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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教育之间的关系范文1
1.三大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
1.1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出现了质的改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学校拥有着尤其有限的自主权,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该时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对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对高校教育活动的管制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应逐步实行聘任制,且学校与教师应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聘任工作。此项法规体现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由于聘任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或矛盾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从该视角看这种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亦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1.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是依据大陆法系公法学说进行定义的。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有规定明确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其依法享有特定职能范围内的特别权力。而这种特别权力包括自定规章、自主判断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础上生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无论是强制形成的,还是由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权力主体拥有着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则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管理与服从关系,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对该关系不进行调整和救济。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也w现着该关系。高校与学生在此法律关系均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双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强制与被强制的现象,双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此关系下学校失去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拥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服从的义务,例如学校因住宿费及教材费的收取等事项而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1.3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3.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业性质是进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规定指出对于学生,教师担负着教育教学的职责和具有进行教育的义务。故教师的法定职责是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
1.3.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学的管理是教学活动不条不紊进行的保障,只有教学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实现教学的目的,保证教学的质量,达到教育的标准。如《教师法》中指出教师有责任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进行指导,并且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可见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亦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1.3.3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和科学管理学生的职责,同时还必须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从而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即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也指出教师有制止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的义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不仅是教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职责和义务。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主要是“教”和“师”的身份,“尊师重教”是我国历来的传统美德,但这并不代表教师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态,相反,教师应该放下不该有的架子,明确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对学生的教育,还是管理与保护,都是基于对学生人格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作了明确阐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对教师义务的规定,更是师德的具体体现。这种关系的下的师生亦师亦友,能够让师生之间敞开心扉去沟通和交流,为教学活动营造一种良好的教与学的氛围,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2.明确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三大利益主体高校、教师和学生难以认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忽视了各自所充当的角色和角色应当发挥的作用,进而引发教育教学活动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领域切实存在的问题。如教学质量下降,学生超负荷,高校学生就业难,教风日下,学风不正等问题。因此三大利益主体明确法律关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组建高水平教师队伍
高校与教师之间既存在聘任与被聘任的横向法律关系,也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当中学校占主导地位,教师起关键作用。
法律和教育之间的关系范文2
关键词:法律关系 教学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1216(2015)08C-0016-02
长期以来,学生一直被视为学校的教育管理对象,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日渐觉醒和增强,学生的主体性地位日益凸显,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逐渐增多,学生对于自身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已在发生变化。
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认为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一、中职学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分析
(一)依据教育管理职能形成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体现国家对教育的调控,如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隶属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这方面讲,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二)依据教育合同产生的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从国内来看,随着国内民办教育的兴起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中等职业教育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为了同公立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相区分,民办学校被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全球来看,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在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减让表中,教育也被视为服务贸易的一种。从这些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感觉到传统学校教育的理念正在逐渐发生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职业学校正日益被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培养技术人才的加工厂。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构成的关系更多地被视为是一种教育契约(合同)关系。
(三)“订单式” 人才培养模式是双重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中职学校以促进学生就业为目标,“订单式”的人才培养模式是中职学校与学生双重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双重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中职学校招生就业和教育教学管理的过程中。
“订单式”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职校招生都是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在招生过程中,学校和学生是作为两个平等的主体而存在的,所以可以从合同的角度理解这一形式的招生过程。
二、如何构建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之间和谐的法律关系
从中等职业教育的目的上来说,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之间不会发生法律纠纷。事实上,在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因为招生收费、就业见习、校园安全事故与学生产生法律纠纷的情况大量存在。构建学校与学生之间和谐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遵循法治原则,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内部管理规则
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内部管理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中等职业教育管理职能的手段。在学校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则当中,一部分规定是中等职业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明确授权制定的有关毕业证、技能证授予、学籍管理、纪律处分等事项的实施细则。
(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要体现人文关怀精神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以人为本,体现对学生的人文关怀,首先在思想观念层面要确立从以“管理”为目的向以“服务”为宗旨转变,从“权力本位”观念向“权利本位”观念转变,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倡导和强化服务职能,重视与学生进行平等的对话,强化“服务”为学生的禀赋和潜能的充分开发创造一种宽松的环境。
(三)完善解决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法律救济制度
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体现人文关怀、实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举措。
1.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是学校推进依法治校实行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的内在要求,是尊重学生权利、维护学生权益的重要保障。《教育法》已明确规定了学生的申诉权利,因此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接受学生申诉,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就成为学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2.健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把学校作出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定程序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督促学校依法行使学生管理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3.启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为学生提供一条最具权威、最终性的救济途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的司法审查是中等职业学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标志,是促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手段,也是在学校管理过程中体现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法律和教育之间的关系范文3
