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土地管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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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土地管理法

房地产土地管理法范文1

【关键词】房地产;工程管理;进度控制;创新途径

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与安装任务渠道通常是委托承包给建筑施工单位来完成的,所以开发项目的工程管理,主要以合同管理为主要手段,运用计划、组织、协调、控制、检查、验收等方法。对开发项目施工的技术手段,经济成本控制、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合同的目标,进行严格监督、落实,控制和管理。确保开发项目总体目标的顺利实现最终完成。为此本文阐述了房地产工程管理的一些方法的分析与创新途径,主要以采取进度控制为依托去解决和分析问题。

1 工程施工管理

房地产开发商在工程管理中的主要任务如下:

1.1 项目组织与协调工作

一方面选择施工参建单位,明确各自在业务往来中应遵循的原则;另一方面落实项目施工阶段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工作,包括落实设计意图、施工方案的选定、审核材料与设备供应种类以及供应方式。

1.2 成本控制

主要包括编制费用计划,审核支出费用,研究节支途径。

1.3 进度控制

主要进行进度分析,适实的调整计划,协调各参建单位进度。

1.4 质量控制

提出质量标准,进行质量监督,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工作验收。

1.5 合同管理

对施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妥善管理,并处理工程量增减、和同纠纷、索赔等事宜。

2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控制

不论是开发住宅小区还是金融、商业区等,开发内容构成了一项系统工程,而施工控制是房地产开发产业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也是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所以,必须加强施工控制,以保证开发项目有序地实施。

2.1 工程进度控制。

工程制度控制关系到建设工程能否如期竣工完成交付,而工程进度则由工程计划来实现,工程计划包括总进度计划和单位工程进度计划。总工程进度计划是由承包单位计划部门,技术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在项目负责人领导和监督工程师主持下编制。根据工程所需的工时数以及人力、物力、设备情况,得出施工工期、进而编制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而单位工程进度计划是以单位工程为对象进行编制,开发商应有相应的节点要求和控制。

2.2 质量控制

质量控制是指开发项目管理机构以合同规定的质量目标或以国家标准、规范为目标所进行的监督和管理活动。质量控制的任务主要是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施工工艺等是否满足设计需求和合同规定,对所选用的材料和设备进行质量评价,对整个工程的工作质量水平进行预测评估,将取得的质量数据和承包商履行职责程度,与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比较、并作出评判。质量控制工作主要包括,确保原材料验收和对工程中的配套设备进行检验以及确保施工中控制质量的相关措施,并建立有关质量文件的档案制度。

2.3 工程管理要素的控制

房地产项目本身是商品,是一种耐用消费品,需要进入市场流通,接受市场检验;面对的是广大消费者个体,而个人购房较之以往福利分房使人们更加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我们现在要面对的业主都很挑剔,容不得企业有丝毫马虎。概括来讲,房地产工程管理主要有以下五个要素:

2.3.1 成本:直接影响项目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建筑成本在房地产项目所占的比重较大,在一些土地成本尚不是很高的地方,建筑成本是最大的成本,加上随着市场土地及整个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运作,利润空间主要来源于管理效益。

2.3.2 质量:质量是产品品牌的基础,也是企业品牌美誉度、忠诚度最好的注解,现在有些品牌企业近四分之一的客户是来自于老客户的介绍,产品质量起了很大的作用。

2.3.3 进度:产品的交货期是产品流通的一个重要环节,加上房地产产品生产周期长、环节多等特点,进度的问题对企业的信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3.4 安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首先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对选择施工企业实施招标制,对因故不能公开招标的,也要选择有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其次对施工企业实行监督,监督施工过程,严格按照规范施工;再次要求监理单位督促监管施工单位各项安全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2.3.5 技术支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来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建设周期、提高项目的技术含量。

3 房地产工程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3.1 对所开发的工程建设前期工作预备不充分

开发企业对地块关注的焦点大多是位置、商业环境和周边配套。而作为建筑产品的建设单位,往往对前期工作预备不充分,尤其是对技术资料普遍把握不足。可能会有开发企业为加快开发速度或是对此类工作不了解,匆匆上马。由于没有把握有关工程管线情况,没有在基础设计前委托地质勘探,设计依据不充分,出现基坑开挖到地下管线、打桩打打到流沙层完全沉没的情况。也有的开发企业对城市有关配套管理规定不清楚,发生了交付业主使用的建筑仍使用着施工用临时水、临时电的情况。

