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管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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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管理法

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手续时,应认真填报项目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并分别情况提供立项报告、计委批复、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凡是发生下列情况: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必须到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委托的由政府部门批准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属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需要而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属于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形成而按评估价格计算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扣除。

第八条  关于涉税房地产评估及确认业务的管理,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预征办法和预征率,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减除《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第十一条  《条例》及《细则》规定的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包括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或保证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指纳税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需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总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经向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可给予免征和减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后十日内持下达该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书、设计施工图纸和项目成本等有关资料上报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凡经确认其增值额未超过按规定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征税。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的住房,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为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因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及《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当地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当地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当地地税机关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索取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地税机关要根据税源情况,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每年度结束后,要报《土地增值税报告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3

集体土地入市才能缩小征地范围

《南风窗》:国土资源部称此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一个重点是集体土地的征收,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衔接,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变更的难点在哪里?

郑振源:缩小征地范围就要开放集体土地。在上世纪80年代,集体土地已经进入了市场。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后,解放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给了集体土地决策权,农民可以在自己的集体土地上办乡镇企业,但是集体乡镇企业经营几年以后,出现了问题,那就是产权不明确,所以1988年开始改制,乡镇企业独立出来,不再为集体所有,改成了私有民营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之后,企业跟土地的关系就变了,变成了集体土地出租给乡镇企业,集体土地形成了一个市场,乡镇企业因此蓬勃发展。而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出台后,集体土地出租,都变成非法了。普遍存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定性为“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

《南风窗》:集体土地入市的话,会不会出现大批耕地被开发为建设用地的情况?18亿亩的耕地红线应该如何坚守?

郑振源:1985年、1992~1993年经济过热,出现了两次占用耕地,刺激了政府调整土地利用战略,实施“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战略,意图以严格保护耕地的“倒逼”机制来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我认为守住18亿亩红线没有必要,不要把保护耕地看得那么紧张,保护耕地是为了保护粮食安全,粮食总产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耕地面积,一个是粮食单产。现在耕地面积是少了,但是粮食形势好了,只要总产量保持5亿吨以上就没有问题,而且未来提高单产还有很大潜力。

土地应由市场配置

《南风窗》:《土地管理法》规定了耕地占补平衡,建设用地占多少,就要补多少耕地,工业化、城市化跟保护耕地是一对必然的矛盾吗?

郑振源:在土地利用效率不高的情况下是一个矛盾,人口已经13亿了,土地资源就这么点。但是这个矛盾的解决,不能通过土地面积上分摊指标、严格控制来解决,而是要靠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工业化、城市化的过程中,建设用地必然要增加,我们现在的城市化率47%,未来要提高到70%以上,所以建设用地的增加不可避免,但是不能像现在这样粗放用地。南京农业大学曾经做过一项研究,假如实行土地市场配置而不是现在的计划配置,可以减少建设占用耕地21.7%。而如果土地由市场配置的话,用地都要到市场去找,建设用地就会节约利用。现在的房地产市场,开发商拿到地之后没有粗放利用的,楼盖得越高越好,就是因为地是花钱从市场上拿来的。

《南风窗》: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似乎形成了两个极端,在房地产市场,土地价格的高昂造成了高房价,集体土地却仍然高度计划、被严格管控,土地的价值无法得到体现。一方面是高价,一方面“卖不出去”。

郑振源: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就是保护耕地、控制建设用地。连前苏联都没有这样严格的土地制度。市场机制只能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现在我们国家整个经济框架的市场配置已经定了,但是土地却还是高度计划。

《南风窗》:这种高度计划的土地配置制度带来的直接影响是什么?

郑振源:现在的土地市场只能在建设用地的指标范围内腾挪,国土部每年有个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但是工业用地和房地产用地市场由于不同的定价机制,形成了两个市场。贱卖工业用地、贵卖住宅用地。而集体市场本来运作良好,现在变成了隐形市场。3个不同的市场就是土地计划配置制度造成的,因此,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由市场配置资源,工业、房地产用地找市场,而不是找指标。

政府的作用只能是指导性

《南风窗》:即使是在土地完全市场化的国家,土地的用途也要经过一定的规划,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政府规划和土地流转应该保持怎样的关系?

