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内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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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内容

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内容范文1

一、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特点

1、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政策性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的维护。

2、涉及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法规复杂,不同于国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依据。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依据复杂,除了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以外,还有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各项税收协定。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还涉及到外籍人员收入境内外支付情况的不同和实际负担情况的不同,以及外籍人员在国内居住天数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因此涉及到的相关征管规定非常繁杂难懂,加大了征管人员工作的难度,也容易造成征管环节的漏洞。

3、中外个人所得税制不同是造成征管漏洞的最大根源。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及相应的征管制度很大程度上都区别于多数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如国外个人所得税制多采用综合课征制、个人主动纳税申报制以及年终汇算清缴制度,而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课征制、个人纳税申报和单位代扣代缴相结合的申报制度等。中外税法上的差异,一方面造成国际间税制不衔接,不利于国际间的税收协调;一方面也形成涉外征管方面的漏洞,为外籍纳税人避税提供了空间。

二、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涉外经济的大力发展,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在整个税收征管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然而,由于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具有以上特点,决定了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很多,集中体现在漏征漏管现象严重。在实际征管当中,外籍人员申报的应税收入结构单一,以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税为主,占到其全部个人所得税的94%,其他类型的所得,如经营所得、股息、红利很少有纳入征管的;有部分企业往往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直接就游离于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之外;纳入征管体系的外籍人员往往也仅能就其境内所得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其境外收入的申报与征收近乎于零。多项调查表明,多数地方实际征收到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款与理论上应征收到的税款数额相距甚远,很多税款都流失了。究其原因,一方面要归咎于我国涉外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不合理、不完善;一方面则是征收管理上存在问题和不足,而税收法制的不完善往往又是征管不到位的原因并且成为加强征管的制约因素。当前我国外籍人员所得税征管制度在法制化、科学化方面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完善的外籍人员纳税登记制度。外籍人员由于流动性大,在境内任职情况、收入来源情况都难以把握,因此针对外籍人员实行严格的纳税登记制度是很关键的。然而,我国直到199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所有纳税人通用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至此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进行纳税登记虽有了法律依据,但税务登记制度还不规范、法律约束性不强;各地的纳税登记要求不一,所填内容也不相同;纳税人姓名、国籍、来华日期、住址、单位及含税与不含税申报等选项不完善;一些其他所得,如劳务费、股息、红利等项所得并未列明;对兼职、董事会成员等区分不明确,造成税收登记资料信息不全,一方面给部分不遵纪守法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避税、逃税现象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也给遵纪守法的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显然这种主要针对国内纳税人的统一办法不适合外籍人员,给外籍人员纳税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给随后的“征、管、查”带来很大弊端。

2、现行代扣代缴申报制难以适应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在实际征管中,因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没有统一的管理要求而显现了较大的随意性。首先,在申报金额上,外籍人员的收入分为境内收入和境外收入两部分,但由于其境外收入部分不由境内企业负担,因而境外部分的代扣代缴就较难实现;此外,外籍人员在境内兼任多个管理职务的,因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缺少联系而无法确定其真实收入,造成这部分税款的流失。其次,在申报时间上,企业推迟申报或临时离境期间不申报,有的还把数月奖金分解到各月申报等等,因而税款的及时入库较难实现。

3、纳税申报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恶意避税的情况普遍,税款流失严重。由于现行代扣代缴申报制对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存在不足,而我国税法又缺乏个人主动申报纳税的强制机制,很容易误导外籍人员钻税法的空子,恶意避税。主要体现为:(1)通过混淆境内境外收入避税。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由境外关联公司(母公司)支付本应由境内企业支付个人工资薪金的方式,达到逃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目的。(2)钻企业分支机构劳务地和纳税地不统一的空子避税。目前,一些大型跨国公司往往在内地城市设立隶属于北京、上海等的中国公司或亚太公司的分公司或办事处,其财务核算相对简单,发生的业务费用一般实行报账制,员工的工资及补贴等全部由北京、上海等中国公司总部发放并在当地扣缴个人所得税。这样,出现外籍人员的纳税地与实际工作地(提供劳务地)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分支机构在总部之外发放给员工的各类补贴和津贴游离于两地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外,增加了管理难度;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司及其员工实际享受了工作地的公共服务设施而不在当地纳税的现实,也有违公平原则。

