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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1
1资产评估行业在我国的发展
1.1起步阶段(1989年——1990年)
我国资产评估行业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了《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和《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同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了《关于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化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1990年7月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了资产评估中心,负责对资产评估项目和评估行业的管理工作。这标志着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起步。
1.2快速发展阶段(1991年——1997年)
1991年以国务院第91号令形式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同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等评估行业基本法规、制度的起草和工作也相继完成。这些工作的完成,为建立我国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制度、资产评估资格管理制度等提供了法律依据,推动了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在初期阶段的快速发展。
1993年12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立,并于1995年代表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加入国际评估准则委员会(IVSC)。协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资产评估行业经过几年的快速发展,已经开始成为一个独立的中介行业。我国评估行业管理体制也走向政府直接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道路。
1993年至1998年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从业人员的数量迅速增加,同时建立了注册资产评估师制度,完善了资产评估行业准入制度,了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技术性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空前发展。
1.3发展完善阶段(1998年至今)
1998年资产评估协会划归财政部,政府管理与行业管理相对分离。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1]102号),之后财政部相继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六个配套改革文件。这些措施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上的重大变革,财政部将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制度改为备案、核准制,加大了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行为中的责任。这次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进入到一个强化自律管理的新阶段。
2001年,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鉴证类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合并。合并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评估和审计两个行业、两种资格进行管理,同时保留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牌子,在国际交流和评估行业统一管理工作中使用。
2003年国务院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划归国资委。财政部则作为政府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工作。这次改革从源头上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与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不分的局面,实现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与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完全分离,使评估行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中介行业。
200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101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根据文件精神,2004年2月,财政部决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继续单独设立,并以财政部名义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根据101号文件的要求,财政部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全面检查,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截止到2005年8月,我国已有3400多家评估机构,30000多人通过考试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其中22000多人为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自1998年以来,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累计完成国有资产评估约15万亿元。我国的资产评估行业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在政府大力扶植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十多年来,在国有企业改制、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建设、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资产评估行业在我国的发展还存在诸多问题。
2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2.1评估行业多头管理,不适应评估行业发展的要求
目前,评估行业多头管理,在经济生活中先后介入评估行业的部门有财政(国有资产)、国土资源、建设、计划(物价)等9家部门,设立的执业资格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员、价格鉴证师、矿业权评估师、旧机动车评估师、珠宝首饰鉴定师等。虽然在2001年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活动中,价格鉴证师已淡出中介服务市场,注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被并入注册资产评估师,集体资产评估员资格被取消,珠宝首饰评估也被纳入到了评估业的组成部分中,但目前我国依然有五六种评估执业资格。其中在经济活动中影响较大的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三种职业资格。
各职业资格各有业务规范,各有收费办法,在实际工作中既造成了评估质量的不统一,又造成了重复评估、重复收费的局面;既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还导致了评估行业无序竞争、条块分割。而且评估行业的多头管理局面导致了诸多不良后果,形成许多地方评估机构小、散、乱,服务单一,市场竞争乏力,甚至一些中小城市及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评估机构出现难以生存的情况。这些问题,使得评估机构难以发展壮大,评估标准不统一,也使得社会对行业的认知度不高。
2.2评估法制不健全,不利于行业的统一管理
律师行业有《律师法》,注册会计师行业有《注册会计师法》,而资产评估行业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我国目前的评估法规体系是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为核心、中央政府颁行行政法规和中央政府部门颁布的规章为主、部分省市出台地方性评估规章补充、行业协会辅之以自律规范并有国家其他法律法规配套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层次不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已极大地影响到了行业发展。
2.3评估人员复杂,队伍不过硬
资产评估强调的是评定估算,如果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训练和职业道德,其评估的结果可想而知。同时评估作为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涉及到会计、审计、机械、建筑、经济法规及经济学等方面的内容,而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人员大多是由会计人员或机械、建筑工程人员构成,其知识结构单一,评估范围受限。同时评估师队伍学历层次低,我国本科以上学历人数在50%左右,远低于美国的85%以上的水平。这种局面既不利于资产评估理论上的研究和创新,又不利于专业资产评估人员的培养。
2.4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评估准则体系尚待完善
应当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资产评估理论已有了长足的发展,对于资产评估目的、评估主体、评估假设、价值类型、评估原则等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对于评估的三大方法及其程序以及评估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也都有了深入地探讨。但不可否认在一些资产评估理论问题上我们和先进国家还有很大差距,诸如从经济学的角度探讨资产评估相关问题,资产评估结果如何为会计报告服务等。更重要的是我国目前的资产评估理论更多的是从便于指导实务角度论述的,如会计学原理那样的资产评估原理还是空白。我国的评估准则体系包括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质量控制准则和资产评估后续教育准则四部分。但目前颁行的只有两个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一个具体准则(无形资产准则),其他多以指导意见、指南的形式出现,虽说也基本满足了评估实践的需要,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评估准则体系急需完善。
