权的属性

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行使的权利(力)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学生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为了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享有办学自。对于这些权利(力),立法没有明确其性质属于公权力亦或私权利。学界通常认为高校的上述权利(力)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力,且属于公共权力中的公共行政权范畴,这是被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

国家行政权与社会行政权的理论界定。“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公共行政是行政中的一种,包括国家行政和行使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非营利性的行业、专业协会组织)的行政。”①为此,公共行政可以分为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两种。

国家行政,是国家作为统治权主体以公法规定为基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作用中最主要的一种,包括干涉行政(主要是警察行政)和给付行政(福利行政)。国家行政是国家不可或缺的行政职能,藉此,行政机关得以直接、迅速且有效地达成行政任务。在社会行政不发达之时,公共事务主要为国家垄断。政府从社会领域退却,社会自主性提高,在这种自主性要求下,社会承接起政府“退卸”下的公共职能,并通过大量的第三部门得以实施。这种行政以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依据章程与规约的规定,负担起公共服务职能,对此,称之为公共职能意义上的社会行政。

相较而言,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存在以下几方面区别:一、二者的主体不同。国家行政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而社会行政的主体则是社会公共组织。二、二者的管理职能不同。国家行政以全社会所有的公共事务为管理对象,而社会行政则只能以某一特定领域为管理对象。三、二者的权力来源不同。国家行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社会行政的权力来源比较复杂,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政府的委托,甚至有些时候还包括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四、二者的自主性不同。社会公共组织与行政机关相比,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更广泛的自主性及灵活性。

大学生管理权应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范畴。有组织就会有管理,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大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规定。基于上述对公共行政分类的表述,以及对高等学校非国家公共组织性质的认识,并借鉴相关学者对高校开除学生学籍或实施其他纪律处分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行政”的论断,②那么大学生管理权应属于公共行政中的社会行政权范畴。

大学生管理权被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原因有二:首先,高校管理权不依附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目前,我国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立足点就是要明确高校的相对独立性,把高等教育定位于社会的公共领域,将高校作为社会的学术组织加以建设,从而根本解决高校对政府行政权力的依赖;其次,高校管理权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学术研究与教学活动是高校的主要功能价值,而培养各级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是高校的终极目标,正因如此,高校的管理行为理应具有明显的专业性。

高校行使管理权时与学生形成的关系

在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伴随着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与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而凸显出来。

基于上文对大学生管理权社会行政属性的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理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现代行政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类型,其中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否具有隶属性为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主流看,不论是理论界的研讨,还是司法界的实践,大多都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多数学者将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视同学校对老师或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理解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就管理目的而言,高校对学生以学籍管理为主,同时辅以日常行为管理。学籍管理本身带有勤务属性,但并不具有服务性,不以使学生更好地生活为目的。其立足点在于使大学生更好地社会化。除此之外,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也在于保障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实现自己的办学宗旨――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栋梁之材。总之,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归根结底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

关于学生的身份属性,究竟是学校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当然是学校的内部成员,如果撇开学生,学校教育便无从谈起,学生是学校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构成教育活动的一个基本要素。但如果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在学校中的身份却没有如此明确。学校作为公共行政组织,其管理对象分为性质不同的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内部成员,即教师以及其他职员;另一部分是作为公共行政组织的外部管理对象――学生。学生与教师完全不同,教师享有的是教育权,学生享有的是受教育权;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内部法律关系,教师受学校聘用,与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学生参与学校的活动是为了从学校获取知识,充实自我,并非为了从学校获取所需的经济利益。因此,学生与高校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学生理应属于高校组织以外的社会成员。

综上,高校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外部管理对象――学生施行教育管理活动,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与认识,双方的关系当属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大学生管理争议的解决途径

大学生管理权作为社会行政权,具有高权的特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而出现实然的法(治)外空间。当有涉及学生权利或与学生权利紧密联系的公民权利被高校侵犯引起争议时,我们发现有关纠纷的法学理论捉襟见肘,无法及时解释及解决实际问题。为了扼制大学生管理行为的负功能,更好地发挥其分解及配合国家秩序行政的正功能,有必要对争议解决机制作出理论及制度回应。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内部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类,《教育法》第42条只作了原则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其中内部救济即申诉,教育部在其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将申诉分为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

