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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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制度

公司担保制度范文1

关键词:信息披露 再担保 风险分担 信用审查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7-0037-04

从我国相对需求而言,投资于中小企业的资本供给是不足的,存在严重的融资缺口。而我国的中小企业又存在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自身抗风险能力差,难以提供符合条件的抵押物的问题,再加上借贷资金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存在,其获取信贷后的监督成本非常高,金融机构普遍对中小企业“惜贷”。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着为中小企业提升信用,获得信贷资金支持的重要社会职能,在金融体系中作用突出。对于融资性担保体系的监管,是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但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表现之一就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行中的各项监管措施,依然主要是以行政监管为主,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

一、作为债权人银行的利益保护

保护债权人银行利益的监管措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强制信息披露,法规要求债务人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披露基本信息尤其是财务信息;其次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规性审查;再次就是强制融资担保公司建立风险准备制度。在这三个方面,相比美日韩的成熟监管体系,我国都存在较大的差距。

(一)信息披露制度

从理论上讲,信贷市场借款人在项目的风险收益及资金实际使用方面掌握着比银行更多的信息,因此,信贷市场上的信息必然是不对称的。而在实践中,我国立法对于中小企业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较低,再加上市场中普遍存在的企业会计账簿弄虚作假现象,银行在贷款前,通过一般的财务评估,也很难获取真实的中小企业贷款人违约情况、资产状况和贷款用途等资料;贷款后,也无法完全控制贷款人的用贷和还贷行为,银行面临中小企业贷款人很高的违约风险。因此,银行对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有非常强的需求。但是,这种过强的依赖也会产生诸多弊端。由于融资担保承担的公益职能,其盈利能力十分有限,政府因此需要提供大量的资金援助与补贴,这会形成不小的财政压力。此外,如果融资担保公司破产或被撤销后,政府也需要承担巨大的政策性亏损。因此,建立政策性担保机制的市场化替代机制是势在必行的。

美国通过市场化的信息披露方式,减轻了银行对信用担保的需求,有效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在美国,中立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有非常强大的公信力。只有依据严格的《公认会计准则》并有良好的经外部审计的资产负债表的情况下,银行才会满足其融资方面的需求。美国这种市场化的监管方案,有效减轻了银行对于信用担保机构的依赖,也有效破除了产生信息不对称的根源,有力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节省了政府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财政资助及补贴。韩、日两国也采取了类似的替代解决方案。韩国建立的国家信用信息库信息共享系统,以及日本的信用风险数据库协会(CRD)管理着这两个国家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信用数据,为缓解信息不对称局面、减轻银行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过度依赖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强制要求融资担保公司与债权人进行信息交换,从而保证银行与担保公司在担保期间共享被担保人信息,保证对债务人共同监管力度。这种制度某种程度上是对信息不对称局面的一种补充。

(二)合规性审查

1.设立审批。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相较于一般公司更为严格。

2.人员资格审查。担保公司所从事的业务风险性高,所涉内容庞杂,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故而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以应对各个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但我国还没有出台统一的、具体的关于担保公司从业人员技术要求的法律法规,对于相关人员要求仅有原则性规定。

(三)风险准备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建立风险准备制度,用于担保机构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代被担保企业向银行代偿债务。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该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保证金三种准备金。部分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担保机构实际提取的准备金要远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很多担保机构自成立以后,从没有得到任何风险补偿,甚至没有增加过担保资金,影响了其履行对银行担保责任的能力。相比而言,日本信用担保协会的风险准备金制度更为严格。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利益保护

信用担保具有准公共品性质,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所从事业务的显著政策性决定了担保公司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大部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都是营利性公司。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中就存在政策性与营利性的冲突。这种“人格性矛盾”,决定了相关的监管措施也必定处于左右踟蹰,进退维谷的境地。

在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都侧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对担保人的利益保护重视不够,而且《物权法》、《担保法》调整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对于专业信用担保公司,《公司法》也没有针对其特殊的政策功能和组织体系,设置专门的规则。2010年3月银监会等七部门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层级又显然不够高。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受到的法律保护其实是非常弱的。相比较而言,美日韩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保护更为成熟完善。美国的《小企业法》对信用担保计划的对象、用途、担保金额和保费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韩国早在1976年就颁布实施了《信用保证基金法》,对于信用保证基金有完善的保护方案。日本的《信用保证协会法》等也出台了很成熟的配套制度,这些保护措施既充分保障了信用担保机构的利益,也充分体现了其政策性职能,实现了一种良好的平衡。

