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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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

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范文1

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当然应有相应的立法规范、行政监督以及司法救济对其予以保护。但是,如果法律条文只具有宣言性质,没有落到实处,行政执法抽象而不具体,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那么人们所主张的“平等”,也只能是一纸空文。随着教育事业的蒸蒸日上,因歧视而发生的侵害教育平等权的事件将会越来越多。笔者认为,义务教育中教育不平等形成的原因主要有:

(一)教育平等权的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关于教育方面的立法,还是比较广泛的。从1980年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诞生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而且在2006年《义务教育法》得到了修订。但是,这些立法对我国教育平等权的保护还是过于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并没有关于“教育平等权”的直接规定。同时,平等权与受教育权这几项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只是具有“价值宣言性质”的条款,缺乏科学的、合理的程序设定,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实施中难以收到实效。同时,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基本保障制度及措施、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导致立法的初衷和立法的精神在实施中大打折扣。一旦学生的教育平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也找不到相关法律依据支撑。

(二)教育管理部门执法不严

在义务教育过程中,教育管理部门未履行其保障九年义务教育顺利进行的义务,没有采取保障平等权的措施。事情发生后,对平等权的损害,教育管理部门没有严格执法,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的处罚。“绿领巾事件”发生后,相关教育部门只是责令叫停,并没有对该学校给予相关行政处罚。“红校服事件”也以相关教育局勒令收回运动服,并要求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区别对待学生而告终。同样,无锡市教育局和市政府督导室也只是联合下发通知,严禁对中小学生进行“智商测试”。这些行政机关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治标不治本,都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

(三)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我国宪法、法律对教育平等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教育平等权遭到侵害往往依赖于相关部门的设定了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具体法律规范。现实却是教育平等权救济渠道不通畅,司法救济的规定既不明确又适用范围狭窄。现代法治精神的出发点是保障权利,如果没有救济,不具有可诉性,法律上的权利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教育平等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应该具有可诉性,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保障。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是中国行宪以来未在法律中明确、法院审判实务中没有展开的工作[5]。

(四)师资队伍管理机制不完善

学生在求学过程中被歧视,受到不平等待遇,还应归责于我国师资队伍体制管理的不科学。第一,教师的考核与学生的成绩直接绑定。老师为了鼓励学生学习,更为了通过自己的考核,采取发放“绿领巾”、“红校服”等方式鼓励学生,这既伤害了学生的自尊,也违背了平等权的要求。第二,教师师资水平、福利待遇存在差距。地区差异,城乡差异,资深的、有能力的老师自然进入待遇好、教育设施齐全的学校任教。教学水平不高的老师只能留在条件相对较差的学校教学。各个地区、各个学校之间的老师相对固定,缺乏流动性,不能很好地开阔学生的眼界,教学生一些新的学习方法。第三,教师资格终身制,使其缺乏提升自我的动力。在我国,教师资格认证一直存在门槛过低的现象。门槛不够高又实施终身制,这对于教师职业能力的提高和队伍的优胜劣汰,都是一种抑制。这也间接地体现了学生受教育的不平等。

二、部分国家教育平等权保护之考察

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注重对教育权平等的保护。许多国家不仅在立法中确立了完备的教育平等权保护体系,而且在相关的执法、司法、师资队伍管理机制中中尽量给予落实。

(一)美国

美国在立法、执法、司法上对义务教育平等权拥有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在立法保护上,美国教育平等权的立法内容十分丰富,涉及诸多方面,从宪法到一般法律,从程序法到实体法,从针对普通公民到照顾弱势群体,形成自身鲜明的特点[6]。例如,在义务教育立法方面,其主要有初等教育的法律。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教育总则法》以及《2000年教育目标法》等。这些法律规范设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教育执法上,根据美国宪法,联邦政府没有教育管理权,美国的教育行政管理权主要在各州。联邦政府通过教育经费的拨发等方式,对各州的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加强了联邦对州教育的控制,教育管理体制逐渐向均权化方向发展。美国执行教育法的行政部门大致可以分为四级:联邦、州、地方、学校。每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都设定了相应的比较具体的职权[7]。在法律救济上,立法保障和行政执法保障共同构成了教育平等权的事前保障。该权受到侵害后获得的救济,是事后保障,其与事前保障相对应,共同构成教育平等权保障的完整体系。目前美国处理教育纠纷最常用的办法是法院系统对教育纠纷进行裁决。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50个州中,每个州都有一套少年法庭或家庭法院系统。在这种法庭中对少年运用不同的规则,并施加不同的处罚。①有些教育法的实施,由少年法庭或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如义务教育法。少年法庭等是保护少年利益,保证教育法顺利执行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对美国的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二)日本

