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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范文1
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法律制度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范文2
关键词:公立高等院校 教师权利 立法现状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决定着其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定性,并最终影响其权利救济机制的构建。然而,通过检索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却不难发现我国对公立高校教师在聘任制下的法律地位的定性是模糊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目前,理论界对我国高校教师的法律定位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为劳动者,可以称之为“劳动者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显示,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是具有专门职业特性的公职人员,可以称之为“公职人员说”。“劳动者说”的根据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法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17条。有论者据此认为,教师与学校之间是基于合同的聘任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基本特点,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公立高校的教师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这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条件的要求;二是2008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随着聘任制度的实施,劳动法已经将教师纳入了其调整范围,教师应被认定为劳动者。
但“劳动者说”在学界并未获得广泛的认同。首先,其以教师实行聘任制的任用方式作为证明教师应定位为劳动者的论据是不足取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5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职位实行聘任制。”因此,我们并不能根据聘任制这样一种针对特殊人员的任用方式来说明被聘者的法律地位。此外,从合同的主体、目的、内容等角度分析,公立高校教师与学校在聘任制下签订的合同也应属于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综上,本文亦不赞成“劳动者说”,而认同“公职人员”说。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教师职业性质看,公立高校的教师应认定为公职人员。虽与义务教育不同,但公立高校执行的教育仍具有明显的给付行政性质。公立高校是我国公立高等教育的执行人,作为其教学任务承担者的公立高校的教师应具有类型于公务员的法律定位。二是从教师工资来源、福利待遇看,公立高校的教师也应被认定为公职人员。从《教师法》第25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可以看出,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或是比照国家公务员,或是根据法律授权由国务院等相关行政部门强制规定,而非由学校自主规定。三是从法律对违法教师应承担诸多行政责任看,公立高校教师同样应被认定为公职人员。
应当说,将公立高校教师定位为国家公职人员是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的。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教育立法,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大都确认公立学校教师为公务员或公务雇员。而从其经验看,此种定位对于理顺教师与公立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健全教师权利保障的机制也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的立法现状
1.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定权利
从已有的法律规范看,我国教师的法定权利既有宪法规定的一切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有相关教育法规规定的一般职业权利,以及教育法规规定的具体权利。
教师的职业权利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章第32条至第34条,主要包括: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依法规定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等。而教师的具体权利,亦为教师职业所特有的权利则主要规定在《教师法》第7条。教师主要享有以下6项具体权利:一是教育教学自。二是科学研究权。三是指导评价权。四是获取报酬待遇权。五是民主管理权。六是培养进修权。上述规定主要体现了教师所享有的一些实体性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浓重的行业化色彩,突出了教师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除此之外,《教师法》第39条还规定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申诉权。
2.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从法律渊源考察,有《教育法》这样的教育基本法,也有《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教育特别法,以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相关政策;从权利保护救济途径上看,涉及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范,有行政法救济、民法救济、刑法救济等;从权利保护范围上看,既保护教师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物质权利,也保护教师的职业权利、精神权利。
(1)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基本原则。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的原则首先体现在《教育法》第4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这一规定同样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它提出了对全社会尊重教师的法律指引。《高等教育法》第50条亦对高校教师权益保护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2)高校教师的民法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教师基于其职业身份可以提起以下民事诉讼:一是确认之诉。二是给付之诉。三是变更之诉。
(3)高校教师的刑法保护。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通过惩治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知识产权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等刑事犯罪来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4)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法保护。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救济途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权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政申诉。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法保护程序主要体现在教师的申诉制度上。有关教师申诉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教师法》第39条第1款、第二款之规定,此规定为一项法定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二是行政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高校教师有提出教育行政复议的权利,若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三是行政仲裁。1995年8月28日,国家教委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目前,高校教师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依法可以提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可以适用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教师福利待遇、进修培训等并未建立相应的仲裁制度。四是行政诉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我国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确立了相应的行政主体地位,高校的部分管理行为也被纳入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已愈来愈成为高校教师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的立法评析及其完善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关立法内容模糊不清,缺乏统一标准。