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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1
关键词: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土地管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S3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1-0031-1
1 在生态条件可行下,开发耕地后备资源新增耕地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具有不可逆性,未利用地开发现有应用技术还不成熟,所说的耕地后备资源多指农用地。据国土部门公布的数据显示,当前我国耕地后备资源总量1.13亿亩,但分布背景却不容乐观,大部分位于北方和西部干旱地区。鉴于我国耕地后备资源分布的现状,在开发耕地时一定处理好开发与规划、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利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耕地的开发质量。
1.1 在宜农用地的耕地后备资源中聚零为整地开发耕地
在耕地后备资源中荒草地多为首选,如我们熟知的昔日北大荒成了今日的北大仓,就是荒草地成功开发的范例。由于没有一套开发耕地的制约机制,很多位于田间地头的荒草地已被农户零散开发,有些成片的地块,也是谁有能力谁就开发一块。零碎地开发即不便管理又浪费了耕地资源,也不利于国家对耕地后备资源的整体规划调配,影响国家产业政策的执行。针对这种乱开发、无组织行为,建议政府部门介入,成立专门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开发,这样才能使为数不多的耕地后备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
1.2 在开发耕地后备资源时应注重生态保护
我国1.13亿亩耕地后备资源中的大部分区域,均面临保护生态环境的问题。如只顾眼前既得利益,将会后患无穷。举一个因开地种田破坏生态环境的实例。在松原乾安境内的西南,有一片肥沃的大草原,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之前还是全县的畜牧业基地。土地承包到户后,有人尝到多种地的甜头,开始私垦草原,因无人管理,于是就有了“二千五百垧”这个地方。由于破坏了生态环境“二千五百垧”没能如人所愿,三五年后,长年干旱,种啥啥不收。令人欣慰的是现在的“二千五百垧”已经退耕还草了。从媒体上我们也常常听到、看到一些只顾眼前利益,围湖造田或伐树种地受到自然惩罚的例子,由此可见,开发耕地时如不注重生态保护将会付出沉痛的代价。
2 加大土地整理的力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通过土地整理来增加耕地面积在目前是行之有效,具有很大的挖掘潜力,已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据国土部门调查测算,我国土地开发整理耕地的潜力为2.01亿亩,占补充耕地潜力的45%,如果打好整理这张牌,耕地面积的增加就不是问题。
土地整理是指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复垦,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一项活动,分为农地整理和市地整理,这里专指农地整理。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各级政府都有土地整理的义务。土地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留于地方部分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各级政府也可从土地出让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耕地开发整理。耕作层表土的再利用是土提高耕地的质量一个有效、重要的方法。据科学评估耕作层要经过二百年才能形成,如果地方政府在农用地专用中,狠抓表土的再利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将大幅度提高。
3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守好耕地
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就是“保护耕地”,“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基本国策。国家制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等一系列切实可行的保护制度和措施,使人们在保护耕地资源有了制度上的保障;新增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复垦费(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为耕地的占补平衡提供了资金上的保障。执行好这些制度并利用好这些资金,守好耕地就会成为一个轻松的话题。
3.1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从源头上守住耕地
国家已明确规定在耕地保有量上地方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就是为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如果我们严格按照土地总体规划的土地分区来用地,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超标执行,耕地总量将是一个常数。新出台的国务院31号文件也明确表示从严从紧控制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目的就是为了从源头上守住耕地。
3.2 从严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2
当前,我县在推进新农村建设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不少乡(镇)村建设秩序混乱、居民住房你圈我占毫无章法可言,导致巷道窄狭,通行困难;邻里之间因为占地、排水、采光等引发了矛盾纠纷,甚至形成恶性刑事案件;特别是重要公路边部分乡(镇)村房屋进入道路建筑红线控制区进行建设,既影响村容村貌,又直接危及居民住户的安全。因此,强化管理、加强监督,全面开展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迫在眉睫。城建、土地部门以及各乡镇和村委,都要立即行动起来,以《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沁县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乡(镇)村总体规划为尺度,逐步使我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步入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使得乡村经济的大发展,村容村貌大变样。
二、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开创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首先,要搞好乡村规划。当前,县《城乡一体化实施意见》已经出台,有5镇、3乡和104个村的建设总体规划通过了资质部门评审,乡村规划基本有章可循。各乡(镇)村有建设规划的,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暂时没有建设规划的,要迅速依据《县城乡一体化实施意见》的要求,确立本乡(镇)村规划建框架设和思路。
其次,要规范审批。国土、城建是开展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两支重要队伍,两个单位密切配合,并肩作战。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先规划后建设,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先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审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审查通过后,报县城建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新征用地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户)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城建局接到转用地手续后,再按照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要强化管理。城乡建设部门要着重抓好对各乡(镇)政府驻地村以及沿国道、省道、乡道两侧建设的管理。投资100万元以下工程,由各乡(镇)按相关规定组织议标;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按法定程序到长治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乡镇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开发性住房、生产经营性建房的建设工程以及村民自建四层(含四层)以上住宅,均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第四,要严厉打击。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由县政府责成有关司法部门予以严厉打击。