除了宪法对教育的相关规定外,日本还有很多保障教育平等的法律。例如,1947年制定的《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国立学校设置法》、《私立学校法》、《文部省设置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教员许可法》、《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终身学习振兴法》。这些法律明确了教育方针、教育目的、社会教育、义务教育、教育机会均等内容,对整个学校教育做出了全面而又详细的规定,有的涉及教育财政、学校基准、教职员、教育财政等方方面面。通过法律具体化使宪法规定的“国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抽象的、原则的规范,具有了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在现实层面能够具体落实[8]。此外,日本教育法形式中的判例法,也弥补了教育法体系中的某些不足之处,成为教育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解决都市与乡村之间、偏僻地区与非偏僻地区间的交流,教师构成的合理性,同一学校长期任职者变动等问题,为了实现教育平等,日本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确保教师流动。“日本法律规定:一名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连续工作不得超过6年。规定了教师流动的义务性,使教师基本处于流动的状态。”[9]教师流动制度,也可以称为教师交流制度,是指教师按照相关的规定,每隔一段时间从一个地方调到其他地方任教的制度。“从流动的方向来看,教师流动是多样化的。日本的教师可在同级同类的学校间流动,也可以在不同级别的学校间流动,还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学校间的流动。从流动的规范性来看,日本教师的流动是相当规范的,各道、府、县在教师的定期流动方面都有政策规定,主要的政策都是一致的,如对教师流动的年限、教师的相关津贴标准、教师流动的行政审批等方面都有规定,这就保证了教师流动制度的规范性和一致性。从流动的保障来看,日本教师的流动制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10]日本是实行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程度相当高的国家,其中教师流动制度给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带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三)法国

法国拥有健全完善的义务教育投资体制。法国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由政府承担,即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以中央财政负担为主。具体地讲,中央财政负担全体小学和中学的教师工资支出,地方政府负责学校校舍建设与行政运转经费,其中小学由市负担,初中由省负担。由于各级政府在义务教育的投资中实行分级负责的制度,各级政府职责权限划分十分明确,分工清楚到位,这就使得各级政府能够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实现良性运转,投入到位。法国政府不仅为学生提供入学机会和相同质量的教育服务,还要保证学生接受教育后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发展标准[11]。法国既保证学生学前教育的公平,又关注学生义务教育后的发展,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化发展。此外,法国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专门审理侵犯教育平等权等宪法权利的违宪案件。这种模式确保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从而确保教育中平等权的宪法权利地位。

(四)加拿大

加拿大具有完善的教师福利制度。加拿大教师的社会保障有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包括为教师提供的各种休假制度,各种提高教师生活质量的办法等。这些社会保障使得加拿大的教师岗位竞争比较激烈,因此,学校对教师的审查和聘任也比较规范。加拿大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审查制度,要成为教师,必须获得大学毕业的学历,参加相应的考试,获得教师资格证书[12]。还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加拿大的教师专业成长督导制度[13]。它在促进学生学习和进步、教师获得专业知识、改善教学实践以及领导教学和社区活动四个方面督促教师不断进步,帮助教师反思自己的教学,促进教师专业的连续性发展,以确保所有教师都能提供最优质的教学,从而使每一位学生都能获得最优质的教育。在保障了教师良好福利待遇的基础上,教育歧视现象将能更好地避免。

三、强化我国义务教育平等权保护之对策

学生在义务教育过程中所遭受到的歧视,既伤害了学生的人格和自尊,也严重损害了其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如果不想办法改变这种状况,侵害学生平等权这类歧视事件还会发生。尽管彻底解决这种教育上的不平等现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但这绝不是一个可以视而不见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完善有关教育平等的立法

我国宪法虽然确认了公民受教育权和平等权,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相关教育平等的立法亟待完善。第一,明确教育平等权这一宪法权利的诉讼依据或者途径。例如,可以在宪法第33条中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制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从而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救济[14]。这使得学生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第二,明确教育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只有明确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才能使其依法办事。第三,通过法律移植完善我国教育平等的立法。我们应借鉴日本,在宪法和教育法所确定的总原则下,在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颁布一系列全面、系统而又严谨的教育法律和法规,涉及教育的方方面面。同时,也应借鉴美国,从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教育法律,适时地、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改,不过分注重教育法律体系的完整。走美国与日本关于教育平等权的折中路线。另外在注重成文法的同时,我们应发挥判例的补充作用,参考有价值的司法判例,建立一个司法判例体系,在成文法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弥补教育法体系中的不足之处。

