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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培训范文1
(一)指导法制观念还不敷强。从指导层面看,有些指导没有把依法行政任务摆到主要地位,存在着讲起来主要,做起来仍依照习气行事的景象。从法律人员方面来看,一些法律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淡漠,遇事不讲法,做事不懂法,处分不依法,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景象时有存在。
(二)基层法制机构力气单薄。当前县级食物药品监管部分还没有编制设立法制任务机构。
(三)法制人员少、经费缺、办公前提掉队。当前市局法制机构设有专门的办公室、有2-3小我专门从事法制任务。县级局没有法制机构和办公室,只设了1名法制兼职人员,因而,法制任务力气非常单薄。
(四)依法行政的准则建立还不完美配套。一些食物药品监管部分没有树立行政法律规章准则。有的部分固然制订了一些准则,但因为相关准则配套不到位,准则执行得欠好。
(五)办法不到位,注重水平不敷。县级食物药品监视部分的单个法律人员在详细的行政法律中,仍存在着重实体轻顺序,不按法定顺序做事的景象。没有对峙查处置离,法制人员事前监视,审核把关的顺序规则。
(六)食物药操行政法律监视缺乏伎俩。施行行政法律监视反省是法制机构的一项主要职责,但法制机构对有些违法问题缺乏有用司法监视伎俩,致使食物药操行政法律监视脆弱无力。
二、增强法制任务的几点建议
(一)增强食物药品监管部分法制机构建立。建议在机构变革时,依法一致标准各级食物药品监管部分法制机构的设置、规格、编制、职责等,使食物药品法制机构上下联接,构成一个完好系统,顺应依法行政任务的需求。
(二)添加投入强化组织指导。县级食物药品监视治理部分要实在增强法制任务的指导,注重法制任务的展开,增强对法制任务的治理,做到依法行政。
(三)健全食物药品依法行政目的审核机制。要把依法行政各项义务目的进行细化、分化,落实到每个科室,层层签署责任书,逐渐树立健全食物药品依法行政任务目的审核责任制,以促进食物药品依法行政各项任务顺畅进行。
行政法律培训范文2
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通过行政法关系体现出来,行政法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主要有两类: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1]
一、公务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它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规范对一定社会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调整后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总称。[2]按不同的标准,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外部行政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外部行政行为中,既不是行政主体,更不是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而仅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因为:
第一,公务员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要成为行政主体,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是社会组织,而不能是个人,公务员本身是分散的个人,所以公务员就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二是该社会组织拥有国家行政职权,其行政职权可以是依宪法、组织法或其它法律、法规的授权。三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即能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这些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采取行政行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四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关键性条件。公务员是从事公共行政活动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第二,公务员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相对于在行政活动中具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相对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一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是其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的权利或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与行政主体权利义务即行政或职责相对应。且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外部行政行为所直接约束的对象,当其认为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以得到救济。而公务员则不具有这些特征,不能成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但是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因而拥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机关的职权、权限和优先权涉及到公务员,即行政机关的职权由公务员履行,同时行政机关的优先权成为公务员当然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职权和权限同样约束着公务员。
第四,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职责权限进行进一步划分,公务员不仅不能超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权限,而且同样不能超越本机关内部公务员之间的权限。
第五,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在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条件下,公务员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属于行政机关,而公务员对外不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支付行政赔偿费用后再根据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程度,决定是否行使追偿权,是否追究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所以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主体名义,根据行政机关意志在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之内,代表行政机关对外行使政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在整个上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对外部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委托关系,公务员成为行政机关的人。
2.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所属的公务员之间因内部行政管理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许多内部管理的特征,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绝对的命令权,下级机关或公务员则有服从的义务等。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主体地位,这是因为:
第一,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即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才能享有或履行的。当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或以公务员的身份进行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时不能享有这些权利,也无须履行这些义务。
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有无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判断有无主体资格的根本性标准。如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第7项规定公务员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辞职”,即有辞职的权利,即当公务员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可要求重新选择职业。这种权利,普通公民是无法享有的,他们并未在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公职,连辞职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又何来辞职权?而作为公务员,要辞职也只能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辞职权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项特有权利。以其义务而言,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务员有公正廉洁、克已奉公的义务。公正廉洁、克已奉公作为道德要求,对任何公民都适用,但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却仅是对于特定身份的人提出的,公务员就是其中一类。进一步规定了不得“经商办企业及参与其它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一些义务都体现了公务员与普通公民的差异。由此可见,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公务员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并受内部行政行为的约束,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是以个人名义与行政机关之间各享权利,互相承担义务,如行政机关要保障公务员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和参加培训的权利,相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须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的义务,而这些义务需要由公务员自己去实际履行,不可放弃。
