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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税法基本原则范文1
一、税务制度概述
(一)税务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词,在不同的法典和法规中有不同的含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是指人以被人的名义在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税务属于民事的一种,是一种专项的。所谓税务是指,税务人(注册税务师)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税务作为民事的一种,一方面具有民事的特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利用专门知识提供的社会服务,必然有其独特的性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在税务中,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都有其特定之处;委托方是负有纳税人义务的纳税人或是负有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而受托方必须是在具有《民法通则》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需要有税收、财会、法律等专门知识,是经过资格认证后取得税务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
2.委托事项的法定性
由于税务不是一般事项的委托,其负有法律的责任,所以税务的委托事项,是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委托的事项必需是在法律规定之内的,不能委托法律规定之外的事项,尤其是法律规定只能由委托方自己从事的行为或违法的行为。注册税务师不能超越规定的内容从事活动,也不得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
3.服务的有偿性
作为一般的民事。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税务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一般是有偿的,否则就可能造成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进而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税务在我国目前的状况是:一种即有竞争性,又略带有一定垄断行业,税务人提供的是专家式的智力服务。但收取的费用必需是合理的,要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4.税收法律责任的不可转嫁性
税务是一项民事活动,税务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活动中产生的税收法律责任,无论是来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还是来自于人的原因,其承担者均应当是纳税人或是扣缴义务人,不能因为建立了税务关系,而转移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法律责任。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税务师在税务过程中对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损失不负有任何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就税务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要求民事赔偿。
(二)税务的原则
税务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征税机关多方面的关系,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试行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税务人实施税务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税务人执业的基本原则,并贯穿于整个税务活动之中:
1.自愿有偿原则
税务属于委托,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委托。关系的建立要符合双方的共同意愿。税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委托方和受托方自愿为前提,税务不是纳税的法定必经程序。税务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一种基于平等的双向选择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有委托或不委托的选择权,同时也有委托谁的选择权。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没有自愿委托他人税务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强令,尤其是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实施税务,也不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为纳税人指定税务机构。人作为受托方,也有选择是否接受委托和接受谁的委托的权利,对于不愿意接受的委托,有权予以拒绝。
同时,税务作为一种社会中介服务,是税务人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为纳税人提供的服务,税务机构也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也要依法纳税。因而,税务在执行业务的时候,可以收取相应的报酬。报酬的收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同时,由于税务存在业务竞争的关系,故不允许税务人提供无偿,以防止税务的不正当竞争。
2.依法原则
依法是税务的一项重要原则,法律、法规是开展税务的前提条件。首先,从事税务的税务人和税务机构必须是合法的。税务人必须是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在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具有税务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税务机构必须是依照国家法律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而且税务合同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统一签订,不允许注册税务师单独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其次,税务人在办理税务业务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职责,不能超越权限和范围,对税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和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的,不能进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法事项不得,并报告税务机关。注册税务师制作涉税文书,须符合国家税收实体法的税收原则,依照税法规定正确计算被人应纳或应扣缴的税款。同时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必须按照有关税款征收管理和税务的程序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在过程中,充分体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意愿,在被人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3.独立、公正原则
税务的本质是一种社会中介服务,其独立、公正原则就是指,税务人在其权限内行使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注册税务师作为独立行使自己职责的主体,其从事的具体活动不受税务机关控制,更不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左右,而是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靠自己的知识和能力独立处理受托业务,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准确地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税法意志得以真正的实现。
税务人在执业中,涉及国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利益关系,因此执业必须是公正的,在维护国家税法尊严的前提下,公正、客观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办税务事宜,绝不能向任何一方倾斜。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4.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税务人既要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及扣缴义务,以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知法、懂法、守法,实现国家的税法意志,对被人偷漏税、骗取减免税和退税等不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又要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正确履行纳税人义务,避免因不知法而导致不必要的处罚,还可通过税收筹划,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减少损失,保守因业务而获知的秘密。
二、税务人
税务人是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的人。在我国专门从事税务业务的人是注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师事务所,并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订委托协议。税务师事务所作为从事税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根据1994年《税务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税务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因此,税务包括注册税务师及其工作的税务师事务所。我国对注册税务师资格取得、注册管理、权利义务及其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等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调整。