(二)加强教育法律的执行

教育执法监督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过程中比较薄弱的环节,也是教育法制建设所面临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我们应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将教育的执法监督转变成政府实现教育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加大教育机关的监察和处罚力度。教育法律、法规日益增多,如不保障其有效地实施,也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第一,加强对教育机构日常工作的监督。教育管理部门可不定期地考察教育机构的日常工作,一旦发现有侵害学生教育平等权的行为,立刻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健全我国现有的教育申诉制度。教育管理部门在明确了申诉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申诉范围、申诉期限、申诉管辖、申诉受理程序,使申诉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此外,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分析外国教育执法监督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加强我国教育法律的执行。

(三)畅通司法救济渠道

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平等权,仅仅有宪法文本的规定是不够的,要将这些文本规定真正运用于实践,使其具有可诉性。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建立宪法救济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确保公民教育平等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设置或在普通法院中设置宪法法庭,专门处理违宪类案件。第二,宪法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民教育平等权利受到侵犯,部门法无能保护,从而无法获得救济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第三,对违宪行为以经济制裁和政治制裁为主要手段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对公民教育平等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的有效途径,也是在张扬法治理念下,与国际人权保障潮流的一次接轨。我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教育平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当受到侵害的时候,应得到救济。不能因教育平等权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而得不到具体化的救济。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对公民教育平等权进行有效保障的有效途径。同时,还要将公民的诉讼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使公民的诉讼权从一般的权利上升为宪法诉讼权。

(四)完善师资队伍管理体制

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范文2

(一)特殊教育法律相对笼统,可操作性低。现特殊教育立法规定的内容仍停留在宏观层面,法律条款流于形式化,号召宣示性比较强,对特殊群体权利的保障性较弱。很多条款缺乏强制性及具体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如《残疾人教育条例》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但是对具体的实施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这样的法律条款必然给实际的实施和监督带来极大困难。

(二)立法科学性低,立法人员思想观念和专业素质弱。未接受过系统的特殊教育培养,对特殊教育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的认识不一定到位。他们往往是从“外行人”的角度看待特殊教育和特殊人群,对特殊教育事业的意义认识不够,使得制定法律、法规与实践脱节,更多的具有理论意义而缺乏实际价值,难以满足特殊人群的真正需要②。

二、针对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完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注意立法质量,提升特殊教育法的层次。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特殊教育法》,规范特殊教育活动和指导特殊教育立法实践,进而形成一个以《教育法》为母法,以特殊教育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既有从《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到地方法规纵向的层次结构,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又有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相联系的横向结构,同时每部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便成为既自成系统又不脱离其他教育法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

(二)倡议建立相关立法监督机关,保障法律的实施效力。从目前我国的行政制度看,我国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监督立法的专门机关,仅仅是作为公民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研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建议建立专门的机关监管法律的建设,例如在证券行业有证监会等,可以在法律行业建立法监会,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这样受益的不仅是特殊教育法还有其他各类法律,也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除此之外,特殊人群的权利要得到真正实现,除了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之外,还要有完备的救济制度作为支持,否则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想,注定是一种无法实现的权利。首先要建立家长或监护人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行为的申诉和诉讼制度,残疾人的家长或监护人都强烈希望自己的孩子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当特殊群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或难以实现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行使申诉和诉讼权利,向有关部门申诉,必要时向法院提讼,这对特殊群体权利保护有重大意义;其次,各级立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残联应切实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依法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必要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各级人大应加大对特殊教育立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有效监督。

(三)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在特殊教育立法中应当尽量克服过大过空的立法弊端,少一些形式化带有“号召”、“鼓励”的规定,而是应当对特殊教育的具体实施部门、监督部门、财政投入主体和比例、教师资格的培训等实际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不能履行职责的部门或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对具体的处罚方式、救济手段等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大大增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实际操作性,使法律法规得到真正落实,对残疾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起到根本作用。

