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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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论文

保险专业论文范文1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告知

一、引言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无风险,无保险。风险的大小和性质不仅直接影响着保险人是否承保,且决定着保险费率的高低和保险合同的内容。而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保险方无法对承保标的进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则通常知之甚详。为了使保险方能够在熟悉情况的基础上,就合同的缔结做出意思表示,投保方负有提供与合同缔结相关的一定信息义务,以求合同之实质自由。如果投保方对缔约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实,则势必影响保险方对事实的判断,使自己的决定受他人意志左右,成为他人的决定,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故据实告知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据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甚大,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界定。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告知方式:主动告知抑或被动告知

关于告知方式,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即主动告知与被动告知。主动告知者要求投保人应说明的事项,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只要是投保人所知悉的事项,即使保险人未询问,仍在告知义务之列。早期保险立法多采用主动告知的模式,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动告知即询问回答告知,此告知方式中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告知即可,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无须告知。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很强,哪些事项应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作为业内人士十分清楚,而投保人作为“外行人”则茫然不知,要求其遵守诚信原则,倾其所知,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实比登天还难。因此,立法技术之演进即由“自动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问主义”,以限制投保人之告知范围。如德国1939年以前即采自动申告主义[1](P.162)。询问告知之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动辄以投保人违背义务而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若将告知范围任意扩大或无标准可循,要求投保人判断何者为重要事项并主动告知保险人,与民商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依询问告知主义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行使了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时,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未询问或放弃了询问权,投保人毋庸告知,且日后保险人不得主张。被动告知的立法模式,也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舍本逐末,挂一漏万,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我国保险立法对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的告知方式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要求投保人仅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履行告知义务,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可见,保险法采被动告知方式,而海商法采主动告知方式。有学者认为,海商法上如实告知的规定有失公允,应作宽松解释,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关于询问事项负如实告知义务[2](P.123)。笔者认为,海上保险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履行主动告知义务,这是由海上保险特殊性决定的。海上保险风险大,保险人很难控制,而投保人皆为从事贸易活动的商人,掌握专业知识,对风险有准确判断,履行主动告知义务符合最大善意原则的要求。被誉为典范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就是佐证。该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二)告知范围:无限告知抑或有限告知

保险法从最大善意原则出发,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达对价平衡之目的。投保人所应告知、说明的当然是足以影响保险关系的重要事项,其他个人所属之私事自不在说明义务范围之内[1](P.160)。所谓重要事项,即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数额的危险情况。保险条款融专业性、复杂性和科学性为一体,如何判断“重要事项”,即使饱学之士,若非专对保险学进行研究,亦恐无法尽窥其貌,作为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更是难以确切了解。故立法者信赖保险人之专业知识及诚信原则,授权其制订询问内容,以为重大事项之推定[1](P.162),不询问者,推定为不重要。现代保险种类繁多,无所不保,对于“重要事项”立法者不能于条文中一一列出,各国皆然。确定是否为重要事项,尚需依保险种类及合同内容加以综合考虑。在保险实务中,认定是否属“重要事项”,应结合以下三个因素:其一,保险利益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爱护程度,与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性质和大小有关,利益薄则爱心淡,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则大;利益厚则爱心重,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则小,此为常理。故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际,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且须了解保险利益的来源及多少,无保险利益,合同无效,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为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内容。其二,保险标的的性质状况。保险标的的性质反映保险标的的风险抵抗能力,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如建筑物的结构、性能、用途,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等对危险估计举足轻重。其三,保险标的物安全方面的情况。如财产的地理位置、安全措施等等[3](P.101)。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若能够证明不为重要事项的,可以拒绝告知。否则,任由保险人提出种种无关琐事对投保人严加考试,以为试验投保人善意与否之试金石,并同时测验其记忆力以为承保之根据,岂为立法者当初之所愿[1](P162)?