4、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审批制度不健全。一方面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区分不清,本来应按劳务报酬征税的却按工资薪金税目纳税。如有的外籍人员在企业提供应税劳务,应按劳务报酬征税,而企业却按工资薪金税目报税,导致税目税率混淆;另一方面对兼职获得同一税目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合并征税,而企业却很少合并申报。由于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必要的审批程序,导致了税款的错收和漏收,影响了税款的准确、及时、足额入库。

5、费用扣除标准审批制度不健全。现行税法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有特殊优惠,并采取正列举的方式,如探亲费、子女教育费、房租费等,除列举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得扣除。但在具体操作上却存在很多漏洞,如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境内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两次的费用,有些企业却把相关或不相关的费用全部扣除;又如子女教育费、房租费等实报实销的项目,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却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自行扣除,违反了实报实销的相关规定。另外,在外籍人员境外保险费用扣除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三、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建议

如上所述,税收法制的不健全、不科学是造成征管混乱局面的重要原因。我国虽有了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但是就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一项,尚未形成全国性的法规,而是以各个地方性的征收管理条例和暂行办法的形式存在。为了弥补不断出现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上出现的漏洞,各地方都制定了较为细致的条例和规定,条目很多。如此之多的条目不仅是外籍纳税人,就是一些从事涉外税收管理的专业人员也难以通透,并且如此细致的征管条例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征管漏洞问题。对此,传统的做法是漏洞越多,追加的条例越多,税制越复杂,征管的效率反而低下,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此,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应摒弃以往对原有的个人所得税制进行查缺补漏的做法,转而寻找新的思路,应更多地从税制改革和税收法制建设的角度来加以思考。从最近一段时间的经济改革情况看,税制改革是潮流,个人所得税的系统改革也已经被纳入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议程之中,如能通过改革,使得中外个人所得税从税制安排和征管机制上逐步接近和融合,逐渐缩小差异,同时辅之以征收管理、社会化协作等方面的改革,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将会得到逐步提高。

鉴于以上思路,本文就如何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提出如下建议:

(一)税收法制建设方面。应抓住当前我国税收增收形势良好的机遇,顺应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潮流,适时改革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立一个和国际社会接轨的新型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有:改以往的分类征收为综合征收或分类综合征收;合理确定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强化纳税申报制度等等。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将和多数国家所得税制接近,易于外籍人员理解和接受,有利于国际间的税收协调和税收协定的形成。诚然,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是一项全面系统的工程,需要长时间的探讨和测算。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也要注重不断探索和完善涉外税收立法。当前应做的是,要修订完善《个人所得税法》或单独制定《涉外个人所得税法》,使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系统化;修订完善《税收征管法》,充实涉外税收征管法规,加大税务机关对纳税管理的主动性和可操作性,增强税法的刚性和执法的严谨性、严肃性。

(二)征管方面的改革

1、强化外籍人员纳税登记制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籍人员入境取得劳动就业许可证后30日内,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建议规范各地形式不一的外籍人员纳税登记表,制定科学规范的全国统一的外籍人员纳税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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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简称GP)和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简称LP)组成的合伙。GP负责投资的具体管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不管理合伙事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如国内某有限合伙基金企业(以下简称甲基金),基金投资总额为10亿,由A基金管理公司作为GP,投入总投资额的1%。B\C\D作为LP分别投入总投资的39%、30%、30%。基金所有事务交给A基金管理公司运营,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管理费。

股权投资企业不同于一般生产经营类企业,主业是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现时的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方向主要是的PRE-IPO项目,收益主要来源于上市后股权溢价。少部分投向特定非上市企业,收益主要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分红。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运营具以如下特征:(1)GP承担无限责任,LP承担有限责任。(2)以项目为投资单位,投入期一般为1-3年。(3)承诺出资制,GP确认投资项目后向股东募集资金投入,项目退出后将全部本金和收益返还股东。(4)以项目为单位、以实际收到为标准确认投资收益并在收到后返还给股东。

二、私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

股权投资的种类很多,而目前《企业会计准则》对如何核算股权投资的规定主要基于管理方持有意图和股权的性质进行判断,既可是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又可以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期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资产,按其归类的不同影响当期损益也不同,客观上提供了操纵利润的可能。

对于主要投资PRE-IPO项目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者的意图是为了在相对短的时期(通常为1-2年)内通过公开市场变现,在上市前有一个非公开的市场,其公允价值能够以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但是不符合“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确认条件,因此,将这种类型的股权投资以“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确认和计量是合理的。