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范文3

关键词高校 学生管理 法制化 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

1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涵义与关系

法制化,即指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关系和主要活动经由法律制度规范、调整和保护,在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下发展的过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指国家通过教育立法对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实行干预和调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以法律为主要依据,教育管理者解决教育问题诉诸于法律。

法治化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就是要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简言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制定完整教育法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就是要在运用这些法律来治理事务,法制化是法治化的基础、前提条件,法治化是法制化的具体实践。

2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原因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并且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是社会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

第一,教育法律思想由来已久。教育法律思想早在古希腊时就有,柏拉图最早在其名著《理想国》中阐述教育法律思想。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50年代,世界各国进入教育立法的时期;1957年德国学者黑克尔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我国教育向来强调人治不重视法治,但教育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却一直存在。如韩非就曾提出“以法治教”的主张,并从中央到地方设吏师,保证国民的法治教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悠久的教育法律思想给教育的法制化与治治化提供了沃土。

第二,教育法制与法治意识日益增强。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随着政治、经济改革的推行,教育亦不能像以往一样仅靠行政命令或人治来发展。这样,教育的法制化和法治化就成为政府和全社会关心的重要课题。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至今,我国教育法制化和法治化经历了起始、发展、深化等阶段,法律理论研究日益丰富,法制化建设取得初步成效;法律实践也逐步得以实施,人民的法治意识日益增强。

第三,学生管理实践中案例频发。在全社会快速推进法治化进程的大趋势下,人们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大学生也不例外,而且更注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此近些年大学生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状告高校的案例时有发生。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侵犯其受教育权案;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2000年余丹丹诉襄樊学院勒令其退学处分无充分理由和法律根据要求案;2000年张某诉华西医科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案;2001年王某诉武汉理工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案;2003年董斐诉郑州大学请同学替考“勒令退学”案等。这些案例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敲响警钟,同时也给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

第四,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随着教育法律研究的不断推进,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它由教育法律体系、教育法规体系和教育规章体系构成。教育法律是指《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我国教育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教育法规则由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及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构成;教育规章包含行政规章与地方性规章。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为实施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3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抵触的这种法律规范相互打架的现象,就是学术界通常所说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面临的又一个重大现实问题。在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但由于在校生结婚给学生管理带来一系列问题,有些高校校规限制大学生结婚;又如《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冲突等。

第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1999年6月,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确定了高等教育大发展的新思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得到空前发展,过去高度强调意志统一、集中统一管理和学生的服从的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大众化阶段的高校学生管理形势。但这种传统习惯根深蒂固,导致管理者法律意识淡漠,较少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管理学生。具体表现在:片面强调严格管理,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从而忽视了学生权利的保护;将法制与严格管理对立起来,认为遵循法治原则,就是放松管理,就会放任学生的某些不良行为,这些认识与现代法治观念相悖。

第三,未理清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和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而管理者却较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提出要重新审视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基于二者关系的复杂性,目前尚未形成能够全面准确描述二者关系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观点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教育契约关系论、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等,但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维护学生自主权,强调学生权益,主张司法程序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倡导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

第四,管理程序不够规范。现实高校学生管理中,有很多程序不清,不够规范的地方。比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行政处分时,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如何调查取证等都没有比较详细、严格的规定,这样都可能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犯。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还很不顺畅,各种救济手段未得到有效的运用,学生遇到问题时诉之无处、无门,造成大学生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维护。

4 改进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措施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但在有些方面尚存在空白;另外,教育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冲突是目前侵犯学生权利,引起法律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位阶是最低的,其效力也是最低,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均属无效。实践中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案件均有,但最多的还是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冲突最多,这有待于加强立法工作。对学生的管理中, 必须依法制定全方位的规章制度,并对现有的规章和条例进行清理和修订,过去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改革成果应继承,同时要充分考虑整个社会法治的进步。

第二,提高法律意识。近年来,教育法律纠纷频频见于报端。纠纷的实质是教育者法律意识的淡漠和学生日益崛起的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是关于学生权利的法律规定与学生管理制度中不当因素的冲突,冲突的焦点是学生或学生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或侵害。减少、避免、解决教育法律冲突的必由之路是:教育者和学生都要学习、理解、掌握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和实质,按教育法科学地管理和教育学生;依教育法科学的学习。做到教者、学者均知法、守法、护法。

