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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税法规定范文1
【关键词】 私募投资公司; 合伙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 税收筹划
私募股权基金是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结果,是近年来全球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方向,公司制、合伙制是其最常见的组织形式。①投资者选择何种组织形式设立私募投资公司,税收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高允斌(2009)研究认为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成本目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属于创业投资企业时,其税收成本目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企业;张志伟等(2010)研究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筹划问题,认为合伙企业形式有很大的税收优势,主张采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张晓楠(2011)则研究了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问题,从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两个方面阐释了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方面的有关政策及运用技术。本文分别对两类组织形式下公司和个人层面的税收进行深入分析,寻找一条适合企业的税负相对较低的路径,并结合非税因素和税收政策的动态变动趋势,提出相应的操作建议。
一、私募投资公司的税收
(一)公司层面涉及的税收
1.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由于其全部收入来自对被投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往往不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在私募投资公司层面,涉及到纳税可能有三种类型:一是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当投资公司因业务原因或进入清算退出程序需要出售车辆、设备等即构成了增值税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税法规定应按销售额的4%减半征税。其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等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旧物应看销售额是否超过固定资产的原值。超过原值的按4%减半征税;不超过原值的不征税。二是缴纳营业税的情况。如合伙投资公司在业务发展态势良好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对外提供咨询、等经纪类服务类业务,从而取得劳务费收入,这部分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又如,企业的整体收益超过一定水平后,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部分业绩分成,对于这部分收入如果视为普通合伙人因提供劳务所得,则需要缴纳营业税。再如,在许多合伙投资公司,普通合伙人一般每年还会按照企业募集金额1%~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这部分也应列为公司营业收入按5%缴纳营业税。三是缴纳其他税的情况。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订立契约,开立账册,取得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权证和专利权证)等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房屋、土地、车辆需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购买土地、房产需纳契税。除此之外,公司还要按实现的利润及合伙人所占的份额扣缴个人所得税(详见表1)。
2.公司制企业。除上述与合伙企业相关税收外,公司企业在核算企业利润时先要按25%(高新技术企业按15%,小型微利企业按20%)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向投资人分配股利时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投资人层面涉及的税
1.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和财税[2008]159号文第二款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缴”的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依据收入类别不同,采取不同的税率。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从企业获取的投资收益,如视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则应按3%~35%纳税,如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则应按20%纳税。各地税务部门规定不一,如辽宁等省(市)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但是该法第一条又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如果组建公司,企业则先纳企业所得税,向个人分配股利时纳个人所得税(向法人公司分配不纳税)。如果组建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需先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然后由各合伙人按规定税率分别纳税。
以辽宁等省(市)的政策为例,现将合伙制企业涉及的所得税情况列表(详见表2)。
2.公司制企业。个人层面的税收只有在分配股利环节或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向投资人分配时才能体现,即按向个人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向股东支付现金股利时减按10%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组建私募投资公司的税收筹划
合伙企业税法规定范文2
第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即公司以其法人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制法人不可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其他组织中属于负有限责任其他组织也不可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所约束的纳税人均为法人性质的纳税人,可见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适用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其他组织。由于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先分后税计算办法,如果普通合伙企业分配利润,那么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取得的系个人所得税后利润,鉴于税不重征原则是不需要再次并入该合伙人的其他应征个人所得税所得。
第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所得税。普通合伙企业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其主要特征为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如合伙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由于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仍然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即每个合伙人都可能负有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取得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利润后仍不必将此利润并入其他应税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指至少包括一名普通合伙人的由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与负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在这种企业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分得的有限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后利润不必并入其其他应税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有限合伙企业税后利润就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范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所指免税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仅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且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由于居民企业并不包括普通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有限合伙企业税后利润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围,就存在一个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即有限合伙人取得的利润在交纳一笔个人所得税后还需并入有限合伙人的应纳企业所得税所得再征一次企业所得税。由于合伙企业适用的边际税率高达35%,高于企业所得税的25%平均税率,在高个税税率情况下再重复征收同为所得税性质的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是不利因素。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以法规或规章的方式予以免税,以促进有限合伙人企业组织方式的发展。
