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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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范文1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化工行业;固定资产管理;会计核算;研究

一、固定资产中入账价值的会计核算

新会计准则中规定,固定资产主要指的是企业为商品的生产、劳务的提供、出租或是经营管理所持有的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的有形资产。同旧会计准则相较而言,减少了单位价值较高有关标准。而所制定的新准则则同化工行业其生产实际更加符合。有些配件例如减速机或搅拌桨等,虽然其单位价值较高,但由于其容易受到高强度及高腐蚀性环境的损坏,因而其使用寿命通常无法超出一个会计期间,也就不适宜进行固定资产管理。不过以税收筹划方面来说,那些单位价值相对较高的配件例如减速机或反应釜盖等,由于无法确定其使用寿命,有时可使用超过一个会计年度,而有时则几个月发生损坏,如果做固定资产管理的话,可以降低税收成本。如企业购入一只价值为6000元地反应釜盖,且不确定其使用寿命,若对企业进行配件管理的话,6000元中将会有5128.20元会进入生产成本中,进而进入存货价值,而抵扣由871.79元。假设企业所生产的存货在当年能够完全销售掉,全年的利润总额达到100万元,因而6000元反应釜能够抵扣进项税,即871.79元。若企业将6000元反应釜进行固定资产管理,根据5年的使用寿命进行计提折旧,假定净残值率是5%,则每年有1140元进入生产成本,利润总额较其作为存货管理时将增加3988.21元。假定此企业其所得税率为33%,那么其当年的所得税将增加1316.11元。由于配件管理成本较企业作为固产管理成本会多出3988.21元,而国家具有如下政策――若企业购买国产的设备,则可抵免40%的企业所得税,而当年则能够抵减2400元的所得税。第一年中,固定资产管理较资产作为配件管理相比,企业的税收将会节约212.10元左右。而第二年至第五年,税收还能节约1603.80元左右,由于以后年度折旧能够起到节税的作用,因而此作用还称为为税收挡板。因此,对于资产是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做为存货管理,应当以会计规定为依据进行执行。对于能够明显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应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执行;而对于那些游离于会计准则的,财务人员应根据本企业特点及税收筹划方面的具体需要进行灵活处理。

二、固定资产中实物流动控制及其会计核算

目前由于市场产品的竞争相当激烈,因此常出现以下问题,企业刚安装某种产品的生产设备没多久又需要进行另一

种产品的生产,然而,由于化工产品的生产同其他产品生产不同,各种产品由于生产工艺的不同或为了防止产品的交叉污染,因而造成生产部门必须进行设备的更换。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那些由于修理等的满足该准则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需要转入在建工程并停止对其的计提折旧;而对于不满足的条件的,不应将其转入在建工程,因而照旧进行计提折旧。新准则规定企业的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同设备及其生产等部门的联系,对于那些由于修理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将其进行在建工程的及时转入,并停止对其进行计提折旧,这一点同旧准则不同。为了加强此方面的管理,应通过固定资产的台账对设备的流动进行跟踪,这样可以对设备的更新及改造进行较好的控制。设备台账可以分为车间设备台账以及仓库设备台账,公司进行设备的采购时,应在购入栏内填入相应的购入数量,且设备及仓库部门应在仓库的设备台账上进行签字,其格式见下表:

若修理或改造而暂停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车间转向仓库时,应在转入栏内填入相应的数量,若其再次转入车间时,应在转出栏内填入相应的转出数量且注明转入以及转出的部门。另外,车间也可通过以上台账来进行固定资产的管理。月末时,财务部门应按照仓库设备台账将停止使用固定资产进行在建工程的及时转入;而对于那些修理结束且重新投入生产的设备,应将其进行固定资产的及时转入,进而实现以新会计准则为依据准确核算固定资产的目的。

