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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合同纠纷范文1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 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现象,对于信贷人员以贷谋私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自觉抵制行政干预,对行政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只顾本地方、本部门一时利益,不顾贷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预金融部门放贷的应坚决予以抵制。四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金融部门对于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还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贷。发生借款纠纷,只有及时诉诸法律,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司法手段解决“收贷难”问题。
金融担保合同纠纷范文2
关键词:金融机构 金融借款合同 金融监管
近年来,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手段催收贷款,涉及金融借款案件逐年增多。尽管金融机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融借款的案件胜诉率很高,但实际执行到位率却较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有客观经济环境变化、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但某些金融机构片面追求业绩,在发放贷款和管理贷款中不能严格落实监管责任,也是其中重要且不容忽视的原因。
一、金融机构在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有些金融机构在贷款时不按规定操作,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就盲目放贷;有些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权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现上述权利的可行性审查不实就轻易放贷;有些银行个别人员甚至发放“关系贷”、“人情贷”、“金钱贷”等等。这些违规放贷和腐败行为直接导致了日后贷款难以收回,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1、贷款前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审查不严
难以执行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很多都没有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进行过认真的考察。而诚信度由一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诚信度的高低有无,与贷款能否按时偿还息息相关,所以对借款人的诚信度考察必不可少的。而被诉的大多数此类案件,金融机构很多都无法提供涉诉借款人的准确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这不仅影响了审判效率,而且会直接导致审理难、执行难。甚至于有的案件在后,才发现有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早已下落不明,有的早已身患疾病,自身日常生活都无法保障,对贷款更无能力偿还。
2、贷款过程中贷款手续办理不规范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一部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所使用的身份证是过期身份证,更有甚者,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签字竟然不是其本人,而当时办理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又很模糊,叫不准,只好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上述情况的出现,说明在部分贷款的审批和办理过程中,行业规范流于形式,没有严格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筑牢每道防线。
3、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相一致
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有些用款人还是案外人,且信用程度很低。例如滕州法院受理的几起五户联保借款案件,就是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共同借款造成的。加之五户联保对象多是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群,此类贷款放出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三者构成了一个很微妙的相互作用的关系,有些贷款人或担保人便想借此逃避还款义务,有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窃想事不关已,便高高挂起。而一旦面对贷款清偿时,对贷款的追偿就会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指责的局面,既使有偿还能力的人,也是能推就推,能拖久拖,很少主动偿还贷款的。
4、实际贷款用途随意变更
很多金融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用途栏填写的内容截然不同,有些用作了房地产开发,有些用于了土特产经营,有些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或者用于了其他的生产经营用途。如此情况,往往在贷款发放前和贷款使用过程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是心知肚明,而贷款却照常发放和挪作他用。借款人对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存在预期违约,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又存在实际违约,所借非所用也就必然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
5、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人缺乏担保能力
有些银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使一些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成为担保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流于形式,起不到代偿的作用;有些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物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到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为同一抵押物引争时,办理过登记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履行登记的当事人只得在抵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按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享受同等的权利;有的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对抵押物不实行监管,造成抵押物流失,抵押权无法实现。
6、“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的存在
有些借款人利用银行间的竞争,从多个金融机构开户,以规避监督,有的故意用租赁、承包及自行开办的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他们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采用贿赂手段拉拢腐蚀有关信贷人员。有的用自己的甲或乙公司借款互为担保;有的用同一标的物与多家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等。致使日后贷款无法收回。
7、贷款后对贷款的用途及偿还能力监督不利
借款用途审查在金融系统贷款发放中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借款合同中也必然有明确的约定。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借款用途违约的处罚,也是非常严厉的,具体关系到此笔贷款能否发放,放款数额多少的问题。但是目前金融机构对于所发放贷款用途的贷后考察及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后监督,无具体的可行性规定。贷款不按合同约定使用,随心所欲、无节制的滥用,势必大大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
8、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
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也是造成债权清收困难的因素之一。许多金融纠纷案件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或部分偿债能力时不,而是采取各种方式长期催要无着后才诉至法院的。特别是因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或有关人员从中渔利而导致的纠纷,往往要等到负责人更换后才,这些案件因事过境迁,有关企业已倒闭或濒临破产,即使法院判决也难以执行。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监管,堵塞管理漏洞
由于上述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的缺失,造成了金融合同的纠纷,这些纠纷已不是单纯通过法律的途径就能够解决的,很多隐患和风险在贷前即已存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事后用法律手段弥补,效果有限且不能治本。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监管、严格按章办事、完善制度才是根本。
1、强化内部建设,加强监管能力
目前,就商业银行自身讲,要从加强自身建设、规避风险的发生入手,这是金融机构加强监管的重要途径。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形成“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要树立正确的业绩观,完善内部考评机制。金融机构不能仅仅按照业务量来对职工进行考核,兑现奖惩,更要讲信贷的安全性作为重要的考核目标,避免基层业务人员片面追求业绩而造成盲目放贷、贷出不管的现象。第三要加强管理和检查力度,提高依法开展业务的自觉性,坚决杜绝违规操作,防止因规避规章制度而留下风险和隐患。同时,要将近年来的一些典型案例编撰成册,作为普法教材。通过这些生动鲜活的案例,增进各经营者对各项业务活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的了解,从而在日常决策和操作中加以警觉。
2、坚持法律审查和法律咨询工作的风险控制力度
金融担保合同纠纷范文3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一原告王文军,男。
被告李现军,男。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李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xx年6月10日,被告李现军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借给其现金5万元。后20xx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给其220xx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军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军借原告王文军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720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0元,由被告李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平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二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人周永奇,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勤,女。
被告符剑,男。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吴秋勤、符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04‰,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方一
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秋勤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符剑在借款人吴秋勤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秋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xx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符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0元,由被告吴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审判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豫东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三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人赵树华。
