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协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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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协议

公司担保协议范文1

基于 (债务人)向 (债权人)申请融资,由贵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我(指在本保证书保证人栏签字人)愿意为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内发生的由贵公司提供担保的每笔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保函、贷款承诺、国际国内贸易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为银行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票据贴现协议、承兑协议、担保协议、贷款承诺协议、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贵公司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止。若贵公司因上述担保发生代偿,贵公司可以依法处置我个人及我家庭的全部财产。我为贵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已经征得我的配偶及家人的同意。本人同时还郑重承诺和保证:

1、在签署本保证时,本人及配偶间不存有财产协议;在本保证期间,本人及配偶签订的财产协议,不得以此对抗贵公司或实质性减损在本保证书下的权利。即使是诉讼或仲裁等的民事调解协议,本人及配偶有义务向审理机关披露此项限制,以影响审理机关的效力认定。

2、各自以及家庭共同对共有财产的进行处置(包括转让、赠与、抵押、置换、分配等)时,均事先征得贵公司的书面同意。

3、保证人共同向贵公司承担偿还代偿债务及相关损失、违约金等的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不受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影响。无论贵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贵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在本保证书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人不得以另有其他担保为由减轻担保责任。

附:本保证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

保证人签名: 年  月 日

公司担保协议范文2

甲方: ×××

乙方: ×××××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为有利于双方发展,充分利用双方对外融资的有利因素,加强企业间经济合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乙双方就融资担保问题经过充分酝酿,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在融资领域内进行友好合作。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承担总额度为伍仟万元的贷款责任担保,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各自责任。

三、在乙方需要担保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总共为  万元,不管是乙方中的一家公司还是二家公司;在甲方需要担保时,甲方可以选择乙方中的一家公司,为甲方提供相同额度的贷款担保。

四、甲、乙双方在履行互为担保时,最长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担保方有权对被担保方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期满还清贷款本息时,被担保方应主动向担保方提供还贷凭证,以便对方及时了解。

五、任何一方为对方担保时,应如实提供各自财务报表、营业执照、信用证明复印件以及有关企业概况等资料。

六、担保方的继受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受)将受本协议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得到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担保方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七、担保方代被担保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方追偿。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对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兹共同遵守。

甲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浙江×××钢铁投资有限公司

公司担保协议范文3

    自保险公司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来,在极大地刺激消费、盘活银行信贷业务、拓宽保险渠道的同时,随着借款人违约不偿还贷款现象的产生,银行、借款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出现了严重的失衡,最终导致对簿公堂。尤其是当银行站在自身角度,权衡利弊,主动放弃向矛盾引发者——借款人主张权利而直接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时,不但放纵了不诚信行为,而且令保险公司重负累累,大量的国有资金被用来补偿恶意欠贷所产生的银行亏空。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质是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将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借款人不还款,即出现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按保单约定履行义务,其中银行很重要的一个义务是作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的抵押权人,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该业务开办初期,各方对风险估计严重不足,急剧扩张业务,当出现大面积逾期时,又缺乏得当的应对措施,因此车贷业务曾一度令全国各大银行、保险公司陷入尴尬境地,紧急叫停。仅以人保大连分公司为例,至该业务停办时就产生了几千万元的逾期,相对应的责任额高达亿元。对能够确认是保险责任的,人保大连分公司如约进行了分批分期处理,并按总公司的统一要求成立了专门的清收办公室,配备精兵强将,与银行联手清收,力争将损失降到最小程度。但其中有2000 余万元逾期,属于银行不履行义务范畴,即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一部分人、车找不到,如果赔偿至解除合同,责任额也有几千万元,对此人保大连分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坚决拒赔。

    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个别银行就未办理抵押的车贷逾期部分起诉人保大连分公司。如果这类案件败诉,该公司将要支付几千万元的赔款,巨大的额外赔付,将直接威胁到公司的营利,不但影响全体职工的切身薪酬利益,而且还会对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产生不利。尤其是由于未办理抵押车辆不限制其买卖转让,流动性更大,很难对其进行控制,一旦过户,保险公司将彻底丧失在该车辆上的任何权益,无形之中加大了清收追偿难度,而额外的成本消耗,对公司来说无疑等于雪上加霜,同时还会在社会上造成以下负面影响:

    一是导致其他银行效仿。该类案件自进入诉讼以来,就引起多家银行的高度关注,有些甚至已经紧随其后不分青红皂白地进行起诉。人保大连公司一旦败诉,银行将更坚定起诉保险公司,甚至不诉自胜,如果银行在全系统互相交流,将意味着全国开办该险种的保险公司都面临着声誉、形象和经济上的损失。

    二是影响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关案件在法律界一直有争议,加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千差万别,导致审判机关对该类案件没有统一的定性,实际审理中一些基层法院也难下定论。如果人保大连分公司彻底败诉,至少在大连地区,法院也会相互参考比照判决,审判环境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保险公司不利。

