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融资担保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融资担保制度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1

论文提要:本文介绍了国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几个典型类别,并在此基础上简单分析了这些融资制度的特点及缺陷。

在各国扶持中小企业的措施中,一些国家出现了政府专为中小企业设立的融资担保制度。根据政府做法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由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从而获得银行贷款;另一类,由政府出面干预银行的信贷方向,并规定了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的比例。

一、政府主办型的融资担保机构

由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涉及产业政策、公共利益、就业水平及技术创新等各方面,需要多方协调合作,非个别企业或组织所能设立,因此,大多数国家采取政府出面的方式,为银行提供向中小企业贷款的担保,以鼓励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采用这种方式的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

(一)美国:政府机构性质的小企业管理局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

1.融资担保主管机构——小企业管理局。美国政府针对占国内企业数量99%的中小企业,设立了小企业管理局(SmallBusine,~Adminstm—tion,下简称sBA),负责管理中小企业。SBA是联邦政府的机构,主要职能是执行和管理小企业担保贷款计划,并于年终向国会听政会报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提出下一年度预算申请。对于符合贷款资格的中小企业,SBA可提供高达90%的贷款担保,其贷款额一般在l5.5万美元之内,即使贷款超过此数,也可提供高达85%的保证。此外SP,k经常举办各种商务研讨班,为小企业提供创业准备、计划拟定、公司成立、行政管理、商业理财等多方面的咨询,保证了企业使用贷款资金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2.融资担保方法——美国小企业贷款担保计划。该计划1997财政年度为5万多家小企业新提供担保贷款约llO万美元。该计划的特点是:(1)中小企业信贷保证计划的资金由联邦政府直接出资,国会预算拨款。具体执行和管理是SBA;(2)依法执行计划。美国的(Sma~BusinessInvestmentAct)对该计划的四部分贷款(7a计划、微型贷款计划、注册开发公司贷款计划、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的用途、条件、担保金额和费用、利息标准和政府执行机构的职能等,都作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政府主要通过担保来支持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除此而外,只对少数减灾项目和贫困地区的特殊企业给予少量直接贷款;(3)美国政府参与的担保体系是一级担保机构,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

3.SBA与贷款机构的关系。参加担保计划的主要是私营的金融机构。这些贷款机构是按照自愿与政府选择相结合的原则加以确定的。实施时由贷款机构自主决定是否贷款和是否申请政府担保。SBA并不干预贷款机构的贷款决策,但对贷款机构进行分类,并有权决定是否为贷款机构提供担保。SBA根据贷款机构的小企业贷款经验和业绩,将参与贷款计划的贷款机构按水平高低依次分为三类:首选、注册、普通。

4.融资担保计划运作的特点:(1)严格明确借款企业资格:必须是符合中小企业标准的企业(按就业人数和营业收入分行业定义),必须有一定比例的权益资本,尤其是新建企业,业主必须注入一定比例的资本金;要求企业的现金流量(而非利润水平)不仅能够偿还担保贷款,还能够偿还所有债务;企业必须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要求企业和业主提供一定数量的贷款抵押品。(2)定向分类管理。该计划在小企业的资金应用方面限制不能用于投饥性用途,特别不能用于投资房地产,不能用于再贷出,不能用于代销和传销、非赢利和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活动。(3)政府担保程度高。通常情况下,100万美元以内的贷款担保金额为5o%,最高可达总额的70%;10万美元以内的贷款,担保比例最高可达总额的8O%。

(二)日本:地方担保与政府再担保的双重融资担保方式

日本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主要依靠全国的52个地方信用保证协会。这些协会根据1953年颁布的成立,其资金的70%由地方公共团体出资,30%由地方金融机构出资,凡是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出借款承保申请。信用保证协会在承诺保证前进行信用调查,调查的要点是经营者本人的信用、该企业的前景、偿还能力、金融机构的支持度,然后决定是否承诺保证。借款金额大、超过500o万日元的须提供房地产、有价证券等担保物。等到承保后,金融机构向申请贷款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但贷款用途仅限于周转资金和设备资金所需。信用保证协会在承保后,每年要向承保的中小:业收取0.5%或1%的保证费,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和日常经营开支。当借款企业不能如期还款时,保证协会代为向金融机构支付本息并接收相关债权及担保物,以后由该中小企业向保证协会偿还。

在地方信用保证协会之上,全国范围还设有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该公库主要由政府出资组建,负责向履行还款义务的信用保证协会支付保险金,保险金额为信用保证协会代替中小企业还款额的70%一8o%。若信用保证协会代偿后收到中小企业的还款时,还应向保险公库按保险金额返还。

信用保证制度帮助中小企业以适当的成本筹措资金,同时促进了金融机构实现贷款资产的优质化。1997—1998年,利用信用保证协会的保证获得贷款的企业比例从4.4%上升到8%,被保证的债务余额达29000亿日元。其中,由信用保证协会代替偿还率只有1.4%,实现了企业发展和融资安全的双重目标。

(三)德国:提高企业偿贷能力并提供必要的备用融资担保制

针对中小企业净资产基础薄弱偿还能力不足和抵押不够的问题,德国采用以下办法保证企业的基本偿贷能力,并为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融资担保。