第四,当公务员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时候,可以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当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扣除其薪金等,而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公务员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主管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解决。
二、公务员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监督行政,即对行政的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派、公民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及其公职人员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则是指在对行政的监督过程中,监督主体与被监督者之间受行政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监督中,监督者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其中有公民、政党、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然而,公民、政党及社会组织等主体的监督却不会必然地产生法律效力,而国家专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的监督却会产生法律效力,这类监督被称为行政法制监督。在这一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处于当事人的地位。
监督者监督的是行政机关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作为专门监督机关实施的行政监察,其监督范围甚为广泛,要监督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政纪、法纪的情况,而不受行政管理部门的限制,且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公务活动。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以下权限将会直接涉及到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形式的控告检举。
第二,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受理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这三方面的规定对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带来直接影响,使公务员在行政监督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特定权利与义务。
三、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由行政诉讼法确定和调整的,法院因解决行政争议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与诉讼主体的主体地位有极大差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行政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凡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主体之间存在着极大差异。法院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后,还必须有法院的受理、审理、执行等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方能发生。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诉讼主体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他们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其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够直接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化和发展。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公务员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原告只能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不可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第二,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虽然是以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但由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其活动的后果最终归所属行政机关承担,而公务员并不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由于公务员失去了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所以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三,共同诉讼人只能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则是与被诉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亦不能成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当公务员加入到行政诉讼中来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而只能以其它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加入进来,具体而言,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人或(被告的)诉讼人。
参考文献:
行政法律培训范文3
一、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则:“行政处罚遵照公平、公开的制度。”将公平、公开制度写入司法,作为施行行政处罚必需遵照的主要制度,有利于完成司法所追求的公平、公道,有利于加强行政处罚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处罚约有用监督,有利于加强行政法律人员的责任心。
(一)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制度的基本要求
公平,要求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在施行行政处罚时必需以现实为根据,对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司法法律的要求运用统一标准,对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风险水平相当的违背城市管治司法、法律的行为,不管违法当事人的位置、势力、关系如何,应天公地道地予以处罚。公平制度是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中的一个主要表现,其详细显示在:第一,行政处罚必需过罚相当、即行政处罚的详细内容该当与违法行为的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风险水平相当,第二,行政处罚必需正当合理,即行政处罚必需以司法为绳尺,做四处罚法定。还,在行使自在裁量权时,要合情合理,不偏不倚。第三,行政处罚必需坚持逃避制度,即施行城管行政处罚时,案件查询人员、听证掌管人员及案件审批人员与当事人或案件有直接短长关系的,该当逃避。坚持逃避制度,目标是避免施行行政处罚时徊私作弊或许发生成见。相关人员该当逃避而未逃避,不只显掉公平,并且组成顺序违法。第四,行政处罚必需听取当事人陈说意见。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必需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说意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回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说、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二)城管行政处罚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
公开,是指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对有关城管行政处罚的司法法律和规章规则、法律人员身份、主要违法现实、处罚决定等与处罚有关的状况,除能够风险公共利益或许损害别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并由司法、法律特别规则的以外,应该向当事人公开。公开是法的实质属性,法所具有的奉告、指引、评价、教育和强迫等效果,其前提前提是公开。坚持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是:第一,根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则:“对违法行为赐与行政处罚的规则必需;未经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但凡要人们恪守的,首先要事前。要做到实时、完好,的内容既包括司法法律的标准文件,也包括其附件。第二,身份公开。施行行政处罚,必需公开法律人员的身份,第三,处罚公开。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该当奉告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现实、理由、根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对符合法定前提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必需公开举办听证,让当事人能充分行使陈说和申辩的权益,以避免违法、欠妥的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处罚公开包括处罚顺序公开、处罚文书公开、处罚后果公开等。