(一)资本金注入及风险补偿机制

信用担保机构成立时需要资本金的注入,同时为了防止由于支出担保赔付金而导致财务困难及信用危机,担保机构需要通过政府定期拨款或民间资本持续地补充资金。

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额由政府拨款,美国是典型代表。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SA的营运资金由联邦财政负担,每年国会从预算中拨款补贴。另一种是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团体共同出资。日本信用保证协会信用保证基金一部分由地方政府、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公司社团和金融机构捐助(其中金融机构捐助比例较大)提供;另一部分是借入资金,主要由信用保险金库和财政以低息借给。韩国信用担保基金KCGF的总资本是由政府、金融机构出资和累计结转利润组成。

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成立多由政府一次性注入资本金,随后就很难再获得政府资金。随着担保业务规模的扩大,这些资本金往往很难再满足需要。这就需要参照日韩的做法,吸收各类社会捐助资金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基金。

(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1.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事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责利分配,在整个风险控制机制中占据决定性地位。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殊角色,其必须有不同于其他公司的特殊风险控制安排。根据戴易报告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公司治理准则,董事会有特别的责任确保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和政策到位。公司治理结构中,必须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风险特征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首席风险官制度,为担保公司的担保项目提供特别的安全保障。

2.风险防范及处置机制。根据我国最新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这些措施学习了先进国家尤其是日本的经验,出发点很好。但由于我国主要采用行政监管的方式,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结合效率不高,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控制,往往导致忙于事后救火。

3.担保业务条件和相关控制指标。各国对信用担保的对象、条件等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从担保对象来看,美国小企业局对非初创期的小企业贷款不予审批。从放大倍数看,日本保证协会的放大倍数在35-60倍,韩国最高为20倍。从担保期限看,多数国家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中长期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因此担保期限较长,充分体现了担保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

4.经营范围的限制。从立法角度来说,担保公司可以涉入的市场领域应当被明确的界定出来。我国法律对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划分较为科学,基本可以达到降低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目的。

(三)风险分散机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为执行政策功能,不可避免地累积了非常高的经营风险。这些风险需要利用强有力的行政措施和商业运作来进一步进行分散。

1.再担保公司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分散。再担保具有风险分散、控制担保责任、扩大担保公司经营能力、提高担保机构偿付能力以及形成巨额担保资金等作用。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政策性代偿率普遍偏高,但这些公司在获得政府的一次性出资后就很难获得持续的资金注入,因而大都资金规模小、代偿能力有限。而这些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与控制制度又很不完善,在日常经营中也累计了过高的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这种积弱局面,导致银行在与其合作中承担预期之外的过高风险。由政府出资、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的再担保公司,通过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可以分散相当比例的代偿风险。

但很遗憾,目前我国依然没有成立全国统一的再担保公司,只有部分地方设有再担保公司,其政策职能还无法充分有效地实现。全国性再担保体系建设步伐的迟滞,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特殊的国情条件下,政策性的再担保公司,容易导致新的政企不分和担保机构的道德风险,特别是很可能出现由国家信用承担各类担保机构的风险,最终将导致对金融体系和财政体系的严重冲击。这也是为何部分学者倾向于成立由民间投资并按照股份制组建市场化运作的再担保公司的原因。这种主张也强力地促成了我国再担保公司多以政策性与市场性相结合的模式运作的现实。未来全国性再担保体系的资金来源,极有可能是由政府预算资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和民间资本构成。其中的利弊,还需要市场做进一步的反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英美韩日,几乎所有国家的再担保机构都是政策性的,承担了公益性的职能,基本没有采取市场化操作的例子。日本的再担保体系有两层,由分布于全国各地的52个信用保证协会和中央的中小企业金融公库组成。中小企业金融公库,由政府全额出资,为各地方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提供再担保,可以充分的分散担保公司的风险。

再担保体系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重点就是,由于我国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入再担保体系采取自愿原则,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较少参与再担保体系,不利于银行信贷风险的分散。在日本,当信用保证协会对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时,就会按一定条件自动取得再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的信用保证保险,这成为其信用担保体系良性发展的有力保障。