如关于高校教师法律定位仍缺乏明确的规定,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教师与高校之间的纠纷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存在极大的争议;二是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关于申诉制度的规定,由于法律并未对申诉程序、处理机构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三是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现有的立法缺乏系统化、配套化,甚至存在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既让当事人无所适从,亦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为切实加强法律对公立高校教师权利的保障,我们亟需完善教师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通过立法、法律编纂、司法解释、法规配套、废止过时法规等各种途径完善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和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现状,我们亟需推进以下立法工作:
1.明确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
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到相关法律的使用。如在面临教师与高校的纠纷时,是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还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又如是否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法律救济程序。根据前面论述,高校教师作为教育给付行政的主要实施者,应在法律地位上被定位为国家公职人员。在具体的操作途径上,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建立一个包含公务员在内的更大概念, 如国家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等, 以与狭义的劳动者相区别, 并将公立学校教师纳入此新的概念和制度架构。”如此,既可以“保持现有的公务员概念不变, 又能反映公立学校教师是公职而非私职的职业特点, 并据此通过专门教育立法对教师的权利、义务和管理作出相应规范。”此外,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细化关于高校教师权利的规定。
2.建立健全公立高校教师申诉制度
在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中,申诉制度是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但由于申诉程序、处理机构等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一制度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当前,应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的期限、申诉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如不服校内申诉处理决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提出申诉的具体制度安排等。最终应致力于构建一个合理的教师申诉层级,理顺申诉制度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关系。
3.补充和完善教师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
现有立法对教师聘任、解聘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实践中因聘任、解聘的不合理而引发纠纷的情况多有发生。我们应当遵循公正、民主、合法的原则建立完善的高校教师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在高校教师招聘程序方面:首先,应有国家层面统一立法规定教师聘任的步骤、办法,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次,高校应设立由校级领导、学科带头人等组成的聘任委员会,明确面试、试教、考核等程序。在解聘教师程序方面:首先,应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正合法的教师考核办法,对教师的解聘应建立在这一考核结果之上;再次,对教师的解聘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教师拥有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解聘的最终处理决定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4.引入听证制度,落实公立高校教师的民主管理权
听证是公民参与公共决策与公共行政的一种途径,体现了社会的民主性。《教师法》第7条第5项规定了教师的民主管理权,但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教师这一法定权利并未在现实中得以充分实现。而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其部分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其制定或出台的相关规章制度或重大改革举措或重大具体管理行为又极有可能与教师的权益密切相关。因此,为充分实现教师的民主管理权利,实现高校教师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高校在制定或出台与教师权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实施重大具体管理行为时应引入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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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复议法》(1999年)第1条.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范文3
(一)法律权利与救济的一般关系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1]而救济则是指社会主体有权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解决权利冲突或纠纷,以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其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2]从本质上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只不过救济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从结果上看,救济是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即通过救济的程序使原权利得以恢复或实现。显而易见,法律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存在的前提;反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任何权利的真实享有不仅仅要看其实体、程序方面规定得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权利的实现不仅受制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客观条件,而且取决于是否有相关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而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而言,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而系统的确认,另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救济手段,具体而言,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二)受教育权行政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法律上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规定只是对权利的认可,而受教育权人是否能够实际享有受教育权则取决于救济机制是否健全。如前所述,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救济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笔者以下分别对此加以论述。1、教育申诉制度申诉是公民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申诉权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法律层面的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涉及个人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上级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申请复查和重新处理的行为。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权利。