二、当前在执行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平、公开制度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城管行政法律必需坚持的主要制度。当前,在不断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历程中,各地城管行政法律部门依法行政认识日益加强,城管行政处罚日趋标准。但不能否定,当前城管行政处罚在遵照公平、公开制度方面,仍存在不少函待处理的问题。
(一)重实体轻顺序
城管行政处罚在顺序上的公证与否,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用和成立。须知,顺序是公平的前提。但是,因为受传统的重实体、轻顺序观念的影响,一些城管行政法律部门以为行政处罚只需现实清晰、证据确凿,到达了处罚目标就行了,顺序上的不足对行政处罚的效能没有影响,因此在施行城管行政处罚时违背法定顺序,如先执行后判决,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实行奉告顺序等。有些当地在行政处罚中虽然按照顺序作出处罚决定,但因为法律人员本身本质制约,对顺序的实用往往流于方式,不够严谨,如滥用口头传唤、单人查询取证等。
(二)重正当轻合理
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是行政处罚合理、正当的内涵统一,2004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具体推进依法行政施行大纲》,将“正当行政”、“合理行政”作为依法行政两条最基本的要求。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既正当又合理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二者不成偏废。要完成行政处罚公平,就必需在施行行政处罚的进程中,做到既正当又合理。但在当前的城管行政处罚实践中,重正当轻合理的倾向相当遍及。局部城管法律人员在案件查询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重定性轻情节,只看与定性直接关联的违法现实的基本证据,却不思索与量罚亲密相关的情节、责任、来龙去脉等相关要素。如在处罚占道经营乱摆卖时,只思索占道行为违法,不思索占道面积的巨细,对数名违法当事人“天公地道”地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别的,在查处违法行为进程中,法律人员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合法律性要素的影响,招致办案不合理、不公平。
(三)滥用自在裁量权,随意处罚
自在裁量权是指行政法律主体在司法所答应的范围内,基于司法的目标,依据详细状况和意志,自行判别和选择本人以为准确的行为的权利。自在裁量是相对辑束裁量而言。竭束裁量是指在施行行政处罚时,必需严格依照司法、法律的规则进行,没有任何选择的自在。然则,城管行政处罚量大面广,拥有极大的自在裁量空间。自在裁量权是城管行政处罚的主要构成局部,但也是城管行政处罚的一柄双刃剑。运用妥当,有利于完成公平和效率,反之,便会招致权利滥用、越权法律、进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严格损害司法的庄严。因而,在行使城管行政处罚自在裁量权时,该当思索司法所规则的该当思索的各方面要素,最大限制地尊敬当事人的权益,公道合理,不带任何成见,对当事人对等地实用司法,遵照过罚相当的制度。
三、影响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执行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标准滞后
我国现行的触及城市管治的司法法律虽然较多,但不系统,散见于其他的司法法律之中,很多司法法律条则又貌同实异,可操作性不强,甚至互相矛盾,司法标准内部的协调性、统一性、配套性不能知足行政法律的详细性和可操作性要求,招致城管行政处罚不足完善、精确的处罚根据。面临这一难点,城管法律队员处于被动境地。关于分明处于管治权限范围内的违法、违规事项,如对其进行管治,尤不足对应的处罚根据;如纰谬其进行管治,则又是行政不作为的倾向。特别是统一行为还违背两个司法,触及到数种分歧的处罚时,终究实用何种司法、何种处罚,城管法律人员很难掌握,难以弃取和定夺。
城管行政处罚是城管行政法律部门根据司法法律的受权或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背城市管治司法、法律及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组织依法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在依法行政的进程中,城管行政法律机构被赋予了很多的行政处罚权,假如这些行政处罚权不能获得公平、公开的行使,不只影响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及城市县政府的依法行政形象,并且严格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损害司法的庄严。
(二)城管体制不顺
城管行政法律队伍当前仍处于较紊乱的情况,虽然有些城市设立城管行政法律局或许还设城管局,相对集中局部行政处罚权,但大多数城市照样城市建设管治监察支(大)队,且不是法律主体,而是受委托法律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上没有足够的保证,法律力度较弱,有的当地的城管行政法律甚至是自筹经费。法律权益被约束后,尤其需求较为完善的配套办法,如从物质上等方面大力共同。城管队伍做为较为年青的重生队伍,不足响应的指导管治体制,独树一帜,不足透明监督。当它所管治的事项需求其他部门的共同时,却又显得惨白无力。这种情况直接招致处罚弹性大,处罚后果不不变,也形成了行政处罚的坚苦越来越大、纠纷愈益增多,不断激发暴力抗法事情。
(三)长官意志制衡
在城管行政处罚进程中,一些部门指导、上级指导以及其他外部力量对城管行政处罚进行过多搅扰,招致城管行政处罚申“长官意志”流行,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呈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很主要的一点就是城管队伍不足较为自力的机制。广大法律队员在基层与市民群众进行有理有据的工作,然则这并不能抵御指导喜欢于人情所说的话,处于经费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一些行政处罚往往是有出无行,长此下去,严格减弱了行政法律力度,影响行政法律形象。
(四)其他原因
随着法制历程的不断加速,公民的司法认识提高很快,公民学会用司法兵器维护本人的正当权益。这对行政法律部门及法律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很多城管法律队伍提出了“文明法律”的标语,然则当你面临群众以“进犯权益”的外表理由进行维权,当你面临无理群众的围攻咒骂,当你面临英雄主义认识激烈出面的围观群众声声征伐时,如何文明法律就成了一浩劫题。一时的让步能够招致今后反复呈现相似的问题,然后成为指导时刻不忘、群众口口相传、队员大家头疼的“刺头”。此时,处于基层的一线法律队伍似乎应针对状况进行行政处罚,来更好的表现行政处罚的公开与公平制度,而不是一味的姑息将就。
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的一向主旨,但当前不少当地的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存在着“官贵民贱”思想,拜金主义流行,往往经过施行行政处罚追求部门利益、当地利益和个人利益,阻碍公平、公开制度的执行。还,城管法律人员本质低下,也是招致城管行政处罚有掉公平、公开的主要原因。
四、对保证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平、公开制度的建议。
保证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平、公开制度,要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加强公民和组织的司法认识、城市认识和自我维权认识。但更主要的是,要改革体制,增强立法,以必然的办法、制度来加强制约和监督城管行政处罚权的公平、公开行使,
(一)加大城管行政法律体制的改革力度
加速城市管治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措施,建设权责明确、行为标准、监督有用、保证有力的城管行政法律体制,建议成立国家城市管治行政法律机构,相对集中城市管治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明确职能范围和工作工作,笔者以为,这是提高城管行政处罚效率和水平,标准城管行政处罚行为,加强队伍建设,完成全国城管行政法律机构设置统一化、标准化、科学化,促进城管行政法律顺序化、法定化,优化城管法律社会情况,建设健全城管行政法律主体资历制度,保证城管行政处罚权公平、公开行使的必经之路,
(二)加速城管行政法律领域的立法措施
如前所述,城管行政处罚难以做到公平、公开的原因之逐个是司法标准滞后,因而,加强城管行政法律,促进城管行政处罚权公平、公开行使,建设健全城管司法法律至关主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大势所趋,也符合我国改革行政法律体制的客观需求,所以,必需从相对集中城市管治领域行政处罚权的角度动身,制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治法》及其系列法律、规章,将散见于其他司法法律中的内容综合起来,使其系统化、科学化、司法法律根据专一化;在规则自在裁量权时,尽能够减少自在裁量的幅度;要严格规则城管行政处罚顺序,经过严格的顺序遏制行政处罚显掉公平、公开等不正当、不合理现象。
(三)加强城管行政法律队伍的本身建设
再完善的司法都是由人来执行的。假如没有一支高本质的城管行政法律队伍,就很难构成正当、公平、公创办案的场面,城管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制度就会大打扣头。因而,建设一支规律严正、公平无私、政治坚决的城管行政法律队伍,是完成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的主要要素。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应坚持常常性地组织广大城管法律人员学习政治埋论和政策法律,加强城管法律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城管法律人员养成优越的职业品德,培育城管法律人员的分析才能和逻辑思想才能,不断提高城管法律人员的管治水平、法律水平和法律效率,然后真正完成城管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