委托人崔春虎,该司职员。
委托人符尹,该司职员。
被告谢飞。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xx年2月15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2期,但自20xx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
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飞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暂计算到20xx年6月4日)、违约金5800元;
二、被告谢飞支付自20xx年6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谢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谢飞)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20xx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8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xx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xx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户口簿》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计算至20xx年6月4日)和违约金5800元(58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违约金5800元,共计21505.14元;
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飞的车辆(“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担保合同纠纷范文4
内容提要: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
(一)概念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法律提及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本文讨论的保证保险区别于与之相似的信用保险。前者是投保人(债务人)为别人(债权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后者是投保人(债权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两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都是信用危险,[v]在担保领域都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险适用的领域相对狭小。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合同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以被保证人为投保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vi]本文讨论的仅限于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为: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
根据前述概念,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相对应的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被保险人则是债权人。在车贷险中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即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但是,中国保监会在其文件中却将被保证人(债务人)界定为被保险人。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复函并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国保监会认为被保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并将债权人排除在合同当事人之外。个别学者也采纳了上述观点。[vii]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准确的,认为债权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错误的。这将引起谁具有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争议,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将造成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理由有三:
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都约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viii]由此约定可见,保证保险所保障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然银行一般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签字盖章,但银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约定的受益人。因而,银行应该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此外,某些保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更加明确列明“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ix]
2.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却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如果将被保证人(债务人,保证保险中一般也为投保人)视为被保险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对象的债权人却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那是荒谬的。
3.将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会引起对投保人的误导。
投保人认为既然他是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合同保障的应该是他的利益,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会认为其缴纳保费后反正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必积极履行基础合同。这就是当前车贷险纠纷案件中债务人通常故意不履行按期返还借款而引起纠纷的原因。
4.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债权人(车贷险中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大量的车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原告都是银行,很少有借款人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也绝少引用中国保监会复函中的观点来作为银行没有诉权的抗辩。
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通常认为其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x]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保险的特殊性,其当事人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其与《保险法》所调整的一般保险有所不同。该特殊性表现在,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是积极地参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正是因债权人的需要而签订的。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可靠的债务担保以保证其能兑现其债权,而保险公司的保证正是信用度最高的保证。保证保险单中,虽然债权人不一定在上面签字,但保证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债权人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等)和义务(审查义务、通知义务等),保证保险单通常都会注明被保险的债权人,而且会特别注明其保险的基础合同。在当前的车贷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和发贷银行通常都另外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使没有“合作协议”,银行在向贷款申请人发贷前,都会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发贷确认书”或出具投保人“真实购车证明”。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包括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被保证人)和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有人指出“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x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与仅有两方当事人的一般保险不同,存在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xii]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当前争议最激烈,也是车贷险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的最根本问题。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承担。
学界一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xii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他提出四点理由:一、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如前述),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二、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而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三、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险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的计算依据;四、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x]
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属于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就指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xv]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郭玉涛也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担保性质”,“如果认为类似车贷险的保证保险业务是一种单纯的保险业务,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xvi]国外的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的一种,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85年1月26日于其第285号判决书中写道:“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米兰法院于其1986年4月7日的判决中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xv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意见。