(一)注册税务师
注册税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专业人员,在我国,注册税务师是专门从事税务活动的职业者。
1.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取得
为了提高税务人员的执业素质,《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从事税务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税务师制度,并将其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以促进税务的健康发展。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实行3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获得职业资格的条件是:考5个科目的必须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考2个科目的(税务实务、税收相关法律)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全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考试科目分为《税法(一)》、《税法(二)》、《税收实务》、《税收相关法律》和《财务与会计》共五科。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①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6年。
②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4年。
③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2年。
④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1年。
⑤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⑥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2.注册税务师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注册税务师可以分为执业注册和非执业注册。
已经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①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③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④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②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3年者。
③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3年者。
④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资格的。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①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②同时在两个税务机构执业的。
③死亡或失踪的。
④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活动或知道自身的行为违法的,或者从事税务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⑤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业务的。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3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于不符合注册条件和被注销注册税务师资格者,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2000年5月以前,我国税务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设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履行税务行业管理的行政职能,在省级成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同时成立了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税务业务
(一)税务关系
税务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在税务活动中形成的作为委托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作为受托人的税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税务关系的确立
税务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税务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双方自愿委托和自愿受托为前提,同时还要受人资格、范围及委托事项的限制。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我国税务关系的确立分为两个阶段:签订协议之前的准备阶段和正式签订协议阶段。
在签订税务委托协议之前,税务人应当做好以下几点:⑴明确委托人所要委托的税务事宜,对之进行审查。明确委托的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⑵商定收费事宜。税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机构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⑶明确委托人应该协助的工作内容。主要是要委托人就委托项目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数据和证件等。
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委托协议。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税务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委托项目和范围;委托的方式;委托的期限;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委托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另外需要注意,前述已经讲到,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税务委托协议书,税务人不能私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而且一旦双方在税务委托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委托协议即生效,税务关系就正式产生了。
2.税务关系的变更
税务法律关系确立后,税务人就需要按照税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和权限、期限实施行为。但在税务中可能发生某些情况,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变更双方的税务法律关系。
导致税务法律关系变更的主要情形有:⑴原委托事项有了新的发展,内容超越了原约定范围,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内容;⑵由于客观原因,委托内容发生变化,需要相应的修改原委托协议或补充协议;⑶由于发生了意外情况需要变更税务人,税务人的变更,只是变更执行税务的注册会计师,而不是对签订税务委托协议的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⑷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延长完成协议时间。
上述事项都会导致税务关系的变更,需要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修订税务委托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税务关系的终止
税务关系的终止是指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终止事由的出现,而终止税务协议,消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我国税务关系的终止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和法定终止。所谓自然终止,是指税务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事项完成,税务关系自然终止。如果税务双方希望续约,可以另行签订税务委托协议。所谓法定终止,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法律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委托人或税务人单方面作出终止税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期限内可单方终止行为:
①税务执业人未按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②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③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规定,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期限内可单方终止行为:
①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②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③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错误的。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二)税务业务范围
税务业务的范围是指税务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从事的税务业务,也是税务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的内容。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我国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制度,也是纳税人遵守国家税收法律,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监督的一项必要措施。它包括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三种形式。税务登记要求税务人遵守及时和真实的原则。及时原则要求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表。真实原则要求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要求实事求是,如实填报登记项目,不得隐瞒谎报弄虚作假,逃避纳税登记。