合伙企业税法规定范文3
[关键词]企业组织形式;大学生创业;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G6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8-0141-03
面对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自主创业,兴办企业实体。创业伊始,大学生们首先面对的就是要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而税收与企业组织形式选择息息相关,企业组织形式不同,所承担的税负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这将直接关系到企业和投资者个人投资回报的大小。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的税务差异给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因此,大学生创业时应该对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精心选择和安排,这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基本内容。
一、企业组织形式的概念与种类
企业组织形式是指企业财产及其社会化大生产的组织状态,它表明一个企业的财产构成、内部分工协作与外部社会经济联系的方式。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按照财产的组织形式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通常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
我国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很多属于此类企业,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个人独资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企业经营上的制约因素少,办理手续简单。大学生在管理上有很大自由,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处理问题简便、迅速;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润归大学生本人所有。另外,对大学生而言,他们在经营企业中获得的不仅仅是利润,更主要的是个人成就感,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特有的优势。然而,当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则要用大学生个人的其它财产来清偿债务。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较广,信用度也大有提高,因而容易筹措资金,可解决大学生创业资金短缺问题;合伙的大学生集思广益,增强了决策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不过合伙企业也存在产权不易流动的劣势,产权转让及申请成为新的合伙人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三)公司企业
公司企业是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出资者按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创办的企业。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促使投资人分散投资,通过优化投资组合取得最佳的投资回报。但是,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不能募集设立,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能广泛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有充足的资金作为后盾;能适应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现代生产方式,经营者有较大的经营自。大学生由于缺乏公司经营、管理和融资等经验,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优势,而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奢望。
二、税收筹划的内涵
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个环节的实现都伴随着税收的影子,大学生应该提前准确地掌握税法的变化和差异,并采用适当的调整方法,以减少税收负担。如要掌握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2011年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内容。
据统计,近年来90%的大学生自主创业以失败告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大学生企业经营管理经验、能力不足,融资困难,以及缺乏创业氛围等,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大学生对税法缺乏了解。企业所得税法是纳税筹划的重要依据,对大学生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税收的无偿性决定了税款的支付是企业资金的流出。为了减轻税负,企业自然就会想方设法少缴税、免缴税或延缓缴税。正是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税收筹划应运而生。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及兼并、重组等事项做出筹划和安排,以实现最低税负或延迟纳税的一系列策略和行为。
在税收筹划中,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不违法,在这个前提下,进行税收筹划工作必须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保持相对的灵活性,随时根据新税法的变动制定调整筹划方案,保证合理避税和降低税负,以增加企业的价值。对于企业来说,纳税筹划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不仅能够实现税收成本最小、实现企业的内在价值,更是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捷径。因此,大学生应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积极正确地去开展税收筹划工作。
三、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比较
不同形式的企业,其税务负担是不同的,这为创业者留下了合法的节税空间。如果仅仅从税收的方面来考虑,需要在同等应纳税额的条件下,比较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应纳税额。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比较
我国税法对于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规定了不同的征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应作为投资者的经营所得。按照征税对象中“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到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合伙协议未作约定的,应按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全体合伙人人数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征税对象中“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到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司制企业需要在两个层次上缴纳所得税,首先是公司层次的企业所得税,即将企业实现的利润在进行相应地扣除和调整后,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企业投资者(如股东)如果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还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以上条例,我们可以选取5000、10000、30000、50000、100000、150000、200000、250000、300000、350000、400000、450000十二组数据作为企业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大致比较一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之间税负。
同时,我们设出如下假设和条件:
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为2人且2人拥有相同的出资额。合伙人分为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适用5%到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两自然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年应纳税额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税率-速算扣除数)×2。法人合伙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0000元的,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300000元的,属于一般企业,适用25%税率。因此,两法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年应纳税额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税率×2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一个自然人合伙人与一个法人合伙人混合的合伙企业年应纳税额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税率。公司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0000元的,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高于300000元的,属于一般企业,适用25%税率。公司制企业在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收益全部用于分配。如果股东为自然人股东的,按个人所得税征税对象中按“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即自然人股东年应纳税额 =(公司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纳税额)×20%。如果股东为法人股东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参见下表)。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比较
在公司的两个主要分类中,从税收负担的角度来讲,公司形式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更为有利。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鼓励投资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主要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生产企业为适用对象。股份制公司的股东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从筹资角度来讲,股份公司的筹资方式比较灵活。然而,股份公司设立的条件比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得多,经营风险也较大。因此,虽然企业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可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但也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选择。
四、大学生创业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建议
通常情况下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成立条件、税负负担和面临风险是不同的。尽管大学生创业往往是邀几位好友参与,甚至是个人独挑大梁,但由于大学生没有任何的经营经验,且在创业初期所能吸引的资本有限,对一个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合伙制可能是较适合的组织形式。合伙人在处理内部事务时,不论是决策、沟通,皆较公司制度来的简单、迅速,公司形式在运营成本上也较合伙制度高出很多,融资渠道也不畅,不像合伙只要合伙人间就相关条件谈妥即可,公司的增资扩股则涉及到较为繁琐的法律程序和费用,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大学生创业应考虑企业组织形式的正式化、弹性化和税收筹划等因素,合理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减少创业的税收成本。
当大学生创业时,如果小本经营,风险不大,股权结构单一,家庭或者家族式经营的生意,比较适合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的组织方式;如果规模庞大,管理水平要求高,经营风险大,股东结构复杂的企业则宜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方式。如果资金规模不是很大,还是先成立合伙企业比较合算,等经营到一定规模,市场扩大以后再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壮大后再择机发展成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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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税法规定范文4
关键词:合作社;法人;国外合作社法人地位;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4文献类型: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2-0047-04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与颁布填补了我国合作社立法的空白,基本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仅为众多合作社组织中的一个类别,作为一般意义的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社员的责任形式如何,未来一般意义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如何进行立法规定等问题理论界仍不明确,本文希望对以上问题进行抛砖引玉的探讨。
一、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论证误导
近年来,学术界在探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时,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外的合作社法几乎都赋予合作社以法人地位,合作社在我国也理应获得这种法律地位(米新丽,2005;何黎清、邓声菊,2006;王静,2005)。此观点已成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将合作社界定为法人组织的重要佐证,大受学者们“青睐”。然而笔者认为,将来我国制定一般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时,若以此观点作为确定合作社为法人组织的主要立法依据未免太过牵强,该观点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未充分考虑各国的立法背景、立法传统以及特殊的法律制度等因素。
二、国外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一)英美法系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名至而不实归”
从英美法系来看,在美国各州,在合作社公司化的影响下,合作社一般是被作为普通公司登记设立的,因而具有法人地位无可争议。然而美国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是不稳定的,有时仅具有名义上的法人地位,这从该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可见一斑。
在美国,税法更注重区分普通法中的企业与税法中的企业的不同,同一企业在税法中的性质、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和法律地位与公司企业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并非全部是税法中的法人组织,税法中的法人组织也并非全部为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二者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美国税法典第7701(a)节采用所谓的“公司相似标准”来判断某一企业是否为税法法人,具体包括四个方面:(1)成员是否对企业承担直接责任;(2)企业是否实行集中管理;(3)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是否可以自由转让;(4)企业是否可以无限期存在。然而美国的合作社并非完全满足上述条件,例如各州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社员资格转让设有严格限制,纽约州合作社法第40条规定,每个合作社应当在社员完全支付的基础上,向社员发放社员资格证书、合作社登记执照和章程,其中社员资格证书除非本章有其他规定不得转让。因此,依以上标准,纽约州的合作社并非全部是税法所承认的法人组织,多数属于税法的非法人组织,在税法上被视为管道实体,即允许其不缴纳公司所得税,而享受合伙企业或自然人的待遇。因此,合作社在美国虽然是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但并非是税法上的法人组织,美国合作社的这种“名至而不实归”的法人地位与我国法律所承认的法人地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二)大陆法系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理论争议