3.2 对有关施工许可的规定重视不够

开发企业一旦决策了开发项目,就希望工程进度尽快满足销售的要求,实现收入。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施工巡查制度之前,加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手续较多,不少房地产企业对办理许可证的要求不重视,往往要求施工单位不等办完有关施工许可手续就匆匆施工。也有开发企业打球,先办理基坑开挖的手续,在没有得到上部施工许可的情况下连续施工,结果导致城管部门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罚款及通报、对房地开发企业罚款等结果。对此环节的薄弱管理使得企业处于被动,影响工程的顺利推进,还有可能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4 房地产工程管理创新途径及解决措施

4.1 施工阶段技术措施

在工程施工中,应加强技术管理工作,技术是项目的重要生产因素,是否对一技术进行管理及管理的程度如何,关系到项目的目标能否顺利实现,针对管理技术的不足,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做好对施工图纸的评审和会审工作,把施工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与设计单位、甲方协商解决,避免由于图纸问题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文件资料管理,是技术管理内容之一。技术文件应做到内容完整、规范数据科学、准确、清晰、签证应及时,并具有可靠的管理、存档、保管措施。

4.2 始终把握工程管理的控制权

作为开发企业,其拥有的核心资源和能力主要是对房地产需求的猜测和判定、资金运筹、策划和营销。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放弃对自己销售的建筑产品本身的控制。开发企业必须对整个工程建设有全局的统筹,在整体的质量、进度、各专业之间的配合等方面,要有统筹和控制能力,要有具备相应经验的管理班子。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总监应全面把握工程情况,制定计划,明确目标,督促各参建单位完成各自任务。

5 结语

房地产工程管理是房地产开发的一个重要部分, 是保证项目的安全,按质按期完成的保障, 提高房地产工程管理的效能是保证开发企业投资回报和促进项目营销的关键环节, 不断推进房地产工程管理的发展将有利于房地产行业和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戴达人.浅谈房地产方向的工程管理[J].中国科技信息, 2010,(21).

[2]李玉训,张法成.房地产企业工程项目管理之探讨[J].科技致富向导, 2010,(29).

房地产土地管理法范文2

第一条  为完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制度,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和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有关法律与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藉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矿产、埋藏物、隐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开发、使用与利用。

第三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注册、核发核销权属证书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凡在开发区辖内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接受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但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未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与个人除外。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等建筑物;

(二)属境外个人所有的自用住宅;

(三)依法有偿受让,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公共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职工宿舍、食堂等公益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产坐落的地基及附属场地的使用权同时作价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建筑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将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九条  凡有上盖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尚无上盖的土地,以其土地块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货款时,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5%的建设资金者。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房地产中本人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设定抵押。

第十一条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将出租事实预先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成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开发区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开发区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需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一致同意,形成书面决议。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它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之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确定,亦可委托业经广州市或开发区的房地局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国有企业、以及占有国有资产的其它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拟抵押的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广东省、广州市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应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的必备款外,还应具备有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的名称、编号、处所、面积、四至及数量、权属;

(二)所担保的债务内容、范围、数量、质量、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及与该债务内容相关的其它事项;

(三)房地产的作价及抵押率;

(四)房地产的占管维护、风险责任,处分方式、处分费用的承担及受偿方式;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其它应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与境内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涉及外汇的,其规定应以偿债储备基金的外汇平衡能力为限,并由管委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报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人申请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按抵押物类别向开发区房地局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地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四)申请人或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它必要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房地局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天内办完《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记的《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经原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并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一起向房地局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之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八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占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及其它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致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意外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时的风险责任;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

若抵押合同未明确风险责任,上款风险事故发生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地产之残余价值及抵押人所得补偿请求受偿。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应纳税费后之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对拟转让之抵押房地产有优先购置权。

第三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时,抵押人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权人同意赠与后,抵押合同解除,但原抵押债务仍由抵押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让人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其转让之书面意见的副本或复制件,并将转让成交情形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上述各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产权过户、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在继承、受遗赠事实发生之前,抵押权人未依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原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权益及占管义务和风险责任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被继承、受遗赠的房地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人的其它遗产受偿。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追究抵押人之违约责任。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依法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它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款情形发生时,已作抵押之房地不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它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和代管人。