2.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由于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必须是由纳税人自行办理,税务人只能代为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的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税务人按照法定的纳税程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定期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生产经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告知纳税所属时期等事项。无论纳税人有无收入,税务人在接受委托之后,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并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表及有关申报材料。
4.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税务人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缴纳税款的各种手续并缴纳税款和准备退税申请材料并代为办理退税申请。要求税款计算和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5.制作涉税文书
涉税文书按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征税主体制作的涉税文书和纳税主体制作的涉税文书。在税务中,税务人是站在纳税主体的角度,所以制作的涉税文书也是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角度制作的涉税文书。
6.审查纳税情况
税务人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对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计算缴纳税款的情况进行审查。这不是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而是纳税主体对自身的纳税情况,要求作为外部人的税务人,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查清纳税人的税务问题,以保证正确纳税,减少纳税风险。
7.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这是指税务人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根据国家税收法律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办建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内部核算的管理办法,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建立会计账簿。这要求税务人运用税法和会计相关规定,使建立的税制能对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活动起到控制作用,并使税务处理过程与会计处理过程相辅相成,紧密结合。
8.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税务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提供税务事宜服务,其中包括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国家的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进行税收筹划等。
9.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人按照委托协议授权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在《税务业务规程(试行)》规定的税务的业务范围之外的其它税务人可以从事的业务。
(三)税务业务的执行
税务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工作的中心环节,其实施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委托人和税务机关的利益,也影响到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运行的质量。因此,我国对税务业务的执行,作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以规范税务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赋予了国家对税务的监督执行权,从而保证了税务业务能合法、有效地运行,真正发挥税务的作用。
根据《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我国的税务业务执行可以分为委派税务业务、拟定税务计划、编制税务报告、保存税务工作底稿,出具税务工作报告几个阶段。
1.委派税务业务
因为税务不是以税务执业人员的名义直接接受委托,而只能由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签订税务委托协议。税务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税务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税务委托协议后,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执业人员的工作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的业务委派给具有相应胜任能力的税务执业人员承担。税务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2.拟定税务计划
实施复杂的税务业务,应在税务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税务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委托人的基本情况;②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③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④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⑤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⑥人员安排及分工;⑦风险评估;⑧费用预算;⑨其他。
3.编制税务报告
计划经批准后,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协议和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在此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税务过程中,税务执业人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①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②委托人授意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③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4.制作、保存税务工作底稿
税务工作底稿是税务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它应如实反映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税务工作底稿的编制,应当依照税务事项的要求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其基本内容包括:①委托人名称;②委托业务项目名称;③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④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⑤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⑥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⑦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⑧其他说明事项。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5.出具税务工作报告
税务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意见,出具税务工作报告。税务工作报告是税务执业人员就其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税务工作报告应根据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标题;②委托人名称;③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④过程;⑤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⑥结论及评价;⑦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对外出具的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委托人对事项不要求出具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底稿。
(四)税务业务的收费
税务作为一种利用专业知识提供的有偿服务,必须收取一定的费用,对于其收费的意义和作用,在前述也有所介绍,这里不再赘述。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规范税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对税务业务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及违规收费的责任等作了专门规定。