2.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分担机制。中小企业的借款一旦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对于由此发生的风险损失由担保公司与银行按约定比例分别承担的机制,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同时,这种风险分担机制也可以制约银行的道德风险,促使其加强对信贷企业的监管,而不是完全依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来覆盖信贷风险。

日韩两国都不实行全额担保。担保机构承担贷款风险的比例一般为70-90%,其余10-30%的风险责任由银行承担。在我国虽然有银保之间分担比例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很难实行。这主要是由于银保风险分担与银行以限制坏账损失率为主的业绩考核办法相冲突。中小企业的贷款损失目前不能入账核销,导致银行要求信贷业务的风险得到完全覆盖,担保公司因而就得承担全部风险。只有立法要求银行允许对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一定比例的坏账损失并及时给予核销,银保风险共担的机制才会实现。

3.商业信用保险。迄今为止,保险机构尚未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中发挥作用,我国目前尚未办理商业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滞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不完善,风险控制难度很大。而且市场中从事信用保证保险的从业人员缺乏,这些因素都构成了保险机构发挥保障作用的制约因素。这与美国发达的信用保证保险市场不同。

4.反担保措施。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对反担保有非常原则的规定。担保机构可以在提供保证担保时,要求借款企业或第三方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这种反担保措施可以一定程度上增加贷款最终偿还的可能性,但企业向担保机构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多为价值小、难于变现的资产,实际上无法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追偿提供充分的保障。

美国小企业局在设定反担保中,除了要求债务人提供尽可能多的企业财产作为担保物之外,还特别要求具有该企业股份20%以上的主要股东必须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以股东个人的全部财产担保企业债务,这就将企业行为与股东利益紧紧地结合在了一起。这种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分散了风险,也使得贷款企业的股东有了更强的经营责任,从而达到保障担保人的目的。

5.中小企业信用审查。在中小企业信用审查方面,我国与先进国家的差距是最大的。在日本,信用风险数据库协会(CRD)管理着日本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信用数据。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体系利用CRD的企业信用与风险分析成果,使得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和效率得到显著增强。

韩国的国家信用信息库信息共享系统,是世界上最广泛的系统,也是其他国家效仿的对象。根据1974年《信用保证基金法》成立的韩国信用担保基金(KCGF)既从事信用担保,同时也是韩国最大的企业征信机构。它的数据库拥有最广泛的韩国公司信息,信息内容涵盖了企业简况、企业财务、债务偿还情况、经理人背景、金融机构信誉、基金使用及其他各项细致入微的服务信息。而更值得借鉴的是韩国征信业的行业架构及信息共享模式。韩国拥有两级行业架构,既有非营利性的信息登记机构如韩国银行联合会(KFB),也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征信局或征信公司。而信息共享的模式也是非常有效的,韩国通过1995年《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强制金融机构将信用信息报送KFB,再由KFB提供给私营征信公司;同时又通过协会或公司集团实现行业内部信息共享,征信公司也可通过商业合同收集其他信息。作为行业基础构架的韩国银行联合会基于国家利益,依靠国家强制力,可以迅速及时地将全国范围的信用信息集中,另一方面,韩国银行联合会依法向其他机构提供信息,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充分的信息共享。

6.税收减免政策。日本对担保机构信用保证协会的法人税、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多项税费给予免除。从2001年起,我国税务总局也在全国范围内分四批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减免了营业税。同日本相比,主要存在申请减免的门槛过高(担保资金规模须在2000万元以上),税收优惠范围小(仅限于营业税,不涉及所得税)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扩大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实力、增强信用作出更有力的支援。

三、再担保公司的利益保护

再担保机构的核心职能是为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提供信用再担保,从而提升担保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认可度,同时保障担保公司代偿的实现。再担保公司的内部风险在于,作为政策性机构通常缺乏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而其外部风险主要在于担保公司的履约风险,再担保双方之间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非常容易诱发担保公司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为此,首要的就是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有效地防范国有公司所具有的所有人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等诸多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弊端;同时针对行业特征,建立风险预防、处置的有力措施。其次,积极防范担保机构带来的风险。对于再担保机构而言,要做到既能通过适度的补偿来为担保机构分散风险,又能以一定的手段促进担保机构的自我约束完善,还要避免单纯地成为担保机构转移风险的对象,就必须设定严格的再担保准入条件并进行信用等级的评定和授信评审。

公司担保制度范文2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产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六、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

    七、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八、上市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九、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十、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上市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公司担保制度范文3