三、加强领导、多管齐下,确保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3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认知;意愿
一、引言
集体建设用地(集体非农用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入市的探讨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就已经开始,研究者就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所需法律支撑、制度政策设计、市场架构及支持体系等诸多方面形成了众多优秀的研究成果,并提出了很多具有操作价值的建议。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学界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部分学者强调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障碍和风险,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提出了他们的担心。这些学者的担心在一些地区的实践中不幸被印证。一项旨在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土地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城市化进程的产权改革,其结果为何背离了改革设计者的初衷?这是值得认真反思的一个现实问题,需要我们对各个试点区域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制度设计进行深刻的反省。与此同时,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各利益相关方对这一制度的认知状况及其利益诉求(意愿)显然也是认识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视角。
浙江省是我国在城乡一体化方面走在前列的省区,各利益相关方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认知与意愿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我国实施这一制度需要关注的一些问题。为此,2010年7月我们在浙江省杭州、宁波、温州、台州、湖州、舟山、丽水、衢州共8个市各随机选取了1个县(市、区)共8个县(市、区)作为问卷调查样本区,每个样本区选取3个县局干部(2个国土局干部和1个农业局干部)、6个乡镇干部(随机选取2个乡镇的各3个乡镇干部)和6个农民(随机选取2个乡镇的各3个农民)共15人作为调查样本,进行了以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认知与意愿为目标的专题问卷调查,总计调查样本120个,回收有效问卷120份。
本次调查问卷涉及认知和意愿方面的选题15个,其中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制度认知方面的选题13个,意愿方面的选题2个。
二、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认知状况
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认知方面的13个选题的问卷调查结果,如表1所示。
问题1:“您是否了解现行的土地制度及法律法规”。主要用于检测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设计了三个选项,分别是a比较了解、b有一定了解、c完全不了解。结果表明大多数人对此都有一定了解,但比较了解的仅有15.00%,而有15.00%的人则完全不了解,说明在我国已经施行了近30年的土地管理法的知识普及还相当不够,很可能某些地区对农民的土地管理法普及工作就没有进行过。
问题2:“您认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否合法”。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合法性的认识。设计的三个选项是:a合法、b非法、c属于灰色地带。结果显示,仅有14.17%受访对象认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合法的,绝大多数受访者则认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非法的或是可以做但不能说的灰色地带。但对于入市究竟是属于明确的非法行为,还是属于灰色地带,则分歧也较大,持这两种看法的人分别占了两个差不多大小的比例,表明大家对这一点的认识比较模糊。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结果与问题1的回答结果相悖,在大多数受访者对土地管理法了解不多的情况下却又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不合法性有如此一致的认识,说明一些地方在实践中明令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而另外一些地方已形成隐性的集体建设用地市场。
问题3:“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价值认识。设计的三个选项是:a对两者都有利、b只有单方面的促进作用、c都不会有效。结果表明,超过半数(55.00%)的受访者认为是对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都有利的,另有29.17%有访者认为只具有某一方面的促进作用,即绝大多数受访者认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有好处的,仅有15.83%的人不看好这项政策,认为什么积极作用都没有。这一结果表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顺应主流民意的。
问题4:“谁是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后最大的受益者”。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的预期或当前的收益分配结构。设计的选项为:a政府、b村集体、c村干部、d农民。四个选项的选择频率由高到低依次是:政府(31.67%)、村集体(26.67%)、农民(24.17%)、村干部(17.50%)。这一结果显示了以下方面的认知内涵:其一,这一旨在保护农民集体和农户土地权益的制度安排与其现实利益分配状况并不一致,近1/3的受访者认为政府将成为最大的受益方,而仅不足1/4的受访者认为农民才是最大的受益者;其二,受访者的历史经验使其对各类制度安排的最终效果持有怀疑,政府的强势往往使普通民众降低在某一制度安排中的受益预期;其三,仅有17.5%的受访者认为村干部是最大的受益者,这说明许多人对农村干部可能侵害农民利益的担心有一定的道理,同时通过多年的村级民主制度,浙江省的村级干部已为大家所认同;其四,受访者对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具有较为清晰的认识,若把选项b和选项c均用于表示村集体的受益,则两项合计的选择频率达44.17%。总体上看,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传统价值观念仍然有着较大的力量。
问题5:“如何看待《土地管理法》不许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定”。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合理性的认识。设计的选择项分别是:a不够合理,需要完善和改进;b总体合理,国家有慎重的考虑;c其他。与问题3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价值认识中近85%的受访者认为这一制度具有明显的价值相悖,这里有2/3(68.33%)以上的受访者又认同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合理性。其原因在于:一是普通民众对国家制度安排的无条件信任,大多数民众相信只要是国家层面做出的制度安排都应该是对的,许多制度政策之所以出问题都是下面执行上的原因;二是受访者在某种程度上意识到了这一制度安排存在的风险;三是受访者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安排的收益预期较低。但也有29.17%的受访者表达了对现行土地法规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不满。