1.通过净资产援助项目加强净资产基础。所谓净资产援助项目是指:新创立企业获得的贷款可替代净资产,不必进行担保;一旦发生不能偿债情况,该项贷款作为净资产的替代负有全部偿债义务;另外该援助项目还有长期的(20年)补贴利率和一定的贷款免偿等额外优惠政策。德国的一些经济研究机构认为,这种特殊的净资产贷款是帮助中小企业发展的关键融资因素,使新企业失去偿债能力的危险明显减少,而且在没有产生长期补贴的情况下,合格创业者的数量也有增长。这种净资产贷款做法,已经被瑞典、芬兰和土耳其等国家效仿。

2.净资产援助项目增强了企业的清偿能力。在企业初始阶段,清偿能力低下是普遍现象。刨业者没有足够的资金储备,债权人对企业信任感尚未建立,但同时企业又必须支付工资薪金和履行供货合同。因此,贷款能否长期使用和利息支付能否推迟就成为企业存亡的关键。净资产贷款援助项目符合以上两点要求,:顷目贷款周期长,同时贷款前两年无息,即使从第三年开始,其利率也要比相关银行贷款低得多。

3.净资产援助项目与地方担保银行提供必要的融资担保。在德国,援助贷款由作为转贷银行的地方银行提供,地方银行获得低息贷款,并承担债务拖欠的全部风险。为了克服风险,地方银行可通过净资产援助项目为贷款申请40%或50%的债务免除。同时,如果转贷银行认为债务免除仍不充分,转贷银行可以向当地的地区担保银行申请相当于80%债务金额的担保,作为所需贷款的辅助担保。这里的担保银行既不保存货币,也不实施贷款,因此,从概念上讲,担保银行并不是银行。担保银行在法律形式上是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地位如同银行,原因在于按照德国银行法和贷款机构法的规定,提供担保是银行的义务。担保银行对资金的需求量很大,因而,高效的银行体系是担保银行开展业务的前提。

二、政府强制型中小企业贷款计划

亚洲国家的政府一般具有较强的宏观经济指导能力,借助这种能力对银行贷款臼乞方向加以控制,可以直接产生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效果。但这种强制信贷的方式容易干扰正常的银行信贷活动,降低银行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菲律宾于l991年颁布《中小企业》。该将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贷业务量强制规定在5%一10%。从1992年到1997年,共发放了1l00亿比索贷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菲律宾中小企业的融人资金。但是政府强制投入的资金效率低下,中小企业贷款还贷率还不到50%。在这种情况下,菲律宾成立了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会,即从政府强制放贷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基金担保制度。基金会的宗旨是鼓励私营部门尤其是私营银行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如今,基金会已成为业务广泛的担保机构,覆盖了除住宅建设和纯贸易活动之外的其它行业。基金会担保有其侧重点,主要放在中小企业市场的战略项目上,与其它政府和私营担保机构互为补充。

除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会外,菲律宾还成立了中小企业发展委员会,负责协调发展政策的公布与实施。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政策和设计方案等信息传递到银行和中小企业等担保机构中去,同时,通过各类工商会组织各种论坛和研讨会的宣传,使中小企业理解设计方案和意图,从而更容易获得贷款担保。

以上介绍了各国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可以看出:政府参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砥目,都有比较明确的政治目标:(1)政府的担保计划都明确规定了担保对象的规模及性质,被担保企业都要符合政府规定的中小企业标准;(2)明确重点支持那些通过正常融资渠道不能获得贷款和融资,主要是没有足够抵押品,又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3)各担保计划都因地制宜地规定了担保重点,明确规定不给投机活动提供担保。此外0还有相应的分散和规避风险措施(如规定担保比例等),金融机构广泛参与其中(虽然是政府参与的担保)。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2

[关键词] 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 F323.9 [文献标识码] B

一、绪论

基于农业企业的生产规模普遍偏小、贷款额度小和周期短、财务管理透明度普遍偏差、抵押担保物普遍缺失等客观原因,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为了规避信贷风险、降低信贷成本、减少坏账滥账等不良贷款,而减少了农业企业的放贷规模。为了解决农业企业特别是中小型农业企业抵押担保物不足,企业信用层级不高等问题,融资担保机构应运而生,成为企业与银行之间的桥梁,降低了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放贷风险和成本,提高了被担保企业的融资信用,为缓解农业企业融资难题做出了积极贡献。本研究以黑龙江省农业企业为研究对象,分析了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设计了“政策性+商业性”互补型的融资担保制度,以提高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效率和效果,推动农业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的相关概念

(一)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的内涵

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是指担保机构通过其第三方信用为农业企业从各种融资渠道获取发展资金的中介性和金融性的担保行为。从目前来看,农业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农业企业间接融资方式主要是银行贷款,且由于中小型农业企业的发展规模有限、资本总量较小、信用等级偏低等因素制约,农业企业的银行贷款申请通过率较低,担保机构对其贷款行为的第三方担保极大地提高了中小型农业企业的银行贷款效率和效果。因此,担保机构对农业企业的融资担保主要是对农业企业等担保人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融入和资金融出的经济活动的担保。

在融资担保业务办理过程中,担保机构要对农业企业等资金需求主体的信用进行科学的评定,确定资金需求主体的信用等级;担保机构对银行等资金供给方提高其资信证明,确定其信用担保资格和履约能力,使银行认可其中介性和金融性担保资格。

(二)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内涵

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是指规范、调整和优化农业企业融资担保过程中的诸多社会关系、履约规则、运行机理等的统称。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包括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诸多内源性组织关系、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间的竞争关系、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与农业企业之间的互动关系、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意见之间的协调关系,国家对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关系等。

