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服务招标方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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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服务招标方案

资产评估服务招标方案范文1

关键词:国有产权;转让程序;规范盲点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及规范盲点

收录日期:2012年5月22日

从2004年2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实施,到2009年6月颁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务院国资委相继出台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多个文件。2009年11月,北京、上海、天津等主要产权交易机构又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进行了细化,并形成了由《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等12个分则组成的一整套操作细则和实施办法,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以规范决策、进场交易、机构选择、信息公开、竞价交易、规范操作、信息统计、监督检查为主要内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的统一监督制度体系。通过制度建设规范和完善了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进场交易、评估等事项,促进了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减少和避免了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根据国资委陆续颁布新的产权管理的制度与办法,国有产权活动、尤其是国有产权转让的操作程序发生了不少变化。

(一)产权转让申请。产权转让的国有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产权转让的申请,在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产权转让后向所在国资委提出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并报批。

(二)明晰产权、核准资产

1、产权界定。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的书面申请,再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国资委向企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复;国资委指定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产权界定查证;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产权界定查证的结果,向国资委提出产权界定结果确认的请示;国资委对产权界定结果作出确认通知。

2、清产核资。企业成立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并在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

3、财务审计。企业应委托所在国资委指定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4、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经核准或备案。国资委按规定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企业对本企业的资产评估情况在本企业进行为期十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将公示结果报国资委;对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国资委对评估结论进行核准备案,出具核准通知或备案通知书。

(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审议和审批

1、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在本企业进行为期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3、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

4、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

(四)出具法律意见书。由律师事务所对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及产权转让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产权交易。企业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实施为期20个工作日的上网挂牌,在征集到一个受让意向人时,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征集到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时,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在确定了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产权和工商等变更登记。在产权交割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国资委办理国有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工商、税务、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资料交国资委备案。

二、国有产权交易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随着国有产权的转让在制度方面不断完善,操作方面更加规范,国有企业出让和受让产权成交金额持续增长,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作为产权市场主力,推动近年产权交易量大幅增长。但是从实践的角度和产权转让操作的过程来看,仍存在一些需要规范或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在此进行一下思考和探讨。

(一)“优先购买权”待统一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国有资产法》规定,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这样,国有股权挂牌转让就碰到了目前为止各产权交易机构仍未妥善解决的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要求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进场参与摘牌竞价,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北京产权交易所规定,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在确定受让方和交易条件后,转让方应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不久前,几家产权交易机构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的《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也只是笼统地提到“涉及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机构应当为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权利提供相关服务及制度保障”,回避了如何行使优先受让权的问题。

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参与竞价,而最终挂牌征集到的受让方不管是一名还是多名,由于原来有优先收购权的股东的存在,缺少了可能的竞争对手,因此无法通过竞价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

我们可以预见,这个法律障碍可能对国有产权交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建议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对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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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处置的内容

将集团公司的矿山采矿许可权、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和270余亩土地中的91.41亩生产用地出让,其中40亩土地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投标者中标后按规定必须受让南方公司租赁期间投入资产中经评估的界定内资产,另51.41亩工业生产用地从南方公司按规定受让。

二、资产处置的方式

1.矿山采矿权:矿山采矿权出让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让。由区政府向市政府行文要求对硅灰石集团公司矿山采矿权按协议转让方式出让,市政府批复同意后委托江西信达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硅灰石(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采矿权价款由中标受让方承担。

2.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及40亩土地: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及40亩土地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

其中:⑴机械设备:委托金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⑵生产区厂房及生活区职工住宅、设施:委托金山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⑶40亩土地:按照2007年《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为204元/平方米(约合13.6万元/亩),该宗地总价为544万元,需委托市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3.南方硅灰石实业公司资产:中标者中标后必须按规定受让南方公司租赁期间投入资产中经硅灰石(集团)有限公司认定的资产(需委托金山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

4.中标受让方必须按规定受让南方硅灰石实业公司2001年因招商引资原因已过户的51.41亩土地(34274.94平方米)地价181.66万元(按照2001年人和乡地价标准53元/平方米计算)。

三、资产处置的原则

做大做强的原则。资产处置的目的是要加大硅灰石项目的投入,上附加值高的硅灰石系列产品生产线,提高对硅灰石原矿的利用率,达到既延长硅灰石原矿的开采年限,又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