但是,《教育法》中只是十分简略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法规或规章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细化,因而本身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没有设定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申诉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学生申诉的性质认识不清等等。而且《教育法》第42条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形成一项专门的法定的救济制度。因此,《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对维护学生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构建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很大的弹性和随意性,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受教育权人的权益。因此,建立健全的教育申诉制度是当务之急。要建立专门性的教育申诉救济制度,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教育申诉的主体。根据《教育法》规定,申诉主体包括正规学校和非正规学校在校学习的学生,当然也包括被教育机构开除而就此提出申诉的学生,即,只要是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学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载体。结合《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应该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教育申诉机构。学生对于学校给予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损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不服的,向直接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而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服的,可直接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再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范围。申诉的范围因其受教育者的地位和《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赋予的权利以及教育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学生利益的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犯的权利应当是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范围内的。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制日前尚不完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甚至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从《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教育申诉的范围包括一切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不仅包括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以及学生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受教育权的其他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受教育权者在教育过程中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为。再次,教育申诉中的时限。在现行教育法制中,受教育权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时申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正义不仅应该被实现,而且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实现,迟到的“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申诉的期限,在此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即,当学生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处理决定60日内向有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有关的申诉机构按照相关的期限对申诉予以受理和解决。最后,教育申诉的审理与决定。专门的申诉机关对申诉案件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可以适当引进听证制度,从而给予受教育权者充分的辩护的机会。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原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受教育权人认为具有教育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由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相对来说,行政复议途径由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制度上比教育申诉要完善一些,而且行政复议的成本低,灵活便捷,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对于解决教育纠纷应该具有天然的优势。但由于高校因学术自治而拥有的自治权力(包括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就教育行政复议的实践而言,尽管高校自治的权力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若其不当行使,作为主管的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干预),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对行政机关与高校的权力分工以及权力机关对高校权力运作的监督缺乏具体的规范,从而使得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的可操作性差,对高校基本上起不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是受教育权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更大的办学自,从而使得教育行政复议只适用入学阶段和毕业阶段,而在学阶段则不适用行政复议。因此,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是解决目前教育行政复议困境的关键所在。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该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首先,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第一,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侵犯受教育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认为学校因非学术原因不予颁发学位证的行为以及实际剥夺受教育权人受教育机会的学籍管理的行为。在高等教育阶段,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职权源于《学位条例》的授权,对于学生学籍的管理则出自《教育法》的相关授权。因此,在学位授予以及学籍管理上,可以认定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学生对学校因学生英语四级未过、违纪被处分以及其他非学术原因而拒绝颁发学位证的,以及开除学籍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对于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应该受理的教育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可以以此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次,关于教育行政复议的自身定位。教育行政复议应设置成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但应规定教育行政诉讼不是行政终局裁定。这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对公民受教育权而言,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为权利设计平等的保护,同时也要求法院为权利平等地提供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最终途径。教育行政诉讼不仅是司法介入受教育权救济的具体手段,而且也是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中最重要、最权威的一个环节。在目前的实践之中,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缺乏行政诉讼法律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棘手,常常处于尴尬的窘境。