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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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

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范文1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小产权房;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

人们对小产权房问题的关注并没有因金融危机和政府不断抑制房价上涨的举措而有所降温,近年来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又时刻牵动社会各界关注小产权房的神经。长期以来小产权房建设和交易屡禁不止,带来的各种纠纷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隐患,现行制度障碍致使相关部门无法有效治理小产权房,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仅关系中国未来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力度,也关系小产权房未来可能的治理机制和命运。应以《土地管理法》修改为契机,治理小产权房,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构建和谐社会。

1 小产权房的现行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分为三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既包括农民对外转让的自住住宅,也包括投资方在宅基地上建设并对外销售的商品住宅。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不同类型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建设在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严重威胁耕地保护目标实现,有关部门往往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宅基地上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则较为复杂。涉及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有《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63条。从这些规定来看,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做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做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应如何看待这些政策性规定呢?首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授权性规定,则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使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受到了包括上述国家政策性规定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那么,上述政策性规定虽然不是法律,但其对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基本民事权利部分进行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特别限制,应当认为农民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项权能在内的完整所有权,农民可以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自由处分。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房屋的可流转性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流转性就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形下,是迁就并维护农民对房屋的所有权而牺牲国家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上的利益?还是相反的价值取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政策性规定选择了后者。但农民的房屋所有权无疑是公民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上述政策性规定对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如此,这些规定却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由此可见,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从而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物权。

2 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这均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城乡土地使用不平等和城市房地产市场扭曲的状况为前提。

2.1 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构建城乡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传统的征地供给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改革征地模式已经迫在眉睫。从政治上看,近些年来因征地引发的大量甚至是激烈的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扮演的“土地投机商”的角色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从经济上看,目前的城乡二元结构已经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通过征地模式为城市发展提供廉价土地和资金的发展模式必须得到扭转。

2.2 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从立法上禁止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完全没有必要,明智之举是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此外,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纳入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轨道,从开发到销售到物业管理都实行与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开发一样的管理,最终打破城乡住房二元化态势,实现城乡统一的商品房市场。

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范文2

关键词:农村私房;合同效力;新农村建设

一、认定农村私法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法律现状

针对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较少,目前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合同法》等少量法律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大多是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这些会议纪要暂时弥补了法律的空白,有助于解决实践问题,但是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目前各法院针对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无效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04]391号文件认为:“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进而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二)有效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1992]82号文件认为:“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让其补办有关手续。”

(三)以无效合同为原则、以有效合同为例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文件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随着农村进城居住人员的增多,其在农村的房屋所有或继承房屋已不再用于自身居住,他们也无力看管这些“多余”的房屋。由于这些现实的原因,农村私房买卖成为必然趋势。但由于农村房屋的特殊性,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要确定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身份。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是在本集体拥有合法私有房屋的成员,而买方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符合有关申请条件但尚没有分到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拥有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宅基地的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是已拥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宅基地的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前两种情况,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未分配及分配的宅基地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买方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否定农村私房买卖的理由在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而认为农村宅基地不可转让。但《物权法》第155条实际上明示了农村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因此,此两种情形的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存在合法性基础。

除此之外,由于此两种情形的买方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若不购买本集体内部的房屋,就会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自建房屋,不利于节省土地资源,因此也存在着合理性基础。

综上所述,存在此两种情形的买方与卖方签订的合同应该予以认可。

(二)已拥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宅基地的房屋的集体成员作为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此类合同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合同无效。持此观点的人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及《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为,此类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有效合同。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因这类房屋买卖购房者具有在该地申请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进行流转的障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只要买卖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效合同要件,原则上均为有效合同。

我认为《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并非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已拥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而无效。探究《土地管理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土地管理行为,即已有一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宅基地的集体成员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即使申请也不得予以批准,并不是禁止成员间通过购买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现行宅基地分配制度是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实行的福利性分配。因此确认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违反国家的政策性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的功能。

三、确认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的意义

随着新农村建设及农村改造的进行,农村房屋与未改造前相比增值几倍乃至几十倍。由于利益的驱动。出现了一大批出让房屋后又反悔的卖方,其以各种理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卖方均是在房屋被明确拆迁或改造前提讼的,房屋大多是按照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而不是拆迁或改造后的价值。倘若《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已长期居住的买方将丧失其“巨大”的可期待利益,同时卖方也会因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有悖法律的基本精神。