(三)告知内容:主观告知抑或客观告知

如实告知只是对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即只要求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向保险方告知,而无法要求其所告知的情况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断危险或是否接受投保至关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况必须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显然是强投保人所难。投保人不是圣人也不是巫师,他无法了解常人不可能了解的东西,所以法律只是要求投保人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即为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是在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由保险人进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至于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在订约之际不能确定,学说上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所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合同无效,此乃基本原则。但鉴于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本质,保险法仍设有“但书”规定,即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而当事人又出于善意订立保险合同,合同仍属有效。依各国法律规定,投保人于缔约之际不知危险已发生者,视为未发生;危险已消失者,视为未消灭,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此种保险称为“追溯保险”或“无论已否发生损失保险”或“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原为一保险惯例,适用于海上保险,因为船舶航行于海上,其标的所处情势瞬息万变,在昔日无电讯联系时代实难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险标的是否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也必须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此一惯例今已演进为制定法,并成为保险法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我国《海商法》第224条即属此内容。该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现已普遍适用于其他保险领域。例如,在人身保险中,若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患有重病,保险人是不予承保的,但如果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这一事实,而向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保险,被保险人日后因病去世,保险人不得以其违反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也“问心无愧”。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以其告知的情况与客观事实是否吻合为标准,而应以主观上的认识为依据。虽然客观上属“重要事项”,投保人如果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即使告知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故学理上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四)告知形式:书面告知抑或口头告知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二者兼而有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采用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之困难,也可以缩小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为当代各国立法所采纳。

(五)告知主体:被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风险的转嫁者,通常对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了如指掌,由其承担据实告知义务固无疑问,所以,各国保险法皆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然而,当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又了解不详,而被保险人更为知悉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保险法理论一般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规定,在损失保险中,由投保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而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负有如实告知义务[2](P.122)。《保险法》及台湾地区“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对此学者认识也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据实告知义务人,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4](P76)。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据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并且惟有投保人违反时,始可主张解除合同;对于被保险人的不告知行为,保险人不得径行主张解除合同。但多数学者赞同肯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亦负有说明义务。因为: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之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其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透彻,从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的本质而言,被保险人也应负说明义务,以便保险人衡估保险费。(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转引自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2页。)笔者亦采肯定说。其理由如下:首先,据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理由主要强调的是最大善意原则,以保障保险人能正确估计危险,并依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确定,不应因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而减轻其义务的履行,从而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判断。否则,将导致规避法律的行为发生,不仅损及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危及保险业的整体。其次,在合同法上,被保险人为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中,第三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实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有索赔权者,只能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享有此权利。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一般只能由本人领取。第三,从立法例考察可知,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均为被保险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79条第1项规定,以本法各条之规定,若投保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被保险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亦为考量之因素。尚需说明的是,若投保人就书面询问事项皆已据实告知,被保险人则无说明的义务,惟若投保人不知事实或有其他理由未告知时,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行使了询问权,被保险人必须告知,或投保人有告知不实者,被保险人必须纠正。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询问者,视为弃权。

三、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类型

据实说明义务的性质属于附随义务,投保人违反此义务时,保险人无法以诉讼方式强制请求其履行,而仅能行使法律所赋予之合同解除权,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投保人丧失本可主张之权利并承担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据实告知义务的类型分为故意隐瞒和过失遗漏两类。过失与故意两者的法律性质迥然,法律后果不同。

故意隐瞒是指投保人就其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为告知[5](P.126),或虚构事实诱导保险人。如患有癌症且危在旦夕而谎称身体健康。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有欺诈行为,此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属民法上因欺诈所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应视为是对投保人缔约过失的一种经济惩罚,不适用民法上有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规定。若有未收受之情形者,保险人仍得请求给付,以符合本条惩罚性规定之法义。但此之保险费应仅限于保险人解除契约时该年度之保费而已,解除契约之后之保费虽已预缴,如长期保险契约一次缴费之情形,仍应返还于要保人[1](P.166)。

过失遗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其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为说明。投保人的过失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但由于疏忽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依《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可以退还保险费”意即可以退也可以不退,两种选择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退还是不退由保险人根据情况决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主张。如果保险方退还了保险费,则是故意隐瞒与过失遗漏的法律后果相区分;如果保险方不退还保险费,则是两者的后果相同。实践中保险人往往是不主动退还的,并对投保人的退还保险费请求置之不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故《保险法》第16条第4款有袒护保险人之嫌,应规定为:“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以防止保险人利用投保人的过失行为来获取保险费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甚至故意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获得保险费的情况发生。因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投保人的过失原因解除保险合同,而当保险事故不发生时,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这显然有失公平。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为定论。惟若投保人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免除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学说上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亦不尽相同。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未据实告知或违反据实说明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者,保险人方得解除合同而免除赔偿义务。德国、日本采此说。(注:《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契约者,若说明义务之违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之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之范围时,其给付义务仍不改变。”日本《商法典》第645条但书:“但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者,不在此限。”)

非因果关系说又称危险估评说,此说认为仅投保人有违反据实说明义务的事实,而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得据以解除保险合同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此乃因投保人违反据实说明义务,不仅影响保险人于订约时对危险的估计,且影响保险人承保的意愿。美国大多数州采此说。

