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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1
关键词:破产企业;财务管理;问题与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一、破产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会计核算工作欠规范。主要表现为:会计核算和账务调整工作未及时到位。一些企业的资产已经处置,但因相关手续凭证未及时完整地传递到会计部门,未按照清算会计制度组织正确的会计核算;一些债权已经具备坏账损失的核销条件,企业没有及时办理核销手续而长期挂账,部分债务已经豁免或已经偿还,会计上也未作相应的处理,导致清算会计账实不符;部分收支业务本应列入当期清算损益,但会计部门将其挂在往来账上,使会计报表中的清算损益信息不准确;企业破产关联单位(如主管局、上级公司、财政机关等)之间的往来账务长期不核对,又形成了账账不符,使企业清算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2、破产企业资产管理主体不明确。资产评估是变现的重要一环,直接关系到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中,除国有土地这一资产是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评估后挂牌出售外,其他如厂房、设备等资产的评估,很多都是由清算组和法院根据破产企业财务上的账面数字作参考,比照市场行情商定价格。没有聘请相应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财产进行评估,往往造成对破产财产的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导致破产财产或被贱卖、或不得不多次降价拍卖,损害了企业和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审判效果。
3、缺少对破产财产的相关管理制度。这些企业在清算留守期间的财务收支管理和支出口径及标准时,因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有些混乱;缺少对破产裁定终结以后属于政府或垫资人的各类财产处置监管工作的程序性规定。部分清算留守机构的财务开支缺少必要的范围和标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财务收支行为带有一定随意性。
4、清算留守工作存在的问题。破产歇停业存在的一些遗留问题解决难度非常大,特别是涉及到人员安置问题、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维护和处置移交问题、土地资产的盘活和变现问题、抵押和担保债务的偿还问题等是导致清算留守工作长期不能终结的主要原因。但是,也有个别留守组存在主观上不努力,不愿意尽快完成相关工作,能多拖一天算一天、多得一天工资的想法。由于这些原因,增大了破产成本支出,增加了破产资金缺口,也导致相关主管局(公司)的有关账务长期得不到正确处置,影响了其经营效益和会计信息的正确性。
二、完善破产企业财务管理的对策
1、规范破产、歇停业资金拨付的管理和核算。按规定由政府或国资运营机构、主管局等政府授权机构承担或垫支的破产资金,必须由统一支付渠道并拨付到企业清算组账户,由破产清算机构统一开支和核算,以纠正破产资金多头管理的问题。其中,属于垫支的资金,在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下,还应获得破产清算组的借款协议等凭证。确实需要由国资运营机构代企业直接支付的这类资金,各方之间也应办理规范的手续,将这些资金收入纳入清算组的会计核算,完整反映政府和主管局(公司)垫支或承担的企业破产资金收支情况。企业清算组会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与相关部门核对往来账项和资金收支情况,以便分析判断这类资金使用和管理中是否存在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2、规范破产清算剩余资产的管理责任和权属关系。规范资产评估,防止低值高估和高值低估。清算组应聘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3条规定,将评估结论交债权人会议、清算组讨论通过才能作为处理破产财产的基本依据。企业监管组和人民法院应对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确保评估行为公开、公平、公正。
按照相关法规,在破产程序裁定终结以后,剩余资产财务事项的管理和处置的大部分工作不再属于清算组的责任,主管局(公司)应及时成立类似留守组之类的机构,代表政府或主管局(公司)从企业破产清算组接收剩余资产和财务事项,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制定移交清单、留守组办理各项交接手续及完成其他法定工作后,应尽快解散。如果有这样一道程序,就解决了剩余财产权属不明的问题,主管局(公司)也可以名正言顺地行使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处置权,减轻或避免产生破产剩余资产管理脱节的问题。
3、加强对破产歇停业企业留守机构资产财务工作的管理。在破产歇停业企业清算和留守工作中,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工作是最主要的内容,主管局(公司)应当切实履行对破产企业留守机构的财务管理和工作指导责任,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及时分析清算留守会计报表信息,定期、不定期实施财务检查,促进其规范会计核算,审核待核销的资产损失和支出,提出加快其资产处置和终结财务工作的建议或意见;并对从成立破产企业留守组之日起到留守组或清算组撤销之日止,有关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的程序性要求作出规定,以规范这些机构的资产财务工作行为,也为相关单位转销相关账务提供依据。
4、遵守规则,灵活操作,提高资产变现率。对资质较好的破产财产要尽量做到整体出售,提高资产的利用价值;对资质较差的破产资产,可以分解或分批进行拍卖,边变现、边安置企业职工,既可加快案件的审理,又可节约破产费用;对短时间内很难按评估价格拍卖变现的破产财产,如果因受到职工安置的压力而赶时间追求将资产变现,必然会导致资产的贱卖。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各种灵活的方式进行处理,如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租赁给他人,用租赁费安置职工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资产评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进行收购,再由地方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社保费用等,还可以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代管或收购等。
(作者单位:1.聊城大学东昌学院;2.山东省莘县财政局)
主要参考文献:
[1]范英杰.非正式制度下的财务监督模式透析.现代财经,2006.2.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2
一、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法律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是指破产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业已取得并仍可以有偿或无偿地利用土地产生效益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虽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结合以上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即在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以前,土地使用权只属于破产企业。
2、来源合法。破产企业原来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地使用全不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都应是根据法律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破产企业非法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应无条件地无偿收回。
3、财产有偿。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在破产企业生存时和破产后均会以不同形式体现出来。
4、程序规范。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是经过申请、审核、批准、发证,而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还必须经过资产评估程序、审核确认程序、成交价和议价程序、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一系列程序。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来源
国家供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主要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出让,另一种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划拨是指出让、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取得土地使用权形式的行为,除拨用原来就属于国有的土地以外,主要是指由国家向农民集体征用一定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划拨给单位或个人,由用地者支付征地费用,以后每年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使用形式。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而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规定用途的使用权。综观近几年所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来源于行政划拨,小部分才通过出让与支付出让金的方式获取。
三、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如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但忽视了破产企业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也未涉及,这对人民法院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要处理好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问题,有必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有的濒临破产的企业,为了不丧失土地使用权,往往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期望凭籍其土地使用权恢复生机。但如果该抵押合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就应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就不能按抵押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按法律规定办理,而且受让的权利主体、转让的形式和转让手续都要合法。
