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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规定范文1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50号令),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技术水平,现就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由当地县级以上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一级、二级、三级制度。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作为各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事业性编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等级的条件。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
①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②有七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扣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⑥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二)二级
①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②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⑥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三级
①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②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三、各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营业范围
一级机构可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级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注册地城市区域从事评估业务。
临时资格机构的营业范围根据其资金和人员的相应条件确定,可在其注册地城市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审批程序
一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二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建设厅)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并抄报建设部。
三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直辖市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报和审批,按建设部第50号令《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执行。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报材料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八)经营业绩材料;
(九)重要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十)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二)在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根据目前状况评定;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
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三)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评估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
资产评估规定范文2
为加强对专利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专利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的《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特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特此通知。
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 (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适用《通知》及本办法。
第三条 《通知》及本办法中所称的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资产。
第四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情形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可以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重大的专利资产项目进行评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管理专利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专利资产评估操作规范及有关参数、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制定。
第二章 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其他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拥有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
(五)两个以上专利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中国专利局。
地方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中国专利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审核决定,并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专利)证书,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专利局联合公告。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一)获得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二)终止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三)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发生变更;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法人代表有关证明材料;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职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第三章 专利资产评估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举办或委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应包括有关资产评估知识及相关专利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财政、会计、金融、经济、工程技术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资产评估、专利管理、专利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其他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培训合格证书。
持有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是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中国专利局对培训合格和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定期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不应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 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当事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的,应按专利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或主管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确权手续。
第二十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确权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署的确权申请;
(二)专利资产确权登记表;
(三)被评估专利资产的专利证书、受理通知书、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个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专利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确权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确权决定,下达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下达的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在专利资产评估结束后1个月内,将评估结果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中国专利局负有对备案资料保密的义务。
整体资产或其他形式的资产评估中涉及专利资产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报送评估结果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报告;
(二)加盖评估机构公章的专利资产评估合同复印件;
(三)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复印件;
(四)有直接从事该项评估工作的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并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评估人员签署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专利局收到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登记资料后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资料齐备者,予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对专利纠纷的标的进行评估时,应出具专利纠纷标的评估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其评估结果的真实、可信、公正、合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收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利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评估规定范文3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49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资产的评估,适用《通知》及本办法。
第三条《通知》及本办法中所称的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资产。
第四条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情形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可以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五条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重大的专利资产项目进行评估。
第六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管理专利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专利资产评估操作规范及有关参数、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制定。
第二章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管理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其他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拥有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
(五)两个以上专利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国务院各部门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中国专利局。
地方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中国专利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审核决定,并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专利)证书,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专利局联合公告。
第十一条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一)获得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二)终止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三)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发生变更;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法人代表有关证明材料;
(四)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职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第三章专利资产评估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举办或委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应包括有关资产评估知识及相关专利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财政、会计、金融、经济、工程技术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资产评估、专利管理、专利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七条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其他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培训合格证书。
持有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是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中国专利局对培训合格和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定期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不应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当事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的,应按专利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或主管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确权手续。