折衷说认为,原则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若保险人查知投保人于订约时有违反据实告知义务之事实,而该事实和保险事故之发生无因果关系者,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契约不负理赔之责;惟若保险人能证明若于订约时知该事实,以一般核保原则即不会承保者,则保险人亦得解除契约免理赔之责,不论该未经据实说明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同理,若属保险人增加保费而得承保者,保险人于无因果关系之情形,不得主张解除契约免除赔偿义务,而得增收保费而已[1](P.169)。

依《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违反据实说明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区分不同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者,采非因果关系说,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对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者,采因果关系说,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除外。与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完全相同。

(三)告知义务的免除

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履行据实告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对危险的准确估计。所以,投保人对于重大事项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遗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对该事项已知悉或应知悉者,即不会产生对危险错估的情形,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自然可以免除,否则,有悖诚信原则。若保险人对危险已知而仍错估,则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其后果,和要保人无关[1](P.164)。从合同原理出发,保险人为合同之相对人,于合同订立之际亦应负有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因此,保险人所知或应知者,即使投保人有隐匿、遗漏或不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仍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另外,根据保险惯例及各国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事项也无须告知:1.减少风险的任何事项;2.保险人表示不要求告知的事项;3.属于明示或默示保证事项。

解除权系形成权,保险人单方面行使即可达到解除目的,勿需征得投保人同意。然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以书面通知为必要,保险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未作规定,为避免举证之困难,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若未为解除通知,合同仍为有效,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并不当然发生保险合同解除之效果。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可以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行使,也可以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使,惟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项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依据《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C].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2]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孙积禄。保险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保险专业论文范文2

[关键词]再保险业,开放竞争,转型与发展

一、加快中国再保险业的转型与发展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时代要求

(一)再保险业的转型与发展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从需求或潜在需求角度看,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对再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保险呼唤再保险的发展。

1.从自然基础看,自然灾害和经济建设中出现的巨灾风险逐渐增加,导致单一风险责任不断增大,这些风险责任可能引起的巨灾风险,单靠一家保险公司是无法承受的,必须通过共保或分保来分散风险。

2.从保险业务增长看,我国保费收入年平均增长速度达30.0%左右。保险业务规模的增大导致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不断增大;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资本和准备金不足,尤其是单一风险责任加大与责任准备金相对不足两者之间的矛盾已日益突出,客观上需要再保险作为风险选择与化解的重要途径。按我国目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要求,保险业务发展必将引起再保险需求量的上升。

3.从保险经营的法定业务向商业业务的调整和转化看,法定分保业务的调整将导致保险公司风险结构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商业再保险保障增加。

4.从供给角度看,2005年,我国直接保险巾场的保费收入约4929亿元,而再保险商业分保保费收入为200多亿元,只占直接保险保费收入的5%左右;而在国外发达保险与再保险市场上,这一比例一般为20%,说明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于保险业发展.

(二)再保险业的振兴是民族保险业功能转变和扩展的必然要求

由于再保险业务经营特点,决定其本身具有开放性,一般而言,外资公司进入这一市场的成本大大低于进入直接承保市场的成本。因此,我国再保险市场必将首先成为中外公司争夺的战略要地。再保险业务的竞争没有缓冲地带。再保险的全球产业与国际化特性已经对我国再保险构成了强大的竞争压力。

在我国,中资再保险市场供给主体偏少,主要受到“双重约束”,一是资本金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再保险公司资本金底线为2亿元或3亿元,这样的资本金想在市场上获得一定竞争力是远远不够的。中国再保险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30亿元,但至2001年,实收资本只有13亿元,资本公积为3.15亿元。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现有注册资本金是39亿元,2004年中国再保险集团及下属再保、直保子公司共实现保费收入205.95亿元。在国内的中资再保险公司中,其注册资本金与自留保费比已经达到1:5。而外国的再保险公司,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权益性资产,2004年分别为114亿美元和94.7亿美元,他们的当年保费收入分别是131.7亿美元和119亿美元,自留保费占资本金的比例也远远低于我国规定的1:4,因此,它们的承保潜能十分巨大,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可以说,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和运作,需要雄厚的资金支持,这对我国再保险公司主体的经营和设立,构成了经济上的一大约束。二是技术性约束,由于再保险业务的运作十分复杂,需要比原保险公司更高的技术支撑,这是我国再保险公司既有主体或新增主体目前存在的技术性约束。