申诉制度。申诉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两大类。所谓校内申诉制度是指学生认为学校给予的处理、处分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向学校提起的申诉。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针对高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以及侵权行为而制定,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意味着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机制的建立,而且对于高校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培养大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校的过程更有积极意义。

根据国家教育部的要求,全国各大高校纷纷设立了校内申诉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规范作为指导,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教育部在《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建立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规定太过抽象,以致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我国校内申诉制度存在行政管理色彩偏浓的特点,极易导致学生的申诉权利流于形式。针对于此,各高校在制定具体申诉制度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学生为本”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同时合理地确定申诉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发挥校内申诉制度的作用。

司法审查。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只有完善对高校管理权的司法监督,才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高校管理权的滥用,高校管理过程中各种合法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和终极的关怀和保障。由于大学生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该适度,不能走极端。正如湛中乐教授所说的那样“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③那么,是否会出现外部权力借助司法审查的名义干涉高校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产生不良的影响?当然不能随意允许学生对高校教育管理措施提出诉求,不能对所有高校管理纠纷一律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进行救济,否则势必影响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破坏和谐的育人环境。因此,完善高校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就是明确受案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合理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6

一、问题提出

(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效性的概念解读

1.有效性的概念界定

理论上,有效性(effectiveness)是指产生所需结果的能力,即事物被确定为有效就一定意味着产生了它所期待的结果,遗存了深刻的无法湮灭的印迹。有效性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存在程度上的差异,这表明实际结果与特定标准相比正性或负性的匹配程度,即所获得的效果在数量和质量方面成功实现了既定目标的程度。在社会实践中,有效性是指已经实施工作进展的正确性、精确性和完成性,是指试图获取的工作绩效实际上就是自己真正想要获得的主观预设结果。社会实践有效性的突出特征通常表现在决策、人员、工作环境、时间以及管理过程等方面。

2.校企合作及其有效性

校企合作是指基于企业用人需求,校企双方在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责任同担和利益共享的原则下共同培养符合岗位需求的高技术技能人才。校企合作的有效性是指企业和院校在开展互利、互惠、互动、共赢的职业教育实践过程中实现校企深度融合的程度,表现为广度、深度和持续度等方面,即校企双方在实现价值理念、目标追求、团队协作、利益共享等层面一致性的最大程度,是职业教育持续平稳发展的核心支点和根本保障。衡量校企合作的有效性客观上存在学习的情境化程度、教学安排的合理化程度、生产过程与课堂教学过程的有机衔接程度以及教学内容的科学化程度等方面指标[1]。

(二)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现状

1.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依然处于摸索阶段

2005年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职业教育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要与企业紧密联系,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2]。随着市场对高技能人才需求的增长以及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水平评估工作的开展,我国职业教育开始重视建立实训基地(尤其是校外实训基地),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尚未形成完善的实践教学制度体系,更缺乏职业教育实践教学立法,实践教学在很多方面没有标准和规范,缺乏制度化的全过程监控体系,实践教学的随意性较大,实训基地建设、实践教学管理乏善可陈。

2.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步履蹒跚

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面临五大难题:第一,企业缺乏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学生到企业实习难;第二,校企合作开发课程难,共同开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课程、教材的覆盖率较低;第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难,尤其是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困难重重;第四,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难,实习生成为社会新的弱势群体;第五,参与合作的企业获得回报难,大多数地方企事业单位接收实习生付出的成本得不到应有补偿,许多单位把实习生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实习质量无法保障。

(三)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效性存疑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将校企合作提升到非常重要的战略地位,指出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核心支点,要制定校企合作制度法规,促进校企合作发展[3]。诚然,导致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陷入困境的因素较多,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体制不顺,价值取向大相径庭

只有职业院校和企业同样重视校企合作,才能够最终实现共振和共赢。由于我国校企合作处于特有的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状态下,虽然职业院校作为校企合作的一方主体,几乎掌控了所有的劳动力市场供给渠道,但即使组建了“职教集团联盟”的多数职业院校也有意无意地无视甚或排斥地方政府和企业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管理,导致校企合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管理体制等难以与校企合作咬合匹配,合作过程形单孤影,基本上只是靠人脉走过场。而作为校企合作的另一主体,虽然企业处于技术技能型劳动力日益短缺和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换代的背景之下,但多数企业依然不能正确看待与职业院校的校企合作并积极主动地参与和融入到职业院校的人才培养过程中去,再加之职业院校与企业的价值取向各异,为此,职业院校和企业在整体上各自为阵,不能够形成合力,无法取得校企合作的预期成效。