争议的焦点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因为此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因此,很多受教育权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转化为民事赔偿,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的诉讼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3]从以上可以看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对于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情形,则分歧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教育行政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受理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学校的被告资格,即学校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学籍管理和非学术原因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学校应该是适格的主体。其次,涉及受教育权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虽然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权,但《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入第12条。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完全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校给子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则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对这一规定所指的可以提讼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使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因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正义。而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时,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正如加里克利斯所言:“自然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不同。自然的正义是强者比弱者应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义是一种约定,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利益。”[4].
(1)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受以下几个因素制约:立法者的法治意识,法院的能力和地位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自我约束状况。[5]笔者建议,在对《教育法》的修改中,对于诸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并没有改变学生身份,没有限制其能够享有的包括学习权在内的权利的处理决定,应该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受教育权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处理决定,应该给予最终的司法救济。理由如下:首先,因为《教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决定是终局裁决。其次,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给予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校纪处分,“不仅使受教育者痛失学历文凭,痛失优越的就业条件和收入的机会,而且被剥夺了追求知识、提升人生境界的权利,这事关教育资源的开发分享,事关社会的稳定”[6],而且会使其人格尊严与身心健康惨遭损害,这都事关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权。使这类纠纷免于司法审查,不仅体现不出平等权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社会公正。再次,高等学校办学自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大学自治是从西方兴起的,但西方国家同样对教育进行必要管理和法律约束,许多国家均通过一系列的教育立法来建立完整的教育法制体系以保障教育的健康发展。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由西方兴起的大学自治的初衷是针对政府和教会的干预而言,并非针对司法。而我国目前的状况是高校自一方面难以落实,另一方面高校的自律又不够,学术腐败,财务腐败等事屡有发生。因此,大学自治的实现不能没有司法的保障,而这同时也是依法治教的要求。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历来都是相对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对办学自的司法保护,从而排斥相应的司法审查。但是,正如前面的诸多论证,司法介入的范围只能是非学术的领域,一方面,学术的专业性不是法院的强项,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也是以尊重学校的基本学术自由为前提的。4、受教育权救济的其它手段(1)教育调解制度调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协调,使矛盾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从而解决争议的行为方式。调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行政调解,二是司法调解,三是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因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通常情况下不是独立的调解制度,而是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间调解是唯一独立的调解制度。所以,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对相应的教育法律纠纷进行协商以解决矛盾的法律制度。在教育纠纷的调解中,要达到一个当事人都能满意的结果,调解机构就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其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因此,在有关调解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建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调解机构以及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据。在教育调解制度中,笔者建议建立一种专门的机构切实有效地解决教育纠纷,而《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可以供教育调解制度借鉴。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其中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由此,教育调解制度中可以在学校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委员会,该调解机构应当由教师代表、学校管理部门代表以及学生代表组成,由其制订自身的相关活动准则,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教育纠纷的调解应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调解委员会独立做出决定。调解的范围应为受教育权者认为学校给予的一切的侵害受教育权人的受教育权的行为,但重点应放在纪律处分等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上。由于此制度下的委员均来自于受教育者熟悉的环境之中,并可以对一切教育纠纷予以调解,不仅易于被受教育者接受,而且也具有高效公正的特点,同时也可以使教育管理者和受教育者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2)教育仲裁制度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专业性强、针对性强的特点,对化解特定纠纷具有天生的优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对仲裁一般不进行深度的干预(除非仲裁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相对于以上几种解决教育纠纷的机制,仲裁不仅简便,迅捷,可以降低成本,而且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以及高度的专业性使其具有很高的公正性。构建教育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仲裁组织的设立,因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现有的仲裁机构显然无法受理教育纠纷的相关案件。因此,必须建立独立的受理教育纠纷的仲裁组织和适用公正、中立的仲裁规则。