因此,在没有明确禁止同一集体成员间进行房屋买卖的法律,又存在相当充分的理由可以佐证同一集体成员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且符合国家的政策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同一集体成员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利于建设良好的社会秩序,宣扬诚实信用的社会和商业环境。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范文3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正确引导农场广大干部职工依法、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农场土地管理机构的关系,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法定职能作用

(一)国有农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行政上接受农垦系统领导,业务上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实行双重领导、双向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农垦系统土地管理机构纳入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系。农场土地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沟通联系,共同搞好农场土地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国有农场土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执法监察等环节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场区土地管理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土地管理的文件、规章。

2、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监督检查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

3、负责场区土地资源变更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变更登记的调查、审核呈批工作;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场区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4、承办场区内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5、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场区内的贯彻实施。开展土地巡查监察,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6、协助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资产评估及管理工作。

7、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场区内发生的土地事项,调解土地纠纷。

8、承办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土地管理业务。

二、加强农场土地规划管理,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四)国有农场要在地方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国家批准确定的方针、任务、计划、指标和茂名市以及有关县(市、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农场的实际,依法编制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对场区土地实施用途管制。

(五)农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所有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六)依法合理使用国有农场土地。非农建设确需使用农场土地搞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强行划转国有农场土地。

(七)国有农场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用地,由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以解决国有农场的用地需求。

(八)农场的各项建设应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实施,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和用途变更手续。

三、完善农场建设用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九)国有农场一切非农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用地按出让方式供地。

(十)农场单位使用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建设办公场所或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农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农垦部门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二)农场单位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是:农场单位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农场国土和有关规划部门核准的规划平面图、填写《茂名农垦企事业单位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经农场领导审核同意,报茂名农垦局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场外单位、个人使用农场建设用地,一律按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办理程序是:凭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用地的文件,以及有关图件资料,向农场提出申请用地报告,经农场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再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农场居民使用农场土地建房,必须符合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场区居民点建设规划,并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闲置地,或拆旧建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在胶林、沟谷、河堤、道口、水库下游、高压线附近、陡崖下建筑相关设施。

(十五)严格农场居民住宅用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场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大力提倡农场居民建设公寓式住宅。

(十六)农场居民建设住宅使用本场土地的,由农场居民提出用地申请,经生产队同意,经本场审核报茂名农垦局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同级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场居民将原有的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十七)已参加房改,并已分到配套伙房或者房改享受面积不够需增扩用地面积的职工,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经批准后才能动工建设。

(十八)原安置在农场的归、难侨胞使用农场土地建住宅的,免缴各种规费;原安置在农场的水库移民及其子女使用农场土地建住宅的,按茂府办[*]31号文《关于减免水库移民改危建房用地收费的通知》要求办理。

(十九)城镇规划范围的农场土地,必须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通过出让取得的应按规定缴交出让金。

(二十)健全农场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农场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农场土地管理机构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居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四、加强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二十一)国有农场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取得规定的使用权。凡历史上业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场规划和用地的、进行土地调整已签订协议的、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均应予以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抢)占国有农场土地。

(二十二)国有农场土地凡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个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对有争议的土地,调处一宗,登记发证一宗。

(二十三)农场居民宅基地要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场居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场居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五、加强土地执法监察,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资源

(二十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场土地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场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农场居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场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场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十五)坚决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非法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的,要坚决返还;对破坏国有农场财产、挑起事端的,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将国有农场所属土地确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六)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农场单位或个人建房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

1、*年《广东省农垦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粤国(法规)字[*]109号)废止前,农场单位、个人建房用地凭农场用地批准文件资料,可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申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今后土地转让的,需按规定补交出让金。

2、自《广东省农垦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粤国土(法规)字[*]109号)废止之日起至*年6月30日止,农场单位、个人建房用地凭农垦用地批准文件资料,可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补办建房审批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场外单位、个人使用农场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的,须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补交土地出让金和补办建房审批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十七)加强土地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农场、分场、生产队、生产岗位的土地执法监察网络,落实土地执法监察责任制。