郑振源:以美国为例,它实行的是城市建设边界的办法,也就是划一个城市建设边界,划进去的地比城市建设的实际需要通常大15%~25%,目的是防止城市分散乱建,城市建设集中在这个边界里面,并不是控制城市规模,还有一个考虑就是地价,如果这个圈划小了地价就要上涨。而我们的规划其实是定了一个建设用地的天花板,《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1997~2010年)》规定城乡建设用地零增长,但是这个规划开始执行后,3年就突破了,新一轮的规划又订了一个天花板,很快又要突破了。天花板可以定,但只能是预测性和指导性的,不能作为控制指标。

美国的城市规划规定的是一个底线,除了规划禁止的项目,土地可以随便用。主要是解决土地用途之间的外部不确定因素,比如,耕地和房屋建设、工业建设跟住房用地的矛盾。如果划了工业区,里面就不能种地、盖住宅了,划了住宅区,里面就不能盖工厂,而不是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所以,政府要千方百计促进节约利用土地,不是把面积管得死死的。在节约利用土地的情况下,耕地和建设用地的数量由市场来调节,如果建设用地多了、耕地少了,粮食产量下降,粮价就要上涨,那么农民就会选择开发土地种粮食,总之是用价格的办法使耕地和建设用地之间有个平衡点。我们现在是人为划出一个界限,用18亿亩红线分割出了两个市场。

《南风窗》:怎么评价国土部上报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法》修改稿,以征收制度为重心的《土地管理法》修改能起到多大作用?

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4

一、征用土地基本情况

根据建设规划及实地勘界,*公司工程建设占用白鹤滩镇鱼坝村和旧营村集体土地245.7亩,其中占用集体荒坡237.7亩,占用鱼坝村的集体耕地8亩,涉及村民委员会2个,村民小组2个,农户22户,人口84人。

二、土地被征用单位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8号)文件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以村(组)为单位拟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9月26日*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一个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几个村的,分别以各村为被征地单位计算征地补偿”的规定,*公司建设征收土地涉及白鹤滩镇鱼坝村和旧营村,因此,*公司建设用地被征用单位确定为鱼坝村民委员会和旧营村民委员会。

三、被征用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县统计局《关于2003—2005年度白鹤滩镇鱼坝村三年平均亩产值的报告》(巧统字〔*〕8号)文件中提供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产量、产值数据资料,鱼坝村的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为489元。

四、耕地的征收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原土地类型为集体荒山、荒坡,后被鱼坝村的部份村民开挖,整理后耕种,经研究,决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为:8亩×489.00元/亩×6倍=23472.00元。

(二)安置补助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1倍……”的规定来确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1.鱼坝村耕地面积为1250亩,农业人口1682人,人均耕地面积为0.743亩(1250亩÷1682人=0.743亩/人),即495.33m2/人。

2.需要安置农业人口为11人(8亩÷0.743亩/人=11人)。

3.土地安置补助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427倍,即:4倍+[(666.70-495.33m2)÷50]倍=7.427倍,其中:4倍为土地安置补助的基准倍数,(666.70-495.33m2)÷50为应增加的倍数。

*县*公司建设征收鱼坝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为:7.427倍×11人×489.00元/亩=39949.833元。

(三)青苗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的规定,考虑到被征收耕地农户的利益,结合实际,被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茬给予补偿,其青苗补偿费合计为8亩×244.5元/亩=1956.00元。

(四)被征收耕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征收鱼坝村8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3472.00元;安置补助费为39949.833元,青苗补偿费为1956.00元,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65377.833元,每亩8172.229元(65377.833元÷8亩=8172.229元/亩)。

(五)*公司建设征收耕地补偿费最后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征土地农民的实际情况,为充分照顾农民的利益,经研究决定:耕地每亩补偿费从依法计算的8172.229元提高到8200元。

五、征收集体荒坡的补偿费确定为3000元/亩

六、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一)*公司建设征收土地的经济林木补偿标准,根据实际的种类和大小定价给予补偿(详见附表)。其它杂木不予补偿,由户主自行砍伐,免收有关费用。