从大陆法系来看,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法人资格的界定各受其立法政策选择的影响。法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独立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经济组织有无法人资格与该组织成员承担责任的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基于此理论,法国商事法授予无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受法国商事法影响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类似立法规定,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社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作社授予法人资格的缘由了(何黎清、邓声菊,2006)。与法国商事组织法相反,德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特征表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成员必然承担有限责任(李永军,2006)292。因此,在德国,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经济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同样,经注册登记的合作社也具有法人地位,同时被法律规定为形式商人《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合作社仅以合作社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作社之债务。第17条规定:(1)经登记的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院和应诉。(2)只要本法没有做出其他规定,合作社将被视为《商法典》上的商人。参见:《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王东光 译,载于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9页、326页。。
三、我国合作社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
在我国,关于法人资格的条件,理论界素有争议,争论最激烈的应属法人资格与成员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独立是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但法人资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董学立,2001;虞政平,2001);另一种观点认为,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尹田,2002),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前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即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梁慧星,1996),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法人这种团体享有的一种特权(王利明,2003)。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持其据。
笔者认为,在我国,成员对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首先,成员的有限责任是经济组织财产独立条件的自然引申,要求一个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以拥有独立财产为条件,其实就已经包含了成员的有限责任,如果不让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则经济组织的财产独立就毫无意义,甚至可以说,没有必要区分经济组织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其次,就立法实践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来,我国对经营性组织或商事组织授予法人资格均以其成员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前提,这已经成为我国的立法惯例;最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然而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法体系与法国法体系在民法和商法的具体制度上存在较多差异,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历史上从体系到制度更多地借鉴了德国法,因此,在法人资格与成员有限责任的关系上,德国法更符合我国的私法传统,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在我国,成员对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应当成为经营性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理念、立法传统、立法政策选择以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对合作社授予法人资格所依赖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条件是不同的,他国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条件并不一定适合我国。在我国,合作社的财产独立与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的核心要件。在理论界对合作社的法人资格界定仍不明朗的情况下,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进一步探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四、社员的有限责任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从实践来看,合作社对合作社公积金与社员股金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合作社的财产与社员财产之间存在明确的界线,因而合作社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自不待言。问题的关键在于社员是否能以其投入合作社的股金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问题实质上是立法者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
(一)社员有限责任的经济合理性
市民社会中的法人资格首先在于经济上的合理性而非哲学上的合理性(李永军,2006)196,因此,社员是否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应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来考量。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效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是决定社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的主要参考权重,当前者的重要性或价值大于后者时,社员应该承担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反之社员则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1.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因素考量。
当下,在充分考量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和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重大转变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基础。
首先,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从《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我国旧《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颁布以来,社会反应不大,市场中合伙企业数量极少,合伙企业一般只限于专业性合伙的范围之内,鲜有其他行业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宋永新,2001);有限合伙企业对市场也缺乏吸引力,深圳市曾经制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地方性法规,但自其颁行以来没有注册过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甘培忠,2006)236。旧《合伙企业法》虽有众多不完善之处,但立法的缺陷不是市场拒绝合伙企业的主要理由,合伙企业的数量现状主要是由合伙企业的固有制度――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所造成的。在中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社会,即使投资人能从合伙企业本身获取到无不值得西方社会市民阶层反复考量的税收等毫无风险的现实利益,中国的市民阶层对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仍然存有一种天然的恐惧与担忧,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所造成的立法后果尚且如此,遑论社员主要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合作社了,因为相对于合伙人的商人身份而言,合作社社员的风险承受能力更为弱小。在这种立法的前车之鉴影响下,如果《合作社法》仍然规定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无疑对目前全国轰轰烈烈的合作社运动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甚至可以预计,这样的《合作社法》的颁行之日,也即我国合作社运动的停滞之时。
其次,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转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金由先前的50万元、30万元等统一降低至3万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权重在立法者的心中已大为折损,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则受到了极高的重视,商事组织立法的价值取向已由传统的安全价值转变为效益价值。在此种经济主体立法环境下,仍然要求具备社会弱势群体身份的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异于给原本失衡的天平增添了新的不公平的砝码。