四、资产处置的步骤

(一)成立硅灰石(集团)有限公司矿山资产处置领导小组。

(二)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三)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四)进入资产处置程序。

1.协议出让矿山采矿权

(1)矿山采矿权出让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让。

(2)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硅灰石(集团)有限公司矿山采矿权协议转让请示,市政府批复同意后,依法按规进入矿山采矿权协议转让程序。

2.招拍挂出让机械设备、房屋建筑、土地等资产

(1)拟定招拍挂公告[公告内容应注明招拍挂资产的范围、标的起价(不含手续费)、时间、地点、联系人、报名费及报名条件],委托资产拍卖机构通过媒体在全市进行公告。

(2)进行公开招拍挂,委托一家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公司)对矿山资产进行公开招拍挂。

3.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包括:

(1)转让与受让双方和名称与拄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4)产权交割事项;

(5)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6)转让的预设条件;

(7)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8)合同各方违约责任;

(9)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资产移交。

1.矿山采矿权协议转让后,由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按照协议转让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矿权价款依据《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号)的规定进行处置的意见,由中标受让方到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部门缴交规定的采矿权价款后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

2.公开拍卖的40亩土地到国土资源部门缴交土地价款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款项支付手续。

3.设备、房屋、建筑物、设施等资产,交清中标价款后由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按资产评估明细表与受让方办理交接手续。

4.中标受让资产者,还应按规定支付受让的南方公司评估界定的资产和受让51.41亩土地181.66万元的费用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五、遗留问题的处理

1.在矿山资产未交接前,继续延顺硅灰石(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方硅灰石实业公司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按实际承租时间计交。

资产评估服务招标方案范文3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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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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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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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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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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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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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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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ref="#heading_7" class="txt"> 第七章 附则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已于2007年6月1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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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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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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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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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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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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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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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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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28">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29">

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30">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class="law_article" name="31">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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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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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class="law_article" name="34">

第三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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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class="law_article" name="36">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37">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class="law_article" name="38">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class="law_article" name="39">

第三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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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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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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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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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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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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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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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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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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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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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资产评估服务招标方案范文4

关键词:低效不动产 处置实践 探索 问题

一、低效不动产的定义界定

所谓低效不动产是指长期处于闲置状态、租金收益率低、存在安全隐患,不足以弥补企业折旧、人工、税费、维修等各类费用支出,不能给企业带来预期收益的一类不动产。国有低效不动产处置是指运用公开交易平台转移低效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笔者通过阅读大量文献,认为资产占用——利润比重分析法 能够更加形象的来界定企业的低效不动产资产。资产占用—利润比重分析法是通过对资产占用—利润结构表的分析来实现的,这种分析方法的主要特点有:将企业内部资产分为高效资产、低效资产和无效资产,通过个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与其对应创造的利润比重的比较来判断其资产类型,一般分析周期为五年左右。通过这个分析方法,若在整个考察周期内或大部分时间,企业内部某项资产的资产占有比小于利润占比,但同时也创造企业利润的情况下,该项资产就可以界定为低效不动产资产。

二、低效不动产处置的实践

笔者所在公司低效不动产主要来源于企业自行开发建造或福利分房政策取消后的保留房产,由于绝大多数房产房龄在20~30年且年久失修、地段偏远分散、房型结构不理想,管理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总体租金收益偏低,不足以弥补企业折旧、人工、税费、维修等各类费用支出。根据国资委加快处理低效无效资产的要求,本着推进全面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低效不动产运营风险,提升资产运行效率,进一步改善资产运行质量,提升有效不动产的盈利能力,自2012年起开始尝试存量低效不动产处置工作,严格按照集团公司下发的《非股权性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以程序规范、效益提升、安全稳定为基本工作准则,边实践、边总结、边改进、边提高的工作思路,努力推进低效不动产处置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截止到目前,笔者公司共处置完成存量房产计152套、商办用房4套,地下车位8个,合计处置面积达到1.35万平方米,资产处置收入达到2.99亿元,超出评估总价1309.08万元,最终实现处置收益合计1.96亿元,并打包解决了几十套历史占用遗留房产问题。通过上述处置,将不利于公司管理且无法进行改善的低效不动产分离出来,为企业盘活资金,腾出来一定的成本空间,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得以充分体现。为此,笔者公司在推进低效不动产处置工作上主要做到了以下几点:

1.组织体系保证

成立低效资产处置办公室,并配备专人负责,按项目化管理要求,坚持PDCA+认真的工作方式,全面推进低效不动产处置工作。由于此项工作涉及招商租赁、财务、法务、客服等多个专业,在公司成立跨部门虚拟团队,由公司分管领导负责统一协调,以保证低效不动产处置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

2.完善处置流程

低效不动产处置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事前策划:通过不动产运营效率分析,年度处置计划报经理书记办公会审核与董事会审议(二次审批);事中管控:处置经济行为上报集团公司审批备案和处置方案上会公示、集团公司指定评估与备案;事后跟踪:审计监察部进行阶段性管理审计、公司纪检参与全过程监督,每次处置行为,上级审计监察部、经营财务部及公司纪检员均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1)公司董事会审议年度低效不动产处置计划与方案;

2)按照处置授权权限分批上报集团公司,取得同意处置经济行为批复;

3)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程序进行指定评估,取得国有资产评估备案表;

4)具体处置方案经总部领导班子审核备案;

5) 公开市场(平台)上市挂牌交易。

3.健全处置制度

国有低效不动产的处置过程,就是追求资产处置程序合规、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但其工作规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的规定。笔者公司在认真学习领会《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条列》、《上海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及集团公司《非股权性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基础上,起草了公司《低效不动产处置管理办法》、《低效不动产处置交易流程》等制度。目前,公司低效不动产资产处置制度体系基本确立,特别是依法依规规范了低效不动产处置评估、信息公开、定价(低价)流程、领导班子会议决策处置方案、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等制度。

4.优化处置方式

不断优化低效不动产处置方式,实现低效不动产处置价值最大化。根据地区差别、难易程度及相对优劣差异,将存量房产打包捆绑处置,按每包标的总价(以评估价计)不高于1500万元或总量不超过10 套为原则进行处置。实践证明,根据存量房产现状和特点,采用集中交易、批量处置的方式,不仅让有实力的集约竞买人参与竞价,还解决了许多历史遗留问题,有效提高了处置效率,确保和加快了资金的回笼,减少了处置过程中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出。

5.注重资产调查

首先,履行尽职调查:包含资产权属(抵押、担保、诉讼),欠费(水电煤、有线电视、物业管理、保安保洁费),户籍等情况;

其次,资产现场勘察与调研:对处置标的物的层次、朝向、内部结构变化情况,以及对所处的区域内同质房屋进行价值比较,并形成书面材料(重点揭示瑕疵情况);

第三,资产现状梳理:包含租赁状况分析、处置事项或优先购买权书面告知、租赁到期或历史遗留问题清理、附属设施设备清理、结构改变恢复及装修补偿等。

6.严控资金风险

近几年,公司低效不动产处置涉及资金量特别巨大。为此,处置资金及时安全到账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所以,在处置合同中我们特别约定处置资金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帐。每次处置成交后,首要工作即为按日跟踪资金到账情况。特别是在今年第二批存量房处置中,出现了资金支付延迟的倾向,对方提出需要给予2个月的宽限期。为此,我们及时上报法律事务部并紧急发出催款函,按日跟踪资金流向,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失,最终在拖延2周后全部到账,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对方违约金1.4万元。此事件为后续资金到账积累了经验,进一步采取了预警防范措施,后续处置未再发生类似事件。

7.廉洁透明处置

国有低效不动产处置工作十分敏感,涉及到方方面面不同的利益群体。公司每年初对于低效不动产处置工作主要责任人员签订《敏感岗位廉洁自律承诺书》,自觉做好廉洁自律的表率,处处防微杜渐;此后,公司经理书记办公会再提出明确要求:公司领导、处置相关工作人员、职工实行回避制,不得参与低效不动产处置的拍卖、买卖等事项;每次处置行为,均在解放日报纸质媒体及网络上公开处置信息;此外,针对个人或集团内部职工需求购买房产的行为,还专门制定了个人参与购买房产流程及风险须知制度,从源头上为低效不动产“阳光处置”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8.妥善化解历史遗留问题

近年处置的存量房产大多数为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老公房,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其中清理处置诸如浦东环龙苑别墅、海事局、庆安路水泵房、区商委置换占用等各类占用房产共计几十余套,无一发生不稳定事件;努力化解房屋因年久失修漏水、房屋结构人为改动、租赁装修补偿及租户到期占用不退等各类疑难杂症达五十余起。