行政法律培训范文4
【关键词】宪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直接渊源
宪法是一国之母法,这是一个形成共识的命题。然而,宪法是母法的命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当然,从理论层面上讲,宪法与其他下位法的关系似乎是非常清楚的,如其他下位法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下位法的依据等等。但是,一旦进入问题的细节,情况则可能是另一种情形,如宪法既然是其他法律之母,那么,宪法条款是否也一定程度地包容了其他下位法;进一步讲,其他下位法与宪法有无一定程度的身份重合性。再如,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他下位法能否从宪法那里得到相应的渊源,或者换句话说宪法是否能够成为其他下位法的渊源等等。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在宪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成熟的理论上的说法[1]。由于我国宪法之下的下位法有诸多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在关系形式上与宪法有不同的表现,这些不同表现往往只有非常小的区别,但对这样的区别我们应当有所认识,例如,宪法与刑法在渊源上的关系就是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的,即宪法不可以作为刑法的渊源。宪法与行政法在渊源上的具体关系则是另一种情形,即是说,宪法典中的一些内容是可以作为行政法之渊源的,正是基于这个初步认识,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作一探讨。
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
所谓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指宪法典的相关内容起着行政法规范的作用,当宪法具有这种作用时,它只有形式上的宪法规范性,而其实质已经与行政法典设定的行为规则没有质的区别。对于这个定义的理解应当从下列方面切入:一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是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当我们说宪法能够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实质上我们从一个侧面进入了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认识,只有从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相关原理出发,这个问题才能够得到解决,而这个问题解决的结果也反映在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之中;这是我们理解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必须首先厘清的东西。二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基于宪法与行政法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分析有诸多进路,如我们可以从哲理上去分析两个法律部门的关系,我们还可以从法理上分析二者之间在法律逻辑上的关系。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仅仅是对二者规范及其关系的认识,是一个相对微观的分析,就法律规范的性质而论,其是提供行为规则的,若我们离开行为规则便无法理解规范的内容。由此可见,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说到底是对二者所提供的行为规则及其关系的分析,这是另一个切入点。三则,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分析是一个技术分析。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在法哲学层面和法理学层面来讲是清楚的,二者具有质的区别。宪法为统摄行政法的根本法,而行政法则为实现宪法的基本法或一般法。从实质上讲,二者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应当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一旦进入技术层面,二者的关系则不同了,即是说,在二者的实现和实施过程中,有诸多技术指数是两个部门法的关系用质上的区分无法解决的。正因为这一点,当我们在分析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时,我们必须使分析过程不带有相应的价值判断,使分析过程中性化一些。深而论之,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应当具有下列内涵:
第一,宪法内容是行政法规范的构成。宪法的内容是指宪法典中所包含的条文和规范。在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都体现在宪法典中,或者具有宪法地位的宪法性文件之中。在不成文宪法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则体现在相对零散的宪法性文件之中,或者体现于一定的宪法判例之中。这些内容仅从法律形式上看,只能归于宪法这个单一的法律部门之中。换言之,从法律形式上讲,每一个部门法的内容都是一个单一的定在,正是这样的定在把不同部门法予以区别,且使不同部门法有了自己的质的规定性。而在宪法作为直接行政法渊源时,宪法的内容中有一些成了行政法规范的构成,这些内容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虽然是宪法典的内容,但当我们从行政法角度观察时,它是非常典型的行政法规范,因为其与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有着直接关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几乎都将宪法的这一部分内容或者其他类似的内容视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所言:“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1}13宪法内容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构成以行政法法源理论观察是可以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因为行政法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在行政法的渊源构成中任何单一性的设想都是违背行政法现实的[2]。既然行政法规范是一个由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那么,同属于公法的宪法在这个法群中有一席之地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层涵义。
第二,宪法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宪法司法化的研究在我国前些年的宪法学研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3]。人们对宪法的司法化都从不同侧面作了界定,如有的认为所谓宪法的司法化就是使宪法由静态而动态化的过程,有的则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使宪法能够作为纠纷判解和排解的依据等等。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宪法可以作为司法行为的依据。通常情况下,司法行为的依据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以及相关的诉讼法规范。而在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中,宪法便是司法行为的依据,这是宪法司法化最为本质的涵义。我们既然能够说宪法具有司法化的趋势,或者说宪法本身就具有司法化的特性,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说宪法具有行政化的倾向,或者行政化的特性呢?所谓宪法的行政化与宪法的司法化一样,其本质同样在于宪法能够为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涵义之二即在于宪法的内容能够成为行政法的依据。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在行政法之中,甚至仅仅在行政法之中,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命题则将行政行为的依据拓展于宪法内容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该条文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谁也不能否认其必然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这一事实。1940年“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中,地方教育委员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依据宪法而为之就被判决败诉。{2}270可见,宪法内容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一个并非凤毛麟角的问题,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二个内涵。