(二)优先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如果破产企业在破产以前,已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取得权。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如果以转让等方式处理,首先也必须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要。因此所有债权人也享有优先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
(三)有偿取得原则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有些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过去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因此,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要不要考虑其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不要评估作价问题,常常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论。有的主张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必考虑它的价值,或对其价值忽略不记,处理破产财产只要处分企业的物质形式的货币和实物。尤其在有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清算组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破产企业财产清单,往往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作评估,有的甚至不说明土地使用权的起初情况。但笔者认为,新的权利主体想要拥有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偿取得。不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以何种形式取得,都应当交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然后以评估价为低价,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竞买。
(四)国家干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原则。但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尤其是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由于目前规范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清算组为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能从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处分中得到更多的财产收益,往往会忽视国有资产的流失,把本应由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用以清偿,造成国家不必要的损失。这种现象在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全民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时有发生。为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干预。在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对转让期限限制在使用年限内;如果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政府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的分配方案,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人民法院依法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新的权利主体获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代表土地所有权人──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部分处分权。尽管如此,土地使用权问题毕竟是政府行政管理事务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想处理好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仍应当取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配合和协助。
那么,人民法院应采取什么程序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呢?笔者认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虽有其特殊性,但它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是紧密相连的,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应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委托法定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资产主管部门认可,然后由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并进行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人民法院同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督和协助,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主体的裁定,新的权利主体在支付获取费用后,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四、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一)通过出让和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1、拍卖转让。这主要是指通过有关部门在社会上公开竞争,有偿转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法定机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其所处的周围环境、条件、发展前途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报出评估价。同时结合政府部门对处理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要求,利用叫价方式,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出价最高、最符合政府部门规定要求的新的权利主体,拍卖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新的权利主体凭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更能达到物尽其用,地进其力的社会效果。
2、协议转让。这种方式适用于已对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进行了抵押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对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进行抵押,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赖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必然会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让抵押权人与清算组在已经掌握的综合评估价基础上自由协商定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定,这样,让抵押权人既实现自身的债权和土地使用权,又根据协议规定,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交给清算组,用以清偿破产债务和支付国家或集体应收取的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增值,以达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预期目的。
3、招标转让。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无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是在全体债权人中采用公平竞价方式进行。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所以债权人就应享有优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因此必须首先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求。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根据已经掌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综合评估价,向全体债权人发出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标书,由债权人根据标书发出投标书,然后由清算组选定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进行决算。决算后的情况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由清算组按规定处理。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3
一、全省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概况
海南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始于1988年,海口市轮胎厂于该年兼并了海口市锯木厂。1995年前,改革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制改造;1996年,海口市被列入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破产、兼并等力度较大的企业产权改革形式成为主要形式。