税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税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税务计费方式原则上实行定额计费或或按人员工时计费。对确实不宜按定额或人员工时计费的,可以按标的额的一定比率计费,但应规定最高限额。税务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因税务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税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①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②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③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④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⑤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⑥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⑦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⑧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⑨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⑩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可知制定本地区税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税务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税务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税务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税务试行办法》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税务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税务委托人的原因,而致使税务执业人员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的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同时向税务人赔偿损失。
2.《税务业务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实施中,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
(二)税务人的法律责任
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1)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2)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业务一年以上。
(3)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活动或知道自身的行为违法的,除按(1)的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4)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规定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6)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4.根据《税务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1)项目实施中,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税务师未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业务二年。
(4)税务师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活动或知道自身的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业务。
(5)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6)税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7)税务师、税务机构从事地方税业务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8)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三)税务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
税务师税法基本原则范文2
一、纳税筹划的基本特点
明确表示出纳税筹划的目的,即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明确体现出纳税筹划的手段,即企业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对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予以事先合理安排,则纳税筹划是企业一个最基本的经济行为。切入更深层次研究,纳税筹划须具备以下基本特点:
1,目的性
纳税筹划的目的性很明确,即减轻税收负担,并使企业的各项税收风向降至零,追求税收利益最大化。
2,超前性
进行纳税筹划要求企业经营者或投资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之前,便将税收作为影响最终成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来安排。通俗点说,对于各项经营和投资等活动的设计和安排,企业必须事先具有符合税法的准确计划,而不是等企业各项经营和投资活动已经完成,甚至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后让企业补交税款时,再想尽实施筹划。
3,目的性
纳税筹划是一门集会计、税法、财务管理、企业管理等各方面知识于一体的综合性学科,其专业性之强使一家企业、一名员工无法凭借自身主观愿望来实施所有计划。在国外,纳税筹划多由会计师、税务师、律师来完成,目前在国内,大多由建立起来并逐渐完善的中介机构承担纳税筹划的业务。
4,合法性
纳税筹划区别于其它税务行为的一个最典型特点便在于其合法性。这指的是纳税筹划不仅要符合税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政府的政策向导。在具体实践中,企业采取各种纳税筹划的方法、实施的效果等均须符合税法规定、符合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即使有些方法可能与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不一致,企业也可从自身行为出发,在不违反税法的原则下采取一些避税行为。
二、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
在财务工作实践中,纳税筹划主要通过两个角度进行,其一围绕税种展开研究,将筹划结果最终体现在税种上;其二围绕经营方式展开研究,将筹划结果最终体现在适应纳税优惠政策上。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会计实务进行纳税筹划时,大都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结合两种角度实施具体筹划,以实现企业整体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操作的基本方法则表现为:
1,缩小课税基础
缩小税基即纳税人通过缩小计税基数的方式来减轻纳税义务和规避纳税负担的行为,其往往借助于财务会计的手段,一则使各项计纳税最小化,尽可能不被税法认定为是应税所得的经济收入:二则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和限额内,尽量将各项成本费用最大化。前者如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税所得额,那么企业在进行金融投资时,如果国债利率高于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的税后实际利率。企业便应当购买国债,获取纳税利益;后者如对已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时核销入账,或对已发生的坏账、资产盘亏毁损的合理部分及时列做费用等。
2,适用较低税率
低税率是纳税人通过合法途径,选择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等,使自己直接适用较低的税率,因而适用较低税率即纳税人借助于降低适用税率的方式来降低纳税负担的行为,它常采用低税率法、转移定价法。据我国税法规定,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缘山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15%征收所得税;投资于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等。
3,延缓纳税期限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延缓纳税期限,就能享受无息贷款的利益,一般来讲,应纳税款期限越长,所获利益便越大。比如,把折1日由直线折旧法改为加速折旧法,就能将前期的利润推迟到以后期间,即推迟了纳税时间,进而获得延缓纳税的利益。再如,对可以合理预计发生额的成本费用,采取预提方式及时入账,或者尽量缩短成本的摊销期限等,均可收获合法延迟纳税的效果。
4,合理归属所得年度
通过收入、成本、损益等项目的增减或分摊,所得年度能得以合理归属。如企业销售货物的结算方式不同,其收入确认的时间则不同,收入归属所得年度也不相同,所以企业选择不同的销售方式,便可控制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进而合理归属所得年度。同时,由于期末存货计价的高低对当期利润影响较大。故不同的存货发出的计价方法会得出不同的期末存货成本、出现不同的企业利润,最终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也能达到合理归属所得年度的效果。但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若采取变更存货计价的方法,须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变更的相关内容作出说明,做到合法筹划。
5,适用优惠政策
为鼓励某些特定地区、特种行业、特别企业、新特产品及特殊业务的发展。照顾某些特定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国家制定出大量纳税优惠政策,纳税人即可通过合法途径,依靠纳税优惠政策来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而适用优惠政策,正是指纳税人充分利用可享受的优惠政策直接减少应纳税额,进而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的行为。事实上,把每一项纳税优惠政策当作一个避税地,企业充分利用避税地来享受纳税优惠,是当前我国企业最主要的纳税筹划措施。
三、纳税筹划的基本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纳税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纳税筹划将成为纳税人走向成熟、理性的标志。纳税人要做到合法、合理地规避税收风险,除了掌握正确的纳税筹划方法外,还须切实遵循纳税筹划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前瞻性原则、时机性原则、目的性原则、基础性原则。
四、纳税筹划的基本作用
1,有助于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