    人保大连分公司在经历一审败诉后,终于取得数起同类上诉案件的胜诉,不但维护了自身合法利益,使国有财产免受损失,更重要的是彻底除却了隐于车贷保证保险纠纷中混淆视听的雾水,澄清了银行、保险公司、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以具体案件为例作以阐析:

    一、案情简介

    2002年2月27日,某银行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人保产险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定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前言部分载明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保证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达成合作协议,具体内容约定:银行同意保险公司为其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4个险种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借款人)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应对投保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合作协议》适用于保险公司、银行双方各自所属开办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大连地区分支机构;有效期一年等。

    2002年5月27日,借款人王某与银行签定《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20万元,购买解放自卸车,须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证保险单原件交银行保管;王某所购汽车的全值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如期履行全部债务;抵押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2002年5月28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保证保险单背面附有保证保险条款,其中也规定投保人(借款人)应与被保险人(银行)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签定担保合同。

    2003年5月20日开始,王某违约停止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王某所欠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车辆抵押义务拒赔,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的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三个合同中,《合作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当《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生效时,《合作协议》才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合作协议》是由银行和保险公司签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签定的,因此银行只受《合作协议》的约束而不受《保证保险合同》的约束,而在《合作协议》中只约定了银行应当办理抵押义务,没有约定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再者一审法院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实质是担保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也是担保合同,因此适用《担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一是应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二是银行应当受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

    二审法院围绕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证担保合同还是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银行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开庭审理。最终经合议庭合议作出以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支付。

    三、案件评析

    (一)合同确立的关系分析

    该类案件争议涉及三份合同,即《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这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三方之间的关系:银行和保险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确立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银行同借款人鉴定了《借款合同》,确立双方为债权和债务关系,同时银行在该合同中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其,如果切实履行登记手续,双方又成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关系;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签定了《保证保险合同》,确认了借款人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相互关系,并且银行的这种被保险人地位是其通过《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积极争取而来的,同时为保证自身的被保险人地位不被变更,银行还约定并实际留存了投保人的《保证保险合同》原件。因此从证据所确立的相互关系看,该类案件涉及合作关系、借贷关系、保险关系,只有一个或有抵押保证关系存在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与保险公司无关。

    (二)《合作协议》的内容分析

    《协议》包括前言和19条约定两部分,从文字表面看,全文没有任何保证担保类宇样;从内容实质看,相关约定全是围绕保证保险展开的,依据其主要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协议旨在确立双方在“保证保险业务”领域的合作关系(前言内容: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等有关规定,双方友好协商,就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二是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合作协议中已经界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而不是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关系(第10条中用括号明确标注银行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第11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按保证保险条款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是银行知道发放消费贷款可能面临借款人不按时清偿的风险,从而选择两条途径化解风险,即抵押保证和保证保险,前者的相对人是借款人,后者的相对人是保险公司,但是在保证保险中银行为免除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自愿选择成为不交纳保费、不在保证保险合同上签字却必须受保证保险条款中权利义务约束的被保险人,甚至为防止万一,竟然通过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车辆全损时银行作为车辆险赔款的所有人,因此银行方虽然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作为保证保险关系人是完全知悉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且知道要享有保证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第4条:保险公司同意借款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应对投保人贷款所购车辆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 13条:如果贷款所购车辆发生全损,借款人提出索赔金额时,保险公司将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剩余部分的本息先行赔偿给银行);四是合作协议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其签定之日条款中关于双方如何进行合作部分已经产生合同约束力,但银行光凭此协议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保险赔偿请求,必须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四个事实存在为先决条件,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不是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而是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第19条: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分析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专为其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当属保险合同的一种,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一是在银行与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保险”而非“保证”,“保证保险”中核心是保险,保证是险种名称,以区别于责任保险、车辆保险等。二是最高院公开发表的法公布 (2001)第2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上诉案”中曾对有关问题做过表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担保合同应当附从于主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再次否认了其是担保合同。三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间有本质区别。首先我们不否认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存在一个共同特点,即当某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第三方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某点相似之处并不代表彼就是此。从根本上说,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财产保险险种,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承担责任性质不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损失赔偿的责任。(2) 合同的当事人实现权利依据不同。假设A为债权人、被保险人,B为债务人、投保人,C为担保人、保险人,保证合同是由 A和C订立,在B不履行与A的合同时,C按照与A的约定代B向A履行;而保证保险合同由B与C订立,在B不履行与A的合同时,C按照与B的约定向A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实现权利完全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3)求偿方式不同。依照《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而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即前者是获得直接求偿权,后者是获得代位求偿权。

    (四)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1.免责条款形式要件合法。保证保险条款中将“未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保单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完全符合法律对免责条款形式要件的要求。