问题6:“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统一地产市场的政策含义”。用于检测调查对相关国家新出台政策的解读能力和认知水平。设计的三个选项是:a表达了中央政策改革农村土地政策的意向;b只是一项单纯的政策而已;c其他。超过七成(70.83%)的受访者意识到了这是国家释放的一个强烈集体建设用地改革信号,表明浙江民众对中央新的政策精神较强的解读能力,这也可能是浙江的许多改革能够走在全国前列的重要基础。
问题7:“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在操作上是否可行”。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障碍因素的认识。设计的选项是:a可行,只要设计得当;b不可行,因素太多;c其他。结果显示,59.17%的受访者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施行持乐观态度,相信通过巧妙的设计,各种各样的问题与障碍都会被克服掉。但有30.00%的受访者则认为这一制度施行的障碍因素较多,因而并不可行。哪些因素会最终阻碍这一制度的施行,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重点关注的问题。
问题8:“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在不久的将来会否实行”。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政策出台的必要性认识和时间预期。设计的四个选项是:a为社会经济发展会较快实行;b事关国家大政,需很长时间;c不可能实行;d其他。结果显示,95%的受访者认同这一政策施行的必要性,认为这一政策的施行只是时间的迟早问题,更多的(70.83%)受访者显示了他们对这一政策准备过程的耐心,认为这一政策事关国家大政,需要较长的时间准备,仅有24.17%的受访者认为这一制度应较快施行。
问题9:“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会否引发风险”。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的认识和估计。设计的三个选项是:a必然产生;b目前难以预测;c没有风险。结果表明,63.33%的受访者认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存在必然的风险,另有35.83%有受访者认为政策施行的风险不确定,目前难以预测,仅有0.83%的受访者认为不存在风险。这表明了受访者的政策风险意识较强和风险评估的理论,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的现实存在。
问题10:“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存在哪些风险”(可多选)。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风险的辨认能力和各类风险的评估。设计的四个选项是:a不利于保护耕地;b导致经济建设的短视和投机;c影响社会稳定;d其他风险。四个选项按照选择频率的高低依次是:a(71.67%)、b(69.17%)、c(49.17%)、d(2.50%),其中a、b两项的选择频率相当且2/3以上受访者认为存在此类风险,表明受访者认为此两项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最主要风险,次之为c。
问题11:“预防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应做好哪些准备工作”(可多选)。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防范体系的认知。设计的选项包括:a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堵住相关制度漏洞;b统一城乡土地权利,实现同地同权;c建立统一健全的城乡土地流转市场;d其他。四个选项按照选择频率的高低依次是:a(77.50%)、c(66.67%)、b(55.83%)、d(3.30%)。有超过半数的受访者选择了a、b、c作为应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的措施,其中a、c两项选择频率在2/3以上,表明完善法律法规和统一城乡土地市场是受访者普遍认同的主要风险防范手段,其次是需要在法律授权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地同权。
问题12:“控制风险政府要做哪些工作”(可多选)。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政府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防范中的责任的认知。设计的四个选项为:a建立行政责任承担与问责机制;b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c严格控制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总量和用途;d其他。四个选项按照选择频率的高低依次是:c(77.50%)、a(66.67%)、b(52.50%)、d(3.33%)。与上一问题的选择结果类似,同样有超过半数的受访者认为a、b、c工作应该成为政府控制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的主要措施,其中c、a两项选择频率在2/3以上,表明受访者最希望政府把好入市源头这一关,同时需要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行政责任承担与问责机制,约束政府行为。此外,建立一个完善的登记发证制度,使土地流转市场能够有序高效地运行,也是受访者的普遍期待。
问题13:“降低风险民众要做哪些工作”(可多选)。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防范工作的民众责任的认知与意愿。设计的四个选项为:a改进自身的观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b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和珍贵的土地资源;c实际操作中守法守德;d其他。四个选项按照选择频率的高低依次是:b(80.00%)、c(64.17%)、a(63.33%)、d(1.67%)。其中a、b、c三项的选择频率均超过60%,表明受访者的具有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这应该是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风险的重要壁垒。
三、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意愿
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意愿方面的2个选题的问卷调查结果,如表2所示。
问题14:“是否愿意将本村(或本乡本县)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实施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意愿。设计选项为:a支持;b反对;c无所谓。结果表明,有47.50%的受访者明确表示支持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在其所在区域的实施,另有28.33%的受访者抱无所谓的态度,这两部分成员(75.83%)不会成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阻力;明确反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在其所在区域试点的受访者仍有较高的比例,他们反对的原因值得深入探讨。总体上看,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民众意愿较强,支持率较高,制度出台的时机已经成熟。
问题15:“集体建设用地是否应该入市”。用于检测调查对象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入市意愿。设计的选项为:a从权利平等和发展经济的角度,应该入市;b与国家相关规定抵触,不应该;c无所谓。结果显示,有57.50%的受访者明确表示集体建设用地应该入市,这一比例略高于上一选题中的明确支持者,另有11.67%的受访者抱无所谓的态度,这两部分成员(69.17%)应该成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政策施行的重要依靠对象;而认为不应该施行这一制度的受访者(30.83%)明显多于上一选题中的明确反对者,表明部分受访者尽管能够认识到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好处,但基于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制度性禁止,而得出了不应该施行这一制度的价值判断。