但对于投资特定项目,主要以获取公司分红为目的的私募股权投资,一方面,没有公开市场进行交易公价值难以计量,另一方面,往往有着一定的固定收益条款和回购条款,如何进行核算则有以下两种主要分歧:

(一)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或是 “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资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第十条,“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因此,对公开市场没有报价的股权投资,符合长期股权投资的定义,应纳入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固定收益条款,即形成一种金融工具其公允价值可以采用适当的估值方法确认,企业管理层可分类为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笔者认为,对于附有固定收益条款的股权投资的计量应按以下方面界定:首先从管理层的投资意图进行分析,一般持有该类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企业的分红,而非转让股权的增值。其次,该类股权没有形成转让市场,即使附有回购条款也只针对特定对象。再次,投入期往往在一年以上。最后,其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获取,主要依赖于未来企业的经营状况。因此,不应该将其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而应纳入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对股权投资的固定收益部分应合理估算持有期限并按资金成本折现,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将股权投资原始成本减去固定收益折现部分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更为合理。

(二)采用“成本法”或是“权益法” 在确定对非IPO项目采用“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后,还需进一步确认是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有限合伙私募股权企业的主业就是投资,往往占有被投资企业较大的股份,但对投资项目的选择和管理均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甚至某些项目普通合伙人能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普通合伙人占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份额是较少的,这种情况下能否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呢。如上例的甲基金,若投资于乙企业占其40%的股份,并由A基金管理公司派出董事会成员对乙企业具有重大影响,能否认为甲基金对乙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呢?笔者认为,采用成本法核算更适应有限合伙制企业以项目为主体的运作和利润分配方式,并且基金和普通合伙人是两个独立主体,普通合伙人有控制权或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不改变基金财务投资的本质。因此,有限合伙的股权投资企业,不论对被投资企业的比例是多少,均不能认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只能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收益分配按“企业”或是按“项目”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协议,一般规定收到单个投资项目的分红或退出收益后马上进行分配,而不是等每年核算完整个企业的税后利润后再进行分配,即使有些项目出现亏损也不能影响获利项目的分配,基金的管理费、托管费也不得从项目收益中退回。目前《合伙企业法》对利润分配没有严格规定,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一般企业的角度而言,无利润不分配这是基本原则,但有限合伙的股权投资企业比较特殊,一般投资若干个项目,在项目退出后本金和收益都要退还给投资者,有新的投资项目再由投资者投入,基金的各项费用也由投资者投入。因此,笔者认为,应按项目进行收益分配而非整个有限合伙的股权投资企业。

三、所得税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制企业流转税与财产税的规定与公司制企业相同,最大的区别在于企业所得税。目前规范有限合伙制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包括:《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下简称91号文),主要内容为合伙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文,下简称65号文),主要内容是对91号文按新企业所得税对合伙制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作了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税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下简称159号文)。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91号文规定的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能适用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况,因此159号文确立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合伙协议比例分配到各合伙人,按合伙人类别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从而使合伙企业所得税具有穿透性。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导致税前扣除标准的大幅变动,因此65号文对合伙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也相应作了修改。

从税法的级次来看,《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企业,但法人作为合伙人也不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目前还是由三个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在规范,条文非常简单,存在以下问题:(1)收入计算口径不一致。企业所得税法对所有收入作了详细的规定,而91号文仅规定“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那是否可以理解,合伙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捐赠、营业外收入等项目可以不计入收入总额。(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和可减征、免征所得税收入是否适用于合伙制企业。(3)合伙人是企业的,能否以从合伙企业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合伙人的亏损文件未作明确。(4)有限合伙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款是否可以限额扣减。(5)合伙企业能否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6)“先分后税”的具体操作方式尚未明确。可见,上述问题是由于法人合伙制企业所得税缴纳具有穿透性,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又具有独立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笔者认为,对由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明确规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是一新兴事物,与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在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上都有区别,带来对会计核算、税务处理的新的挑战。研究其特点并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改进和完善对实务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内容范文3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的税收法制完善限制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个人所得税法作为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中三个已成文的法律,可以看出我国对个人所得税还是相当重视的。但是,成文以后,没有针对当前的许多经济行为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解释(如纳税人收入证据的取得应该有规范性的规程;采取个人申报的纳税人的税收管理的权限是否只能由收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管理,而原籍税务机关对非本地的未税收入的税收管理应该怎样)或解释始终是滞后,这就凸现机构分设的仓促。我们要体现的税收思想到底是突出依法治税的思想还是突出税收的收入职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问题。应该突出依法治税的思想,实现税收的收入职能。这样,我们的法律、法规才能及时应对各种新的经济现象。

