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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1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制,法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税收制度是一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和企业制度的改革,税收制度也要相应变革。企业所得税制是我国税制的主要内容之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使不同所有制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必须对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建立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如何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全面改革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紧迫课题。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目标
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尚未达到改革的目标。现行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制还存在诸多问题与缺陷。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本身存在的问题
第一,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使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存在差别待遇,不适应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现行不同“身份”的企业之间税负不一致的所得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选择经营组织形式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我国目前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阻碍了我国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的进程。
第二,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层次低,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这也是各国通行的惯例。因此,我国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为表现形式,已不合时宜。
第三,大部分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另一部分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总公司、总行等为纳税人,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界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纳税人认定上的复杂和混乱。
第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权利义务,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但是,这些关于纳税人的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缺失。
第五,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过重。据统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2%左右,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左右,两者相差悬殊。这不利于塑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两税”并存所带来的问题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设计了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并存尽管在当时是必要的选择,但今天看来问题不少,弊大于利。
第一,两套税制在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统一,这种不规范的所得税制度,既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又不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同时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两税并存,内外资企业享受待遇不同,给纳税人避税和偷税提供条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很多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合资、假合作的情况,许多内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身份而少缴所得税款+这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第三,两税并存,不符合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竞争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是在同一法律、同一社会经济环境中竞争。因此,企业必然要求公平税负,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均等的竞争机会。我国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宽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歧视,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和税收的中性原则。
第四,两税并存,加大税收成本,降低征管效率,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由于两套税制在规定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优惠的不同等方面,征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必然降低效率。
第五,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常做法。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惯例。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都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一视同仁,都适用统一的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只是规定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基于两税并存造成许多弊端,应当合并两税,确立以统一、公平、规范、简明的法人所得税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
国外企业所得税制不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现代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制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类,发展中国家所得税制的内容和地位也日益提高。企业所得税作为所得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的税收法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从大多数国家对企业所得征税的税种来看,多数国家为“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有的国家为“法人税”(如日本、德国),也有国家称之为“企业所得税”(如意大利),我国台湾省将其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按归属的程度和对已分配利润是否适用低税率而划分为3类,即古典制、归属制、分率制或称双率制[1](p23)。
第一,古典制。即公司取得的所有利润都要缴纳公司税,支付的股息不能扣除,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必须作为投资所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古典公司税制意味着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第二,归属制。将公司所支付的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它是减轻重复征税的有效方法,分为部分归属制和完全归属制。部分归属制是将公司税的一部分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一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完全归属制,是指公司税全部归属到股东身上,即将全部公司所得税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而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第三,双率制。指对公司已分配利润和
保留利润按不同税率课征的制度。由于双税率制下仍然涉及有无归属性税收抵免问题,故双率制又可分为双率古典制和双率归属制。双率古典制,就是指不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双率归属制,就是指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不同的国家采用的公司税制不同,而且一些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公司税制也不同。究竟采用哪种税制模式,应视各国的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定。国外的税制模式及其成功的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这样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少走弯路。具体如下:
第一,正确界定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都将法人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点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毕竟投资人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负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法人团体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法人团体与投资者在所得税法上应视为不同的主体,分别缴纳所得税;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投资者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税法上不应将非法人组织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只是对其投资者的所得课税。
第二,立法时,将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系统考虑。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制划分为古典制、归属制以及分率制(双率制),正是基于对公司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后是否还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征收而划分的,即是否对公司利润重复征税。国外解决对公司支付的股利在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上被征收的基本方法是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一体化[1](p320)。因此,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联系非常紧密。
虽然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国外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完全一体化,即废除公司所得税法,把全部的公司利润都放到个人层次上课征所得税,只对股东所得征税,但是,这种方法在政治上很难行得通,而且还会导致新的避税,因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国家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权衡利弊,不应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而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
法人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其改革不能孤立进行,必须与其它经济改革和税制改革相配套和协调。而个人所得税作为所得税体系中的一个税种,与企业所得税关系更为密切,将二者综合考虑,可以使所得税体系完整、系统、协调。
第三,降低税率,拓宽税基。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世界性的税制改革浪潮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改革都呈现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的特点,降低公司所得税率的国家,并没有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公司所得税的收入,因为它们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增加了应税的所得项目,减少了准扣项目。我国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也要注意在税率的设计上不应超过目前的33%的税率,应趋于较低的税率,但同时不应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一方面,要扩大应缴纳法人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另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严格税收支出,减少或取消一些准扣项目。
第四,规范税收优惠。在很多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因而税收优惠政策统一、透明。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多而复杂且极为不规范,有行业优惠政策、区域优惠政策,有区分经济性质的优惠政策,此外还有大量的临时性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破坏了公平税负的原则,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人所得税立法时,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税收优惠政策,以较高的法律层次来规范、统一税收优惠。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依据法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实施条例中确定。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应选择法人所得税制模式
(一)合并两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
在选择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模式时,除了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还应遵从国际惯例。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采“法人所得税”的名称。这是因为:
第一,法人作为两税合并后的纳税人,其概念科学并易于认定。相比“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将法人作为该税的纳税人易于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以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条件,所谓独立核算,其标志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的确定作了补充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导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对法人的概念及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法人概念比企业概念、公司概念涵盖面广。若采用“企业所得税”这一名称,则无法涵盖一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若采用“公司所得税”这一名称,适用的主体范围则更狭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的很多企业法人不具备公司形态,这样就会将不具备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排除在纳税义务人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国情。采用“法人所得税”则可以很好解决前述两个名称的不足,不仅将企业法人(无论是否具有公司形态)作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了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法人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人的责任与其投资人的责任相分离,法人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税制是许多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法人#公司$所得税历经两百年的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重要税种之一,各国所得税制度都已较为完备和成熟。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过程中,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前提下,注重借鉴各国所得税制的成功经验,使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基本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二)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选择的模式
从现阶段的情况看,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根据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而分别采用古典制或双率古典制,即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具体设计为: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15%比例税率征税;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于不分配的利润按30%的比例税率征税,对于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则按25%的比例税率征收。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原因是:
第一,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
以上的企业适用较高的税率,体现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的原则,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第二,采用这种模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在采用古典制的场合,按15%的比例税率征税,本身税负较轻,即使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也较轻;在采用双率古典制的场合,区分未分配利润与已分配利润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即对已分配利润适用较低的税率),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
第三,采用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现有的征管水平,可操作性强。古典制与古典双率制操作简便易行,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执法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采用单一的比例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般而言,财务核算都比较健全,对于分配利润和不分配利润划分清楚,根据真实的财务资料对不同的利润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这样不会加大税收征管的成本,是一种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确定纳税义务人
虽然在有些国家的公司税法中,规定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只是公司,还有合伙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但是我国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应该为企业法人,不应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将非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对其投资人(或所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按其归属所得课税。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只征收所得税(只对个人所得征收)和法人税,法人税规定纳税人为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财团、营利性公共团体及其他民法上的法人,但无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所得应分配给其成员,在其成员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2].