纳税筹划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法规中的不完善之处,用合理的设计和安排实现节税。而纳税人成功地进行纳税筹划的前提在于熟悉和通晓税法,准确把握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完整地保持各种账册文件。为了保证筹划方案的非违法性和有效性,并达到一定时期减轻税负的目的,纳税人则必须学习、熟悉国家税法,具有较高的税收政策水平以及对税收政策深层次加工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税法的了解得以普及,同时使纳税人增强了纳税意识,依法纳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营业、税务登记,及时、足额地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2,有助于实现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
税收是企业经营的外部成本,纳税筹划是企业财务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企业对筹资、投资、经营、组织、交易等事项作出适当安排和筹划,用活、用好、用足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合理且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减少企业现金净流出,实现企业涉税的零风险,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实现企业综合经济效益最大化。对此,企业要有全局感,用整体观念和系统思维追求“节税”利益,注重整体综合性,以及纳税筹划对企业的投资、融资、生产经营等各方面的综合影响。
3,有助于税收的调节作用
通过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一定的税负分布,政府便能实现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保护自然环境、调整产业结构等多项政策目标。但政府的税收政策与措施能否起到预期的良好效果,关键取决于纳税人是否对相关税收政策导向作出积极回应。根据税法和政府税收政策的导向,纳税人对不同的纳税方案进行择优,虽然主观目的是减轻自身税收负担,然而客观上却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调控下,逐步走向合理配置资源和优化产业结构的良性发展之路。显然,在政府正确的税收政策导向下,纳税筹划将对社会经济产生良性、积极的正面促进作用,而税收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也会得以更好的发挥。
税务师税法基本原则范文3
政府靠税收来保障其正常运行,企业只有纳税才能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生存,所以说,政府征税和企业纳税在自古以来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政府征税不可能没有成本,而企业纳税也不可能没有成本,况且税收对于企业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成本支出。对税收成本的认识不够,必然会制约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的管理和控制。
税收成本内涵可以概括为政府为了取得税收收入和企业为纳税而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税收成本分为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二者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内涵和构成。从广义上讲,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企业纳税成本包括纳税实体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纳税实体成本又可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而纳税遵从成本又可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一、现有观点的评介
自17世纪以来,西方理论界对税收成本的研究比较多,但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政府支出观
政府支出观认为:税收成本是实现税收收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税收成本从其过程看,有狭义的税收成本和广义的税收成本之分:狭义的税收成本是指实施某种税制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总和,通常包括税务行政费用即征税机关的征收管理费用,这实际上是税收政策制定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广义的税收成本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成本、税收政策的执行成本(即前述狭义的税收成本)和税收政策的修订成本。
这一观点存在两大缺陷:一是主体的狭隘性,只考虑税收征管主体,忽视了纳税主体,即只考虑到了税收征管主体政府,而没有考虑到政府以外的主体;二是范围的狭隘性,只考虑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显性支出,没有考虑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隐性支出。由于该缺陷的影响,没有考虑到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的支出。
(二)可计量支出观
从经济角度分析,税收成本可定义为“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国家(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有形和无形的耗费。”根据此观点,税收成本包括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是税务设计成本,包括税法、政策研究设计和宣传等为一定时期税收收入的组织入库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纳税成本是纳税人为缴纳一定时期的应缴税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该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主体狭隘性的缺陷,但又忽略了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不可计量的成本支出。
(三)总括支出观
总括支出观认为税收成本不仅包括税收征纳双方可计量的成本支出,还应包括不可计量的因税收而发生的社会成本。税收的社会成本从理论上看至少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遵从成本或社会协助成本,主要是指社会各个相关部门及团体、组织等为政府组织税收收入而花费的直接与间接的费用。二是社会机会成本:其一是指由于某些原因使税收收入流失掉一部分,以及如果不使那部分税收收入流失而需要承担的支出费用;其二是指如果有关部门因税收决策失误、税制设计不合理与征管手段不到位或滞后等原因,由此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即超额税收负担,这也是构成总体社会成本与纳税成本的要素。由此看来,税收成本主要是由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及社会成本三部分构成的。另外,该观点认为需要研究税收舍弃成本问题,税收的舍弃成本是指征税成本如果超过税收收入一定的界限即可放弃那部分收入的征收。
该观点无疑是一种总括(全面)的税收成本观,只就定义而言,是一个大家应该公允的定义,但具体到对社会成本和舍弃成本细分和计量时,同样面临着当今会计界不能解决的计量难题。
二、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内涵及其构成
(一)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税收原则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派的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代表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了三条税收标准,即公平、简便、节省。其中节省标准初步涉及了税收成本问题,即征收费用不能过多,应注意节约。
18世纪,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四大原则,即平等、确实、便利和最少征收费用。其中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又称节约原则,是指人民交纳的税额必须尽可能多地归入国库,否则就是浪费或弊端。
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瓦格纳对亚当・斯密的赋税理论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其代表作《财政学原理》等书中提出了自己的税收原则,共分四大项九小点(故又称四项九端原则)。包括:财政政策原则(又称财政收入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又称社会公平或社会政策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又称课税技术原则)。其中课税技术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原则;二是便利原则;三是最小费用原则。
20世纪后期,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穆斯格雷夫在《美国财政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合适的”税制需求,其中有三项也与遵从成本息息相关。一是税负分配要公平;二是税制应为纳税人所理解;三是与其他目标适应,征收费用尽可能减少。
综上所述,现代税收原则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效率”、“公平”和“稳定”。而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应讲求效率,必须在税务行政、资源利用和经济运转的效应等三个方面尽可能讲求效率,以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要尽量缩小纳税人的超额负担,使税收活动尽量减少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二是要尽量降低税务行政费用和纳税人奉行纳税费用,使征纳双方花费的费用尽量地小,从而增加税收的实际收入数量。所以,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是税收原则,而税收效率原则是其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及其构成