    2.内容上不具备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办理抵押登记”这一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即不具备法定的无效和可撤消情形,所以其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当约定的免责情形出现时,相应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免除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所有分析,本案中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为业务需要,订立了《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的被保险人地位。而后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保险公司真实履行了《合作协议》,即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确立了银行的被保险人地位。对此,银行不但是先前自愿接受,而且在保单签发后主动留存了原件。客观事实认证了银行、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双方同投保人一起共同受《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即遇有承担责任的情形,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遇有免责情形,当事人应当免责。而该类案件完全符合银行没有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保险公司免予赔偿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四、本案启示

    (一)领导重视是案件胜诉的重要前提

    从第一起未办抵押车贷业务产生逾期开始,公司领导就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分析问题,研究措施,同时要求分管部门数据专项管理,风险严格监控,赔付区别对待。诉讼过程中,公司领导多次组织集体听汇报,集体讨论研究,为应诉工作尽可能提供方便条件。

    (二)准备充分是案件胜诉的坚实基础

    公司多次邀请组织各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分析研究,对该业务所涉及的各类合同、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论证,以获取充足的理论依据。同时调动公司所有的法律工作人员力量,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国内相关判决,尤其是最高院的相关公告、案例,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法律资源丰富应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多方考证,选聘有经验的资深律师,并通过签定风险合同,提高律师积极性,保证质量。

    (三)措施得当是案件胜诉的根本保证

公司担保协议范文4

内容提要: 代物清偿与我国《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同一项合同关系,不可能同时是代物清偿和我国《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判断代物清偿合同是否附有条件,必须严格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及其理论认定。代物清偿与保证可以构成合同联立。

案 情 概 况

1995年 3 月 31 日、8 月 11 日、8 月 15 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回购期限为 1 年,系场外交易,甲银行分四次交付给乙公司 4000 万元人民币。1997 年 l 月 27 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是:双方因回购业务,乙公司欠甲银行债务 642.218 万元;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627.8 万元,用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乙公司同意将剩余的 14.418 万元另行支付。第二份协议内容是:双方因回购业务,乙公司欠甲银行债务 4276.318 万元(包括以前结算时未还 14.418 万元);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丙证券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 万元,用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冲抵后乙公司尚欠甲银行资金1276.318万元。两份协议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冲抵后计息方法。次日,丙证券公司与乙公司和甲银行签订一份《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丙证券公司欠营业部资金 3000 万元,双方同意用上述债券冲抵。营业部用此 3000 万元债券与甲银行冲抵同额的债权债务;债券期满后(债券期限 3 年,期满日为 2000 年 1 月 28 日),丙证券公司凭券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按期足额划至甲银行账户,造成到期兑付不能顺利进行,其责任由丙证券公司承担,甲银行不承担垫款兑付的责任,乙公司应协助甲银行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同日,乙公司与甲银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 1 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的责任。2、在第 1 条的基础上,甲银行同意乙公司用丙证券公司发行的3000 万元‘特种金融债券’抵偿所欠甲银行的债务”。同年 3 月 3日,甲银行签收乙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特种金融债券”3627.8 万元(其中丙证券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 万元整;丁国际租赁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627.8 万元)。同年 6 月 16 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同年 1 月 28 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补充,乙公司于1996年 12 月 25 日偿还甲银行资金 200 万元,扣除此笔还款,截止 1 月 28 日,乙公司尚欠甲银行1076.318万元,从 1997 年 1 月 29 日起按年利率 18%计付利息。

丁国际租赁公司、丙证券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2000 年 8月 2 日,A省处置地方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 A 省处金办(2000)10 号通知,A 省政府决定对A 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八家信托、租赁公司停业整顿(包括丙证券公司、丁国际租赁公司等)。

由此导致“特种金融债券”无法兑付。于是,甲银行不再承认以该“特种金融债券”抵偿欠款,诉请乙公司偿还回购拆借资金 5156.318 万元。

如何认定“以券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该焦点问题涉及至少三个具体而要害的问题:其一,涉案系列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以“特种金融债券”抵偿其对甲银行欠款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其二,《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其三,若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该保证的期限多长?