但我国在设计法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两种特殊的主体需要加以考虑:一是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或者从境内外取得的与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所得或不设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分配所得的外方合作者,这两类主体也应该按照我国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法人所得税。
(二)税率的设计
税率形式的选择。从各国采用的情况来看,法人所得税税率形式大致有单一比例税率型、分类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型,它们各有优缺点,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地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贯彻了效率优先,量能负担的原则[3].
税率水平的确定。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要综合以下因素:在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税率比较的基础上,尤其是与周边国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应在“宽税基、低税率、高效率”的目标下,合理设定税率水平,保证并加强所得税的调控能力;要从实际出发,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前瞻性和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到我国的税制结构。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该根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应一刀切全部适用同一比例税率。具体设计如前所述:
第一,古典制。适用古典制的情况是,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满10万元,法人所得税税率为15%.这种税率只适用于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而不是规模小的纳税人)。
第二,双率古典制。法人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对于不用于分配的利润适用比例税率30%;对于分配单个股东的利润,适用25%的比例税率。虽然法人所得税是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但就特定的纳税人而言,在缴纳法人所得税时,或适用古典制,或适用双率古典制完全视其年应纳税所得额而定。另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述所得,法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应税所得的确定
法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收益。各国税法一般都有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定。通常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1)应当计税的收入项目;(2)免于计税的收入项目;(3)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4)税收的优惠政策。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也要综合上述4项内容,从法人总的收入当中,扣减免于计税的项目、准予扣除的项目及上期亏损,以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仍然应该保留税收优惠的政策。在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对外商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将过去的全面优惠变为特定优惠。
当前对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调整存在一些片面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全面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二是认为要取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中西部也不例外,对中西部的支持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公共财政支出来解决[4].这些看法未免有些极端。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规范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全盘取消。当然,税收优惠应最大限度地给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惠的程度要从国情出发,结合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
从优惠的具体措施上来看,应尽量避免直接优惠方式,而应多采用间接优惠方式。从过去的实践看,减免税的直接优惠措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它以牺牲国家即期的税收收入为代价,还要受相关国家税收制度的制约,如税收饶让条款、资本输出国税率高低、税收管辖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办法等因素的制约,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流入了投资者母国的政府。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多采用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国际惯例的间接优惠措施,如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再投资退税等,这些措施不受国际税收因素的制约,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J),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李青,关于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思考(M),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36.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2
为了坚持依法治税,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着力抓好招商引资,营造良好的税收和招商引资环境,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为了发挥部门优势,鼓励招商引资,调动生财、聚财的积极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我县财政收入稳步增长,防止税收越权减免行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步伐,实现招商引资与税收双赢。按照上述指导思想,我县招商引资占地税收征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按照税法规定做到应收尽收,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公平税赋,不仅是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土地市场,保证投资人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招商引资”是政府经济工作的重点内容,在税收法律和政策法规的指导下,招商引资占地要最大化的运用好、执行好、落实好各项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招商引资提供吸引力,灵活运用多种方式,既依法办税,又服务于地方的招商引资工作。
(三)坚持机制创新,招商引资税收采取“即征即返”办法,为招商引资营造持续发展的税收环境。政府为县域建设发展的投入随着财税收入的增加而增加,整个投资环境将会越来越好,吸引更多更好的企业来乾投资,达到良性循环。
二、主要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四方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我县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为26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上述税的基础上提高50%。
三、主要内容
招商引资税收“即征即返”指在县域内的招商引资项目占用耕地必须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范围、税额或按事实上形成的占地日期等,先缴纳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在足额缴税款后,经县政府同意,适应于相关产业项目和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财政将予以全额返还,支持企业发展。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有关部门将按照工作需要,及时召开部门联席会议,税款征收缴库由征收机关委托土地部门代征。
四、工作程序及职责
(一)财政局
(1)负责招商引资税收“即征即返”业务事宜,牵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
(2)协调有关“两税”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3)通报“两税”收入完成情况,随时组织检查,掌握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款征收情况;及时将“两税”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依据提供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国土局
(1)县国土局在下达土地审批文件前应先代征或审查用地单位“两税”完税证,并将土地审批文件号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2)对发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种形式)等土地权属转移行为,国土资源部门将规划区用地的所有审批文件抄送县财政局征收机关,同时按属地抄送有关乡镇征收机关。