第三,树立服务意识。教育者应该充分认识到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找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适时调整角色地位,保护学生权利,树立服务意识,做好服务工作,热忱为学生服务。大学生智商高,知识面广,观念更新周期短,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教育者要从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的观点出发,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管理、教育大学生,又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规范高校管理行为。2005年颁布实施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规定》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育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对原《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新的《规定》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工作职责、范围,管理者的权限、义务,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体系,规范了高校的管理行为,依法行事。

第五,完善学生救济机制。一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侵犯学生权利行为的发生;二是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使学生权利得到救济,三是进一步明确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的权限、程序,在维护高校的自主办学权和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对大学管理的介入不仅是完全必要的,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规范管理权利,更新管理观念,促进高校管理的法制化和法治化。

学生是学校的主体,学生管理工作的成效,关系到学校的稳定与发展。但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推进,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为适应这种变化,高校必须更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才能促进高校的长期稳定与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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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范文4

关于罗彩霞事件中姓名权侵权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为清晰,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关于姓名权被侵犯有着明确的规定。罗彩霞的姓名以及姓名权所附带的相关个人信息被冒用长达4年之久,其民事权利被侵犯不难认定。但是,关于罗彩霞受教育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可能需要商榷。由于该事件的一些情节尚在调查中,对事件探讨的前提只能建立在假定的基础上。

假定一,如果贵州师范大学对罗彩霞的定向点录,的确如媒体报道并有证据证明是王峥嵘通过非法途径操作的行为,则贵州师范大学的录取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这种情形下,罗彩霞本无就读贵州师范大学的权利。况且,从目前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罗彩霞在填报志愿时并没有将贵州师范大学作为其选择,所以,即使王佳俊以罗彩霞的名义进入贵州师范大学,冒用的仅仅是罗彩霞的身份信息包括户口、档案等,只是构成对罗彩霞的姓名权的侵害,不构成对罗彩霞受教育权的侵犯。当然,如果罗彩霞有证据证明由于对其姓名权的侵害,致使其被其他学校录取的权利或者其他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则另当别论。

假定二,如果罗彩霞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没有任何非法操作的情节,贵州师范大学对罗彩霞的定向点录行为是合法的,则罗彩霞原本具有就读师范大学的机会,因为王佳俊冒名顶替而失去,则其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的侵权事实可以认定。

但是,罗彩霞事件带来的思考远不止于简单的事实认定,而是对11年前齐玉苓案中关于受教育权保护问题的又一次显露。显然,被一个大学录取的公民就读于该所学校的权利属于受教育权的范畴,但是当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被非法窃取而失去,其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教育侵权行为发生同样也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对于这种行为如何通过有效的途径给予民事救济,我国立法语焉不详。《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的篇章中,没有此种情形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侵权行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情形又与此案大相径庭。

纵观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均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出现,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内容,侵权相对方均是学校或相关机关,没有规定自然人作为侵权主体的情形。虽然在《教育法》第81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这里主语被省略,一般应该理解为与前文义务主体是一致的。按照现行立法规定,欲使《教育法》中的责任承担条款落到实处,被侵权者一般应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建立《教育法》与《民法通则》的链接,除了由于受教育权国家保障的性质以及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归属民事权利似乎存在正当性质疑之外,还有立法上关于教育权侵权主体规定的缺失,进而使得自然人转化为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诚然,抛开概念和理论之争,按照实用主义的逻辑,或许可以将受教育权的侵权主体范围扩大。

11年前齐玉苓就是不满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了其姓名权被侵害诉讼请求而提起上诉,坚持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请求,从而引发出一个历史性的司法解释。今天,罗彩霞事件的受教育权侵权问题又一次成为民众关注的核心,将11年前齐玉苓案留给司法的难题又一次揭示出来。

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引起了极大反响,在很多学者欢愉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出现的同时,也不乏学者质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坚持宪法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切公民均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不是裁判规则,不宜作为民事判决的直接依据。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废止了27项司法解释,其中一项就是当时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个中缘由究竟是出自对宪法解释权的审慎,还是对梁慧星教授等从法理视角分析的宪法不宜直接作为民事判决依据观点的吸纳,抑或其他原因,均不得而知。但是无论何如,《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已停止适用”,使得关于受教育权侵权行为如何救济的法律问题再次显现出来,并随着罗彩霞事件又一次引起法学界、法律界和教育界的深切关注。罗彩霞事件中,当事人3次到法院提起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侵权诉讼,3次立案被拒,除了媒体披露的案件管辖等问题之外,有无案由的原因呢?