(二)坟墓搬迁的补偿:砖石混600元/冢,土石混400元/冢。

七、凡是*公司建设选址堪界后所开垦的耕地一律按荒坡补偿,所种植的青苗及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八、其它

(一)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农户,由本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二)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村、组或农户,应积极配合*公司建设征地工作,对不配合建设征收土地或阻挠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5

关键词:土地征收;对比分析;启示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6-0063-02

1 中日土地征收的概念和法律框架

1.1 征收的概念

日本土地征收,是“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性取得私人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因日本是实行私有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国有和公有的土地占不到土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且多为不能用于农业、工业、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所以政府为了进行国家的经济、文化、军事建设,为了兴办社会的公共事业,在必要时通过对私有土地有偿的强制性征收,实现对公益事业用地的最大保护和促进。

1.2 征收的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准则,制定了私有财产的关系基准。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采用了目前世界主要立法形式之一的独立式,制定了《土地征收法》,它独立于土地法而单独以法律形式存在。目的是:为了全面地协调国家的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了使国家有限的土地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合理利用。“土地征收法”对国家稳定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协调国家全局性利益和个人私有财产利益的重要法典。日本的“土地征收法”颁布以后,日本还陆续颁发了一系列辅的法规,保证土地征收合法、有序进行。

我国并非日本独立式的立法形式,也非一些国家采取章节式的方法,即将土地征收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为土地法的一个章节处理。同时我国目前并没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所以土地征收以《宪法》为基准,以《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对征收进行补充和解释。因为法律并非很完善,所以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仍需解决的问题,比如征收审查、征收补偿、征收纠纷裁决、强制救济等。

2 中日两国土地征收要素对比分析

2.1 对两国的“公共利益”比较分析

公共利益原则是每个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先决条件,体现在宪法等相关法中并要贯彻到征地程序的始终。日本宪法中的征收权的行使也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何为“公共利益事业”的项目进行详尽的列举式,在土地征收法中罗列出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项目,并且几乎每种“公益事业”均相应有一部法律来约束,详细地囊括了国家社会生活、生产和科学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不可能出现“因公之名”而为私益发动征用权的现象。所以日本对公共利益的严格界定和对公益事业的认定。

在我国,则是公共利益概念内容不明确,行政大量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限制,导致土地征用权被滥用。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什么是“公共利益”还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实行的也是概括式规定。这种概括式使得公共利益范围宽泛,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提供了方便,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也可通过征地途径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造成了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将“公共利益”的目的严格要求起来。

2.2 对两国的土地补偿方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上以相当补偿为准,但在实践中多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即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征收土地时,国家根据被损利益的性质、范围、程度、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给予全额补偿。日本对赔偿的类别和方式做了很详尽的列举。征用损失的补偿原则为:(1)项目人支付原则:土地的征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的损失时,征用土地的项目人要赔偿土地权利人的损失。(2)分别支付原则:项目人赔偿损失时,只要能够分别进行损失评估,则要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3)按正常市场交易价计价原则。(4)现金支付原则:对于损失,原则上要用现金进行赔偿。也可以通过土地征用委员会裁决,采用提供替用土地的方式进行赔偿。(5)赔偿金先付原则:赔偿金必须在土地权利人失去权利之前支付。

赔偿方式有五种:(1)征用损失赔偿。即按被征用财产经济价值的正常市价计算赔偿额,一般参考较近地区的交易价格确定。(2)通损赔偿。即对权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进行赔偿。(3)少数残存者补偿。水库等大型公共事业建设,使建设地区的社会本身遭受破坏,多数人要搬迁,但少数人残存下来。对这些残存者因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可见,日本的征收补偿范围较广,补偿标准较合理。

我国宪法对土地征收之补偿原则无明确的界定,但《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必须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等,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可见我国采用的是适当补偿法。补偿的范围比较小,仅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可操作性不强,并且前两项补偿费不直接发给农民,补偿内容事实上只有两项。所以,补偿范围不可以除了表现在补偿未包括因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和农民的间接损失,也忽略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