2.建设统一的征缴机构,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消息交换。现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主要由各地地方税务局管理,而地税犹如游击队一样,各地各自为战,没有象增值税那样有个全国一盘棋的管理模式,这样就有很多在外地经营和打工未在经营地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未税收入,从而给我们现行的税收管理模式带来了管理的权限和信息交换的难题。而在现在的个人所得税的“利息收入”中的银行储蓄的利息所得又归各地国税局管理,基本以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运行,各地的国地税又失去了一次掌握纳税人收入资料的机会;对纳税人与被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交易,税务机关的取证更难了。现在,国地税的税收资料交换就很难,与金融、工商、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更加困难,这就需要各级政府或立法机关建立信息交换制度,而不能是临时的对税收工作的支持与协调。

3.实行适宜的税率。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率采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制度。存在的问题表现为:第一,税率适用的项目划分不够科学。按国际惯例,个人所得可按生产方式划分为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财产所得又可再分为财产本身带来的定期所得和财产处置的资本利得。一般言之,劳务所得和财产定期所得同普通所得,宜采用统一的累进税率,资本利得则采用比例税率。按此思路,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至少应将劳酬所得、稿酬所得,乃至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以及财产租赁所得纳入累进税率的调节范围。第二,勤劳所得高收入者与非勤劳所得高收入者之间出现实际税率倒挂,是对勤劳所得的不公平。譬如,当工薪所得大于27000元时,其实际税负高于劳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稿酬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当工薪所得大于117000元时,其实际税收负担率为31.55%,几乎是稿酬所得的3倍,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所得的2倍。这显然对工薪高收入者是不公平的,也容易引起纳税人对税法的抵触情绪;第三、工薪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级数过多,边际税率过高。近些年来,世界各国在个人所得税税率改革上的共同趋势是:在保留累进税率的同时,不同程度地降低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并减少了税率档次。我国的工薪所得采用九级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不但效率损失过大,也与国际潮流不符。

4.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制度上的合理性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质疑。现行的费用扣除客观上导致收入来源多的个人,扣除数额较大,违背了量能纳税原则;扣除标准过低,缺少选择性。例如工薪所得项目扣除标准虽然在2006年1月1日开始,全国统一为每月1600元,但这种“一刀切”标准明显与实际脱节。近年来,随着改革深化而在纳税人支出结构中比重日益增加的像自费教育、自费医疗、房屋购置等支出在扣除制度里并未得到充分考虑。再例如,现行扣除制度并未赋予纳税人根据家庭赡养人口、子女教育等因素来选择不同的纳税单位和费用扣除

标准的权利,不能不说也是一个较大的缺憾。此外,不同地域有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其生活消费水平也不一致。总之,如何结合我国个人收入分配领域出现的新情况,重新审视、梳理并修改现行的扣除制度,使之合理化、层次化和灵活化,已关系到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成败。

5.个人收入隐形化是困扰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大难题,能否实现隐形收入显形化是个人所得税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

一是协调不同的部门,广泛使用个人信用制度,大力推广银行卡、支票,通过资金账户,减少账户外现钞流动,实行银行、税务部门联网的“银税工程”。该工程将对使用别人身份证的虚假储蓄实名制进行查处,力争实现个人信用卡账号、储蓄账号、税务账号的统一。这之中个人申报还将采用预扣预缴、年终申报的征收办法。完善储蓄实名制、收入透明化、信用卡支付制度、官员财产申报与审计等措施十分重要,它起着纠正个税“逆向调节”的作用,达到国富民强,社会公正的作用。

二是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收入、福利、馈赠应明确规定征税。现代的中国依靠“以灰而富”的人不在少数。要把各企事业单位给个人发放的实物、有价证券等福利一并计征课税,对实物应比照市场价格计算征税。

三是对资本所得和超劳务报酬所得应列入征税范围。据统计,全国存款利息所收入在4000亿元以上,且储蓄余额多数集中在少数高收入者手中,加大了收入分配差距。因此,对银行存款利息(已征收)、国库券利息、金融债券利息、股票转让所得应适时开征个人所得税。

四是尽快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特别是干部财产的申报制度),以界定个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还可使税务机关加强对财产税、遗产税等税源控制,从而有效监督个人财产的异常变动。建立税收的申报制度,而不是现在的代扣代缴制度,从而加大个人纳税的透明度和监督力度。