四、结论
第一,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明显增强。尽管大多数受访者表示对于土地法规只是有一定的了解,但绝大多数受访者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不合当前的法律法规,并且认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而言,普通民众需要做好法律的学习和普及工作。
第二,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本形成共识,对这一制度的出台有较为紧迫的需求。
第三,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要重点关注研究集体建设用地的入市的两类风险,一是耕地资源安全风险,需要研究建立更加严密的耕地资源监控体系,防止耕地以各种隐蔽的形式转化为建设用地;二是各类以地生财的投机和短视行为风险,需要研究建立严格的市场监督机制,防止围湖造地、毁林毁草造地、囤积居奇等行为。
第四,要高度关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中的利益分配制度设计,防止政府成为最大受益者这一情形出现。一要明确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归属和产权性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地同权”;二要在制度上规范政府的行为,防止政府成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直接受益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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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4
一、加强宣传教育,增强法制意识
为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局及时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综合办公室主任为成员的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执法监察大队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开通了“12336”执法举报专线。在开展工作过程中,我局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形式,开展依法行政宣传教育工作。一是利用每周例会组织干部职工集中学习《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干部法律知识读本》、《公民常用法律知识读本》、《国土资源相关业务知识》及《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教材及法律法规,对新出台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在全县国土工作会上进行了详细解读,通过全方位的学习,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已成了全体干部职工的共识。二是加大对干部职工学习培训力度。积极组织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职工参加上级举办的各种业务和法规培训学习,每年邀请县检察院领导和县纪委领导为全系统干部职工讲授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讲座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使全体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意识得到了进一步提升,增强了法制观念,拓宽了工作思路,树立了国土部门的良好形象,筑牢了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三是结合工作实际,重点举办了村级干部国土资源知识专题讲座;与全县20个村委会干部就贯彻落实届全会关于农村土地经营管理政策的有关精神进行了面对面的座谈,在听取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同时,也主动地向他们宣传了国土资源管理的政策和法规,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四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以地球日、土地日、法制宣传周为契机,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在电视上发表专题讲话,组织干部职工到人口集中地方设立咨询点,向群众发放宣传单等形式进行法规宣传。同时,在有线电视上滚动播出宣传口号、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专题片和申办国土事务办事指南,在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上设置土地日专栏,主动公开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事依据及办事程序。法制宣传工作做到了广播有声音、电视有节目、报纸有文章、网络有内容。以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为平台,主动公开各类信息140余条,重点工作通报14条,重要事项公示11条;五年来,共选派干部参加省、市、县举办的各类学习教育培训600余人次,印发各种宣传材料10000多份,出动国土资源执法宣传车10多台次。通过系统的法律法规培训学习,使国土系统干部职工依法行政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干部职工综合素质得到全面提升,为今后履行职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基层领导干部依法用地管地,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狠抓规范管理,严格履行职能
一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我局狠抓了规范化管理。制定和印发了《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规则》,并严格按工作规则办事,各项工作已步入了正轨。在全县范围内印发了《国土资源办事需提供的材料》,方便群众办事。同时,要求各综合办公室要切实按照所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由窗口办文中心及时受理办事单位和群众的报件,实行一次性告知,确保公正透明、优质高效,全面融入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工作之中,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二是为做好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紧紧围绕县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并服务于全县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全面推进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我局坚持做到法律宣传在先,精心组织人员,发放宣传材料,逐一上门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做到依法征收土地,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标准,对农民给予合理补偿。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建设中,加强对城市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及划拨出让相关政策的宣传,配合城市建设指挥部依法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通过耐心细致地工作,并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大大化解了社会矛盾,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确保了县委、政府中心工作的按期完成。坚决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把握政策,严格程序,规范运作。五年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共提供国有建设用地55.923公顷,土地出让价款为7968.1392万元。