一、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
根据2002年教育部所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法律规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2]1.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要旨,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之“校园”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地理范畴。就前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纳入校园伤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表,自学生到校后至放学前均属于“上学期间”,如果所属学校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则24小时均为“上学期间”.就后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伤害事故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即是指以学校的围墙为界,发生在围墙之内的伤害事故是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发生在围墙之外的事故则不在校园伤害事故之列。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伤害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或者学校围墙之内,但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事故也应被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受伤主体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教职员工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在校园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本文所指校园伤害事故,其责任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责。认定伤害的主要依据是可见的、外在的人身伤害,也可考虑精神因素在内,但以前者为主。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园伤害事故外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法理辨析与澄清的逻辑起点。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归属与承担是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当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是建立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必然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的主张不一。
(一)既有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主张。
当前,学术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大体有三类:监护人说;契约说;教育、管理、保护说。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厘定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与责任承担。因此,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澄清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设立了专门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法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鉴于监护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委托监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意思表示、书面委托协议。但是,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既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因此,委托监护是不成立的。其次,学校也不享有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相应权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其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2]6而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职责,学校均不享有履责的权限。再次,学校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需要有充分的监护能力为前提与保障的。家庭监护是多对一的、聚焦式的监护,有很强的监护能力。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对多的发散式的关系。另外,未成年学生对外在世界充满了新鲜感与好奇心,又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因此,学校、教师不具备监护为数众多、处于事故易发期的未成年学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契约关系,论文格式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契约关系的最本质的特征。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3].契约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有“自愿”、“有偿”和“等价”.“自愿”是契约关系最核心的属性;“有偿”描述的是契约关系的目的属性;“等价”是契约关系遵循的原则属性。以此为依据,可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无论是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学校,还是从学生来看,教育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准则的。从校方来看,无条件接受适龄儿童与青少年入读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履行的义务;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受学生入读可以设定条件,但是所设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的规定,不是学校自由意志的体现。从学生角度来看,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虽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接受教育则是强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区别于以“有偿”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关系。主要在经济领域实行的契约关系是带有明显“有偿”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国,无论是由国家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我国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这就意味着民办学校虽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不能以“有偿”为目的。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契约关系的“等价”原则。一份价钱一分货,“等价”是契约关系形成的基本原则。但是,学生所缴纳的学杂费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之间其实是不等量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教育成本全部由国家埋单;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虽然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学杂费,但是,其所缴纳学费远远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政府、学校、学生等各方成本分担是其基本的学费机制。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园伤害事故中适用监护理论,不利于保护学校的权利,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那么,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这又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实行性权利,以体现实体法“弱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有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更应彰显教育关系的独有特性,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应该从教育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可见,该法也认为,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总之,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LunWenData.Com]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是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又一关键性问题,只要准确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归责原则理论主张。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4]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当前,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无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责任是指“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是反馈社会对其成员不履行或没履行好责任而进行的处置。”[5]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承担状况。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究竟遵循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抑或是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与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权利。
1.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校园伤害事故的无过错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归责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通查所有相关法律文本,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校园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对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是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再次,纵观各国立法,只有新西兰的国家法律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所颁布实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但是,新西兰只是一个特例,是“人类文化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对风险分配与转移机制不是特别完善的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具有普适性。
2.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60条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决定了是否承担以及承担怎样程度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校园伤害事故在举证责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在举证能力上的强弱对比鲜明,而家长又远离证据现场,实行举证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举证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校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校园伤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显然走出了举证责任上的司法困境,该法第38条的规定就明确了部分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仅仅局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恰当。事实上,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信息严重的不对称性,很难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举证上具有多大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均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校园伤害事故可以辅之以公平责任原则。有学者对公平责任提出了质疑,“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发生的事件也不适用严格责任,法律所能做的正确规定只能是:当事人对彼此不负任何责任;各方所受的损害由各方自己承担。否则这一‘公平原则’所导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结果:强迫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己经构成了对该当事人财产的剥夺”[7].