三、低效不动产处置的探索

盘活国有低效不动产应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以企业战略规划目标为指导,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市场为导向,以资产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而达到盘活资产的目的。

国有低效不动产处置涉及资产权属不清、清理难度大、情况复杂,并无先例可遵循。通过近几年国有企业的不断尝试与实践,目前对国有低效不动产处置,笔者认为基本有以下四种转让模式,现将四种模式实施路径作以如下分析:

1.与个人交易(协议转让)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经相关机构批准除外。2013年12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进一步下发《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3〕78号文件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对外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只有涉及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的,由中央企业负责审核批准。为此,与个人交易不可避免的涉嫌将产生国有资产外流和交易结算无法按时按额缴纳的情况,不利于企业的管理和资金的使用,无法可靠稳定的为企业提供有效不动产运营效率的必要资金流。

2.中介机构挂牌交易

中介机构挂牌交易的处置成本基本与拍卖成本相同,处置的方式及流程对于一般企业管理人员较为熟悉也容易操作,可以实现单项标的处置效益最大化,但较难实现批量化处置,也无法保证在短期内取得交易收入。同时,因市场对房地产价格预期的不同,也使交易很难完全按企业预期的成交价格达成交易。由于中介交易的过程中,客户实地看房的需求,不可避免的将增加交易的隐性成本和风险,此方案无法成为国有低效不动产处置的优选。

3.整体拍卖转让

资产整体拍卖较多的应用于企业的闲置资产;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接近亏损的企业资产;以及不利于优化产业结构的企业资产。资产整体拍卖主要采用公开招标竞卖的形式,在平面媒体、互联网等渠道拍卖信息,并通过专项推荐会的方式扩大招商,最终将资产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这种交易模式 能满足国家提高企业资产转让公开透明度,较快的寻找到交易对象,满足企业资金较快回笼的需求,特别是能够解决整体资产包中存在的楼品质量、房屋占用、欠费等诸多隐性瑕疵,避免了可能产生的一些不稳定因素。尽管拍卖机构可以根据《拍卖法》和《工商监管条例》对拍卖的委托手续、拍卖公告、拍卖程序、竞买合同、竞买人资格进行控制管理,但目前尚不足以满足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要求。

拍卖机构运用其丰富的社会资源,可以向委托人提供下述服务,并取得较好的实际效果。

(1)平行关联增值服务

①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的提前介入制;

②拍卖前的策划方案设计;

③通过拍卖预告、项目推荐会等方式扩大受众面、获取市场信息,供委托人参考;

④积极配合委托人完善拍卖标的物的手续。

(2)纵向延伸服务

①以拍卖前的摸底、接触为基础,在拍卖后协助委托人清场;

②协助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过户等手续;

③代委托人协调或做好物业的修复工作;

④代委托人做好欠费等调查工作;

⑤协助买受人联系并指导诉讼工作,保证拍卖后期工作的有序开展。

4.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成本与直接委托拍卖相近,进场交易流程与拍卖基本相似(交易方式可选用拍卖进行),基本步骤为挂牌申报、信息披露、举牌受让、竞价和成交签约。产权交易机构能够提供政策、法规咨询和业务指导,确保国有低效不动产处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的规定,并能够满足政府相关部门对国有资产监管的要求。但产权交易机构对申报材料审核较严,一般要求梳理干净、权利清晰的资产进场交易(在租赁期内一般要求予以清场),且信息披露时间较长(不低于10个工作日),难以满足企业在较短时间内达成交易意愿。

产权交易机构作为一种交易平台,目前在提供增值服务方面表现欠缺,成交后续工作一般也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企业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予以配合。为此,此种模式难以达到低效类资产进行快速处置的目标。

四、低效不动产处置存在的问题

1.缺乏评估价格的时效性

一般而言,评估报告的有效性通常为一年。若是年初评估年底交易,根据当前的房地产市场的波动性,资产的成交价格将与资产评估价格差异很大。评估价格对资产处置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评估价格偏离市场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特别是商办房,将会严重影响资产的交易。为此,评估时需要全面披露资产瑕疵状况,充分挖掘资产的内在价值,体现一房一价的评估要求,并科学合理地掌握委托评估与处置计划相匹配的节奏,确保评估与市场价格波动相符合,提高资产价格的市场竞争性与可操作性。