完善的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是保障农业企业融资担保行为健康、有序、稳固发展的前提,是规范和完善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重要规范,是统筹协调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间良性关系的重要保证,是优化企业融资环境、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竞争环境的重要基础,是提高农业企业融资效率和融资效果的重要保障等。

三、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

黑龙江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运行成果显著,在缓解农业企业融资困难问题,拓展农业企业融资渠道、提高农业企业融资能力,促进农业企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且政府对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持续加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作用发挥明显,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不断活跃,融资担保机构抵御风险能力不断提升等,使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制度得以不断地完善和优化。但与国外或其他省域较为先进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相比,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难以切实适应黑龙江省的市场经济环境、农业产业政策环境,难以切实满足具有地域属性的农业企业融资担保需求,难以有效缓解农业企业融资担保难题等,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设计还存在诸多缺陷。

(一)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缺陷

融资担保机构是解决农业企业与银行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中介性金融服务机构,其员工素质、资金补充渠道、风险管理能力、监管机制等完善程度直接影响了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服务的效率和效果。虽然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规范性和完善性不断提高,但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融资担保机构的员工素质偏低、融资担保机构的资金补充渠道不顺畅、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较差、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机制滞后等。

(二)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环境的缺陷

融资担保环境是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设计的根本依据,是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运行的基础条件。从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环境来看,融资担保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和执行力度较差,信用评级标准规范性较差,反担保措施变现难度较大等,难以保证农业企业的融资担保行为的效率、有序运行。

(三)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监管机制的缺陷

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职能由发改委、工信委、工商联、金融局等政府部门共同监管,形成了“多头监管、权责不清、监管不力”的状况,使融资担保机构监管效率低下,影响了融资担保机构的持续发展。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内容较为狭窄,尚未形成从市场准入到退出的全程监管活动。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监管机制中,监管主体职能发挥缺位、监管内容狭窄滞后,制约了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标准的确立,不利于融资担保行业的规范性、有序性、高效性发展。

四、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创新方案

本研究根据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现状和缺陷,设计了符合黑龙江省产业政策和市场环境、符合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现状、符合农业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安全需要的“政策性+商业性”互补型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以切实优化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切实提高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效率和效果,切实完善黑龙江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环境等。

在“政策性+商业性”互补型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创新中,要尝试整合黑龙江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平衡政府、融资担保机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农业企业及其他中小企业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一是要充分发挥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行政性、导向性、扶持性优势,以确保其融资担保服务对农业企业存续发展、农业技术研发创新、企业规模扩大再生产等;二要充分发挥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灵活性、资金多元化、运作市场化、风险和成本管理科学化的优势,以开发更符合农业企业融资担保需要的金融产品,以活跃融资担保金融服务环境等。

“政策性+商业性”互补型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的建立需要政府积极的宏观调控,以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政策、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农业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的客观要求;要兼顾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合法商业利益,以形成多元化的融资担保企业主体,促进企业融资担保环境的不断优化和完善。

政策性+商业性互补型农业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建立,要充分发挥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示范和引导作用,传递准确的融资担保信用、开展合理的融资担保服务、确定科学的融资担保措施,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和社会资源等进行融资担保行业,成立规范的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且不断规范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服务,形成政策性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信息共享、信用标准、业务沟通、优势互补的系统体系。

五、黑龙江省新型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支撑策略

(一)加强农业企业的信用建设

根据国内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经验,结合黑龙江省农业企业的发展现状,基于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创新方案,本研究认为黑龙江省农业企业信用建设要建立具有较高权威的企业信用征信机构,引导建立企业信用评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档案和信息公示制度,优化企业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征信业务管理方法和发展模式;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业务和管理优势,建立农业企业的信用数据库和公布平台,建立系统的农业企业信用征信体系,形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数据库、农业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农业企业年检系统”的整合系统,监测“税务、公检法、融资担保机构、海关、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等部门的企业信用资料,建立覆盖范围广泛的农业企业信用信息搜集、记录、评估、监管、披露标准;要综合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化媒介工具,鼓励第三方行政性、中介性或商业性资信调查机构将搜集、整理、汇编的农业企业信用信息予以交流和共享,建立完善的、系统的农业企业信用监督和公布体系,实现农业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交流、咨询的社会化。

(二)充分发挥政府的特殊作用

黑龙江省农业企业的自身实力、发展规模、经济基础、发展环境等相对较差,加之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农业企业的资金缺口大,资金供给成为农业企业最关切、最需要解决的难题,而银行贷款成为其最重要的融资途径。政府要充分发挥其行政性、导向性、政策性作用,积极协调农业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民间资本间的资金融入和融出行为,缓解农业企业融资难题,加大对农业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政府要积极推动金融体制改革,不断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等金融产品或服务,不断完善融资担保和农业企业促进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企业融资担保监管机构和风险管理部门,不断建立政策性的融资再担保机构,不断扩大融资担保财政补贴资金的持续性和充足性,不断优化信贷结构、信贷规模和信贷投入等,以切实发挥融资担保机构的中介服务职能,以切实控制和管理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的担保服务风险,以切实提高农业企业的融资能力、信用等级和偿贷能力等,促进融资担保环境和金融服务体系的不断完善,促进农业企业的存续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维持融资担保环境的稳定性