第三,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行政法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方面,如果我们从行政职权的单向思维中走出来,即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置于平等的、双向式的关系形式之中,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便是行政法调控社会关系的实质。进一步讲,行政法要为行政法关系主体设定诸多权利和义务,并通过一定的规范形式使二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行政法中成为一种动态的东西,这样的动态性既促成了行政法的实现,又促成了社会秩序的实现。毫无疑问,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而产生的,又在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下而运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国家对行政权及其行政过程的控制是通过行政法关系的形式进行的,没有行政法关系,不通过相应的规则设定行政法关系,立法者便无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控制。这一原理具体化以后就是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法关系,一个行政法规范必然设定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行政法关系。”{3}94这个一般性的原理是没有错的。但是,在行政法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际运行中,宪法规范的内容有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权利和义务直接从宪法规范中产生,一些权利和义务是在宪法规范的导向下运行和实现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只有宪法规范才能提供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例如,在宪法关于公众受益权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有关用益权的主张只能从宪法中得到澄清,这样的例子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是非常多见的。即是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义务的运行发生在行政过程中,其关系形式也完全符合行政法关系的特性,但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却必须通过宪法典才能得到确认,才能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这便使宪法成了行政法的直接渊源。
第四,宪法的内容是行政救济的依据。行政救济有两套机制,一套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就属于此一救济范畴,它是由行政系统作为救济的主持者而进行的。另一套是存在于司法系统的救济机制,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西方国家由法院进行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我国的行政诉讼都属于此一范畴。行政上的救济其权利客体是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而侵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上的救济受两套法律规范的调整:一是程序规范,即提起救济的行政相对人首先必须享有程序上的救济权,若没有这个权利,其救济行为就无法展开,调整和规范此类权利的规范就是救济中的程序规范。二是实体规范,即行政相对人依据这类规范能够得到实际救济,而这种实际救济是其获得最后实惠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况下,程序性的救济规则来源于调整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规则,它们要么归于诉讼法之中[4],要么归于行政程序法之中,似乎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现代宪法之中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是有关权利取得的程序规范,例如,我国宪法关于公众对行政机关监督权的规范就是较为典型的程序规范。行政救济中的实体规范比程序规范更加重要,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必须由实体规范取得。不言而喻,存在于行政法典中的实体规范是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获得实体权利的基本根据,但它们并不是唯一根据,宪法典则的内容往往是行政相对人权益取得的根据。例如,我国着名的齐玉玲教育权被侵犯案,其实体权利最终是从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中取得的。在这里,宪法似乎是司法机关的行为依据,但从本质上讲,它是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实体权利的根据。由此可见,宪法的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救济的依据,这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四层涵义。
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价值
宪法究竟能否或者客观上是否,拟或是否有必要成为行政法的渊源在公法学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此种说法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否定说。持此说的以德国公法学家奥托·迈耶为代表人物,他提出了一个着名的理论,即“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4}前言17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已经趋于死亡,即宪法的功能已经基本上丧失了,而代之的是行政法。显然,此说从法哲学层面上否认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事实,因为一个已经死亡了的法律是不可能为其他部门法提供规范的,在确认它自身规范效力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必然能够得出这一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完全能够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将此说叫作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肯定说。持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着名公法学者戴西,他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是不存在的,宪法完全可以取代行政法的功能,因此,他主张英国是没有必要设立像法国那样的行政法院的。{5}404行政法的功能可以由宪法取代,即毫无疑问地肯定了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这一事物,而且毋须有什么条件限制。还有一种观点则非常谨慎地认为宪法中的一些内容可以成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我们把这种说法叫做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选择说。即根据宪法规范的内容以及其对行政权的规制状态选择宪法中的直接行政法渊源。可以说,美国公法学家古德诺是此一观点的倡导者。我们知道,古德诺提出了宪法规定公共权力的基本轮廓,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这种轮廓与具体的关系中,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就必然是成立的,但必须是有所选择的[5]。{6}1在上列三个关于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论点中,似乎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古德诺的论点似乎更加合理一些,我们通过宪法作为行政法渊源价值的分析就可以得到说明。同时,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价值的认识是十分重要的,它对于我们解决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具有深层次的意义。笔者试从下列方面对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价值予以分析:
第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直接渊源具有体现宪法规制力的价值。宪法最为基本的特性在于:“它被用来描述国家的整个政府体制,即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6}1这个论断既反映了宪法规范的性质,又反映了宪法规范的规制力。就宪法规范的性质而言,它以国家政权体制为基本的规制点,正是这个规制点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了。就宪法的规制力而论,作为对政权体制进行规制的宪法应当有高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制力,因为对于政权体制的规制要比对主体行为的规制显得更为重要。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当我们沉浸在宪法对体制进行较高规制力这一客观事实时,我们必须同时注意到,体制的构建常常是一次性的,即便后来有所修复也不具有普遍意义。这点便使本来具有较强规制力的宪法在国家实际政治生活中其规制力越来越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说什么是一回事,实践中发生什么完全是另一回事。在思考宪法的形式和实质时,必 须考虑到这种可能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必须要敢于承认:虽然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但在很多国家,宪法是受到忽略和轻蔑的。确实,在20世纪中期,可以说,世界上的大多数人生活在这样的政府体制之下:政府本身尤其是其执行部门比较重要,而且要比宪法本身更受敬畏。”{6}4表明宪法的规制力在客观上是下降的,而这种下降的原因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共同造成的。从客观方面讲,宪法规范的高高在上性使其远离了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主观方面则是由于人们对宪法形而上学的认知方式。但是,现代法治国家都不愿意以高高搁置宪法而实现所谓的法治,这是一个逻辑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人们还是愿意强化宪法的规制力,而这其中就存在一个技术问题。即用什么样的方法和手段使宪法的规制力不是有所消弱而是有所强化。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则能够从技术上提高宪法的规制力,既使宪法在行政体制的设计中达到所需要的结构化状态,又使宪法能够为行政过程提供具体的行为规则,这样宪法的规制力就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多次性的,不是结构性的而是功能性的,这便是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的第一个价值。
