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强制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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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强制性

税法的强制性范文1

[关键词]水政执法,队伍建设,必要性,对策

中图分类号:TV2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的必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兴水利、除水害,事关人类生存、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长期以来,陕西饱受水之“殇”。陕西横跨黄河、长江两大流域,水资源时空分布严重不均,时间分布上,夏秋往往造成汛期洪水成灾,春夏两季旱情多发;地域分布上,秦岭以南的长江流域,面积占全省的36.7%,水资源量占到全省总量的71%;秦岭以北的黄河流域,面积占全省的63.3%,水资源量仅占全省的29%。同时,陕西也是全国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地区之一,水土流失不但破坏了植被,降低植被的涵养水源能力,并且导致水库淤积,降低水库的供水能力。此外,陕西水污染程度日益加重,其中以黄河流域地表水污染最为严重,如渭河局部河段在枯水季节,河水基本为污水废水。目前陕西省工农业和城市缺水问题已经很突出,随着人口增加、城市和工业规模增大、农灌范围扩展,水资源不足的矛盾将会越来越尖锐,水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将成为陕西未来发展中的最大限制因素之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进入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的新时期。水利要发展,法律是依据,人才是关键,队伍是保证,所以培养一支政治思想强、业务技术精、组织纪律严的高素质水政执法队伍是打击涉水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维护正常水事秩序,保护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前提和首要任务。因此,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十分必要和紧迫。

2.目前水政执法队伍现状

2.1水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水平不高

水政执法人员学水利专业的并不多,学法律的也很少,对相关水利的法律法规掌握的不全面、钻研得不够,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对具体的违法行为应该适应哪个法规的哪些条款把握不准,难以界定处罚的尺度。笔录、送达文书、处罚决定等材料编写不规范,一旦诉诸法律,很容易形成不利于水行政处罚机关的被动局面。特别是现在水事违法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势必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新的难度与考验,只有通过执法人员的能力和素质的“充电”提高才能推动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2.2系统内部执法范围划分模糊

水政执法承担着水政、水保、河道、采砂、渔政等多项执法任务,内容多、范围广、责任重。由于之前陕西省各地并没有专门成立水政执法部门,有的才刚成立不久,所以水政执法的职能被分散开来,由其他水利部分承担。随着水利工作的逐步细化,水政执法成为独立部门,但水政执法的职能并没有完全统一到水政执法部门,造成现在执法范围模糊不清,职能重叠,处罚主管单位不清。

2.3执法人员编制、经费和装备不能满足执法需要

近年来,水政执法队伍在编制体制建设上虽然取得了进步,但与水政执法担任的职责任务还有较大差距。我省是水系大省,水政执法点多、线长、面广,多数水政执法机构设定的编制在8人左右,执法任务繁重与执法人员稀缺是水政执法最突出的矛盾。经费和装备就是水政执法的“粮草”。水政执法机构基本上没有实行参公管理,没有固定执法经费,某些经济欠发达的县市靠自筹经费来解决执法人员的工资。分配的大多数执法车辆是其他机构的老旧车辆,并且数量严重不足,执法取证设备老化陈旧,根本不能达到现代化水平高、快速高效的执法要求,严重制约和影响了执法工作的顺利深入开展。

3.加强水政执法队伍的对策

3.1内增素质,外塑形象

经常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和业务学习,定期进行《水法》、水法规及相关法规知识的学习,结合实际工作,逐步规范执法程序,提高业务知识,最终熟练运用《水法》及水法规,掌握相关法规,在执法中做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水行政执法机构要重视水政执法人员后备人才的选拔和培养,选用一批专业对口、素质好的人员充实到水政执法队伍中,树立水利执法部门的威信和形象,维护《水法》及水法规的尊严。

3.2明确执法职责,组建执法网络

充分利用当前政府严厉打击水事违法行为,推行水政执法责任制的大好时机,明确水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职责、范围、权限、程序、责任,明确水政执法机构与有关机构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执法主体和配合机构的关系。并组建一个完整的执法网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总结特定区域内水事违法类型,并按水事违法类型划分执法小组,打造人人懂业务、 个个有专攻的执法队伍。充分发挥水政执法的综合执法职能,使的各项水政执法工作在统一领导和监督下有序进行,在水利系统内形成职责明确、统一协调、执行有力的水政执法体系。