2.专业化、职业化教师队伍良莠不齐

相比其他类型的教育来说,我国职业教育底子薄、基?A差,尤其教师队伍建设严重滞后于职业教育发展。一方面,目前我国职业院校教师队伍的学历水平和高级职称比例都有相当程度的提升,但具有丰富企业实践经验并拥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教师并未成为主流[4],专业知识有余而职业技术技能不足,多数“双师型”教师有名无实,为扬长避短,教学中就难免“厚理薄技”,传授的专业理论知识可能远远超出职业教育对理论知识“够需”和“够用”的要求,而学生真正需要的扎实应用型技术技能知识却不足,与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南辕北辙;另一方面,企业工程技术管理专家、高技术技能型实践人才到职业院校担任专兼职教师还缺乏相关的政策支撑[5],而他们自身作为教师的专业化程度不够,缺乏职业技术技能的传授技能和教学艺术,致使实习实训学生进入企业顺利接受技术技能的实践学习有一定困难。显然,无论是职业院校还是合作企业,合格的专业化、职业化教师队伍建设可能尚在起步阶段,难以有效保障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质量。

3.制度框架设计不尽合理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半工半读、顶岗实习、订单培养、工学交替、职业教育集团办学和学校工厂运行等制度范畴涉及宏观、中观和微观等,这些制度并不完善,突出表现为虽然把校企合作的重要性提升到无以复加的高度,但通篇原则性的定性描述居多,而作为校企合作实践支撑的经费投入、实训管理和师资建设等方面的刚性制度缺失,没有校企合作实践的强制硬性约束以及针对主体执行不力的清晰严厉的定量处罚规定,看似面面俱到,实则空泛疏简。与此同时,虽然《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6],《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而现实中我国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只是“软约束”,但学校参与校企合作却是职业院校持续发展并确保办学质量的“硬约束”,这种“失衡”的制度约束导致企业缺乏参与“校企合作”的内在动力,致使校企合作实践过程“学校热、企业冷”。

纵观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总体上的“悬浮”实践,究其缘由,不尽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设计可能首当其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框架缺乏精细明晰的科学设计,有效性大打折扣,校企合作难免走上空、虚、粗放、不确定和不可持续的不归路。

二、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效性法律制度解读

德国、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都以构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为逻辑“原点”,明确规定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原则、责任与义务,严苛框定校企合作企业的行为,严格规范企业内部供学生生产实践的生产岗位,合理搭建供学生教学实践的培训车间,校企合作拥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充足的培训经费以及合格的培训教师[7]。

(一)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模式及其法律制度

1969年,德国颁布了《联邦德国职业教育法》,确定“双元制模式”,确立校企合作中学校和企业两个主体,详细规定了职业培训合同的签订、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资格、职业教育实施方及受教育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受教育者享受培训津贴的权利、职业教育场所的必备条件、考试要求、考试证书的等值、违法行为及惩罚等内容[8]。

1.关于校企合作主体地位的法律规定

德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企业与学校是校企合作开展职业教育的两个主体。其中,企业必须具备一定资格,通过资质认证、遵循《职业培训条例》才能参与校企合作,与学校一起协同开展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职业院校由各州教育部管理,遵循州立学校法。学员拥有学生和学徒双重身份,分别在学校和企业开展学习[9]。

2.关于校企合作双方责权利的详细规定

德国职业教育法律明确规定了校企合作中企业和学校等参与方的责任和权利,其中,企业必须遵守全国统一的规定与学徒签订培训合同,详细界定了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规定了企业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学徒在企业的学习质量。同时,阐述了职业教育机构和学员的义务,详细标识了脱产方式、证书发放、津贴支付以及假期设定等多方面的权益。德国职业教育法律还规定了违反规则的行为,包括违规的具体条款和罚金,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

3.关于校企合作企业主导的适用性法律规定

德国职业教育通过法律制度保障双元制校企合作模式,规范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行为,在学生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学生既是学员又是学徒,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具体岗位需求培养人才,针对性较强,但校企合作过度依赖企业,可能导致职业教育的教育属性丧失,人文素质低落。