黑龙江省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建立必须符合黑龙江省的农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策略、城乡一体化统筹思路,必须符合黑龙江省的经济环境、市场环境、信用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建议等,必须符合黑龙江省农业企业发展现状和融资担保现状。其中,融资担保环境是融资担保业务运行的基本依托和调整原则,只有持续的、稳固的融资担保环境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融资担保机构的中介性金融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农业企业的发展资金需要,最大限度地维护银行、担保机构和农业企业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只有稳定的融资担保法律法规、农业产业发展政策、中小企业促进法规、担保费率设定标准、风险共担比例、监督管理制度等,才能有效地规范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服务行为,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运行效率和效果;才能有效地促进私营资本或外资投入融资担保行业,形成多元化的担保机构补充和注入渠道;才能有效地消除融资担保机构的服务风险和顾虑,扩大其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才能设计完善的农业企业融资担保制度,优化农业企业融资担保环境,实现省域金融服务体系的安全性和高效率。

[参 考 文 献]

[1]李靖.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初探[J].决策探索,2OO5(6)

[2]徐强,刘清梅,李月梅.关于加快担保信用体系建设的分析研究[J].中国城市经济,2010(10)

[3]余驰,曹亚.农业企业外部融资困境与路径分析[J].新疆农垦经济,2010(7)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3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财务风险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3-000-01

导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加快了各行各业的发展速度,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融资性担保行业应运而生。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出现解决了一系列的问题,一方面为一部分中小企业提供了担保业务和融资艰难的问题,促进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也保证了中国经济平稳、迅速地发展。融资性企业在获取高额收益的同时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可谓是一箭双雕。但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具有高杠杆特征,主要体现在金融风险性。表现在融资担保公司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合理、管理体系监管缺失、业务运行缺乏规范、缺少高水平的风险管理等。如此种种,严重地影响了融资担保行业的长久发展。在此形式下,融资担保公司亟需一个规范的、全面的体系给公司的发展提供保障,这也是笔者本次研究的初衷。

一、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现状分析

通过查阅资料发现,我国的融资性担保行业从1999年开始出现,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金融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户均资金规模也不断增大。在组织形式上,以非政府出资为主。然后,从2008年后开始,由于美国金融危机的突然爆l并迅速波及到全国,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融资担保行业存在的巨大弊端――金融危险。金融风险的暴露,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紧密关注,采取了一些列措施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了禁止地方人大担保和财政担保。融资性担保企业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强压之下,融资性担保企业必须重新进行自身的定位,并对相关的行规进行规范,从而解决行业面临的种种问题,集中表现在财务管理上。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现在发现,融资性担保行业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财务管理上面,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业管理混乱

为了规范行业的管理,从2010年到2013年之间,国家政府和地方部门都不断颁布了很多措施来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但是实践表明,很多策略流于表面,一些管理部门并没有很好的了解行业的资质问题,更没有严格地履行对担保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同时,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角度出发,很多公司虽然是被有关部门监管,却存在着监管不彻底的现象,存在着一些非法经营的行为,使得公司在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暴露出很多问题。

2.业务知识匮乏

通过调查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建立速度越来越快,规模也在不断地壮大,却忽略了公司内部专业性人才的培养,很多员工缺乏专门的业务知识,尤其是缺乏精通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专业财务管理人才。同时,管理部门对于财务管理的意识也比较单薄,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和金融风险都埋下了隐患。要想巩固财务安全就要从根源上解决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

3.财务监管缺失

笔者通过进行问卷调查发现,很多融资性担保公司都没有健全的财务监管体系。大多数融资性担保行业都抱着获得收益的目标,在利益的驱使下忽视了健全的管理制度对于企业的长久发展起到的巨大作用,更有甚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轻视财务管理,常常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时候就进行资金的流通、借贷和投资等业务,长此以往,造成了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

4.档案资料缺失

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接收业务的时候常常是比较紧急的,所以很多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为企业提供担保与融资服务的时候没有对相关企业进行资料的核实,很多公司提供的资料存在偏差。很多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企业都是出于扩大规模和加快发展的目的,都是中小型企业,这些企业在财务管理工作上存在很多欠缺之处,很对规章制度不规范,普遍存在着资料编造、数据篡改、缺乏真实信息等问题。以上这些问题都加大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

三、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策略

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笔者结合文献资料和实践经验,总结出以下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策略。

1.健全财务管理体系

要想让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之有效地避免运营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风险,就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什么样的财务管理体系才能算是合理、健全的呢?首先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章制度要符合国家和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的,其次是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科学的财务管理制度,再者就是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会计核算制度。

2.控制公司投资成本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降低公司的投资成本,通过采用精细化的管理和规范化的制度来抵御财政风险,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业务量下降的时候不会遭遇经济下滑。与此同时,也能够增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议价空间,使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加大。

3.规范公司财务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进行日常管理过程中一定要关注公司的财务管理,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让财务管理更加规范。制度建立后,要严加执行并监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制度的调整,从而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

笔者呼吁相关部门能够对这一现象进行调查和整治,在实际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尽快颁布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更让国家的一些监管工作能够有法可依,有理可循。

4.培养全能财务人才

21世纪企业之间的竞争说白了就是人才之间的竞争,拥有了人才就拥有了发展。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来说,需要的就是综合型的财务会计人才。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员工业务水平要求的具体法律文献。随着科学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队伍不断壮大,亟需企业采取相应措施来提升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对于已有员工要组织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与考核,对于新招聘的员工要提供相关行业的资格认证书方可从事相关融资工作,从而为财务安全做好人才准备。