3.3突破编制限制,落实经费来源,配全执法装备

税法的强制性范文2

【关键词】辛伐他汀;缺血性脑血管病;血脂;脑血管储备能力

【中图分类号】R74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0616(2015)21-92-03

缺血性脑血管病是临床常见病症,患者多存在内膜斑块沉积、全身脂代谢紊乱,这会逐渐影响机体的脑血管储备能力。他汀类药物是目前最为有效的一类降脂药物,因而选用了辛伐他汀。辛伐他汀不仅具有良好的降脂效果,还可恢复内皮功能、抗血小板血栓、稳定颈动脉斑块。但不同的药物剂量取得的治疗效果是有差别的。此次研究选取缺血性脑血管病患者54例,行大剂量辛伐他汀强化治疗,与常规剂量辛伐他汀治疗的54例患者进行对比分析,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院2012年10月~2014年10月诊治的缺血性脑血管病患者108例,均符合1995年全国第四届脑血管病会议各类脑血管病诊断标准,经头颅CT或MRI检查确诊,排除器质性疾病、精神疾病患者。随机分两组,对照组患者54例,年龄为47~68岁,平均(57.6±8.5)岁,病程为1~3年,平均(1.7±0.5)年,其中男31例,女23例。观察组患者54例,年龄为45~69岁,平均(57.4±9.0)岁,病程为1~3年,平均(1.8±0.4)年,其中男30例,女24例。两组患者年龄、性别、病程比较时,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对照组患者采用常规剂量辛伐他汀(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H20083478,规格10mg)。晨起顿服10mg/次,1次/d,疗程2个月。

观察组患者采用大剂量辛伐他汀强化治疗,晨起顿服40mg/次,1次/d,疗程2个月。

血脂测定:抽取清晨空腹静脉血3mL,使用日本日立公司生产的7600-02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检测血脂指标(总胆固醇、甘油三酯、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试剂均购自于原厂,严格按照说明书进行操作。

1.3评定标准

治疗效果的评定标准:(1)见效:患者病症消失,脑血管储备能力恢复正常。(2)好转:患者病症明显改善,脑血管储备能力开始恢复。(3)无效:患者病症无改变,脑血管储备能力下降。(4)总有效=见效+好转。

MFV为大脑中动脉M1段的血流速度。

脑血管储备能力=(屏气后MFV-基础MFV)/基础MFV×100%。

屏气指数=(屏气后MFV-基础MFV)/基础MFV×(100/屏气时间)。

1.4统计学方法

SPSSl6.0软件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比较行t检验,计数资料行x2检验,以P

2结果

2.1两组治疗前后血脂指标比较

两组治疗后总胆固醇、甘油三酯、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较治疗前显著降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较治疗前显著增加。观察组总胆固醇(3.8±0.6)mmol/L、甘油三酯(1.9±0.2)mmol/L、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2.8±0.6)mmol/L均明显低于对照组(43±05)mmol/L、(2.2±0.3)mmol/L、(3.2±0.4)mmol/L,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1.4±0.3)mmol/L明显高于对照组(1.2±0.2)nmol/L,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两组治疗前后脑血管储备能力和屏气指数比较

两组治疗后脑血管储备能力、屏气指数较治疗前显著增加。观察组脑血管储备能力(34.2±2.7)分、屏气指数(1.3±0.3)均明显高于对照组(25.0±3.1)、(1.0±0.2)分,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两组治疗效果比较

观察组治疗总有效率(98.1%)明显高于对照组(85.2%),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讨论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和身体机能的减弱,缺血性脑血管病的发病率持续走高,严重影响着公众的身体健康。及早诊断和治疗是改善患者预后的关键。缺血性脑血管病可由于脑血管缺血而造成该供血区局灶性脑功能障碍,诱发局灶性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出现局限性脑组织坏死或软化,这会降低机体脑血管储备能力。