(二)美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模式及其法律制度

美国于1963年颁布了《职业教育法》,推出合作教育的校企合作模式,要求职业院校与企业相互合作,各州应提供充分的财政资助。同时,职业院校的学生一边在学校学习,一边在企业参加实践,学校学习与企业实践交替轮换,学校为主,学生身份单一[10]。美国1982年通过的《合作训练法案》?定,由各州制订职业教育培训计划,企业参与制定、修改及实施职业教育与培训的课程[11]。1994年,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提出在高中阶段实施“学校职业教育+企业培训”计划,行业企业参与培训,负责提供学习课程,向学生提供实践岗位以及实践工作的指导,完成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学生不仅获得高中毕业文凭,还荣获行业认可的职业技能证书。

1.关于校企合作立法的社会导向

美国出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通常都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内容具体明确,旨在解决当时校企合作面临的社会矛盾,对问题及其解决方案都有详尽的条款解释,开展“校企合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关于校企合作的经费保障

美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参与主体不是企业,而是联邦政府、各州政府、职业学校、社区学院以及综合高中。学校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办学实施校企合作,而政府主要依照相关法律对校企合作加以宏观调控,用充裕的经费作为校企合作的有效杠杆,激发企业和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积极性。

3.关于校企合作法律的及时修正完善

美国对既有法规适时修订以便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求已经成为常态。1963年美国通过《职业技术教育法》,后于1968年、1972年、1976年先后修订,并于1984年《珀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加以替代[12],而《珀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又分别在1990年和1998年被修订,后于2006年出台了《珀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改进法案》,该法案明确指出职业教育开展的校企合作为合作教育模式,聚焦企业的参与性以及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作教育,学校通过与企业的紧密合作,从实际出发开发和调整专业,修订课程设置,整合学校理论课程与企业的实践实习,完善教学内容,契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日本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模式及其法律制度

1958年,日本颁布的《日本职业训练法》是以企业终身雇佣制度为前提的职业教育基本法,标志着日本企业职业培训制度的形成。其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对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的责任,要求企业培训必须与学校建立合作关系,按照校企合作的法律规定接受资助并获得国家认可。

1.关于校企合作注重企业内训的规定

日本依据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企业的用工实际,确保提高劳动者的从业能力并努力形成自身特色,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重视和规范企业内训,明确学校教育的毕业生是内训的重点,要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掌握与职业岗位相符的知识技能,保障职业技术培训的质量。

2.关于校企合作立法的借鉴与创新

日本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一大特色是学习和移植欧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制度,尤其是美国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制度,在扬弃中不断适时修订调整完善立法,开展自身的校企合作立法,同时结合国情积极创新,逐步形成具有自身特色又为其他各国效仿和学习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

3.关于校企合作法规内容的具体化

日本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职业训练法》规定了职业培训企业所具备的资格、职业培训的具体形式、职业培训学生在企业实习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等,并制订了具体明确的罚责规定。现行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和《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实施细则》更加详细规定了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培训机构所应具备的职业开发能力以及所对应的训练科目、培训教师资格等,要求基于企业内培训具体的岗位需求实施教学。

(四)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效性法律制度体系的特征

1.凸显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强制性

德国、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合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特质,仰仗于各具特色、成熟丰富的法律制度体系。为强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发达国家积极构建并完善校企合作的相?P法律制度体系,还以本国的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为依据,颁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促进条例及实施细则,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具体问题作出清晰的法律解读,不仅涉及职业院校的设置标准、办学形式、实训基地等学校的内部管理,还具体设定校企合作行为主体的法律条款,规定学校与企业签订合同的范式,界定合同所包含的内容,涉及企业、学校、学生的责权利以及行业企业参与职业院校讲授理论和实践课程的统一标准与具体考核标准、办法等,同时,设置校企合作专项资金并限定其用途,建立校企合作协调委员会,开展法律责任界定、监督检查和法律救济等多项活动,强力落实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

2.强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主体性

发达国家有关法律制度体系高度倡导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企业的担当和责任,明确要求由企业确立职业院校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的职业标准,把对企业员工的岗位要求与学生的培养目标相结合,解决职业院校培养人才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脱节问题,同时降低企业对初上岗员工投入的培训成本。有关法律制度强调企业具有两方面责任:一是企业要成为拥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激励机制和保障措施的办学主体;二是企业要拥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主体责任意识,与职业院校共同研究技术技能型人才的培养方案、专业开发、课程设置、教师培训、学生考核、教学质量监控、接纳学生和专业教师实习以及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师资指导、安全防护措施等,确保企业在开展校企合作过程中发挥主体和主导作用,彰显职业院校及其学生的合法权益。