开发区房地局在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天内决定准许与否。抵押当事人不同意房地局决定的,或者房地局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向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权人委托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或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其它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它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七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之机构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之应纳税款和土地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款;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八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开发区房地局抵押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人按下列顺序享受优先权:

(一)共有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房地产的承租人;

(三)开发区管委会;

(四)抵押权人;

(五)其他应享受优先权的人。

第四十一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租期届满,新产权人如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企业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员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权者,应照章向开发区税务局和房地局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房地产抵押偿债储备基金,以用于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因房地产抵押而发生的外汇不足之调剂,及其它特殊需要。基金来源及提取比例是:

(一)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留成外汇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抵押房地产所获境外贷款,预提1%。此款项及其利息在抵押期满,并已偿还贷款后付还企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种外币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本规定之事项的争议及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房局申请调解或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境外法人或个人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有关管辖权的中国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开发区房地局有权视情节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宣布有关合同无效并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管理,除适用本规定外,适用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

本规定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上级部门嗣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之处,概以国家和上级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但此前依本规定订立,尚未履行完毕之抵押合同仍视为有效,并照本规定执行。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登记、处分以及偿债储备基金的动用审批手续等具体规则,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房地产土地管理法范文3

现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房地产土地管理法范文4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局决定从2001年1月至4月底,在全市开展中介服务行业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工作重点是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查处违规违法行为。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市委七届七次全会关于进一步开放市场,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依照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集中力量在一段时间内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发展和规范本市的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府提出的2001年房地产业的“六个到位”的实现,推进上海房地产业成为上海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

    专项执法检查的阶段性目标是:依法查处房地产中介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整治一些严重违法违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使房地产市场更加规范有序。

    二、专项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专项执法检查的范围,主要是发生在2000年1月1日之后的中介服务业(特别是房地产经纪行业)中的违规情况。包括被举报、揭发的,发生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性质严重,尚未改正的违规行为的追查。

    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1.从业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

    2.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事成套独用使用权房买卖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取得工商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三、专项执法检查的方法

    (一)加强内外协调配合。市局和市工商局加强联系和合作,各区县房地局要主动和各区县工商局联系,联手整治房地产中介服务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区县房地局执法监察部门还要加强和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的联系,共同抓好这次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房地办事处的作用。房地办事处是房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的一支基本队伍,也是这次专项执法检查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房地办事处在执法检查、协助办案、督促整改等方面的作用。

    (三)采用对经纪机构内部检查、门市部现场检查和以举报揭发的案件为线索等多种形式进行检查。主要查工商登记、查备案资料、查执业资格、查合同文书、查业务台帐、查经营凭证、查举报案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要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四)专项执法检查要同年检工作结合起来。执法检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违规的经纪公司情况要及时与市场主管部门联系,为经纪公司的年检提供相关资料。

    (五)认真抓好整改工作。整改工作是衡量专项执法检查阶段性成效的重要标志。要通过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和新闻舆论工具,督促房地产经纪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制订和完善规范服务的制度,防止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产生。

    四、专项执法检查的步骤和要求

    第一阶段:培训动员、组织落实阶段(1月上旬--1月中旬)

    1.市局执法部门会同市场处,并听取工商等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实施计划,并由市局执法监察部门组织区县房地局专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召开专项执法检查动员会,布置专项执法工作。

    2.各区县房地局应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执法监察和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明确专项执法检查的具体主办部门和负责人,名单报市局。

    3.区县房地局组织执法部门和房地办事处的同志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成立相应的机构,摸清本辖区内中介服务公司的基本情况,根据市局的统一要求制订具体工作计划,召开本辖区内房地办事处和经纪机构负责人动员布置会。具体工作计划要书面报市局。

    本阶段的工作要求:了解房地产经纪行业现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统一认识,落实组织,制订计划,明确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第二阶段:执法检查阶段(1月中旬--3月中旬)

    1.由市局执法部门抽查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抽查率达到15%。

    2.以区县地局为重点对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进行检查。检查率要达到85%。

    本阶段工作要求:认真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整治一批严重违法违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并结合检查,发现一批依法经纪,服务规范,业绩显著的优秀经纪机构。

    第三阶段:动员整改阶段(3月中旬--4月上旬)