(3)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督促纳税单位或个人,在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签订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前缴纳税款,完税后土地管理部门将税收完税证的“备查联”或减、免、缓税证明归入档案留存,做到票证合一。对未取得完税证或减、免、缓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征收机关
(1)财政局农税处为税款征收机关。国土资源局提供有关材料后,征收机关要按照“两税”的纳税期限,及时督促纳税单位和个人缴纳税款并及时解缴入库。同时对所提供的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允许不能转让和公开引用。
(2)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要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严格审核后办理,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
(3)随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两税”票证“备查联”,减、免、缓税的要提供正式证明文书,以便做到票证合一。
(4)征收机关要分别确定两名工作负责的联络员,经常与国土资源局联系,互通情况,传递资料,以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5)征收机关要配备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有工作经验的征收人员进驻产权、产籍管理处直接负责或委托代征税款。
五、工作要求
(一)及时入库。按照市对县考核要求,“两税”必须在每月20日以前缴入县财政专户,按月平均进度入库报送,分季度考核。对未按时解缴的,一律实行扣缴,并取消受奖资格。
(二)严格程序。土地部门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严格协税手续,随时送达征收机关相关文书资料。应征税款必须经由征收机关核定。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原则,土地部门在受理申请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前,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完税或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严禁越权减免。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减免税款。对大宗的国家建设征(占、用)地或招商引资企业占地的应征税款,不得随意减免,按政策确需减免的,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履行规定减免税手续。不准私自降低税率,或变相少收税款,对因此造成的漏税,将在相关协税单位的收费资金中予以扣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认真清理欠税。对以前年度的尾欠税款必须限期全面清收,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坚决打击偷、逃、漏税行为,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五)定期检查监督。按照规定,财政机关要定期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征收机关在征税或稽查过程中需要有关数据资料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依照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征收机关与协税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总结协税工作经验,通报“两税”征收协税情况,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资料共享,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形成征收工作合力,确保“两税”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六、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征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采取征收机关规定的方式办理上述申报。对在规定纳税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扣收滞纳金。
因纳税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与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延长到五年。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3
1994年,中国进行了新一轮的税收改革,新的税收制度奠定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基调并延续至今。税收制度规定对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对非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1994年确立的税收制度是建立在当时的经济现状和发展水平之上的,在当时及后来的几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已经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逐步完成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旧的税收制度已经无法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服务。伴随经济新形势和科技、管理水平的快速发展,税收手段和控制手段的逐步完善,税制改革的外界条件已经形成,营业税改增值税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点,两税合并是大势所趋。
二、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税收制度中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并存的,两种税种在经济市场中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营业税将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纳入征税范围;增值税主要是对从事货物销售和货物加工、修理修配、从事进出口业务进行征税。但是在一些具体的经济业务中,由于企业的部分经济活动既有销售货物也有提供劳务,为了避免对企业既征收增值税也征收营业税现象的出现,税法将企业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兼营和混合经营,并规定不同的征税方式。
三、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收税困境
在现实的征税管理中,营业税和增值税在众多方面存在矛盾和冲突,企业经常利用两税的重叠和税收制度留存的弹性空间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进行摇摆的选择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的目的,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税收制度中对营业税的规定,也导致营业税自身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自身的弊端。
(一)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
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涉及第三产业,征税对象主要是非货物交易经济活动,这些行业主要处于流通环节。营业税是针对每个环节进行征收的,除去特殊情况,营业税是以企业营业额的全额进行征收的。这样营业税就针对一项劳务或是征管对象进行多次征税,而且营业税不像增值税那样可以进行抵扣,这就导致企业的税负过重,严重影响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
(二)营业税破坏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
营业税和增值税虽然划分了征税范围,以相对独立的形式存在。但是营业税征收的行业与增值税征收的行业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与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营业税和增值税征收行业在经济运行中交叉存在,这样营业税的征收无疑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这样就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容易出现征税的争议。
(三)两税并存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税收制度造就了两税并存的现状,有些经济交易事项可能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角度理解都可以,尤其是在税收制度规定兼营和混营的情况下,企业就更加充分利用税收制度给与的空间有选择性的选择缴纳的税种,这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扰乱了我国的税收秩序、践踏了我国的税收法律。
四、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意义