(三)再保险巾场的重构与发展,是完善保险市场建设的内在需要

原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与保险中介市场共同构筑完整的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不能脱离原保险市场和中介市场的超速发展,同时再保险市场发展也不能严重滞后于原保险市场的发展,,原保险市场发展需要再保险市场的配套发展,再保险市场自身问题也需要再保险市场重构,以适应形势发展的强烈要求,

再保险市场重构的重要内容与建设内容之一,是减少再保险市场存在的不对称信息及其危害。再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是再保险市场自身存在的因素造成的不对称信息,二是我国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自身发展的不完善造成的不对称信息。再保险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将导致再保险巾场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导致保险风险不能得到化解;导致再保险经济关系扭曲,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资源配置将会流失,不利于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影响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进程。再保险市场作为保险市场的—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建设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我国民族保险业发展的前景,

(四)专业再保险市场主体的建没与发展,是再保险与原保险竞争与发展的需要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供给方主体,既可以是专业再保险人,也可以是原保险人。但是,从国际经验与发展趋势看,我国再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应当以专业再保险人为土体,这主要是因为:

1.由专业再保险人承保再保险业务,可以避免原保险人商业机密的泄漏。在进行再保险业务时,原保险人应将相关的商业信息向承保的再保险方递交,在合同再保险方式下尤为如此。若承保再保险方为其他的原保险人,则有可能存在竞争关系造成商业泄密,对原保险人会产生较大的损失,

2.因为专业再保险人在业务上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所以原保险人向专业再保险人投保再保险,不仅可以获得保障还可以获得相关的培训和业务技术指导。

二、中国再保险业发展取得的成就与面临的挑战

(一)中国再保险业发展取得的成就

1.“十五”期间,我国保险与再保险业已经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家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再保险业务联系,再保险的经营规模和业务领域不断扩大,业务险种不断增多。

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从2003年起,先后有5家外国再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国内再保险市场主体单一的局面被打破,逐步建立起了多元化的市场竞争格局,增进了合作与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进一步优化了市场结构。

3.再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防范能力和管理水平逐渐提高,业务意识和技术支持力度有所增强。随着法定分保的减少,商业再保险保费和管理在不断增强。2005年,商业分保的市场份额首次超过法定分保。

4.国有再保险(集团)公司体制改革初见成效。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中再集团已经走出由于法定分保业务取消带来的经营困境,3家主营业务子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超过100%,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中国再保险公司成功完成了股份制改革,通过私募的方式实现了股权结构的多元化;集团公司二次改制工作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在国内再保险市场中确立了业务主渠道地位,为中再集团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

5.再保险监管体系建设逐步与国际化接轨,再保险运行规则初步形成,再保险监管法规体系初步确立。《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颁布施行,标志着监管制度方面的突破,我国再保险业的制度建设迈上了新台阶。

(二)中国再保险业面临的压力与挑战

从国内看,我国再保险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集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我国再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较少,截止到2005年底,取得经营牌照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主要为中国再保险集团、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和瑞士再保险。

2.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参与主体有缺失一一缺少再保险经纪人,尤其是通晓国际规则的我国自己的再保险经纪人。

3.再保险市场的相关制度,如评级体制和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完全建立。

4.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法定再保险业务减少,但商业再保险业务比例低、规模小,尚未形成完全的再保险商业化运作。

5.从我国再保险市场上的业务交易量与国际上其他国家再保险市场上的交易量和再保险交易量占原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等两方面比较,我国再保险的交易规模较小。

6.国际化程度不高,原保险人直接与国外再保险人进行业务交易的比例太小,并且分出业务居多,分入业务较少

7.对再保险的管理制度尚需要不断完善,没有形成专门针对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法规及相关细则,对于再保险国际业务的往来方面的管理还存在空白。

8.再保险监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再保险监管机构仅为财险监管的一个处,没有形成独立的部门。并且,将再保险的监管放人财险监管,尽管财险再保险的比例较高,但是,仅以此对再保险进行监管,寿险再保险会受到影响,再保险的国际化监管特性难以体现,以致于再保险的其他的创新受到制约。

从国际层面看,国际再保险业及其市场呈现出的态势,间接影响和增加了我国再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压力,表现在:

1.对再保险实行周期管理变得日益重要。保险承保周期是指市场上强市情况和弱市情况反复出现的现象。这种强市和弱市的判断指标一般采用保险价格、利润和保险产品供给等数据。在保险强市时,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变小,然而价格走高,并且利润上升。在保险弱市的时候,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较宽,但是价格走低,利润变薄。根据通用再保险公司的研究,保险市场坚挺及市场疲软的周期为7年。而对于再保险的供需双方来说,就像保单条款的管理一样,对周期振幅的管理也是一个主要的挑战。周期性管理,也成为再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标准普尔认为,周期管理能力是再保险公司长期盈利能力的一个重要指示器,是公司财务稳定性的一个决定性因素,通过观察经营较好的25%分位点以上的再保险公司的周期管理策略,可以发现,他们经营好不是因为保费的大量增长,而是维持一个低速的保费增长,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保费规模还可能下降;也不是因为在经营范围和地点的选择上的一些具有激进性的管理。好的周期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利润,还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盈利质量(长期稳定的盈利能力)。

2.定价方法正日益成熟,再保险公司在承保和定价的过程中变得愈加明智。建立在目标回报率基础上的定价方法成为产业化的标准。再保险精算作用愈来愈大,精算方法日趋成熟与完善,相比之下,我国再保险业显得薄弱。

3.对再保险市场透明度要求不断增加,推动着各家再保险公司加强公司管理、提高专业水平、强化承保规则、增加财务透明度、增强合同可靠性和加强情况公布等各种议程的进行。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再保险业比其他产业所要求的市场透明度更高。随着再保险市场透明度增加的变革不断深化,再保险市场发生了—些变化:美国和欧洲对再保险公司相关财务情况的监控进一步加强;国际保险监管组织作为全球保险业的新兴管理者将再保险透明度的重要性提到了很高的程度;IFRS要求更高程度的信息公布,这将大大加强公众对再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理解。很多再保险公司能够紧跟市场透明度增加的趋势,自愿扩大续保时期后的信息范围,并允许透露其周期状态。

三、促进中国再保险业的转型与改革的措施

(一)市场商业化

中国再保险业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全面启动实行商业运作。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对外开放过渡期的终结,再保险市场也开始成为国际市场的一部分。随着法定再保险的全面取消,商业再保险成为再保险公司最主要的业务来源。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总体呈现稳步上升的趋势,其中法定再保险总量明显下降,商业再保险业务增长稳定。2005年,商业分保的市场份额首次超过法定分保,达到58.16%。有数据显示,2005年9月末,全国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159.14亿元,同比增长12.31%。其中法定分保费收入66.59亿元,同比减少36.04%,占总分保费收入的41.84%,其市场份额首次低于商业分保。2005年前三季度,全国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赔款支出85.26亿元,同比增长1.79%。中国再保险公司业已将白身的发展日标定位为世界一流的再保险公司,而要实现这一战略日标,面向市场、遵循市场规则、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的商业再保险业务将占据决定性的地位,这应当从战略上加以重视与考虑。

(二)竞争效率化

随着我国再保险市场全面开放步伐的加快,国内已初步形成了以中国再保险集团为主体多个主体竞争的格局。目前,名列全球再保险三强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和科隆再保险公司已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并开展业务,世界最大的保险社团英国劳合社也在2005年获准在华筹建—家全资再保险公司经营非寿险再保险业务,市场格局已经开始发生重大改变。随着再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国再保险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些竞争主体中,既有跨国公司的金融集团,也有专业再保险公司,其经营策略各异,市场定位不同,未来中国再保险巾场竞争异常激烈,所以,追求再保险的竞争与效率,培育再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培育经营的特色成为再保险公司新时期发展的上旋律。

(三)需求多样化

随着中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逐步接轨,国内行家保险公司将逐步按照国际管理准则控制自己自留风险,从而分出更多的承保风险,这势必激发再保险需求的进一步扩大。根据詹姆斯·R·加文(jamesRGarven)和拉姆·特安特·J(Lamm-TennantJ.)(1999)研究结果表明:原保险产品不同导致的风险等级与再保险需求存在正向关系。在中国保险市场上,由于各原保险公司专业技术的欠缺和资本金的相对不足,进入保险市场首先经营小额风险的保单,比如汽车保险、小额人身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由于这些保单本身的风险比较小,同时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小,对再保险的需求不明显;随着中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险市场中大额风险保单的需求会越来越大,比如大型企业财产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卫星保险以及自然灾害保险等等,原保险公司单独承接此类保单的能力不足,这部分保单的再保险需求会越来越旺盛,从而导致的再保险需求呈现多样化态势,为再保险发展提供了好的商机。

(四)服务全面化

开放的再保险市场对再保险公司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需要比原保险公司更全面地对每—类型风险的状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据此向原保险公司提供厘定费率或改进风险管理和经营策略的建议,或者根据原保险公司的经营需求及时开发新产品,提供灵活的再保险保障。加强服务、拓展服务、服务增值将成为竞争的重要内容。培育通晓国内外业务的再保险经纪人也是未来再保险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