(一)海南省的企业股份制改革试点起步于1991年上半年,海南省体改委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首批批准了琼港澳、琼能源、琼民源、琼珠江、琼化纤5家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至1995年底,全省共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130家,股本总额达222.48亿元。从1995年下半年开始,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的部署,海南省政府指令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花两年时间对上述130家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和重新登记;至1997年8月,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已基本完成了114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其中四家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尚有16家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通过规范化检查验收。通过这次规范和重新登记,夯实了股份公司股本,理顺了股份关系,健全了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了公司财务管理,初步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了依法运作意识。目前,海南共有上市公司20家。
(二)海南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国有企业改革工作。1994年4月,海南省政府出台了《海南省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设立了海南省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并召开了海南省首届产权交易大会,揭开了海南省产权交易的帷幕,曾引起轰动的寰岛公司收购琼海罐头厂便是成功范例之一。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一定成效的前提下,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海南省委、省政府决定以国有工业企业为突破口,于1996年制定了《关于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决定》,建立了国有工业企业改革联席会议制度;于1997年制定了《关于放开搞活海南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意见》、《关于支持我省试点城市优化资本结构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在1998年1月召开的海南省经济工作会议上,省政府确定: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将国有小企业全部放开搞活,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的亏损面下降到全国平均水平以下,负债率下降到合理水平,基本淘汰长期亏损企业。
至1998年初,海南省已有27家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或实施兼并,占全省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的三分之一。约有100家国有小型工业企业采取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转让、破产重组、委托运营、承包或租赁经营等形式进行改组、改制,占全省国有工业企业的40%;其中,涉及产权改革重组的有70多家,约占全省国有工业企业的30%。
海口市于1996年7月被列入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后,改革步伐更加放大。两年来,海口市共有34家企业实施了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程,涉及银行债权135092万元,其中:实施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共11家,总资产48372万元人民币,总负债101040万元人民币,涉及银行债权69718万元;兼并18家,被兼并方总资产97885万元人民币,总负债98380万元人民币,涉及银行债权51038万元;减员增效5家;34家企业已批准核销呆坏帐准备金2.6亿元,盘活存量资产10多亿元。其中,海口市市属工业企业1997年完成企业兼并10户,破产3户,减员增效2户,股份合作制改制4户,盘活国有股权2户,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及减免利息18708.17万元,盘活资产存量42152万元,新增工业投入19293万元,消灭亏损户15户,消除和转移企业不良债务50823万元。1998年,海南省政府决定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把有限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集中用于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计划安排6家大中型国有工业企业兼并破产,其中,重大结构调整项目2户,破产企业2户,兼并1户,减员增效企业1户。
此外,海南省在股份合作制、产权交易、承包、租赁和委托运营等方面,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儋州春江糖厂试行股份合作制后,儋州、海口、定安等市县先后有7家国有工业企业实行了股份合作制。海南省政府多次举办工业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先后把140多家工业企业推向产权交易市场,大大推动了企业资产重组;全省国有工业企业被兼并的已有40多家,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重组。
多种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基本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1)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等改革形式,企业由单一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变成国有资本、集体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相结合的混合所有制企业。资本结构的多元化,明晰了产权关系,使国有资产成为可分割、可交易、可转让、可量化界定的产权,解决了国有产权主体缺位、非人格化问题;促进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企分开,加快了企业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发展的进程。
(2)通过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股份合作制等改革形式,促进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和人员流动机制的形成,大大提高了企业职工对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的关切度,促进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促进了国有经济运行质量的提高。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海口市属工业企业为例,97年海口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盈利企业34户,比96年同期12户增加22户;亏损企业9户,比96年同期31户减少22户,亏损面从96年的71%下降到19%;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3360万元,比96年同期亏损15000万元(不含潜亏17亿多元)增盈18360万元,实现税金17784.6万元(未含所得税),比96年同期的6411万元增长44.9%。又如破产企业之一的海口电力成套设备公司,该公司由于主要设备不配套,加上离退休人员过多,致使企业连年亏损;经评估,该公司总资产2127万元,总负债4873万元,资产负债率为229.1%;该公司1996年12月13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后被原公司职工自愿集资收购,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海口威特电气有限公司,截止97年9月,公司共完成产值1069万元,实现销售收入1015万元,从每月亏损50万元转为每月盈利18万元。
(3)产权制度改革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盘活了资产存量,有效缓解了企业资金紧张矛盾,加快了企业技术改造、产品更新和结构调整的步伐;如破产企业之一的海口轮胎厂,该厂曾是全国橡胶行业五十强之一,但由于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经评估,该厂总资产12201万元人民币,总负债24787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达229.5%;该厂1996年11月4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后被上海轮胎集团收购并于1997年4月6日重组为新的海华轮胎有限公司;截止97年12月,重组的海华轮胎有限公司经注资经营,完成产值1.8亿元,销售收入1.2亿元,上缴税金1300万元,安排上岗职工1376人,昔日亏损大户变成了新的利税大户。
(4)公司制改造还塑造了一批规模大、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市场竞争主体,从根本上改变了海南原有企业规模小、结构落后的格局,成为实施海南重点建设项目的生力军。
(5)通过改制,一部分国有、集体资本从亏困企业中退出投向优势企业,增加了对社会的资本供应,也避免了这部分资本在亏困企业的继续亏损和流失。如海口市政府1997年完成的海南海德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和海南海药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转让,收益15600万元,引进投资8500万元;通过盘活国有股权,既解决了两个上市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的矛盾,引进了投资者,又可以将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其他理性投资。
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产权改革的部分环节不规范甚至不合法,存在着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企业无形资产流失严重。
(1)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不规范。如:清产核资不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而是由企业自己组织进行;财务审计仅限于帐面审计,不作核查,更不与往来单位进行帐面核对,其后果是少数企业负责人将应收货款不入帐、隐匿流动资产或者虚报成本、呆滞款、废品款,做成帐面亏损时,审计核查不出,造成部分国有资产(含债权)流失。