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通过对英国的教育行政裁判所和仲裁机构、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以及印度的学院法庭等专门解决教育纠纷的机构的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教育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的修改,由政府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其中,教育仲裁委员会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有高校教师和学生的代表。高校教师仲裁员按学科分类从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选聘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实行固定的任期制,学生代表则由高校学生会来推荐或自愿报名。[7]另外,教育仲裁规则应基本上同民间仲裁规则相近,以此来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而仲裁规则中的受案范围,可以进行广泛的规定,但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主要优势应该是针对因学术权力而产生的纠纷,如学位论文、学业成绩等纠纷。总之,引入发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仲裁机制将是解决教育纠纷行之有效的重要举措,也是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具体化的重要途径。注释:[1]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2][英]戴维斯·M·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64页。[3]赵利:《当代教育科学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载于《理论纵横》,2005年第20期。[4]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刷馆,1987年版,第30页。[5]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6]宋立会:《论受教育权的可诉性》,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7]阮李全,王志,余晓梅:《高校教育纠纷与解决机制创新探究》,载于《宪法与行政法论坛》(1),文正邦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60—261页。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范文4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 大学生权利 权利冲突 权利救济
近些年,学生高校的案件频繁发生,这些案件背后蕴藏着高校管理中,如何在高效运行同时保障大学生合法权利的问题。高校如何依法治校已显得至关重要。
一、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
自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开了学生高校先河以来,学生诉高校的案件犹如雨后春笋。高校扩招后学校管理机制中引入市场机制,学生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更注重自身与高校之间平等主体的关系,因此他们更加注重自身权利的维护,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学生以教育权、知情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受到侵犯为由,将学校推上被告席,这些诉讼几乎涵盖了学生管理的各个方面。高校性质向来争论不休,理论界与实务界比较认同的是高校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但是高校的一些具体行为也是具有行政被告资格的,高校面临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高校的纷争将增多,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中切实做到依法治校。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管理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及细化程度不够
高校管理法律法规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对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规范和监督。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规范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学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疏漏不断显现出来。如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存在矛盾,尤其是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现象比较普遍。另外,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高校与学生冲突解决途径做一些明确规定,对高校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定位,对一些具体事项细化程度不够。
(二)学生权利意识提高而高校法治不足
在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民主与法制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学生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2008年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被学生戏称的“卡门事件”正是体现了高校在自身行为方面法治理念的缺乏。
(三)高校管理缺乏正当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尤其是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学生高校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高校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如: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对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其行为触犯了学校管理或规定,另外,也没给学生申辩机会对其行为做出解释。学校在处理程序上过于简单,校方自身操作完就结束,省略学生知情权这个环节。除此之外,处理结果出来之后,也没有走合法程序,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学校没有将通知直接以书面形式送达,也没有告知学生在知道处理结果后,多少期限内有哪些救济途径。
(四)高校缺乏完善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在学生与高校的管理纠纷中,需要有健全的权利救济机制来维护和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虽然现行申诉机制对于学生权利起到一定保护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法律和规章均没有规定申诉的性质,导致申诉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行使。另外,缺乏申诉程序性规定,没有对行政申诉受理部门、受理条件、申诉处理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申诉结果也没有保障。在实践中,虽然一些学校付诸实行校内调解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其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许多学生的被侵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学生与高校的冲突升级。
三、如何平衡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
(一)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近年来,高校管理中与学生冲突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缺乏法律条文作依据,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各执一词,法院审理时也必须参照《民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因此扩大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法律中的规范事项及对其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则越显关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已有法律中的某些比较模糊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事项做出司法解释,这样一来,法院在接受案件之后就不会显得没法可依。我国法律存在滞后性,但是高等学校与高校学生都是特殊的主体,因此必须要在完善扩充现有《高等教育法》的基础上,对一些高校与学生的冲突产生一些前瞻性和预测性的规定。国运兴衰,系于教育!因此完善教育方面的法律日趋紧迫。
(二)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规范学校管理行为