判决要旨及裁判思路

应当将涉案“以券抵债”系列协议认定为附条件的“代物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

终审法院认为,如果将涉案《还款协议》和《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的“以券抵债”认定为代物清偿,那么〈补充协议》第一条则是对该代物清偿特别设置的附加条件,第二条则是对这种附条件代物清偿的确认。就缔约目的而言,包括代物清偿在内的各种清偿方式均应以确保债务实现为目的,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之方式履行债务。涉案《还款协议》等关于“以券抵债”之约定,体现出乙公司通过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其对甲银行欠款债务之合同目的,而涉案《补充协议》两个条款之特别安排,则突出体现出债权人甲银行防御代物清偿方式所蕴含的债券不能兑付的法律风险和确保自身债权安全实现之缔约目的。应当看到,双方之间债务原本状态是给付金钱债务,签订“以券抵债”协议和《补充协议》之目的,应在于清偿乙公司对光大银行的欠款债务,而不是进一步损害甲银行的权益,更非意在使乙公司将来通过对“保证”一词进行表面文义解释而轻易免除责任。丙证券公司之特种金融债券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但亦存在届期不能兑付之可能,此系债券兑付风险之所在。为防止本应由乙公司负担的债券兑付风险因“以券抵债”之债券交付而转移给甲银行,在涉案债券于 2000年 3 月 3 日交付之前,甲银行与乙公司于 2000 年 1 月 28 日签订《补充协议》,并特别强调第 2 条以第1条为基础,为“以券抵债”这种代物清偿行为设置附加生效条件,其合同目的明显在于防止兑付风险因债券交付而转移给甲银行,从而确保甲银行债权清偿之安全。因此,将涉案“以券抵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整体安排解释并认定为附条件的代物清偿,不仅符合当事人之缔约目的,而且符合《合同法》第 62 条第 4 项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规定精神。根据《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尽管乙公司已实际交付债券,但由于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划款,《补充协议》设置的代物清偿所附之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因此乙公司的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其仍应清偿原欠款债务。此外,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以《还本付息协议书》亦可被解释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由丙证券公司通过债券兑付的方式代为履行,构成《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涉案《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可谓对在第三人丙证券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海口营业部继续履行欠款债务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 65 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由于作为第三人的丙证券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债务,因此债务人乙公司应当向债权人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欠款债务依法不能免除。

其次,本案当事人之所以会就《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产生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债权担保之争论,是因为该条约定中出现了“保证”一词。终审法院认为,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因此依据《合同法》第 125 条第 1 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条款真意之规定,应着力于探寻合同条款之真意,而不应仅满足于对用语含义的表面解释,更不能拘泥于合同所使用之语句。因《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故欲构成《担保法》意义上之保证担保,应以存在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为前提。在系争案件中,若要认定乙公司在《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中作出的“保证”构成《担保法》意义上之保证担保,则必须认定丙证券公司向甲银行兑付债券义务属于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进而必须认定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已因“以券抵债”而消灭。但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以券抵债”属于附条件的代物清偿或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以券抵债”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第三人丙证券公司亦未履行债务,乙公司的原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因而无法生成保证担保中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以及相应的保证担保。故终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由于乙公司自愿承担对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到期兑付还款的担保责任,故乙公司为丙证券公司的保证人”的认定不妥。乙公司关于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于事实和法律均无据。

最后,对于《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保证”的界定,终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125 条第 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条款真意之规定,应将系争案件中《还款协议》、《还本付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作为一个统一整体,并从各合同条款之间的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系争合同用语之含义。在系争案件中,由于《还款协议》和《还本付息协议书》确定了代物清偿或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因此《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指向的是“以券抵债”这种代物清偿关系中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质,或指向的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关系中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而无论是代物清偿抑或是由第三人履行,因其清偿或履行的对象均是债务人的债务故该“保证”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具体而言:在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担保对象是他种替代给付标的物或行为没有瑕疵,否则债务人应当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担保对象是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若第三人没有作出特定的履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构成违反担保义务而相应地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同,不是代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责任,而是继续清偿自身债务的责任。因此,无论是代物清偿还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自身债务不同的仅仅是债务履行方式或者债务履行主体,而债务内容本身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债务人所担保的代物清偿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实质上仍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所以系争案件中乙公司在《补充协议》第 1 条作出的“保证”或具有担保内容的承诺,实质是对其自身债务的担保,而不是对他人债务的担保。若因涉案《补充协议》中出现“保证”用语就将其认定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将使本案陷入该保证是一般保证抑或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以及相应的保证期间是 6 个月还是 2 年之争论,并进而可能得出本应清偿自身欠款债务的乙公司最后因《补充协议》出现“保证”一词而免贵的法律逻辑演绎结论。这种逻辑推演结论不仅与债权人甲银行同意接受债务人乙公司“以券抵债”的合同目的相悖,而且与甲银行同时缔结《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别为“以券抵债”设置前提基础和生效条件的缔约目的相悖,更与《合同法》第 125 条关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真意的规定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关于“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严格按照合同文义,因双方该约定无法实际操作,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 条第 2 项的规定,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二年”的法律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妥,终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其判决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结果正确,终审法院予以维持。乙公司关于其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贵的主张于事实无据,终审法院不予支持。

评 释

一、关于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是否附生效条件(停止条件)

(一)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否认如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且在许多方面予以认定:

1.乙公司和甲银行于 1997 年 1 月 7 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 5 条关于“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丙证券公司经人行批准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 万元用于抵偿双方的债权与债务”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合同。