(2)资产评估不符合规定。如:个别企业进行产权转让时未对产权进行价值评估;部分国有企业转让产权时的价值评估机构不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部分评估结果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确认;部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流于形式,监督作用不明显。其后果是高值低估现象比较普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产权转让拍卖不规范。产权转让引进竞争机制不够,协商转让的多,招标拍卖的少;对协商转让、招标拍卖形成的价格缺乏有效监督,资产变现率低,存在着高值低卖现象。
(4)对于企业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基本未将其纳入企业资产的范围进行评估和转让,企业无形资产流失严重。
(5)破产企业在外的债权基本得不到回收,被转移的资产追回率低,企业产权转让所得迟迟不能到位的现象存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此外,在股权设置、职工安置、工商登记、债权债务的转移等环节均存在不规范及缺乏监督的情况,暗中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据对海南省62家改制企业进行的调查,有三分之一改制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有45.2%的企业未制定新的企业章程。
2.借产权改革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存在,债权人特别是银行意见大。
(1)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现象突出。如:母公司以子公司的名义大肆对外举债,而后将举债所形成的资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至母公司名下,留下仅剩空壳的子公司应付债权人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甚至申请子公司破产;投资人投资设立若干关联公司,利用其中某一公司的名义大肆举债,而后将其举债形成的资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至其他关联公司名下,留下该空壳公司应付债权人甚至申请破产;有的企业实行“脱壳经营”,让部分车间或部门带着有效资产,在不承担原企业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与原企业脱钩,成立新的法人实体,留下徒具空壳的老企业应付债权人。
(2)存在破产企业债权人普遍得不到清偿的情况;存在企业破产后整体协议转让,安置费与资产相抵,接收单位无偿接收后换块牌子再生产但冲掉了所有债务的情况;存在扩大确认抵押无效范围,侵害抵押权人特别是银行利益的情况。1997年,全省法院审结17宗破产案中,破产企业债务总额为96028.07万元,其中银行债权总额为68792.82万元,债权清偿率仅为3.22%。
(3)存在悬空企业债务的情况。如:借改革之名进行母体裂变,分立成几个独立企业法人,只分资产不分债务,致使债务无人承担;有的直接转让拍卖企业及已抵押的财产,不管企业债务的承担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委托运营、托管等改革举措情况下,委托企业的资产在受托企业控制之下,但受托企业不负责委托企业债务,由于法律对“委托运营”、“托管”等措施缺乏内容、形式上的界定,债权人难以主张债权。
3.相当一部分改制企业的运行机制未发生根本性转变,职工对企业的关切度未得到根本性改善,改革力度尚可进一步加大。
(1)政府部门不习惯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而是习惯于继续将上述企业视为自己的附属物;政府部门完全根据自身利益或愿望决定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现象依然存在,不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命公司管理人员的现象依然存在;公司章程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和执行。据对海南省62家改制企业进行的调查,近一半企业的经理(厂长)的产生方式由上级指派,近一半企业的副经理(副厂长)的产生方式由政府或上级部门任命或批准,经理(厂长)改制后连任的比例为40.3%。
(2)公司的“老三会”不起作用,“新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加上对厂长经理的约束机制、监督机制缺少可操作性甚至没有,厂长(经理)自己说了算的习惯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公司财务管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依旧。如海南金轮实业股份公司,主要股东香港迪南公司原认购股本2351万元,经审计,该股东先后以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现实际出资额为-564.2万元;又如海南海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控股公司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在交纳了1993年配股款6600多万元后又将其全部长期抽逃;海南和平实业、匹斯克公司也均存在对经营管理人员约束监督严重不力的情况。
(3)部分改制企业股权结构不合理,集体股比重过高,职工平均持股,形成了变相的大锅饭;经营管理者享有与其持股数量差距太大的权力,职工的股东权未落到实处,经营活动仍旧由经营管理者一手包办;加上企业破产、被兼并后,破产责任、导致企业巨额亏损的责任追究得不够,厂长易地做官、职工依旧有饭碗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职工对企业的关切度未得到根本改善,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未充分发挥作用,企业依旧缺乏活力。
(4)海南省除海口市进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改制面较大外,其他市县虽然只有几家或十来家国有工业企业,但改制面达到50%的也很少。全省的国有小企业改革,目前在总体上还处于试验性阶段,尚未取得全面性突破;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尚未很好地运作起来,为海南企业提供兼并改制的机会尚不是大多,幅射全国的工作尚需进一步努力。
三、解决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全面、正确理解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精神,纠正思想认识上的偏差。
党的十五大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要努力寻找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推动政企分开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载体和微观基础,产权则是企业的载体和基础。不建立一种具有明确主体和边界的企业产权,企业就不可能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市场经济主体,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十多年来,我国所进行的以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主要特征、以承包制为主要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之所以走到近乎山穷水尽的地步,根本原因在于产权问题悬而未决,即产权模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责任的双重模糊。因此,能否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决定着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败,决定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
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具备如下特征:(1)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形成公有产权、私有产权和公私联合产权多元发展、平等竞争的产权结构;(2)形成国家终极所有权(国家股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企业法人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的统一,把企业缔造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3)形成以明确的主体和边界为前提的产权转让和流动的运行体系。
海南部分市县目前在企业产权改革问题上“按兵不动”,存在着畏难情绪,根本原因在于有关领导对企业产权改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改革过程中存在的借改革有意无意逃避债务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有关企业及其领导错误地将甩企业债务包袱当成了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改革过程中存在的股份制企业经营机制未真正转换、“新瓶装旧酒”、“穿新鞋走老路”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有关企业及其领导存在着“一股就灵”的片面性错误认识,未认识到产权改革的根本意义在于体制创新;……。总之,产权改革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均是因为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所致。
(二)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改制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企业无形资产流失。
1.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是企业改制的必经程序;未经资产评估,企业不得改制。要坚决制止企业资产不经评估即进行转让的现象。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该评估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评估结果并应经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对集体企业资产的评估应尽可能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关于土地、房产的评估结果应经有关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对证券资产的评估应委托有证券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企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有价证券、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机构要确实重视对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对企业无形资产漏评的要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要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利益主体干预;要保证评估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并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前,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企业应缴款帐、应收款帐和呆滞帐的核查,有条件的应逐笔核查,,不具备全面核查条件的也应抽查,严防帐面上多做应付、少做应收、虚做呆滞。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及时受理相关投诉。