根据前文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政府税收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政府为了在一定的原则下实施税收分配过程,最终取得税收收入,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政府税收成本(Government's taxation cost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为了取得税收收入而付出的代价,即政府为取得税收收入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这里的税收全过程是指从税法的制定到税款入库的整个过程。
政府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狭义的政府税收成本通常只包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法缺失成本三个部分。
1.税法制定成本(Legislation costs in tax law)
税法制定成本是指政府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在立法调研、草拟文本、征求意见、分析论证、提交审议和表决通过的全部过程中所付出的总代价。即从税法的酝酿、筹划、设计到税法的颁布所支出费用的总和。税法是政府征税的依据和前提,只有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之后制定出来的税法,才能在实施过程中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便于征税机关征管和纳税人缴纳。所以,税法制定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税收立法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影响着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即一般情况下,健全、完善的税法体系需要较高的税法制定成本,但能够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
2.税收征管成本(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costs)
税收征管成本又叫税收执行成本,这类成本具体说来包括宣传解释税法、办理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入库、税务稽查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后勤服务、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和税务人员工资福利等一系列费用和支出。所以,税收征管成本的高低,一方面是衡量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之一;另一方面也是对税收立法效果的一个检验。即一般情况下,税收征管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征管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3.税法缺失成本(Costs of lack of tax law)
税法缺失成本是指政府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漏洞、空白和缺陷或有悖于税收的基本原则,导致政府税收流失以及行政部门与立法机关对现行税法进行修正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税收流失成本、税法修正成本,而税法修正成本又包括税收立法修订成本和税收执法(税收征管)改进成本。税法缺失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当前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控制程度的反映。
4.税收社会成本(Social costs of the taxation)
税收社会成本是指不能直接归入政府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纳税当事人税收成本,但与税制运行过程直接相关,由征纳主体以外的企业、组织、部门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和支出。它包括除税收征管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为保证税制的运行而发生费用支出和税制运行对社会经济行为产生的扭曲与负效应以及纳税主体因为其他纳税主体纳税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税收社会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税收社会成本的高低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即一般情况下,税收社会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社会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三、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内涵及其构成
(一)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
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来自于“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两个方面。
1.政府税收是政府克服市场失灵、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和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重要手段,其实质是一种强制性的有偿活动。即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理应从全社会所得中提取或换取一部分以补偿其投入,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活动。政府为企业提供了各种有形的和无形的“公共产品”,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必须要向政府支付一定的费用。即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受了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就要在企业取得的收入或利润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税金,因此,企业缴纳税金的实质是向政府支付的一种服务费用。从这一点看,企业缴纳的税金具有成本属性,所以,它是企业纳税成本的组成部分。
2.按照税收遵从理论,企业在缴纳税金的过程中,必须要进行不违背税法的纳税筹划以及按税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纳税,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下列支出发生:(1)日常报税时需要准备财务凭证;(2)聘请会计师或委托税务机构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申报纳税,购置计算机、报税机与税务机关联网报税等;(3)进行税收筹划;(4)聘请税务顾问和律师;(5)接受和配合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为接待税务机关的税收工作检查、指导;(6)未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涉税事项、未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需要缴纳罚款及税收滞纳金;(7)可能给企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等。以上这些方面的支出,在纳税人遵从理论中叫做纳税遵从成本。
综上所述,企业纳税是因为企业享受了政府提供的服务,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必须向政府支付相应的成本――税金。基于财务管理的目的,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必然要进行纳税筹划,而纳税筹划必须要以不违背税法为前提,并且还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向政府纳税,而这些方面肯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遵从成本。所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是企业纳税成本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企业纳税成本的内涵及其构成
根据以上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企业纳税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企业为纳税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企业纳税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企业纳税成本(The costs of enterprise paying taxe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企业为了缴纳税收而付出的代价,即企业为缴纳税收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
企业纳税成本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企业纳税成本单指企业上缴的各种实体税款,即企业的税收(纳税)实体成本。按照纳税实体成本与纳税筹划的依存关系,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广义的企业纳税成本不仅包括纳税实体成本,还包括纳税遵从成本,即为上缴税款、履行纳税义务而发生的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既包括可计量的成本,也包括不可计量的成本,可以概括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纳税实体成本(The entity’s costs of paying taxes)
纳税实体成本即正常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依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纳税款项。它包括:取得收入征收的流转税、取得的收益征收的所得税以及国家对纳税人征收的财产税等。按照纳税实体成本与企业纳税遵从的依存关系,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
(1)固定实体成本(Fixed the entity’s costs)。固定实体成本即固定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最优纳税遵从方案下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数额,即承担的最小税赋。固定实体成本在企业经营状况一定的情况下,是一个常量。所以,固定实体成本也可以叫做最优纳税实体成本。