(五)管理精细化

随着通讯及信息技术的快速创新,可以起到对再保险销售商与客户的交易过程进行重新架构,重新配置工作流程与员工服务、快速提供客户服务信息的反馈等方面的作用;同时信息技术更能运用在再保险交易、精算成本等工作上,产生巨大的效益。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提高了再保险市场的经营效率,对于相关的数据搜集、整理,内部管理控制,外部信息反馈等各项能力都得到了巨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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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论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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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论文范文4

>> 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管理研究 浅议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 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及其管理 浅议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合规管理的挑战与实践 浅谈构建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的必要性 保险公司管理新规出台在即 论合规经营是保险公司永恒发展的主题 关于对大连地区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几点思考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研究 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研究 保险公司操作风险管理研究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优化研究 当前保险公司财务战略管理对策研究 基于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与控制的研究 保险公司财务集中管理问题研究 保险公司成本管理的瓶颈及对策研究 河南:保险公司经办新农合业务 保险公司全面预算管理略论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浅析 保险公司顾客资产管理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20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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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论文范文5

论文提要:随着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科技的进步和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保险作为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中,人寿保险业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如何选择适当的人寿保险营销渠道,已成为推动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当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履行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寿保险业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营销渠道模式正在被打破,新的渠道模式正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延伸。如何选择适当的人寿保险营销渠道已成为推动

四、保险超市 

 

所谓“保险超市”,就是指能够兼容优良品质和宽广适应性为一体的各类保险产品的荟萃场所。保险超市不是单独为哪一家保险公司服务的,而是尽量为所有保险公司的代表进场提供服务,从而体现保险超市公正、公平的商业形象。与一般超市不同的是保险超市的商品是保险单,是抽象的商品,必须有公司的资深业务代表进场提供讲解服务。消费者进入“保险超市”就如同进入超市商场,可以随心所欲地挑选与购买所需要的保险产品,并且可以享受到资深业务代表提供的专业化产品信息、保险理财、保险理赔等相关咨询以及保单签订服务。“保险超市”的优势主要在于: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超市渠道可以节约销售成本,并且接触到大量的潜在客户群;能够通过资深业务代表的服务,提高保险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增强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赖程度;通过统一的保险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消费者的保险意识;消费者可以在保险超内受到“一站式”的、人性化的保险服务,投保更加方便,服务更加全面。为各家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理的场所,有利于促使保险公司更加注重服务,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五、营销渠道多样化 

 

保险专业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金融学专业 本科教育 实践教学

论文摘要:现代金融学专业的发展对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加强实践教学是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目前工科院校在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提高金融学教学质量,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和创新精神,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改革势在必行。应从思想认识、培养计划、师资队伍以及实践基地建设等方面入手,加强金融学本科专业的实践教学。

在理工科院校,因其重点学科是理工科,虽说开设了金融学专业,但对金融学的发展重视不够,投入较少,实验室和实习基地无法满足学生实践的需求,因此,实践教学成为工科院校金融学教学中的薄弱环节,长期以来严重制约了应用型金融教学。培养出的学生动手能力差,创新素质不高,很难满足用人单位需求。

一、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过分强调教学计划的完整性,而忽略实践教学内容的关注

在经济全球化、金融国际化的大背景下,社会对金融人才的素质和能力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各高校对每级学生都制定出相应的教学计划,包括金融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培养要求、理论和实践环节的教学学时和学分要求,有些高校过分追求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及实践环节之间的比例关系,对实践性的学时和学分也有相应的要求。目前,金融学专业的实践教学形式主要有做为课程组成部分的各类实验课、课程设计、社会调查、学年论文、金融模拟实习、生产认识实习、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等。但这些实践环节在教学计划中都有明确规定,规定了实践环节总学分的上下限,各实践环节也有规定。加之过分强调“宽口径,厚基础”,在教学计划的制定上英语、高等数学、思想政治类等公共基础课所占比重过大,势必要压缩专业课时,与专业课相匹配的实践环节内容的完成很难得以保证。

2.实践教学时间过短

目前,我国金融学专业教育中,理论教学仍占主体,实践教学内容相对薄弱,各教学环节相对分散,重知识轻能力,重理论轻实践,过分强调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忽视实践性环节。有些实践性环节一般安排在理论课结束之后的假期,暑假天气过热,寒假忙于过春节,一些实习单位并不是很乐意接受,实践时间大打折扣,与理、工、农、医类专业的实践教学相比,金融学专业的实践教学时间和效果就很难得以保障。