2.规范产权转让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产权转让要尽可能采取公开拍卖和招标投标方式,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市场竞价,提高透明度,确保产权转让过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有利于跨部门、跨地区、跨所有制在更大范围内进行企业重组,确保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实践证明,采取公开拍卖和招标投标方式转让企业产权可以有效避免交易过程中的资产流失。
在产权拍卖或招标过程中,要注意张榜公布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要注意审查投标、竞买人资格,要注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程序进行拍卖,按有关规定进行开标、议标、决标;禁止通过私下谈判、私下订价或靠行政撮合的方式进行企业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应及时付清产权受让金;不能及时支付的应提供担保,延期支付的应计收利息。
3.完善企业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企业在进行产权转让时,应同时对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特别是企业改制拟作注销登记时,完善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更显重要,以减少“后遗症”和不必要的纠纷。绝不能借口改制时清理债权债务工作量大而不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根据不同的转制方式可采取不同的债务转让方式:企业联合、兼并的,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企业分立的,根据债随物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分流合理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转让抵押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必要时由受让产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
改制企业要及时完善工商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对改制企业的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实事求是地重新进行审查,核准办理注销、设立或变更登记。
(三)加强立法和配套改革
当前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立法上准备不足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集体企业产权出售、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与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改革的现实已向立法机关提出了加强相应立法的要求,立法机关应及时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引导和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为全国最大的经济特区,海南可以在地方立法方面先行一步。
1.职工安置问题已成为将海南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推向深入的最大障碍,也是有关领导的最大顾虑,尽快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刻不容缓。首先,要完善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和社会统筹的保障制度,采取企业和职工双层负责的办法,对所有企业职工强制推行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险;其次,尽快建立社会就业调节基金,使失业救济与转岗培训、择业指导等结合起来,减轻企业和政府的压力;第三,发展商业保险,发挥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补充作用。海南在上述三方面已较早地进行了改革和探索,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效,并为海南已进行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出了贡献。到目前为止,海口市共妥善分流安置破产企业下岗职工6554人,安置费用达5000万元,受到国家经贸委的好评。虽然海南在社会保障方面先走了一步,但据对海南62家改制企业职工的调查,希望搞好再就业工程的占46.8%,希望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占43.5%,海南的社会保障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4
一、工会参与政府论证会审制度
只要企业进行改制,工会都要参与会审论证,并对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清产核资方案、经营者选择和资产评估报告等签署审议意见,这是本溪市政府作出的明确规定。市总工会不签署同意意见,企业改制主管部门就不列入企业改制审批程序。本溪市一些企业在转让国有产权中,因不能落实社会保险等问题,在市国资委、市经委组织的改制办公会审阶段,市总工会都提出了纠正意见,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如市第二纺织厂转让国有产权不能落实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本溪水泥集团、本溪冶炼厂偿付劳动债权,规避职代会审议通过的问题,在政府组织的改制会审阶段,都被市总工会签署不同意改制审议意见。半年后,市第二纺织厂改变了改制方案,由产权转让变为企业破产,并优先偿付了职工各项债务;本溪水泥集团、本溪冶炼厂职工安置方案也是经过反复修改,按规定召开职代会,才通过了安置方案,实施了企业改制。
二、实行改制企
业职代会观察员制度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规定,为改制企业依法召开职代会提供了有利条件。在企业改制中,对于一些企业出于种种目的,有意作假职代会、规避职代会、操纵职代会、利用职代会等问题,市总工会邀请市国资委、市经委及改制企业的上级主管工会、纪委、资产经营公司相关部门的同志组成职代会观察组,参加改制企业召开的职代会。一是实行会前报告制度。凡是企业改制召开职代会,必须向上级主管工会报告,上级工会负责对改制企业职代会的召开依法进行指导和服务。二是实行报请观察制度。凡是改制企业召开职代会必须报请上级工会参加,同时由上级主管工会邀请市职代会观察组到改制企业对职代会的召开进行监督,对职代会的内容、程序等合法性进行确认,出具确认报告书,并上报市总工会,由市总工会备案。
三、实行改制企业职代会核准制度
职代会闭会后,市总工会根据上级主管工会出具的改制企业职代会的确认报告书,依照《职代会条例》对标的企业出具的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职代会决议、职工代表签到簿、监票单和票样五个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由市总工会行文,向市经委、市国资委、市法院出具企业召开职代会的核准意见函。上述部门接到市总工会的核准意见函后,进行备案,然后才准予进入改制预审门槛。本溪市振兴百货公司职工代表先后12次参加政府、工会组织的企业改制职工代表听证会,反复论证职工安置方案达半年之久,最后才获得市总工会的“核准意见函”。
四、实行职代会一票否决制度
市总工会参与制定的《本溪市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职代会具有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最高权力。企业改制方案必须经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审议通过。凡是职代会否决的方案,市总工会一律不同意企业进行改制,市政府也不列入改制预审程序。近几年来,本溪市已改制企业179家,全部召开了职代会。
五、建立职代会授权保全企业资产工作制度
为确保安置职工,保障职工的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市总工会组织破产企业工会召开职代会,形成决议,责成企业工会代表企业全体职工,以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名义,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仲裁的方式,依法对破产企业的资产保全在工会项下。目前,保全在工会项下的破产企业有27户,保全的资产总额近7亿元。
六、建立职代会授权委托监管工作制度企业资产被保全在企业工会项下,带来了一系列的新问题。首先,由于工会的权力、手段、能力受到种种限制,管理处置保全的资产很困难。其次,法院组成的破产组负责监管,因破产企业资产尚未完成变现,破产清算组清算工作无法到位,管理处置资产也面临困难。第三,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处置破产企业保全在工会项下的资产也遇到权属问题,不便越权管理处置。第四,破产企业保全的资产期限陆续到期,急需接续保全,要求工会重新启动保全程序,但破产企业“树倒人散”,组织职工代表参与有困难。为确保保全在工会项下的企业资产不流失、不缩水,市总工会加大了同市法院、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的协调力度,并建立了破产企业职代会授权委托监管工作制度。其做法:通过市总工会组织破产企业召开职代会,由企业职代会授权,委托市国资委管理、处置保全在工会项下的破产企业资产,待企业资产变现后,变现资产再全额返还工会项下,用于安置职工。市总工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资产的管理处置实行监督。同时,市总工会协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减免资产的保全、管理、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涉及总额近800万元,实现了被保全的企业资产最大限度地保值。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5