法律和教育之间的关系范文4
关键词:伦理;师生关系;权利关系
中图分类号:G45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20X(2016)08-0077-02收稿日期:2016-01-26
随着现代教育理念的不断推陈出新,作为教育基本范畴的师生关系发生了巨大改变。传统的以师道尊严为核心的师生关系已被打破,看似良好的师生关系出现了很多的矛盾与冲突。师生间不断发生的抵制对抗使得师生关系冲突显性化。
例如:曾有媒体报道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发微博公开信以断绝与新招研究生的师生关系的事件,而这仅是师生关系冲突的一个小点,或许还有更多的不为我们所察觉的潜在的其他形式的师生关系冲突。但这一现象的凸显,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师生关系作为人与人关系的一种,在传统社会条件下,也必然会有矛盾冲突,只是这种冲突被当时的社会文化抑制了。
究竟是什么激化了原本和谐的师生关系间的矛盾冲突?现代师生关系该何去何从?首先我们要了解师生冲突的本质是什么。
一、师生关系的概述
纵观教育的发展,关于师生关系的界定大体有两种:一种是传统教育下,强调学生要尊重教师的权威和地位;另一种是强调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强调构建一种民主平等的师生合作关系。传统教育中的“师道尊严”给予了教师在师生关系中的权威地位,而新时期的教育针对传统教育的弊端强调学生的主体价值和师生的平等。现在教育界对师生关系的界定局限在教学的有效性上的分析,更多的是从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等来规定师生关系。而没有从师生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主体角度来分析两者的关系。此外,在社会法制发展的今天,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师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的解析与实行最终也只是局限在教学活动领域。出于对传统教育弊端要根除的教改思路,现在的教育界出现了矫正过偏的现象,只关注了学生的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而漠视了教师价值的凸显;只关注了学生这一单一的价值主体,忽视了伦理价值、道德维度的底蕴,以致成为师生关系冲突激化的一大诱因。
师生关系的界定要超越课程教学领域,以及法律规范的视域。现代师生冲突现象发生的背后实质上是师生关系中道德权利的失落和师生关系世俗化的发展所致。现代教育的民主化理念的倡行,解构传统教师权威成为了突破口,但在这个过程中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学生权利绝对化,教师成为了弱势权利主体。事实上,现代师生关系的现状在提醒我们,目前需要关注的已不是教师、学生权利孰轻孰重之分,而是两者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师生关系就如同一座天平,倒向任何一方都会导致两者的冲突不断。师生关系的制衡,需要道德权利主导法律权利,法律权利起支撑作用,履行道德义务保障权利的实现。
二、师生关系冲突现状的原因分析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进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思想逐步成熟,更加强调个体价值在各个过程的体现。在教育领域,学生个体的权利和地位逐渐凸显。在师生关系中出现一个新的利益体,即学生利益体的释放。加上对传统教育弊端的根除思想的影响,师生利益体之间的力量发生了一个逆转,走向另一个极端:学生利益张力扩大,使得教师成为一个弱势主体。在师生关系这座天平上,两种力量的不平衡发展就会导致冲突的激化。也就是说,师生关系冲突激化的根本原因是个体价值和权利的释放。
不管回顾以往,还是直视现在,个体的权利都在长时期内没有得到应有的健康的发展,最终导致教师与学生权利关系的组合失衡,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不平衡。主要从两个大的方向来分析:
(1)在传统教育下,教师拥有绝对权威,而学生则是一种绝对服从的状态。权利主体是单一的,即教师。在这种师生关系形态下,教师具有权利的优势,而学生成为了义务的承担者,权利也变成了“权力”。这种关系状态下,学生成了被动体,没有自身的独立人格、创新能力,最终不利于人的发展。
因此,现代教育改革以改变这种关系状态为着力点,赋予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以新的内涵。
(2)随着法制社会的发展,师生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权利独占鳌头、道德权利缺失的一种现状,集中体现在权利内容的不平衡。传统教育中教师绝对权威是在传统社会伦理文化中逐渐形成的,而随着民主教育理念在现代社会的盛行给这一传统的“绝对权威”强烈的冲击,使得师生关系的权利内容发生改变。传统教育中的教师绝对权威是伦理道德发展的产物,而现代学生平等地位是法律的产物。
教育改革要求解构传统师生关系状态,使得道德和法律这两种力量失衡,以道德为基础的权利退出了师生关系范畴。在用法律来规范师生关系的过程中,忽视了贯穿整个教育发展过程的伦理传统,丢弃了“师道尊严”的伦理价值在教育中的作用。道德和法律力量的失衡,使得师生关系发展缺失了道德价值的规范,而仅是一种法律规范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现代师生关系冲突不断的根本原因。
三、缓解师生权利关系冲突的对策
现代师生关系冲突现状的缓和不能从单一解决方向出发,否则将会重复走老路。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的关键点就是要在师生关系中平衡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整合道德与法律两种力量来发展师生关系。关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方面的解决思路已有很多,就不再重复。笔者主要从道德权利层面来谈解决之策。
道德权利含义广泛,但本文论述的师生关系中的道德权利侧重于强调人格为核心的道德权利,即师生权利主体作为独立人格的个体应享有的尊严、荣誉和权利。在传统教育中,以“师道尊严”为基奠,强调师生之间在学识上的平等。
例如《论语》为学篇中指出“三人行,则必有我师焉。”韩愈也在《师说》篇章中指出:“是故弟子不必不如师,师不必贤于弟子,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如是而已。”这些古代圣贤们,都有一个明确的原则:不以学识居高,不以自己的师者伦理地位压制学生的学识竞争。师者与学者之间达成一种默契,即尊师前提下的从师学习,爱生如子基础上的授艺传教。
在现代教育改革中关注了学生的平等,并以法律的方式规范下来,却忽视这层平等上的“尊师”的伦理要求。古代有“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一说,也就是强调师者在社会当中的伦理地位以及人格特质。因而从道德权利层面的解决思路主要有两个方面:
1恢复道德权利在师生关系中的基础地位
