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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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管理办法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1

境内外信用卡超限费实务中的纠纷

信用卡超限费问题早在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已经有所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对其也做了规定,但是国内银行对信用卡超限费的收取还没有普遍实施,虽然在其有关章程或合约中有所体现和明确,但是实践中一些大银行采取了免收态度,因此相关争议还不多。但是一些中小银行对此收费给予了较高的关注,有的收费标准还比较高,甚至突破了监管要求,引发了客户的投诉。境内银行超限费也引起了消费者的关注。如,某信用卡持卡人带着家人去新西兰度假,出行前致电银行,将自己原来2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申请调高临时额度,获得了银行的批准。回来收到账单,实际消费为2.5万多元。还款时持卡人按照以往经验,还了10%的最低还款额,即2500多元。但在收到第2个月账单时,持卡人惊讶的发现,信用卡欠款中多出了一笔230多元的“超限费”。经过向银行咨询,持卡人了解了超限费的产生原因,但是对于银行在自己办理信用卡、申请调高临时额度及还款时,都未向自己及时告知此项收费项目的情况表示不满,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信用卡超限费问题在国际上早已引起持卡人和监管当局的关注,尤其是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发生了许多群体性诉讼。其中最著名的是英国公平贸易局诉国民阿比银行等的诉讼。2005年至2007年期间,英国银行在超限费问题上的普遍做法是:即使消费者的透支仅超出透支限度很少的金额,超限透支仅持续很短的时间,银行也要收取多于12英镑的“高额”手续费。英国公平贸易局对此进行系列调查后认为:总体上看,信用卡的超限透支费高于银行相关服务的实际成本;活期账户业务虽然实行“有存款即免费”的收费制度,但向消费者收取不易被注意的隐蔽性费用,包括高额超限透支费,这说明活期账户业务收费信息不透明,竞争不足。随后,英国公平贸易局对阿比银行等八家提供活期账户服务的机构提讼。双方诉讼的焦点在于《1999年消费合同不平等条款规章》中关于不平等条款的规定以及一般法中关于惩罚性收费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超限费。在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均败诉的情况下,银行方上诉到了最高法院。2009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判决银行一方胜诉,公平贸易局不得评估四类超限透支费的平等性。最高法院认为,银行的活期账户业务是“一揽子”服务,超限透支是其中一项内容而不是单项服务,那么对超限透支费的评估就涉及到对合同核心内容的评估,违反了《1999年消费合同不平等条款规章》的规定。如果超限透支费可以被质疑,那么就意味着所有类似服务内容的小项收费都可以被质疑,这在事实上违反了不能评估合同核心内容的要求。虽然最后银行方获得了胜诉,但是其在这一漫长过程中承担的妥协、赔偿成本也依然是一项巨大的支出。

有关信用卡超限费争议的焦点问题

超限费的标准问题

在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有关超限费诉讼的焦点问题是超限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监管当局对该问题也给予了关注,《管理办法》对超限费的收取标准做了上限要求,但是《监督管理办法》未涉及此问题。虽然后者专门指向信用卡业务,但是并没有明确废止前者。按照前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这里明确规定了超限费的上限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

从银行实务来看,2012年4月份开始,部分银行公示了最新的服务收费项目表。按照最新的收费标准,工行、建行、华夏银行等几家银行免除了之前收取的超限费。中行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但这一费用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都是免收的。有部分银行下调了信用卡超限费的收取标准,如兴业银行就在3月底将超限费的最低收费从20元下调至10元,而广发银行之前按5%收取,不设上限,目前也调整为按5%收取,最高200元。

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问题

从国内银行超限费实务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形容易引发是否属于超限授信及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争议。

一是隐形超限收费。目前,国内大部分商业银行对信用额度有严格限制,用户一旦超额刷卡,就会提示交易失败,如工行等。但也有一些银行的信用卡,即使超额了也还能继续刷。这些银行有的对超限授信部分采取了收费,这就是所谓的隐形额度超限费。此类超限费的产生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监管规定。从银行的角度来看,超限额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方便持卡人应对突况,当持卡人所持信用卡的剩余额度已经不足以支付眼下急需的某笔支出,超限额度的适时启用便可解一时之急。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供热管理,充分利用热力资源,减少环境污染,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县城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参照《*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城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物价、国土、劳动、安监、质监、工商、公安、消防、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供热企业具体负责县城区域的联片供热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在城区供热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和移动县城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三条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相关用户应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抢修者拆除,拆除费用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发生供热故障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四章供用热管理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对热用户的采暖收费面积丈量核实,并与热用户签署《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滞纳金等。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向用户供热,保证供热质量。(二)及时处理用热户的报修申请;

(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或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报告有关部门同时公告用户,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抢修措施。

第二十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取热费;

(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企业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

(三)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能及运行方式;

(四)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供热管网软化水。

(五)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在分管网上新增用户。

(六)不得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施,确需拆除或增加时必须经供热企业同意,方可进行。

(七)积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新增热用户在初次申请用热时,应向供热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缴费单据等,由供热企业具体实施接管。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其并网供热工程,经城建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网工程费用由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承担。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3