三、固定资产改建或扩建等的会计核算

由于化工行业的设备通常处于高强度及腐蚀性环境之中,因此需要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来确保其生产的安全性。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中由于更新改造以及房屋装修等费用符合该准则规定条件的,应将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中,且需将被替换部分账面的价值进行终止确认。且新会计准则重点对被替换部分账面价值的扣除进行了强调,而没有对此部分变价收入的处理进行规定。同旧会计准则相比,新准则关于改建或扩建资产方面的入账价值同实际更为贴切,不过虽然新准则更加切合实际,但是由于其实际操作较为困难,因而如何对替换部分的资产账面的价值进行确定将会直接影响到核算的准确性。

四、结语

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时,应当对固定资产的原价对其所预计净残值以及已计提固定资产的减值等的扣除进行累计金额的准备,但是旧会计准则并没有对已计提固定资产减值的扣除进行累计金额的准备等相关内容进行规定。根据目前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准备的计提固定资产的减值不能够在税前进行扣除,因此导致了企业税前所扣除的折旧成本相对较低,也为化工行业相关的上市企业等带来额外的税务成本,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则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会计准则的制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相互的沟通,并制定出相关的新税务政策,为相关企业实现会计核算的减轻提供一定的便利。

总而言之,虽然固定资产的管理看似较为简单,但实际相当复杂,因而相关财务人员不应掉以轻心,应多深入生产实践中去发现并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 徐俊菊. 论我国企业内部会计控制[J]. 商场现代化,2007,(03).

[2] 程世娟. 谈企业固定资产管理中的会计核算[J]. 财会研究,2009,(04).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范文2

    主席 尚福林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范文3

上一轮的券商危机中,券商的“坟墓”是违规自营和委托理财,以及自营和委托理财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内部交易。

现在,券商对自营和新委托理财――集合委托理财要显得谨慎得多。根据天相投资对48家券商2006年财务数据的统计,两者在券商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加起来不到三分之一。在创新类券商中,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在营业收入中所占比重为27.63%;受托投资管理收益在营业收入中所占比重仅为2.67%;投资收益与营业收入的比率为10.38%。

按照监管要求,券商自营规模不能超过净资产的80%。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自营比较进取的券商比比皆是。广发证券2006年底自营规模25亿元,已接近监管上限。中信证券2005年自营24.6亿元,2006年9月底便已激增到65亿元。

相较于用净资本来直接约束的自营业务,监管当局对放开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新委托理财更为小心,目前只有创新类券商才可获批资产管理业务。“事实上,券商对于大客户的信用还没有完全恢复。”证监会一位官员称。

据统计,券商资产管理业务从2005年3月光大证券成立的第一只理财产品――“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到2006年12月底完成募集的“国都1号”,已经有14家券商设立了22个集合理财产品,发行规模近300亿元。

比如,在业内以投资见长的东方证券,2006年自营收入排名第一,达到8.3亿元;委托资产管理收入2.35亿元,两项加起来占总收入的57%。2005年6月,东方证券发行了“东方红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东方证券提出以自有资金认购计划的10%并优先承担损失,虽然免收管理费,但在投资者获得2.25%的基本收益后可以累进提取业绩报酬。2006年,东方证券以23亿元的受托资产规模,获得净利2亿元多。

在业内专家看来,券商在自营、委托理财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风险。

首先,如何在同一家券商的自营和资产管理之间建立“防火墙”,仍然缺乏细致的规定和相应的监管措施。2006年7月开始征求意见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要求计划管理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明确托管机构,并建立严格的业务“防火墙”制度,前台业务运作与后台管理支持应当分离,但这一实施细则至今尚未正式颁布。

其次,券商资产管理的私募性质并没有被严格定义。虽然当前规定了券商不能用公开的广告办法做推广,但并未对真正能辨识风险、承担风险的合格投资者提出定义。

事实上,美国证监会即对私募产品的合格投资人有严格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前不久制定的《资金类集合信托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参考。