现代师生关系的现状是:法律权利压制下的道德权利虚无。众所周知,权利的实质是人格。道德权利作为一种不同于一般法律权利的实体,更是赋予了人类个体特有的人格规定,侵犯道德权利,就是侵犯了特有人格。人格是社会交往的基础,如果连最基本的人格都得不到尊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发展就失去了其原本的生命色彩。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就变成了机械的、僵硬的,没有了血肉的共性亲近。
因而,道德权利在师生交往中处于一个基础地位,师生关系的发展、和谐师生关系的构建都必须要基于此。道德权利是出于主体的人格自觉,能有效监督道德义务的履行。只有当个体在社会交往中对其自身以外的生命主体充满了尊重和关爱,才会具备这种特有的人格自觉。道德权利的发展更能够推动道德人格的形成,而道德人格的完善是师生权利关系和谐、发展的主体前提。
2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结构性调整,以达到两者的平衡
发展到现在的师生关系范畴,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已然统一于其中,两者谁也离不开谁。忽视法律权利,则走向传统教育中的绝对权威极端;道德权利虚无则导致冲突激化。
因而,在师生关系这座天平中,要把握好两者的力量,实现两者的不同范畴下的平衡。在社会伦理范畴下,道德权利要基于主体基础地位,要凸显道德权利的社会价值。在学识领域,则要使法律权利在道德基础上发挥其重要作用,尊重知识,尊重不同主体。
换句话说就是师生关系和谐化需要以道德权利为基础,师生双方人格尊重,即“尊师爱生”;同时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与约束。在这个结构体系下,主要是将道德权利中的主体性和价值性根植于法律权利的发展,有力促进法律权利的发展和完善,增添法律权利发展的人性化,加深法律权利的价值内涵。
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是现代师生关系的两个平衡力,任何一方的缺失都会导致师生关系的不和谐。而在法律权利日益完善的今天,道德权利的回归是缓解师生关系冲突现状关键的一环,实现两者的均衡发展才是师生关系和谐发展之路。
现代师生关系的发展,必须回归本源。在保证为师者应有的社会伦理地位的同时,打造一种在师生之间的学识的“百家争鸣”。和谐的师生关系应是以“师道尊严”为伦理基础的一种民主、平等的状态,应是一种师者爱生、学者尊师的状态。也只有在这样的状态下,才是尊重了知识,才能实现教学相长。
参考文献:
朱飞学校师生关系冲突的伦理解析――兼论伦理视域下师生权利关系的拓展伦理学研究,2013,(1).
余涌道德权利研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
孙培青中国教育史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法律和教育之间的关系范文5
关键词 合同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平等主体;合意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0)18-0024-02
Trying Analysis on Civil Contract Relations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Fu Xiaomei
Abstract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 is not single, it should be a complicated object including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 and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 should be adjust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law,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 should be adjusted by the civil law. The overall realization about the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 is benefit to realize the idea of “managing the school according to law”.
Key words the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 the equal main body; consistent
Author’s address Weifa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eifang, Shandong, China 262700
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他们自己。”此话虽有些偏颇,但还是指出高校在“大学自治”的理念下在某些方面还存在法律盲区。在我国,关于高校的定位问题,立法界和实务界比较一致,都将其定位于事业单位,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是政府下设的具有行政权力的机构,即行使国家教育权的机构。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上,往往被看做“内部行政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为了使学生向着符合社会要求的方向发展,学校的中心工作是对学生进行有效的行政组织和管理,以保证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理念的普及,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除了普遍认可的行政关系之外,还存在另一种关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多年以来形成的行政管理习惯,使我国许多高校往往忽略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这种状况不利于现今经济大潮形势下高校自身的发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环境、高校自身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一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所谓民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是指民事合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表现在高校教育的各个方面
首先,从教育的社会定位和基本属性来看,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将教育作为一种产业、商品、服务的观点已深入人心,并已进入立法层面。我国免费教育制度的放弃,学生开始缴费上学的实行,表明教育已具有“商品”的属性。学生缴费上学,实则就是接受“教育服务”,这不能不说明教育消费已成趋势,而这种“教育服务”的有偿提供与接受正是基于合同联系起来的。
