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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1
黔府办发[2002]01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 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 5%划入;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老、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2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知识体系教育的意义在于,不仅让学生更好地了解法律制度,还使之内化为一种素质、意识,从而指导他们的实践行为。因此,完善法律知识体系是做好医学专业学生教育工作的重要基础,其有关方面的研究备受关注。本文在对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构建现状作出简要分析和论述的基础上,重点就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完善策略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医学专业;法律知识体系;构建现状;完善策略
引言: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全面推进法制中国建设成为了重头戏。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医疗卫生作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相关法制建设也推上了新的日程。高校是人才培养的主阵地,其核心任务不仅仅是培养专业型人才,更重要的是培养一批批遵纪守法的公民。新时期,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知识体系教育成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其战略地位不言而喻。
1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构建现状
知识教育在整个法律教育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行为。法律知识教育体系应法治社会建设需求,传导了一系列引导性思想信息,具有十分强烈的时代特性。但是,在现实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构建当中存在不少问题,与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具体而言,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缺乏更新。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体系的日趋完善,法制建设逐步涉及到各个领域。然而,当前医学院校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开设了基础课,却未开设与专业紧密相关的“卫生法学”、“医事法学”等课程,难以满足学生对医疗卫生领域法律知识的需求。此外,观念引导、能力培养等教育目标未能很好地体现到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当中。法律知识体系教育的目标不仅仅是为了让学生了解我国法制,同时还注重学生公民素质培养,以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规章制度。因此,重新规划布局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至关重要。
2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完善策略
作者结合上文的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以下几种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策略,以供参考和借鉴。
2.1宪法知识教育体系
宪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是我国治国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应作为基础性法律知识进行教育,从而培养医学专业学生基本的公民素质。在此过程中,医学院校应该普及宪法知识,让学生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教导他们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医学院校还应该注重意识教育,积极传播宪法精神,包括改革开发、国家统一、人人平等以及民族团结等,弘扬时代主旋律,保证学生健康积极向上的心态。同时,医学院校还需着重强调宪法意识培养,通过真实案例分析、讲解,形成学生对宪法正确的态度和认识,从而促进他们内化为一种行为本能,使之自发遵守,并成为社会监督的有力“武器”。对于一名医学专业学生而言,他们首先作为自然人生活在现代社会主义制度下,其一言一行都将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监督,只有成为一名合格公民,未来才可能在医学领域有所建树。
2.2医学知识教育体系
常规上讲,医疗卫生法律知识主要包括卫生法理论基础及卫生法律制度两个部分。其中,卫生法理论基础又包括卫生法概念、特征、对象以及原则等。医学专业教育过程中,相关教师应该在基本法律知识讲解与渗透的基础上,让学生理解相关法律制度对医务工作者义务与责任设定的原因,以培养其良好的卫生法制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生命健康是每一位公民最为宝贵的权利,同时也是医学服务的初衷和归宿。因此,医学专业学生应该深刻意识到未来从事职业的崇高性,并从法律的角度审视本职工作,进而督促自己严格遵守医疗管理制度,成为人们生命健康权利的有力维护者。此外,医学专业法律知识教育课堂,还应注重学生权利意识培养,既要教会他们正确行使权利,又要引导其自主维护患者权利。在权利与义务的转换中,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制意识将得到有效提升,最终成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构建者。
2.3管理知识教育体系
除了上述宪法知识、医学知识体系教育之外,医学专业学生还需掌握一定的卫生行政管理能力,这也是其自觉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重要基础。简单来讲,卫生行政管理法律知识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在内的法律制度。此类法律教育的目的,一方面要求学生学习基本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求学生了解立法目的、原则等,潜移默化中形成他们正确的价值观、法治观,督导其发扬法制精神、捍卫公民权利。素质教育背景下,高校教育的主体是大学生,其根本目标是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在有限的时间内,医学专业学生可能无法从课堂上完善汲取全面知识。这就需要高校充分发挥医学专业学生的主观能动力,为其提供自主学习的条件和环境,如建设图书馆、发展互联网等。这样既能保证学生学习实效,又能教育先进性。
结语:
总而言之,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十分重要和必要。由于个人能力有限,本文对此作出的研究可能存在不足之处。因此,作者希望业界更多学者和专家持续关注此项事业,从不同角度、层面剖析当前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更多完善建议或意见,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同时,提高医学专业学生法制意识,从而促进和谐社会发展。
作者:李晨紫 单位:陕西中医药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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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冠华,闫旭龙,王丛,王增帅,杨晓敏.临床医学生法律课程的教学研究[J].中国医学教育技术,2016(03):362-365.