该办法定义的合格投资人是:“投资一个资金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资产净值或夫妻资产净值(除自用不动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两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两年内的每一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范文4

“大集合”的前世今生

自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以来,券商集合理财已经历了12个年头。其间发生过2003年5月的暂停和2005年3月的重开闸事件。在随后的时间里,券商集合理财作为中国资本市场一股不可忽视的投资力量,不仅发行数量和规模屡创新高,而且券商参与度逐年增高。无论是限定性券商集合理财产品,还是非限定性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数量都与日俱增。

券商集合理财与公募基金相比,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主要表现为:均以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要投资目标,都是集中资金专家理财,账户、托管、管理三分立,两者都有自己的专业研发队伍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团队。

不同点则表现在:准入门槛不同、募集方式不同、收益不同、安全性不同、流动性不同、投资限制不同、手续费不同、运作的透明度不同等八个方面。

根据Wind数据统计,目前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78家证券公司中,有36家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都低于20亿元,占比接近半数。而其中,半数以上券商的已发产品都以限定性的“大集合”产品为主,甚至有不少券商从未发过“小集合”产品。

在36家资管规模“不达标”的券商中,国联证券、方正证券等16家券商到今年6月1日,便将具有3年以上的证券资产管理经验,它们似乎更有动力去加快突破唯一不足的资产规模门槛。而其他20家券商也将陆续达到3年管理经验的条件,在这期间或许也将努力寻求规模的扩张。

“大集合”的客户投资门槛比“小集合”低许多。被俗称为“小集合”的限定性集合理财产品,指的是产品规模在10亿元以下、客户数量200人以内、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理财产品。而“大集合”产品客户的参与门槛一般为5万元或10万元。

再次被叫停

记者从券商人士处获悉,证监会3月2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下称《通知》)。其中明确今年6月1日后“大集合”产品将不再允许新设,符合条件的券商可以开展公募基金业务。10年前曾经被停发过的“大集合”,再次被叫停。

《通知》指出,按照新基金法,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被定性为公募基金,适用公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因此2013年6月1日以后,证券公司不再发起设立新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同时,符合条件的券商将可申请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开展业务。

券商资管“大集合”产品再次被叫停,或将迫使不少证券公司踏上与监管风向不符的激进道路,利用“通道业务”激增资产管理规模,以分得公募这块大蛋糕。业内人士预计,一直受到风险警示的券商通道业务将迎来“最后的盛宴”。

这对于一大批尚不符合公募准入资格的券商来说,犹如晴天霹雳。“大集合”停发对他们的杀伤力太大了,这代表着今后只能做纯私募业务,是否能够生存下去都将成为一个问题。北京某家资管规模不足10亿的中型券商投资经理向记者表示:“若准入门槛没有降低的可能,其所在的券商将竭尽所能去扩充资产规模,而利用‘通道业务’快速扩张相对容易,可能会成为不少券商的首选。”

根据《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券公司申请公募业务资格,主要需要符合的条件有,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以及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信达证券一份研究报告称,在“大集合”停发后,满足条件的大型券商将逐步申请开展公募基金业务进行替代,而不满足申请公募业务条件的小型券商将直接失去一项业务。

业内人士预计,为了获得公募业务准入资格,有些券商可能会急功近利地猛冲以“通道业务”为主的定向业务,不排除降低资产风险评估、合规性等底线,甚至采取“零佣金”等方式进行恶性竞争,而这将会带来较大的风险隐患。

通道业务的最后盛宴

“趁目前通道业务还没有完全收紧,要赶紧靠它把资产规模做大。”上述中型券商人士表示,对于通道业务的政策导向,其所在公司的管理层表示高度的关注。

去年年初,券商资管规模仅有2800多亿元,而短短一年时间以惊人之速跃至2万亿元,其“井喷”密器正是通道业务。所谓通道业务,是银行与券商之间的一种合作,券商为银行提供资金过桥和资产出表的通道,从而逃避信贷监管,存在类似“影子银行”的潜在风险。

