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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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1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①和我国《保险法》第21条相比,这一概念有更多的优点。第一,明确指出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时间-被保险人死亡时,无论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还是在健康、人寿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发生保险金向第三人给付的问题,也只有此时,受益人才有权领受。第二,明确指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事实不是这样的,只有满足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条件,受益人才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美国法中引人保单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国保险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指定。这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有关。但应当看到,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期限较长,其间会出现保单转让、质押等情况。虽然我国保险法未有相关规定,但依保险行业的发展规律,终有一天会发生保单的转让或质押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引人保单拥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受益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是合理的。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

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分类方法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可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然后,受益人与保单拥有人关系密切性决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单拥有人付保费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而不可变更受益人即体现了此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两类不同受益人所拥有的对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将作细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第二个问题未涉及。第一个问题的具体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别阐述。

(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和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险人实施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决定。③比较而言,我国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理。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寡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中,未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对投保人重要的是因为他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实现自己的意图。保险人则可以直接确定谁是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免责。受益人和保险人都免去了费时费力的官司纠缠,不适当的受益人指定则会导致许多麻烦,付出许多代价。因而法律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不同类型受益人的性质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异,现分别探究如下:

1.对夫对妻的指定。该类受益人对象单一,易确定,通常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种是只用夫(或妻),两种方法均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第一种方法易出现虽姓名相符,但夫妻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为准。④即法律推定虽夫妻关系不存在,但被保险人仍保有对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与指定的夫(或妻)离异再婚。就会出现前夫(或妻)与现在的夫(或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美国保险法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离婚协议中已规定了对保险金的处理则依协议。如果未规定则归被保险死亡时的夫或妻所有。综合两种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为全面,且更确定,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2、对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类别,这两种方法均有优缺点,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记得,否则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将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依类别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这种缺点。类别指定是将若干人作为特定群体指定,而不单独列出。⑤

3、对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对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险人还可能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团体、某好友为受益人等。以明晰、确定为目的的指定应满足以下原则:第一,确实反映受益人的现行环境。第二,确实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在此基础上采取细节描绘等方式将受益人确定出来。

三、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根据前文对受益人所作的分类,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来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⑥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

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以上是我国有关受益人变更方法的分析。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⑦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四、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我认为该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险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时过失行为也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就需要作出具体分析:

1、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丧失受益权。有些学者认为受益人出于过失行为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不应丧失受益权。⑧这种看法不足取,被保险人之所以指定其为受益人,首先因为他与自己有一种或亲或友的联系,自然对其信任,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为受益人后,他虽不负有某种法定义务,但至少应当对被保险人更加关爱,所以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其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触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权应当丧失。

2、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是故意行为,除受益人为正当防卫或受益人无行为能力的外,均应丧失受益权。过失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轻伤的则不应丧失受益权。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期限很长,其间难免发生受益人非因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不应当影响其受益权。

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对于放弃受益权的个体规定,我国《保险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应向保险人做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andlifeInsurancecontractjanlceE.CreiderMuriel.-L.CrawfordWilliam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页

②⑨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2—3—4.ntm

③《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0条

④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357页。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2

[关键词]农村人身保险;网点建设;销售渠道;产品设计;人管理

一、农村人身保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紧迫感

一是感觉城市业务发展还算顺利,还有保源,靠城市业务就能实现增长目标,没有必要大力发展农村业务。二是认为农村经济基础薄弱,保险需求不足,开展业务难度大,有畏难情绪,望而却步。三是现在农村保险市场竞争还不激烈,没有看到丢失农村保险市场的危险。

(二)对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没有特别的政策支持

开展农村业务点多面广,营销服务部建设需投入多种费用,如:租赁费、装修费、办公费、电话费、宣传费,应付各种摊派,还有服务工作的跟进、保费的收集上缴、客户的回访、赔案的调查、赔款的支付送达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公司从费用角度考虑不合算,基层公司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积极性不高。