一、我国担保行业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担保行业起步比较晚,1993年成立了第一家担保公司, 2000年前后担保业进入快速发展期。自2001年起,我国担保行业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截至2014年末,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法人机构总计8185家,行业实收资本8793亿元,年末在保余额达到2.57万亿元。担保行业在迅速扩张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缺少可持续的商业模式、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等问题。

二、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具体表现

根据担保目标的不同,担保业务主要分为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其业务特征,不同类型的担保公司面临的财务风险也不尽相同。

(一)政策性担保公司存在的财务风险

政策性担保公司是由政府支持而设立的,用于实现政府的政策目标,不以盈利为目的,一旦政策上有所改变或者减少资金的注入那么可能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甚至倒闭,由此看出,政策性担保公司存在政府干预风险。政策性担保公司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主要是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保费定价一般低于商业性担保公司,容易出现收益风险。政策性担保公司由于收费较低,通过获取财政补贴及与合作银行分担等方式弥补损失,一旦政府支持力度下降或银行配合度不高,将会导致损失无法弥补的风险。

(二)商业性担保公司存在的财务风险

商业性担保公司主要存在的财务风险一是担保风险,其根本原因是债务人的经营风险,担保公司的客户大部分是中小企业,而我国中小企业大多实力不强、管理不规范、市场竞争激烈,一旦经营不善就会增加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二是内部控制风险,商业性担保公司大多缺乏严格的内控制度及有效的风险评估体系,致使担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较多失误;三是流动性风险,由于商业性担保公司对高利润的追逐,往往会将资金用于高收益的理财或委托贷款,一旦被担保企业风险集中爆发,代偿资金无法及时偿付,就会出现流动性风险,最终导致企业信用降低,经营陷入困境。

三、担保公司财务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担保公司自身的原因

担保公司兼具商业属性和政府属性,在获取商业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同时,还承担了一些贯彻国家政策、合理配置资源的政府职能,这两种职能导致担保公司在面临高风险的同时,收取较低的担保费,担保费不足以弥补代偿风险。有的担保公司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不断扩大业务规模和担保放大倍数,在放松风险控制标准的同时,一旦被担保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往往会给担保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

(二)合作银行的原因

银企分配机制不公平,银行为企业担保时,会确保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并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市场经济环境下,这种分配机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市场规律,对劣势行业来说有着很大的负面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会逐层转移,涉及到中小企业与担保公司,增加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阻碍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还会加大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

四、担保公司财务风险防范措施

(一)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防范风险对于担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要,尤其是财务风险的防范。做好担保公司的风险防范,需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在公司内部对各部门及业务环节产生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通过制度进行管理,各部门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

(二)建立内部财务风险预警系统

在公司内部建立财务风险预警系统,分析公司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等级,根据不同等级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从而有效防范风险。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分散和化解机制

建立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可以有效的将风险分散,从而尽可能避免风险发生。首先要制定比例担保制度,通过控制担保行业与客户的集中度,控制担保放大倍数;其次制定反担保制度,它可以为担保公司减少自身的风险;最后可以制定再担保制度,它是分散转移担保风险的一个重要的方式。

在有效分散风险的同时应建立一个风险化解机制对遏制担保风险也同样重要。建立一个风险化解机构需要公司在发生风险时要及时更换担保人及方式、利用法律限制受保对象的行动。

(四)规范担保行为

在对担保公司财务风险防范中规范担保行为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制定担保责任赔偿制度,强制规范担保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规范担保行为,如果发生不按照担保程序提供担保的情况,就将合同定为无效的合同,如果按照担保程序提供担保时,但是发生决策失误的情况,要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五)完善担保行业监管及相关制度

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分别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文件,对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的规范作用。在担保行业日益发展的过程中政府的监管力度及相关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要继续完善我国对担保行业相关的法律制度,加强政府对担保行业的监管,从而促进我国担保行业更加健康发展。

五、担保行业发展的前景及建议

(一)担保行业发展的前景

近年来,担保行业信用事件频繁发生,一些经营不善的公司退出了市场,使人们对担保行业的未来前景产生一点担忧,但是从行业长远发展来看,我国担保行业或将分化加剧,集中度将进一步提高。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放缓,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呈现出持续增高趋势,相对于整体来说,利用担保增信的企业资质降低,产生新的不良贷款几率更高,担保行业代偿率目前已高于银行业不良贷款率,两者间的差距或将进一步拉大,资本实力弱、风险管理不到位的担保企业将受到进一步冲击,担保行业分化将进一步加剧。