(二十八)做好农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自觉性。

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范文4

关键词:山东省;宅基地;调查;政策建议

一、山东省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制度中的问题

(一)一户多宅现象严重

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对于一户一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是由于继承、土地管理不善等原因,山东省土地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着一户多宅的现象。通过调查和整理的数据可以看出,在抽样的样本中有85%的村民户存在着一户多宅的现象。

(二)土地审批管理不规范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经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就可以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早在1993年,国家就已经取消了与农民建房有关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费等,申请宅基地使用时只需缴纳5元的土地证书工本费。在此次调查中发现,有69%的村民在申请宅基地时缴纳了文贵的审批手续费。这些手续费大大加重了农民的负担,与我国现在大力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相违背。同时,农民由于普遍的缺乏有关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对乱收费的现象往往敢怒而不敢言。

(三)农民对宅基地所有权(即产权)认识不清

有很多农民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认识不清,认为宅基地与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一起属于农民个人所有。这种错误的认识源于中国传统思想对农民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用使用权,农民无权对宅基地进行买卖、出租、抵押等流转行为。

二、山东省农村宅基地问题原因分析

(一)低成本或无成本的取得是导致宅基地不合理使用的重要原因

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大部分是通过继承的方式和占用村内空闲地获得的,由于宅基地的取得不需要或只需要很少的成本,使村民不能够合理有效地利用宅基地。此外,我国法律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期限的规定仍处于空白,使农民可以无限期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这进一步使宅基地的使用粗放化。

(二)我国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且缺乏专门宅基地法律

无明确的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导致宅基地现有问题的重要原因。法律方面的主要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流转的规定不明确,二是对宅基地产权不明确。我国虽然在多部法律中都有宅基地流转和所有权的规定,但各部法律存在着很多不明确的结论甚至有互相矛盾的规定。此外,我国现在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宅基地的法律,仅仅依靠分散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三)宅基地产权的不完整

从现存的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来看,宅基地的财产权的三种权利分散在不同主体中。农民具有专有的使用权,但没有自由让渡权和收益的专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的让渡权属于集体,但集体又没有使用权。宅基地产权的不完整违背了产权的排他的性质,造成宅基地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混乱,增加了市场的交易费用,也使农民的合法利益遭到了损害。

(三)现行的宅基地审批制度存在缺陷

法律规定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必须由申请人向所住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然后由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对申请进行讨论,经到会人数过半数表决通过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最后由县级政府批准。现存的这种审批程序过于复杂,程序较多,不仅降低了审批的效率,而且容易滋生腐败。

三、针对宅基地问题提出的政策和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宅基地产权的主体,保持宅基地产权权能的完整性

明确清楚地宅基地产权是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重要前提。我国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然而农村集体的概念比较模糊。村委会是农民自主管理的政治性的组织,乡镇政府也属于国家的政权机关,因此都不是农村集体的代表,没有处置宅基地和从宅基地中获取收益的权利。确定宅基地产权,要依照《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是由农民组成的农民集体而不是村委会、乡镇政府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人。

(二)农村宅基地应该有条件地进入市场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之所以被限制,一是因为宅基地作为村民生存的重要保障,对于稳定农村社会秩序,发展农村经济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由于政府想从宅基地自由流转中获得一部分收益,而宅基地的自由流转会造成收入的管理不便。但是,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将是土地配置的基本取向,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取消这种土地管理的城乡二元体制,加之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宅基地产权主体的明确,应该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允许宅基地进入市场。

(三)加强农村社会保障的建设

加强对农民的基本社会保障是推进宅基地市场化的关键。农村宅基地自由流转后,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消失了,这也是农民最关心的问题。在本次调查中,刘家庄村民也认识到这个问题,调查结果显示由40%的村民表示只有他们搬入敬老院才同意将宅基地流转。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和医疗保障制度。彻底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贯彻到实处。

(四)规范现行的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宅基地法律

首先对于有关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应该在《土地管理法》中添加相关的补充条款,说明宅基地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评估后可以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参考文献:

[1]韩立达等.四川省农村宅基地问题调查与思考[J].农村经济,2009,(8).