(三)农村营销员开展业务困难,绩效差、收入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农村客户大都是低端客户,高、中端客户较少。农民的保险意识不足,展业的难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费很少。据资料显示,在我国大中城市寿险件均保费能达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万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县城1000元以上,而农村只有500元左右。农村营销员是劲没少费、苦没少吃、汗没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四)发展农村业务风险大

与城市相比,农村的销售人员和客户的素质更加参差不齐,业务质量难以保证,利润、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标完成困难。如有的地方农村的住院医疗赔付率年年都在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200%—300%以上,亏损严重,使得保险公司对该项业务望而却步。

(五)销售渠道单一

只有个人人——营销员直接分散展业一个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顺畅。

(六)产品对农民的保险需求适应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费高的问题。如现在各家公司业务规模较大的险种,一般交费都在5000元以上,交费都高,超出了农民的交费能力。二是交费方式不灵活。农民收入的特点是春秋两季才有粮食或经济作物的收入,还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节回家时,才能发到手,具有时间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交费方式是定时交费,超宽限期失效。

(七)对营销员的管理办法不符合农村业务实际情况

考核标准定的太高,如严格执行,每次考核都会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级,15%左右的营销员被解除合同。几次考核下来,营销员队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现了许多地方都不敢严格考核的现象,不利于营销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八)保险服务难以到位,保险信誉低,给保险展业带来困难

由于延伸到乡镇的机构、人员、业务量都少,很少或没有配备客户服务人员和设备,致使许多对客户的服务措施,如:上门收取保费、送达保单、送赔款、帮助进行保单保全等,难以到位,使农民客户对公司服务很不满意,降低了投保的积极性。

二、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提高对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是要认识到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是响应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号召的重要举措。二是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在国家还没有能力在农村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更应该在农村大力发展商业寿险,使广大的农民享受到保险保障,解除农民对未来不确定的人生风险的忧虑,补偿人们因人生风险损失造成的经济困难,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三是实施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要做到科学发展,发展战略就必须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在我国农村已参保的人群还不到30%,已参保的保障程度也极其有限,所以说这是一个人口众多、保源潜力巨大的市场,极具开发价值。近年来农村业务所占的比重出现了逐年增加的趋势,有的地区已从占30%发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区甚至达到了70%的水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只要开拓了农村市场,就为做大做强保险企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制订规划,积极实施,梯次推进,加快农村网点建设步伐

一是成立时间长、农村网点多的公司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农村网点建设规划。规划制订要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实施、梯次推进”的原则,既不搞脱离实际的一阵风、一窝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积极的态度和明显的效果。二是在时间要求上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肃酒泉的经验很值得在全国推广,可通过各种方式推广他们的经验,使他们的经验在全国遍地开花。四是坚持标准,梯次推进。要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逐年分批,梯次推进。乡镇营销服务部建设要遵循“选到一个好主管,建立一种好机制,费用核算不亏损,后续服务跟得上”的原则。选一个好主管这条很重要,对主管的选择要慎重,可在营销员或正式员工中公开招聘,优中选优。总之,一定要选到合适人选。建立一种好机制,就是要建立营销服务部的行政、晨会、业务、收入分配等各项制度,坚持体现绩优多得的佣金分配制度,绩优晋升制度。费用核算不亏损是指在上级公司加大费用投入后或建设营销服务部一、二年后能不亏损就可以。后续服务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则,会使人力、物力、财力都跟不上,应适量梯次发展,使各项服务措施都能基本到达新建营销服务部、营销员和农民客户。

(三)拓宽销售渠道

在以营销员为主销售分散型业务的同时,寻求其他的销售渠道。一是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争取他们支持。如与计生、教育、卫生、农机、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门合作,开办计生系列,学生、农村合作医疗,农业机械手、驾乘人员、旅客、民营企业人员等人身意外、医疗、养老等保险。二是利用各种社会组织开展业务。如:民营企业家协会,各种自发组织起来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种养殖业的产供销协会。三是发挥已有的兼业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邮政网点、各种银行在农村的机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四是利用村干部、农村信贷员、农村医生、电工等联系农民群众紧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险理念快,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优势,让他们经培训后寿险业务。