3.强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动态适时性

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有关法律制度应及时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最新需求,并用立法的形式解决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发展中出现的难题。同时,在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许多问题不可能仅通过一部相关法规就能解决,需要及时加以修改、编纂、解释和废止,并根据需求编制相应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为此,发达国家相关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与时俱进,不断修订、修改、调整和修正,以期在正视现行法律制度实施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适时修缮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运行实际的法律制度。

4.重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创新性

创新已成为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鲜明特色。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创新是在总结他国立法的经验与教训和在借鉴与模仿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极力使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本土化、特色化,密切关注相关法律在本国实际运用中的调整和适用,通过持续学习他国的法律制度来逐步完善本国相应的法律制度,不仅系统分析他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经验,还尊重本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的特殊性,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及时反映社会发展、行业企业变化的最新需求,不断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合理调整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各方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三、增强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有效性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有效性追问

改革开放、尤其是自1994年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化进程明显加快, 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但其有效性依然有待进一步加强。

一是国家法律在支持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方面的有关规定还比较“原则”,仍停留在一般性倡导层面,对参与校企合作的校企双方没有实质性的奖惩保障措施,从而导致实践中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多数合作流于形式、没有实效。

二是在《企业法》《税收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相配套的规定,对于违反者的处罚措施更是不力,而且没有校企合作的专门法律,导致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学校为主,企业缺位,政府有力的财政和政策支持也比较缺乏。

三是《劳动法》《高等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只是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作了零星、片面和不成体系的规定。其中,《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侧重企业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与职业院校几乎不存在关联;《高等教育法》聚焦高层次实施普通高等教育的学校与研究机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校企校地合作,高职院校则基本处于被忽视的边缘地位;《就业促进法》以促进就业为主轴,只是把开展校企合作作为增进就业的一种途径选择。

四是《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对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存在不尽合理的规定。其中,《教育法》只规定了企事业组织为本单位职工提供培训的便利条件,鼓励与学校开展校企合作,为学生提供便利的实习场所,但没有具体详尽的操作性规定,更缺乏实施的强制性。与此同时,《职业教育法》只是大致规定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权利和义务,而对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问责规定并不明晰。

五是鉴于职业院校的管理体制依然存在条块分割的隶属关系,造成“校地校企合作”的有关法规涉及的主体主要是地方企业和职业教育机构,与职业院校并无直接瓜葛。

(二)增强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有效性的切实措施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客观上存在明显的法律制度体系的缺陷,阻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稳步发展,无法充分展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效性,导致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说起来重要(甚至把视为职业教育生存发展的逻辑起点),而在实践过程中却成为鸡肋。由于企业和职业院校在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存在事实地位的巨大落差,企业成为“甲方”,职业院校寻求企业“合作”的冲动往往遭到企业漠视冷遇的“乙方”命运,企业在校企合作中几乎不受约束,有利则抢,无利则躲,以致校企合作难以为继、收效甚微,与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的初衷渐行渐远,无效惰性的校企合作充溢弥漫。为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亟需重构法律制度体系,借鉴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有益养料,精准弥补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短板”,完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持续增强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效性。

首先,抽丝剥茧,缕清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致命短板。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长期的过去,但只有短暂的历史,而是否拥有权威性的法典规范是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生存发展的试金石。鉴于当时粗放的经济社会环境和低下的劳动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机构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粗浅认识,我国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陆续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存在明显缺陷,既不能够规定我国初期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理性行为,更难以指导当今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实践,导致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实践主体不明、责权利不清、利益攸关方法律关系紊乱、实践行为规定原则性随意化、激励机制缺位甚至错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举步维艰。为此,需要有关的职业教育理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政策制定者以及行业企业的专家学者仔细剖析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各条款的实践适用性,果断清理过时不当的法律条文,在切实调研的基础上细化操作性行为规范,补充修订相关的法律条文,在时机成熟时讨论颁布相关法律的修?草案,全面保障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践主体的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