然而,保险界大多不赞同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说法。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召开的主要由保险公司和保险法专家参加的司法解释论证会上,多数代表对“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明确表示异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李玉泉、邹志洪两位博士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中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的规定,理由是:“目前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议很大,尚无主流意见,建议暂不作这一具有倾向性的规定”。[xviii]有部分学者撰文支持上述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xix]我国也有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不是保证。[xx]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从表面特征上讲是一种财产保险,形式上与一般保险一样具有保单的表现形式,其主体也有相应的保险法律称谓如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其内容中也通常附有保险人的免责约定,即免赔条款。但从其法律特征上分析,保证保险实质上应是一种保证合同,是一种有着特殊约定的保证合同,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订约目的上看,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债的保证的需要,也正是其基础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种履约保证。在车贷保证保险中,是借款人基于银行的要求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提供给银行的有偿担保,目的在于促使银行同意放贷。
2.从合同主体上看,保证保险的参加者是三个当事人,即作为担保人的保险公司,作为被担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保证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
3.从风险性质上看,保证保险中是以投保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的,这种损失的风险是与投保人的主观意志息息相关的,是可以人为控制的,这与保证责任的风险性质是相同的。而普通保险中的风险一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为难以控制。
4.从保证人的追偿权利看,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具有追偿权,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具有追偿权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而一般的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投保人追偿。
5.一般保险业务的开设是以大数原则作为理论基础和计收保费的依据,但保证保险并不以大数原则为理论基础,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证的手续费,保证保险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另外,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并适用《保险法》,将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障碍:
1.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证保险中,保险的标的是“债务人履约”,投保人是债务人。但事实上,他们投保对自己没什么好处,逾期还款后,虽然保险公司代为还款,但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所以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任何减免。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此类保险合同都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当然,有人主张投保人对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了投保人可获得债权人的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在车贷险中,投保人投保后可获得银行的贷款,因而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解释有些勉强,因为,保险法中要求的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而非对基础合同的利益。
2.保险人可援引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拒赔。按照保险第2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计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故意不向债权人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如车贷险中借款人拒不向银行还款的,算不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逻辑上讲应该是的。但能否据此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抗辩?适用该条法律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结果无疑是不合理的,对于无辜的债权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而仅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中国保监会也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xxi]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也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xxii]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对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青岛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二审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向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保险公司与惠德公司、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对这一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
虽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证担保,但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展的一项业务,其外在表现形式仍是一种保险,是一种由特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财产险,其条款的设计和保费的收取应征得国家保险监督机构的审批,保险人享有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形式,有其区别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的特殊性,根据特殊性优于一般性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应先适用保险法,担保法辅之。
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正确的,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另外,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合同的订立、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上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还应通过修订《保险法》或用司法解释限制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滥用拒赔权(如援引《保险法》第28条),并防止当事人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如援引《保险法》第12条)。
三、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
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是指其与基础合同(如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确立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的意义在于,基础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学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无主合同,两者无从谈起,成立、履行上具有从属性。[xxiii]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不存在主从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以被保险的债权合同为存在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他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xx]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后者虽是前者的依据,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有且应有的独立性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xxv]
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贾纬在审理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湘信进出口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朝阳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案中提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即从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xxvi]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最高院的征求意见还是倾向否定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笔者赞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的观点。理由如下:
1.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基于前面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因而,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张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是与保证保险的保证性质相矛盾的。
2.保证保险合同中风险均衡的需要。附有保证保险的借款合同,银行的风险转移到了保险公司,银行的收贷风险很低。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风险是不均衡的。将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的保证责任风险远高于普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风险。在一般的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一般是清楚的,主债权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能掌握的,因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容易进行恶意串通,保证人的风险较小。但保证保险的保证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利益关系,银行也不会主动向保险公司通报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保险公司对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很难完全知情的,借款人恶意逃债的情况经常产生,这也是当前产生大量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依附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之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会形成一种共同的利益关系,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的审查原因造成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作为从合同而无效,保险公司因而可以减轻其相应责任。这样,银行在放贷时就会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身份及其资信状况。如果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有效,放贷银行因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就必然会随意放贷,这对保险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特别是对于债务人是否必要诉讼参加人,存在很大的争议,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