第二十条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确权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署的确权申请;
(二)专利资产确权登记表;
(三)被评估专利资产的专利证书、受理通知书、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个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专利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确权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确权决定,下达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下达的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在专利资产评估结束后1个月内,将评估结果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中国专利局负有对备案资料保密的义务。整体资产或其他形式的资产评估中涉及专利资产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报送评估结果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报告;
(二)加盖评估机构公章的专利资产评估合同复印件;
(三)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复印件;
(四)有直接从事该项评估工作的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并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评估人员签署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中国专利局收到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登记资料后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资料齐备者,予以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在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对专利纠纷的标的进行评估时,应出具专利纠纷标的评估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其评估结果的真实、可信、公正、合法。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收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利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评估规定范文4
1.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国有资产
资产评估规定范文5
一、对《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认识
著作权资产涉及范围广、权利分类多,资产评估的不确定因素多且对价值的影响较大。本次的指导意见,充分反映了著作权的专业性特点,突出了评估的可操作性,丰富了无形资产准则的理论成果,满足了著作权评估业务解决的新问题和操作要求,达到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体例上下呼应以及评估实践的要求。
(一)明确了必须进行现场调查的重要性
《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评估业务,应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等。这对防止以往纸上谈兵、规避风险起到了重要的防范作用。
(二)对三种评估方法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解决了预测和参数选取的随意性
在著作权评估实务中,往往出现方法选用的合理性分析缺失或收益法预测和参数选取的随意性等问题。《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根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评估方法。特别是对著作权资产评估中最常用的收益法还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三种具体操作方法:许可费节省法、增量收益法、超额收益法。上述规定强调了三种方法的适用性,解决了评估实务中为了迎合客户随意选择评估方法而不注重合理性分析的问题。在第二十三条中又规定,应根据著作权资产对应作品的运营模式合理估计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并关注运营模式法律上的合规性、技术上的可能性、经济上的可行性。著作权的预期收益通常通过分析计算增量收益、节省许可费和超额收益等途径实现。解决了著作权评估长期以来成本和收益不配比,与其他无形资产混淆的局面。
该指导意见还针对估算或预测的主要参数如著作权资产未来收益、许可费、许可费率、增量收益、贡献资产贡献、折现率的估算做出了便于操作的规定。
(三) 强调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合理性问题
《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资本成本,以及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生命周期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整体资产或者有形资产折现率。本条规定提示评估师在运用收益法时,关注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合理性问题,将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
(四)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著作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各种方法取得的初步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形成合理的最终评估结论。解决了长期以来由于折现率与预期收益口径不一致带来的评估结果不合理的问题。
二、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认识
本指南从服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角度出发,突出了金融企业的特色,按照银行、保险、证券三大类企业提出了较详细的评估说明应披露的事项的要求。指南也充分考虑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管单位要求,不仅为评估报告编制者――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具体操作提供了指导,也为评估报告使用者和监管部门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合理使用评估报告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
(一)充分体现了金融评估业务的特殊要求
金融企业与一般企业在行业政策、经营方式及财务核算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指南明确了与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规范的行为不同,评估明细表按照银行、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三大类编制样表,其格式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报表格式;明确了评估对象及范围的披露重点不同,《评估说明》编写指引,突出了金融企业的特色,强化了金融资产的评估说明,如成本法《评估说明》指引按照银行、保险、证券三大类企业分别说明企业各科目评估说明应披露的事项。对于收益法及市场法也做出了较详细的规范。
(二)完善了评估报告准则体系,突出了可操作性
根据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规划,业务性准则分为基本准则、具体准则、评估指南和指导意见四个层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关系到国有资产权益,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不可能脱离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管理。指南以备案核准为目的,定位为评估指南,便于政府监管部门能够清晰理解和审阅。保证了准则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且与已经的准则和正在起草的其他准则项目在逻辑、体例等方面实现了相互协调。
(三)增强了金融企业评估的针对性
指南全面总结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和管理实践,在结合评估报告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的编制提出了细化要求;在评估报告准则主要规范要素的基础上,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的格式提出要求。指南固化了实践中的有效做法,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可操作性。对于一些可以方便操作,但不宜在指南中出现的内容,以附件形式提供了指引。
资产评估规定范文6
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改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相关税务处理文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号)。其税函[1999]5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要求,企业改组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 ; 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200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有关企业改组的规定提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有违税法的刚性和显失税负公平原则。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体现了谁所得、谁纳税的原则。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值折合股本,而在按企业评估价值折合股本时,则表明企业资产(产权)转让交易过程的实现,也代表企业纳税业务的实现,因此应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而纳税主体应为原改组企业股东。如果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同时亦给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留下空间。
其次,如果2003年1月1日前改组企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改制后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调整有关资产成本。按理说应该很公平合理,然而从以下的中可以看出这又是不公平的。假设原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企业以其评估价值(评估后净资产价值)投入股份有限公司并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则股份公司应以资产评估价值记账,而增值部分记入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按上述规定要求必须进行纳税调整。而此时纳税调整的主体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减少了股份公司的权益,相应地减少了股份公司改组后新加入股东应得的权益,损害了该等股东的利益,因此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而这在实务中往往是不引人注意的。
再次,2003年1月1日后改组的企业如果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该规定会产生以下不良或后果:其一,按该规定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而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这样会造成改组后企业的股本大于或小于投资企业的股权成本,如此操作是很难可行的。其二,改组企业原股东对改组企业权益仅为改组企业账面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以改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增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说明其资产价值增值的实现,若不计算纳税所得,则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其三,企业改组中资产评估增加净值很少会超过20%,按该规定会给改组企业留下逃避纳税义务的空间,体现不了税法的刚性。其四,由于该规定对2003年1月1日前的改组企业如何与该规定衔接没有规定,会造成对2003年1月1日前的改组企业存在税负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类型企业,也无论该企业如何进行改组改制,只要以评估增值的资产进行投资或折股,就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纳税主体应为原改制企业股东或以实物资产投入的投资者。
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及企业改组改建中资产评估增值应计算未来应交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贷方。下面举例分析一下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按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份的资产评估增值的现行会计处理。
假设某企业实施股份制改组,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100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元,经评估该固定资产原值1048万元,累计折旧200万元,该固定资产评估增值48万元,尚可使用年限为10年。若原改组企业以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股份公司成立后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折旧法(假若不考虑净残值率),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33%,改组后的企业固定资产按其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其会计分录如下:
1.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调整原账面价值
借:固定资产
480000
贷:递延税款
158400
资本公积 -评估增值准备
321600
2.改制成功后对该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每月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等
4000
贷 : 累计折旧
4000
3.企业每年结转递延税款时
借:递延税款
15840
贷 :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840
4.企业结转资本公积准备实现
借:资本公积-评估增值准备
321600
贷 :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321600
我们知道,企业在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实务中,其企业评估增值部分已折成股份公司股本。根据前述观点,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有不妥之处,其会计处理应为:
1.原改组企业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调整原账面价值
借:固定资产
480000
其他应收款—原股东
158400
贷 :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8400
资本公积
480000
2.改组后股份制企业对原股东资产评估价值折成股份
借:固定资产
8480000
贷 : 股本—原股东
8480000
3.改组后股份制企业对该固定资产正常提取折旧
借:制造费用等
XXX
贷 : 累计折旧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