6.加大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力度。户籍管理、档案管理是税源控管的基础性手段。要通过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即纳税人的户籍管理,建立与工商、银行、国税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和网络信息交流制度,有效地减少漏征漏管户。通过改进税务登记验证办法,增加验证内容,建立税源动态控管档案,为分析预测和挖掘税源提供依据。通过及时办理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使基层地税机关能够准确把握税源动态变化情况,搞好税源动态管理。通过改进纳税人档案管理办法,充分利用计算机手段,把纳税人经营、财务和纳税资料完整地收集起来,加以科学的分类归档,为分析预测和挖掘税源创造条件,做到对收入工作心中有数。

7. 继续加强和完善对高收入个人所得税的控管。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几年下发通知,一再要求各地突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的还明确列出当年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征管的重点。经过几方面的努力,这几年,对高收入的税收调节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收效不大。一是对高收入个人的管理流于形式,只简单记录其收入和纳税情况,并没有对其形成有效有力的控管;二是对从事农、林、牧、副、渔的高收入个人在扣除标准费用后的所得也应列为征税对象,这样,既可防止农村两极分化,又可增加财政收入;三是很多私营企业的老板都没有给自己开工资,个人的开支都作为公司的经营成本。如果当年不分红,很多人甚至都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四是随着我国目前对外开放程度加大,涉外税收越来越频繁,但税务机关对于外籍人士的税收宣传并没有跟上。

8.建立以强化定额管理和委托税务为主要内容,既方便实用又节省成本的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办法。

一是对规模较小、无建账能力、年纳税额比较小(一般在千元以下)的纳税户,在实行定额纳税的基础上,采取简便的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办法。改税务登记证为登记卡,取消发票领购簿,持登记卡领售发票;适当延长纳税期限,视税额大小,改按月(季)缴纳为半年缴纳,变持表申报为持卡申报,并简化管理档案。改进管理办法后,税务机关要切实强化税源调查、税额测定和税务检查工作,确保实现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内容范文4

一、工作目标

以各项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范房屋租赁双方涉税行为为重点,大力整治房屋租赁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逐步实现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二、清理整顿对象和时限

本次清理整顿的对象是全县范围内所有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整顿的时限是自年1月1日起,对个别出租收入金额较大、有偷税逃税性质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清理整顿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为年1月1日以来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所取得租赁收入应纳税收的征缴情况。

四、计税依据、应纳税种和征收标准

(一)计税依据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以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记载的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明显不实或偏低的,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应纳税种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行政机关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房屋租赁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三)征收标准

1、营业税:按租金收入的5%征收;个人出租住房的,按租金收入的1.5%征收。

2、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按营业税税额的5%征收;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县城、镇的,按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

3、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

4、地方教育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

5、房产税: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个人出租住房的,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6、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房占地面积×适用税额=每年应缴税款;个人出租住房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印花税:按租赁合同协议所载金额的1%0征收;个人出租住房的,免征印花税。

8、企业所得税:按企业利润的25%征收;未建账的或无法核算企业利润的,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9、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月租金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按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的20%征收;月租金收入4000元以上(含本数)的,按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并减除20%后的余额的20%征收。个人出租住房月租金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按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的10%征收;月租金收入4000元以上(含本数)的,按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并减除20%后的余额的10%征收。

五、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10月15日至10月20日)

地税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电视、通告、短信等方式,进行政策宣传,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自查补报(10月21日至11月10日)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自身实际纳税情况进行自查,并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及时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填写《县房屋租赁税收自查表》(见附件),并年11月1日前报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纳税人自查补报的税款不予行政处罚。

(三)重点检查(11月11日至12月31日)

组成多个清理整顿工作组,对自查补报工作进行检查。在自查补报阶段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向出租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补缴相关税款,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逾期未整改的纳税人,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并视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对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函告所在单位,并视情况报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常态化管理(年1月1日以后)

通过三个月的清理整顿,督促纳税人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后,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取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整顿工作结束后,进行常态化管理,由地税部门牵头,会同房管部门抓好日常监管。

六、工作职责

(一)地税部门

1、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出租房屋税收清理整顿活动的目的、意义和工作要求。

2、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认真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对欠缴的税款认真组织清理。对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出租房屋税收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对所有出租房屋进行登记建档,做好信息管理。

(二)房管、潋江镇、开发区

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信息管理工作。

(三)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1、组织干部职工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知识的学习,督促有房屋租赁的干部职工进行纳税申报。