当然,准确地说,由于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要物)合同,1997 年 1 月 7 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尚未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以物抵债合同,乙公司于 1997 年 3 月 3 日向甲银行交付3627.8 万元特种金融债券时,代物清偿合同成立。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以物抵债合同和代物清偿合同均未设置相应的规范,它们都是无名合同,我们不宜照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未交付标的物代物清偿合同即不成立的民法及其理论,而应同时承认以物抵债合同与代物清偿合同,在未交付标的物时作为以物抵债合同处理,而不作为代物清偿合同处理。[1]

在没有其他要求的情况下,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也就生效了(《合同法》第 44 条第 1 款)。

2.三方于 1997 年 1 月 28 日签订的《还本付息协议书》,只是对上述代物清偿合同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没有变更。换句话说,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没有因此而受影响。

3.双方于 1997 年 1 月 28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了如下内容:(1)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的动机,也是基础,即该协议第 1 条所说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该动机、基础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第 5 条约定的代物清偿合同文本上没有作为合同条款出现,现在作为了合同条款。(2)继续承认代物清偿合同(《补充协议》第 2 条)。(3)至于《补充协议》是否使得《还款协议》及其第 5 条约定的代物清偿合同变更为附生效条件(传统民法学说称之为附停止条件,中国民法著作多称之为附延缓条件,下同)的合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持肯定态度。

4.对于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和第 2 条之间的关系,终审法院的判决书理解为,第 2 条确认此前已经成立的代物清偿合同,第1条是对代物清偿合同特别设置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属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代替当事人修改了该附生效条件的内容,将“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修改为“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划款”。

(二)批评意见

1《.补充协议》第 1 条关于“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 1 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如此断言的根据有六:其一,《补充协议》第 2 条写得清清楚楚“:在第 1 条的基础上”,甲银行同意乙公司以丙证券公司发行的3000 万特种金融债券抵偿乙公司欠甲银行的债务。所谓“在第 1 条的基础上”,就是没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甲银行就不同意以物抵债,就没有以物抵债合同,自 1997 年 3 月 3 日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后成为代物清偿合同。这表明了《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原因,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是结果。没有原因不会有结果,两者是前因后果的关系。也可以说两者是前提和结果的关系,第 1 条规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前提,第 2 条规定的以物抵债是结果。而《合同法》第 45 条第 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是该生效条件与合同一同产生.准确地说,该生效条件就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或曰该合同的附款,[2]不存在先有生效条件,后来才产生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因果关系。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场合,生效条件与附生效条件合同之间的关系是,生效条件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非欠缺生效条件即无合同。由此看出,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不同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及其合同。其二,《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的,通说认为是限制合同生效的,即该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不生效。笔者的看法是,限制合同履行效力的,即条件不成就,合同债务就可以不履行,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抗辩,不构成违约。[3]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代物清偿合同,其错误十分明显。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附生效条件合同的通说,称系争代物清偿合同附生效条件,也不正确,因为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显然没有限制系争代物清偿合同的效力,因为它通篇都没有“只有……合同才生效”,或“只有……合同才开始履行”之类的表述。事实恰恰相反,自 1997 年 3 月 3 日乙公司将涉案特种金融债券交付给甲银行以后,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了。其三,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及其效力进行限制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内容的构成部分,而非合同内容以外的客观事实。这里所谓合同内容以外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已经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 年)第 20 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 1 款)。“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第 2 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第 3 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 4 款)。该条规定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审批机构的批准为有效要件,就属于法定条件。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是乙公司在一定条件下(2000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类型,属于法定条件。而所谓法定条件不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4]不适用《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法定条件场合,合同的效力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不适用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规定。境外判例及学说认为法定条件为假装条件,或曰非真正条件,与无条件同。[5]其四,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附生效条件,必须是“成就不成就不确定的客观事实”,而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是“已经确定成就的事实”,而非“成就不成就不确定的客观事实”。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一句话中,主语是乙公司,谓语是保证无条件承担,宾语是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显然,重心在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而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是确定的,而非不确定。就是说,这里不存在成就与否不确定的问题。因此,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其五,将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作为附生效条件,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不符合事实。众所周知,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同时即生效并履行完毕。[6]具体到本案,自 1997 年 3 月 3 日乙公司交付 3627.8万元特种金融债券给甲银行之日开始,代物清偿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完毕。涉案特种金融债券的权益及风险全部归持有人承受,乙公司的债务归于消灭。面对此情此景,还说什么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岂不自欺欺人!其六,从本质属性方面看,代物清偿合同并非一律排斥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有学说认为,如合同约定“当 2010 年 6 月 6 日届至而未清偿,抵债之物,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自动转归债权人”,该代物清偿合同即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只不过该抵债之物为该债权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的标的物时,该约定因违返法律禁止流质或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7]分析其义,所附条件为限制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效力,而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内容(效力)。可是,系争案件所约定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不停止系争合同的效力,不是限制系争合同的内容(效力),仅仅是产生“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一句话,不符合代物清偿合同所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规格。