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范文5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

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审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派给其成员用于建造房屋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益,是无偿获得、无偿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证,宅基地使用权处理了农民的基础寓居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权益主体具有非凡性;只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干获得宅基地使用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乡村村民房屋用地要经由乡(镇)人民县政府审核,经县人民县政府同意;依照司法规则可以承继,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行使和让渡,必需依照《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登记方法》等司法法律的规则;按照《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则,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则的规范;乡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乡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请求宅基地的,不予同意。

《物权法》的规则:“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赞同,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让渡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派前提的农户;住房让渡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让渡。制止城镇居民在乡村购置宅基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符合建房请求宅基地前提的,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请求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尤其制止城镇居民在乡村获得宅基地;乡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成员内流转,严格制止分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同意,不得改动宅基地用处符合前提房产让渡时宅基地还让渡。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曾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让渡或许祛除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当实时处理改变登记或许刊出登记。”依照司法法律的规则,权益人让渡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当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符合建房请求宅基地前提的成员,让渡给外村成员的,必需在本村子户而且符合建房请求宅基地前提的,让渡后宅基田主体发生转变,并触及受让人获得新的宅基地,应依法处理让渡登记手续。

二、乡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存在的问题

(一)、局部农民没有充分认识到宅基地登记的主要性,农民自愿请求宅基地登记的认识不强,给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带来被动。农民以为本人的住房是本人的私有财富,土地使用权不登记无所谓;本人的房屋是本人建造的,本人寓居他人又不会抢去和占用。因为我国现行司法规则,乡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独自流转,不答应出让、让渡、典当。关于大多数农民来说,登记不登记对他们没有多粗心义;都是比及改建、扩建房屋、擅自买卖后由买方购置寓居时才晓得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才去登记。还有局部农民外出打工、经商或有些村民外出打工很多年,曾经在外地安家落户,家里只留下年迈的老人,行走不方便,有的甚至无法联络,给乡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和第二次土地查询工作带来很多坚苦。

(二)、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益,是无偿获得、无偿使用的;招致乡村一户多宅比较遍及,还有跨村、到外乡镇购房的,形成“一户多宅”。因为我国近几年出台了很多惠农政策、减免了很多处理土地登记的费用,招致乡村房屋买卖日益增多,很多农民纷繁在城镇和交通便当的乡村购置房屋,跨行政村购房很多,一是有前提的农民纷繁到交通便当的乡村购置房屋;二是为了便利孩子们上学,在离学校邻近的乡村购置房屋。外乡、外村居民不具有获得乡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历,因为乡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按司法规则是受严格限制的,所以乡村跨行政村或到外乡镇购置房屋,当前还不能处理宅基地使用权改变登记,必需是本村村民才干使用本集体土地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则,乡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一户一宅”。但因为各类原因,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村民“一户多宅”的景象,发生这种景象的原因有很多,详细包括:一是建新未拆旧,农民为改善寓居前提而建新房,旧房未拆,构成现实上的一户多宅;二是因为村民属于承继房屋形成一户多宅或村民承受赠与形成的一户多宅;三是村民因为购置房屋形成的一户多宅;五、有很多山区搬家户已搬走,旧房未撤除;依据年《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省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3号)文件精神,一户只能请求登记一宗宅基地,并且用地上积不得超越各省、直辖市现定的用地上积,乡村村民一户多宅景象遍及存在,当前还有很多乡村宅基地无法进行土地登记,依照文件规则要逐渐清算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

(三)、不少农民群众司法认识淡漠,在建房时批少占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则:“乡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则的规范。但是在乡村,他们需求房间堆放粮食和耕具,往往据有大面积的土地,他们以为只需不超越国家规则的面积即可。乡村宅基地带有福利性,目前国家出台很多文件减免费用;只需求按顺序办个用地审批手续,又不必交任何费用,节省用地认识淡漠,有的农民群众甚至以为处理手续太费事,任何手续都不处理,又不占用他人的土地,是本人的园田或旷地就私自建房,比及国土资源部分在每年上门办证服务时,再去处理审批手续,又不必跑路。

(四)、当前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法律力度不强,国土资源管理部分本身没有强迫撤除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则,未经同意或许采取诈骗手段骗取同意,不合法占用土地建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分可以责令退还不合法占用的土地,限日撤除在不合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关于违背土地应用总体规划的私自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的,限日撤除恢复近况;对已建成的违法占地建造的建筑物、建筑物,国土资源管理部分本身没有强迫撤除权,只能按照法定顺序请求法院强迫执行;顺序复杂、时间长,很难操作。