三、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我局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五项禁令和行政为民十项措施,确定了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将各综合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办事程序、批准时限、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开,对各类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收费标准、依据的法律法规或批准文件公布上墙,做到政策、程序、收费批准和依据“三公开”。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自我约束,设置了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制定了严格的违纪责任制度,有效地杜绝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行政权力的现象。对土地审批、采矿权登记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实行综合办公室集体会审、领导班子科学决策,有效地防止了行为发生,将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融入到各项工作之中,确保了公正透明、优质高效。
四、落实制度,妥善解决矛盾
为了能够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根据国土资源问题的特点制定和完善了《工作制度》。针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查找原因,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要求各乡镇认真落实工作职责,对各辖区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批转到乡镇处理的问题,要求对来信来访当事人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和解决,办结情况限期上报县局,使“来访有记录,来信有答复,处理有反馈”的工作要求落到实处。同时认真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有效地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五年来,我局案件答复率达100%,无重大恶性上访事件发生。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5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为承包主体带来收益。实现收益的方式除了农户自行经营承包地之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也是实现收益的重要途径。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已广泛流转。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极不规范,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问题,并由此产生大量诉讼。
1.以租代征现象普遍。农民以转包的方式将其拥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有利于农村土地的集约使用与规模经营,与统筹城乡发展的改革方向相一致。然而,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以租代征”现象普遍。所谓“以租代征”,是指用地单位绕过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而直接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以租代征”不是法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而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受到法律明令禁止。然而,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租代征现象在地处城乡结合部、经济相对发达的近郊区普遍存在。由于“以租代征”合同所设定的租赁期限普遍较长,而合同签订时的土地价值不高,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也不会太高,“以租代征”实质成为一种“圈地运动”。一方面,随着统筹城乡改革的深入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价值凸显,带给经营者的收益成倍增加,双方约定的租金显得微不足道;另一方面,签订租赁合同的农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失去土地经营权,而土地经营权对农民而言,意味着生存保障。可以预见,如果不加以引导,“以租代征”问题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可能凸显。随着时间的推移,“租赁双方”因租金标准问题产生的纠纷将大量出现,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2.流转主体不适格。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两种,且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其他方式承包仅适用于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在家庭承包中,承包以户为单位,即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一般情况下,该农户派出一名代表人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该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被称之为承包经营户。该承包经营户才是决定其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如何流转的权利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承包中的“承包经营户”与户籍管理中的“家庭户”并不吻合。例如,年迈父母与成年子女居住在一起,在户籍管理中,也属于同一个家庭户口。但在土地发包时,父母与成年子女分别与发包方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则父母与成年子女就分属于不同的承包户。反之,父母与成年子女早已分家居住,且在户籍管理中,也分别拥有各自的家庭户口。但在第二轮承包时,因当时各种农赋税及提留尚未取消,许多集体经济组织担心如果父母因年迈而无力耕种时,村社无法完成农赋税及提留任务,因此将父母与分家居住的成年子女合并在一起,与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父母与成年子女就属于同一承包户。
过去在农业负担过重,土地收益甚微的情况下,大量农民长期外出务工。一些农户因长期在外而无法耕种土地,愿意将其拥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由于这些农户长期在外,故出面处理流转事务的主体通常是其留守在家的近亲属如父母兄弟等。流转的土地由他人耕种后,数年来也从未发生过争议。随着统筹城乡发展的深入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致使原本不值钱的农村土地价值成倍增加,原本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到冲击,大量与土地流转有关的纠纷诉诸法院。既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签定流转合同的主体(其父母、兄弟等)并非权利人为由,主张流转关系无效的纠纷,也有以流转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侵犯了自己作为共有权人的利益为由,主张流转关系无效的纠纷。