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范文5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范文6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G4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07)04-0082-03

近年来,高校作为被告被学生诉至法院的案例层出不穷,而且大有泛滥之势,站在被告席上 的高校不仅有邵阳学院等地方高校,而且有华南理工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重点大学, 更有北京大学这样的全国一流学府。在此类学生诉学校的诉讼中,学生胜诉的比例很高,反 映了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问题。

为加强高校法律事务管理,教育部曾举办了“现代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纠纷处理研 讨会”,旨在实现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的规范化与法治化,进而在法治的原则下解决学校与学 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使学校管理走上科学、规范的法治化轨道。在此背景下,如何加强 学生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加强高校法律风险防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本 文结合工作实践中一些经验,就此做一分析。

一、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我国正在逐步迈向法治社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高校教育活动势必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司法审查,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法律风险防 范。

(一)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是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是高等教 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趋势。依法治校要求我们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协调、处理好高校内 外的各种关系及利益,规范高校的各种管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提高高校的法律意识 ,减少法律纠纷,加快依法治校的进程。

(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提升高校管理水平。近年来,虽然高校的管理 水平得到了一 定提高,但是由于管理事务繁杂、管理意识的缺乏、规章制度建设滞后、管理程序不完善, 导致随意性和无序性的管理仍然大量存在。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加快规章制度建设的进 程,保证规章制度和管理事务的合法性,提升高校管理水平。

(三)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有效保护学生权益。在教育管理中,学生处于 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必然要建立健全学生 与学校争议解决机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保证每一个学生申诉案件都能及时、依法 得到处理,使对学生的处罚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同步实现,保护学生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教育管理,另一方面表现 为日常管理。虽然表面上同是管理与被管理,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一)行政法律关系。高校虽然被法律授予了办学自,但 并未明确高校究竟是行政主体、民事主体还是特殊公法主体,学界对此也有着不同的 观点。《最高人 民法院公报》在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一案”的判决中写道: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 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 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可见,法院是以授权行政主体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即认为高校属于我国行政主体 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因此高校才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确认高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 权时与被管理者之间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 立之日起取得 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他们与高 校发生的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 所给予的安全保障则明显地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实施教育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分析。高校作为行政主 体 ,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权,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学业合格的受 教 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对违纪的受教育者进行处分等权力。高校做出或不做出上述某一项权限 内的行为,都会 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也成为高校被诉的主要缘由。高校之所以因此被诉,主要有以 下几方面原因。

1.实体规则的缺失或违法。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比较详细 地规定了学 生的权利种类,但是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对学生权利有影响的规则,大多是教育 行政部门或各高校制定的。许多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规定创设了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新处 罚或新义务。如果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则依此对学生进行的管理和处分 也必然是违法的。

2.不遵循合理的程序。“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密不可分的,不遵 循合理程 序做出的各种处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目前,各种法律法规仅对学生权利保护进行原则性的 规定,缺乏操作性,一旦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就往往投诉无门,申辩权和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高校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对运作程序的配套规定,使管理显得过于主观化、随意性。

3.难觅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学生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能的救济途径一般 是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实际上由于制度设计和贯彻的问题,申诉和行政复议很难 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多数救济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在受案范围上还存在着争 议, 大量案件还不能得到司法救济。以近几年发生较多的围绕高校处分的诉讼案为例,绝大多数 学生的都被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

(二)高校作为民事主体实施日常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分析。高校作为民事主 体在日常学生管理中,双方构成地位平等的服务合同关系,高校作为教育服务和物业管理的 提供方,有义务保护学生权利并提供合格的服务,学生有义务缴纳有关费用并遵守高校的日 常管理规定。

目前学生维权的一个热点就是高校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如因为对学生宿舍进 行检查、对违纪学生进行公示等事件,被学生诉至法院。这反映了高校在管理中的错位,把 行政管理意识带入了民事管理,忽视了学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从而导致 学生的维权活动的发生。

另外,部分高校不具备办学的软硬件条件而设立新专业,导致学生得不到良好的教育;盲目 扩 招带来学生住宿、用餐、教室等高度紧张,使学生享受不到合格的教学设施,这都可能成为 将来的诉讼热点。

四、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

高校在教育管理中,应明确自身的权力范围,做出的处罚决定要依据合法的规则、遵循合理 的程序,并且慎用权力;在日常管理中,要清楚自身与学生平等的地位,不要与教育管理中 的身份相混淆,全面适当履行服务合同。