其次,从学生上学的目的来说,旨在实现其受教育权,而不是追求“被管教”。学校与学生以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为内容形成合同关系,学生“被管教”仅仅是其实现自身受教育权的“副产品”。
再次,从高校与学生关系形成的过程来看,从招生到报考、从录取到注册,这是一个形成“合意”的过程,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高校与学生的意思自治性。
2 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由于高校与学生的合同关系,较之其他合同存在很大差异,以至于人们往往忽视了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或不认为是一种合同关系。这就需要认真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
2.1 合同形成过程环节较多
一般商务合同从表意到合意,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可完成,中间环节较少,每一个阶段操作规范。而高校与学生的合同(这里仅就入学合同而言)订立的中间环节较多,周期较长,其中有些环节还有政府的介入(如招生专业、条件、人数、提档分数线的确定、调整)。学校的表意行为通常由公布招生信息、招生录取(签发录取通知书)、注册三部分组成;学生的表意行为则由报考行为和报到注册两部分组成。可见,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为:学校公布招生信息――考生报考――学校招生录取――被录取新生报到注册。至此,学校与学生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产生法律效力。
2.2 合同形式表现不一
高校与学生在诸多方面形成合意,建立起合同关系后,并未以合同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说以合同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同关系较少。目前,所能见到的文本如《全国高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其他更多的合同关系则以合同、格式合同居多,如学校单方面下一个文件,出一个通知,学生照办,就建立起了合同关系。比如入学合同就是学校给被录取的考生签发录取通知书,学生来校报到注册,合同关系就建立起来。再比如学校给学生发一个住宿通知,规定住宿条件、收费标准,学生缴费住宿,合同关系就形成了。
2.3 合同期限长短各异
高校与学生的合同期限,因合同内容、学制等的不同而各异,有的长达整个学生在校期间(包括浮动学制),有的甚至到学生毕业离校后还有一定期限(如毕业生档案保管),有的在某一事项完成后即告终止(如每学年的教材合同)。
2.4 合同内容多受制于法律法规
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的内容,双方在约定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如招生计划、学费标准、学制规定、专业核心课程设置等。但随着高校办学自的不断扩大,学生选择权也不断增多,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就会越来越大。
3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而是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合同关系的复杂体
法律和教育之间的关系范文6
关键词行政纠纷行政执法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G526 文献标识码:A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Adjustment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LI Jun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Yongzhou, Hu'nan 425100)
Abstract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is a problem in the management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real life the dispute as a negative phenomenon, people often take evasive and negative attitude, in fact it's not the case, the dispute is the advance of the rule of law, the so-called science without sense. In the study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schools and students, only made clear respectiv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ability, ensure that the school administration, maintenance of students' basic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disput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judicial review
教育行政纠纷是近几年来高校行政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作为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还要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法制社会的建设使更多人的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学生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社会法制建设的进步,是值得欣慰的。但也对高校的管理提出了挑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权力关系,这意味着学校的管理权无法排斥学生的权利。而学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学生方面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尤为重要。