(2)变动实体成本(Variable the entity’s costs)。变动实体成本即变动税收负担,是指企业选择某种纳税遵从方案所承担的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或正常税收负担与固定税收负担)之间的差额。企业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之间存在差额的原因,来自于对纳税管理成本和纳税风险成本的考虑以及企业在纳税遵从过程中的失误。
2.纳税遵从成本(The compliant costs of paying taxes)
企业纳税遵从成本是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在遵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纳税方案的设计(即纳税筹划)、纳税过程的管理以及因纳税方案设计和纳税过程管理的缺失所付出的代价。具体还可以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纳税管理成本(Management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管理成本是在企业选择某种纳税筹划方案时支付的办税费用、税务费用等,具体包括办税费用和税务费用:①办税费用。办税费用是指企业为办理纳税申报、上缴税款及其他涉税事项而发生的必不可少的费用。包括:企业为申报纳税而发生的办公费,如购买申报表、发票、收据、税控机、计算机网络费、电话费、邮电费(邮寄申报)等;企业为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和履行纳税义务而设立专门办税人员的费用,如办税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企业为接待税务机关的税收工作检查、指导而发生的必要的接待费用。②税务费用。税务费用是指纳税人为了防止税款计算错误、避免漏申报、错申报以及进行纳税筹划,需要向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税务咨询或者委托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纳税事宜,向聘请中介机构缴纳的费用。
(2)纳税风险成本(Risk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风险成本是指由于选择某项纳税筹划方案可能发生的损失,它与方案的不确定度呈正相关。方案越不确定,风险成本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纳税风险成本具体包括:罚款、税收滞纳金和声誉损失成本。①罚款。罚款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筹划过程中因违反税法有关规定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罚金费用。税法对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罚款处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未设立账册的、未报送有关备案资料的、未履行纳税申报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以及偷税、欠税、抗税等违法行为。②税收滞纳金。税收滞纳金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筹划过程中未按照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③声誉损失成本。声誉损失成本是指因纳税筹划方案失败被定为偷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被处以罚款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企业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而发生的声誉损失。
(3)纳税心理成本(Psychological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心理成本是指纳税人可能认为自己纳税却没有得到相应回报而产生不满情绪或者担心误解税收规定可能遭受处罚而产生的焦虑。纳税心理成本与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以及纳税人的教育程度相关联,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以及纳税人的教育程度越低,纳税人的纳税心理成本就越高。当纳税心理成本达到一定程度时,纳税人会雇用人或求助于中介机构,这时纳税心理成本就会转变为纳税管理成本。
税务师税法基本原则范文4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制度;会计制度;协调
为迎合市场经济体制,满足国际竞争参与需求,我国针对税收以及会计制度进行了调整,发生了变革,开始朝着规范化和科学化的方向前进。与此同时,为全面彰显税收以及会计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满足经济发展变化,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也更加丰富,其复杂性也随之提升。本文首先介绍所得税与会计制度的内涵,然后剖析这两者之间的关联,最后探讨协调原则与策略,希望可促进这两者的统一与整合。
1所得税制度的内涵
税法指国家通过法律进行确定,也可借助行政规章来确立,针对纳税人,围绕纳税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所得税法在税法中占据主导位置,在广义层面,主要涵盖企业、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这三方面的所得税法。本文中所探讨的所得税法具体指代企业所得税法。这是国家跻身企业利润划分的主要形式,主要由国家负责颁布制定,进而改善与企业所得税相关工作的一项法律规范。
2会计制度的内涵
会计制度包含广义与狭义这两种概念,其中广义概念指会计人员在日常的会计工作中需要遵守的标准,由此可知,只要和会计存在关联的规范标准均可看作会计制度。而狭义概念指政府机构等部门参照会计准则针对会计核算所编制的制度。
3所得税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关联
所得税指国家依据法律规范围绕企业收益展开的税收活动,是可征的税收,这作为企业的纯支出,既有强制性,还具有无偿性,从性质层面而言为一种费用。将其和普通费用相比可知,所得税费用较为独特,主要为宏观费用支出,且属于法定费用。从理论层面而言,所得税以及会计密切相关,这一关系决定所得税以及会计制度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共同影响[1]。
3.1会计对所得税产生的影响
会计收益决定着所得税收入。会计分期假定关乎着计算应税所得,为其奠定时间基础,而会计收益核定和计量也影响着所得税,可为其奠定计税基础。同时,会计账簿系统优化可促进所得税计征,为其提供书面参考。从现代所得税层面而言,只有遵循现代会计理论,方可实现不断完善。分析所得税实践现状可知,所得税法规长期依附在财会体制之上。税法中所涉及的税收核对,成本列支、费用列支等一系列内容均依托会计制度,仅仅在特殊项目中进行约束和调整。
3.2所得税对会计产生的影响
一方面,所得税制度可提升会计的地位。因所得税法存在强制性,且和会计紧密相连,凸显了会计记录的重要性。对于会计整体行业而言,若不存在税收,则其复杂度将会显著降低;另一方面,所得税促进会计发展,扩大会计研究范畴[2]。因税法具有刚性,且和会计核算紧密相连,若会计方法获得税法认可,则可大面积推广与有效运用。同时,所得税还会制约会计发展。税收秉承历史成基本,不赞成参照实际情况变动会计数据,制约会计冲破历史成本的禁锢。会计理论通常可有效应对会计环境,但税收处理却存在滞后性。
4协调原则
所得税以及会计制度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来编制,因各方缺少有效的协调,进而产生差异问题。纳税人不仅要遵守落实新会计制度,还应坚持依法纳税,而差异程度的增加将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提升财务核算成本,多数纳税人通常不能正确认识这一差异,无法有效实施纳税调整,引发无意识违规问题。
4.1全面性原则
不仅要考虑当前正在使用的会计制度规范,还应重新评估所得税法规,明确不适应之处,同时,深入研究,进而有效协调,禁止单纯满足一方标准[3]。
4.2趋同性原则
差异协调应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当前正在使用的税法与所遵循会计目标的负面影响,编制法律体制时,应确保趋同,一旦出现差异,立即借助申报过程设定的纳税调整手段进行处理。
4.3效益超出成本原则
若想有效把控分离距离或者掌控统一程度,除不可因统一协调可改善会计核算工作、促进税收征管便不权衡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外,还不允许由于分离而提升会计核算难度,制约税款计算,阻碍税收征管。
4.4多样性原则
会计制度指参照会计理论,依照会计管理标准进行编制,应全面迎合投资者、经营者这两方的需求,切实达到优化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目标[4]。在处理各项会计事物的过程,尽可能选择多种方法。所得税法规需要参照经济环境变动合理调整、有效补充、积极完善。
4.5严肃性原则
不管是对所得税制度来说,还是从会计制度层面而言,在差异协调操作中,要求实施修改时,一定要小心、谨慎,需进行具体规划、深入调查与充分论证,只有找到合适时机方可开展,进而确保具有严肃性。
5协调策略
5.1合理设定所得税改革目标,兼顾差异和联系
从长远发展层面而言,应有序构建所得税收入科学、平稳提升的机制,辅以个人所得税,组建双主体税制框架。另外,所得税改革还应遵循效率原则,全面协调国家出台的产业政策与颁布的地区政策,加强技术进步,加快经济结构完善,实现地区经济的统一发展。并依据世贸组织规则,规范各个企业内部的税负水平,调整和改进当前正在使用的与税收相关的政策,构建平等、均衡的税收环境。简单来说,所得税改革应坚守公平税负的理念,明确分配关系,构建满足世贸组织规则、符合企业制度,且可行的所得税制度[5]。
5.2相互协调,加强合作配合
会计利润与应税存在差异,要求借助所得税以及会计制度的深入探究来明确不适应点,进而统一协调,禁止片面满足一方需求。为此,应围绕所得税编制合理的税前扣除体制,也可编制所得税会计体制,参照经济环境合理调整,全面酌量会计制度可能带来的影响与作用,在遵守税法原则的基础上,认可会计制度的有效规定,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和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另外,还应促进这两方面管理层面的交流、协作,这不仅可降低差异损失,还可推动所得税以及会计制度这两者之间的协作,并增加有效性。
5.3实施信息披露,加大税收支持
会计制度建设不仅要应对业务规范编制问题,而且应重视信息披露建设,完全、准确、有效地披露会计信息[6]。建议针对税收交易活动编制信息披露规范。若披露工作中存在不足,则将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制约税收工作,同时,税收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反馈信息需求,这一需求不能有效映射至会计信息系统中,这种信息交流障碍会增加信息获取成本,不利于统一协调。另外,对于企业而言,因其经济利益密切关联于会计政策,针对会计政策所开展的选择和变动等活动均会对企业经济产生影响。因此,在不干扰会计目标与影响会计信息的条件下,会计制度应尽可能缩减会计政策选择领域,不断简化税款计算。
5.4重视实务协作,减少差异
所得税以及会计制度不仅要在理论层面实现协作统一,在实务层面也应加强协作,通常可参照具体的差异类别提出针对性的标准导向,以此来减少差异[7]。会计处理相对规范时,所得税以及会计制度之间的协调应让税收遵从自身原则,并积极协调会计原则,进而降低业务差异、缩减纳税成本。另外,若会计处理尚未规范,有些可能存在制度盲区业务,则应改进和优化会计制度,增加业务处理的合理性,趋于规范化,进而规避硬性协调,以免增加日后工作的不确定性。