(四)改进寿险产品设计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现在农民亟需的就是医疗、养老和意外类保险产品。在产品的改造和设计时要根据农村普遍交费能力低的实际情况,遵循“较低缴费、保障适度、手续简便、风险易控”的原则设计保险条款及费率。人身意外险的交费以不超过40元为宜,养老、医疗、理财类险种每份以不超过500元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数据为依据,适度保障。手续的设计要尽量简便快捷,不体检。风险控制采用加长观察期,医疗类保险采用病种赔付型和住院补贴型保障,不用费用报销的补偿办法,以规避造假骗赔风险。

(五)改革人管理办法

一是降低考核标准,严格进行考核。除基准考核值不要设定得太高外,对解除合同的标准,主管职级维持的保费、保单件数、续期保费完成比率、下辖人员、甚至下辖团队数量的标准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过探索,单降低基准考核值、保单件数、保费、人员数量这几项,仍会出现大量主管维持不住职级需降级的情况。所以也必须降低下辖团队数量的要求。在降低标准的情况下严格进行考核,这样才能发挥基本法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二是考核时间限制要放宽。根据农村两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保费收入具有时间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要延长考核的时间限制,改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强化推动措施

一是组织推动。各总公司都要设立农村业务部,省市公司也要设立农村业务工作机构,县区可实行县城和农村分片管理。从组织上保证农村业务发展。二是目标考核推动。把农村业务列入各级公司年度目标进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级对农村业务的重视。三是选好突破口,强力推动。1.“新农合”是国家在农村为农民建立的第一个社会保障项目,现在还未完全确定经办模式。河南新乡、江苏江阴的“政府主导推动,商业保险管理,医疗机构服务,卫生部门监督”的模式,虽然保险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费用上也相对紧张,但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其他业务的带动作用,已显示出巨大的好处。2.农村干部养老险。过去有的公司已开办了一些,现在就有许多农村干部正在领取每月几十元的养老金。虽然钱不多,但在农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羡慕的。而且农村干部的投保资金筹集相对也容易些。3.农民工保险。农民工数量巨大,且长期在城市打工,接触新事物快、保险意识相对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要先从农民工人手做工作,见效相对较快。4.农村中收入高的人。选择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对打开缺口相对容易些。5.民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及其职工。6.失地农民的保险工作。

(七)做好保险服务工作,提高保险信誉

一是延伸服务网点。在中心乡镇建立小型的业务处理及客户服务中心,使周边乡镇都能在不太长的距离内办理交单、交费、保全或赔款、给付等业务。二是加强服务工作培训,强化服务工作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三是以农村客户为中心建立农村客户服务制度,规范农村客户服务流程,简化各种业务处理手续。四是根据农村收入的特点,改变条款交费期的规定。改为提前交费,给客户利息,宽限期由2个月延长到半年,年内复效不重新体检等。鼓励农民客户有收入时提前交费,无收入时延后交费,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客户提供方便。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3

摘要: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说是侵权行为之责任风险转移,是一种愈来愈被人们认可、重视并希望被用来规避责任风险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尤其是现在,民事责任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责任范围的不断扩大,使得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责任程度迅速增加,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和途径,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化也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我们必须对责任保险市场的存在及其发展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发展趋势等问题作深入研究,以期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市场;法律

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说是侵权行为之责任风险转移,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一种愈来愈被人们认可、重视并希望被用来规避责任风险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现如今,民事责任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比以往更为广泛的普及,使得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责任程度迅速增加,人们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难以估计和预测,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和途径,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化也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发展,但其规模和作用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国民经济发展需求。我们必须对责任保险市场存在及其发展的诸多问题做深入研究,以期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环境要素

(一)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环境。风险环境是影响责任保险需求的首要因素。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及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个人和组织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在不断增加,所面临的事故风险也就会随着各种经济活动不断增加。西方工业化国家发展的经验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区间,是各类事故和民事法律责任纠纷案件的高发期。有资料显示,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个月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万人伤残,每年约70万人患各种职业病,每年发生的侵权案件约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