以审理破产案件较好的上海市为例,该市法院1997年审理破产案件27件,债务清偿率平均也仅有5.01%,最高的也只有16.3%。(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范破产,为企业优胜劣汰提供司法保障》,《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造成破产债务清偿率低的原因,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破产企业原经营管理不善,使得企业资产大量流失,导致可供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所剩无几。二是破产企业的资产在破产期间因管理不力、评估不公等原因而大量流失,导致清偿债务的能力下降。三是职工安置费用来源于破产财产,几乎占空了破产财产,导致其它债权无法清偿或不能得到充分清偿。四是破产费用过高。武汉市青山区某造船厂的破产费用为78.9万元,占其破产时帐面资产的9.5%。该市某棉纺厂破产时帐面资产为7456万元,破产费用却高达490万元,占其资产的6.57%。破产费用过高而且缺乏有效监督,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权益。(注:唐向文:《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与银行对策——兼论国有企业破产的立法建议》,《农村金融研究》1996年第5期。 )五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危害了债权人利益。前两年,某大城市的一个破产欺诈案件颇具典型意义。该大城市的百货批发站长期以来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早就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地步。该企业将价值2313万元的剩余财产的95%即2217万元抽出去另行注册一家新的企业。新企业的全部营业场所、设备、工作人员均出自老企业,老企业变成了一个空壳子。半年之后便以经过变更之后的老企业(只剩下5 %的财产)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这起抽逃资金的破产欺诈案,不仅经过该市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市工商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认可,更为严重的是得到了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注:曹思源:《破产立法在中国的发展》,《学术研究》1996年第4期。 )如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即时予以纠正,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得不到保护。六是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不力,在破产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债权可占相当大的一部分,有的企业也往往因大量的债权回收不了而使企业资金周转不灵、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而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破产企业的债权往往大部分收不回来或根本无法回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帐面债权多,实际有效债权少。不少企业的领导和经营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不少债权不及时催讨,致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的保护,更有的连一纸合同、一张欠据都没有,使得清收债权没有依据。二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往往人数众多,分散的地域又广,受时间、财力的影响,很难一催讨到位。三是主观上重视不够。特别是破产企业认为即使债权清收回来,自己也得不到,何须白费力气,导致催要债权的积极性不高。更有甚者,有的企业的经营人员在经营中原本就有违法行为,害怕追讨追出问题来,于己不利,所以也不愿追讨债权。
如何解决破产债务清偿率低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破产立法的宗旨能否从根本上得以实现,也是新的破产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在破产立法和相关法律中完善一些制度,就能有效地改变这种现象。
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程序是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概括的执行程序,只有加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才能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所以破产程序进行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建立高效、精干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注: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破产管理人是指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由法院(或法定权力机关)指定或债权人会议选任,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占有、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的人或机构。我国目前的破产法中称之为清算组成清算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由此可见, 目前我国破产立法中破产管理人也就是清算组或清算组织,但由于目前立法中对清算组(或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监督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严重影响了其有效行使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变卖
或分配的职能,特别是缺乏对清算组的法律监督,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往往不能公正执行其职责,使破产财产流失(或灭失),以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在破产立法中应对破产管理人作如下法律规定:
第一,统一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一法律术语,使其在行使清算职能时与公司清算人员相区分,同时也更能贴切地反映破产程序中清算人员的性质和职权。第二、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即破产管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很多,但根本上有五点:一是接管破产财产;二是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三是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和辅助活动;四是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五是获得相应的报酬。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破产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在现行的破产法中,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而没有具体明确如清算组成员“犯了错误”具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对其行使职权的有效监督,导致,损害债权、债务人利益。所以,在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也应相应地作出规定。总的说来,应当如实、依法、公正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如因故意(如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价格)或重大过失(如在管理破产财产中因疏忽大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人为的或意外的损失)损害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应负责赔偿,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破产管理人的选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用上存在着众多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在实践中,这些人员的工作大多是消极的,因为他们虽为清算组成员,却有各自的本职工作,当其在清算组的工作与其所在单位的工作发生冲突时,不可能苛求他放弃本职工作,因为他们的切身利益(职务升迁、工资待遇等)都由其所在单位决定。而且有的部门从部门保护主义出发,不愿让本单位的骨干力量派出,更多的是让本单位不能独挡一面的比较清闲的人员派出参加清算组,这势必影响清算组的工作效力,尤其是让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派员参加清算组,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蒙上一层保护债务人的阴影。(注:刘建华:《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审判研究》1998年第5期。 )更何况这样的清算组也不能如前文所说的那样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破产立法中应将上述的规定删除,将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力交给法院,由他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律师、注册会计师、公证员、企业管理人员、银行家、拍卖师、政府官员以及其他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员中选任。(注: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破产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四,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成员)都有其相应的岗位,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所以没有对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加以规定。原则上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加以确定,在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中都是这样规定的。由法院依据破产案件的规模、复杂程度、破产管理人任职时间的长短、清算事务的劳动强度等具体因素决定。(注: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具体的可以比照诉讼费收费标准以及资产评估、拍卖等人员的日常收入等因素来确定具体的报酬标准。