四、总结语

综上所述,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时代需求产生并迅速发展,然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财务管理上的问题,通过分析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策略,以期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久发展提供可参考的资料。

参考文献: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4

关键词:动产资源;融资;抵押;担保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10-0044-03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动产融资就是指贷款人以各种动产为担保物从银行获得各种资金支持的行为。所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制度的限制,在立法上创设了以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所有的其他动产等中心的无占有担保手段,首次明确了我国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动产资源可以出质。动产资源融资获得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支持,有效地促进了动产资源融资业务在我国的发展,但其中缺失仍然存在。现阶段,我国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已开始探索动产资源融资业务。

一、我国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资源融资业务实践

《物权法》出台以前,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我国动产资源融资业务发展缓慢,基本上处于探索阶段。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实际和《担保法》、《贷款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动产资源融资业务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经验。

(一)金融机构制定了动产资源融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2003年以来,金融机构以防范业务风险和满足市场需求为重点,各自制定了一些业务管理办法及规定,逐步推行动产质(抵)押融资业务。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银行等制定了动产质(抵)押融资有关的业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针对部分业绩优良的中小企业因缺乏有效的抵押担保物而无法获得贷款的实际,制定了《商品融资管理办法》,洛阳市商业银行制定了《仓单质押业务管理办法》。

(二)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资源融资业务客户选择谨慎,客户范围总体有限。金融机构在客户选择上比较谨慎,一般选择为大型企业和为电力、能源等垄断行业供货的上、下游企业客户, 对动产资源融资企业财务、信用状况都进行了严格考核。

(三)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资源融资业务规模总体不大。经调查,河南省洛阳市的6家全国性商业银行和2家地方性金融机构中,仅有3家金融机构开展了动产资源融资业务(不含存单质押业务),至2008年3月末,融资余额为3519万元。总体上来说全国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资源融资业务规模很小。

二、当前我国发展动产资源融资的环境分析

(一)动产资源融资的法律环境变化

1.《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动产资源融资的法律依据为《担保法》。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34条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包括:(l)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从条文本身来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性质上属于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有效抵押。《担保法》第75条规定, 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l)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条文本身来看,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必须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有效质押。而目前法律作了明确规定的普通债权质押的只有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尚未有动产资源融资的规定。《担保法》未将应收账款、存货以及目前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形成的物等重要动产明确列入抵押、质押物范围,抑制了这部分动产资源融资业务的开展。

2.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改善了动产资源融资的法律环境。《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抵押的动产包括:(l)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交通运输工具;(5)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l)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扩大了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在法律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基本保障。

(二)动产资源融资的经济环境分析

1.动产资源融资是盘活沉淀资金的需要。2005 年世界银行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60个中低收入国家中存在担保融资的不匹配现象:企业资产结构中只有22%土地和建筑,而银行担保物73%是不动产。存货和应收账款在这些国家因而成为“死亡资产”(dead asset)。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为例,目前我国企业应收账款约有15万亿元人民币,占企业资产的30%左右。如果按照50%的担保贷款折扣率计算,就能生成约7.5万亿元的贷款,以2005年新增贷款2.35万亿的规模计算,相当于我国金融机构三年的新增贷款额。通过开展动产资源融资业务,有助于盘活我国企业中以动产形式存在的沉淀资金。

2.动产资源融资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需要。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及国民核算数据等资料测算,目前中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不动产价值为41087亿元人民币,占所有企业不动产价值的46%;中小企业拥有的存货和应收账款价值为63086亿元人民币,占所有企业存货和应收账款价值的60%,是中小企业不动产价值的1.5倍。这些数据说明,中小企业拥有的存货、应收账款等动产资源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拥有的不动产资源的价值,在中小企业中大力开展动产资源融资担保业务,不仅可以扩大企业担保的财产范围,同时以动产资源融资弥补出质人自身信用不足,对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具有更加深远的现实意义。

3.动产资源融资是缓解不动产担保贷款过于集中问题的需要。目前我国企业融资高度依赖于不动产担保, 其结果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的协调发展:一是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趋紧张;二是企业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房地产成为银行的主要间接资产,加大了企业和银行的风险;三是缺少不动产的中小企业和农民融资难。发展动产资源融资可以缓解不动产担保贷款集中产生的影响, 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三)动产资源融资的制度环境分析

1.法律规定的可供担保的标的物范围狭窄,中小企业融资能力受限。我国《担保法》对标的物的范围采取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这是两种不同的立法方法。对于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权之标的,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但对于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权之标的,我国《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并未将上述立法方法贯彻到底。正面列举标的物的范围,对于明晰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颇为有益。但任何“法”皆不可能穷尽和预测将来出现之新的财产(权利)类型,加之我国立法之程序与效率,以“法”确认某一财产(权利)程序复杂。我国采用反面排除法,同时又正面列举标的物的范围,正面列举将仅具宣示作用而无任何实益。因此,在我国能设定动产担保权的标的较受限制。

2.缺乏集中统一的公示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造成动产融资效率低下,费用高昂。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不下14种,《物权法》又增加一个应收账款担保公示制度。设置众多的登记机关的弊端就是造成登记规则不统一、登记内容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责任不统一、收费标准不统一等,严重影响登记的效率、公示性以及公信力。