3发展资产评估行业的对策
3.1统一资产评估管理,变多头管理、政出多门为“一言堂”
所谓“一言堂”就是将注册资产评估师、土地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师等职业资格尽快统一起来,并出台统一的评估准则及行业执业标准。前文已述及,由于我国的资产评估管理政出多门,才导致评估标准的不统一、评估行业的恶性竞争;也正是缘于此,评估行业的发展及认可程度才不如另外两个中介行业。这是解决我国评估行业发展诸多问题的关键。显然这样做会触动一些部门的利益,但从行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利大于弊,长痛不如短痛。
3.2加快立法程序,尽快出台统一的行业管理法律
解决了资产评估行业的统一管理问题,出台统一的行业管理法律既是行业管理的需要,也是行业发展的需要。
3.3发展学历教育,提高评估人员素质
我国的评估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此行业协会应与教育部门协商资产评估学历教育的发展。虽然我国目前有些院校已开设了资产评估的专科教育,本科教育也已有个别开设。但各个学校的课程设置差异较大,这也需要协会出面予以协调统一。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六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第七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
第八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七日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出让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三个,并应当在向出让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受让方应当当场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出让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九条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流转双方名称;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决议或者协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受让方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损失。出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社会转型;承包经营权流转;制约
【中国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3)04—0025—04
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是中国社会改革的先声,也是中国现代化转型的起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反映了社会转型中农村土地资源利益分配的冲突、协调的过程,也映射了中国社会转型的进程。近年来,中国社会转型加速,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因农地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酿成的土地冲突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实现农村发展、保障农民利益的应有之义。本文从分析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角度人手,探究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方向。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村集体内部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及四荒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广义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狭义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变更。本文所讨论是狭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具体指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性和农业用途的基础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他人订立合同,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各种流转方式,转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民事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权利和义务,界定了农民的私人选择空间以及农民对于土地的经营选择范围。但基于公共产品的视角,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农民公共选择和政府互动的结果。在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上,承载农村巨大的人口压力、维系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和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国家公权力对农民在承包经营土地过程中的权利行使,设定了较多的约束与限制。
“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中国农村土地资源上多种利益并存,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发展过程,正是围绕这些利益的冲突、协调、选择的过程。从1978年小岗村最早实行并提出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到20世纪80年代初,改革通过抽离国家对的控制权而在实质上肯定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1993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农村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从国家根本大法角度确定了家庭联产承包制度。1995年《国务院批转
可见,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历了提出、确立承包经营权制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强化农民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将土地流转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并为土地流转建立相应制度基础的几个阶段。
二、流转制约因素分析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既有产权制度缺陷的障碍,又有国家公权力过度约束障碍、村民自治异化障碍和社会保障制度障碍等一系列问题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处于多重约束之下。从近几年的实践看,中国土地流转比例总体还比较低,目前全国平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占总承包耕地面积的比例大约为8.7%,流出农户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总数的9%。
(一)产权制度模糊与产权主体多元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外,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分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各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上述法律规定中出现了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乡(镇)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虽然规定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应为农民集体,但其他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行使经营权、管理权。《土地管理法》中,集体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而《民法通则》中集体被界定为乡(镇)和村两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
可见,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乡(镇)、村、村民小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政府组织,只是社区自治性组织。不具备作为产权主体的法人资格,法律规定其对于集体土地仅限于经营、管理。但是由于农地产权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的界定的模糊和多层次,导致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中同土地产权制度对于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界定模糊,不能明确产权主体对于土地资源的排他性占有及产权边界。这种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多级产权主体围绕农村土地资源而发生冲突,造成对农民土地权益的随意侵害,农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稳定的预期,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降低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