典型案例中,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都会同时债务人和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由保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一个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作为原告,在借款人王世猛连续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借款人王世猛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王世猛一次性偿还尚欠本息,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债务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一典型的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同时了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法院认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合并审理,并依合同法和保险法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对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的性质,在确认投保人(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时,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126条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讼。因此,不管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均有权将债务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讼。
在实务中,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恶意逃债的借款人多数下落不明,银行时,为了避免法院公告送达,常选择不诉借款人,而直接保险公司请求其赔付保险金。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份受理的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三宗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交通银行仅保险公司而没有三个借款人,罗湖法院一审依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偿还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xxvii]
对于债权人仅保险人,法院是否应该追加投保人(借款人)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杨洪逵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具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被保险人尚未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讼。但是,他同时又认为,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作为基础合同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顶多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
基于保证保险是保证合同的性质认定,笔者赞同杨洪逵先生分不同情况处理的意见。
1.对于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先诉抗辩权(或穷尽债务人的财产后才补充清偿)的情况,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为一般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不管债权人是否先诉了债务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均不应该直接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债务人提起过诉讼或仲裁且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应该裁定驳回其并告知其先诉债务人。对于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债权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已无必要。
2.对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或者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依《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这些情况均应认定保证保险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权利人仅对保险公司提讼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单独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险人提讼,法院不应该将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般也不应该追加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金融担保合同纠纷范文5
房地产案件具有标的大、涉及面广、适用法律难、政策性强、处理难度大、处理结果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等特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房地产案件中的一类。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但房地产的立法不健全,房地产市场机制也不健全,特别是一些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成为社会投诉热点和关注焦点。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实施对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违法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讼的案件激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特点决定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大,审理难度大,不易调解,判后上诉率高。
二、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均未对商品房的定义作出界定。广义的商品房可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司法解释》调整的商品房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司法解释》调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专指狭义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注意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销售的房屋都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开发商建造的房屋;二是应注意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销售的房屋都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如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有所限制,上市交易也受国家政策的调整,均不具社会化和公开化的条件,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
案例:李×诉广州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广东省××房产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讼争房屋所在项目的开发商是广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其中两栋出售给实业公司。1995年12月4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买卖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于1995年9月30日前竣工,在供水供电部门接通室外水电后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实业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同日,原告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后原告入住讼争房屋,并于1996年通过房产公司办理侨汇购房入户手续。广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为实业公司办理房产证。原告以被告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构成欺诈等为由,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款项。被告以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属《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该案不适用《司法解释》,同时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三、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定金的处理
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目前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购书的内容应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两部分,确定条款是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具约束力的条款,一般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确定条款是因事实和法律的障碍而需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再确定的内容。定金从理论上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立约定金的效力。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一般是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属立约定金。《司法解释》第4条除了规定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外,还根据认购书的内容包括不确定条款需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的特点,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李××诉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案。被告是广州市林和西路恒康阁的开发商。200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商签订《恒康阁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恒康阁20层04单元,原告须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定金10000元,于2003年6月1日或按通知时间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否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缴交的定金等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因对讼争房屋的用途、产权登记、交付期限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恒康阁认购书》有效,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为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达到预期目的和实现预期利益,合同的履行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已成立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效力被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履行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它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不利于交易安全,所以合同的解除一般受到严格限制,非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得动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