(二)担保行业发展的建议

对于担保行业的发展提出个人的几点建议:加强对担保行业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担保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强政府对担保行业的监督与扶持。

公司担保制度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保证员工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防范因特殊岗位员工的失职或违规给公司带来的风险,维护公司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财务部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应马上着手办理《担保书》(见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担保人、被担保人各执一份),并在报到之前交公司核实后方给予办理入职手续。

第三条 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从试用期开始,必须交纳不少于3万元的风险保证金。

第四条 人力资源部全面负责公司员工担保的管理工作。

二.担保责任

第五条 在特殊岗位员工(被担保人)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观原因给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自员工(被担保人)报到入职之日起至员工(被担保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六个月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另行约定。

第七条 担保人担保额不低于该员工月工资总额的3倍。

三.担保资格

第八条担保人可以是员工(被担保人)的朋友、近亲属,也可是本公司在职员工(但不可互相担保),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具备郑州市户籍,并且是电力系统员工。

3.在郑州市有住所并有正当职业及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由担保人工作单位提供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

四.担保核对和变更

第九条 到公司应聘特殊岗位员工在报到入职前须将其担保人的详细资料,提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核。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与担保人签署担保书,担保人还须提供身份证原件供核验及复印存档。

第十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对特殊岗位员工每年核对担保一次,必要时每半年核对担保一次或随时核对担保。核对方式包括:电话问询、家访等。

第十一条 担保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相关信息有变更时,员工应马上通知人力资源部更新担保人资料。

第十二条如担保人因故丧失担保资格,员工应立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担保。

第十三条发生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况而员工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员工因故须更换担保人者,应告知理由并另择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核准后发还原担保书。

第十五条公司认为担保人不适当时,有权随时通知被担保人更换担保。

五.保证金

第十六条员工若没有符合条件的担保人为其担保,可按照员工本人自愿原则向公司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员工月工资总额的3倍;“保证金”可用股金进行冲抵,不足部分交纳现金。员工离司后,公司连本带息返还。本金中现金部分按银行同期定活两便存款利率计息,股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因主、客观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赔偿金先从其“保证金”中扣除后,不足部分再由员工偿还公司。

六.附   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工作会讨论通过报董事会审批,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件:《担保书》

担保书

担保人

市(县)人,自

日起就职于

。本人自愿为

  同志在河南恩湃电力技术限公司特殊岗位工作期间提供经济担保,凡因该同志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观原因给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由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本人出具该证明后愿意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我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核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担保人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        被担保人工作部门及联系电话:

          

  

担保人固定住所地址:               被担保人固定住所地址:

          

  

担保人电话:

      被担保人电话:

 

担保人身份证号码:                 被担保人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签名):

           被担保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司担保制度范文5

主要做法

积极筹建,广泛宣传。公司在区供销总社的重视支持下设立了筹建小组,筹建小组主动向瑞安、云和等地有运作经验的担保公司及本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经,多次听取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筹建工作方案。公司领导还多次与有关部门磋商,先后就资本金数额、出资主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贷款银行合作等达成一致意见。

农信担保是一个新生事物,不少农户对此不很了解。为使大家了解这一新生事物,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一是公司成立大会邀请100多位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社及种养业农户代表参加;二是公司会同区农办、农村合作银行多次深入章安、三甲、洪家等街道办事处,召开农户座谈会,宣传农信担保的重要性,介绍担保业务,沟通交流,听取意见;三是公司调查员在工作过程中向农户详细介绍公司担保业务,发放担保业务宣传资料,至今共发放担保业务宣传资料3000多份。

深入调查,依规运作。担保调查是农信担保流程中的重要环节。公司工作人员克服交通不便等困难,深入山间、田头、养殖场,对种养业农户的担保项目基本情况、前景与效益、申请人的还款能力、信用程度、申请人与银行达成的借贷意向、反担保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反担保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如对下陈的凤仔养鸡专业合作社进行了3次实地调查,核实了养鸡的建筑面积,并且通过合同里的厂方证实合同的有效性。又如章安的惠民农机合作社,在办理担保之前曾进行了三次实地调查,摸清实际情况,两次调换反担保人后,对反担保人进行再调查。放贷后公司又对担保贷款用途进行两次跟踪检查。在一次针对章安授信担保户的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雨天徒步深入田头为农户解疑释惑、办理担保手续,深受农户好评。