(五)、因体制改革、县政府裁人,招致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人员力量单薄,不能实时处理土地登记。基层国土所阅历了几回大的改革。每次改革都要分流人员,使得土地登记不足延续性。

三、处理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充分认识乡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需要性,大力宣传司法法律,给乡村宅基地登记供应了有力的司法保证。加强农民保证本身正当权益的认识,在建房时尽量占用闲暇地和旧宅基地。让广大农民群众深入认识宅基地登记是一种物权维护。乡镇国土资源所要明确工作工作,积极争夺各乡(镇)县政府及相关部分的注重和支持,要积极与各乡镇县政府、村委会工作联接,要改变工作作风,加强服务认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为农民群众处理土地登记,充分发扬基层地点乡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中的效果。

(二)、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时,要采取与户籍证实相统一的实名制,让每宗土地都有“身份证”,严格杜绝“一户多宅”景象。执行信息化档案管理,让每宗土地信息内容存入电脑里,便利群众公开查询,规范档案管理。在处理土地登记时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多个共有使用权人,防止呈现钻政策破绽,有的一家几口人可以到本地公安机关独自立户,成为户主,再进行买房或批地建房,有的处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建新房,把旧宅出租和出卖,呈现“一户多宅”的状况。国土资源管理部分要真正做到严格把关、持证用地,依法依规管地用地的优越社会气氛。严格杜绝“一户多宅”。

(三)、制订相关的奖励政策,由乡镇人民县政府与各村干部签订层层责任状审核,作为年关审核的内容,削减“一户多宅”景象。关于那些建房户,村民请求新建住房时,必需签订承诺书,承诺期限内撤除旧房,按城市规划和审批手续建房不得超占面积,建新房后在规则的期限内,限日将旧宅基地撤除后交村集体。监督村干部现场督促撤除旧房,限日交出旧宅基地,这样可以削减在乡村大面积占新不腾旧形成的“一户多宅”景象。这项工作靠乡镇人民县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分、城市规划部分和各村委会一起协调才干做好。在村民没有撤除旧宅之前,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处理新房发证登记工作。

(四)、房屋与土地登记发证分歧步和分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不是本村村民跨村、跨乡镇购置房屋,形成登记混难、无法登记。关于跨村、跨乡镇购置房屋,而不是本村村民的,建议由本地人民县政府及相关管理部分一起研讨,制订出响应的准则,然后进行宅基地使用权改变登记。在实践工作中,因为我国房屋管理部分与土地管理部分对房、地执行辨别管理,有的处理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当房屋让渡时,只到房屋管理部分处理产权改变登记手续,便以为其让渡已正当有用。还有的当事人私自屡次买卖,而受让人手上只要第一次让渡人的房屋一切权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甚至房屋一切权证也没有改变;关于各种原因不能实时处理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土地登记方法》第六十二条规则当事人签署土地权益让渡的和谈后可以到本地的土地登记部分先处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期限三个月到期之前处理土地使用权证,三个月内未请求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掉效,这样对受让人执行的一种维护;《土地登记方法》第四十条规则房产改变后再到土地管理机构处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处理土地使用权改变登记,受让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还不利于土地和房产市场的次序;建议由本地人民县政府、房屋管理部分与土地管理部分一起商榷,制订房屋管理部分与土地管理部分统一办证的政策,这样既便利群众,又做到了房地统一的准则,又做到了两证完全,规范管理和买卖。

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范文6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

引言

农村宅基地制度是我国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和管理工作稳步推进。然而,其作为农村重要的土地制度与如今的社会现实发生了激烈冲突,引发了农户土地权益保障与土地资源保护、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属性与财产属性、宅基地的闲置与无序扩张等一系列矛盾,现有的宅基地制度已经无法妥善协调这些矛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宅基地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当前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实质收益、处分权益,农民无法从价值数百万亿元的宅基地中获利,同时占用宅基地没有任何成本,宅基地缺少退出激励,导致土地的巨大浪费,并导致了城市房价飙升。我国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迫在眉睫。