《司法解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事由,也属法定解除权,它操作性较强,对司法实践有较大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法制的统一。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外,目前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适用范围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是基于《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制度制定的,除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或当事人同意解除外,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95条只是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事由,而《司法解释》第15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的解释,不应对《司法解释》的条款再做扩张解释。也就是说,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依据《司法解释》其他条款请求解除合同的,不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解除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应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催告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第二,审慎审查合同目的是否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应不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它们可能造成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也可能在障碍消除后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和认定。如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应审查能否通过修复确保安全使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审查是否无法办理或在一定(合理)期间内无法办理;等等。第三,解除合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开发商的主观恶意和买受人受损害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不宜不管具体案情一律按购房款的一倍赔偿。第四,还要注意审查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如涉嫌诈骗的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
案例一:张×诉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春江花园春曦阁六G房,被告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质量认定书》、《消防验收合格证》,并于2002年3月30日前取得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楼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确认延期交楼,表示力争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楼宇建成并交付使用,最迟不超过3月31日,逾期交楼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在业主办理交吉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凡对该公司的解释与处理方式不愿接受的业主,可提出退房,该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予以办理退房和赔偿手续等。原告收件后,未向被告提出退房。200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发函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已可办理交吉手续,要求原告预约时间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于2003年6月11日称被告逾期交楼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44994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解除权经过一年多已消灭,且房屋已具备交楼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逾期交楼超过60天,双方约定发生解除权的条件成就,但原告未在被告催告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同时讼争房产已具备交楼条件,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为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首先是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还可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补偿性和惩罚性可并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一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没有约定或损失额难于确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逾期办证的,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绝对的,是依法可作调整的,《合同法》对此已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违约金如何调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一,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第二,违约金的调整是对数额的调整,而不是对违约金标准的调整。第三,对于增加违约金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就应予以增加,无需审查是否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对于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对于减少违约金问题,应以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是否减少违约金的标准。而违约金是否过高又是以违约金是否超出损失的30%为标准的,如超出30%,则应认定为过高,应酌情调整到30%以内;如超出损失但未超出损失的30%,则不认定为过高,无需调整。一般涉及减少违约金的案件,都是开发商逾期交楼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现就此类案件如何确定损失和如何减少违约金进行具体阐述。开发商逾期交楼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必然使买受人不能在预期的时间对房屋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买受人的利益受损。由于买受人可以各种方式补救,一般很难举证证实具体的损失额,所以可参照《司法解释》对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时确定违约金或损失的原则来确定损失。对于逾期交楼,《司法解释》确定了政府部门公布的租金指导价和评估机构评定的市场价并存的标准,但实际上根据上述两种标准得出的结果大相迳庭,这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当事人争议较大,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明显。笔者认为,租金的指导价不能充分体现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的具体情况,而且明显低于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适用的法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明显不公平合理,有悖市场经济规律,不宜使用,否则会造成有约定不如无约定的现象,产生不好的社会导向。租金市场价较公平合理,但操作困难,影响审判效率。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损失,既符合《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又比较公平合理,是可行的。所以如确需减少违约金,应减少至不低于按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宜一般可减少至按该标准计算。
案例:何××诉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被告是天诚广场世纪华都的开发商。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天诚广场C1幢1807单元,被告应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楼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依约交付楼款。2002年12月3日,被告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请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逾期交楼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依法应予采纳。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此,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关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物权是物权人对物的排他的支配权,具有对抗不特定人的对世效力。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房地产是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其公示方法是进行登记。也就是说,登记虽不作为物权变动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开发商交付房屋应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是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其次是将房屋所有权交付给买受人,即办理或协助办理权属证书。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不能享有物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其权利的实现势必受到影响。综上,开发商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在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否以买受人举证证实实际损失为前提的问题,在《司法解释》颁布前是有争议的,尤其是开发商对被判决支付违约金意见很大。《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在该类案件的审判中,应注意审慎审查逾期办理登记是否属于开发商自身的原因。笔者认为,开发商将合法齐全的办证资料递交给登记主管部门后,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期间,以及开发商通知买受人提供办理登记所需资料后,买受人不提供资料的期间,均不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开发商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在开发商举证存在困难或障碍时,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使开发商及时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应及时到房地产权属登记主管部门调查,这样才能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金融担保合同纠纷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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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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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验
19XX年10月——现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职责:
独立处理诉讼业、非诉讼业法律事务,二十多起合同纠纷,金融纠纷和劳动纠纷案件;
负责五家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工作;
精通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熟知整个法律诉讼的动作程序,并具有相当强的庭辩能力和经验;
法律理论功底深厚,精通谈判技巧;
教育背景
1993年9月——1997年7月***学院法学本科
职业特长和技能
具有律师资格证书;
悟性高,文字功底强,作风严谨,头脑冷静,思维缜密,应变能力灵活,敬业;
专业知识深厚,尤其精通民商法,合同法(担保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保险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熟悉按揭原理及程序;
能够独立起草各种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