3.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动产担保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目前,在我国,有关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分散、多元、不统一。《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均未对优先权作出系统规定,只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一些民事实体法(包括特别法)、民事程序法以及政策性文件中有所体现,有的属于公法性质、有的属于司法性质,有的属于物权性质、有的属于债权性质;优先顺位体系尚欠缺明晰和周全,政策选择缺乏充分合理性,难使绝大多数当事人感到公平。同时非合意权利,如税收权利、工人工资及安置费等大量存在,没有登记公示程序,无法查询。也就是说,中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从而使得应受法律保护并作为优先权确立的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担保权人不能确定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旦发生清偿,担保权益将有可能受到侵害。即使刚刚出台的《物权法》,也是在关于担保物上竞存的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除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以及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之间的优先规则外,其余均未规定。

4.实现担保债权的法律保护手段效果差。由于在担保物执行中采取司法程序,由法院全权负责审理、定案以及监督担保物的扣押和公开拍卖,其结果是担保物权的执行时间冗长、程序复杂繁琐、费用昂贵,执行效率低、成本高、担保资产价值的实现不能最大化,存在着许多不可预见因素,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对信贷的获得成本带来负面影响。金融机构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完全违背了设立担保物权的初衷。

5.缺乏权威的机构对知识产权和设备等价值进行评估。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服务机构大多属于部门垄断服务或带有强制指定的评估单位,“皇帝女儿”的出身带来很多弊端。而且知识产权本来就是一种无形的价值,设备的折旧率等在评估时也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果评估机构的评估不够科学,其误差就更大了。如目前我国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折扣率很高,统计表明我国抵押贷款的抵押折扣率为:土地、房地产为70%,机器设备为50%,其他动产为25%―30%,专用设备为10%,这些远远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因此如何建立科学权威机构评定这些不动产的价值将很大程度上决定动产融资能否顺利开展。

三、发展我国动产资源融资制度的建议

较为理想的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应体现以下改革趋势:第一,扩大担保物的范围,担保权可在所有种类的财产上设定,充分利用各类财产的交换价值,举凡存货、应收账款、将来取得的财产、集合物等,均不例外。第二,迅速、简单地设定担保权,以降低融资成本,同时担保设定人不丧失对担保物的使用。第三,担保权能以有效的方法低成本地予以公示,对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占有事实本身即足以公示,对非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应采取其他方法(如登记或通知)以使第三人知悉担保权的存在。第四,明定担保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优先顺位一般依“先公示者优先”的规则而确立,公示方法之间并无优劣之分。第五,制定有效、迅速的担保权实行程序。因此,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发展完善我国的动产融资制度。

(一)修正对动产担保物范围的立法方法。 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财产形态之弊端。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在一个法条中同时出现正面列举(第1款第1项至第6项)和反面排除(第1款第7项)两种立法方法,正面列举的各项即成赘文。

(二)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应由一个统一的专设机构来负责动产抵押的登记。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已为中央登记式的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可能。我国目前在全国兴起的电子政务改革,无疑给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进而统一整个登记制度带来了希望的曙光。

(三)从法律上明确动产担保的优先顺位体系。我国在建立优先顺位体系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坚持“先公示者优先”,先公示其担保权者的优先顺位优于后公示担保权者。第二,赋予各种公示方法以同等效力,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有登记、占有、控制等各种方法,各种方法之间并无优劣之分,在确定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时均具有同等效力。第三,赋予价金担保权以“超级优先顺位”,以鼓励信用消费。信贷实践中,赊销机器设备、存货、消费品、存货等非常普遍,赊销这些动产的出卖人的权利应予优先保护,其优先顺位高于其他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即使后者已公示在先,亦无不然。第四,考虑我国社会保障和公共政策层面的因素,赋予劳动者工资(薪酬)、税款等以优先顺位。

(四)制定《物权登记法》,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并在其中统一规范关于担保物权登记的有关问题。应该制定专门的《物权登记法》,分别建立统一的公示性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在《物权登记法》中规定担保物权的登记,建立统一、便捷、低价、高效的公示性不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备案公示系统,透明动产抵押权的法律关系,明确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避免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活动,以健全的法律切实保护信贷人权利,促进经济发展。

(五)建立便捷、快速、低廉、高效的担保物权执行制度。我国在构建现代担保物权制度时,应修改有关担保物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建立便捷、快速、低廉、高效的担保物权执行制度。发生违约时,法律应允许债权人选择自助救济、简易司法程序等多种方式实现其担保利益。

参考文献:

[1]刘生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选择的思考[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5卷第2期.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5

关键词: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金融业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7―0060―02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A

担保物权制度是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与金融业息息相关。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所确立的新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修正了执行机制,势必在保护金融资产、拓宽金融资源、维护金融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必将为金融业带来巨大的发展机遇。

一、体现“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法治理念,拓展了融资空间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人们只能在有限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中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法律限制空间的大小对人们的选择而言就显得十分关键。《担保法》对抵押物范围采取的是正面排除法,即“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这种规定人们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新担保物权制度对抵押物的范围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则给人们充分的选择空间。文字表述的细微差别,却体现了立法理念向“法无禁止即可行”的转变,是对固有的立法理念一次重大突破,从而为金融发展解除了思想禁锢,提供了思维空间。