    1.在执法检查的基础上,由各区县局召开中介服务公司经理会议,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觉守法的意识。对存在违规行为的经纪机构要求制定有效的整改计划,要明确整改内容和整改期限,并报区县房地局。

    2.落实整改措施,标本兼治,实事求是。各房地产经纪机构都要制定规范的服务制度,严格的服务标准。

    本阶段的工作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切实提高认识,使整改落在实处,取得明显的成效。

    第四阶段:总结阶段(4月中旬--4月底)

房地产土地管理法范文5

但是督察之后的任务并不轻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李元在会议中透露,下一步的工作将集中解决三个问题:如何处理大量的未批先用土地?如何全面实施“招拍挂”(即招标、拍卖和挂牌)?如何规范开发区用地?

早在8月11日,这次检查开始后三天,国土资源部治理整顿督查办公室就给出了一组数据,足以使得公众管窥中国土地市场的混乱现状。开始于去年底至今年初国土资源部的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今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共查出多年来产生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10.1万起,其中今年发生5.3万起。10.1万起涉及土地面积39133.33公顷,其中耕地19400公顷。

消息人士透露,此次盘点全国土地使用状况的结果不容乐观,决策层已严令各地对违规行为限期整改,不合规的坚决撤销,有关部门还将组织核查。据说,高层的态度是,在整改中,“不能光对事不对人”。

开发区之祸

土地审批专用章又称为“2号图章”,根据199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应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专用,但无锡市一些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也都配置上了这枚“千金之印”――这是他们以优化招商引资环境的名义,从当地政府手里争取到的。就在五部委督察组即将到达之前,除了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外,其余的“2号图章”都被收回并销毁了。不过,在此之前,这枚章已经在这些机构手里掌管并使用了三年之久――大量的土地在这枚印章下流失了。

类似的情形在此次联合督察组的行程中并不鲜见。一位专家在总结目前土地违规现象时指出,“地方政府违法,特别是建开发区乱占土地是其中突出的特点”,结果是“把本该由政府掌握的管地权,分散到了开发区管委会和‘指挥部’等本不具备土地管理权的机构,造成一些开发区成为大量土地违规行为的滋生地,可以不按规划计划批地、不按法规搞‘招拍挂’、不按规定用途和批准的条件搞建设。”

尽管在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已收紧批地权限,明确只有中央、省、市三级有权批地,对土地使用和交易的方式也陆续了出台了相应的国务院文件或部门法规予以细化,但是地方政府在实际的操作中却自有一套做法,屡屡与国家法规相悖(详见辅文《缺少的不是法规》)。“比如北京。乡镇政府仍然可以与开发商签合同批地。”曾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此次督察负责人之一邹玉川举例说。

在此次五部委的突击检查中,四川省共清查出市、县国土部门之外的非法供地主体327个,各个城市都存在着城区和开发区国土资源机构与市局分离的情况。不少开发区成为突破国家法律政策的“特区”。

1996年,广西钦州市委、市政府印发了《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向开发区下放市级土地审批权,2002年10月,市政府又公布了《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继续保留开发区市级土地审批权,开发区管委会可自行确定供地方式、土地出让价格、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一书两证”,行使市级规划管理权。

2002年8月,陕西省人大出台《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对开发区赋予了某些特权,如“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派出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负责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依法对于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更有甚者,在督察过程中,还发现地方政府屡屡出台与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直接冲突的文件。今年6月26日,贵阳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各区(市、县)对建设项目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该规定还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布。而此前一年,国土资源部已下发了11号文,要求各地以招投标方式来进行经营性土地的出让。

贵州省督察组指出,贵阳市的这一“土政策”有两条严重错误。一是将批地权交给了区一级政府,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一级政府进行的规定。二是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土资源部11号文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已明确:“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而该规定笼统提出“建设用地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明显与国家法规政策相冲突。

如此不具用地政策基本常识的“低级错误”,令人费解。贵阳有关方面给出的解释是,文件不是由当地国土部门、而是由政府负责招商引资部门完成的。在五部委到达之前,贵阳市政府已于8月14日再次下文,修正了有关规定。

中国土地学会理事长,前国家国土资源局局长邹玉川,是这次挂职督察组长之一,曾带队赴辽宁省、河北省和江苏省三地督察。他向记者介绍说,国务院在7月18日刚刚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停止审批各项开发区,而一个省会城市就在一个星期之后的7月25日新批准了七个开发区。督查组发现的当天,省政府召开紧急常务办公会,了这个决定。 “这不是睁着眼晴违法吗?!”邹玉川大摇其头。