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3
《社会救助法》历时9年仍未获通过,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方方面面都想把与扶贫帮困沾点边的现行政策塞进该法,使得这项法律变成了一个体态臃肿的大胖子,始终不入高层法眼。
现在经过减肥瘦身的《社会救助法》修订稿再度面世,框架已经很清晰,在前几稿中曾经写入的扶贫帮困、法律援助等内容被删除,但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配套的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的内容也被删去,这不得不说是个缺憾。这就涉及怎样理解“社会救助”的内涵与外延,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相近制度的划分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
首先,“社会救助”不能理解为“社会的救助”。社会救助是政府对收入低于贫困标准生活困难人群施行的现金或实物救助,是政府的责任,得到社会救助则是人民的权利。按照这个划分标准,作为民间社会行动的“扶贫帮困”就不应该被纳入《社会救助法》,而应由“公益慈善法”去规范。
其次,衡量一项制度是不是社会救助,就看是否把“家庭经济调查”作为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即“选择性”。而社会福利制度的特征则是“(适度)普惠性”,是无须进行家庭经济调查的。对于低保对象的医疗、教育和住房救助,应该属于救助范畴,因是事先经过了家庭经济调查的。同时,医疗、教育和住房都属于“社会权利”,社会救助对象都应该得到切实保障。《社会救助法》关于制定救助标准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食品、衣物、水电、燃料、取暖、市内公共交通、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上述规定中显然没有将医疗、教育和住房这几个与基本生活相关的影响因素考虑进去,所以必须另有配套的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
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4
关键词:医患关系;民法规制;医疗行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89-02
现阶段,我国社会大众的生活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得到了极大的提升,社会保障方面建设力度逐渐加强,和谐社会的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完全进入到小康社会,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住房、就业和医疗等,对社会大众的基本生活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近几年,国家虽然已经认识到医疗卫生事业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并且逐渐出台了相关的政策规章等进行医疗卫生改革,但是在改革过程中深层次的问题不断的被挖掘出来,医疗纠纷问题也随之频繁出现,对医疗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现代化建设和发展,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改进。
一、医患关系及医患关系的民法规制
(一)医患关系概念与特点
医患关系简单的说就是医生群体和患者群体之间产生的相关关系,涉及范围相对较为广泛,能够全面的反映出医疗机构内部医生群体与患者群体之间积极和消极的关系,对患者的康复以及医疗卫生事业的现代化建设发展产生着一定的影响。而医患法律关系则是一种经过法律调整后重新限定的关系,能够从法律层面对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关系加以表述,合理研究医患法律关系,可以对医患矛盾的缓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医患关系的特点受到其医生职业风险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影响具有独特性,主要表现出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医患双方所占有的信息具有严重的不均衡性。由于医生的专业性较高,并且相关医疗知识的普及性相对较差,所以在实际就医过程一般患者很难了解医生所用药品的实际作用,对医疗策略和医疗风险等认识程度偏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医患关系存在明显的不对称现象,影响医患和谐。其次,无法对医疗行为的实施进行事先确定。由于疾病和事故、灾害等一样具有不可预知性,医患双方在签订具体的医疗合同之前无法对就以内容进行预见,所以在就医初期,患者需要配合医生进行一系列的医疗检查,才能最终确定治疗方案。这容易引发患者的误解,甚至导致医疗纠纷,不利于医院的现代化建设和发展。最后,医患双方的就医目的存在一致性。在普通的社会大众中,任何事件一旦发生,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就必然存在一定目的,并且这些目的一般是对立的。但是医患关系却与世界其他相关存在一定的差异,医生和患者都希望能够治愈疾病,使病人恢复健康,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医疗卫生事业的本质和存在的意义。
(二)医患关系的民法规制
1.合同法规制。从广义上讲,医疗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服务合同,国家在为新《合同法》征求社会意见的过程中对服务合同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并专门在两条相关条款中规定医院在出现医疗事故后应该在第一时间处理事故,自觉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促进医患持续健康发展。而在医院众多的合同中,无名合同适用性最广,只要事件的当事人双方自愿创设,并且合同内容符合我国相关部门制定的条款,不损害其他社会大众的利益,就能够得到法律文件的认同和保护,进而为医患纠纷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2.侵权法规制。侵权法也是民法的重要构成元素之一,主要以基本法为切入点对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了适当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了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在内容上对侵权的目的、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相对科学的指导。在当前我国医患关系中,往往会出现一些由于医疗卫生事故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的现象,也存在一部分患者对医生实施暴力,威胁着医疗卫生组织的安全稳定。所以应该加强对侵权法规定的重视,科学合理的侵权法规定解决医患纠纷问题,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当前我国医患关系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制二元化问题突出
法律规制的二元化主要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正式颁布之前,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和审查主要以《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法院对事件双方的判定也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审判过程混乱,工作效率低,在一定程度上还促使法律规制出现二元化发展问题,对医患纠纷和医疗损害等现象的规避产生不良影响。
(二)侵权法规制实践存在的问题