5.5改进纳税调整,降低财务会计负担
通过税法约束企业会计政策,这一选择的根本目的是规避企业借助会计政策选择实现偷、减税款问题的出现。然而,当前正在使用的税法围绕企业折旧年限以及方法却提出了苛刻的约束。由此可知,税法应适当地降低规定标准[8]。为规避企业借助会计政策调整实现调节纳税目标,需作出下述规定:若企业想要调整会计政策,则一定要提前申报给税务机关,也可备案,同时,核定通过后不允许在一年期间出现任何其变更。
6结语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所得税以及会计会计制度必然会产生差异,而这一差异可能会削弱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制约会计工作的开展。科学看待与妥善处理这一差异,统一协调不仅可促进税收征管,还可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并可改善会计核算工作,提升税收效率,优化会计工作。综上可知,我们应明确所得税以及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严格坚守协调原则,采取可行的协调策略,最终实现统一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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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税法基本原则范文5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ofLaws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税务师税法基本原则范文6
政策背景
财政部、税务总局曾经在1997年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字[1997]116号)的通知,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该文件自动失效。自2008年1月1日起,境外所得的计算办法一直未明确,尤其境外权益投资收益的重复征税问题影响了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在这个背景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125号文,这是新所得税法的一个重要配套文件。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境外税额抵免的基本原则,125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方法。
125号文适用的范围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125号文。
即:(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2)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确定当期能抵免境外所得税需要计算的项目
共四个项目: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125号文规定,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后果是,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 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的所得计算。125号文强调了两点:一是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支出需要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方能扣除,营业利润不论是否汇回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需要注意的是如发生与境外收入相关的业务接待费、广告费等,根据此规定,应考虑纳税调整的事宜,但需要国税总局出台相关的文件明确计算办法。
2 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明确了收入实现的时间,125号文直接引用了实施条例17条到20条的相关规定。
3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计算办法与第2项相同。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125号文明确了下述六项内容不包括在内:(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境内外公摊支出和分支机构亏损处理
125号文首次明确了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应按境内外应税所得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同时明确了对分支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然而,125号文未说明弥补时限。
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
125号文明确了除另有规定外,适用的税率应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即25%。此外,125号文还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税限额,例如该所得来源国(地区)(包括美国、法国、日本等)的法定税率和实际有效税率都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权益投资收益间抵免的规定
125号文第五、六条首次引入了间接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规定:
第五条: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第六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税收饶让条款
125号文规定如果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且该税收协定包含有税收饶让条款的,该国家(地区)的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超过抵免限额的处理
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其他的重要规定
1 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2 125号文的执行期追溯至2008年1月1日。
3,125号文也适用于对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
政策背景
自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以来,关于企业支付给自然人的利息支出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直是税务
机关和企业之间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非金融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38条列出了两种类别的利息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情形:(1)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或者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金融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由于定义上的模糊不清,自然人是否属于非金融企业范畴并不明确,很多地方税务机关不允许企业支付给自然人的利息支出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许多企业,尤其是一些中小型企业或面临着财政困难且未必持有足够的资产向金融企业申请借贷,故不得不向自然人借入资金。如果支付给自然人的利息支出不准予税前扣除,可能会成为这些企业在融资甚至发展的障碍,这既不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也不利于维护税务体系的公平原则。
2009年12年3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777号文朋确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777号文内容要点
777号文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支付给自然人的利息支出分为两类,即企业向关联自然人支出的借款利息和企业向非关联自然人支出的借款利息,并分别给与了不同的抵扣限额和条件。
1 企业向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包括股东)(以下简称“关联自然人”)支出的借款利息
777号文指出,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 企业向非关联自然人(包括职工)支出的借款利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企业向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职工和其他自然人支出的借款利息,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本刊的建议
1 产生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的企业,应根据777号文审阅其与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并分析利息支出的可抵扣额,
2 777号文并没有规定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所需提交的文件,也没有明确其生效日期,也未对除股东以外的关联自然人做出进一步明确的定义,这有可能会导致各个地方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从而引起不同的税务影响。建议相关企业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了解当地的实际操作情况,同时关注后期补充文件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人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i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河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后,各地陆续反映一些垃圾发电和资源综合利用水泥适用政策问题。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 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x100%
2 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