营业税改增值税会对社会经济和企业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推进税收改革有哪些重要意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营业税改增值税有利于优化我国的经济结构。营业税和增值税虽然都是流转税,但是存在形式是相对独立的。第三产业大部分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在当前的税收计算方式下的税负是相对重的,这样不利于促进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一旦营业税改增值税,这样就有利用优化我国经济结构,促进我国经济的合理发展。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可以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增值税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现行税制划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管范围,但是在经济的运行中不同纳税企业有着密切的联系,增值税的一大原则是链条的完整性,但是营业税的存在则破坏了这一原则。现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一旦完成,则就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增值税在经济调控和我国财政中应有的作用。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可以化解征管中的矛盾,防止税收的流失。营业税和增值税属于不同税务机构征管,直接影响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加剧征管实践中的困难;经济的分工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税种范围的模糊化,造成征收机构的困扰,一些企业也利用这种模糊化逃税漏税。一旦营业税改增值税完成,以上困难则完全可以解决。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4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重复课税;消费型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01-03
自1954年法国首先实行增值税以来,已有半个世纪的历史,其自身所具有的“超税负担”(excess burden of taxation)最小、税基宽阔、消除重复征税、出口退税彻底、税负易转嫁和内部制约机制等优越性,已为世界各国税务当局所认可,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引进实施了增值税,增值税也因此成为20世纪后期流转税中最优良的税种,在欧洲享有“造币机器”的国际声誉。①但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组合角度看,在一个国家同时征这两种税,二者的组合在某种程度上也还存在一些矛盾或问题。
一、两税组合存在“重复课税”问题
目前,增值税与所得税的组合几乎成为一种国际惯例,但存在自身上的理论缺陷,在某种程度上说,还仍是一个尚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主要体现在职能、纳税人、课税对象和税率等四个方面:
1.增值税与所得税在职能上存在一定的重合
在理论上讲,由于增值税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商品课税的累退性,因而一些征收增值税的国家通常采取设置多档次税率的形式予以缓解,如意大利、希腊、科特迪瓦和斯洛文尼亚等国实行4档税率,比利时、西班牙、卢森堡、哥伦比亚、塞内加尔等国和我国台湾实行3档税率,但更多的国家和我国一样,实行一档或两档税率,因而使增值税的调节经济和再分配功能弱化,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j.e.stiglitz)称之为“一种蹩脚的再分配工具”。就所得税而言,无论是我国的企业所得税,还是西方的公司所得税,基本采取了比例税率的形式。为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通常是采取设置税收调整项目的办法予以补充,但比例税率的累退性问题仍未引起重视,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同增值税一样,仅体现了税收的效率原则,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税种职能的重复。
2.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重合
西方学者认为,商品课税是转嫁的税收,转嫁的程度要看供求弹性、市场结构、市场预期、课税商品性质、课税方法、课税范围、税种、税率、税负、生产成本、偏好等多种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程度。就商品课税,无论是供给曲线移动还是需求曲线移动,只有在需求无弹性时,税收才完全由消费者负担,在其他情况下税收都是由供求双方共同负担,负担的比例取决于上述诸多因素。就所得税而言,人们普遍认为所得税是不转嫁或难于转嫁,如果转嫁也只是部分转嫁。但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哈伯格(a.c.harberger)通过一般均衡分析方法研究得出所得税是转嫁的结论,具体由资本所有者、债权人、职员和消费者共同负担。此外,来自韩国的实证研究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如果该结论成立,那么消费者也将负担一部分所得税,从这个意义上说所得税与增值税对应同一个纳税主体。因此,从优化税制角度讲应克服或避免“重复课税”。
3.课税对象存在一定的重叠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增值额,是生产经营中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将其称为v+m,即活劳动的价值和剩余价值。即:增值额=应税所得+工资薪酬+制造费用+销售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税收调整项目。如果采用列举法,增值额=折旧+工资薪酬+利息+租金+直接税+股利+留存收益。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其征税对象是应纳税所得额,而增值额中包含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税所得=会计利润±税收调整项目金额。增值税的课税对象中包含直接税,这也有悖于“税不重征”原则。
4.税率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
通常情况下,增值额大于所得额。根据测算,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时,我国制造业的增值率平均在20%以上,而国家统计资料显示的利润率大约在10%左右,如果我们进行税率转换,若考虑税项调整因素,利润率或在此称之为应税所得率还会提高,这表明制造业的增值率中约有一半以上存在重复课税问题。
二、两税组合需要理论创新
上述分析表明,正是由于在理论上认同增值税的税收效率原则,且税负易转嫁,不构成企业真实税收负担,而通过所得税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因而两税组合成为世界各国税务当局普遍采取的作法。从实践上看,有增值额就纳增值税;同理,有应纳税所得额也要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同一主体。世界上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也都开征了所得税,这就对增值税与所得税组合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是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应正视的问题。从穆斯格雷夫(musgrave)的货币流动与税种,由于增值税具有效率目标,对资源配置和再分配目标的实现不奏效,必须有符合公平目标的所得税与之相配合。但由于世界各国都采取线性比例所得税制,调节分配的作用与效果弱化,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转嫁,因而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组合需要新的理论支持。
从“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看,弗克·拉姆斯(frank ramsey)的反弹性法则证实,最优商品税率结构应是一套差别税率,在不考虑供给情况下,商品课税的税率应与需求弹性成反比,用公式表示为te/ti=ηi/ηe,式中te代表e种商品的税率,ti代表i种商品的税率,ηi和ηe分别代表两种商品的需求弹性,或另一种形式t=k/ηd,式中t为某任意一商品的从价税率,ηd为该商品需求的价格弹性(取绝对值),k为某一固定不变的比例系数(对任何商品都保持不变),其大小由政府取得的收入量决定。若考虑供给因素,则上述公式变成t=k(1/ηd+1/ηs),式中ηs为该商品供给的价格弹性。此后,斯蒂格里茨等人又进一步考虑了所得税的情况,首次将商品课税与所得课税结合起来,并将公式改写为t=k[1/ηd+(1-r)/ηs],式中的r代表所得税税率,且边际税率r在0和1之间。该理论表明,最优的增值税应采取多档税率形式。同时,边际税率r应较低,按照1996年诺奖获得者詹姆斯·莫里斯(james mirrlees)教授的最优所得税研究结果,最优所得税税率r应在20%~30%之间,决不能超过40%。
三、增值税转型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重复课税”
西方学者从“最适课税”角度分析所得税与商品税的组合,如希克斯(hicks,1939)和约瑟夫(joseph,1939)等人利用局部均衡分析方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前提下论证了所得税优于商品税,原因在于所得税不会引起商品消费选择的重新组合,皮古(pigou,1951)称之为“告示效应”(announcements effects),即征税产生税收的替代效应,从而产生额外税负。无独有偶,弗里德曼(friedman,1952)等人利用一般均衡分析方法,也得出了所得税优于商品税的结论。因此,鉴于我国目前已基本完成《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设计与颁布实施,新企业所得税税率居于世界中等偏下水平,降低税率只会起到“税收的收入效应”,且经过多年的规范、补充和完善,现已基本成型,企业已能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规范和税务机关的程序要求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由于所得税实行双重税收管辖权,又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计算十分繁杂,又需要进行大量的税项调整,且所得税改革必将触及到涉外投资的诸多优惠,从利益的调整力度、推行新法的阻力到改革的政治敏感性看,改革和完善增值税是首选。特别是在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又掀起新一轮减税浪潮的大环境下,适时降低增值税税负,使存量商品降价,是解决目前内需不足和生产供给结构性失衡的有效措施。目前,我国的增值税税率居于世界的中等水平,同企业所得税一样,降低税率也只会起到“收入效应”,却不能解决增值税深层次问题。有研究表明,从鼓励投资、增强国际竞争力角度看,增值税转型能够有效地提高企业投资收益率,从而达到刺激投资的目的。由此可见,增值税转型是增值税改革的必然选择,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两税的“重复课税”矛盾,转型的实质是政策性减收税额的估测问题,①而通过编制增值表就可以比较准确测算出因增值税转型而导致的增值税减收税额。②
1.增值表的功效