(二)村民自治异化与产权主体虚置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村委会发挥作用的核心。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及其在农村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实际上,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社区自治组织,在国家政权下移、对农村控制不断弱化的过程中,尤其是2004年中国对农村的税费改革之后,村民委员会事实上承载了政权末梢的功能。
在这种背景下,村民自治框架下村社组织的性质发生了演变和功能异化。法律规定农地调整和处置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现行村民自治结构中名义上的权力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往往被村组干部等虚置或操纵,不能成为一个真正掌握权力的机构或组织,很多地方在实际运作中甚至不曾有效地发挥过作用。
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农地产权主体模糊与村委会自治组织的功能异化,以及村级自治组织行政色彩,使其既替代了农民与国家的交易,也替代了农民与市场的交易。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次级集体经济组织等村组干部往往发生角色错位和功能异化,农地集体所有者主体事实上处于被架空、虚置状态,集体农地在一定意义上演变为乡村干部等阶层所有,呈现出权势支配特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常常以产权主体的名义寻租,侵蚀农村集体的农地权利。
(三)公权力过度控制与权能残缺
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施加了过多的限制。《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收入来源时,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限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受让的条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同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前提。
法律法规对流转方式的过多限制造成流转障碍,导致权能界定本身不完整、农民农地处分权不充分。农民承包农地除在用途和权属转移上受到国家的终极控制外,抵押的权利也被严格限制。《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地”可以抵押,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的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能抵押,阻碍了农村土地的要素化和资本化。
美国分析法学派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权”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内涵,它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权利束(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农地产权是一系列权利束,只有在动态中才能充分实现产权的各项权能,体现产权的存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完全对激发农户的土地投资欲望、提高土地边际产出率至关重要,并且,明晰、无争议、有法律保障的土地产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首要前提。国家公权力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诸多限制,严重限制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使农村土地的产权权能无法充分实现。首先,抑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尤其对耕地的抵押的禁止,使农民失去了有力的融资手段。其次,过度的法律限制往往使农民宁愿放弃法律对农地流转的保障,而选择依靠民风、民俗私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短、缺乏稳定性,无法实现对土地的长期大规模投入和远期效益。再次,限制性的流转致使农村土地规模过小、地块零碎分散的现状不能有效改变,农村农地市场无法激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正价值就无法在流转中充分实现,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四)社会保障与流转意愿的抑制
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社会转型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瓶颈之一。长期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一直实行城乡二元制,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存在着保障程度弱、层次低、覆盖面小、社会化程度低等缺陷。社会及政府提供农村社会保障责任的缺失,以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农村经济、农村土地、农村人口不可避免面临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激变和改革,农村土地不仅承担农村分配公平功能、农业生产功能,更为农民提供了生存保障、生活保障、就业保障、风险保障等功能,承担了市场化、城市化推进过程中的农民社会保障功能。
显然,“回到土地是农民最基础的人权”,当土地资源成为农民生存的生产保障、生活保障、社会保障的最后支撑时,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是被抑制的。即使对于已经转移出农村的劳动力也会一方面进城务工,另一方面保留土地甚至不惜抛荒。由此形成了在中国农地资源紧缺的社会背景下,农地闲置和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并存的现象。农地经济功能的不断弱化,社会保障功能的不断加强,成为制约中国农地流转制度进一步向合理化方向变革的重要约束条件。
(五)权属固化与流转空间限制
中国农地所有权主体——村集体,多以村、村民小组为界,无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还是土地的转让,都表现出很强的对外排斥性,农地权属相对固化,限制了农地的流转空间。由于受生活范围和乡村活动规则的限制,农户大多在相邻近的区域范围内寻找流转交易对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对象极为有限。当农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范围相对固化,局限于某一特定社区范围内时,生产工艺、操作技能、机械化水平、人力资本等具有相似性,农户的土地边际产出率相差无几,不利于最大化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益。可见,要克服农地权属相对固化的局限,需要扩大交易半径,尽管能增加可选择交易对象。但随着交易范围和半径的扩大,由于农地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农地交易的复杂性,农民的市场信息、交易能力的制约日益凸现,交易的边际搜寻成本呈现出边际递增趋势。农户为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而往往需要花费太多的代价,抑制农户的流转意愿。
(六)服务体系缺乏与流转市场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条都提到了通过中介组织流转承包土地,但现阶段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体系尚未建立起来。中国农村土地高度分散的特殊性以及农村村民的自治性,使现有条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难以取得认同感。即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到较高阶段,市场能够自发地参与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起到必要的中介作用,农户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市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属性也不利于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户平等公平地实现其自身利益。实践中农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农村相对闭塞,获取信息途径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流转很难有跨地区、规模化的流转。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活动范围小、能力有限,组织大规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有困难。同时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交易与其他商品相比运作程序相对复杂,涉及到多个主体的经济利益,再加上农民交易信息匮乏、市场交易能力弱、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程序及相关市场问题的处理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置上,鼓励更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保险机构等中介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市场化的专业服务,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4
