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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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居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除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利己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区(市)、县国土局负责统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由市国土局和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有关区、县国土局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县国土局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协议出让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估价所能定的基准地价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时无力支付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3‰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经过申请,报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改变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将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还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未依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征收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其差额部分按转让(买卖)关系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赠与双方须签订赠与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应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应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预测,制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转让方征收土地增值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租赁合同,或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出租内容。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办理出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内容。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抵押人应办理押抵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的价值以评估价值计算,具体的评估办法由市国地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准予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在当地的地籍事务管理机构进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处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当地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在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提交续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应交纳土地增值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在土地增值价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暂按转让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标准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纳的土地增值价款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按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法定手续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上分别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业产权转让中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用地,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逾期或隐瞒不予申报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论处。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国土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镇)规划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价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屈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当事人,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国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于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整幢或分层、分套分割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分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六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经批准继续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内不变。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六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部分的,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国土局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费用作为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城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通过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市政府规定逐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收取、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税):

(一)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建设用地,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自建自用住宅的,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在原划拨用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除自建自用住宅),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单位须动迁易地重建的,其新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税);腾出的原有土地出让的,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部队及军事院校在原用地范围内建设军用附属设施(如营房、仓库、医务室等)及自建自用住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部队和军事院校如要转让空余的土地,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土地局、总后勤部的[1993]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对开发改造区域内按规划要求综合开发配套的公建设施用地(学校、居民委、派出所、托幼儿园、老年活动室、房管所站、煤气和自来水维修点等),按使用单位及占地面积给予划拨。

(八)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利用原厂房、设备与国内、外搞“嫁接式”企业的,须按规定办理出让或有偿划拨使用手续。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凡住宅项目建筑层数超过16层(含16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下浮30%;超过39层(含30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下浮50%;低于15层(含15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上调30%;低于8层(含8层)以下和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小区内零星插建住宅项目,其土地出让金按定的标准上调100%(不含公开招标及拍卖项目)。

(十)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十一)国办大专院校和中、小学的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用地;建设有经营性质的校办工厂、实习工厂等,按50%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二)各类工业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在划拨用地的厂区内新建、改扩建与原用地性质相同的生产型项目和建设与生产有关的辅助设施(如办公室、化验室、展销室、倒班宿舍、职工浴池、食堂等),仍按划拨方式办理手续。

第五条  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作价抵缴,作价金额一律按建筑预算成本计算。

第六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领取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证和使用面积收取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但未领取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凡在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后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之前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让、出租、抵押用地登记手续,并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补交金额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第九条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以后,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一律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按市政府规定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条  甘井子区的集体土地禁止直接对外出让、转让。如须出让,须经政府征用后,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出让。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40%返还给甘井子区政府。

第十一条  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范文3

    为进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级市场,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针对《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实施情况,现对该“通知”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为《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经确定可放申请表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

    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级市场,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也可以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上述表格。发表格的单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件。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应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审查、评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和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的手续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买方还应提交由原售房单位提供的该栋楼房竣工日期及相关证明文件,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了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交付土地出让金,城近郊八区还按3%缴纳,远郊十个区县按所在区县制定的标准缴纳。

    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售房单位提供的该栋楼房竣工日期及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不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应即收即办,当日完成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统一上交市房地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办完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

    (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应如实向买方告之,并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期,即以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确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减去该栋楼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实际使用的年期;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其土地出让年期分别依其上市交易日期均按上述规定逐一核定,最终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5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已使用的年限计算。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转让手续后,权属登记部门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土地使用年期。

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实行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管理

1、储备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局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储备土地出让金的收取和缴交,所有收储土地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必须于收取资金次日内全额缴存财政,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2、市财政局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财政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与市国土资源局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土地收储中心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单”(以下简称“清算单”)。市财政局根据收储中心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收储土地成本和有关费用。清算核拨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及时缴入金库。

3、市土地收储中心仍然保持土地收储资金专户和日常费用账户。收储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由国司拨入的土地收储资金和财政拨回的土地收储成本,收储土地应支付的征地费、报批土地税费和征地工作小组费用由该账户资金支付;收储中心的办公费用账户则专门用于核算收储中心因征地工作需要而开支的费用,办公工作费用由市财政局按月核拨。

4、市收储中心收到财政拨回的土地收储成本后,应于3日内将向国司借入的资金归还国司,待收储土地需使用资金时,再向国司申请。

第二条土地收储成本构成内容及计算办法。

1、土地收储总成本包括征地费、报批土地应缴税费、征地工作小组费用和向银行融资的利息费用,以上费用分别按政〔〕文72号和政〔〕文79号及有关税费缴纳规定标准执行。

2、土地收储单位成本是指城区16.7平方公里范围可供征购土地面积(包括路网用地和公共绿化用地在内)的总成本除以可供出让土地的面积,土地收储中心应根据规划部门实地测量数据计算单位成本。其余地段收储土地按实际成本核算。

3、市财政局根据土地收储中心填报的清算单测算的土地收储单位成本,经审定后作为拨回土地收储中心土地收购成本的依据,在收到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拨还收储中心。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使用管理规定