被压低的“龙头”

被地方突破的不仅有土地管理权限,作为土地管理另一道重要防线的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屡屡成为被突破的对象。

“在世界各国,对土地都是实施规划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土地管理的龙头。”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土地经济系的严金明介绍说。但是规划在现实中的效用却不能不令他扼腕。我国自上而下建立起的五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了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但多年来,很多地区不顾本地实际,违反规划批地和超规划用地。城区规划面积无度扩张,以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名存实亡。

中国在1997年曾制定了至2010年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是到目前为止,用地指标在包括浙江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差不多用完了。”严金明认为,虽然存在客观原因,但这首先应归因于中央与地方在土地使用问题上目标并不一致,地方政府在操作中实际上把工业化和城市化等同于用地的非农化。

国家在制定土地规划时,第一考虑公平,第二考虑效益,且规划动辄十几年,而地方上每届政府的任期也就4年~5年,从政绩上考虑总是效益第一,搞开发区都出现攀比现象。“你在城东搞,我在城西搞。”督察组在调查中发现,许多开发区根本未得到有效利用,甚至荒芜了。新任领导班子不管前任的项目,宁可再搞新的开发区。

大部分城市化和政绩化的开发,都存在着违反规划的情况。首先是滥用规划修改权,“领导一句话,规划就改了,在他们看来,规划规划,纸上画画。”严金明说。实际上,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而规划审批权则只下放到省一级。地市一级的规划变动,如果是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的,也需国务院一级来批。但有的地方是几乎每逢规划必然报改,“有的自认为项目太复杂,或者需时较长,所以干脆就未批先用,连修改规划的申请都不上报。”

无视规划,必然导致未批先用、多占多用、非法占地、违法交易等现象,邹玉川引用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字说:在全国450个各类园区中,未依法批准的就达310多个,将近68%是未批先用的。“多占多用的原因之一是地方政府急功近利,招商引资,有产值无产值甚至倒贴也愿意。”

早在1995年建设部颁布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中,开篇即规定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另外,“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由于各开发区密度过高,形成竞争,在招商引资时,压低地价就成为一种必然。“这次督察过程中,发现河北和辽宁普遍存在利用效率低的情况,开发区内单位面积的土地的产出及税费都较低。”邹玉川说。

“招拍挂”难局

从去年7月1日开始,按国土资源部的11号文,所有经营性用地,都必须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公开方式进行出让。“但到现在为止,全国城市建设用地中协议出让和公开交易的比例仍在80:20。”严金明告诉记者。

“招拍挂”迄今得不到很多地方政府的青睐,在督察组专家看来,原因很多,但政府的违规行为及历史遗留问题是主因。

很多地方政府将“招拍挂”当做可用可不用的“先进经验”,而不是必须执行的国家政策。有的地方干脆自行决定将“招拍”挂制度的执行推迟到2004年。还有的地方政府先与开发商签协议,后挂牌出让,形成假挂牌。还有的在拍卖后又以各种名目暗地里返还出让金,甚至干预“招拍挂”,擅自减免地价。

而对类似于北京这样的大城市,则面临另一个难题:由于经营性用地供应过多,多头供应,导致土地公开交易难以进行。一位业内人士举例说,某省会城市几年来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只有25宗,面积仅千余亩,原因在于自1992年起,该市共批出房地产用地8万余亩,用地单位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前期工作,目前尚余2万多亩已确定用地单位,只需继续完善协议出让手续。还有一个地方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在1998年之前自行批了大量房地产用地,近年大量竣工积压,给下一步的“招拍挂”增加难度。

专家指出,以地换桥、以地换路在一些地区普遍实行,也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了“招拍挂”的竞争。在西部某市,几年来只成功出让一宗国有土地。另外,企业改制、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涉及的土地出让,都游离于“招拍挂”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变更土地用途、捆绑成片开发、以地抵债等方式,规避公开交易。

五部委督察组的领队人之一,原国土资源局局长邹玉川对此感受很深,有些地区把本应公开交易的土地,以修路、修公园等方式批出去,不收地价,让开发商赚钱。他认为,应当尽可能减少这种批地方式,实在有必要搞,至少也要对土地本身及所涉工程引入评估程序。