一般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指承包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国有农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有:对标的物的承包经营权。权利人按照权利范围经营使用标的物,不受任何人干预,发包人不参与其经营活动;对经营收入的收益权。承包经营所得利益,除依法和按照承包合同缴纳税、费之外,全归权利人所有;承包人同时应对经营不善的损失和经营收益的风险损失承担责任。经营中因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可按合同变更、解除的法律规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因权利人自身过错而经营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权利人独自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因各种非过错的情况,例如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收益的减少、灭失等风险损失,都由权利人全部承担,发包人不负责任。承包人的义务主要有: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对标的物进行经营性使用和收益,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应不断对标的物适当增加投入,以维护和提高其生产率。不得进行破坏性利用、掠夺式收益或弃之不管、不用;应当依法向国家纳税;应按照承包合同向发包人交付约定的费用,包括实物、款项等。
二、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
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指中国农户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以收取一定物质补偿的办法委托给他人经营的行为。是保持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人多地少是中国的基本国情。1986年,中国农民户均经营的耕地只有9.2亩。在中国实行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时,一般都是将耕地按肥力大小和距离远近搭配发包给农户,从而导致农户经营的耕地细碎化。这些情况,显然不利于机械化作业的开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随着经济的发展,部分农民脱离了土地,外出务工或经商,也导致了一些土地经营粗放,甚至被弃耕抛荒。为了充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农用土地使用的规模经济,在实行后不久,中国政府提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200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户承包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建立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流转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现有法律规定
入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方式之一。中国早在2002年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中第42条规定了家庭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第46条规定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可以通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集体成员后,再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第49条进一步对第46条进行补充。2003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中对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权转让、出租等流转方式进行了规定。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承包的荒滩、荒地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意思达成时即可发生转移。2007年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包双方享有权利及义务作出了相关规定。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现阶段的法律对土地承包权入股仅有零星的规定,并没有完整描述其法律性质并健全其法律制度。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
(一)不同观点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实践,但理论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问题上,仍没有达成共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问题上,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总结归纳之后,有物权性流转说、债权性流转说、股权性流转说三个主流观点。物权性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其入股属于物权性流转行为,流转后受让方得到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其入股属于债权的流转范畴,该过程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流转后土地的经营权仍归原承包人所有,而受让方只具有承包地的某种债权性质的权利;股权性流转说则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物权,而属于股权。其入股属于股权流转的范畴,入股方仍保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法律性质
中国现行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属于一种企业形态,其法律性质介于企业和合伙人之间。当土地承包权以非货币形式发生流转时,应转移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财产租赁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权入股,则应参照双方的具体规定。土地经营承包权入股的法律性质,根据入股者的身份不同而不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当入股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物权的范畴,必须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入股。其中发生的流转属于物权性流转。也就是说,入股的农户在入股期间内不保有土地的经营承包权,若期间企业将土地承包权再次流转,则与农户无关。只有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才是真正入股,否则就构成了《公司法》中的虚假出资,将受到法律制裁。当入股者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债权的范畴,其中发生的流转属于债权性流转。这一流转过程中不发生物权性转移,入股农户依旧保留土地的经营承包权。当然,在入股农户自愿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入股,此时发生的流转就属于物权性流转。从实践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折价入股后,双方所享有的股权没有实质性的分别。这意味着入股农户丧失了对入股土地的支配权,仍保留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法具体实现。这对农户来说不符合实际的生产情况,达不到优化劳动了结构、提高生产率的目的,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它架空了原承包人对入股土地的支配权,在法律上规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限制,不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
五、法律问题
作为农村土地流转模式的突破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在我看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仍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
(一)评估作价问题
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没有开始真正意义上的市场流通。这样一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流通价格,不仅在法律上难以认定,在技术上也难以操作。土地权能估价的问题就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必然要面对的首要问题,而且还没有先例可循。为了在法律层面更好地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重庆市工商局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到,“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资”、“登记机关在核定公司注册?资本时,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栏目加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万元)”,但这种规定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过于笼统,而不能切实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二)相关风险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营权作为资本而存在,它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分开,而农民作为股东享有则只是股权。作为公司,必然有破产的风险。我们可以通过设立一相关准入门槛对这种公司进行限制,例如“农民自愿、不改变土地用途、公司营业期限不超过入股农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选择的产业项目前景良好、有龙头企业参与、有能人带头领办、区县政府支持”等,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它只不过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的风险。目前法律上还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适当保护,如果这类公司破产,那些拿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入股的农民,则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结局政府也不希望出现,农民也很难以接受承受,甚至因此引发更多深层次的社会矛盾。