信用卡的偿还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个方式,可以委托亲戚朋友代替偿还。如果是在监狱服刑期间,这种情况下,每个月都可以和亲属见面,那在见面的过程中,可以告知亲属其所欠银行的信用卡款项,最后,由亲戚朋友代替偿还。第二个方式,从监狱释放后自己偿还。这种情况下,可以等出狱之后,由自己来偿还,但是,在服刑期间信用卡的罚息、利息以及违约金,还是在计算过程中,释放后可以和银行协商,少交或者是不交相关的费用,以降低相关的费用,减少自己的损失。

法律依据: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4

一、严格界定经营期间与清算期,正确划分经营期与清算期所得

企业清算是指《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业务已经终止,不再持续经营。企业清算期间主要清理、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企业在处置资产,偿还债务过程产生的所得或损失应依法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激。

(一)企业清算期与正常生产经营期资产计量方法不同,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不同。企业正常经营期是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企业所拥有的全部资产采用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公允价值、现值等进行计量,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清算期是在非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企业所拥有的全部资产采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由于资产计量方法不同,导致所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不同。

(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所享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清算期不能再享受。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该企业在满足某项优惠政策所设定条件,或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才能享受。若该企业进入清算期,非持续经营,意味着该企业不符合该项优惠政策所设定条件,不能再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如某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优惠税率,若该企业进入清算期间,其清算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不能享受15%优惠税率。

(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经汇算清缴,属于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申请退税。

综上所述,企业清算时,划分经营期与清算期的所得非常有必要。

二、划分经营期与清算期的所得应关注的事项

企业应当自宣告清算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手续。

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当及时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将属于经营期损失或收益计入经营期损益,作为经营期应纳税所得额。

(一)企业在清理资产时,应将属于经营期未处理资产损失及时处理,如:盘亏、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损失;存货盘亏、报废损失;长期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补提折旧。与此同时,也应将属于经营期未处理资产盘盈计入经营期的收益,如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存货的盘盈。

(二)企业在清理债权时,应将属于经营期未处理债权损失及时处理,如:企业无法收回的债权,在符合坏账损失条件计入经营期的损失;企业在清理债务时,应将属于经营期未结转营业收入及时结转并计提相关的税金及附加,如:“预收账款”科目中未结转收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未结转租金、押金收入等;另外,负债中无需支付款项转入经营期的收益。

(三)企业进入清算期,不再持续经营,经营期预提的费用应当冲回;经营期应当摊销费用转销完毕。

(四)企业进入清算期,不再持续经营,经营期计提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应转回;若该企业采用“递延所得税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也应转回。

(五)企业进入清算期,经营期依法未弥补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来弥补。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有些企业的清算期很短,加之,清算费用很少,企业往往将经营期与清算期不加以区分,将经营期与清算期所得混在一起。企业没有将经营期与清算期企业所得税分别汇算清缴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存在缺陷

企业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这个公式中没有考虑到清算期应纳税调整事项。

(一)“清算费用”中发生“业务招待费”能否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9]388号规定:“清算费用”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上述“清算费用”项目是通过列举法反映出来,并没有不允许列支“业务招待费”。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生“业务招待费”,属于正常现象。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业务招待费”能否税前扣除?扣除基数如何确定?若“业务招待费”能税前扣除,《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中如何填列?财税[2009]60号、国税函〔2009〕388号没有明确规定,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政策上的盲区。

(二)企业清算过程中因违反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缴纳罚款或滞纳金如何在申报表中填列?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清算企业因违反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缴纳罚款或滞纳金的现象较为普遍。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这部分罚款或滞纳金税前是不能扣除。若清算期缴纳罚款或滞纳金属于经营期违法、违规产生,应当计入经营期所得;若缴纳罚款或滞纳金属于清算期,由于《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没有纳税调整事项,无法在申报表中填列。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修订《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在申报表中增加“纳税调整”项目。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5

北京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和管理。第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3%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公司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各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以集团公司劳资处核定数额为准。第三,停薪留职人员按公司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3%缴纳后,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不缴纳者不列入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其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并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第四,用人单位必须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对连续两个月未缴或累计欠费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欠缴的次月1日起按日罚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统筹基金项下。医疗保险机构还可暂停未缴费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缴费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买、租赁、承包时,接收单位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第三,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离休人员不执行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具体标准为:起付标准按就诊医院等级划分,一级、二级、三级医院分别为200、300、4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5001元至1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1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支付5%。退休人员自付比例分别比上述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全额,第二次减半,第三次直接进入统筹。统筹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国家规定的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求助等途径解决。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特殊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可在统筹基金中支付部分费用。第四,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上年度个人账户配置资金;住院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以上年度本公司同类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为计算基数,超支不补,结余可转下年使用。第五,参保职工因病情确需转院者,必须坚持由低级向高级依次转院的原则,从矿医院转向公司总医院。确因医疗条件和技术力量所限,致使患者必须转公司外检查治疗者,必须经公司总医院提出建议,矿区社会保险公司批准后方可转院、转诊。第六,参保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按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标准另行制定。第七,医疗机构和参保职工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机构的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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