只有完善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才能使破产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有法可依,对其进行法律监督时做到违法必究,使他们在行使职权时真正做到依法、公平、公正,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追加分配制度
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又发现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经法院许可而实行的补充分配,称为追加分配。这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清偿。”同法第35条规定了法定的破产无效行为,第37条规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备制分配顺序和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这些法律规定,不但在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限定”方面,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而且也没有真正体现追加分配的实质。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则显然排斥了破产债权人等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权人地位。迫加分配实际上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所为,破产债权人当然应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财产,实施追加分配;与破产债权人有同一或者优先地位的其它请求权人,亦同样如此。(注: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在实践中,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足以导致实施追加分配的原因众多,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种类也很多,并不以破产债务人为破产无效行为所转让的财产为限。笔者认为,下列财产也可作为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1)对于有异议或者涉讼未决的债权, 在破产分配时提存的分
配额,于破产最后分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已提存的分配额或者多于债权受偿的余额;(2 )因为破产管理人的错误等原因,支付了不应支付的款项或者承认的权利,应当回归于破产财产,实施追加分配;(3 )破产财产在破产最后分配实施前仍然不能收取的,或者不能变现又无法实物分配给债权人的,(如特种产品的流水线)在破产最后分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进行分配的;(4 )对于有异议的或者涉讼未决的破产债务人的对物的所有权(含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等)在破产最后分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胜诉或者部分胜诉的,此财产应予收回参加追加分配;(5 )因时间原因或其它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清收的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人(指破产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的人)因受偿还能力所限允诺延期给付的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清收回来的,也应实施追加分配;(6 )因其他原因开始未被发现,应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于破产最后分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被发现的,也应实施追加分配。此外,现行破产法对实施追加分配的期间限制(即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内)也过于机械,应扩展为两年,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的期限相一致,以维护立法上的统一性。同时对本文所提到的可追加分配的财产的第(1)、(4)、(5)条则不应受此期间的限制。
新的破产法只有对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的范围以及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人的范围作出相应的规定,才能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职工安置问题
职工安置在西方国家的破产法中几乎从不言及,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职工安置却是破产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更是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最大的一个问题。笔者在前文中述及到,目前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几乎全由清算组承包下来,安置费用也是从破产财产中提前列支,有的甚至是高标准列支。不少破产企业的资产往往在提取安置费用后已所剩无几,然后再按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就使得债权人的希望常常只能成为泡影。所以,这也是所有的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反响最大的一个问题。为此,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办公室的唐向文同志曾特别撰文对此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国有企业职工的收入并不是其劳动力价值的反映。同时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与现代公司制下的法人资格是有很大区别的,国家为实现工业化而对国有企业的过多索取与国有企业以其法人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悖。所以,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这种“体制性破产”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非社会保险费),应是国家对职工尤其是老职工的历史债务。这种历史债务在破产财产中强行列支,甚至是高标准列支,实质是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注:唐向文:《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与银行对策——兼论国有企业破产的立法建议》,《农村金融研究》1996年第5期。)所以,他认为,应该设立企业破产基金, 用于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态度,但问题在于这笔基金从何处产生,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实行的是低工资、低福利。该提的社会保险基金,有的提的很少(如养老基金),有的根本没提(如失业安置基金)。可以说,长期以来国有企业职工给国家做出了超负荷的贡献,他们自身本该得到的报偿中的一部分也被作为利润上缴给财政,让国家支配了,现在他们其中有些人一旦失业,国家不管显然不行;国家完全把他们包下来也办不到;用破产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是债权人的财产)来安置破产企业(债务人)的职工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有的人认为,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基金主要应从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中提取,出让土地使用权得到的收入是地方政府的收入,而职工处于失业状态下构成的社会压力主要也是地方承担。因此,地方政府用这笔收入来解决当地失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减轻自己在这方面的压力,应该讲也是一种平衡,是完全合理的。(注:曹思源:《破产立法在中国的发展》,《学术研究》1996年第4期。)1994年10月25 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4月21 日又下发了《补充通知》,对职工安置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即首先从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中支取职工的安置费用,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取。在目前情况下,这也许是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的唯一途径。但我们还应看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当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时,还得用破产财产来安置职工,显然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如从处置设有抵押的财产中支付安置费用,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条款相抵触,妨碍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行政法规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则是一个普通法则,所以,国务院的两个通知在职工安置方面的规定就不能成为我国新的破产法的立法依据。事实上,笔者认为,职工安置问题只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产生的,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这本身就是一个迎刃而解的问题,这应是劳动法的调整范畴,而决不应作为破产法的调整对象。所以,新的破产立法中也不应涉及职工安置的问题。
建立审判监督机制