2.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价值。
法人是一种使自然人之集合体乃至于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法律技术,将合作社的经济责任从其社员的经济责任中独立出来,一方面可以节省其他经济组织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人数较少的组织,其成立法人时所谋求的动机也主要是限制责任,甚至是单个的人往往也谋求这种责任限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私人财产与商业上的债务相脱离”(梅迪库斯,2000)。因此,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具有无穷的魅力,对于合作社而言,有限责任制可以极大地鼓励自然人或组织加入合作社,鼓励他们积极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从而繁荣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合作社运动。
(二)社员的有限责任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程度决定社员有限责任的价值权重远大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权重,社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基础,同时,社员有限责任具有繁荣合作社运动的社会价值,因此,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合作社应由法律统一授予法人资格。
至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一定的补救,例如立法可以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选择规定社员是否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数额确定的保证责任。当然,法定的社员有限责任也仅针对当前经济发展程度不高的社会现实,将来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我国市民阶层的风险承受能力大为增强,甚至有主动承担经营风险的需求,合作社不完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联合组织时,立法对合作社社员规定无限责任或两合责任也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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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Person Status of a Cooperative and the Liability Form of Its Members
――Reflection on the Research of Legal Person Status of A CoOperative
JIANG Huiyu Xu Shufen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合伙企业税法规定范文5
【关键词】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会计;税务
S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兴起,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流。关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作为基金产品还是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会计核算人们存在有不同的看法。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办法,税法上也未有针对性规定,只能作为合伙制企业进行纳税。
一、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比较
由于合伙私募股权基金LP(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对于私募股权的投资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所以有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下,LP出资人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是投资一项金融产品,其出资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业基金”科目下核算。每年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管理人根据审计机构为出资人出具的LP账户报告进行公允价值调整。同时根据合伙协议,收回的红利、股息作为持有期间收益,计入投资收益。而投资收回及其他收益先冲减基金的投资成本,等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这一处理办法的主要优势在于遵循了稳健性原则,且和基金的合伙协议规定处理一致。但是由于在税务处理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将视为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纳税,会计处理中投资收益和纳税上存在时间差异。
第二种方式下,LP出资人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视作一项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现行会计准则解释,这一类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未获得控制权也没有重大影响,因此将其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基金载体合伙企业的报表调整其公允价值。在这一处理方式下,投资人将股权投资基金收回的红利、股息收益作为当期投资收益入账。而投资收回及其他收益,在冲减其对应投资本金后作为投资收益在当期确认收益。这一处理办法的优势在于成本和收益相匹配,但是和LP协议的资金回收规定有所出入。
除了股息、红利收入外,两种会计处理方式对LP投资人收益的确认存在很大的时间性差异。如果认为是基金产品,LP投资人将在投资收回全部本金后才能确认收益。而如果认为是长期股权投资,每笔投资的收回都能带来损益,投资收益随着投资项目确认。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很难评判其优劣。
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的处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明确了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监管框架,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根据这一原则,法人投资合伙企业当年的纳税义务将由投资人承担。
合伙企业的亏损弥补的规定中,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则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通过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只能作为合伙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由此又给投资人带来了以下问题。
一是合伙企业的分红收益是否可以税前抵扣,规定未明确。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专门从事股权投资的经济体,分红所得是合伙基金的重要收入来源,但是现有法规仅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中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合伙人收到上述收入,是否可以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享受免税待遇尚不明确。
二是亏损弥补政策不清晰,未明确跨期投资亏损是否能够弥补。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而上述法规定义的生产经营所得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的定义并未列举投资收益,也没有明确投资收益与投资亏损是否能够跨期弥补以及如何弥补。
三是由于跨企业的亏损不能相互弥补。对于同时投资多个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人而言,显然相对于直接投资单个金融商品的投资人,其税负是偏高的,而投资人往往希望通过投资多个基金以平衡风险,这一规定可能会阻碍基金的发展。
三、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的几点建议
由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上未有专门的规定,导致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遇到了一些瓶颈。在相关部门未出台相规定之前,建议:
1.明确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及基金分红收益性质,允许法人企业税前抵扣。
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取得其投资企业的分红尽早明确其性质;对于法人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在税前予以抵扣,避免重复征税。