目前临床治疗方案中,降脂治疗是必要的。辛伐他汀是常用的他汀类降脂药物,是土曲霉发酵产物的合成衍生物,是羟甲基戊二酰辅酶A(HMG-COA)还原酶抑制剂,可有效抑制机体内源性胆固醇的合成。发挥降脂作用的同时,还可以减缓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合成,还有助于内皮功能的改善、抑制平滑肌的增殖与聚集、诱导平滑肌细胞的凋亡与抗炎,能稳定斑块并阻止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进一步发展,对于缺血性脑血管病的治疗具有的独特优势。

税法的强制性范文3

把避税界定为脱法行为,首先遇到一个法理学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呢?

行为法学者认为,在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还存在着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产生于对行为控制的需要,具体的控制手段有确认权利(授权)、规定义务(要求)和禁止,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行为是行为主体在意识支配下,根据法律授权和要求实施的行为,因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行为是主体在错误意识支配下,违反法律规范要求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从法律后果的角度讲,违法行为是法律应予制止的行为,合法行为是法律保护的行为。但从另一角度讲,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未必都是合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不予保护的行为也未必都是违法行为,都应加以取缔。在合法与违法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表现为法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对这类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保证措施,是法律所不控制的行为[7].

我们讲避税的脱法性,是指避税行为因形式合法和实质违法而“脱离并溢出了税法的主义规定”[8],需要强调的是,形式合法是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这里的法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实质违法中的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是蕴含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法的精神”,具体体现为法的宗旨和目的,并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避税行为脱离了税法的控制,从而从行为人的角度,成为一种排除税法适用的脱法行为。

二、避税的概念和脱法性

关于避税的概念问题,理论上历来众说纷云,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并且都在一定程度上与避税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刘剑文教授在《避税之法理新探(上)》一文中,把避税界定为:“避税是指纳税人滥用法律形成的可能性,通过法律所未预定的异常的行为安排达成与通常行为方式同一的经济目的,谋求不正当减轻税负的行为。”[1]这一概念界定也包含了对避税行为的法律评价。

首先,这一概念排除了所谓的“合法避税”。合法避税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所作出的符合税法宗旨的行为[2],从形式上看,合法避税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对自己的经济行为进行的调整,是一种守法行为;从实质上看,合法避税行为符合税法的具体规范,当然也与税法的宗旨相符合,与作为经济杠杆的税法所欲实现的规制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从本质上说,这种行为与税法设置的初衷相吻合。从严格意义上讲,合法避税(原文称之为顺法性避税。笔者注)不属于真正的避税范畴[3].

其次,这一概念把避税行为界定为兼具形式合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脱法行为。

所谓脱法行为,是指行为虽抵触法律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加以适用的情况。脱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现一定的目标,同时造成法律无法对其适用的目的[4].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采取税法及其他法律并未禁止的手段,调整确定自己的经济行为,规避税法的适用,从而实现减轻或免除税负的目的。从形式上看,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却在客观上造成了税收收入的减少。这种形式合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二者兼有的行为,“脱离并溢出了税法的文义规定,因而是一种脱法行为”[5].

三、避税行为脱法性的合理基础

避税行为的脱法性是对避税行为的法律评价,那么,在社会生活中,纳税人为什么要采取避税行为呢?也就是说,避税行为的脱法性是否存在实践中的合理性基础呢?在这一部分,笔者试图从税收是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而支出的费用”[9],以及避税是纳税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两个角度,探寻税法脱法性在实践中的合理基础。当然,这里的合理指的是符合理性,并不包括太多的道德评价因素。

1、税收是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出的费用,而避税是纳税人一种“搭便车”的行为。

经济学研究表明,税收就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出的价格费用,纳税人纳税是为了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国家(政府)征税正是为了给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10].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角度考虑,为了更好地提供公共产品,政府应该尽可能地多征税,为了更好地享受公共产品,纳税人应该尽可能地多纳税。但这无疑会对纳税人的利益最大化产生影响:多纳税则意味着利润的降低。这时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他就会想方设法地降低税负,因为他认识到:如果大家都降低税负或不纳税,则他纳不纳税对公共产品的提供不会产生影响;如果有足够多的人纳税,那他就可以享受公共产品而不纳税——“搭便车”了。因此,避税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纳税人“搭便车”的行为。