公司制定了《担保程序》、《分级审批制度》、《担保业务操作规程》、《财务管理制度》、《印鉴使用保管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廉洁自律规定》、《员工守则》等一整套制度,使运作有章可循。当制度与实际工作发生矛盾时,公司本着有利于工作,及时召集董事会商议,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如对分级审批制度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过宽影响审批效率问题及时进行了调整。公司始终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商议决定这一制度,召开董事会议11次,其中8次是审批会议。在依规运作的同时,公司业务操作做到快速反应、热情服务,只要农户有担保需求,公司立即上下联动并以最高的效率解决农户的急需。

沟通协调,创新服务。担保的最终目的是借款,担保公司、放贷银行、农户相互间沟通十分必要。公司在制度设计时就与合作银行进行了多次协商,还深入基层支行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担保贷款合作程序,即先由借款户与银行达成借贷意向,再由公司提供担保、合作银行放贷。实际工作中,调查员每到一家农户调查后,都要将所掌握的各方面信息及时与当地支行沟通,主动听取支行有关人员的意见建议。对于工作中出现的诸如借款户与银行借贷意向难达成、担保贷款效率低等问题,公司先在内部找原因整改,同时通过多种途径加以解决:一是与合作银行沟通。对一些支行信贷员不理解农信担保作用以及信贷人员怕出风险影响收入等现象,公司建议银行在全系统进行一次再动员、再落实,并出台鼓励担保贷款的政策。二是积极参与区领导召开的两次农信担保工作协调会。三是争取区农办、农林局、合作银行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支持,多次召开农户座谈会,达到了既有效宣传又相互沟通理解的效果。

公司在做好正常性担保服务的同时,积极创新服务,如为政府的水环境整治工程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积极配合水环境整治工作的农户给予融资担保支持。此外,公司还推出了农资授信担保服务:由公司与农村合作银行在联合调查的基础上发放《支农授信担保卡》,对种植、养殖户实施最高额度3万元、期限为两年的担保授信,农户可凭卡直接到指定的农资连锁超市购买农资,也可凭卡直接到当地合作银行贷款,一次授信两年有效,最高授信额度内可多次使用。此项便民服务已在章安街道推行,农户反响很好。

初步成效

缓解了农业产销主体贷款难的矛盾,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至今年4月,公司共为全区98家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种养业农户提供总额741万元的贷款担保,为13个种植业农户提供了36万元的授信担保,缓解了农户生产资金不足的困难。如公司为三甲七塘生猪养殖场解决现代化栏舍扩建及沼气池等污水治理设施建设资金的贷款担保,目前养殖场发展到良种公母猪100多头、生猪700多头的养殖规模,污水治理设施亦已建成达标并开始运转。公司不仅为其解决了外片区农户无法贷款的难题,为其节省资金成本每月在1000元以上,还为养殖场规模的扩大和档次的提升提供了资金保障。

实现财政支农途径的市场化运作,促进了政府扶农长效机制的建立。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并充分发挥供销社的先导骨干作用,以注册资本的多倍提供担保。创新了政府的扶农机制,变财政支农资金一次性使用为滚动性使用,变财政直接拨款为参与社会融资、共同投入,发挥“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也有利于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强农民的信用意识。

架设“银、农”桥梁,促进了农村金融风险的分散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公司依托供销社系统资源,有效解决了农村金融服务交易成本高和市场风险大的问题,并与农村合作银行联合对农户进行调查、审核,公司承担主要风险,从而为银行建立起一道风险屏障,大大减轻了银行放贷的风险和压力,同时还缓解了农业龙头企业之间因相互担保而可能产生的一家企业破产连累到多家企业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增加了农村的稳定因素。

增强了供销社为农服务的功能,促进了供销合作事业的改革发展。实践表明,金融服务是合作社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供销社通过开展农信担保服务,有效发挥了自身的功能,拓展了服务领域,在发展“三位一体”农村新型合作关系中起到了骨干核心作用,密切了与农村合作银行、农民群众的关系。