(二)责任保险市场的经济环境。保险业的发展又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责任保险的发展与一国的经济条件密不可分,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标志着一国保险业的发展程度。据预测,到2010年我国人均C-DP将达到1900美元,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保险业超过30%的年均增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的日益多样化,为责任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尤其是近年来国民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第一产业比重日趋下降,与责任保险发展较为密切的第二、三产业,如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的比重则不断上升。煤炭、建筑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而这些领域正是安全隐患较大,是责任事故的高发区,相反经营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却较弱,一旦发生事故,公众的生命和财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责任保险在这些领域应该大有作为。

(三)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方面,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宁人”等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的主动维权意识较弱,遇到侵权事件发生时抱着能忍则忍的态度,放弃索赔,而致害人一方则以种种借口减轻经济赔偿甚至逃避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责任保险认知程度较低,保险意识不强也是现阶段存在的客观事实。但随着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由责任风险所引起的投诉和纠纷不断增加。公民维权、索赔意识的增强将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二、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要素

责任保险与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有利于公众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刺激责任保险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同步。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是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历史。国际司法界和保险界一般都认为,归责原则基本上经历了合同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三个阶段:

第一是合同责任原则。最初的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否则无权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是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并不需要合同责任原则的契约关系。第三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致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发生,并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过错,致害人也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受害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比较过失责任原则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同步。从责任保险的发展看,法律制度的变迁引发了符合时代潮流和市场需求的责任保险产品的变更创新,如:由于英国在1880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而有了专业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的产生;英国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强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造就了产品责任保险,进而推广到食品和药品领域,以致到几乎所有工业制造产品领域,其他各种法律的颁布产生了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责任保险等等专业人士的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发展和新险种的开发至今仍然活力无限。

关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各种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目前正处在不断建设与完善中。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废止、修订了大量不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法律文件,陆续颁布实施或修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各种侵权行为的审理有法可依、赔偿标准更清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也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商业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一)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首先,经济的发展必定促使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方面,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随之增多,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纠纷的大量涌现,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责任保险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认识并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

(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产生之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构体系正在逐渐展现。表现在:第一,在诸多领域责任保险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的方向;第三,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的方向。

四、我国责任保险现状及滞后原因分析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尽管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整个商业保险中所占比例较低,其保险品种、技术含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平都与保险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需要认真反思。

1、我国责任保险投保率极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滞后。根据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34.8亿元,占全国财产总保费的4%左右,相比国际上责任保险占财产业务总量的15%的平均水平还有很大差距,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则更大。在欧美发达国家,这一比重甚至高达30%以上,像英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0%左右;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在20世纪80年代竟占到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与国外相比,显然我国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

2、责任保险产品单一,结构不合理。我国的责任保险产品少,承保范围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责任保险业务中。绝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而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切身利益的公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则少之又少。责任保险的投保率虽低,然而,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触目惊心。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万元的责任赔偿;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密云县政府的财政也付出了几百万元的赔偿。然而,在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事故中,由于责任方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不积极,保险并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予以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善后处理,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

3、外资抢占中国市场。在国内责任保险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时候,在保险企业对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没有积极性的时候,外资保险公司已开始抢滩中国市场。我国在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已完全对外开放,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相较于国内保险公司具有更多的风险控制经验和更成熟的保险产品。因此,给国内各保险公司以极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其积极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滞后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滞后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众的保险和维权意识较弱。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知识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动的保险消费意识;还有一些人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缺乏足够的重视。第二,责任保险产品质量有待提高。目前虽然市场中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数不少,也不乏新型险种,但很多险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费率科学性问题、市场不完善、险种设计问题,产品的种种缺陷使责任险不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相比欧美一些国家来说,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文解释及表述不够系统和完善;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如《产品责任法》、《劳工赔偿法》《隐私法》等法律的缺失,无法对于某些本来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实现法律的硬约束。

五、发展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优化法律环境。当前,各项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断完备,是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重要前提,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大大地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处于初建阶段,诸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与现行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增加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保险业应切实从市场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数据搜集,特别要调研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赔偿额,研究和探讨产品费率、承保面、责任范围,以此保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进较为成熟的险种,并加以改造。