长期以来,依赖不动产抵押的金融机构正面临不动产抵押资源日益枯竭,而以房地产为主的不动产潜在的价值泡沫又放大了金融风险。为此金融机构也积极尝试开拓新的抵押资源,比如公路桥梁的收费权、高等学校收费权、在建工程等等。但是如果按照严格意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在这些特别种类的财产上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面临落空的风险。新担保物权制度则对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加以明确,尽量让可能多的财产能够成为担保物,促进金融资源物尽其用,并为将来可能的金融创新预留了足够的法律空间。

二、实现了从“不动产担保”向“动产担保”的转变。洞开了动产融资之门

我国现行担保制度虽未禁止动产抵押,但由于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的动产抵押制度,很多动产不能作为担保物,大量动产的担保价值无法实现。在实践中,有限的动产担保拘泥于传统的质押方式,而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押,因担保物的用益权能和担保权能无法同时实现,其实用性受到局限。

由于动产担保物权的部分缺失,造成了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对不动产物权过分倚重,结果加剧了经济的结构性问题。产生了一系列不利于金融经济的和谐发展。一是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趋紧张;二是企业融资对不动产担保的高度依赖,刺激了房地产价格持续升高加速泡沫化;三是金融过分依赖房地产,房地产成为金融机构的主要间接资产,加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

同时,动产担保制度薄弱,也制约了金融宽度的拓展。衡量金融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是金融宽度,就是金融媒介能够把储蓄运用到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程度。当前,我国金融发展面临金融创新少、金融宽度过窄的问题,这与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薄弱有着很大的关系。以应收账款融资为例,由于《担保法》不能提供应收账款担保的制度支持,缺乏不动产资源但有大量应收账款的中小企业融资艰难,使得优质应收账款成为沉淀资本。动产担保制度的薄弱,极大地阻碍了金融效率的提高和实体经济的发展,以至于错失了很多双方共赢、社会受益的机会,形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

新担保物权制度借鉴国际经验,将动产担保概念引入法律和信贷实践中,新设了浮动抵押担保(即特定的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完善了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必将是对金融资源存量的一次盘活,不啻于对生产力的一次解放。

三、完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丰富了金融资源

最高额抵、质押制度是指对于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最高限额,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质押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抵、质押制度。最高额抵、质押制度因具有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金融通的强大价值功能,而受到金融业和企业的青睐,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然而,我国《担保法》仅原则性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疏漏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对最高额抵押制度作了宽泛的补充,其先天不足所产生不可避免的法律风险,使得众多金融机构在办理此类业务时慎之又慎,浪费了许多宝贵的金融资源。

新担保物权制度增设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细化了最高额抵押制度,有效地克服了法律的缺陷。一是设立在先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在实务中,金融机构与债务人约定债权的起始日先于最高额抵押权取得日,因法律没有明确而常常被认定为无效,该项规定化解了此类潜在的法律风险。二是扩充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类型。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允许连续发生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借款合同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过多的限制阻碍了金融交易的发展。新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则把连续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作为最高额抵、质押权存在的基本依据,使金融机构大量发生的贸易融资、保函、承兑汇票等最高额担保业务有法可依。三是明确了债权的确定情形。由于最高额抵、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可以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以后,最高额抵、质押权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在何种情形之下确定债权对金融机构交易安全尤为关键。四是解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让与限制。实践中,在发生企业改制、债务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情形时,会不可避免地涉及最高抵押权的变更问题,但应当如何进行变更金融机构往往无所适从。限制的解除,给予了金融业契约自由的空间。

新担保物权制度完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适时迎合了金融机构和社会的迫切需求,消除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必将极大丰富金融资源,成为金融机构新的利润增长点。

四、修正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保证了金融机构权利的实现

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为金融机构实现担保物权时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担保物权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而当信用发生危机时,担保物权能否迅速变现,成为金融资本能否实现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关键。《担保法》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抵押权。也就是说在履行期届满前,当债权发生严重危机甚至可能落空的情形时,债权人却无能为力,错失良机。新担保物权制度则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据

“意思自治”原则交由当事人去自由约定。据此,金融机构就可在交易之前根据抵押物的性质、特点设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有效防范风险和确保交易安全。

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彻底改变金融机构实现担保物权高成本、低效率的困顿局面。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的核心所在,经济、效率是实现担保物权的价值追求。《担保法》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的设计并不合理:一是协议方式实现抵押权的不现实性。债务人客观上已经对债务的履行消极怠慢,其主观上对协议实现抵押权更是不心甘情愿,实务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能够达成协议的情况并不常见;二是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成本耗时持久、成本高昂,不切合市场主体的要求。诉讼是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抵押权人在时间、精力、经济上都会有巨大付出,而高成本的付出往往并不能够保证债权的全部实现。新担保物权制度则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这使得债权人可以及时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从而节约了成本,赢得了效率。这个“利好”的规定必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五、确立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效保护金融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原则是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公信维护公示与公众间存在的法律信用关系,担保物权的确立、信赖利益的保护需要合、理的公示、公信方式。公示、公信原则的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登记制度来保障。

而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诸多弊端,甚至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一是登记的管理体制不顺,登记部门众多且各自为政,金融机构无所适从;二是登记部门滥用权力,强行设置义务,侵害当事人权利,人为增加贷款风险和金融机构管理上的不便;三是公示性差,信息来源不对称,风险难以防范;四是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某些担保类型的登记部门,导致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五是没有明确优先权次序,导致部分登记不发生担保物权效力,金融机构的权利落空;六是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过高,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负担。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6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动产担保;权利担保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92-02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和协调运行的基础性力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融资难都是制约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又难于破解的主要问题之一。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有许多,其中信贷融资难的主要因素则是金融机构过于依赖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作为担保物,而中小企业的主要资产却多以动产和权利为主。基于缓解融资难现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行政部门、企业积极创新融资担保模式,并付诸于实践。融资担保模式创新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并不断探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的实践