几点建议

加强自身建设,完善保障措施。农信担保公司是政府为农服务的新平台,农信担保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这一切都给公司的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学习,务实创新,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同时,要完善公司董监事会工作制度、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和工作人员岗位风险责任等制度,制定和完善对相关人员既有压力又有动力的操作性强的政策措施,如制定将担保受益面、担保总额、担保风险和成本控制、担保户满意度等指标与工作人员的责任利益挂钩的措施,确保担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工作氛围。继续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争取“三位一体”工作相关部门和镇、街道协同宣传,进一步把思想统一到如何做好为农民办实事上来,在全社会特别是针对广大农民加强“三位一体”工作重要性、农信担保作用及担保业务知识的宣传,让农民群众深入了解、有效利用、共同维护好这一服务平台,并从中长期受益。

创新合作机制,规范服务行为。面对今年从紧的货币政策,农信担保公司要密切与合作银行的关系,创新工作机制,建立联合初审、共同防范风险、信息资源共享、协调会议制度等联合工作和沟通机制。要逐笔担保、授信担保、意向担保多措并举,与政府工作、农民需求紧密结合,努力扩大担保覆盖面,做长担保服务链;要做到保前深入调查、保中严格审批、保后跟踪检查,寻求扩大服务与防控风险的最佳结合点,努力把实事办实办好。

公司担保制度范文6

【关 键 词】信托构造 让与担保 账户质押 最高额质押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指投资者向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融资融券交易的实质在于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授信并将授信资金或证券用于证券现货交易,它能有效活跃证券市场,但也会因保证金交易扩大风险。虽然融资融券交易内含多重复杂法律关系,但信用是该交易的基石,而维系信用的担保机制则是该交易的灵魂。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是最具实效而兼具抑制投机及授信人债权确保之双重功能者。

一、监管规章的信托构造

(1)法律框架。证监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明确引进信托关系构造我国融资融券担保机制。《管理办法》第10、11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分别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商业银行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前者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后者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投资者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投资者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债权的信托财产。此外,沪深交易所、中国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规范亦细化了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融资融券担保构架。

(2)信托设计。根据上述规章及自律规范,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机制表现为这样一种财产信托关系:投资者作为委托人,自愿将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的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全部转移给证券公司,设立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由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证券公司及投资者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证券公司或者投资者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证券公司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客户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投资者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投资者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尚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证券公司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投资者对证券公司所负债务。

(3)法律困境。上述信托构造利用《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可,有效地保护投资者证券的安全,排除司法上的强制执行,解决了对外担保效力及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权等问题。但信托安排亦存在悖论。首先,违背了信托法的基本原理,证券公司不能取得信托受托人资格;其次,以“受托人为证券公司、受益人为证券公司及委托人本身”的安排扭曲了担保关系,因为充当担保人的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债权人(担保物的证券和资金所有权人即证券公司)并不具有作为担保人的资格。最后,规章确定的融资融券担保机制无法解释投资者自我积极管理、处分用于担保的证券及资金的权利基础。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一般为积极参与者,受托人则应尽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

二、实务界的让与担保构造

实务界认为,监管规章下的担保安排是一种让与担保,即投资者将担保品所有权移转给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公司融资或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管理办法》将担保品设为信托财产,目的就在于利用比较法上较为成熟的让与担保机。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未被我国司法实践认可,但其能架构传统质押与抵押之间的沟壑,融合了传统担保方式的优点。第一,担保物所有权转移,但债务人可继续占有、使用担保物,充分实现担保物的利用价值。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可处分担保物进行证券买卖交易。第二,操作简便,不存在登记、转移占有等物权法要求的程序环节。该特点应用于融资融券交易,可以很方便的实现“投资者继续动用担保品进行证券交易+证券公司获得担保”的双重目的,又克服了传统担保法的程式束缚。尽管如此,让与担保构造仍存在法律困境。首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制度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并无让与担保制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引入让与担保违背物权法基本原则,其适用值得怀疑。其次,根据《管理办法》第31、32条的规定,引入让与担保将致使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效力范围中股东权的行使存在困境,即名义所有权人为证券公司,但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由投资者享有。

三、学者的担保机制创新

(一)账户质押模式。“账户质押说”是我国目前对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机制进行法律构造的一种新兴学说。账户质押说认为现行融资融券监管规章已经在交易流程基础之上构架出一个担保安排――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账户,通过将担保物定位于账户本身而不是账户的资金,账户质押能够有效地克服资金担保物之流动性引发的对外公示障碍。账户质押的运作方式及功能与我国司法实践承认的账户质押相似。在账户质押模式下,质押的账户以借款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借款人可以使用账户中的资金,但必须专款专用,贷款人则对账户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该说,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机制运行如下:

第一,账户质押的标的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而非账户内的资金及证券。账户名称包含“担保”表彰账户的性质,且开立在第三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存管银行,体现公示性。第二,融资融券所涉及的全部账户实现封闭流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如“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第三,账户质押确定后,证券公司对质押账户内资金及证券享有强制平仓及优先受偿权。客户则可以对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进行使用,账户内资金及证券价值的变动不影响担保法律效果。

(二)最高额质押模式。最高额质押说是我国较新的一种构建融资融券担保机制的学说,依据该学说,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就融资或融券达成最高额质押协议,利用融资购买之券或者融券出卖所得之资金质押担保证券公司债权实现。最高额指由初始保证金额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在实际操作中,当特定账户价值低于约定或法定最低担保维持比例时,质押权人可要求投资者追缴保证金;若投资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则可以处分担保品并从中优先受偿。最高额质押说支持者提出了以下论证理由以解释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机制的合法性。

首先,我国融资融券账户的设计为穿透式的一级账户管理体制,建立了具有间接持有特征的直接持有模式,故投资者是以信用账户中的自有资券为借贷债务提供担保,且担保品具有特定性,可设定质押。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按一级托管操作,但可以穿过券商看到所有投资者的明细账户,证券公司将全部融资融券投资者的资券,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投资者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投资者资金担保账户(一级账户);在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为各投资者开立独立的授信账户(二级账户),各授信账户记载投资者担保物的余额。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资券相互分离,投资者之间的资券也相互独立。在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实质上是同步直接处分一、二级账户下的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仅为名义人,投资者是所融通证券和资金的所有权人。投资者以信用账户的自有资券为借贷债务提供担保,即可设定质押担保。此时,授信人的强行平仓权、优先受偿权以及转担保、出售权等处分权均可以得到合理说明。这种账户的设计也表明投资者之间的财产、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具备了独立性和特定性,即使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使证券与资金不断转换,但依据沪深交易所的《实施细则》,其担保价值应维持在一定水平之上,因此可认为其价值已被特定化。此时,可以较好的理解投资者的处分权和收益权。

其次,我国账户设计使得证券公司具有天然的控制客户子账户内资券的功能,成为名义持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第三人可查阅投资者信用账户数额,利害关系人在履行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登记机构了解和把握资券的现有状况,这与质押登记并没有实质区别。而唯一的问题在于没有给予投资者信用帐号资券以担保之名。

(三)结语。目前,融资融券业务安排体现了融资融券追求效率、迅捷的特点,但这种特点与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担保安排并未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相衔接。它与建立稳定关系的物权规则存在冲突:在担保的对外效力方面表现为担保品的流动性对担保物权公示性的消解;内部关系表现为担保人对担保品的灵活处置权与法定限制的冲突。基于此冲突,笔者认为融资融券法律制度安排必须达到以下利益平衡:第一,投资者可实际支配账户,依法享有处分、收益权,并因持有上市证券享有股票自益权及共益权。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应规定投资者对账户内资金与证券享有名义及实际所有权。第二,证券公司享有担保物权,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条件时,享有强制平仓权及优先受偿权,并且根据合同授权享有转融通权利。

在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适用最高额质押担保机制,只需要解决抵押物特定及抵押外观形式问题。如上述理论所述,担保制度在于担保物的交易价值,在由证券公司控制的封闭账户内进行资金与证券的相互转换,担保物价值基本不变,可认定担保物具有特定性;而“账户‘担保’名称+实际控制账户+证券资金账户划拨方式”也足以起到“登记”作用,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尽管如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述外观方式获得法律认可,仍需修法辅助。商事交易尤其金融领域制度创新日新月异,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是商业实践不断促使法律制度创新,不能要求商业交易依赖现有法律规则,困于现有法律障碍,而应当要求法律与时俱进,适时解决商业实践问题。我国现行封闭的担保物权制度无法满足融资融券交易便捷的需求,在“实践先行”不断创新各类担保交易结构的情形下,立法部门应当适时制定或修改法律。

参考文献:

[1]刘玉生,杨文东.借贷加信托:融资融券业务的制度创新[J]. 中国投资,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