(三)纠纷解决机制问题
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与此相关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很多地方政府还没有建立起相关的纠纷解决的规范化制度,有的地方甚至还没有成立仲裁机构。如果发生了纠纷,群众既不能够申请仲裁,也不知道如何申请仲裁。此外,很多地方的仲裁委也因经费人员的匮乏而难以进行工作,而农民也难以通过诉讼渠道有效地解决纠纷。
六、对策
不断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相关的法律不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流转,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正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后果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也就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标的和法律后果。无论哪种类型的企业入股,原则上应该是以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从而产生了物权转移的效果。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以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入股而发生的物权转移。这对在实践中明确入股中产生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避免入股纠纷,从而更好地规范入股行为,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立法
我国农民对土地具有极强的依赖关系,任何涉及土地的政策都会对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造成影响,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因此,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仍需长期坚持。为控制入股所带来的风险,对法人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企业,应当为这些企业单独设定一些不同于其他公司的规范及准则。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应该做出一些特殊的限制,必须以农业的经营、生产、销售为主。考虑到农村的特殊情况,在设立上不应当拘泥于《公司法》所规定的50人以下,而是应该更灵活。除了这些之外,在破产清算被入股的企业时,需要对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配。在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上,受让人必须拥有与农业生产、经营、销售相关的能力,而且应当给予原入股农户第一位优先权,主要以市场价回收剩余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第二位的回购优先权是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可以确保企业破产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将最终的权利主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当前,对于普遍采用的土地股份合作制,由于法律条令的缺位,存在比较大的“内部人”管理控制、管理混乱不堪、政社不分等种种问题,需要及时建立并完善相关法律条令规定,对所管理得事项等做出相应的规定,以避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混乱而带来的各种土地纠纷及官司。
(三)完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法律性质未有明确规定,法律体制尚不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纠纷多发。如何合理解决相关法律纠纷,是维护农户合法权益、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全国实行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对促进农村经济转型、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合理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纠纷,我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关键。只有法律上有明确的说法,才能在实际操作中按规章办事。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该着重在仲裁和诉讼两个方面。
1.仲裁
仲裁具有程序简单、解决纠纷迅速、方便群众等特点,历来是我国解决法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纠纷往往出现在农村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符合仲裁的条件;农户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不适宜通过复杂的诉讼、费时的审理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纠纷;而渠道成本又过高,一般农户承担不起交通、通信等费用。为了有效、迅速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纠纷,必须重视仲裁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并针对我国农村的特色,完善仲裁机制。例如采取村民集体投票,或找村委会、居委会等一些组织和德高望重的个人协商处理问题的方式,都能既保证公平性,又能解决实际问题,还能使仲裁双方都容易接受。
2.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社会福利企业;改制上市;问题;对策
引言
近几年来,伴随我国经济和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已经有众多社会福利企业登陆了国内外资本市场。本文以社会福利改制上市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为核心,围绕其进行深入讨论与研究,希望引起相关企业或者中介机构的高度关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社会福利企业首发上市情况
社会福利企业从政策上讲,不存在任何境内首发上市的障碍。福利企业与其他类型的企业相比,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根据粗略统计,我国现有21家上市公司或者已过会公司享受到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中9家发行人本身是福利企业,享受到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他12家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下属公司曾经享受到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这二十一家公司分别是:三全食品;众和股份;广博股份;栋梁新材;大东南;回天胶业;川润股份;天原集团;双箭股份;万马电缆;伟星新材;亚太机电;恒星科技;久立特材;帝龙新材;浙江海亮;鸿博印刷;山东墨龙;张化机;江苏旷达;长城汽车等。
总结上述企业对外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我们注意到中国证监会对于社会福利企业上市重点关注两方面问题:一是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取得和改制的过程是否合法合规;二是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对公司的影响。上述两方面对社会福利企业改制上述均有重大的影响,问题处理不当均能够直接导致拟发行企业是否能够顺利上市。
二、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取得和改制的过程是否合法合规
(一)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
在2007年7月1日前,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八条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2)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3)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4)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本办法被2007年6月29日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所废止。
自2007年7月1日后,根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四条规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2)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3)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5)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6)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根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取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对于拟发行上市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取得是否合法合规,中介机构应严格根据拟发行主体福利企业资格的取得时间,对照取得资格的时点上认定条件,通过复核当初的申报材料,走访相关的人员和政府机关作出详尽的尽职调查。对于拟发行人通过欺骗等方式取得的福利企业资格,应提请公司予以整改。特殊情况下,中介机构无法对其取得资格作出判断的情形下,应由拟发行企业的主管民政部门或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对公司历史上福利企业资格的取得以及认定等众多情况作出认定。