结合以上分析,现就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防范,提出如下几点对策。

(一)加强规章制度建设。高校规章制度是高校为了组织和管理各项行政工 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随着高校规 章制度逐步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制定合法合理的校规也就成了各高校的重要工作。建章 立制应严而有度,多用倡导性条款、少用禁止性条款、慎用惩罚性条款,在规章制度中明确 相应的程序与处罚主体,并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 、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 究制度。高校在制定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在法治社会,任何权力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超越宪法和法律限度的权力即为非法。高校的规章制度自然不能例外,如果与法律法 规相抵触,那么该规章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高校应加强规章制度审查,及时修改或废 止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

2.合理性原则。高等学校是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设立的,其 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学校无权逾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校学生制定更严格 的学业标准和更严苛的处理方式。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坚持科学性原则,坚持“以人为本” 即“以学生为本”的原则,确保规章制度的合理性。

3.正当程序原则。高校在做出影响学生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 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并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学生的陈述、申辩,事后为学生 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4.法律本位原则。道德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规范,高校在制定规章制 度时不应随意把归属道德规范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范围,更不应该规定惩罚措施。对于不文 明和违背道德的行为,应通过一种文明风尚的倡导,来潜移默化地完成纠正。

5.民主公开原则。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允许学生以适当的方式发表意见 。起草完 毕后,应该通过媒介予以公布,以征求意见,进行适当的修改。在表决通过阶段,应当将起 草的规章文件提交 给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审议,并允许学生等利害关系人旁听。在校规正式执行阶段,应 当在校内予以公布。

(二)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权利与救济是密切相关的。救济的存在以权 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就无所谓救济;权利的存在也是以救济为前提,因为一种无法许诺法律 救济的权利根本就称不上真正的法律权利。

高校要依法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学生申诉和学生权益保护,建立健全学生与学校争议解决机 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保证每一个学生申诉案件都能及时、依法得到处理。

高校必须设立校内仲裁委员会,邀请学术专家、法律专家作为固定的仲裁员,以随机产生的 教师代表、学生代表作为临时仲裁员,共同审查、处理一些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学生与学 校的纠纷,这可以有效地将一些纠纷化解在校内,避免双方对簿公堂。

(三)加强普法宣传和思想教育。一方面,部分高校管理者法治观念淡漠, 惯于用政策和道德观念来治理学校,致使在高校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德替法的现象比 较严重。另一方面,大学生主体意识不强、维权观念不足,是大学生权利保护实现不充分的 另一原因。高校管理者与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局面亟需改变。

高校应加强普法宣传,对象不仅包括学生,更重要的是高校管理者。高校应编制年度普法规 划,系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每年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普法可以让管理者知 道自己的职权范围和权力界限,知道什么该管什么不该管;让学生清楚自身享有的权利,知 道什么时候该维权,什么时候应服从管理,既不能不维权也不能盲目维权。

(四)提高服务质量,尊重学生的权利。高校在不同场合下的角色不同,必 须正确地给自身定位,防止处处以管理者自居,突破权力界限,以行政关系替代合同关系, 从而侵扰学生合法权益。

一方面,高校应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提供合格的师资条件,建设高质量的图书馆、实验室等 教学设施,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使学生得到良好的教育,履行教育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 。另一方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的 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尊重学生作为公民的各项权利,保护其合法财产所有权,不侵犯学生 的隐私,保护其人格权不受侵犯。如不得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非法或不合理向学生摊派有关费用;不得体罚辱骂违纪学生、随意公布学生个人信息等;不侵犯学生的休息权、姓名权、名 誉权、荣誉权等相关权利。

(五)聘用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可以为高校发展提供法律咨询,并处理相关 法务。很多高 校都设有法学专业,法学教师都是通晓法律的专家,其中有一部分是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 ,精通法律事务,这为高校法律顾问的设立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六)强化证据意识。高校做出任何处罚或处分必须依据证据,及时收集和 固定证据,可 以为管理举措提供有力的佐证,也可以有效应对学生的申诉和法院的诉讼。尤其是在履行行 政主体职权时,如果在被诉至法院后再收集证据,就会被法院认为证据无效,判定在做出行 政处罚时没有依据,而导致高校败诉。

(七)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校是一个人员高度密集的场所,教学、会 议、演出、就 餐等活动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高校应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建立学校 管理过程中的危机预警机制,及时发现、排查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应对各类突 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 机制和报告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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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学亮.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思考[J]石油大学学报,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