2.缺乏处置税务工作的统筹策划

国有低效不动产处置税务策划,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低效不动产与其他物权资产存在一定的差别,按照其不动产物权属性,低效不动产交易成功后还需要进行法律层面的产权转移登记。由此带来的国有资产交易机构的税务策划与产权转移登记的税务申报事项是否可以竞合,这还有待于今后的工作实践;其次是低效不动产处置与房地产交易过户之间存在一定时间周期性,可直接导致过户申报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如何对这部分差额进行税收调节,需要进行系统性统筹策划,合理节税,从而减少处置成本。

3.缺乏低效不动产的安全管理

在处置实践中,一旦该低效不动产被列入处置的范围,往往会忽略该资产的安全性管理。为此,保持资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是处置工作的前提保证,需要进一步加强处置资产在抵押、担保、涉诉等方面的管理;加强资产处置的风险管理,特别是在资产成交后尚未完成产权过户前的责任落实与风险管控,需要明确管理责任,确保资产权属转移前的稳定性、安全性、完整性。

参考文献:

资产评估服务招标方案范文5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为重点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是管好、用好、发挥好已建小型水利工程作用的重要途径。近几年来,临沧地区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做了一些探索,出台了《临沧地区小型水利工程改革暂行规定》,取得初步成效。一是以改促建。通过改革打破计划经济条件下由国家兴办水利的单一模式,受益者成为真正的投人主体,充分调动了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投资办水利的积极性;二是以改促管。通过改革,明确了权、责、利关系,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有机结合,提高了水利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优化了资源配置,水利设施相对集中到有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人手里,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三是以改增效。一方面农民更新了观念,提高了市场竞争意识,更重要的是盘活了资产,合理调整了结构,促进了经营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临沧县已拍卖小型水利工程8件,收取拍卖资金14.35万元;承包工程经营权59件,承包管理费46.4万元,为小型水利工程改革开了好头,起到了一定的示范带头作用。但总体上看,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不大,大多沿袭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办法,重建设、轻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存在“建、管、用”脱节,“责、权、利”不统一的问题,使一些已建的小型水利设施失管,或被盗、或被毁,有的资产闲置甚至随意报废。水利资源得不到很好配置,小型水利工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水利资产监管主体不明,产权运作不规范,资产结构不合理、体制不顺,机制不活,管理不力。因此,改革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势在必行。

2大胆探索管理体制改革的有效途径

推进以产权制度为重点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是农村水利建设与发展的方向。面对临沧地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投人不足,水利化程度低的实际,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和水利主管部门,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在扎实抓好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同时,大胆探索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有效途径,使小型水利工程发挥最大的作用和效益。

2.1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一是理顺体制。要切实解决当前水利工程产权所有者主体不明确,管理责任不落实,产业结构不合理,工程效益衰减等问题,建立灵活有效的水利管理体制;二是搞活机制。通过实行股份制、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健全服务体系,拓宽投资渠道,加强民主管理,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经营。通过放开、搞活水利工程的经营权、使用权、建设权,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化、投人多元化、经营企业化、服务社会化的水利管理体制和发展机制,使目前因各种原因损坏的小型水利工程尽快得到恢复;对有潜力的工程,要通过更新改造,使其发挥更大效益。

2.2采取科学方法,积极稳步推进

从临沧实际出发,推进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坚持4条原则:一是抓大放小,放权搞活的原则。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对中型水库及重点骨干工程实行宏观调控管理,一般小(一)型水库以下的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小流域治理、乡镇供水等工程都可列人改革范围。放开管理权、开发权、经营权,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既可自主经营,又可继承和转让,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消除后顾之忧;二是形式多样,灵活有效的原则。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采取多种形式,不分区域界限,不限贫富贵贱,不论是拍卖、承包或租赁,都不限对象、不限数t、不限方式、不限资金来源。如采取购买方式,则购买者可以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干部职工,也可以是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集体等,购买者可以买一个工程,也可以买多个工程,可以独立助买,也可以联合购买;三是“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倡导公开、公平、公正、自愿,优先考虑受益农户或拥有所有权的村(社)农户,只要权属明确、群众自愿,国有和集体所有水利资产都可拍卖。努力做到公正议标、公开拍卖、公平竞争,既讲实效又注重灵活性;四是抓住重点,突破难点的原则。改革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因工程而定,因地域而定,不搞一刀切,可采取“先易后难,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制定合理方案。如采取股份制方法,即原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通过存量资产折股,增量资产扩股,先售后股等方式改造为股份合作制。新建农田水利工程可广纳社会资金募股或联合投资折股等方式直接组建为股份制。此外,对不适宜股份制或拍卖的工程,可实行租赁制或“几定几包”的承包责任制。