2、有公房出租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及时、准确申报缴纳税款。

3、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租用他人房屋须凭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入账,不得白条抵库。

4、根据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函告的情况,督促相关责任人整改,并视情况进行教育和处理。

(四)纪检监察部门

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通报的情况,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五)司法机关

组织警力及时对地税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调查、侦破;对地税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

七、工作要求

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内容范文5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解读:

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息支出,对企业来说,并非新业务。所得税法实施后,由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政策出自国务院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税务总局又未有相关的操作规定,各个地方税务机构在处理税前扣除时,基本上都根据自己的理解,针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制定出了各具特色的地方政策。

比如,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1月15日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中,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解答》规定,“企业在多个银行开户的,其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金额,可按基本户开户行的利率水平计算确定”。上述文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以央行“基准利率”为准,超过基准利率的,要经过市局审核确认。

我们知道,央行在银发[2004]251号文中,明确“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所以地方税务机构以“基准利率”为依据确定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合实际情况。

由于实际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操作深受诟病,国家税务总局在34号公告中对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利率给出了统一的、更具合理性的操作规定。

34号公告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34号公告进一步对“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作出了解释性规定:“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从上述规定看出,首先,承认了贷款利率的市场化情况,既然是市场化的利率,就不可能只有一个利率。所以,上述文件明确,可以采用“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具体的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的“实际贷款利率”。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

其次,纳税人自行提供证明其利率符合金融机构的利率实际就可以了。

这个文件,实际上改变了过去企业借款利息中“利率”没有可操作性只能由税务机构说了算的状况。

作为企业,假如有来自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要充分领会34号公告的精神,在双方协议确定借款利率时,一定要充分沟通,确定一个能够提供“金融机构同期同类的利率”作参照,争取既能取得借款,又不至于利率无所参照,而导致无法税前扣除的结果。

注意: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并不适用34号公告。

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解读:

34号公告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费”之争,而是根据实施条例第27条将工作服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除了争议。员工服饰费用作为一项单独的合理支出并规定扣除,必须符合:企业统一制作且员工工作时必须要穿这两个要求。那么,有的企业在市场上直接购买的,或者以员工自购服装凭票报销形式入账,则属于职工福利的内容,应按职工福利相关规定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解读:

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适应性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航空企业由于其行业特殊性,其对员工进行技术类专业教育培训是其经营的必要条件,直接与其经营相关联。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属于岗前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职工教育经费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和34号公告规定相一致。

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解读: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一是将净值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二是视同处置资产将净值转营业外支出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前者。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34号公告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

34号公告指出“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应增加固定资产原值,此处对“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未明确具体标准,是否包括“装修”不明确。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因此,房屋装修,如果是营业税中税目中的修缮业务,应作为改扩建支出。并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折旧扣除;如果是营业税税目中的装饰业务,一般可不作为改扩建支出,摊销扣除。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解读:

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有三种形式:股权转让、清算处置、减资收回,都应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股权转让,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清算处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减资收回,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读:

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和会计利润相同,不用调整。汇算清缴时可以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次年1月1日到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日取得有效凭证均可以扣除。

34号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

对实施之日以前的事项处理,与34号公告相同处理自然不作调增;不一致的采取不用作追溯调整的从宽处理,只需对调减事项在2011年度作一次性处理。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06]32号)中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中动漫企业的基本认定标准;(二)具备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三)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8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本规定所称动漫直接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技、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条件的企业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动漫企业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动漫企业名单,并在已取得的“动漫企业证书”中对该企业是否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标注。

对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实行年审制度。进口免税资格的年审由文化部直接负责,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上加盖年审专用章。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五、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及证书上标注的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动漫企业在本年度有效期内进口《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附件)范围内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清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发展能力的提高及动漫企业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以《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所列的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六、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应在每年的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的商品、数量、免税金额及所用于的项目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并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汇总后报财政部关税司,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七、对用于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免税进口的商品,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处置。如经查实,获得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非法转让免税物资、偷税、骗税等违法经营行为,将被撤销进口免税资格,并予以公布。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关税[2011]27号;2011年5月1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以下序数对应《范围》中的序数):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4.薯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2.麻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1]26号;2011年5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税[2011]48号;2011年6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内容范文6

一、俄罗斯税制的变迁

俄罗斯转轨以来的税制改革大体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1991~1998年的税制改革,以及1999年《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生效至今的阶段.