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高校的管理权一直以来是政府的授权,学校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力,履行教育义务。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高校的首要职能是保障学生在校期间受教育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保障学生学业的正常完成,学生在校期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的管理权是建立在保障学生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基础之上的,在学校期间行使管理权,是为了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与学习习惯,提高自学、自理能力,为学生创造一个健康向上的学习环境,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高校生活是为学生更好地走向社会工作之前的锻炼。这是从教育管理学角度理解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远远不能全面阐述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法学的角度还要求必须明确各种关系性质,要么是民事法律关系,要么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应该是一种基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
学校在社会中担任角色和监护功能的特殊性,使之处在一个特殊的法律地位,从而决定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呈双重复杂的特征。即学生与学生间会存在民事与行政两重法律关系。我国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教育管理关系与教育合同关系,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学生是发生教育教学管理关系的行政主体,学生与学校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教育合同关系始终贯穿于学生在校期间,是产生一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前置条件。高校与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赋予了学校对学生在学籍管理、日常学生管理中的强制性支配的权利,如学生入学报到注册管理、主持正常成绩考试考核、升级与留、降级,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发放与授权等方面。日常教学管理主要指教师为了保障学生的正常教育权利对学生进行的日常教学管理,教育管理关系是学校与学生关系主要方面。高校与学生也存在缔约的关系,如在校期间高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供应必备餐饮条件等。此外,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构成一种民事关系。
尽管在立法层面我国已确认了这两种关系,但由于它们的性质缺乏深入的理解,尤其是对学校与学生管理关系理解不够,使这类关系没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实际上,依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司法审查只能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不能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致使高校的管理权与被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高校管理权的约束游离在司法审查之外。在现实的高校管理工作中确实存在某些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这些侵权行为目前还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司法能否审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因此,必须从法律层面充分研究分析教育合同的缔约过程并认识各个阶段的行为性质,进而明确教育合同缔结形式和内容以及调整范围、双重法律关系对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2 高校主体地位与学生基本权利
2.1 高校行政主体地位与性质
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中,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就不能成为被告,故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就不能成为被告,故学生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调整高等学校行政主体资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学校的性质,依我国法律规定应属事业单位法人。从我国行政序列的规定来看,学校不是完全的公法法人,即学校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理论上,为解释不是行政主体而履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现象。学校虽然不是完全的行政主体,但却能根据法律的授权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有限的行政管理权。同时,学校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执行者,本身即具有相当的公益色彩,学校基于自身公共利益的属性和相关职能,也当然具有维护这种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学校在性质上是授权性或委托性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结合。
2.2 学生的基本权利
根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四项基本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的各种活动,适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物质帮助权,即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的权力,学生有困难的学生也有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减免学杂费的待遇;(3)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生应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4)程序保障权,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对学校、老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