2.3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改制形式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要做到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改革,达到农户拥护,村干部积极,经营者有利的目的。承包是在所有权不改变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使用,双方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各自权责和义务。合同对经营管理形式、期限、价格、付款方式、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及有关事项详细明确。租赁是工程产权所有者将小型水利设施出租给个人经营,经营者交付租金,在一定时期内取得水利工程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拍卖是将水利固定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出售给个人经营使用,购买者对工程设施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允许继承和转让。股份合作制是对新建或更新改造的小型水利工程从筹资、经营、管理上采取股份经营方式,通过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募股或联合投资折股等方式组建为股份合作制。

2.4依法严格制定改革方案

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要纳入“依法管水、依法治水”的轨道,坚持依法办事。所有承包、租赁、拍卖和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水利工程,都要依法签定合同,建立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公证,尽可能做到公平、严密、合理、合法,让经营者既有压力,又有动力,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改革方案主要包括资产评估、资金使用与管理,事后管理和监督指导,政策完善等几个方面(,水利部门会同县、乡、村三级领导组成专门班子,共同调查研究,共同拟定方案,进行民主决策,经工程所有者及受益农户同意,方可组织实施。一是资产评估要充分考虑工程投人,管理现状,经济效益,使用年限,债权债务,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评估要实事求是,遵循价值规律,做到货真价实,合理确定工程价值,避免国家和集体资产流失。按照“公开、平等、竟争”的原则,由工程所有者进行公开招标,确定新的经营者,确定租赁费、承包费和拍卖价格。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工程,要广泛听取群众受益户的意见,对重大问题按股份合作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资产评估还要兼顾各方利益问题,例如水价的制定既要反映价值规律,又要兼顾群众利益,可由政府确定指导价或最高限价,由群众协商定价,水利、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指导。无论采取何种改制形式,都要按市场机制合理确定水价,让经营者有利可图;二是要加强对拍卖、承包、租赁等回收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滚动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工程所在村、组、户新建、扩建水利工程的补助,还可用于特大洪涝灾害给经营者造成严重损失的工程修复补助。资金使用要先提出申请,编制预算,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以保证资金“取之于水,用之于水”;三是要加强事后管理和监怪指导。小型水利工程改革完成后,并不意味着什么都完事了,责任一了百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仍要在水利资源、工程布局、防汛抗早、水土保持、病害处理等方面对工程加强监督和指导管理。经营者要服从水利行政部门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工程布局统一规划,用水统一调配,避免人为因素造成重复建设,相互干扰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四是改革后要制定和完善相应政策,加强扶持、引导、保护、服务等工作,不断完善规范,使其健康发展,正确处理好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国家和个体等关系。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不能搜自变更水利设施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在工程安全方面,购买者必须负责工程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出现险情时,政府和群众均有义务参加防汛抢险;蓄水方面,要按水利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做好蓄水工作,保证生产、生活用水;管理方面,要对病害工程进行限期整治修复,积极发展综合经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2.5严格保护小型水利工程所有者合法权益

改革后经营者取得所有权、经营权的水利设施,政府等有关部门发给产权证、使用证、营业执照等,让他们依法经营,若水利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取水工程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可减免水资源费。对承包、租赁经营水利工程者,享有管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和受益权;对拍卖和新建的水利设施的经营管理权,可继承和转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所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经营管理者要服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服从当地经济发展的大局,维护公共利益。

资产评估服务招标方案范文6

【关键词】 基本建设 问题 建议

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复杂,投资大,建设时间长,涉及部门多,国家规定多,到处是“机关”,容易出问题;干基建的油水大,查基建的风险高。本文为此提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几点建议,旨在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对我国新一轮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项审批及内部控制方面

(1)违规立项。如个别应由国务院或部委总部审批的项目,直接由省级管辖单位审批立项,有的建设项目未经上级单位审批擅自在地方立项。

(2)规模控制不力,超面积、超投资、超标准的问题仍然存在,部分初步设计或初步设计变更未经审批,随意增加变更工程项目。

(3)部分项目立项时间较长,建设工期失控,个别建设项目在上级行立项批复之前先行施工,由于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或工程监督管理不善,项目一拖再拖,成为“马拉松”工程。