2、避税是纳税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

所谓对策行为,是“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进行的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安排”[1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履行其职能,采取了多种规制手段,税收就是其中之一,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另一方主体的纳税人并不仅仅是被动地接受,他可以在遵从与不遵从、合作与不合作之间进行选择。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政府的目标不是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是一种政策目标,是其合法性的最大化,是其权威的建立[12];而对于纳税人而言,其最重要的目标即是直接的经济利益,当国家(政府)的规制行为对其有利时,他会遵从,不利时就会逃避,这是纳税人主体内在理性的要求。当然,这种逃避是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的,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也与行为主体理性的要求不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避税是纳税人为了在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同时,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的“搭便车”的行为,从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来讲,是根据国家(政府)的规制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的有针对性的选择,是一种对策行为。无论是作为“搭便车”行为还是对策行为,纳税人避税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内在要求。由于避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违反法律不是一种

理性的选择),同时也符合经济人理性的假设,从而使避税行为脱法性的界定在实践中找到了合理基础。

四、避税行为的脱法性与可规制性

基于对避税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的学者对避税行为可规制性的理解也颇有不同。有的学者在确认避税不违法、但也不合法的基础上,肯定避税对完善税收立法、增强纳税人税法意识和增强国际贸易竞争力的积极效用,认为避税是不应予以提倡的行为,但实践中国家(政府)不得不予以规制[13];有的学者认为避税是在守法的前提下对税法的不足加以利用,事实上可以促进税制的完善和合理化,因而不能用超越法律的权力去缩小避税的影响[14].笔者对避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税制的完善同样持肯定态度,同时认为不应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对行为的规制是通过在具体法律规范中设定行为模式的方式来实现的。笔者认为,这种预设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个体的行为模式,也包括国家(政府)的行为模式。通过行为模式的法律设置,一方面可以形成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和制裁机制,同时也可以形成对国家(政府)的约束机制。具体到税法领域,则体现为依法纳税和依法征税。但对于法律并未预设的行为模式,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主体可以自由选择的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国家(政府)不应进行规制,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避税行为则属于这种情况,在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国家(政府)没有法定权力对其进行规制。同时,由于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对人们行为具有导向作用,强行规制则会破坏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合理预期,不知应该如何行为和不应该如何行为,从而影响在经济领域进行创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对避税行为不应进行法律规制,这也与避税行为的脱法性相适应。只有在法律对特定的避税行为预设了行为模式时,才能予以规制,而此时的“避税行为”,其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脱法性了。

综上所述,避税行为是纳税人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的“搭便车”行为,是对国家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由于其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质上的违法性,是一种脱法行为。对于这种脱法行为,由于缺乏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应进行强行规制,只有在税收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对其进行依法规制。

「注释

1、刘剑文,《避税之法理新探(上)》,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8期。

2、同注1.

3、刘隽亭、刘李胜,《纳税、避税与反避税》,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54页。

4、5、6、同注1.

7、本部分观点参见:谢邦宇等著,《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0—117页。

8、见注5.

9、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7页。

10、同注9.

11、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34页。

12、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5页。

13、孔少飞,王先年,《避税问题法律探析》,载《云南法学》,1996年第3期。

14、张贵,《避税概念探析》,载《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税法的强制性范文4

关键词:宪法强制性义福利性义务公民权利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税法的强制性范文5

税法是调整经济分配关系的法律。因此,必然会产生种种经济职能,从而使税收的经济功能在法律形式的保障下得以充分发挥。保证国家财政需求是税收最根本的职能,税收制度成为法律,是国家及时、稳定取得财政收的一大重要保证;调节宏观经济是税收的基本职能之一,税收采用法的形式,可以将税收的经济优势与法律优势结合起来,使税收杠杆在宏观经济调控中更为灵敏、有力;税收采用法的形式,使其对经济活动的监督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成为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其约束力无疑在为增强了;在对外经济效中,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基本手段之一,税收采用法的形式,无疑有助于提高税收维护国家权益的权威性和总体效力,便于在签订有关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时坚持国际通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对等处理税收利益关系。