证监会下发的《通知》虽未明确提及通道业务,但其中一段文字被券商人士普遍解读为收紧银证通道业务的“吹风”。

《通知》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对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券商应当对合作对象的资质、信用、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估,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并且要健全对投资品种的风险评估机制,尤其是对信托计划、资产收益权、项目收益权等场外、非标准投资品种,应当认真进行尽职调查,充分评估投资风险。同时,鼓励券商着力提高投资管理能力和专业服务水平,重点开展主动管理性质的业务。

今年以来,关于银证通道业务“叫停”的传言不绝于耳。证监会机构部巡视员兼副主任欧阳昌琼在今年“两会”期间表示,若这种业务影响到了国家有关信贷、宏观金融政策的调控效果的时候,银证合作会有随时被叫停的政策风险。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范文5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范文6

早几年张维基本把他所有的闲散资金20万元投资在股市,股市“牛气”的时候,张维敏锐的投资触觉使他收获颇丰,20万变成了25万,有25%的高回报!但无奈后来熊市来临,他就尽早地将资金撤离了股市。

后来张维又将25万中的15万购买了不同类型、不同风险的基金,做了一个基金投资组合,由于风险高和风险低的基金搭配恰当,每年能保证有6%左右的稳定收益率,到现在他还一直持有。可剩下的10万就一直闲散地放在银行成为了定期存款。

张维在这期间也寻找过其他的投资工具,但都没有符合心意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收益率太低;外汇理财产品自己又不太了解;炒房的话本金又不够……

不过最近,这10万元闲钱终于有所着落,张维决定购买券商集合理财产品。

按照张维的想法:这种类型的产品门槛不算太高,而且收益率适中,10万左右这样“中不溜”的闲钱就最合适拿去投资了。

“集合理财”≠“委托理财”

在刚接触这个产品的时候,张维曾经有过担忧,因为早几年券商的“委托理财”业务曾经酝酿过巨大的风险,甚至导致了券商的。但后来他经过详细咨询,了解到现在券商所推出的集合理财产品已经和“委托理财”划清界线了,两者是不同类型的业务,所以,他最终才放心购买。

过去券商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实际上是变相的券商自营业务,相当于券商从客户手里融资,保底收益普遍存在。券商为了追求收益,不断扩大业务规模,往往委托资产业务量是公司净资产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这样的做法在市场形势好的时候风险性还体现不出来,一旦市场出现连续下跌,那么,委托资产业务就会带来巨大的损失,这些损失可以轻易地吞噬其他业务的利润,亏损持续时间一长,到期没有办法偿还本金和保底收益,证券公司就会面临着信用危机乃至生存危机。

而集合理财业务在运作方式上接近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券商的身份只是一个资产的管理者,相当于“基金管理人”的角色,并不承担资产管理的损失风险,不对投资收益进行保底,它收入的来源是管理费和佣金收入,如果券商的集合理财规模没有发生大的变化,那么,券商的收入就会保持稳定。这就要求券商要依靠自身的服务去争夺客户,而不是靠保底收入的高低去争取客户的资金。

券商集合理财业务实际上可以称之为“券商管理的基金”。券商在集合了客户的资金后,由专业的投资者(主要是券商自己)进行管理,它是证券公司针对高端客户开发的理财服务创新产品,在产品运作上与证券投资基金相近。但券商集合理财与基金还是有所区别的:它不能够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带有私募的性质;另外门槛较高,限定性资产管理起点不低于5万元,非限定性资产管理起点不低于10万元。

张维一直持有基金,但他觉得集合理财产品有它自身吸引人的地方。券商在投资的分析和运作上实际上并不逊色于基金公司,可以说它们是旗鼓相当的。张维甚至还想过:未来要将自己持有的基金和券商集合理财产品进行收益比较,看看基金经理和券商究竟谁能做得更好。