3.缺乏一支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指导老师队伍

高质量的师资队伍是培养金融学应用型人才的关键。高质量的师资不能局限于高学历、高职称,普通高等院校师资为了应对教育部的教学评估,引进人才时更注重学历要求,目前担任专业课的任课教师90%以上具有研究生和博士生学历,高学历人才虽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但是绝大多数都是从高校到高校,从理论到理论,缺乏具有一定理论知识又有丰富实践教学经验的双师型教师。高校对教师的考核以及职称的评定,更多注重的理论教学学时要求和科研水平,教师很难有时间参加社会实践,进行知识的更新,导致教师缺乏进行实践教学研究的积极性与能动性,学生的实践学习效果不佳,这样的师资队伍怎能符合当今培养实用型人才的需要。

4.校内外实践基地建设有待加强

长期以来校内实验室建设和校外实践基地建设滞后。为此,2005年教育部下发《教育部关于开办高等学校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和评审工作的通知》以及将实验室建设作为本科教学评估的重点考核内容,各高校才真正重视经济管理类实验室建设,金融学专业的校内实践基地以金融模拟实验室为主,它只是各高校经济管理实验中心其中很小的一部分。金融学专业要申报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难度大,一些重点高校以打包形式获批国家级经济管理专业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国家投入较大,学校投入也有较大的积极性,而对其中的各个组成部分侧重点却不同,因此金融学专业实验教学在各高校起步较晚、发展速度缓慢、实验内容较少等问题突出。为了增强学生的动手能力,把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在校外也建立起一些实践教学基地,但揭牌仪式多,实习内容少,由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任务比较繁重,接受学生实习会影响到他们的自身工作,加之实习多安排在假期,学生数量多且集中,实践基地往往很难一次性接收,有些实习单位分批安排实习,但学生整个假期将被占用,实习带队教师时间也捆得过死,很难利用假期时间从事科研活动,实践教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和激励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从而造成学生和老师的实习积极性不高。

二、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

我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大量进入我国,金融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业的竞争可以说是金融人才的竞争,金融业务的开展很大程度取决于从业人员的能力和素质,随着金融业竞争的激烈性和复杂性,对其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学本科毕业生,经过大学四年的学习,大多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但实践操作能力欠缺。因此,要适应金融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就必须明确实践教学在金融学本科体系中的地位,以人才培养目标为导向,以综合能力和素质为主线,将各个实践教学环节进行整体安排,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应用型金融人才的培养,构建一个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实践教学体系。实践教学体系应包括以下4个层面:专业技能的训练、专业课程设计与实验、学年论文与毕业论文写作、专业生产实习与毕业实习。实践教学重在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学生创新精神和职业素质的养成具有重要作用。

1.专业技能的训练

专业技能是从事金融学专业所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包括外语口语、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数据处理、金融软件的操作、点钞、珠算、银行会计实务操作等。尤其应针对银行电脑汉字输入、点钞及伪钞鉴别、计算器的基本技能考核标准来安排,技能训练考核标准参照工商银行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学生熟练掌握后走上银行工作岗位上手更快。

2.专业课程模拟操作与实验

金融学专业课程主要包含银行、证券投资、保险三大类,这些课程实务操作性都很强,可根据各课程的性质,在学习该课程理论课后,适时开设专业课模拟实验,通过建立的校内金融模拟实验室进行。目前有一些软件开发公司已开发出一些实际操作性较强的的金融软件,如股票模拟交易系统、期货外汇模拟交易系统、商业银行综合业务模拟系统、国际结算模拟系统、信贷业务及风险管理模拟系统等软件,通过全方位的仿真模拟训练,不仅能够让学生更好更快的掌握理论知识,又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理论教学不再枯燥无味,还可以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创新能力。

3.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

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的写作都是对理论知识学习的运用,是提升学生对理论知识理解的重要手段,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进行科学研究的初步训练,是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金融学专业培养目标的重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对于巩固和扩大学生知识面,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创新能力和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学年论文可安排在大学三年级结束,字数要求比毕业论文更少,但要求论文格式规范,符合本科生学位论文的要求,为毕业论文的撰写打下坚实基础。毕业论文安排在大学四年级最后一个学期,学生可根据毕业实习搜集到资料撰写毕业论文,质量上应比学年论文要求更高,重点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4.生产认识实习和毕业实习