由于增值表是把企业看成是一个与所有权分离的经济实体,这一实体的收益人不仅限于股东。通过增值额的分配,雇员得到工资薪金,贷款者得到利息,股东得到股息,政府得到税收,因此增值表比利润表所反映的留存收益范围要大得多。编制增值表可以使企业微观经济核算与国家宏观经济核算相结合,更多的体现按生产费用要素分配的原则,体现企业的“社会贡献率”,真正使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和国民经济核算统一起来,提高宏观经济指标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系统性和完整性。同时,面对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浪潮,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真实的与国际对接,通过编制增值表来控制增值税偷逃税行为,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此外,我们可以通过增值表所反映的销售货物增值额和提供劳务增值额指标来测算“发票法”下增值税的准确性。
2.增值表的编制
增值表的内容大体可分为增值额的形成、固定资产折旧额、增值额的分配、追加投资、可使用资金的用途等。可通过该表左半部分来反映增值的形成过程,右半部分反映增值额的分配以及可用资金的使用方向。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5
,从税制看,现行税制只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并没有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一些税收优惠措施只能由涉外企业享受,外商企业所享受的是一种“超国民待遇”。这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意义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会逐步减弱,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妨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施政文:刘剑文教授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可税性,即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二是从社会公平出发,阐述了对我国所得税改革的一些见解。下面有请刘桓教授。
刘桓:我主要说两个问题。第一,中国的税制与世界各国是不同的。不同税制的选择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问题,它的选择与很多因素相联系,如一个国家自身的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觉悟意识,除此,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民俗也有相当大的关联。世界各国对税制模式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1.“盎格鲁撒克逊型”,以直接税也就是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国际上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主要是那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占居主要地位的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像美国的所得税就占到税收的85%.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收益税的优势,更好地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保持收入的稳定,更直接地体现政府的行政意图和目标。
2.拉丁、欧洲型,这是以增值税等间接税(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多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对较低,经济管理尤其是税收管理水平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如爱尔兰、芬兰、印度、泰国和中国等国。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流转税易征收、好管理、能保证财政收入的优势,能更好地体现税收的效率和中性原则。
3.日耳曼型,国际上也称之为中间型,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所得税与流转税二者都不偏废。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哥伦比亚、马来西亚和丹麦等国。这一税制模式是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因此,更能兼容直接税和间接税各自的优势,更好地体现税收的各项职能和原则。
我国目前实行的税制属于第二种,主要以流转税为主,所得税比重较少。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其流转税的比重较小,而发展中国家所得税所占比重则比较小。
第二,关于个人与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关于近期税改的方向,可以参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政府工作报告,其中在完善财税体制提出近期(本届政府)的七大任务:
(1)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2)改革出口退税制度。(3)“两法合一”,即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条税法必须合并。(4)
完善消费税,适当扩大税基。(5)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6)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7)推动农村税务制度改革。税收与人民的利益休戚相关,国家选择税收,人民选择政府。
然而,虽然税收特别是所得税的征收对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就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对此抱太大的希望,因为社会公平不公平不是由税收制度的完善与否决定,一个好的完善的税收制度也不能保证社会公平。真正决定社会公平的在于财富的初次分配,社会公平的实现不能仅仅看到税收制度,还应注意的税收的前端和后端。初次分配决定了不可能实现结果上的公平,及时通过所得税的调节也一样不可能实现,所以我们对所得税改革所能带来的不用抱太大希望。
施政文:
刘桓院长强调了要素分配,认为要素分配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我们不能对所得税改革寄予太多的希望。对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刘院长持的是一种比较悲观的态度。下面我们有请人民大学的徐孟洲教授作精彩演讲。
徐孟洲:
谢谢施教授,谢谢各位老师同学。关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我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呼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都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而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减少矛盾,协调各种矛盾,均衡各方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财富分配公平,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律制度能为之提供保障,实现交易、竞争、分配的公平。所谓公平,就是指处理事务时,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法律的精髓就是公平正义,这又包括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形势公平是必要的,实质公平更是我们始终追求的目标。目前除了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之外,我们还得要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这种要求反映在税法上就要求税收法律制度能够保障税收公平,即公平税负,也就是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第二,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防止分配不公,是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其中,直接税,主要是所得税,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作用更是明显。它对于调节收入分配、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保证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对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最大的。
第三,改革和完善我国所得税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任务。对于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我是支持刘桓教授的观点的,就是在实现社会公平上,不应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给予太大的期望。社会不公是与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紧密相关的,比如“灰色收入”,就不是税法所能规制的。另外社会公平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也是相关联的。我认为应当首先惩治腐败,规范“灰色收入”,然后再来规范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所得税我也是主张“两税”合并,消除内外差异、内外矛盾,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这也是我国所得税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至于两税合一,是否需要有一个过渡期,这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两税合并的方案之所以迟迟不能成行,最大的阻力就是地方对外商撤资的担忧。但是否两税合并之后真得会造成外资的萎缩还是值得研究的,当初给外资以税收上的优惠,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外资,事实证明,这的确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外商的吸引渐渐转向良好的投资环境,转向市场、销路、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税收则退居其次。2004年底美国通过了本土投资法,通过降低所得税税率来吸引广大的投资商投资于本国,吸引海外资金的回流,从而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率是15%,实际税率是11%.而内资企业目前的名义税率是33%,实际税率为23%左右。无论是名义税率,还是实际税率,内资企业的税负都是外资企业的一倍。长期以来,内外企业所得税不统一,税负不均等,给国内企业造成了过重的负担,也是造成我