俄罗斯税制改革始于1991年末,当时,俄联邦颁布了《俄罗斯税法纲要》、《俄罗斯增值税法》、《俄罗斯企业和组织利润税法》、《俄罗斯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令,奠定了俄罗斯税制改革的基础。改革初期,俄税制共设置46个税种,实行联邦、共和国(州)、地方三级税收管理体制.

《俄联邦税收制度原则法》规定了税制结构及其实施的一般机制,还有税种及其计算和征收的办法,确定了税务机关及纳税人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成为俄罗斯税制的主要法律基础.

俄罗斯这次税制改革有三个特点:一是强调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如规定对税务机关在扣押纳税人财产时须经法院判决,而且须请纳税人在场听证;而以往税务机关查封纳税人财产一般可自行决定,不必受到其他部门的制约。二是对地方政府征税做出明确的规范,取消名目繁多的征收项目。三是为增加政府预算收入,尽可能地减少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取消企业以所得利润对生产和住宅进行再投资时获得的税收优惠;部分取消教育部门将其利润用于教学需求时所实行的利润税优惠政策;取消新闻媒体和消防部门在缴纳增值税和利润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减少对残疾人就业企业的税收优惠,取消增值税优惠政策;减少对小企业的税收优惠等。据估计,通过取消部分税收优惠,每年可为国家多增加近60万亿卢布的税收收入。(国家杜马认为不止这个数,应达到120万亿)。[1]1999年《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生效,标志着俄罗斯税制变迁进入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改革主要是逐步减少税种,简化税制结构,同时降低主要税种的税率,比较成功地改变了原有税制的混乱状况。2000年7月,《税法典》第二部分获得通过,2001年1月1日开始生效。该部分是对各主要税种的具体规定和细化,主要涉及新的增值税、消费税、自然人收入税和统一社会税等四大税种.

二、俄罗斯税制改革评析

经过多年的努力,俄罗斯对原有税收制度的改造已取得重大进展,目前的税制已基本与世界接轨。特别是俄《税法典》和《预算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俄罗斯税收制度逐步走向完善,使俄罗斯真正\"成为一个建立了良好税收制度的国家。\"经过多年的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税收收入已成为俄罗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占财政总收入的80%以上,且税收仍呈不断增长趋势。2001年,联邦税收收入增长50%,地方税收增长30%。还要特别强调,俄罗斯以简化税制、减少税种、下调税率、降低税负、取消优惠为主要内容的税制改革,不仅没有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反而使税收状况有所改观。

这主要得益于在税制改革的同时实行\"降低税率(税负),扩大税基,加强征管\"的税收政策。[2]俄罗斯税法典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为俄税法改革和税制改革奠定了法律基础,是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性的法规。税法典第一部分规定了构建俄罗斯税收体制的基本原则;确定了税收的种类,以及设立联邦主体税和地方税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式,以及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确定了税收监督的形式和方法,明确了违反税法的责任。税法典第二部分则是对各主要税种的具体规定和细化。这场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已经比较清晰,税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在俄总统向联邦会议提出的咨文和俄政府的咨文中都做了明确规定.

可以对俄罗斯税制改革做如下分析和评述:

第一,俄罗斯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以来,其税收制度也经历了由激进转轨而带来震荡、再到基本稳定并逐步走向完善的过程。在俄罗斯早期的税收制度建设上,由于照搬西方国家的税收经验,而很少考虑本国国情,尤其是没有考虑其在激进转轨条件下的经济特点,使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得不经常进行修订和补充。在从1991~2001年的10年间,增值税法修改了25次,消费税法修改了9次,所得税法修改了21次,利润税法修改了27次。税法的不确定性不仅使纳税人无所适从,也对税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带来不利影响.

第二,注重税收法制建设。俄罗斯在刚刚宣告独立几天后就颁布了有关税收体制的一系列法令,包括《俄罗斯联邦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法》、《俄罗斯联邦增值税法》、《俄罗斯联邦企业和组织利润税法》、《俄罗斯联邦个人所得税法》,后来又制定了《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一部分。在对税法典第一部分(即基本部分)进行多次修改的基础上,俄着重修改和补充税法典第二部分,其目的是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效率。此外,还通过税法典的其他若干条款,不仅规定国家规费、财产税、运输税、自然资源使用税、海关关税等税种的支付方式,而且还对小企业课税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这些税收法规构成了俄罗斯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税收体制的基本框架。俄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为促进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2003年俄罗斯的税负水平被认为是欧洲最低的.