高校管理已趋向法治化,但是在实际中,高校领导及各部门,并没有完全做到依法行事,法治理念还需深入贯彻实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赋予高校自主管理权限,但是,高校必须做到在管理中不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比如: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要注意更新自身的学生管理规定,及时梳理校纪校规,去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而又具有现实管理意义的规章制度,也就是高校管理制度法治化。在制定章程过程中,可以聘请法学专家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没有问题才投入实际操作,以免等冲突产生后学校处于被动地位。
(三)建立高校合理的管理程序
高校在管理中要做到程序合法,规范行使管理权。正当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因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要做到以下程序:1.对学生的违纪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对事实进行确认;2.学校提出的当事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意见,告知当事学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各高校应根据规定,制定本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工作条例》并依此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依据,学校对学生申诉应当出具申诉决定书,送达本人或其人,申诉决定书应包括处分的事实和理由,真正做到程序正当;3.对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并进行校内备案。
(四)完善学生救济机制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因此,高校要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学校应该在申诉人员组成上经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被选举人中要包括: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真正建立起校内申诉制度,把申诉制度落到实处,保障学生权利。另外,对于学校一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而做出的管理决定,应该允许学生进行行政复议,比如在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上,学校是被以法律法规形式直接授权或者间接授权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此事项上产生的冲突要告知学生其行政复议的时间期限。司法救济是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亚里士多德称之为“矫正的正义”。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大小直接影响学生权利保护范围大小,因此我国应以法律法规扩大法院的受理高校案件的范围。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比如齐玉苓案则是直接援引了《宪法》和《民法》。
结语
高校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加之学生是特殊的权利主体,正确处理好高校发展与学生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影响到我国和谐校园的构建。因此,我们必须平衡两者关系,规范高校管理,也要让学生遵守校规校纪,不能不维权也不能盲目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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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范文5
【关 键 词】高校 法律纠纷 原因 对策
从1998年田某因北京科技大学以其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将母校告上法庭开始,到原北大博士生刘某因不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而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湖北襄樊学院学生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不服而学校,学生和高校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昔日的学术殿堂成为了今日的法庭被告,从未被质疑过的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为以及学校的管理行为和处分权成为了“不合法”的行为受到法院的审查。学界普遍认为,大学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权力、处分和管理学生的行为是大学的自,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司法介入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就干涉了大学的学术自由,妨碍了大学的自治。而也有一些人认为,司法介入大学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是必要的。因为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发生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而长久以来我们将大学定位于事业单位,其行为也属内部行政行为,对于学生受到不公正待遇后如何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在学校不断申诉,形成了对此类权利的司法救济的真空,有权利必有救济,因此如何有效的解决高校与学生法律纠纷成为我们当前重要课题。而如何能行之有效的提出解决此类纠纷的途径,首先我们就得先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高校与学生法律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以及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对学生进行教育;而学生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他们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两者最普遍的行政法律关系。 但在实际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结构复杂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还有内部管理关系。从教育法来看,高校的办学自是高等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力具有公权力的色彩。而学生的权利是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般权利,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权力与权利的矛盾是永恒存在的”那样,高校的自有时会侵犯到学生的权利,而学生权利的滥用也会妨碍学校权力的行使。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通常情况下,高校与学生发生法律纠纷时,有的学生会选择沉默,有的学生会选择在校内解决,只有一小部分同学会选择诉诸法庭。根据我们在桂林各大高校的调查问卷显示:1、当自己的权利受到学校的侵犯时,你该通过何种途径维护你的权利?百分之八十的学生选择先找学校解决,如不服再向相关部门申诉,最后诉至法院,只有百分之四的学生会直接。2、在高校与学生纠纷案件中,你如何看待诉讼结果?百分之二十八的学生认为高校胜诉,其属于强势主体;只有百分之二的学生认为学生胜诉,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百分之四十七的学生认为结果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程度及学生的维权意识。相对于高校而言,学生是弱势群体,两者之间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关系。学生们认为,学校是强势主体,当学校管理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当或不法行使侵犯了学生的权利时,学生会维护自己的权利。极端的情况下,学生会将学校告上法庭。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高校的管理理念没有与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俱进,高校管理者服务意识淡薄。长期以来,高校作为拥有一定自的事业单位,传统的管理理念就是服从,即老师服从于学校、学生服从于老师的观念。在这种理念支配下,相当一部分高校工作人员,只是把学生当做被管理者,不尊重学生的权利与义务。这就决定了学生在学校管理中处于服从于被动的地位,损害了学生权利,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源。
(二)学生的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增强。随着我过法制的不断发展,学生的法律观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当学校的权力侵害到他们的权利时,他们不再是保持沉默和忍耐,而是拿起法律武器向学校讨个“说法”,直至将学校诉至公堂。
(三)学校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学校的管理机制存在缺陷也是导致高校与学生发生法律纠纷的原因之一。如学校在行使处分权的时候,在作出处分之前并没有听取学生的辩解意见,作出处分后也没有及时的通知学生。在我们与桂林某大学教务处领导的访谈中得知,该校的处分权由学校统一行使,发现违纪情况,作出处分决定前,学校会收集证据,而后要求学生所在院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再由学生处或教务处讨论院系提出的处理意,并按学生违纪管理办法作出决定。如果是较重大的情况,则交由校长办公会讨论。然而在实践中,很多学校简化了程序,学生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在侵害发生后,很多学校内部救济机制也不健全,学生申诉无门,最终造成了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局面。