法制法规的二元化发展推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出现,对以前各类不规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整理和归纳,对医疗事故的伤害程度也重新加以划分,为医疗卫生事业的侵权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为缓解医患纠纷做出了相应的贡献。但是,在实质上,这部法律的颁布并不能从根本上缓解我国法律规制的二元化问题,反而在促使二元化逐渐走向多元化,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现代化建设和发展,也对医患纠纷的缓解产生着相应的消极影响。所以,新时期应该结合实际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一法律,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科学的指导。
(三)合同法规制实践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规制实践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现阶段,医疗合同尚未被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不得不从无名合同来探寻法律的使用习惯,医患合同的订立因此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对医患关系的处理产生了相应的不良影响。其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签订进行规范和约束。在社会实践中,患者到相关医疗机构就诊,一般会签订由医院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患者在签订的过程中往往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在出现医疗问题时,容易因为合同内容的不明确引发医患纠纷。最后,违约和侵权两方面的责任存在一定的选择困境。由于当前我国医疗立法尚未对医疗合同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社会实践中对医疗行为的违约和侵权责任进行处理时,一般很难得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案件甚至会直接选择适用的侵权或违约责任规制,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事后不能完全理解这种选择,进而引发医患纠纷。
三、和谐医患关系的民法构建探索
针对上述医患纠纷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结合医患纠纷的实际情况对民法构建进行了相应的探索,并针对当前我国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为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提供相应的保障。
(一)促进法律规制一元化的实现
从上文对医患纠纷民法规制中存在问题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规制的二元化和多元化发展倾向不利于我国医患关系民法规制得到进一步发展,因此要想在新时期改善这种状况,就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促使民法规制向着一元化方向发展,即通过民法规制医患关系,适当的废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等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单纯使用民法中关于合同和侵权问题而制定的法律对医患关系进行限定和处理,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
(二)和谐医患关系合同法构建
针对合同法规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谐医患关系的合同法构建应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应该对服务合同进行明确规定。将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规定,进而从根本上规避不必要的医疗纠纷,为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探求成本较低而成功率较高的解决平台。其次,注意格式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在社会实践中,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一般会签订一些由医院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为了增加患者对这些合同的理解程度,避免后期医患纠纷的出现,在合同中应该地对注意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并向患者讲解注意事项的具体内容,维护患者的知情权。最后,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办法。具体指应该在合同中规定合同的医疗服务性质,并针对具体情况加以规定,保证当事人能够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提出对自己有利的合法诉求,维护受害者的权益,为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缓解医患纠纷现状。
(三)和谐医患关系侵权法构建
尽管当前实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医患纠纷中医疗损害方面的规定具有极大的适用性,能够缓解医患矛盾,但是这一法律法出台并没有宣布适用性较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失效,也没有明确指出医患纠纷问题的处理应该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因此导致医患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二元化现象仍然存在,影响了医患矛盾的解决。所以,应该对《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否认其他法律在医疗纠纷和医疗损害方面的适用性,而针对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为不同的纠纷指出相应的法律文件,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导,进而提升我国医患纠纷的处理水平,促使医患关系和谐发展,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出相应的力量。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医患纠纷的民法规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医患纠纷的处理产生着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我国政府立法机构和医疗卫生部门,应该结合当前医患纠纷的基本状况,探究各类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而制定合理的解决措施,为医患纠纷法处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郝治翰.当代中国和谐医患关系的重建.经贸实践.2015(6).132-133.
李玉静.医患关系的法律规制.中国继续医学教育.2013(1).67-69.
王月强.论社会公权主体对医患关系的行为方式与法律规制——以北京同仁医院医生被砍事件为例.中国医院管理.2012,32(11).72-73.
刘超.免责条款在医患关系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3.
原茹艳、耿保伟.浅析新型医患关系视角下的患者“知情不同意”.医学与法学.2014(2).44-46.
罗勃.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规制.南京师范大学.2011.