(二)福利企业改制的基本规定及履行的程序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社会福利企业主要为国有企业、农村集体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这类企业的改制首先应当适用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集体企业改制的合法程序应当包括:(1)改制时相关企业的资产或产权须经资产评估;(2)对评估结果和改制事项农村集体企业须经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城镇集体企业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3)改制须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和批准;(4)相关改制事项还须经当地至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如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则可以采取事后确认的方式来弥补,根据保代培训政策需要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文件。但如果在改制过程中存在严重损害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首先对原相关利益方进行补偿,如双箭股份。
由于国家对设立私营社会福利企业在2007年以前一直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实践操作中也可能存在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较私营企业容易获得福利企业资格的情形,这导致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名为集体而实际为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即所谓的“红帽子企业”。这类企业通常通过委托代持、挂靠等模糊产权的方式戴帽子,这也为将来的产权争议埋下风险。红帽子企业在改制前应当首先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进行集体企业产权界定。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当地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负责实施。
由于这类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存在产权不清等不规范情形,根据会里在保代培训上的要求,IPO过程中应当就这些问题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文件。
三、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对公司的影响
(一)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7年7月1日前,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4]第003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以及《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35号)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增值税享受先征后返,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或减征。
2007年7月1日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的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全国统一实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按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退税、企业所得税采取实际工资加计100%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收入归属、用途及财务处理
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39号)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从其直接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10%”,作为“有特定用途的专用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减免税金要规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的比例,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其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另行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2007年7月1日被废止之前,当地民政部门有权从当地社会福利企业所收到的包括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在内的减免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用基金用于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对于该部分税收返还款是否拥有所有权直接取决于民政部门是否从中提取发展基金。因此,对福利企业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的税款或获得的税收返还款,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需要就是否提取基金出具明确意见,并确认该等减免税款的法律权属。
(三)公司盈利能力是否对享受的税收优惠存在重大的依赖
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均要求: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社会福利企业由于申报企业享受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导致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占当期净利润的比重较大,通常情况下在30%以上,那么拟发行人以及中介机构就需要在招股说明书中对拟发行人是否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作出详尽的分析和解释。其思路通常如下:(1)如果拟发行人没有税收优惠也符合首发上市条件;(2)拟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在逐渐的增强,对税收优惠的依赖度在逐年的下降,最好在申报期内就已经体现出这种趋势;(3)国家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政策短期内不会发生变动,企业也会积极采用措施保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不发生变化。相应拟发行主体将在以后年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不会对拟发行人的盈利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
四、结束语
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到社会安定团结,为国分忧,为民解愁,是为残疾人造福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个重要窗口。社会福利企业承担了重要的社会责任,创造了巨大社会财富。我们有理由相信更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将通过自身的积累和发展,并登陆国内资本市场,实现做大做强,为更多的残疾人员提供就业的岗位,推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6
一、困境与定位:商事审判理念应与时俱进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面临以下几个困境:第一,熟悉商事交易规则的复合型法官短缺。商法源于商事习惯的法律化,从商法产生的一般规律来看,是先有商事实践,后有商事立法。①因此,商事法律规范通常落后于商事实践,法官在裁判商事纠纷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要求法官只有熟悉相关领域的商事活动,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背景,才能对商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立法背景、目的等有正确的理解,从而使裁判结果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实现胜败皆服的目标。但基层法院熟悉证券、基金、期货等商事交易规则、流程的法官较少,一些法官在裁判商事纠纷时感觉难度较大,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对此,九龙坡区法院在选择人民陪审员时,注重挑选在银行、期货、发改委、工商等部门有工作经历的人员,以满足商事审判实践的需要。第二,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目前。九龙坡区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庭)共有法官l3人,全庭法官人均办案150余件,民三庭法官年均办案300余件,办案压力较大。但与此同时,九龙坡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全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第三,审判效率不能满足商主体的需求。冗长的诉讼过程影响商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甚至可能导致企业倒闭。商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秉承时间就是金钱的营商理念,对诉讼效率的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当事人。但基层法院受制于上述两个困境,导致审判效率不能满足商主体需求。2011年上半年,九龙坡区法院商事案件(不含速裁速调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84天,审判周期较长。