1、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由市财政拨入国司以后,应按规定全部用于经市政府审批的中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

2、由于市新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需使用大量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已全部纳入市—年基础设施建设预算,市财政局、市国司应密切配合,尽快作好土地出让金收益的拨付工作,确保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

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范文5

按照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渝审调[2005]3号)的要求,现将我县**年至**年土地出让金的征收、解缴、使用及管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年至**年共计批准出让用地180宗,面积1126.6906亩,合同价金13325.0545万元,其中:征地补偿及整治成本等10564.0773万元、应收土地出让金2660.9772万元,减免193.1388万元,实收出让金2467.8384万元,其中:县国土房管局征收347.91万元、龙水镇小城镇办及原老工业园区收取272.6209万元,县工业园区收取81.332万元,改制企业收取652.5921万元,市政公司收取409.2689万元,濑溪河整治办收取38.346万元,其他镇乡及单位收取210.7685万元。其中:

(一)**年批准用地面积543.75亩,合同价金5639.2831万元,其中:征地补偿及整治成本等4371.3921万元、应收土地出让金1267.891万元;实收出让金1267.891万元,其中:县国土房管局征收162.2727万元、龙水镇小城镇办及原老工业园区收取282.6655万元,县工业园区收取72.242万元,改制企业收取466.8721万元,市政公司收取179.6211万元,濑溪河整治办收取38.346万元,其他镇乡及单位收取65.8716万元。全年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金库149.63万元(体现在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科目中),为应缴数的11.8%,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城市土地开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二)**年批准用地面积582.9422亩,合同价金7585.7714万元,其中:征地补偿及整治成本等6192.6852万元、应收土地出让金1393.0862万元;减免193.1388万元,实收出让金1199.9474万元,其中:县国土房管局征收185.6373万元、龙水镇小城镇办及原老工业园区收取444.9554万元,县工业园区收取9.09万元,改制企业收取185.72万元,市政公司收取229.6478万元,其他镇乡及单位收取144.8969万元。全年土地让金缴入财政金库780.27万元(含大足红碟锶盐公司补缴欠缴的606.4万元),为应缴数的64.45%,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城市土地开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二、工作措施

(一)严格土地价格管理。对出让用地特别是经营性用地土地价格的确定,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地价的通知》(渝府发[2000]76号)的精神,严格按照土地的用途、级别以及容积率等,对所有建设项目供地进行地价测算,并由县地价委员会审定出让底价,按程序对拟供用地予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出让公示期满后,以文件形式确认用地单位和土地综合出让价。

(二)出台管理办法。按照中央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的通知》(足府发[**]52号),明确了征收范围,确定了征收管理机关,规范了资金的解缴程序及返还办法。全县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直接由县行政服务中心收取缴入财政,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严把减免关。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减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县政府严格把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我县两年共减免土地出让金193.1388万元,为应收金额的7.26%,主要用于招商引资和兑现优惠政策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四)严把支出关。土地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了跟踪监督,确保了专款专用。其支出情况是:**年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县级地质灾害防治630.7441万元、土地开发170.2748万元、改制企业下岗分流466.8721万元;**年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县级地质灾害防治956.3082万元(含减免的193.1388万元)、土地开发251.058万元、改制企业下岗分流185.72万元。

三、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土地出让金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是我县龙水、邮亭、宝顶三镇经市确定为“百强镇工程”,为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确定将应收土地出让金的90%留给实施“百强镇工程”,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二是为了加快工业园区和县城东城新区的发展,将应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留给工业园区和东城新区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整治开发;三是为推动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下岗职工,确保社会稳定,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其应收的土地出让金全额用于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四是**、**年为解决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补办完善用地手续的综合价款(含土地出让金),已在**年前由当地政府收取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和返还需进一步规范。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进行,而是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同时予以了减免和返还。

(三)征收管理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在收取用地单位土地价款时,未严格将土地出让金从土地综合价款中分离出来,造成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不便。

四、今后的打算

(一)进一步强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取“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全县范围内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统一由县国土部门征收,全部进入县行政服务中心缴纳,防止体外循环、相互冲抵甚至擅自减、免、缓的行为发生,保证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金库。

(二)进一步规范减免和返还行为。土地出让金原则不予减、免、缓。对确需减、免、缓的,按规定程序报县政府审批。对有关项目单位承担政府性投资的建设,其经费由政府投入,项目单位该缴纳土地出让金应及时足额缴纳,不再进行减免互抵。对有关镇乡和工业园区的返还采取“先收后返,即征即还”的办法。

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两部分。  土地出让金具体是指:  (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批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得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收益金具体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国家所有,各级财政部门是此项收入征收的管理部门。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土地收益金由房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征收。

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要将代征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在次月五日内缴到本级财政部门。对逾期不缴的或隐瞒、截留收入的,按有关财政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郊区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5%上缴中央财政(由市财政统一上缴),15%上缴市财政。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收入额的2%,为代征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并直接转入财政专户,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各有关部门动用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先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可拨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留给市财政部分,如在土地开发中确需支出的,有关土地开发管理部门应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月报表。各县(市)区要在每季度终了八日内向市财政报送土地有偿使用和支出季度报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