中小企业享有的权利种类繁多,拥有的动产资源丰富,这些动产与权利都可成为担保物,因此,减少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担保的依赖,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具有广阔空间和大好的前景。近几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和政府的支持下,金融机构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创新的力度不断增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1、用益物权担保融资的创新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1]。《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除此之外,《物权法》对用益物权作担保物并无限制,这为用益物权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中,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作担保融资的模式,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创新的范畴。这些用益物权用于担保融资,帮助了许多中小企业利用潜在价值得到所需信贷资金,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放贷银行的资金使用率。

2、财产权利质押融资的创新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而言,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的风险较难控制,因此,金融机构并不愿意接受这些财产权利质押。近几年,金融机构关于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的探索与创新主要是完善质押融资中的权利价值评估、权利出质登记、权利交易等相关操作环节,以此降低融资风险,消除金融机构的顾虑,推动权利质押融资的发展。此外,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拓展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别,由此出现了订单质押、旅游门票收费权质押等融资模式,这些融资模式把企业无形财产转化为了动态资产,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状况。

3、其他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权利担保融资模式创新的实践还有很多,如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出的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嘉兴银行推出的排污权抵押贷款,义乌地区推行的商位使用权质押贷款等等。这些权利担保融资模式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动产资源种类较多,融资空间广阔,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力度,推出了油品、黄金、黄酒、大蒜等动产质押贷款模式,再如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推出的钢结构抵押贷款模式,这些新的担保创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资金需求、促进了银行贷款的良性循环。

(三)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保证担保融资创新主要是联保贷款模式,即三个或三个以上企业按自愿原则组成联保体,银行对联保体成员进行授信,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融资模式。根据行业、地域的不同,各银行采用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模式亦不同,有联保基金模式(协会联保模式)、网络联保、行业联保、联贷联保等多种模式。联保贷款模式有利于成员间内部监督,相互督促及时还款,同时,还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变性、易操作性,联保贷款为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多的信贷资金。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中的法律困境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的创新与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扶持。而权利和动产担保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权利担保的合法性缺失

(1)排污权抵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8年嘉兴市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以来,排污权抵押贷款模式迅速在全国蔓延。关于排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属用益物权[2];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具有准物权属性[5];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种新型的环境役权[3];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人役权[6]。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进入物权体系困难重重,而将排污权归入合同债权既在理论上可取,又有助于排污权灵活运作[4]。然而,依物权法定主义,排污权并未作为物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其物权属性不能确定。同时,排污权的环境役权、人役权、合同债权性质也局限于理论探讨,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因此,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探索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排污权的属性、排污权抵押的可行性以及排污权交易的条件等问题都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与完善。

(2)河道沙石开采权、商位使用权担保贷款缺乏法律保障

2010年简阳市探索出沙石开采权质押融资模式,为保障这一模式顺利实施,人民银行简阳市中心支行会同简(下转第94页)(上接第92页)阳市水利局了《简阳市河道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然而,对于沙石开采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河道沙石属矿产资源,沙石开采权则属于采矿权[7],若此种主张成立,则沙石开采权属用益物权,沙石开采权担保的方式应为抵押。《水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沙石开采权性质并没有规定,因此,沙石开采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满足哪些条件此项担保可以成立,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

目前,全国许多金融机构推出了商位(铺)使用权担保贷款。对于商位使用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商铺使用权能否转租等问题,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

2、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动产质押监管这一融资担保模式迅速兴起。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8]。由于法律对“监管”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我国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动产质押监管实施过程中债权人与监管人主要通过质押监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因此,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到的风险出现时,债权人与监管人的权责分配就缺乏法律保障,所以,要积极完善动产质押监管的相应法律法规,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规范的缺失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缺少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实践中,担保机构担保效力不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积极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融资担保业监管主体、为担保机构确定对等的权利与责任,消除现存的政策,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

(二)法律环境的缺失

1、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

目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担保登记制度、担保物流转制度的规定不健全,这导致设定担保难,实现担保债权难。因此,要积极制定和完善各类担保物的流转制度和担保登记制度,以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提供法律支撑。

2、征信立法的不足

最大限度的消除借款企业、担保人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是解决融资难的基本途径。目前,我国征信管理法律法规尚未制定,这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进而导致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水平较低,对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骗贷、资产重复抵押、关联企业担保等违法行为很难遏制。因此,要加快建立征信管理法律法规,明确征信机构信息采集、信息披露、征信当事人的权益等法律问题,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的不断创新,确实在解决融资难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只有经过法律层面的突破,才能将市场发现的创新需求转化为可以复制与推广的有效模式。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支持和推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与发展,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现状的现实需求。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P256.

\[2\]高利红,余耀军.论排污权的法律性质\[J\].郑州大学学报,2003,(3):83-85.

\[3\]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J\].中国法学,2005(4):59-66.

\[4\]唐惠子,刘俊肖.从物权法的视角看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J\].资源与产业,2007,(6):71-73.

\[5\]郑庭伟.论排污权\[M\]//王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9-341.

\[6\]袁巍.排污权性质的理论选择\[J\].滨州学院学报,2010,(4):6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