现有产品“对对碰”

到今年4月份为止,市场上只有光大证券和广发证券推出了集合理财的产品。分别是“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虽然是“二选一”,但是张维在挑选产品的过程中也颇费了一番心思。

这10万元的闲散资金原来一直是定期存款的形式,张维虽然愿意将它们拿出来进行投资,但他并不希望用这笔钱投资风险特别高的产品,而且资金需要保持比较好的流动性。要实现张维的投资目标,他首先对这两个产品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

“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卖点分析:

* 具有“隐性保底”的特征,风险较小

根据计划的说明书:“管理人在推广期满当日按客户参与计划份额的九分之一以自有资金参与本计划”,计划的总规模为20亿,实际募集的大份额为18亿,管理人参与的金额为2亿左右,约占到10%的份额。到一年的封闭期结束时,如果计划单位的结算净值增长率低于3%,则管理人用自己的“计划份额”进行补偿。也就是说投资者有近10%的亏损保底,有隐性保底。

* 条件灵活,满足流动性的需求

根据计划的说明:“本计划封闭期一年,但当连续10个工作日计划单位净值达到或超过1.06元时,封闭期提前结束并在指定网站予以公告”。按照产品的设计,原来的封闭期是1年,在封闭期内持有人是不能够提前赎回资金的,按照这项条款未来产品很有可能计划提前进入了开放期,开放期时间缩短了,这样能满足资金流动性的需求。

* 费率优惠

这个产品在封闭期内不收管理费,同时推广期参与的客户在满一年后退出不收退出费。假如张维在推广期间购买了该产品,满一年选择退出,承担的费用就只有0.2%的托管费和运作费。假设到期收益率在3%左右的话,扣除托管费后,相对一年期储蓄存款还是有相当的优势。另外,和开放式基金相比,这个理财计划的费率相对较低,投资者的进出成本也相应较低。

“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卖点分析:

* 能参与新股申购

计划说明的“投资策略”资产配置中规定:该计划的将主要用于新股申购,投资新股的资产比例上限为20%。这个特点与“保本基金”相类似,用80%的固定收益资产锁定风险,利用20%的资产争取可能的高收益。

新股申购在目前的中国股市基本属于“无风险高收益”;另外由于询价制度的存在,一般的机构投资者和散户都被拒在新股资金申购门外,这个集合计划有参与新股询价和配售的资格,应该是它最大的卖点。

* 流动性较高

这个集合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只有2年,资产流动性较强,适合那些对流动性要求高的投资者。

* 费率比货币市场基金还低

计划的管理费为0.58%,托管费为0.12%,并且没有参与和退出费。费率的设置接近货币市场基金,并且比货币市场基金还低,投资者进出成本较低。

在比较完两只产品的特点以后,张维又做了进一步的分析。如果他投资光大的产品,根据目前开放式基金的表现来看,尽管2004年股市继续走熊,但所有股票型基金的净值增长率都没有低于-10%;进入2005年以来,政策面暖风不断,股市触底迹象明显,股市继续下跌的空间极其有限,这个集合计划亏损超过10%的风险较小,一年后至少获得3%的收益率可能性很大。

另外从政策面及股市的近期走势来看,历经4年的熊市,1200点至1300点极有可能成为历史性的底部,股市的投资价值开始显现;另外相对于一般开放式基金严格的信息披露,该计划更具操作上的便利和优势。

如果投资广发的产品,该计划属于限定性资产管理计划,从投资对象分析,计划的80%资产的投资对象接近于货币市场基金,从2004年货币市场基金的表现来看,年平均基本的收益率均在3%左右;另外20%的资产参与新股申购,广发证券有新股询价资格,这在目前中国股市基本依然属于“无风险高收益”,所以,这个产品虽然没有明确的“保本条款”,但收益依然可期。

权衡风险和收益的选择

张维最后决定将10万元用来购买光大证券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