3.流转形式不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多种多样。《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不同的流转方式设定了不同的形式要件。例如,“转包”与“转让”的区别在于:转包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不超过承包期),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第三方,但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维持不变的流转方式;而转让则是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剩余期限内彻底让渡给他人,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随之终止,由受让的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是最为彻底的土地流转方式。正是鉴于转让比其他任何一种流转方式都更为彻底,如果转让不当,对农户的切身利益损害最大,故《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了体现对农户的保护,对转让设定了最为严格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第一,承包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第二,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第三,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转包是不需要发包方同意,只需报发包方备案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数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形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多数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均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农户,双方在设定流转关系时,有的甚至采取口头约定的形式。虽然有的流转协议采用书面形式,但错别字多、措辞含糊不清、内容与形式不符等问题大量存在。例如,协议措辞为“转让”,但约定内容却与“转包”相似。有的居然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所有权”,约定流转期限时使用“长期”“永久”等模糊字眼等等。此类纠纷诉诸法院时,可能致使承办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面临两难境地。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对策
重庆市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探索出一条既好又快地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效途径,是我市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重大课题。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不仅是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故我市在探索如何加快和促进农村土地流转时,应当更多地关注农民利益、关注社会的和谐稳定。
1.谨慎推行“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如前所述,农民为获得稳定收益,可能选择将属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他人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如果租赁合同签署不当,则可能出现“以租代征”的情况,使得出租土地的农民沦落为失地农民,而获得的补偿却是原本微薄却还逐年贬值的租金收入。为了解决农民不能分享土地逐年增值所带来的利益成果问题,可以考虑以谨慎的态度、试点的方式,逐步推行“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了《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十六条载明:“支持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模式。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明确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实施意见一出台,就与北京“小产权房”、广州“宅基地使用权入市”等话题一样,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巨大争议。重庆市农办在《重庆市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中对农民以土地入股组建公司存在的法律障碍作了如下分析: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允许“承包农户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但《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没有赋予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抵押和担保贷款的权利,其中《物权法》仅赋予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以用益物权,《担保法》则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此外,《公司法》还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前者限制了股田制公司吸收农户的数量不得高于50户,否则有的农户就没有股东资格,影响股份制公司规模的扩大。后者由于农户出资多以土地折价方式进行,其现金入股能力有限,影响公司的注册和运行。
笔者认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确实面临诸多问题。除了市农办分析到的法律障碍之外,还涉及与《公司法》所设定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矛盾。《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独立性表明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去持有财产、取得财产和处分财产。股东出资完成之后,作为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就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却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入股,那么此种流转方式实质就是以转让的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农户手中流转到公司手中。如前所述,鉴于转让比其他任何一种流转方式都更为彻底,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设定了最为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农村土地与城镇土地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获得的,故只能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后者属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可以自由转让。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而农村土地使用权因转让受限,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不能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
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总有滞后于经济基础的时候。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设立公司而农村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实质是由于我国实行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造成的。而统筹城乡发展的意思是将城市的发展与农村的发展联系起来加以考虑。而重庆作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对城乡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加以突破。并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农村土地使用权也仅仅不能用以作价出资开办公司,但如果以其出资开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伙企业等,是没有法律障碍的。因此,可以以谨慎的态度,逐步推行“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