(4)部分建设单位基建管理机制不健全,职责未落实,未成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没有配备专职基建财务会计和懂基建工程的管理人员,有的甚至基建会计、出纳一人兼,重大决策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基建档案资料不全,内部控制薄弱,管理不规范。

2、基建财务管理方面

(1)少数基建项目资金来源运用不合规。有的建设单位挤占公用经费和行政事业经费列支基建工程费用,或虚列费用支出将资金转入基建账户,未经批准使用其他项目结余资金、使用借款垫付基建款等;有些单位则挪用基建资金购置非建设用固定资产,如汽车、空调或个人住宅商品房,列支汽车修理费或其他与基建无关的费用。

(2)部分单位基建财务核算体系不健全,支付工程款审核把关不严格。如:违规使用现金支付大额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无发票、无合同或工程进度报告支付工程款、未按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未督促供应商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基建资金未做到专户存储、多头开户、白条入账、凭证无审签、记账凭证无附件或附件不全、重要支付凭证和财务印章管理不严格等;有的施工单位利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预算、结算知识了解甚少的管理漏洞,采用高套定额,多计材料、设备价格和数量,设计变更减少不做调整,重复计算工程量,编制虚假预算和结算等手段,高估冒算工程造价,致使建设资金流失。

3、基建项目招投标采购管理方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规,基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集中采购管理,在采购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后,应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但实际工作中部分建设单位未将基建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未纳入建设单位集中采购管理,采购方式、操作程序不合规,分散采购,应招标项目未招标。还有一些建设单位招标活动不规范、不严谨的问题比较普遍,如在投标单位数量不够的情况下未重新组织招标,评标前与中标单位进行实质性谈判,招标标底不准,隐性市场存在舞弊;对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资质、评标人员资格审查不严格等。

4、合同及工程管理方面

(1)建设项目合同管理不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经济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经济契约。一些采购合同签订不及时、不合理,有的单位未按中标结果签订采购合同,有些则签订追加采购的补充合同金额超过10%的规定比例逃避再次招标,个别单位边施工边签合同或先施工后签合同,还有的根本就未签合同或协议;一些合同(协议)签订不严谨,合同条款漏洞太多,对许多可能发生的情况未作充分的估计;对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合同的条款之间、不同的合同文件之间规定和要求相互矛盾或不相一致,合同条款残缺不全,维权意识差,造成经济纠纷;一些单位未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个别单位终止合同却未签订解除协议,严重影响了建设单位的利益,有的甚至造成了基建资金的损失浪费。

(2)工程日常监督管理松懈。部分建设项目监理、质检部门与建设单位基建现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不到位,造成工程肢解发包、转包等问题发生,施工合同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单位不符,施工单位串通监理或质检部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部分工程项目验收不严格,个别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隐患,反映出部分建设单位未有效督促监理单位履行约定职责。

5、置换、代建基建项目问题较多

基建置换一般是将旧的房产通过资产评估进行处置,用取得资金建设新的项目,但在多起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资产评估、拍卖、处置变成家族生意,低价折让出售国有资产,,造成置换黑洞。“代建制”项目往往为个别开发商从权力主体手中获得,采购人不通过信息披露直接将手中的项目委托给信得过的代建单位,也存在“权力租金”的交易,其可控性较差、不确定因素多,有些开发商资金实力不足可能会造成半拉子工程、建设单位自身的权益难以保障,存在一定风险。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1、主客观原因导致建设规模超标

一是受当地政府行政干预(如城市规划规定层高、外部装饰等)、基建工期长、建材涨价及配套项目要求提高等因素影响,直接加大了建设成本。二是建设单位追求“标杆”、“形象”工程,想方设法争取项目和资金,互相攀比,规模能大则大,标准能高则高,“三超”问题比较普遍,存在法不责众的心理。