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开发区的土地以各种形式非法入市,形成了“隐性土地市场”,从而扭曲了市场价格,使得“招拍挂”难以进行。个别地方对于撤销后的工业园区管理松驰,致使很多变脸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此,《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实际上都有明确规定,即使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严禁改变用途,私下交易。

严金明总结道:“名义上国务院是国有土地的代表者,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但‘招拍挂’的权力及操作都在地方政府手里,所以讲到土地方面的违法行为,地方政府或官员都难脱干系。”

征地

取得土地的途径一是新征农地,二是利用城区中的存量土地。但地方政府普遍对于征用农地情有独钟。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前者的拆迁成本太高,而向农民征地,则相对容易得多。尽管国家法规中有征地补偿的规定,但具体安置时,违规压价的现象比比皆是。

下放、分散批地权力的恶果之一,即是获得批地权之后,地方官员在大搞开发区过程中,蓄意多征多占,其意也是利用法律上的薄弱环节。因为开发区土地的来源主要是农地征用,而征地权之所以被滥用,症结在于目前国家对于农村土地的产权和农地征用制度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尽管现行的土地法规均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然而,集体产权却是不明晰的概念,作为集体产权性质的农村土地在现实中一直被当做公共用品对待。

国土资源部1999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又先后补充了《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试图控制愈演愈烈的“圈地热“。但各地征地的步伐却远比法规颁布的速度要快。现在,地方上征地项目不仅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法律许可的基础设施领域,一些工商业、房地产的经营性用地也混入了征地范畴。一些开发商打着办教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旗号骗取划拨土地,然后改变土地用途搞房地产开发以牟取暴利。房地产业的此类违规现象已引起国务院高层的注意,最近国务院总理就专门批示,要完善土地产权和征地制度,并将此作为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中国土地规划设计院总工程师周建春认为,《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公益性的用途,才能征地。可到了地方上,却是什么用途的项目,都能征地。而所谓公益性,在现行法规中却缺乏明晰的界定。“地方上的灵活性比较大,有规定的事情尚且不一定执行,更何况规定不清呢?”周说。

房地产土地管理法范文6

近日,一则《温州一批20年产权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须按房产价格三分之一缴费》的新闻引发舆论关注。据温州媒体报道称:当地一部分市民正常买卖二手房后却无法完成交易,原因是土地到期了。如果要续期,必须缴纳占房价总额约三分之一的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100多万元的房产,续期就要再缴纳30多万元。温州这一土地使用权续期事件随即引发全国广泛的关注。其实,温州土地使用权续期事件在国内并非首例,除温州外,至少在青岛、深圳还有五个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案例。

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到期,《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物权法》只规定了“自动续期”,对于该如何续期、需不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及交纳标准都没有明确。截至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关于出让土地续期的实施细则,更没有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出让金收取标准作出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解决

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其年限是永久的。但是,同年8月修订通过的《城市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虽然城市土地管理法修订时间更新,但考虑到物权法属于高位法,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应主要参照物权法的规定。所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到期以后,如果居民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就不再拥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政府不能无偿、强制收回这块土地。如果仅仅是居住需求,居民可以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而继续住在房子里。但是,不再拥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会限制房产所有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等方面的权利,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才可重新拥有这些权利。

如果按照温州现在的做法,续费额度相当于房价的三分之一,这在高房价的背景下,无疑会给购房者带来沉重负担。在无章可循的情况下,专家针对该事件的意见也不统一,可行的解决路径主要有两种:第一,大幅度降低“续期”的土地出让金;第二,以每年征收的房产税代替一次性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在房产税全面开征以后,对“续期”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征收出让金。城市住宅建设用地的升值与房屋不可避免的会折旧,房屋产权的永久性和土地使用的期限性,是我国房地产中的尖锐矛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却存在模糊空间,不对其加以完善无疑将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完善

1、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处理规则

如前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与《物权法》第149条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续期时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对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其立法原意是;“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科学依据,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关的规定①。”但是,事实上地上物的归属问题不宜由行政法规规定,因为国务院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来决定期间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获得地上物的所有权,难以保障公平。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进行相关规则设计时,应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尽量由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房屋,适度进行国家干预,以保护利用土地的弱势群体。

2、完善房地产征收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