2.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规范的合同范本。笔者在办理了大量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后,感触至深的是此类案件普遍存在证据认定困难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当事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设定土地流转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查明事实。由于当事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加之订立土地流转合同专业性强,需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故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设定流转关系时签署了书面协议,也普遍存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措辞不当、内容有误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此类专业性、政策性极强的合同,可以由政府为当事人提供内容完备、形式规范的合同范本。此举可以起到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关系,预防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
需要提及的是,重庆市农办早于2006年就向各区县印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文书格式》,规范重庆市土地流转中的五种合同文书和四种流转文书文本。五种合同文书包括转包合同、出租合同、互换合同、入股合同、转让合同;四种流转文书文本包括流转委托书、转让申请表、变更登记本、流转登记簿。市农办要求进行土地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范本提供的基本内容和格式,结合当地实际和流转土地的类型、用途,增补相应的约定条款,订立正式书面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市农办强调,原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当重新签订;不完善的,应当逐步补充和规范;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要按照新的合同格式及时补签。
然而,笔者在司法实践中至今未发现一起流转双方是按照市农办提供的格式合同来设定流转关系的案例。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可能说明两个问题:其一,格式合同推广不力。多数情况下,设定流转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普通农户。他们既不懂得如何撰写规范的流转合同,也不知道政府为其提供了可以参考的合同范本,可以向当地土地承包管理机构索取,也可以在重庆农村信息网上下载,更不知道双方签署的协议需要报发包方备案。其二,格式合同确实起到了规范与稳定农村土地流转关系的作用。在笔者承办的土地流转纠纷中,无一例外地未使用规范的流转合同范本,从侧面可能说明启用规范的流转合同范本确实起到了预防纠纷发生的作用。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流转合同范本设定流转关系的情况下,因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争议。因此,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的便只有未采用规范合同范本的情形。以上两点都说明了推行格式化、规范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文书的必要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靠集体经济组织,加大教育宣传力度,推行用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格式文书。
3.坚持以农户为主导的流转模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故流转主体也应当是农户。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以什么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此进行了强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基层地方政府以及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一些基层地方政府以及村民自治组织为了引进企业、发展当地经济、增加收入,要么将农户承包的土地集中起来,统一租赁给第三人,要么应用行政强权促成土地流转。纵观全国,这种企业依靠政府以政治化手段低价要地,其后农民又开始“夺地”的土地纠纷频出。在此类土地流转模式中,由于行政强权的介入,农民利益未得到充分尊重。在有些土地流转过程中,居然从上到下盖的都是官印,没有农户的签章,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一旦土地大幅升值之后,农民发现流转收益太低,分配太不合理,大规模的“夺地”纠纷就会发生。
笔者认为,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加快和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必要的。而重庆市作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在土地流转问题上,步子还可以快一点,胆子还可以大一点。但各级政府在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其角色应当定位在宏观引导,而并非个案介入,更不能依靠行政公权,以政治手段为某企业低价要地,从而损害农民利益。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政府要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土地流转的多种形式,稳步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6
关键词:钉子户;法治;宪法;权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月29日
一、问题的提出
(一)重庆钉子户事件回顾。2004年10月,重庆智润置业及南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已经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将要对九龙坡区的杨家坪鹤兴路片区启动拆迁工程。2006年9月,绝大多数居民都接受了拆迁协议,然而只有17号楼的一家住户坚决不搬,户主名叫杨武,妻子叫吴萍,夫妻两人在此地经营一家火锅店多年,夫妻二人对开发商的拆迁协议不满意,拒绝拆迁。他们成了开发商眼中的“钉子户”,开发商将他们小楼周围都拆迁完了,挖出一个大坑,还对这夫妻俩进行了断水、断电、断气,随后又断绝了交通,使他们根本无法正常生活,但夫妻俩没有被眼前的困难吓倒,反而坚定了他们拒签的信念。最终,此事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又经过了多次的谈判和协商,2007年开发商与杨武吴萍夫妇最终达成协议,两家开发商基本上满足了夫妇俩的要求,除赔偿给二人一间门面房以外,外加由于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
(二)钉子户的法律困境。重庆的钉子户曾在他的房子上打出这样的标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一款的原文。而重庆房管部门、重庆法院同样也是依据宪法第13条来寻求支持,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他们的法律依据更直接地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个基本的法条走向:1、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有财产;2、城市规划法明确城市规划方案是征收私有财产的合法依据。由此,在现有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只要城市规划方案中规定你必须拆迁,你就不能有任何拒绝行为。