在人民法院各项审判职能中.商事审判工作与国家经济建设联系最为紧密,服务并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是商事审判司法职能的根本目标。②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两难”问题增多.这要求法院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院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坚持更新理念与明确定位两手齐抓,彰显商事审判职能优势,以执法办案为依托.以拓展司法服务范围为关键.切实搞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司法服务工作,力促经济转型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转变改革开放之初将国家干预原则作为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以及上个世纪末将商事审判定位于保障社会主义改革顺利进行①的传统定位.将商事审判定位于妥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和保障辖区经济转型发展,及时更新商事审判理念,确保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方式方法与时俱进,能满足时展要求。
首先,坚持能动司法理念。能动司法是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是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是未雨绸缪、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应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主动拓宽服务领域。认真分析经济转型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如设立金融法庭、破产合议庭,化解经济转型发展中的矛盾纠纷。保障经济实现转型发展。
其次,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公平并重理念。有观点认为,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相对于民事审判重审判公平,商事审判更强调审判效率。②而笔者认为.任何审判必须以公平公正为前提.离开公平,效率就是无源之水;以公平为基础的效率就是有木之林。由于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商事交易,因此.一方面.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商主体内部的自治规章以及合同约定。大力保护和鼓励商主体通过正当、合法的交易手段和交易途径获取经济利益。如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合同法也允许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一定幅度的调整。如何把握违约金是否应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应以不调整为原则,以调整为例外。理由在于。商法对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益的高度关注要求商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比普通民事主体更高的理性和注意,要对交易风险有充分的预期,尊重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利益追求、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保障商事纠纷快速处理的基本要求。③另一方面.商事审判工作应牢固树立实质正义理念,坚持向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原则。确保商事活动中每个主体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再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强制分红等制度都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商事审判中,应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充分考量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尽量分配给大股东。
再次,尊重交易惯例理念。所谓商事习惯是商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的通行做法和交易惯例,商事审判中应尊重商主体之间的交易惯例.并通过司法实践确认一系列的商事习惯,进而形成商事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充分尊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自律组织和交易所等组织制定的交易规则。并将该规则作为裁判商事纠纷时重要的参考依据。
最后,发扬诚实守信理念。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易秩序,就没有市场经济。因此,商事审判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托诚实信用条款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注重对守约方可得利益的保护,努力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此外。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时不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意味着商事审判应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因此,商事审判中在坚持司法自治的前提下,应注重审查商主体资格以及大胆适用外观主义、表见等制度,尽量维持商事交易的有效性,从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与优化:公正司法是商事审判的立足之本
目前,地区之间的经济竞争已经从税收优惠、土地优惠、财政补贴转移到司法环境、治安环境、政府服务效率等软环境方面。法院应将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实现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优化经济发展的软环境。
平等保护各类商主体
商主体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是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打造一个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安商、助商软环境,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内资外资、本地外地、单位个人等各类商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实现经济转型发展必不可少的因素。特别是基层法院直接面对各类商主体,更应彻底摈弃地方保护主义,平等对待各类商主体,不因商主体的性质而影响案件的立案、裁判结果、诉讼效率等,通过建立健全定案把关机制、错案评析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案件绩效考核体系,确保商事纠纷得以有效化解,使所有商主体都切实感受到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作风。其中,对国有企业的保护也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应重点放在审批和资产评估环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要树立实质平等意识,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对外资企业的司法保护,应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不能给予超国民待遇。
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该坚持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涉诉困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则.审慎、灵活地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查封扣押生产设备,尽量避免对涉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因为只有保障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实现。否则,司法强制措施可能成为压垮涉诉困难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不仅不能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影响涉诉困难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但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在保障涉诉困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上走极端,如遇下列情况必须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一是债务人隐匿、贱卖、转移财产或者法定代表人弃企出逃。二是债务人经营不善,经营活动持续产生亏损。且没有明显转机。三是债权人资金链面临断裂的危险,强烈要求法院加大审判、保全力度。