2.3 对两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土地征收之所以很好的落实,除了建立了合理的补偿机制外,还有一套土地征收法规体系,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征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征地出现问题时解决的办法和程序,从而规范了各征地主体的行为,充分保障被征地所有者的权利,也为征地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救济和援助。日本“土地征收法”明确规定,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公益事业,必须遵循法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的征收或使用。土地征收采用具有透明度的申请、听取意见、审批、公告、通知、裁决等程序。程序通过各种条件对征收双方进行一定约制,达到在推动公益事业发展的同时,保护私有土地的安全和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依据“土地征收法”规定,公益事业项目人进行土地的征收和使用时,则主要通过以下几道程序:(1)政府对公益事业项目进行资格认定;(2)项目申请人编写土地调查报告;(3)征用委员会对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具体事项进行裁决。完善的法律体系保证了征收程序合法有序地进行。

我国并没有一部具体的土地征收法来规范土地征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土地征收的程序就以《土地管理法》为主,以行政法规和各部门规章为辅。但同时,这些立法对征地的目的、程序、补偿以及征地纠纷的解决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范,导致征地随意性很大,补偿安置存在极大的后遗症,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也无人承担。其现有程序缺陷:一是程序种类繁多、交叉重叠;二是流程冗长、步骤繁杂;三是盖章繁多、搭车收费;四是资料量大,报件复杂。另外,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予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可以看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并没积极听取农民意见,公告内容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带有很大的强制性与垄断性,农民只能被动的服从。

3 日本土地征收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1)严格限定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范围。

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其范围应该局限在基础建设、政府机关用地及为公益事业服务的公共用地。日本通过详尽的列举式对公共利益范围加以限制,在土地征收法中列出35种公益性用途,进而严格限制征地的目的,对政府征收土地的权利形成较强约束。因而我国也应该尽可能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得公益性用地点种类得以明确。同时要将用地目的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增设公益目的的认证程序。

(2)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内容,也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对于这项制度的完善有着更大的意义。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改进,依照市场原则,提高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按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但这是一种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标准。以倍数计算难以体现级差地租导致补偿费用偏低。失地农民没有了土地发挥的保障功能,在货币上也难以得到合理赔付。所以就要重新确定新的符合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的补偿金。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日本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法规体系来保障土地征收到合法进行。我国也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善救济机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保证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做好事前公告,事中听证,事后救济工作。

中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条文规定个体土地使用者在对国家征用的命令或赔偿金额发生异议时提出申诉的权利。但征收作为政府强制取得私有财产的损益,会对使用者造成不同形式的损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是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防线。征收的救济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政府实施征收而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征收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等是否合法引起的纠纷;二是因补偿问题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补偿的标准、数额、方式以及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引起的纠纷等。因两者引起的纠纷,都可以采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同时在诉讼中,法院要加强宪法审查和行政审查。

参考文献

[1]汪秀莲,王静.日本韩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及其借鉴[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6

主题词: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权属

一、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及用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

1、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两种,一为国家所有,一为农民集体所有。城市居民集体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WWW.133229.CoM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可见,如国家建设所需土地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话,则需通过征收转为国家所有之后,才可使用(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占地除外)。即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但不能将已是国有的土地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即土地所有权的转化是不可逆转的。

2、用于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其农村移民外迁,国家在安置地征收给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以下简称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还是属农民集体,法律规定不明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水库消落区及水利水电工程设施所占用的山林土地当然属于国有。农村移民安置用地依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对于迁入地农村移民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国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安置区农民集体征收山林土地交由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管理使用;二是指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将国家征收并交给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集体内的移民经营管理并受益。这些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已明确,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或移民户。但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尚不明确。

二、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所带来的困惑

由于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至少带来如下困惑:

1、困惑之一:如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其用地手续如何办理?有关费用向谁支付?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的规定,建设单位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交国家;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仍属迁入地移民集体,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家向被征地的农村移民集体或个人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之后,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2、困惑之二:迁入地移民再建房使用山林土地,是按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办理用手续?还是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农村移民迁入到新的居住地安置之后,因改善移民居住条件的需要,极有可能需在本移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建房的移民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费用是会比较高的。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属移民集体,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3、困惑之三:新林权证如何填发?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对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换发新林权证,其林地所有权是填国有?还是填该农村移民集体所有?这涉及到新林权证如何填发的问题。如这些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则证中“林地所有权”一栏应填“国有”,如属于迁入地移民集体所有,则应填该移民集体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