破产案件的审理,无论是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与其它案件相比都有以下三个共同特点:(1)破产案件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破产案件的当事人不特定,所有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及其债务人都可能成为破产案件的当事人,且当事人往往分布在全国各地;(3 )破产案件是一审终结(或称—裁终结)。破产案件的三个特点说明,债权人利益如要得到充分保护,就特别需要受理法院能超越地域偏见,公平地审理和裁决。笔者认为,要解决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只要在破产案件审理的审判监督机制上略加完善即可,即变一审终结为二审终结,当事人对一审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前文所提到的那个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干预而得以纠正,已充分说明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实施监督的有效性,也可作为笔者的“二审终结”设想的佐证。不过,因为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对当事人能否提出上诉或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上诉,还应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设想,如果破产管理人(或称清算组)提出的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得以通过,法院以此分配方
案作出裁决的,不得上诉,如果分配方案未能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而法院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则可以提出上诉。但债权人的上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提起上诉的债权人的人数必须超过半数或者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半数。当事人提起上诉,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上级法院在审理时只需对破产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和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事实部分作必要的核查后,即可作出裁决,而不需要对破产案件的全部进行复审。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6
关键词:解困转制 财务规划 税务规划
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束缚,我国企业特别是国企管理混乱、竞争意识差、企业没有活力大多都处于亏损或半亏损状态。如何使国企摆脱经营困境,实现企业的成功转型,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应是当政者和广大学者关心的重心,也是我国改革的主要内容。而关于企业的解困转制过程,以及转制过程中如何对财务和税收进行规划,才能做到使企业获得最大利益,损失最小,这是一个重大且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企业解困转制的形式
企业转制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企业解困转制浪潮中,全国围绕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进行了探索,并出现了多种形式,总的来说,可分为两类。一是从产权制度方面,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如兼并、拍卖、出售、破产、管理层收购、股份合作制及股份制改造等;二是产权归属不变,改变企业经营方式,如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等。而从具体操作来说,又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整体拍卖,外资嫁接,空壳租赁,固定资产两权分离、流动资产职工买下,一厂多制,管理参股,不停产重组等方式。
由此可见,企业解困转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每种方式都有自己的优缺点,适合不同的情况。我们要根据各地各企业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而其中不停产重组方式可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妥善安置破产企业员工,最大限度地减小债权人的损失,可使企业价值最大化。这主要适用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破产命运不可回避的企业。本文主要研究的就基于不停产的企业重组的财务和税收规划。
二、不停产重组的模式
这种模式通过盘活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适当核减债务负担,转换经营机制,达到存续企业使其健康发展的目的。具体操作一般有两种模式。
(一)新设公司承接有效资产与部分债务
在取得债权人银行同意的前提下,新设一家公司作为主体,通过变更债务承载主体,由新设公司主体承接破产企业有效资产,将债权人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化为优质债权,充分盘活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一些规模不大、产权单一、核心可供盘活有效资产主要集中在主体企业中即将破产的国有企业。基本操作过程为:①破产企业职工以破产安置费用注册成立新公司;②新公司向破产企业债权人银行申请贷款;③新公司以职工入股资金与银行贷款收购拟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④拟破产企业以资产变现收入偿还债权人银行的部分贷款本息;⑤拟破产企业申请破产,按照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债权人银行获得相应清偿资产;⑥新公司以有效资产经营所得逐年偿还债权人银行贷款本息。
(二)以职工安置费用受让国有股权
这种模式主要在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剥离方式转制时,由于优质资产都被剥离出来成立单独的公司,而最终主体企业承担各种不良资产和社会包袱。这种转制方式可以促进优质资产的增值发展,使新设立企业转装上阵,但从长远看,新独立企业并不能完全中断与主体企业的历史渊源,往往难以长期稳定发展,最终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实际操作中将可供盘活资产留在下属子公司,将其作为存续主体实施不停产重组,并以持有的下属公司的股权来支付职工的安置费用,同时切断破产企业与有效资产之间的产权纽带,实现存其续发展。
基本操作过程如下:①确定企业职工安置费补偿标准及总补偿金额;②确定企业控股或参股的一家公司作为存续公司;③以所持存续公司股权支付员工安置补偿费;④存续公司独立经营运作;⑤申请破产。
三、企业不停产重组的总体规划
(一)企业不停产重组的生产规划
首先是稳定职工情绪,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政府和相关实施重组的企业单位必须在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达到一致后才能开展破产工作。其次是坚持生产、职工换岗不离岗,避免出现动荡,保持社会稳定。企业要积极实现自救,查找亏损原因,如成本太高、包袱重、管理落后、设备老化等原因。企业要寻求可以重组合作的企业,改进生产设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对一时找不到承接企业,产品严重滞销、技术落后、发展潜力不大的企业,可将困难企业的国有资产折股做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鼓励职工出资入股,形成以产权为纽带,企业与职工相结合的利益共同体,最大限度地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二)企业不停产重组的财务规划
在企业不停产重组过程中完善财务制度,如采用新设公司承接有效资产与部分债务,将
所拥有的良性资产“装进”新公司,从资产的角度优化企业结构、改革管理模式。
(1)发挥财务的监管职能
财务工作要保证、促进企业经济上放得开,同时财务又能管得住,让企业经济是在财务监督下搞活,财务监督是在企业搞活中实现。对企业的经营、采购、生产、资金调用等全过程进行监督,充分发挥财务的监管职能,及时发现问题,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
(2)改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流动利润率
改革资金管理的管理模式,明确企业重组后的各企业的管理范围和职责。我们要保证资金使用的合理有效,加快资金流动周期,将资金管理和固有资产管理相结合,以达到资产的有效利用。
(3)降低生产成本,提高财务管理效率
在重组企业成立成本控制部门,进行专门的生产成本核算,结合过去一年的成本控制情况,制定相应的成本降低额,形成最终财务预算,通过这种对成本的控制,提高财务管理效率。
(4)财务管理的分部目标实现
企业重组后财务管理的分部是投资和分配,使用分部目标实现财务管理。企业要充分挖掘企业潜力,合理分配人力和物力,以最小成本获取最多经营成果,同时认真分析投资决策中的各种影响因素,权衡投资项目的投资报酬率和投资风险,进行可行性研究,以期实现财务管理的整体目标。
(三)企业不停产重组的税务规划
(1)与重组出资方式无关的税收规划
1. 纳税主体选择及纳税地位变化。
企业转制过程中,纳税主体发生改变,而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不同纳税主体上实行差别对待,特别是所得税制上。因此,通过不停产重组,可由优惠企业成为优惠企业,享受税 收优惠。
2. 资产转让。
第一,根据我国税制中关于流转税的优惠政策,对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资产转移所涉及的流转税和转让所得税进行规划,获取税收好处。如原公司转让的固定资产是免税、购并时不动产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
第二, 根据购并理论中税收应理论,通过购并交易将资产重新估值,使资产税基增加,
获得转让资产增值后的折旧扣税效应收益,即享受的资产折旧扣税额超过原目标企业在同样的资产上所享受的折旧扣税额, 和通过收购者支付的购并价格而获得一部分相关收益。
3.不分红企业的正常收益转化。
通过购并,将本应被征收的对高额的盈余留存而征收的惩罚性所得税获得免除,而只对资本增值部分缴纳所得税, 而无需缴纳红利的所得税。企业重组可以从总体上降低股东的税收负担。
4.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
不同水平不同性质的企业享受的税收待遇存在差别,企业重组时,可通过运用转让定价来减轻税负,使利润从所得税适用税率高的企业转移至适用税率低的企业。
(2)与重组出资方式有关的税收规划
1.免税购并税收规划。
税法规定,对企业或股东投资行为征税是以当期实际收益为税基,而没有实际收到的现金红利则不予征税。因而,可根据这一原理进行税收规划,结合不同的免税购并类型获取相应的税收优惠。
2.不同重组出资方式的税收规划。
企业重组的收购方式不同相应产生的税收效应也不同。税收规划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选择合理的购并方式,取得税收上的收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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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赵薇薇.国有资产转制中的资产评估研究.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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