第二,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具有弥补行政法不足的价值。行政法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部门法,一方面,行政法处在公权和私权的结合点上,它既体现公权的行使又与私权发生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知道,民事法律仅仅与私权有关,宪法和刑法仅仅与公权有关,行政法则处在公权与私权的结合点上。这一点使行政法在实质上要比其他部门法承载更多的功能,而且具有更加复杂的调控特性,如对社会关系调控过程中的多变性等。另一方面,行政法一般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典,其是由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甚至连一个牵头性的法律典则也难以存在,因为任何人都无法清楚地说出在行政法体系中,哪一个典则是核心典则或牵头性的典则。这种特殊的部门法构造使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诸多典则都可以归于行政法的范畴。从各国编纂的行政法典则看,基本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构成和体系。笔者认为,行政法的法群构成的复杂性实质上是由行政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这样,行政法不仅仅是一个典则上的复杂性问题,而是一个在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中如何应对的问题,在行政权行使的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游离于行政法之外的行政事态,但行政主体必须对这样的事态作出应对。在其无法从行政法典则中找到根据的情况下,宪法便能够弥补行政法之不足。宪法所规范的是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生活的基本轮廓,行政法能够对它进行具体化。从逻辑关系上讲,行政法规范存在不完善、不周延是合乎情理的,因为对于宪法勾画出来的基本轮廓究竟作出怎样的具体化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东西。反过来说,宪法所勾画的基本轮廓并不必然存在疏漏,这是由轮廓的相对抽象性和原则性决定的。进一步讲,当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出现不能应对的情形时,宪法便能够弥补这一空缺,例如,在行政法典则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调控时,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救助制度便可弥补这个空缺。
行政法律培训范文5
关键词:信息化社会;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网络辅教平台
作者简介:曹慧丽(1972-),女,江西南昌人,武汉大学博士生、江西警察学院教授、南昌大学法律硕士导师,研究方向为教育学。
课题项目:2010年江西省高校省级教改课题“构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辅教网络平台”(编号:JXJG-10-21-5),主持人:曹慧丽。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2)33-0070-04
当今已进入信息化社会,其中教育信息技术的大范围的运用已成必然趋势,主要是指以教育信息技术为基础,以教育信息产业为支柱,以教育信息价值的生产为中心,以教育信息产品为标志的社会。教育信息成为了重要教学资源,教育信息和知识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知识以“加速度”方式积累(知识爆炸),多种形式的提供给多种感官的教育信息,为现代高等教育的发展推上高速运行的列车。而法学教育是其中一节极为重要的车厢。法律教育无论是在法律人才的法律知识与相关知识基础上,还是在其实践能力与主动性、创造性品质的塑造上,都受到现代科技发展速度与水平的强烈影响[1]。警察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法》)的专职人员,警察职业化已经具备基本要素。既有各级警察院校“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也有“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法》)所要求的不同级别、不同阶段的培训要求。2010年8月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全面推行“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质量网上考核”的执法办案新模式,执法信息化已经成为警察执法规范化不可或缺的工具支撑和保障。而信息化社会大背景下的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教学模式突破传统单一灌输式教育模式,势在必行。多方位、多层面、多功能效用的充分运用网络辅教平台的,扩大网络教学的功能,为提升学生信息化运用能力,培养新时代技术型、专业型、职业型的人民警察发挥重要作用。
一、信息化视野下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网络辅教平台运用的现实需要
世界各国在不断探索多种形式警察高等教育模式的背景下,警察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逐渐成为我国警察教育的基本目标。具体体现在警察职业教育顺应社会需要为警察职业化(the police professional)实现规范性、约束性、保障性、专业性[2]发挥重要作用。目前,在我国省级以上的警察院校34所,已有60%升格为本科,经历了从单一的公安政法干警培训教育,到本科学历公安教育和实战民警培训相结合的办学历程的过渡,均已发展为集普通公安高等本科教育、成人高等专科教育、函授本科教育、在职民警培训为一体的综合性教育训练基地。无论从教学硬件的充实,还是从师资软件的培养,多种规模、多种形式的教学模式的运用,为我国人民警察教育体制的完善拓展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在许多国家日益重视警察的正规化系统培养,要求把以职业为中心,把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充分结合,将警察教育培训与警察实践工作紧密结合,教学内容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的世界警察教育的要求下,世界各国越来越注重教学手段现代化和模式教学。而日益更新、高度发达的信息化教育技术在现代警察教育模式、教育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无法替代的作用。随着现代教育技术在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教学中广泛作用,其主要为激发学生思维,培养学生创新精神,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而具有核心竞争力。因此,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网络平台运用也成为教育技术实践运用的突出表现。其必要性体现在:
第一,警察职业教育理念的创新。21世纪以来,世界教育改革的创新不断超越,学会生存、宽专业教育、博雅教育、高素质教育、应用型教育的全新的教育理念不断被提出。而警察教育理念在理论化、专业化、职业化之间不断转换,其教育理念的创新根本点在于适应高科技信息社会下社会治安稳定与和谐社会的创建。
第二,警察职业教育模式多样性的改革。由于法学教育的理论教育的特点,在传统警察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往往以灌输式的理论教育为主,而这种单一的教育模式远远落后于高度发达的信息化社会,其最直接滞后效应就是培养出来的警察职业人才不能适应社会的信息化应用能力要求,因此突破传统教育模式,多领域拓展警察法学职业教育的模式已势在必行。
第三,警察职业教育中法律课程精品化的最佳途径。自2003年以来,我国教育部一直在实施着“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又称为质量工程,其着力点在于提高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推进精品课程建设,进行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手段的重点改革和建设,力争在教学效果等方面有较大突破和改善,全面带动我国高等学校的课程建设水平和教学质量。其中一项最有力的举措是积极推进精品课程网络教育资源开发和共享平台建设。法律课程辅教网络平台的运用主要针对公安院校的专科生、本科生以及体改培训班的学员,对其学习法律课程单独设计一个个性化的网站,将其全部教学内容建立一套完整、全面的学习和测试辅教网络系统,将法律课程教学队伍、教学方法、教学资料、教学体系、教学管理优质资源整合,实现在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网络精品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在不断增长的教育需求同教育供给特别是优质教育供给不足的矛盾,是现阶段教育发展面临的基本矛盾。教育投入严重不足,教育基础设施和教师队伍的水平都远远不能适应教育现代化的要求[3]。
然而,在我国的警察职业教育实践中,从使用范围看,教育技术的运用往往局限为计算机课程的使用,或者成为学校评估、升本所宣传使用的一个口号,而真正在所有课程教学体系和教学过程也只是反映在课堂教学中多媒体课件的运用,甚至有的课程都没有形成完整的多媒体课件,教学形式只是简单的文字或者电影、视频、录像,甚至有的老师还停留在一支粉笔、一本书的原始教学状态。从使用状态看,如果说有网络教学平台的课程,也只是在该课程申报精品课程时临时建立的课程网站,其完全处于一个弱化的状态。法律课程属于精品课程的比例在各个公安院校所占全校精品课程比率较之公安专业课程不到五分之一,甚至其网站三分之二无法进入,或者进入后根本无法打开,形同虚设。而有的在初期网站完成后普遍存在“一旦搭建,永不更新”的状态。在上述全国部分公安院校精品课程法律课程使用网络辅教平台的数据统计中反映出整体情况并不乐观,总体法律精品课程占公安院校所有精品课程平均总数不到15%,让人感觉捉襟见肘。因此,很多院校根本不是站在辅助教学的需要角度去用心建设课程网络平台,对学生而言,大多数在学完课堂教学后根本不知道该课程有教辅平台。当然,这既有教师主观上懒惰心理,也有客观上教学经费的不足,教学技术人员的严重匮乏等。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教学形式的落后,教学手段的单一,学生获得教学资源的陈旧性与其他高等院校相比相差甚远。对于那些非精品课程的法律课程从来没有任何建设计划,使得法律课程85%以上在教育技术更新,网络辅教方面完全处于空白阶段,导致警察职业教育中法律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体系和教学效果的严重缺失,其最直接后果是在当今警务信息化高度发展的今天,用传统、闭塞、灌输式教育模式培养出来警察根本无法适应并融入迅速发达的信息化时代,因此加强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网络辅教平台的运用范围和力度研究势在必行。