2.明确亏损弥补原则,允许投资者以投资各基金的净收益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投资收益属于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明确其投资收益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入“生产经营所得”,并且明确投资亏损视同企业经营亏损可以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合伙企业税法规定范文6
关键词: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法规
随着高校的持续扩招和毕业生的结构性过剩,大学生的就业问题日渐突出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自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以来,全国各高校及社会各界对大学生创业日益重视,支持大学生创业的政策措施越发完善,创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大学生的创业热情、调动了大学生的创业动力并缓解了大学生的就业压力,促进了我国高端人才充分利用程度的进一步提升。2015 年全国“两会”中总理强调“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调动起来”,鼓励大学生创业,很多大学生已经转变就业观念,越来越多选择创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七条,劳动者要确立正确的择业意识,提高个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有必要出台一部《高等学校学生创业促进法》,对大学生创业支持措施进行明确规定,让我国大学生创业更加便捷,企业组织形式更加灵活,不再局限于现有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的重要意义
(一) 在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生活在一个巨大的法律环境中,法律规范已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学生创业领域也不例外。从社会的角度来讲,法律保障是大学生创业宏观环境的必然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开发程度、政府的国际地位、信誉和工作效率、金融市场的有效性、劳动力市场的完善与否、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形成了创业的宏观环境。具体来说,宏观环境包括社会文化环境、教育与科技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法规环境。很显然法律保障是影响大学生创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大学生创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 从创业者自身的角度来讲,了解法律对大学生创业的保障是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知识。大学生创业一般包括四种知识的准备:专业知识的准备、非专业知识的准备、商业知识的准备和法律知识的准备。法律知识是指创业者必须了解和掌握与企业开业和经营相关的法律知识,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工商注册登记、税收法律、经济法律等。法律问题就是大学生创业这一新生事物所涉及的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大学生创业方面的法律保障
(一)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业,到创业实体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允许分期到位,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不低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余款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大学毕业生新办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流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三)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要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小额贷款,并简化程序,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2],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确定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一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四)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为自主创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包括代办社保、职称、档案工资等有关手续)2年;提供免费查询人才、劳动力供求信息,免费招聘广告等服务;适当减免参加人才集市或人才劳务交流活动收费;优惠为创办企业的员工提供一次培训、测评服务。
三、目前我国与大学生创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1、关于组织形式方面:《个人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
2、关于税收方面:《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进出口关税条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3、关于优惠政策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业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等。
4、关于融资方面:《贷款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信托法》;《合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
四、大学生创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大学生进行创业,首先应当根据投资额、合作伙伴、所进入的行业等情况成立一个创业组织形式并进行工商登记。这就需要进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一般而言,大学生进行创业所能选择的创业组织形式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但不同的创业组织形式自身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一样的。
(一)创业者对不同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该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由于我国尚没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一旦创业者对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且该组织的债务又是比较庞大的话,则创业者不但将倾家荡产,并且将因还债的巨大压力无法重新创业。
因此,创业者在选择创业组织形式时,如果选择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应尽量控制该组织的资产负债率。由于创业者自己说了算,因此是完全能够控制住的;如果选择的是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由于人合的因素部分创业者可能无法控制该组织的债务规模,则创业者应当通过合伙协议、规章制度、参加保险等法律措施对组织的债务规模进行约束,对相关的风险进行控制和规避;而如果选择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由于对组织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些创业者则不必考虑这方面的风险了。
(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应考虑到组织运行后的管理成本风险。
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顺序上讲,组织运行的管理成本是不断增加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往往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组织形式之间,管理成本也是不同的。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多人也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是10万元,必须一次交齐,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对于注册资本高于3万元的可以分期缴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将公司与股东、家庭没有严格区分,则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义就失去了。因此,选择创业组织形式应考虑到创业者在组织运行后对管理成本的承受能力。
(三)在一些创业组织形式中存在着人合的风险。
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组织形式,明显存在着人合的性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如:经营思想的、利益的甚至性格的。这些冲突往往会演变为组织的僵局,使组织因为创业者之间的矛盾而陷于危机。因此,在选择这些创业组织形式的同时,选择志同道合、善于沟通、以创业组织的利益为重的合作者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1]李祖芳.更新就业观念促进大学生就业.中国大学生就业,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