3、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现阶段,在公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如在煤矿、公共场所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4、需要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之一,但不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产品,其风险性质决定了其从费率的制定到赔偿方式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较其更为复杂。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在增加了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的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经营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在已经成立的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基础上,鼓励建立更多的专门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企业,专业经营责任保险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积极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屏.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供求环境分析[J].时代经贸,2007,(5).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历史表明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笔者在查阅有关资料的基础上对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原本归被保险人所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内容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世界各国立法和实践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为以下两种:

1.当然代位主义

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取得仅以理赔为唯一条件。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即采用当让代位主义。

2.请求代位主义

即在被保险人明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于保险人时,保险人得享有该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1.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

(1)保险人放弃保险保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保险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保险人必须是自愿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需无保留地放弃代位求偿权。

(2)避免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不合理的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使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逃避其民事责任的同时,阻却了保险公司自身效益的提高。笔者基于此考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意识,积极行使其权利。

2.被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被保险的权利让渡,固其权利并不优于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将此权利放弃或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将影响保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法律对被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进行限制。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1.当然代位主义下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实行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被保险人又擅自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其弃权行为无效,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且为善意,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人的赔偿金;若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其清偿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可行使其代为求偿权。

2.请求代位主义下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保险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明示之后才享有代位求偿权。此时若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使保险人无法行使其权利,或其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受到损害,依其国家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侵权为由,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

(一)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学说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仍存在争议。

支持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学者,其理由大致如下:

(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健康、寿命,而健康与寿命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用金钱对其评价,会引起道德及伦理的反感。

(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可以也不应当转移由保险人来行使。

(3)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投资性质,不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故无补偿代替性可言。

但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很难禁得住进一步推敲,下面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第一,人的健康、寿命确实不可用金钱加以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其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并非用金钱对寿命、健康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就是不道德或违反伦理的。

第二,身份权虽具有不可让与性,但因其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为让与。

第三,人身保险确实具有储蓄与投资性质,但部分人身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质,对于后者,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在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中应有适用的余地。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1.人身保险性质分析

以刘凯湘、汪华亮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将人身保险以保险目的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损害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在损害补偿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及保险人均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可能会受到双倍补偿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所有损害补充性保险均可适用代位求偿权,而不必区分人身保险抑或财产保险。对于定额给付性保险,由于不具有损害补偿性质,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对其主张相当赞同,固对人身保险进行性质分析时,亦依此展开探讨。

(1)人寿保险。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或生死两全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金数额确定,不具有损害补偿的性质,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人寿保险系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

(2)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伤致残或死亡时得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受到伤害致伤、残或死,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人的人身价值,不适用贯彻填补损失的保险代位规则。

(3)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患病、分娩生育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是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或身体伤害的补偿,而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进行医疗过程中的费用支出以及由此而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的补偿。因此有代位权的适用。

四、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不足

1.缩小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在这种理论的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于是代位求偿权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2.代位权行使主体不明确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上来看,笔者认为,从债权转让角度出发,保险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然而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保险人应该以何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仍然是不确定的。

3.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不合理

我国保险法采用当然代位主义,能使保险人理赔后立即且必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种方式使得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不知道向谁履行义务。在同时存在既应向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又应向投保人或被投保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多少赔偿义务亦不清楚。

(二)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1.在具有损害性质的人身保险中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笼统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健康保险中亦有保险代位权适用之余地,因此应扩大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样适用于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中。

2.明确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

我国保险法就如何解决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冲突问题未设相应规则予以调整,这有害于保险法规范功能的发挥。因此,建议在《保险法》第60条追加第4款,即:当第三人财产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受偿。

3.家庭成员范围的限定

对于当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如何确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在保险法上进一步加以澄清。建议应在现行《保险法》第62条增加“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并增加第2款,其内容为“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分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虽是主流观点但却存在漏洞。无论从法理还是实务、从立法例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分析,都有证明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且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保险受益权也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立法倾向。保险受益权制度引入财产保险中已成为大势所趋。 