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基层法院应坚持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商事仲裁、行政调解为补充,商事审判为保障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多途径、多渠道化解经济转型发展过程中的商事纠纷。九龙坡区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实行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商事审判的全过程;主动加强与仲裁、司法、房管、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调力度.引入社会调解力量。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商事纠纷:与区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暂行办法,在院机关和两个派出法庭分别设立联合人民调解室,由区司法局派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根据区委政法委出台的关于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法院在立案一庭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开展司法确认工作。
推进案结事了工程
法院应把案结事了作为一种理念来树立.作为一个系统来构架,作为一项工程来推进。把案结事了作为人民法院追求的主要目标、工作方法和优先的路径选择。对此,九龙坡区法院重点抓好两方面的工作:第一,强化案结事了指标。始终坚持指标动态管理原则,每年年初将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率、调撤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头,确保干警人人有目标、个个有压力。出台关于强化院庭长案件质量管理职责的暂行办法,按照谁签发、谁答疑原则,一律由签发人进行判后答疑,提高答疑效果。2010年,商事案件上诉率同比下降15个百分点,服判息诉率达92.3%。第二,强化商事纠纷化解。坚持有理推定理念.着力建立健全院、庭长轮岗接访、法官E1常接访、人员专职接访、公开院长电子邮箱等多位一体的接访工作机制,多渠道听取群众意见,全方位解答群众诉求。2011年上半年。院庭长轮岗接访1500余人次.收到群众邮箱来信58件,办结54件,办结率93.1%。出台督查制度,设立督查机构,对重大事项实行挂牌督办,增强办理效果。2011年上半年共收到群众案件26件,办结24件,其中督办的6件已全部办结。
三、成本与效率:快速化解纠纷是商事审判的内在要求
商事案件对审判效率要求较高,法院商事审判应全面落实公正与效率并重理念,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努力减轻商主体的诉累。
推行商事速裁机制
一般认为,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商主体普遍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证据收集、保存能力较强,这是推行商事速裁机制的有利条件。商事速裁机制是指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批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九龙坡区法院率先在重庆市法院系统中启动立案改革,将立案庭分设为立案一庭、二庭。立案一庭承担立案审查、速调速裁、司法确认等职责。同时,出台了关于规范速裁程序的暂行管理办法.在立案一庭设立商事案件速裁组.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商事案件进行速裁.实现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2011年上半年,共速裁、速调民商事案件979件,平均结案周期仅为6天.切实减轻了商事案
件当事人的诉累。
建立大要案专报机制
由于部分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土地征用、拆迁安置、劳资矛盾、职工安置等方面,导致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办理重大商事案件时,不能单打独斗,而应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法院的支持,充分整合各方力量,确保重大商事纠纷能得快速解决。九龙坡区法院建立健全了重大案件统一领导、专案管理、实时报告的案件管理模式和部门联动、调判结合、多元化解的工作机制,如在办理涂某等494名职工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时,法院启动大要案管理机制,抽调5名法官成立专项工作组,依法查封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并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确保该案得以妥善处理,得到了辖区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
健全便民诉讼网络
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包括金钱和时间两部分,对商主体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法院方便商主体诉讼,不仅可以帮助其节约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还可以让各类商主体切实感受到法院的高效、文明、公正的司法作风,有利于优化当地营商环境。九龙坡区法院按照让老百姓打官司公正、方便、便宜的原则,在农村地区建立了庭、站、点、员四位一体的纵向便民诉讼网络,在城市地区建立辐射社区、特殊团体、纠纷易发系统与行业的扇形工作联系面。截止目前,共设立11个巡回审理站,13个便民诉讼联系点,聘请163名诉讼联络员。推出巡回审判、假日法庭、午问法庭、网上立案、巡回收案、网上查询案件信息、网上投诉、远程视频审判、排队取号系统以及缓减免诉讼费等一大批便民诉讼举措,有效地降低了商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及个体户的诉讼成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开展审务进园区活动
基层法院开展审务进园区活动可以及时了解商主体的司法需求,增强商主体的法律意识,帮助商主体减少、避免商事纠纷,从根本上缓解法院人案矛盾,进而缩短办案周期,提升办案效率。所谓审务进园区活动是指法院与园区采取一对一联系方式,针对园区高发的土地整治、拆迁安置、劳动争议、风险投资、股权交易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园区和企业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范风险,减少纠纷。此外,法院选择对园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到园区开展巡回审判或者邀请相关企业负责人到法院旁听庭审,通过以案说法、现场教育、示范引导,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预防一方的效果。九龙坡法院成立审务进园区活动领导小组,与辖区九龙工业园区、西彭工业园区分别结对建立了一对一的联系机制,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意见征求会、民情恳谈会、部门联席会等形式,全力了解园区、企业的司法需求,确保法院重大司法政策、便民举措针对性强、操作性高,切实解决园区、企业的实际问题。
四、能动与中立:促进经济转型是商事审判的责任与使命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的战略机遇期,这要求法院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妥善处理好涉及产业结构调整、金融改革创新、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的案件。
成立破产清算合议庭
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企业重组、重整、破产、清算等现象,要求法院正确把握挽救困难企业与淘汰落后产能、规范企业退出市场之间的关系.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先进等类型的企业尽量运用重整、和解制度,促成企业起死回生;对高污染、高耗能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尽量采用破产清算。促进辖区经济结构调整。九龙坡区法院成立了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合议庭,专门负责审理企业重整、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案件,竭力妥善处理经济转型发展中的破产案件。
支持金融改革创新
金融创新是金融企业发展的主旋律。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强大动力。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对金融审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司法需求。处理好这一矛盾,要在充分保护金融创新的积极性的基础上,对其中可能隐藏的风险,保持必要的敏感性,同时在准确把握理解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提高正确适用金融法规的水平和妥善处理金融案件的能力。如,对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等创新型金融主体,只要是依法设立并经批准开展贷款业务的,在批准范围内的经营行为都应当认可。对期货交易所、农村土地交易所等新型生产要素市场的经营行为、交易行为.应依法保护。对以地票、保单等形式设立的权利质押、保证保险依法认可其效力。另外,法院应大胆将司法创新与金融创新相结合,探索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保全担保、诉讼调解担保,切实解决部分当事人因担保能力不足而无法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影响保全制度的实施,导致执行难。①
服务城乡统筹发展
改革开放3O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城乡差距扩大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必须重点推动城乡统筹发展,让全体老百姓共享改革成果的时期。如重庆市委三届九次全委会推出了12条惠民举措.全力缩小城乡、地区、贫富三大差距。基层法院要充分发挥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群众的优势,妥善审理和协调城乡统筹试验改革中的热点敏感纠纷,主动做好涉及农民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宣传咨询工作,积极预防纠纷发生。针对辖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纠纷较为突出,严重影响辖区村镇集体企业、微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制约村镇企业继续发展壮大的严峻形势,九龙坡区法院协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等规定,使该类纠纷发案量大幅度下降,为辖区企业明细产权、规范运营、合理分配收益等提供了强大的司法保障。2010年,九龙坡区法院共审结该类纠纷86件,发案量同比下降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