(四)对于学校的自缺乏必要的社会监督。学校依法享有管理学校内部事务的自,在这里学校就相当于一个“小王国”,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外部人无从监督。这是导致高校与学生发生纠纷的外部原因。
三、高校与学生法律纠纷问题的对策
(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要转变思想观念,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高校应改变传统的“权力至上”的观念,确立以“学生为本”管理理念,实现从“管理”为目的手段到以“服务学生”为根本宗旨的转变。增强民主观念,优化教育环境,促进与学生的平等对话,建立新型的平等的关系,使矛盾解决在对话当中。
(二)要健全和完善高校管理机制和法律纠纷内部救济机制。正当程序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完善高校管理机制,必须实现程序的正当,保障学生权利。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也是对学校的监督,所以高校应建立内部救济机制即申诉机制。当发生纠纷时使学生可以有地方申诉,尽可能穷尽学校内部的救济途径,而不是直接诉至法院,争取使大多数纠纷解决在高校内部。
(三)健全和完善学生权利维护的相关法律,加强对高校权力的监督。当前,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权利虽然有规定,但并不明确。学校的规章制度又有些地方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出入,很容易形成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对学生权利的侵害。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学校的权力和学生的权利,并完善高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解决机制势在必行。同时,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依法治校的实行,对高校权力监督的加强,和谐校园的构建,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将会得到更加妥善的解决并不断减少。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也将会随着我过教育的改革和法制的法制而出现新的焦点,如何构建和谐法治的校园,建立良性的新型的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有待于法学界和教育界的共同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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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强,林燕.高兴与学生法律纠纷的防治研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4):1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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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范文6
关键词:高校行政管理;学生私权;行政救济;对策
一、我国高校学生行政救济研究的现状
(1)高校学生行政救济的理论研究现状
理论的发展是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的先导。关于高校学生行政救济的相关问题,理论界已做了一些有价值的探索。但面对高校法治化的迫切要求,高校学生行政救济理论的发展还是相对滞后的,严重制约了高校学生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设和实践发展。由于历史原因,在上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对教育领域所涉及的行政问题研究较少,没有形成系统性的研究,直到高校扩招改革之后,随着跟高校行政管理有关的问题不断涌以及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化之后,高校立法的滞后性也变得凸出。学界开始着手研究高校行政管理权问题。
(2)高校学生行政救济的制度研究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高校学生行政救济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还并不完善。《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新《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
真正开启高校学生行政救济之门的是法院对大学生诉高校行政部门案件的受理。从此引发了公众对高校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性的思考、并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对司法的能动性、法律与大学自治、法官在处理学生与高校行政纠纷过程中对法律的运用等方面问题的深入探讨。1除此之外,对于学生诉高校的有关经典案例也被带到大学法律课堂,作为案例实证研究而开展讨论,相关的法学研究机构也借此举办了关于大学生行政救济的学术研讨会和学术沙龙。都对我国目前高校行政救济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作了有益的研究与探讨,顺应了民主、、法治的时展潮流。
二、高校行政管理权与学生权私冲突的原因分析
1.高校教育管理理念和制度原因
我国传统教育管理理念中,强调师长和教育制度的绝对权威而忽视学生个性、独立人格和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的传统行政观念中,由于几千年的皇权统治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下“全能政府”的观念,形成了权力大于法律、人治优于法治的错误行政思维。在当前的高校体制中仍然存在的这样一种思维,其行政管理的层级性安排以及行政大于教学就明显体现了这一点。这种制度安排就使得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被扭曲成服从与管理、付出与索取、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
2.法律制度原因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除了作为基本法律依据的1995年颁实施的《教育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高等教育法》,作为指导实践的细则、规定例如《学位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却分别制定于1981年、1989年和1990年,最早的条例颁布于80年代初期,距今都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其中多为禁止性、限制性的内容,内容中对学生的权利缺少明确规定,权利和义务严重不一致,甚至还出现与法律相违背、或缺少法律依据、内容违法等方面的问题。这些规章制度由于“年久失修”,内容上与当前社会发展的趋势相去甚远,对于内容的规定也存在抽象缺乏操作性的问题。
3.其他原因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扩招政策的实施,使得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快速膨胀。而学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仍然沿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思路,以学校而非以学生为中心,导致学校的规章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2伴随着时展和法治进步,学生的社会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尤其是在学校的具体行为对学生的个人身心及发展造成重大影响时,学生会判断学校行为的合法性并寻求相应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这些行为也成为造成大学生与高校冲突的主要原因。
三、完善高校学生私权行政救济制度的实施对策
1.大学生私权救济中行政申诉程序的规范
在高校所制定的针对大学生的规章、制度时,不能出现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必须要规范性、人性化、科学化、合法化,同时要明确大学生在高校行政管理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该仅仅规定大学生的义务,出现义务与权利不一致的状况。除此之外,还应该为大学生捍卫自身的权利的实现提供可行的行政或司法渠道,在大学生行政申诉的程序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条例加以规范。
2.完善大学生私权救济的教育调解制度
在现实中,大学生对于高校行政对自身的侵害,通常会选择行政申诉和行政诉讼来解决,但其实在当前高校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教育调解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对于高校行政与大学生之间的权益纠纷,可以设置一个专门的教育调解机构,应当在高校与大学生不存在利益关系的地方设置教育调解机构,比如司法机构内部,这样的设置不仅有利于大学生私权的救济,更取信于公众,同时也体现了法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