实习是金融学人才培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大学生应用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教学环节。实习主要包括生产认识实习和毕业实习,可采取集中与分散、校内与校外等多种组织形式进行。生产认识实习一般可安排在大学三年级结束后,学生经过三年的金融学专业知识的学习,已经掌握了金融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方法,通过生产认识实习,可加深学生理解所学的金融理论知识,同时也是找出差距的学习机会,学生更能明确今后努力方向,主动调整学习目标,为后续课程的学习、毕业实习打下坚实的基础。毕业实习安排在大学四年级最后一个学期,它是对学生大学四年所学理论知识的大检阅,是学生走向社会的大演习。可采取顶岗实习的模式,毕业后能很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同时,可根据毕业论文的要求,搜集资料为毕业论文撰写提供现实素材,写出的论文才能与实践紧密结合,做到有的放矢,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毕业论文大肆抄袭现象。 转贴于

三、加强金融学本科实践教学体系建设的思考

1.制定出适应新形势变化的金融人才培养计划

我国高等教育已由精英教育转向大众化教育,金融学专业应用型本科人才具有一定金融理论知识,熟练和掌握外语及计算机等基本技能,有较强实践能力和运用能力的复合型人才。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按照协议,我国采取循序渐进的原则开放金融业,金融机构、证券机构、基金机构以及保险机构,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数量和业务不断扩大,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金融业越向纵深发展,对金融人才复合性的要求也越高。因此,高校应实施以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素质教育,制定出适应新形势变化的金融人才培养计划,包括实践教学计划和实践教学大纲以及实践教学指导书,学生可通过实践加深对所学理论知识的理解。

2.建立一支具有理论与实践兼备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为达到教育部对师资的评估要求,我国高校引进教师时,过分强调学历、职称,无形中淡化了对实践经验的要求,这些老师虽具有高深的理论知识,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应用型金融人才的培养,因此,在师资队伍建设上,应逐步实现数量充足、结构合理、整体优化,建立一支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又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双师型”教师队伍。第一,学校应制定教师培养计划,每年安排教师有一定时间到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从事相关部门的主要工作,熟悉该单位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提高教师自身的实践操作能力,同时也可以与相关单位加强合作,从事科研活动。第二,建立一支有政策保障,能精力充沛的投入到实验管理中来的实验队伍。要求实验室人员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资格证。第三,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加大兼职教师的比例。国外的应用型大学在聘请教师时,常常把实践经验看作一项重要的条件,德国柏林科技大学的所有教授来自工业企业,都具有工程师资格。高等院校引进一批学历层次高、实践工作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充实到教师队伍中来,从事专业主干课程的教学工作,也可聘请行业专家担任客座教授或实验教学顾问,优化师资结构。只有建立一支既有理论知识又有业务技能的师资队伍,培养应用型金融学人才才有保障。

3.提高对实践教学的认识,调动学生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

长期以来在金融学教学中实践教学只作为理论教学的一种补充,实践教学未能起到真正作用,这种教育模式很难满足社会对人才的需要。因此,各高校应高度重视实践教学,在岗位聘任和职称评定方面给予倾斜,以提高教师指导实践的积极性。对于实践经验缺乏的教师,应加强自身实践经验的提高,同时,还必须积极引导和鼓励学生自主实践的意识,在实践过程中应强调实践教学的重要性,让学生了解实践操作的重要性,以及将来求职的关联度,还可以聘请本专业有一定影响力的校友现身说法,以激发学生对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只有通过有效的实践教学环节才能使学生的创新性能力和综合素质的提高,还可缩短学生由学校人向职业人和社会人转变的过程,有利于学生今后人生发展。

4.增加学生实践时间,加强校内外实践基地建设

金融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务性较强的二级学科,且具有金融行业分布的广泛性,金融学专业实践教学应具有多元性和多层次性,在学生四年的金融学理论学习的同时,应安排总计不少于1年的时间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充分利用校内外资源,一方面加大投入建立起校内模拟实验室,可通过购买相应的软件,实现银行、证券、保险等多方位的模拟操作,使学生在校内就可以模拟到时实务工作情景,加深学生对金融理论知识的理解,也可提高学生实际运用能力,还可弥补金融企业因业务资料保密性造成的校外实习效果不佳情况。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校外资源,与金融机构签订长期合作协定,建立稳定的企业、学校“双向互助”的实践教学基地,金融企业能够直接参与人才培养和人才选拔,节约人才选拔成本和培训费用,也可调动学生实习的积极性,增加学生对金融企业的了解,从而实现学校、企业与学生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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