1 存在的问题

作为土地管理中最基本的宅基地管理近些年虽然在保障农民权利、加强耕地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民生活观念的不断变化,一些新的问题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

1.1 “空心村”流转问题

因农村普遍存在农民进城打工、经商以及子女赴省城上学等人口流动现象,大批空闲宅基地导致“空心村”问题。而“空心村”问题又将直接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并从一定程度上引发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将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初衷。所以要加强对空闲宅基地的管理,做到开发合理,流转合法。从而达到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国土资源的目的。

1.2 一户多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对多宅、多占的违法占地应一律予以拆除。同时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符合规划的不应予以审批。

1.3 城里人购买宅基地问题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一文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对城里人购买宅基地的,应要求退还所购土地。

1.4 使用权秩序混乱问题

现行法律对宅基地的使用限制较多,但明确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较少。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一些基本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等,都未做明确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处分权规定几乎没有。这不仅不利于使用权人有效利用宅基地,而且易导致邻里之间的纠纷。更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依《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法律并没有禁止房屋的出租、出卖,包括继承,导致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秩序的混乱,宅基地非法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行为,更是严重干扰了土地市场秩序。

1.5 农村宅基地立法和管理的问题

一是宅基地无偿使用的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均规定,我国的宅基地是无偿取得及使用的、这种方式虽然减低了农民建房的成本,保障了低收入农民住房问题。但也出现了诸多问题:(1)农民抱着“不用白不用”的心态,无限制利用宅基地,致使土地浪费现象严重,甚至在一些人口规模较大的村庄,由于村内宅基地用完,便大面积占用耕地建房,致使耕地面积逐步萎缩。(2)宅基地的无偿使用会使农民都想多占、多用,甚至会出现抢夺宅基地的现象,影响社会安定,也严重阻碍了农村宅基地的有偿退出。二是对宅基地的流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立法方面对宅基地是否可以转让以及如何转让一直模糊不清:(1)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地上建筑物(主要是房屋)进行出租出卖。然而,针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却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与房屋转让相分离。(2)法律特别指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进一步限制,即禁止农村宅基地向城镇居民流转,转让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转让。阻碍了宅基地的有效市场配置。三是基层政府管理方面的问题。对于宅基地的管理,我国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在实行中却出现大量问题:(1)农民宅基地的审批要经以下程序: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农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所必须做到“三到现场”。然而,实际上由于管理力度的不足,不经过法定程序而通过幕后交易直接拿地的现象比比皆是。(2)基层政府管理人员对工作没有主动性,不能亲自下到村,调查和解决宅基地中的不当利用问题。

2 如何做好当前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有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混乱现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2.1 健全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中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申报前,对其所在村组的旧宅基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符合条件的农户方可受理。在审批过程中,严格实行“三到场”制度,即批前踏勘,选址到场,审核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批后放线、打桩定位到场,确定四址:房屋建成竣工后验收到场,审核是否超标准用地。经验收符合标准,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管地。

2.2 强化村镇规划管理。在村庄布点规划上,结合文明村建设,促进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要严格实行拆旧建新制度,对一户多宅但不居住的废弃、空闲宅基地统一规划、整理,不符合规划的不予审批。

2.3 加大“空心村”治理改造力度。政府应加大对“空心村”闲置宅基地、废弃地开发整理资金投入,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增加耕地面积。村民建房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的,可制定优惠政策,积极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对荒芜未建的闲置宅基地,超过一年未建设的应当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建设的由村集体统一收回,另行安排。

2.4 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要广泛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用地的社会氛围。

2.5 加大对宅基地私自划拨、倒卖处罚力度。对私自划拨倒卖宅基地的村民、干部,要追究责任,没收非法所得。村民申请新建住宅必须出具承诺书,承诺建新房拆旧房,退出原使用的旧宅基地,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

2.6 处理继承和赠予的关系时,防止出现以接受赠予为名,实际是私下有偿转让,规避法律制裁而造成一户多宅的情况发生。

2.7 加大土地执法查处力度。国土部门和村镇规划部门要协同配合,做到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相结合,事前防范与事后查处相结合,建立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把各种违法用地消灭在萌芽状态。

结束语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热荩科学有效的宅基地管理将改善农村村容村貌、提高宅基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有效保护耕地,从而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充足的用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