2.退一步说,即便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附生效条件,也应当整体地全面地把握和理解它,不可断章取义,偷梁换柱。可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代替当事人修改了该附生效条件的内容,将“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修改为“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划款”。须知,系争《补充协议》第1 条约定的是“,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其本意仅仅是乙公司保证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并非乙公司实际划款。此其一。所谓保证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是系争《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或是该种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乙公司实际划款。则是履行该债务的行为,是该种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两者分处于不同的领域,此其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偷换概念,使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意思发生了根本改变,法律结果完全不同。换个角度说,按照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所谓条件已经成就了,即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实际承担与否,那是未来的事情。可是,按照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修改的“丙证券公司若于 2000 年 1 月 28 日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就应当实际划款”作为生效条件,因乙公司确实尚未划款,代物清偿合同就尚未生效,乙公司的债务就继续存在。真是天壤之别!

3.既然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附生效条件,就不存在什么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的问题,就应当按照代物清偿合同的规则及其理论处理本案,即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已经生效,履行完毕,乙公司的债务在该抵债的范围内归于消灭了。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援用《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裁判,认定乙公司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显然错误。

4.退一步说,即便将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也因系争《补充协议》约定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国际信托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这个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即乙公司的确在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代物清偿合同就已经生效了,乙公司的债务在代物清偿的范围内消灭了。因此,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援用《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裁判,认定乙公司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同样是错误的。 转贴于 5.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场合,乙公司向甲银行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合同即告成立。由于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并非合同义务,在系争案件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并不负主给付义务,亦无从给付义务。从合同关系义务群的纯理论上讲,当事人依《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等条文的规定,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即便如此,在系争案件的事实层面,所谓的附随义务也随着代物清偿合同的成立而立刻消失无踪了。无论是从一般情理上看,还是专就系争案件的实际情况观察,对所谓附随义务附生效条件,即对保密、告知、诚实信用等义务附生效条件,价值几何?我们知道,无论当事人约定与否,《合同法》第 60条第 2 款等条文的存在,以及合同关系义务群理论的被认可,都使当事人双方负有附随义务,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却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确属不当。

所以,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将系争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代物清偿合同的本旨相抵触。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 65 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系争《还款协议书》和《还本付息协议书》亦可被解释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由丙证券公司通过债券兑付的方式代为履行,构成《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涉及的第三人,必须是签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换个角度说,该第三人的债务不是自己约定的,而是他人为其约定的。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作为缔约人亲自签订了《还本付息协议书》,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8]

即使联系系争《还款协议》的缔约人没有丙证券公司的事实,也推翻不了上述结论,因为系争《还本付息协议书》重复且细化了系争《还款协议》第 5 条关于代物清偿的约定,意味着丙证券公司对此已经确认、承诺了,尤其是在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系争“五份合同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双方欠款债务之解决方案”的前提下,就更推翻不了上述结论。

2《.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涉及的第三人,仅仅负担义务,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9]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不但负担兑付义务,而且享有权利,如基于系争《还本付息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撤销或解除该协议书的权利、以已经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对抗乙公司请求丙证券公司偿还 3000 万元债务的权利、代位行使乙公司对甲银行的债权及其抗辩权等。

3《.合同法》第 65 条的规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内容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但该债务属于补充债务,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应处于第一顺序,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处于第二顺序,债权人必须先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不得先行请求债务人履行,只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但该第三人不履行时,债权人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与此不同,涉案债务人乙公司已经因代物清偿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 1997 年 3 月 3 日交付特种金融债券时)而免去了债务,丙证券公司这个所谓的第三人是唯一的债务人。

4《.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负有履行的义务,来自该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也源自该合同,并且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大多是同质的。[10]例如,债务人欠债权人一辆崭新的奔驰汽车,第三人也负有向债权人交付一辆崭新的奔驰汽车的义务。与此不同,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中的债务,是两项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债务人乙公司承担的债务,是系争《还款协议》项下的偿还金钱的债务,适用合同法等债法的规定;而丙证券公司承担的债务,不是来自系争《还款协议》的约定,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证券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兑付义务,适用证券法的规定。两项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怎么能够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就消灭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归于消灭?怎么能够第三人不履行时可由负担另外类型和性质债务的债务人履行呢?

5.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一方面认定系争合同为代物清偿合同,另一方面认定该合同为《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自相矛盾的。其原因在于,《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并不消灭,而是存续到第三人适当履行完毕,该第三人不履行时则由债务人适当履行完毕。与此不同,代物清偿合同为实践合同,一经合法成立,标的物已经交付完毕,合同也就归于消灭了,即合同成立之日就是合同消灭之时。这样,问题凸显出来了,同一个合同,同时被认定成《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存续一段期间,代物清偿合同——合同成立之时及归于消灭。人们不禁要问,该合同到底是消灭了呢还是存续着呢?