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5
一、突出重点内容,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1.突出抓好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各类普法阵地、普法平台、普法载体,在全系统深入开展系列法治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深刻理解和把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市建设,学习十八届四中全会一系列新论断、新部署、新要求,培育法治理念,塑造法治信仰,不断增强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2.突出抓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宣传教育。结合2015年度重点普法目录,开展“学习宪法、尊法守法”主题活动。把主题活动作为重要载体,突出宣传宪法,系统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力宣传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
3.突出抓好与卫生工作密切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重点学习和宣传《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卫生工作者和广大群众知法、用法、自觉守法意识。
二、聚焦重点对象,扎实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
4.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推动落实领导干部学法活动。进一步健全党委中心组学法和学法讲座制度,党委中心组全年集中学法活动不少于4次。坚持和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制度。充分发挥好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作用,推动卫生系统普法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5、加强机关公务员学法用法。坚持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治度,大力推进公务员学法用法活动和依法行政培训工作,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公务员依法履职情况好,办事效率高。机关工作人员坚持集体学法与自学相结合,每年有针对性的学法时间不少于40学时。
6、加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学法用法。加强《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规学习,通过集中与自学相结合方式,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执法水平和履职能力,为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每年集中学法不少于4次。
7、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深入学习《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依法开展执业活动。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每年至少开展4次集中法律培训学习。
8、加强管理相对人宣传培训。继续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向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人士宣传卫生法律法规,有效提高管理相对人尊法守法意识,营造单位和社会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三、创新宣传形式,切实扩大普法宣传覆盖面
9.扎实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巩固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的独特优势,通过媒体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广泛利用各类公共活动场所,融入法治元素,建设法治走廊、法治宣传栏和法治宣传橱窗,形成覆盖机关、城乡的法治文化阵地网络。加大应用新媒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力度,推进网络、移动通讯法治宣传教育力度,积极运用微博、微信、QQ群开展普法,扩大新媒体普法的覆盖面。
10、充分利用重大节点和卫生宣传日活动。要以 “12.4”全国法治宣传日等活动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学习,着力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水平,为卫生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普法工作运行机制
11、强化体制机制。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卫生普法工作机制,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制度,形成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普法工作格局。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队伍建设,明确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大队伍培训力度,切实提高业务和工作能力。
医疗卫生基本法范文6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农村养老保险
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大原则和战略举措,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农村公共事业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关系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决定》明确提出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范围,并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扶贫开发、防灾减灾、社会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部署。众多高含金量的“实招”,回应了亿万农民对“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期待,必将有效改善农村民生。但是,在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上,目前仍处于法规、政策层面,亟待通过完善法制建设做保障。
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社会保障是全国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阶段加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波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在建设“和谐社会”和“新农村”的大环境下,农村社会保障得到了空前的重视。但是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仍然停留在政策层面而没有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滞后。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层次比较低,除了《宪法》第45条之外,并没有形成如《社会保障法》之类的基本法,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散乱于法规政策之中。
2.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滞后。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社会保障在执法和监督工作上存在巨大的隐患。农村社会保障基金被占用现象时有发生。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监督和实施机制是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3.城乡保障项目差异巨大。目前我国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基本完善,而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相当薄,呈现出比较明的城乡二元性。
4.农村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分散。虽然2009年地方政府机构进行了改革,但农村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仍然分散管理效率不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群众救助、五保及灾害救助资金破占用、乱用的情况依然存在,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已经严重制约了社保事业的发展。
5.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用难。日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统筹层次较低,大部分由县、乡、村统筹,要保证充足的农村社会保障资金是相当困难的。近几年中央加大了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但范围还比较窄,资金水平仍然偏低,需要进一步加强资金统筹工作。
二、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问题分析
构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要充分考虑到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制约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发展的特殊因素,才能实现“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一)农村土地保障对农村社会保障的影响分析
“国家在把土地的使用权交给农民的同时也一并让渡了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的责任,农民的生老病死自此概与国家无关,一切保障都必须押在承包的土地上。”这是过去几十年中国农村土地问题与农村社会保障关系的真实写照。这种现状已经不符合中国当代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地少人多,近些年土地生产成本又大大提高,收益减少,土地收益仅够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其“保命”的功能远远大于发家致富的生产功能。根据中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并考虑到现实的土地承包制度,可以在土地保障的基础上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承认现阶段土地保障在中国农村起着重要作用的同时,通过更新与变革土地保障的形式,协调土地利用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将发挥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利用其生产资料功能有效地结合起来。
(二)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责任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