国企业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两法合并的步伐应加快进行,建立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法。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各自的观点,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刘桓教授,对我们的所得税法改革持悲观态度,认为不应抱太大希望;另一派就是刘剑文教授和徐孟洲教授,他们都主张我国的所得税法应进行改革,并且也是对此抱有希望的。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有“应然”与“实然”之分,从规范分析到实证分析。在下面的回合,我们希望能看到两派的交锋。我们今天就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分析,请三位教授再谈一下公平与效率之间,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还是有请刘剑文教授。
刘剑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的关系我还是基本上同意这位刘教授的观点的。
的确现在中国社会的公平问题不是靠所得税法的改革所能解决的。我们的经济体制、特别是政治体制还很不完善,社会公平的实现还有待于“吏治”改革。像现在好多省已经免征农业税,但是农业税的取消并不能解决农村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农村矛盾更多的表现为干群矛盾。对于收税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奉行的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我认为在所得税上,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应该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完善,首先应该是税法要素的科学规范。纳税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纳税的,但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因为以个人为纳税主体时对这些所得的源泉扣缴根本不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
对于征税对象和税率这两个要素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现阶段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十一类,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占70%以上,这个现象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档次过多、最高边际税率也过高;对于偶然所得的税率为20%,而工薪所得的税率却可高达45%,对于勤劳所的要征收如此高得税,是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勤劳致富。税前费用扣除也需要进一步规范,近年来中国相继实行了医疗、住房、教育等改革,这些改革使得老百姓支出加大,标准扣除太低,已经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的需要。不同的纳税人取得不同的应税所得,所花费的成本和费用不相同,故费用扣除应有所区别。此外还要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虽然所得税在社会公平中扮演的角色有限,但是也应重视。
刘桓:
关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应当是效率第一。这涉及到对公平如何定义的问题。不同的人对公平的定义是不一样的,马克思说过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所以从事复杂劳动的人获得比从事简单劳动的人多一些说得收入是应该的。这还涉及到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博士生毕业之后为什么要求工资高,因为他要弥补自己三年所丧失的机会成本。一般而言,一个社会中的年轻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而老年人和尚未有工作的人则对税法的公平期望更高,但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社会发展需要年富力强的富人积极投资,为其他人创造就业机会和为国家增加税收而来推动。对社会贡献最大的人课以近乎没收的高税率,再由国家进行低效率的投资,这对社会效率的提高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是不利的。税收有很多种,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分工,所得税应该体现社会公平。个人所得税应该起什么样的作用,这个是要推敲的。个人所得税即使在调节的过程当中,也有两面性,也就是说在实行公平的同时,也可能伤害纳税人投资的基础或者是他的积极性。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并不是无限的,美国的麦克尔。博斯金来中国的时候谈了一个问题,世界税制改革的潮流,个人所得税似乎并不是最优的,因为它可能影响到投资行为,对像比尔。盖茨这样的大企业家,政府按百分之七八十征税的话,微软的公司可能早就没有了。公平不公平,不仅要看个人收入的高低,要看他的钱怎么花。对于有钱的人,不仅要调节收入,更主要的是要调节支出。
支出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投资和消费。“杀富济贫”,牺牲效率来换取暂时的公平是不明智的。解决这个问题靠社会各界引导企业家把钱拿出来投资。所以我们鼓励投资可以让他少交税。税收的本身就有导向作用,而且这个导向的作用还非常重要。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税收让私营企业主多投,多投资对社会是有利的。
如果不投资而去消费的话,我们可以通过消费税来进行调节。我们要学会把握人们的纳税心理,利用人性化的设置,利用人类的贪婪、愚昧来达到税收的目的。
施政文:
感谢刘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阐述他在这问题上的观点。
徐孟洲:
说到税收的公平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税收本身是公平的吗?大家都知道税收是国家征税机关无偿、强制征收的。既然是无偿、强制的,就难说是公平的。所以税法被称为是“侵权”法,当然侵权两个字是要加引号的。什么是公平,前面已经说过了,就是在处理事务时,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至于公平的衡量标准,也不是绝对的,这个标准是有它的发展阶段的,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标准,这是与历史传统有联系的。在众多标准中,“受益标准”应该是最重要的,以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谁受益谁付费,谁受益谁交税,这是公平的。比如说车船使用税,当然是那些有车的人才用缴纳。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能力标准”,就是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作为公平标准。如何判断纳税能力,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或支出等客观指标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或者纳税后的边际效用相同。
税收效率是税收学中与税收公平同等重要的原则问题,就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来说,税率是应当降低的。税负太重,使经济落后的原因,太讲究公平福利了,就难免会丧失效率。只顾公平,不讲效率也是不行的。比如,瑞典的税率是很高的,所以爱立信等比较大的企业就将自己总部搬出瑞典,这对瑞典的经济来说应该不算是件好事情。
税收效率除了经济效率外,还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我们在征税时也要考虑到成本问题,充分考虑这个税制的开通是对经济的促进还是阻碍。我们强调公平的同时也应反对绝对公平、平均主义。个人所得税如何才能体现公平呢?首先应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夫妻可以选择是单独申报还是两个
人联合申报;税制改革要求由于一个度,拿遗产税来说,提的抬高就会影响效率的发挥。另外我们的费用扣除额也应当予以增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把费用扣除额经常称为“起征点,这是不对的。起征点和免征额还是不同的。
总的来说,在一个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发挥一定的效率促进作用,对于公平也应当恰当处理,公平与效率应该兼顾。至于哪个更优先一些,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良税、恶税的评判标准,也就是: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我认为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对公平与效率的看法,相信能给大家带来很多启示。税收公平主义是税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也是税法一直追求的目标。
我国目前也掀起了税制改革的狂潮。刘建文教授目前也正在组织一个税法的国家研讨会,我们请他为我们介绍一下这个研讨会的一些信息。
刘剑文:
我想先对刚才的公平效率问题再说两句。首先我想说的是我国税收体制的内部安排上,收益的分配,收益的分享都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中央和地方之间,现在有很多税收都是由中央统一管理的,地方所剩下的就已经很少了。毕竟公平是相对的,不公平才是绝对的。另外,所得税的内部也是不公平的,不同的税种之间,内外企业之间,都是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的。其实遗产税是对所得税的一个补充,它将有助于所得税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协助解决社会不公。但是遗产税何时出台,怎么出台,这都还是一个问题。税法是极其复杂的,一部法律是复杂了好还是简单了?当然是复杂了好,只有复杂了我们这些人才有事情干,才有饭碗。税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它的税法却是成文法。我们这次要组织这个研讨会,就是要遍邀世界各国的税法国家,让他们了解中国目前的税收法制,我们也希望从他们那里借鉴一些国外税法的理念,为我国的税法改革有所助益。能够制定一部好的税法,应该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税法,是宏观调控法,一般都是将其划归在经济法内。但我认为它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它跨越了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是全方面、多角度,多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法律部门。它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而不是从属于经济法。当然我这么说并不是否定经济法,只是认为税法应当单独出来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应该避免受到法律分科的限制,就像一个律师拿到一个案子,他不会想这个案子时属于哪个法律部门的,而是找出其中所有的法律问题,来进行解决。我们在进行研究时也应当这样,我们应当打破部门法的界限,以问题为中心;也应打破国内法、国际法的界限;还应打破理论与实践的界限,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最后应该打破历史与现实的。
施政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牵涉到一个界定问题,就是所得税应该是“富人税”还是“穷人税”呢,当然还有俄罗斯的“单一税”。对于这一点我们请刘桓局长讲一下他的看法。
刘桓:
就像公平具有相对性一样,税制的优与不优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我认为个人所得税法既是富人税,也是穷人税,看从什么角度来看。因为它要向富人征税,所以说是“富人税”,而它要帮助穷人,所以又是“穷人税”。税法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要有一个出台的好的时机。并且我们认为一部好的税法不应该不太过复杂,而应当简化,否则复杂的税收机制带来的就是税收成本的高昂,这也不利于效率的实现。立法越复杂越完善,在实践中就越难做得到,这要考虑到现实中的可行性问题。
施政文:
刘教授的主张就是简化税制。在税收征管上,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这两种方式都是存在着问题的,我们请刘剑文教授谈一下对完善税收征管的看法。
刘剑文:
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义务。代扣代缴难以落实,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自行申报体现了在民,这里还涉及一个税务机关的性质问题,究竟税务机关只是一个收税的行政机关还是一个执法机关,这个定性是很重要的。拿完税凭证来说,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纳税人索取税务机关才给,但完税凭证的交付究竟应该作为纳税人的一项权利还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义务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我认为税务机关的性质应该有两个,一是依法收税的机关,而是为纳税人服务的机关,税务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授权决定其必须为纳税人服务。
施政文:
谢谢刘剑文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谈一下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徐孟洲:
我国目前的优惠政策是很复杂的,对企业的优惠不一,乱、多、碎,并且在执行中走样。各地政府官员为了自己的政绩,就必须千方百计招商引资,因为引进外资的多少是衡量其政绩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于是就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导致了优惠政策的混乱和随意。要纠正这一状况,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在立法上应当予以明确,在执法上应当进行统一。给外商一定的优惠是应该的,就像我们给残疾人一定的优惠一样,但是应该有个度,有个时机,应当规范化。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6
关键词:现代企业制度税收税制改革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税务系统作为国民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国有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是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多年来,国有经济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各项改革做出了历史性贡献。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国有经济应当发挥其主力军的作用。税收作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要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尤其在促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培植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支持国有企业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高科技企业发展、支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清费立税、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等方面要尽快研究对策,本文拟就深化税制改革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现行税制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适应性和差异性
现代企业制度是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形成的符合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一种规范化、法制化的新型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既涉及企业内部一系列制度的确立与创新,也涉及包括税收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它要求税法统
一、税制规范、结构优化、税负公平,只有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才能体现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也才能促进企业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面向市场的竞争主体和法人实体。
1994年,我国在“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的思想指导下,依据财政、效率、公平原则,对原税制进行了规模大、范围广、内容深刻、影响力强的结构性改革,初步搭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框架,这对企业改制是有利的。但也不可否认,94税制改革毕竟是对部分税种进行的改革调整,税法尚未完全统一,税制尚不够规范和完善,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税制结构不够优化,具体表现在税种的组合不够科学合理,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相匹配。从流转税和所得税的比重看,1994年税制改革后,流转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的比重达70%左右,其中增值税为50%左右,所得税比重约为20%,其他税种不到9%。从优化税制的角度出发,流转税虽然具有收入稳定、课征及时、便于征管的优点,但也有隐蔽性和累退性等特点,如果流转税所占比重过高,税收的调控作用将大打折扣,而公司或企业所得税是调控公司行为的一种手段,可以用来有效地实现政府的某些政策目标。因此,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看,流转税应尽可能体现征税面广、税率低、少优惠、严征管的原则,以避免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决策造成更多的影响。所得税应尽可能发挥“调节器”的作用,而目前所得税占比重偏低尚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第二,税法尚未完全统一,未能贯彻税收“国民待遇”原则。1994年及其以后渐次进行的税制改革,打破了对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内资企业实行有区别的所得税制的老框框和旧模式,在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方面前进了一大步。然而,当前我国仍然存在“两税并立”的局面,虽然名义税率基本接近,但在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外资企业较内资企业宽,税负不公平,如地区投资优惠、产业投资优惠、再投资退税优惠、地方税减免优惠等,而且在税前扣除、坏帐处理、利息列支、交际应酬费支出以及资产处理等方面的规定都比国有企业宽得多,使二者的实际税负相差甚远。据测算,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负担率只有8%左右,仅为国有企业实际负担率的三分之一。税基不规范、税收优惠差别大,客观上加重了国有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平等竞争,进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再如,1994年的税制改革尽管统一了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统一税率,但同时又对城镇集体、乡镇企业、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校办企业、福利企业,“老、少、边、穷”地方企业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减免政策,而这些优惠政策,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很少能够享受到,使内资企业?乃案翰⑽凑嬲健>荻砸恍┦衅笠邓案旱牡鞑椋衅笠邓盟案罕燃迤笠怠⒐煞葜破笠岛推渌笠捣直鸶叱?%、18%、21%。如此大的税负差别,国有企业怎么可能有竞争力?