二、信息化视野下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辅教网络平台建设内容
面对当今信息社会时代与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现状,现代教育技术所搭建的法律课程辅教平台,在为警察法学教育开拓广阔的空间,优化教与学信息的供应量与传递过程,实现着我国警察职业教育与教学模式在进行着深刻的变革。其建设面向警察法学课程的精品课程和立体化教材的数字化资源中心,建成一批具有示范作用和服务功能的数字化学习中心,实现精品课程的教案、大纲、习题、实验、教学文件以及参考资料等教学资源上网开放,为广大教师和学生提供免费享用的优质教育资源,完善服务终身学习的支持服务体系。因此,开发网上学习和考试系统,利用网络辅助教学,培养学生获取信息、传递信息、处理信息和应用信息的能力,而不是简单的学会上网,不是为技术学习,而是为能力学习。法律课程辅教网络平台的运用将会在警察院校各层次、各专业法律课程中全面使用。通过该课程网站的运行,为其提供该课程的全方位的教学内容和教学体系的信息资源的服务,丰富了教学形式和教学手段,改进了教学效果,提高了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使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网络化、精品化,让学生学习法律课程更加自主、灵活、自由。以江西警察学院一门既是专业课又是专业基础课的省级精品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辅教平台建设为例,其内容包括:
平台首页:课程简介、具有个性化设计,以吸引学生;
课程内容:课程教学大纲(理论、实训)、电子教案(理论、实训)、网络课件、案例库、参考文献;
教学团队:课程负责人、主讲教师、辅导人员、教学团队综合情况、教学改革与研究、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效果、自我评价、教学成果、课程荣誉;
教学资源库:教学录像、实训录像、授课视频、国家精品课程、公安院校精品课程、其他院校精品课(均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
双语教学:教学大纲、电子教案、网络课件、授课视频;
客服中心:教学提示、课程作业、试卷库(自动评分)、习题库、行政法律文书、司法考试仿真试题与解析、司法考试真题解析、课前预习、课后复习、缺课补习;
教学博客:名师之说、教学心得、推荐文章、教研动态、我评论;
社会热点:法治人物、新闻事件、我发言;
互动交流:教学论坛、课堂留言(教师回复)、学术交流、司考心得、考研之路、我评论;
学习网站链接;
实践中构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辅教网络平台运用需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第一,完善公安院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目前的教学体系;第二,推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和教学手段的改革,增加了学生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自主性和互动性,提高了教学效果;第三,符合公安院校学历教育、培训教育双重教育模式的发展需求。其具有的特色是通过精品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网络教育资源开发和共享平台建设,建设精品课程和立体化教材的数字化资源中心,突破传统课堂教学的模式,利用网络技术,让学生充分自主地学习,发展新的教学模式,顺应我国高校教学改革大趋势。其创新点是精品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辅教网络平台的建设,不仅使教学资源最大化的使用,而且开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网上学习和考试系统,利用网络辅助教学,强化了教与学的互动,为学生自主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提供了一套完整的、高效的、全面的、更自由的学习平台。其应用价值及推广途径表现在精品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辅教网络平台的建设,旨在通过设置个性化网站面向全校师生和基层公安机关以及民警提供行政法律教学和咨询服务,可以使教学活动不再受时空条件的限制,ONE TO ONE解决学生在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中遇到的问题,更大地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针对性强,可以最大效率地使用校园教学资源配置,提供师生自由、自主的教与学的交流平台,这种形式具有推广的价值。其主要目的是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设置课程个性化网站实现教与学之间的最佳沟通与交流。
三、信息化视野下警察职业教育法律课程网络辅教平台运用拓展的意义
(一)发挥动态警察职业教育模式的互动效果,拓展其法学教育层次和水平
现代社会素质教育理念的推进,为改变传统警察职业教育模式提供了先决条件,而警察职业教育中法学精品课程辅教平台的不仅提供了丰富的教育资源,拓展了丰富多彩的教学空间,以及其个性化的教学形象化促进了灵活多样动态教学模式的出现,其所带来的教学互动效果的普及性远远大于单一的理论课堂教学、案例教学、实训教学。现代教育技术所提供的法学精品课程辅教平台旨在创设一个帮助学生在理论教学的同时运用的平台空间和学习环境。其不仅有助于扩大学生学习的视野,更加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并为拓展警察职业教育法学教育层次和教育水平发挥决定性作用。
(二)促进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灵活性的更大发挥,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
信息化视野下警察职业教育辅教平台运用应采用“任务驱动”式的教学模式,在法律课程教学过程中让学生带着问题上网,有目的的进行“网上冲浪”,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让学生充分自主地学习,达到素质教育的要求。逐步实现网络教育,创造安全、便捷、高效的辅教网络平台,为促进警察法学教育教学工作,提升法律教育教学质量提供基础平台发挥重要作用。在警察法学教育中法律课程辅教网络平台的构建与推广,进而使学生通过该平台可以随时随地进行法律课程的学习,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有充分的灵活性,学生可以选择自己方便的时间和地点上网学习,并且可以自由安排上课的内容,告知网络教师,随时随地进行教学,利于提高学生学习该课程的自主性。一个内容全面的法律课程辅教网络平台的构建,可以使学生轻松享受内容丰富,趣味盎然的互动式多媒体课程材料,学生可以随时通过教学博客与教师互动交流,还可以在网上BBS站(电子公告)上提出疑问,征求解答。这种模式的特点可以24小时进行,学习者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随时在网上下载学习的内容或向教师请教,从问题的不同时间、角度来学习,这正是建构主义提倡的随机访问学习方法,有助于学习者掌握非良构领域知识,实现远距离ONE TO ONE的师生协同式学习模式,网络教师可以及时给学生解答,改变以往大学老师“满堂灌、灌完即消失”的现状,利于增加教与学的互动性。通过对法律精品课程辅教网络平台的构建,以使学生和网络教师之间,通过网上聊天进行交流,交流学习的心得体会,交流自己的想法,这样可以使性格内向的学生敞开心扉,同网络教师交流,从而使网络教师了解学生,掌握学生的思想,进一步改变教学模式,共同探讨教学方法和学习的方法,以寻找到适合学生的教学模式,从而快速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三)完善警察职业教育教学体系的建设,提升警察法学教育质量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正式批准设立“公安学”、“公安技术”两个一级学科,公安类一级学科的设立,填补了公安高等教育一级学科的空白,为公安学科建设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是公安高等教育的一项突破。2010年底,经公安部和中国法学会共同批准,中国法学会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意味着警察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和警察法学教育研究正式列入规范序列。 长久以来,警察法学教育作为公安高等院校的重要教学内容,为传授警察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专业和公安专业人才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其目标是培养警察熟练掌握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准确运用法律推理,依循法律逻辑,解决实际问题,正确分析案件事实,把握法律关系,作出法律解释,适用法律规则。然而,实践中,大多数警察院校由于过于强调公安业务知识和公务员考试科目的需要,无论从教学课程设置还是从培养应用型教学目标都越来越忽视法律课程的规范全面,不仅课时大量缩减,而且课程门类也被取消,使得法学课程在公安专业课程体系中被边缘化,甚至不如体育课程的数量和种类。这完全忽视了警察职业作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部门的基本要求,即他们不仅是未来社会公共安全的保卫者,更是公平正义的执法者对法律专业知识所必备的知识面和知识量的需求。因此,为了适应信息化社会警察专业素质的培养需求,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上跨越式创新发展,在加强警察法学教育网络辅教平台的拓展运用,强化警察法律院校法律课程精品化,充分完善警察法学职业教育课程教学体系的建设,提升了警察职业法学教育质量,为警察职业专业化、职业化教育提供更全方位的教育空间和平台。
参考文献:
[1]汪习根.论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面临的挑战与机遇[J].政治与法律,2001(01).