通览城市规划法全文可以发现,城市规划法只是借用了宪法第13条第三款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的规定,而此条款的前置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要求,并没有加以体现。换句话说,城市规划法并没有完整地体现宪法第13条的精神,只是功利性地加以选择使用。要完整体现宪法第13条,城市规划法至少要在两方面加以完善:1、城市规划法应明确宪法第13条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不能简单地把城市规划方案等同于公共利益。是不是所有新规划的建筑设施都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城市公共设施与私有商业、居住设施都是公共利益吗?2、城市规划法应当明确,在公共利益和私人财产相对立时,应该有一个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而不是简单地靠补偿了事。
宪法,国家之根本大法,其第1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新出台的物权法也做了明文规定,其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杨武夫妇与开发商之间的斗争其实就是不动产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权的战争。很显然,杨武夫妇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土地的使用权,无论政府还是开发商都无权强拆二人的住房。
二、视角下的钉子户
何谓,我国著名法学家李龙先生有着精辟的概括:“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的核心价值是对政治权力的制约,同时也是政治权力发挥其功效的制度凭仗。由此可见,一方面制约政治权力,一方面又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政府效能。在提高政府效能的过程中,对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的处理上,可窥见一斑。首先,执法者要转变与相对人的关系,由单向转为双向关系,同时要提高公民政治参与的合法地位的确定以及参政积极性,使得相对人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增强和执法者的合法性对抗,也使得相对人变得有法可依,执法者也必须有法必依。在钉子户事件中,政府也能主动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虽然会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主,但还是尽量采纳了杨武夫妇的建议和要求,使得问题的解决从最初的司法机关的强拆决定变成公民与政府最后达成协议比较圆满的结束;其次,政府执法方式淡化了政府执法权力色彩,当地的区政府换以一种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新方式实现政府执法由强制性到弱强制性,乃至说服性转变,使得当事人也比较满意。现代社会越来越成为一个合作和谐型社会,视野下的政府法治应当重视社会自治和公民自主,这要求政府在行政过程当中通过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行为,引导公民积极参与行政事务,为维护和实现自身利益与政府通力合作,使政府从过去的“命令-服从”的单项权力模式转变为“指导-合作”的权力与权利双向和互动的模式,不得不说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次伟大进步。此次“钉子户”事件是以“和解”作为最后解决方式,政府从中起到的调解作用,以及对户主进行的说服、促成,成为这一公共事件化险为夷的重要原因;最后,政府执法方式人性化趋强,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不能因为个人的利益而忽视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应当在保全政府社会利益和法律尊严的同时注重政府执法的文明性。
三、钉子户事件的法律启示
也许“最牛钉子户事件”的出现只是一个偶然的个案,很难被复制,但我们却可以以此为契机,检视我国在法治运行上的一些缺失。比如,政府执法公开化程度,公共利益的确定问题,政府应该如何正确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冲突关系,如何平衡政府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以及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中拆迁程序不透明、不完备,政府在拆迁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法律对居民房屋土地使用权保障不力等方面仍存在问题。《物权法》颁布也许为保护公民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怎么落实、贯彻,依然需要政府、公民的共同努力。基于当前转型时期,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有关土地征用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滞后,势必造成一些问题的出现。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最牛钉子户的出现为关注《物权法》的落实以及处理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冲突,提供了历史契机。
(一)落实物权法。是以宪法这一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前提、以法治这一准则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有宪法不一定有,而有必有宪法,然而有了宪法不去遵守,依然名存实亡。《物权法》中写下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不仅仅是简单的一句话,体现的是遵守宪法,尊重程序的意识和观念。《物权法》保护领域适用的平等原则、平等保护原则,与宪法上的平等权、平等原则密切相关,平等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落实财产的平等保护权,有助于维护财产秩序。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能够解决既有财产权获得有效保护、平等保护的问题,有助于维护财产秩序,提供社会动力,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二)建设法治政府。政府权力的获得必须来自法律并且受制于法律,其权力运行必须源于民主程序,政府的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并且其执政的目的是为保障人权,即所谓的“执政为民”。立法机关的立法以及执法机关执法,无不是遵守以宪法为根本法所组建的法律体系所确定的规范,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从而实现了实体的正义,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程序正义往往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而程序正义的实现,往往是限制政府机关滥用权力,实现人权的重要因素。公民相对于政府而言,处于劣势地位,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其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以公民的程序权利制约政府实体权力,从而把政府的实体权力转化为程序上的义务。
(三)保障人权。人权不仅是一个法律原则,还是宪法的根本原则,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是的核心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政府和公民的共同努力。在实现人权保障的之路上,公民要做的不仅仅是要求政府限权,其本身亦有艰巨的历史任务。一方面积极参加政治决策,按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行使自己的参政权,在立法、行政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与权利诉求;另一方面遇到政府侵犯公民利益时,有维权意识和行动。根据法律程序,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或者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坚决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些可以有效地防止政府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公民利益的侵犯,更好地保障人权的实现。
如果我们能以此次“最牛钉子户”风波、《物权法》颁布为契机,全面检讨当今的政府执法环境、全方位的完善物权保护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我国的进步都会有巨大的帮助。
主要参考文献:
[1]路易斯,亨金,、民主、对外事务,三联书店,1996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