这些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学生根据《宪法》和《义务教育法》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受教育权,非义务教育阶段则表现为学生根据其与学校缔结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权力。《教育法》规定的学生享有的四项权利是学生在校利益的最基本保障,并不是学生实际享有权利的全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横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有纵向的行政管理权利义务关系。民事关系主体主要体现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所签订的或事实上形成的一系列合同。合同是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典型形式,凡是由合同规定的内容,就只能交由合同法或民法来调整,学校不享有管理权。除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事项由学校行使管理权。
3 学校与学生产生教育行政纠纷的法律调整
3.1 合理、合法性的处理教育行政纠纷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高校作为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权事业机关,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利,在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适用于高校行政管理的一切领域。
高校在进行行政执法的中,适用高校行政法规时,就可能遇到不同的行政法规范相互冲突的情况,正确的解决途径是选用和高校行政执法原则相吻合的行政法规范,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维护高校行政执法权。
3.2 加强对学校管理权的监督,维护学生的合法利益
在法治社会中,无论什么权力都需要制约。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与制约是为了保护学生的权利,增加高校管理权的法制化建设。在以前的高校管理中学生的权利很难受到保障,学校管理权没有必要的制约。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可以分为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而司法监督与立法监督和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相比,无疑更为公正、更容易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司法监督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司法审查。高校行政管理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其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而在司法中适用,司法审查将有力地推动高等学校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同时要求学校在行使必须权时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严禁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维护和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监督教育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真正的做到了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等。
3.3 规范学生处分程序
在对一般行政管理事项进行研究后发现,在学校可以进行的众多管理事项中,对学生进行处分最具有典型性,也是最容易产生行政纠纷的。而且,由于处分影响到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是学校最严厉的管理手段,设置程序规范最有必要。因此,我们以学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为研究对象,规范学校行政管理的一般程序。
首先是调查取证。调查是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的首要程序,是对违反校级校规行为的调查取证。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调查是对被处分事项事实的查证,是对违纪学生行为的取证行为,是对违纪学生是否做出处罚的基本依据。
其次是听证会制度。调查取证后,学校会根据基本事实做出初步的是否违纪的判断,也初步形成对违纪事实的处理意见。但处分决议毕竟涉及到学生自身的权利,学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学生享有不可剥夺的知情权与申辩权,听证会制度为学生上述权利的行使提供了保障。听证会的最终结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在评议人确定违纪行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学校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一切调查活动,终结纪律处分程序,并且不得以相同的理由重新进行调查。评议人确定违纪行为成立,应当交由有权处分的机关,依据调查取证的事实、按照校纪、校规,充分给予当事学生的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并根据违纪事实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决定。
最后是公告与备案制度。经过以上程序之后,学校将会明确做出是否处理学生的决定,无论是何决定,学校管理部门都应该适用合适的方式予以公告,但必须保障学生的隐私权,不能在公告中损害学生的隐私。在公告后,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记录在学生的学籍及学校的相关档案材料中。
项目资助:湖南省教育厅一般课题《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高校与学生纠纷为视角》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周佑勇.高教行政执法概述[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