总之,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系争代物清偿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 65 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三、关于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规定的“保证”是否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

1.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规定的“保证”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根据之一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故欲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应以存在被担保的他人主债务为前提。在系争案件中,债务人乙公司欠债权人甲银行的主债务仍然存在,无法生成保证担保中被担保人的他人主债务以及相应的保证担保。笔者认为,该认定的错误表现如下:(1)由于上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债务人乙公司欠债权人甲银行的债务已经因代物清偿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而归于消灭了,而非并未消灭。(2)在系争保证法律关系中,乙公司是保证人,丙证券公司是被担保人(主债务人),乙公司对债权人甲银行没有债务时,可以作保证人,有债务时亦可作保证人。所以,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拟通过讨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债务尚未消灭来否定乙公司的保证人地位,思路偏差了。

2.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为了否定系争“保证”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又创造了这样的理由:《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指向的是“以物抵债”这种代物清偿关系中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种,或指向的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关系中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而无论是以券抵债抑或是由第三人履行,因其清偿或履行的对象均是债务人的债务,故该“保证”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这里的错误表现在:(1)将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认定为担保“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质”或“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即丙证券公司兑付特种金融债券的品质,一是不符合该条约定的文义;二是忘记了担保“替代给付物(行为)的品质”或“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是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11]《合同法》第 155 条和第 158 条已经明文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即可产生。如此,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的约定完全是多此一举。当事人有这么笨吗?三是混淆了瑕疵担保责任和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保证”的法律性质,因为担保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是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不是中性的,而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在违反品质保证者有过错时是道德谴责和否定的结果,而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乙公司“保证”责任是因丙证券公司不兑付而承担的“责任,不是乙公司自己违约而承担的后果,它是普通的债务,是第一性义务,是中性的,不是违约责任,不是道德谴责和否定的结果。(2)上文的分析已经十分清楚地表明,债务人乙公司欠甲银行的债务已因代物清偿而消灭,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却以没有消灭作为该项结论的基础、根据,基础不在,结论还能正确吗?

3.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之所以否定系争《补充协议》第 1条约定的“保证”,以及硬性地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个重要原因是甲银行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防御代物清偿方式所蕴含的债券不能兑付的法律风险和确保自身债权安全实现(第19页、第16页)。其要害在于,(1)查阅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全篇,没有一处要考虑、保护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难道乙公司就是十恶不赦的坏人吗?法院裁判不是人发表意见,应当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依法衡平涉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关系。(2)甲银行同意以特种金融债券抵债,存在着该债券不能兑付的风险,可是也有早日得到兑付,开展其他业务所带来的利益,或者债券本身具有升值的空间;甲银行不同意以特种金融债券抵债,坚持乙公司偿还人民币,存在着乙公司乃至国泰君安无力偿还的风险。两种解决问题的方案都有利有弊,都有风险。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仅仅盯住兑付的风险,就据此将乙公司视为应予惩治的对象,有失偏颇。

四、关于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

《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 17 条第 1 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 19 条)。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将《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保证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不论将乙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可以分别如下情况进行分析讨论。

(一)假如认定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 2000年 1 月 28 日起 6 个月。

假如将《补充协议》第 1 条关于“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的规定,仅仅认定为是乙公司这个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并据此反推出它规定的保证是一般保证。那么,该保证责任的期间就属于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 25 条第1 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该一般保证的期间为 2000 年 1 月 28 日这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二)假如认定保证人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仍然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补充协议》第 1 条规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年 1 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就并非关于先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而是规定了乙公司负有保证责任,接下来的工作,是确定该保证责任的期间。

《补充协议》第 1 条“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306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中的“按期”,指的是 2000 年 1 月 28 日这个主债务的履行期。“乙公司保证无条件地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中的“按期”,指的也是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亦即 2000 年 1 月 28 日。如此,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均为 2000 年1月 28 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 号)第 32 条第 1 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涉案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 2000 年 1 月 28 日届满时起 6 个月。

退一步讲“,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中的“按期”,固然指的是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但这恰恰是重述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复述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而非在确定保证人乙公司的保证期间。如此,不宜认定涉案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均为 2000 年 1 月 28 日。疑问由此而生,涉案保证期间究竟是哪个时间段呢?由于《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丙证券公司于 2000 年 1月 28 日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3060 万元划至甲银行的账户——即违约行为成立,保证人“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表明了系争保证责任实际承担的条件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时间因素,为2000年 1 月 28 日;另一个是事实因素,为丙证券公司在这一天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306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该条件成就时,乙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点开始,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甲银行有权请求保证人乙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00 年 1 月 28 日。由于保证期间不得像普通债务履行期可以是期日那样,必须是一个期间,以免保证责任形同虚设,防止保证人轻易脱身。现在的问题是:系争保证期间的终期在哪里,尚不得而知。结论是: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始期为2000 年 1 月 28 日。至于终期,没有约定,即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如前所言,保证期间必须有始期和终期)。