一、对有关学说的评述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2]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合同》[j],载《法学月刊》,16(9)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6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被保险人;解除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号:1008-4428(2017)01-106 -0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对保险合同解除均有重要影响和作用,是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需要平衡的利益诉求者。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解除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和情形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以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为一般,以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以该原则为基础,我国保险法建立了保险合同解除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保险合同法定的解除权主体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主要情形包括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规则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规则。我国保险法原则上对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按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分别作了规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我国保险法在赋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自由的同时,在例外情况下,也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其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则有相关限制,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即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订立合同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明知且收取保费等情形除外;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欺诈行为;三是,人身保险未按时缴纳保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四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五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六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七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等。

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及利益分析

就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角度而言,保险合同订立初衷即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又区别于合同第三人,而是对保险合同产生重要影响的关系人。而我国保险法着重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对忽视保险合同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关注甚少。

其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利益分析。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扮演重要角色,享有广泛权利与义务。保险合同解除对被保险人具有特殊意义,提高被保险人在投保方解除合同中的地位,加强被保险人权利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一方面,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利益上的风险转移,将被保险人财产或人身上的经济利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整个保险过程中真正承担事实上风险的是被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注意义务直接影响到保险的危险程度和风险大小,进而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属于被保险人。

其二,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探讨。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权利的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受益权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一方面,受益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亦非被保险人一样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承担身体或生命的危险。受益权不因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变化而变化,不因保险合同具体内容变化而变化,受益人是纯受益的。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确定须由被保险人同意,即受益人的存在或变更都不是出于自身意愿,而由他人意志决定。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是没有实际影响的存在。受益权不同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地位,受益人是独特的、具有独立性质的权利。因此,受益权的独立属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自由状态”。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国外借鉴

其一,德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德国主要分布于《德国民法典》和2008年修改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德国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主要有:一是,投保人只有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 14 日可无理由地以书面形式解除;二是,详细规定了不得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类型,主要为保险剩余期限不足1个月的合同、暂保合同、基于雇佣产生的养老金保险合同、大额风险合同以及已完全履行的保险合同。这些限制都在于平衡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间的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二,英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英国对于保险的法律规定多散落于各个保险判例中,成文的保险类法律为《1982年保险公司法》、《1774年人寿保险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1982年保险公司法》等。这些保险类法律均未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可适用于其他相关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解除权的规定。英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在解除或变更合同使第三人应获得利益消灭的,只要第三人对此利益表示同意并加以信赖,则应当取得第三人同意,除非合同另行约定。

其三,日本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在 2008 年之前,日本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主要在日本《商法》中。但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保险法》实施后,“日本《商法》中有关保险法的规定,已经于新法实施时,从《商法》中删除”。日本保险法律法规赋予了投保人一般情形下的保U合同解除权,但是也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情形下有保险合同解除请求权以对抗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四,韩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与我国有专门性的保险法不同,韩国没有专门的保险法,其关于保险的法律规范主要在1962年制定并颁布的《大韩民国商法》之保险篇中,经历了1991年修订,现今仍适用。韩国保险篇共分三章,分别是“通则、财产保险(包括通则、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等)和人身保险(包括通则、生命保险和伤害保险)”。韩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任意解除全部或部分保险合同;二是,在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四、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建立的基本架构和相关法律制度,基本是合理的。但以投保人为核心所建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还存在忽视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仍需需要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应在坚持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一前提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同时对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达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均衡。

其一,适时规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确立了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被保险人同意为要件。该种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此,建议我国保险法应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理论根据应为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从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个角度来说,保险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人应为投保人,当然保险人也负有提示投保人应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若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造成被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其二,设立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我国保险法赋予的投保人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若不加以任何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此,建议我国保险解除权制度应设立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即在被保险人主张解约而投保人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应参照国外保险立法的规定,创设被保险人的协议解除请求权。该协议解除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同于解约权,不能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仅赋予被保险人请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可见,随着被保险人中心理论的成熟完善,被保险人的保护和救济将成为关注的热点,解除权制度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影响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完善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解除中出现的问题和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对我国被保险人、受益人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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