行政法律培训范文6
经济法的完善和发展是对宪法的丰富与补充。我国法律的总体结构和层次关系决定了经济法的完善与发展也会助推宪法的发展。经济法是宪法制定过程中经济方面的延伸与体现,其本质就是要细化宪法对于经济的约束作用。笔者认为,经济法对宪法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所有制、分配方式等,这些内容在经济法中被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经济法中涉及经济体制的相关条文不断完善的过程正是对宪法发展不断助推的过程。二是经济法的完善助推了宪法中有关经济法条文的修改。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加速,经济法正是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不断完善与发展起来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垄断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与市场调节的不断适应,都促使经济法不断完善,最终助推了我国宪法中涉及经济部分的修改,这正是经济法对宪法助推作用的具体体现。三是经济法“良性违宪”推动宪法完善。“试点立法模式”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做出了重要贡献。在改革开放之初,市场经济仍处于摸索阶段,经济法作为完善的重点对象,许多新的法律规定被“先行先试”,甚至出现了“良性违宪”的情况。这种“违宪”的情况在经济发展中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很好地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旦这些“良性违宪”的经济法规定的正确性被证明,宪法便会因此做出调整和修改。考虑经济法与宪法的相互协调作用,要从两者的相互影响入手,其根本是宪法与经济法的“经济性”。随着宪法中经济规范的不断完善,宪法越来越表现出其“经济性”,这种经济性正是对经济法发展与完善的最好指向;经济法作为宪法“经济性”的延伸与具体体现,在一定程序上甚至可以影响到宪法的修改。
二、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都在宪法的约束范围之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由于经济法规范的经济活动领域门类繁多、关系复杂,涉及到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因此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必然存在与其他部门法相互重叠甚至是相互冲突的部分。如何在宪法的框架下,合理解决这些冲突,实现经济法与其余部门法的协调发展,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建设完善的重点。
(一)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关系经济法与刑法有着深层次的内在联系。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以利益为先导,而人性的唯利是图使得在经济领域触及刑法的案例比比皆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当破坏行为特别恶劣并触及刑法时,就应当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刑法在经济领域显得越来越有“用武之地”。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经济违法行为的数额成十倍、百倍的数量增长。早期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方式如果不能随着这种经济发展的改变而改变,就有可能变成一纸空谈。经济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让刑法在量刑过程中难以抉择。2007年“许霆案”的宣判在整个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在与经济法匹配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滞后性。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在刑法中得不到及时反映,规定似是而非;对于部分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在经济法与刑法中存在着分歧;刑法对经济犯罪的量刑也有待于重新考量经济法与刑法不相匹配的情况。当前,我国经济总量已越居全球第二,生产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些都离不开经济领域做出的贡献。作为直接约束经济领域的法律,经济法的完善和发展更加迅捷,而刑法的发展则显得相对缓慢。解决经济法与刑法不匹配的问题,关键在于抓住经济增长规律,加快推动刑法的完善。与宪法不同,经济法与刑法的“冲突”主要是刑法落后于经济法的发展。因此,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是关键。笔者认为,要从立法、司法和理论三个方面来改善。⑴加快刑法在经济领域的量刑完善。立法部门要清醒认识当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对于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要尽快地完成刑法的补充。这种补充必须建立在依宪的框架之下,与经济法相互协调适应。对于量刑规则、数额、机制等也要根据新的形势做出调整和改进。⑵完善经济法与刑法的司法协调。经济行为的普遍性造成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案件定性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案件时,必须要由熟知经济法与刑法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杜绝“相互扯皮”现象。⑶加快推进经济法与刑法理论上的协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透过表面看到问题的本质,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如何定罪量刑阶段。只有在理论层面上研究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促进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倡以“经济规律”和“政府调控”两只“无形之手”实现对市场的调控。这就形成了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重叠,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局面。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区别于刑法,其根本问题是“矫枉过正”的问题。即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法与行政法必须共同作用,相互补充。如果经济法的权限大过行政法就会造成市场主体肆意妄为,反之,就是政府权限滥加干预。经济法对于市场的约束力与生俱来,在市场经济确立之初,经济法就随之而生。但行政法与经济法相互作用管控市场的现象却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法中规定的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经济法律纠纷解决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现象的产生都是经济法与行政法重叠的体现。[3]在考虑经济法的完善与发展的过程中不能漠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否则,其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关系体现在两者的共同作用领域以及法律本身相互弥补作用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点做出分析:⑴经济法与行政法共同作用于市场经济的调整和改进之中。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提出:“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4]行政法的作用是约束行政机关对于市场调控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而在这个问题上,经济法关心的是国家调控手段与内容的正确性,是否对市场有利是经济法最关心的问题。可见,行政法与经济法在调控问题上分别体现出了其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不同作用。行政法注重的是对于政府调控权力的管控,而经济法更多地关注调控手段的结果。两者之间的约束领域相同,却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职能,共同保证市场良好、稳定、有序的发展。⑵行政法为经济法律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市场经济自建立开始,就与自由、公平、自愿、民主、自由等紧密联系。经过长期的发展,市场形成了一种以自由、公平、自愿、民主为主的秩序。经济法本身对这种市场秩序的形成有着很大关系,但对于这种秩序的保护却相对乏力。而行政法恰恰为这种市场秩序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其一,行政法通过政府干预手段解决了市场竞争中存在的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其二,行政法通过对国家干预手段的完善使市场始终朝着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的方向发展,避免了市场秩序由于不可抗力而失去控制;其三,行政法的性质决定了其对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大的约束力,进一步保证了政府在实施调控的过程中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防止权力滥用和过分干预市场,使市场秩序能够朝着健康、良好的方向发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由经济法负责对市场本身的约束和规范,由行政法负责对政府干预行为的制约和监督。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在宏观上对作用于经济市场的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经济法和行政法只有相互协调,共同发展,才能保证市场始终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