按照《担保法》第 26 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此时保证人乙公司的保证期间仍然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注释: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页。

[2]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18-219 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63页。

[4]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 2000 年版,第 456 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91-592 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58 页;前引[2],刘凯湘文,第 303 页。

[5]前引[4],王泽鉴书,第456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 年版,第 773 页以下;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 2 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483 页以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 2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79 页以下。

[7][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75页。

公司担保协议范文5

2002年3月,甲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1750万元,乙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应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请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反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事后,丁公司又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阐明“如甲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致使乙公司对农业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将偿还丙公司及甲公司不履行或履行反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抵偿乙公司向银行偿付之款项。”2005年8月,农业银行甲公司、乙公司,要求还款。2006年5月,农业银行依法扣划乙公司帐户1990万元。同年8月,乙公司将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被农业银行扣划的1990万元及其利息共计2100余万元。2007年6月,甲公司还款650万元。

因丙公司下落不明,甲公司还债能力有限,乙公司要求还款的对象指向有经济实力的丁公司。2007年4月,法院作出裁定:以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同年11月,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的财产。此时,乙公司对丙公司、丁公司的诉讼继续进行。因丙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做公告送达,案件拖至2008年2月仍未开庭。

乙公司在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丁公司1300余万元的银行帐户和某著名商标资产。罗阳律师同时作为甲公司和丁公司的人,经查阅案卷材料,研究相关法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向丁公司建议:此案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达成庭外和解的可能性较大。事后,罗阳律师代表甲公司、丁公司和原告方乙公司进行多次谈判、协商,终于在2008年3月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甲公司偿还本金1340万元,2008年11月底前付清,由丁公司以1300余万元的银行帐户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乙公司撤诉。

律师点评

公司担保协议范文6

根据贵公司与xxxxxxxx有限公司(下称委托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贵公司为委托人/借款人向xx银行xx分行(债权人/受益人)所申请的期限为x年 金额为 人民币 (币种)xx万元的贷款(贷款/工程/其他)提供贷款(贷款/履约/其他)担保。 本人xxx应借款人/委托人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以下简称反担保人)的身份向贵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出具以贵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并做如下保证:

一、本反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依据委托人/借款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由贵公司为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币种)xx万元的 贷款(贷款/工程/其他)担保而对委托人/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具体的内容以委托人/借款人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贵公司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之约定为准。

二、本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贵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履约金/其他)、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反担保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贵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

四、本反担保人保证对委托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如本保证书第二条所述)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委托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反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索偿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

五、本反担保人特别保证:如贵公司还同时享有由委托人/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贵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贵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

六、本反担保保证书不因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人/借款人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合同、贵公司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到影响或失效,本反担保保证书不受上述协议或合同效力的影响,本反担保保证书始终有效。

七、反担保人在此确认并保证:

1、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保证反担保人有能力履行此项反担保;

2、反担保人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反担保人同意向贵公司提供全部资产清单,如贵公司认为有必要,可对清单中所列财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反担保人承担;

4、反担保人保证对清单中所列财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反担保人非征得贵公司同意,不再自行处分以上财产(包括设定抵押、质押、转让等)。如贵公司认为有必要,可对其中部分财产进行保险、设定抵押、质押,反担保人保证协助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如设定抵押、质押,则另行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本反担保保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如以上全部资产尚不足以承担对贵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则反担保人保证对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直到本反担保保证书第二条所述款项及费用全部还清为止。

八、本反担保保证书下的反担保是反担保人的连续性义务和责任,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不因委托人/借款人是否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破产、无力清偿、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发生任何本质上的变更而有任何改变。本反担保保证书更不受委托人/借款人与其他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的制约,本反担保保证书始终有效。

九、本反担保保证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若因本反担保保证书引起的或与本反担保保证书有关的任何争议、分歧、纠纷,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第1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1、向本反担保保证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贵公司的任何通知以及向反担保人提出的要求可以书面形式按本反担保书列明的地址送达反担保人,反担保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反担保人在变化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贵公司。任何通知或要求按照该联系方式发送,应视为在下述时间送达:

①如为信函,以邮戳所示日期为送达之日;

②如为传真,发送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③如为专人递送,收件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

④如交由专业快递公司递送,以寄件人交寄后满三日为送达之日。 任何文件或要求送达到反担保人的地址,即视为送达。

反担保人(签字): 地址: (指模): 电话: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反担保人配偶声明:

作为xxx(反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同意xxx(反担保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