在这里,我们不禁会问:征收的税国家用在哪儿呢?作为纳税人的我们得到了哪些好处?现代社会运行一个基本常识是,良好的公共服务和社会公正是人民所需要的,人民因此而纳税。因此国家、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就天然存在着一种权责对等的契约关系。换言之,纳税人缴纳了税款,也同时获得了权利。而这种权利主要体现于两个层面,一是体现于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关系。二是从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角度而言,体现于宪法所规定的纳税人权利。如:城市绿化、经济建设、社会文教、国防建设、行政管理等等。这些都与我们日常生活所相联系的。关税的征收,对于国外倾销产品起到削弱的作用;对于出口产品免税进入国际市场,加强管理竞争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吸引更多的外国大财团来华设厂投资,增加我们的就业机会……我想这就是做为纳税人最能体会的好处。

对于我市国税工作,敝人提出以下几点愚见:

首先,对于工作在税务征收前线的税务工作者们要树立良好的形象。税务工作者从事税务工作,对于国家税务机关来说税务工作者代表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征收关键在于税源控管,是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桥梁,对于纳税人来说是对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的监督。一个企业的形象在整个社会中是不容忽视的,在企业中工作的我们,“企业形象”并不单单是一个很讲究的外表,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公司标志,更重要的是企业的服务态度。对于我们打工者来说是相互依存的。建议:设立导税服务岗,并实行轮岗制度,定期对前线工作的税务工作者进行业务能力培训;及时培养具税务专业的年青税务工作者接班人。树立一个公正、廉洁奉公崭新的国家税务机关形象,与纳税人之间的距离拉得更近。

其次,对于在征收过程中,难以避免在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与纳税人理解的矛盾,缺乏一个完全具备企业财务与国家税务的“税官”来分析、判断。这种情况常常是使企业的负责人认为税局要的是多征一点税,而企业负责办税的人员两头受气。建议:设立“税官”,使国家税收法规更明晰,及时纠正纳税人的误解。

再者,对于一些由国税局出具完税证明的申请或免税证明申请,应由内设部门完成资料及申请表的内部传递工作,节省纳税人的时间。建议:可否集中交专管员处,再由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传递。

税法的强制性范文6

税收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基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就是税收利益的分配;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形式;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

税收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物质前提是社会有剩余产品,社会前提是有经常化的公共需要,经济前提是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上层条件是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中国的税收是公元前594春秋时代鲁宣公实行“初税亩”从而确立土地私有制时才出现的。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税收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这主要体现在:1.税收是国家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马克思说过:“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废除捐税的背后就是废除国家”。没有税收,就没有国家政权的正常运转。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并与国家共存亡。2.税收是以法制为基础的一种分配形式。税收的通常定义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向居民和经济组织进行强制征收而取得的一种固定收入。国家通过立法和采取相关政策,赋予税收极强的法律地位,使税收征收呈现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大特征。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更加凸显了税收法律地位的重要性。3.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出来的结论。所谓统一性,就是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经制定,各地必须无条件遵守。所谓权威性,就是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权在中央,各地无权随意制定。所谓严肃性,就是各地不得擅自违反或不执行税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实践证明,只有高度维护税收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地位,国民经济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最主要、最规范的形式,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我国的税收收入已占到财政收入的90%左右,是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国家运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通过预算安排,支持农村发展,用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用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进行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城市的公共建设以及国防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用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开展外交活动,保证国家安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时,税收能够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凡是纳税商品就具有生产和经营的合法性受到政府的保护,可以在全国市场上通行无阻,具有竞争的权利;税收能够适应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需要,各种所有制并存的混合经济,在国家与企业及个人分配关系采用平等纳税原则,一视同仁,对各种所有制实行公平负担政策,使各种所有制具有平等竞争能力;税收适应企业自主经营的要求。企业可以根据税法和自己的经营情况,确定自己的利益,具有确定利益界限,可以使企业摆脱主管机关的财政控制和财政部门过多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