此外,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不规范,归属不科学,不利于企业改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分为中央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分别由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并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确定其收入归属。这种将产权收益和所得税混为一体,对于企业改制将产生不利影响,其突出表现是,该种方式,不利于企业优化组织结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以股份制为代表的各类企业组织形式,通过资本纽带,多渠道融资,企业的隶属关系必然被打破,走无主管部门的独立自主经营的路子,企业成为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对股东权益负责的法人实体,既不属于中央企业也不属于地方企业。因此,企业所得税就不能再按隶属关系区分税款归属,否则将对企业改组改制产生不良影响。因为,按企业隶属关系征收企业所得税,无法打破部门与地区的界限,企业仍然属于政府部门的附属物,不能成为面向市场的独立经济主体,企业自当然无法落实到位,不利于政企分开。
第三,从增值税来看,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无疑有利于保障财政收入,但“生产型”增值税不能彻底解决重复征税,这对于促进产业专业化、协作化程度的提高和贯彻国家发展专业化、协作化的企业集团产业政策以及国民经济运行产生一定的逆向调节效应;同时“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加快基础产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进而不利于贯彻国家的产业结构政策;不利于实现“两个转变”;不利于企业的技术改造、提高生产要素存量的素质,因而有碍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从增值税与营业税征收范围来看,我国现行税制,增值税与营业税实行并列调节,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产生了不规范的扣税凭证,如运输发票,从而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上出现了运费抵扣率低于实际负担率,企业进项税额抵扣不足的问题和任意填开运费发票进行抵扣的问题;二是引起国税局与地税局的矛盾,由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较窄造成了混合销售收入计税标准模糊、征税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因此实际工作中,国、地税征管交叉,出现了抢税和争税现象,加大了税务督查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
从增值税消费税交叉征收来看,我国现行流转税制格局中,增值税与消费税实行交叉调节,且分别实行价外税和价内税,两税的复杂计算给企业会计核算、指标统计和财务分析造成许多麻烦和困难。消费税作为价内税,还会造成价税不分,在一定程度上扭曲应征消费税商品的市场价格信号,给企业经济分析带来困难。
第四,从税收调控的广度与力度来看,我国现行的税收调控的广度与力度还不够,缺乏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税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与企业、个人之间进行多种形式的规范的产权交易,促进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有可能提供兼并的资本大约有1万亿元,这种巨大的资本市场,一方面给我国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带来大量的产权转让收入(损失)。税收作为经济宏观调控的有力杠杆理应加以合理调整,而我国目前尚未对资本利得建立专门的课税制度,在资本利得税收待遇上出现了资本利得内涵的法律概念不明晰,缺少利得税款的抵扣方法和对规避税收行为的反避税措施。特别是从我国现行的有关对资本利得课税的税收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资本利得(如股息和红利所得)存在着重复征税,阻碍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的发展。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企业改革,优化劳动组合,需要妥善解决离退休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和企业下岗人员,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刚刚起步,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现在社会改善面还比较小,也不规范,使得工人干部一下岗就惶惶然。我国的社会保障收入采取收费形式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国企改革力度的加大,失业人员的增多和我国逐渐迈入老龄社会,现行筹资方式正日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例如保障覆盖面窄、比例不统
一、资金管理分散、在支出上不能作到专款专用等问题。因而,社会保障基金筹集的非规范化形式和体制上的法律约束不足削弱了社会保障功能。从长远看,社会保障筹资模式应走上规范的法制化轨道,用税收形式筹集保障资金是较好的选择,可目前,我国税制在此方面也属空白。
二、深化税制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必须深化税制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具体措施主要有:
(一)尽快统一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使各类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纳税
本着公平、效率、简便和国民待遇原则,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扣除标准,统一优惠政策,统一征管程序,实现由按经济性质、投资来源、投资区域给予优惠向产业优惠为主转变,缩小减免优惠范围,实行加速折旧和投资抵免,在企业所得税负担水平上,使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达到基本公平。在统一企业所得税制的同时,还应解决好其归属问题,取消目前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做法,恢复企业所得税作为一个独立税种的地位,建议采用所得税“同源共享,分率课征”的办法,即将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国税”和“地税”系统分率课征。
(二)优化税制结构,充分发挥税收作用
一是逐步提高所得税的比重,以发挥所得税的经济调控作用;二是从长远来看,应转换增值税的税基类型,将“生产型”增值税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因此而减少的财政收入可采取两个办法弥补:尽可能取消流转税环节的减免税政策,据测算通过选择合适的增值税转型方案,再考虑用1999年底各项优惠政策实施到期将增加的350—400亿元增值税收入来弥补转型造成的减税,收支相抵尚有余;通过扩大所得税税基和严格征收以及取消所得税过多优惠政策也可保证收入不会大幅减少。从目前来看,可以考虑应对高新技术企业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准予高新技术企业购入的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设备按一定比例计算抵扣,这将有利于企业加快设备更新速度,推动技术进步;有利于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形成现代企业规模,并实现规模效益;三是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将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劳动服务环节,以解决增值税营业税并列调节出现的问题;四是进一步扩大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变价内税为价外税,并在零售环节征税,以便体现消费税调节目的,减轻生产企业负担;五是开征社会保障税,以增强征收的刚性,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征收成本、有利于扩大资金覆盖面、有利于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财政预算监督;六是开征资本利得税,缓解和减除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恢复资本性融资手段的平等税收待遇。从长期来看,我国的资本市场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必须利用税收手段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对从事股票交易的所得、房产和固定资产产权交易的所得适时开征资本利得税,从而建立与经济国际化、企业经济成分多元化相适应的税收体系,更好地发挥直接税的调控作用。
(三)税收优惠政策要有利于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企业技术进步
增强企业的科技竞争能力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推进企业增加技术含量进行结构性调整的根本举措。“九五”及“十五”期间,我们要实现两个具有全局性意义的根本性转变,其中之一就是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就是“增大科技进步在经济增长中的含量”,而关键的又在于促进企业健全技术进步的各种机制。税收分配已深深融入到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可分割的载体中。就所得税而言,在我国目前“两税并立”的局面下,对鼓励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优惠条款、优惠内容并不规范和统一,也不系统;优惠方式单一,不够灵活,优惠措施不够得力,企业难以从中真正获得实惠。在税制改革中,应充分考虑加大对企业科技投入的优惠力度。首先,转变税收优惠方式,确立以税基式减免优惠为主,并辅之税额式减免优惠,由事后优惠转变为事前优惠,强调税收优惠对技术开发的引导作用,使企业因科技进步而获得的税收优惠的利益明朗化,并同企业共同承担因采用先进技术本身而带来的风险,引导和鼓励对技术进步的投入。其次,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力度,对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视增长情况,可规定准予在税前加倍扣除。以此来激励企业逐年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第三,税收政策要有利于企业科技人才的培养和科技队伍的稳定,并促进人力资源储备机制的形成。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归根到底要依靠企业现有的科技人才和对未来人才的储备。我国一些税收政策规定不适应知识经济下企业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和培养的要求,如每人每年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可扣除的工资额偏低,与高新技术企业中科技人员高额工资的现状不相适应,不利于企业科技人员队伍的稳定。最后,建立技术开发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按企业投资额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并规定可在计征所得税前抵扣,这样可降低企业在开发与应用先进技术时的风险,鼓励其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四)完善国有资产流动、重组等方面的税收管理体制,改变改制、改组企业的税收管理法规缺位状况,促进改制、改组企业的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