第三,俄罗斯通过税制改革,实现了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全国经济的平衡和稳定。由于经济保持持续增长;实行能够扩大税基并改进税收管理的政策;将增值税列邦预算;统一进口关税税率;实行提高税收征缴率的措施,促进了联邦财政收入的快速增加。联邦财政收入的增加又有助于实施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以平衡各地经济,拉平预算条件,达到全国政治经济的稳定.

第四,俄罗斯新一轮税制改革意在从根本上改变国家与纳税人的相互关系。其主要内容,一是纠正过分注重税收的\"国库收入\"作用,而忽视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偏向;二是摒弃一味增加税负和提高税率,加重纳税人负担的做法;三是对纳税人相对均等地分配税负,实行公平课税原则。俄试图通过以上措施,不但为增加国家预算收入创造条件,而且一方面不至于使诚实和遵纪守法的纳税人不得不寻找避税的途径,另一方面又能堵塞不诚实的纳税人可利用的漏洞和一切可乘之机。为此,俄此次税制改革首先就是大大降低税负,纳税人总的税收负担大约降低了1/3,这主要是通过降低税率来实现的。与此同时,保证每个纳税人依法足额纳税.

第五,缩减或取消税收优惠和特惠制是俄罗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方向。近几年来,减少税收优惠的种类和数量,一直是俄罗斯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税收政策调整的重点。早在1997年,叶利钦在向联邦会议提出的总统咨文中就提出要通过大量减少税收优惠的数量来拉平课税条件。普京在2000年的总统咨文中又强调要取消一切无根据的税收优惠和特惠,取消对企业的各种直接和间接补贴。俄社会上下也都认识到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公正和不合理性,要求对其进行改革。但俄缩减或取消税收优惠和特惠制的改革时常步履维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取消税收优惠和特惠与其直接受益者的利益相冲突,因而遭到这些人的极力反对。此外,取消一种形式的税收优惠和特惠,往往又会有其他形式税收优惠和特惠的出现,例如,禁止提供个人税收优惠后,又可以向纳税人提供\"预算贷款\"等诸如此类的优惠。税收优惠制是正常的税收体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

事实上,发达国家对税收优惠和特惠的使用就十分广泛。对纳税人规定优惠税率,有时甚至在一定期限内免税,历来是发达国家加强税收刺激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不能因噎废食,不加区别地取消一切税收优惠;也不能认为任何合理的税收优惠都会加重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必须对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总之,俄罗斯来说,问题并不在于要取消税收优惠制,而在于不断改进和完善税收优惠制,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这应是俄罗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

第六,普京在《2002年预算政策》的总统预算咨文中指出:\"对自然人收入税实行13%的统一税率,其初步结果给人以希望。俄罗斯今后几年原则上不改变这个税率。\"俄之所以实行13%的自然人收入税统一税率,主要目的:一是利用统一税率来与\"黑色\"收入做斗争;二是通过实行统一税率促使高收入公民诚实申报自己的实际收入并主动纳税。这当然只是一种主观愿望或者是一种理论推测。事实上,税收是一种强制性的分配,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依率计征。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税率高低,纳税人都是基于税法的约束并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并不会因为降低了税率或者是实行统一的税率,纳税人(尤其是高收入者)就能主动诚实纳税。更主要的问题还在于,其一,对自然人收入税实行13%的统一税率,一方面,意味着对占俄罗斯纳税人总数90%的低收入者将税率由原来的12%提高到13%,从而加重了他们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却又对高收入者大大降低税率,由原来最高可达35%的累进税率一律降至13%.

这既有悖于世界通行的按负担能力课税即税收的征收与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相符的原则,也违反了税收的公平公正原则。其二,实行13%的自然人收入税统一税率会大大降低地区和地方财政的税收收入,因为该税在地区和地方财政的收入部分占有很大的比重。由此看来,俄罗斯打算\"今后几年原则上不改变这个税率\",其可行性是令人质疑的。[3]第七,合并税种、简化税制是总的发展趋势。无论是对三种自然资源的使用或开采税实行三税合一,还是对小企业缴纳的五种税实行五税合一的改革,都不仅会减少税种并简化税收的征收,而且会大大减轻企业的税负。特别是将利润税、销售税、财的税负明显减轻。这对于鼓励小企业发展,尤其是刺激建立更多的小企业,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而小企业建立得越多,国家仍会得到更多的税收。产税、统一社会税和增值税等五税合并成小企业统一税,会使小企业的税负明显减轻。这对于鼓励小企业发展,尤其是刺激建立更多的小企业,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