2、内控不力和基建管理能力欠缺,导致风险隐患增加

一是部分建设单位基建管理人员内控意识不强,责任和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基建领导小组、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基建办和会计部门的管理职责不明确,基建管理一手硬一手软,上项目、跑批文、要资金积极主动,财务核算、工程管理和监督检查等相对松懈,导致基建管理不规范、部分环节失控。二是缺乏基建管理专业人才,基建管理能力严重不适应项目建设发展的需要。基建工作相对复杂,法规政策性强、涉及领域广,在工程开工前临时抽调的基建管理和财务人员对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缺乏工程技术、工程建设的专业知识和财务管理经验,难以做到项目管理的科学化和财务管理的规范化,在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管理、资产置换等过程中,一旦考虑不周、决策不慎、操作不当就会陷入被动和纠纷,导致个别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和风险隐患。三是基建监督检查及处罚力度不够,造成问题屡查屡犯。

3、基建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操作出现偏差

一是资产置换、委托代建等制度空缺。如在对以置换、代建方式修建营业办公用房项目的管理上,目前没有相关的法规制度,特别是对置换资金的控制管理上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办法,造成置换代建项目建设缺乏主动控制权,操作出现失误,维权意识淡薄;个别建设单位决策管理不当,尤其是对置换投资方式和委托建设方式的复杂性估计不足,缺乏管理经验,操作具有随意性,致使工程进度慢、问题多、隐患大。二是个别基建法规要求不明确、不一致,操作性不强。目前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很多,有国务院、国家部委制定的,也有地方制定的,实际工作中,由于基建法规太多和有些规定不明确、不一致导致执行过程中的盲目随意和无所适从,一些建设单位未将《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与《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执行,不论合同估价金额,对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都招标,对大部分设备、材料等均采取询价方式采购,致使招投标采购管理不规范。

三、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建议

1、加强立项和基建内控管理,有效控制建设规模

一是严格落实立项审批程序和标准,从源头上对总规模控制。建议基建项目立项应在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及有效论证的基础上,根据机构、人员、业务量、房屋类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等客观因素和实际需要,确定审批新建、扩建、改造房屋类固定资产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时要针对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尽可能一次核准总规模,减少多次追加批复,避免“上级批一块”、“地方政府给一块”、“建设单位超一块”等多头立项、分头审批导致普遍超投资、超规模问题的发生。另外要加强工期控制,上级管理机构在批复初步设计方案时,可大致界定工程竣工时间,让建设单位有紧迫感,避免因工期延长导致的成本增加。二是加强基建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确保建设单位基建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管理专业知识和工作程序,增强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维权意识、大局意识和执行法规制度自律意识,进一步提高基建管理水平。

2、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办法,弥补建设项目制度上的管理空挡

一是制定以资产置换方式兴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相关制度规定。根据基建过程中用旧办公楼置换新办公楼、建设用地或建设资金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制定和明确项目申报、资产评估、置换资金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二是研究制定“代建制”建设管理办法。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代建制”的利弊和风险,通过试点和总结经验,制定有关基建委托代建建设项目的管理办法,确定“代建制”的实现方式、工作程序和风险控制重点。三是修订完善有关基建管理办法。建议基建上级主管机构应及时制定或修订基建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基建管理操作手册或指南,增强基建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3、加强基建财务管理,规范采购行为和工程管理,提高基建管理水平

重视基建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基础工作,健全财务管理核算体系,切实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法规和采购管理办法,基建项目按规定实行集中采购管理,做到采购方式确定恰当、采购程序合规合法,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采购必须实施招标;加强基建合同管理,认真落实合同审核制度,确保合同的完整、严谨,预防争议或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4、建立健全基建工程“全过程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加大指导和审计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一是对基建工作的指导、检查和审计监督应实行“全过程管理监督”,贯穿于基建项目立项、开工建设到竣工等各个阶段,并对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设计变更、隐蔽工程验收、暂定材料认价、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重点监督审计,早介入、早审计可以使监督关口前移,改变那种找到了管理漏洞,但问题已无法纠正;查出了损失浪费,但资金已无法挽回的被动局面。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审计监督与评价,有效控制防范风险,减少或避免违规问题和损失浪费问题的发生,确保工程质量。二是健全基建项目监督机制,加大违规问题查处力度,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对违规建设项目进行处罚和通报,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确保基建工作依法合规。

5、组建基建管理专业团队

建议把承担过基建工作熟悉具体业务的同志集中起来(或聘请个别中介机构专家参与),对建设单位提供基建管理全过程的专业咨询和指导,并实施对建设项目监督和检查,提出改进基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专业团队的日常办事机构可设在上级管辖机构,加强系统内直属单位基建管理和指导工作,充分发挥专业团队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