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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的税法范文1
关键词 水库;岸坡;滑坡;原因;处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 TV732.6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2)02-0261-01
1 工程概况
1.1 地理位置
其水库位于县城东南方向。土壤以半干旱草原地区形成的山地栗钙土和荒漠草原棕钙土为主,因受河流长期冲刷。沟谷纵横交错。水库与公路之间有简易道路连接,交通便利。
1.2 水文条件
工程区地处亚欧大陆中心,远离海洋,属典型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冬季寒冷,夏季凉爽,春季升温快,秋季降温迅速,降水量少,蒸发量大,气候干燥。
该水库位于西天山北麓准噶尔盆地南缘凹陷区的前山丘陵地带,地势东南高,向西北方向递降倾斜。受构造运动影响,该地区内形成几排平行排列的前山背斜构造,前山带隆起拾升,由于中新生代地层主要为泥岩、砂岩等,在外动力地质作用侵蚀下,形成低山丘陵地貌,表现为馒头山体或梁状地形与洼地相间地形。地表均被厚层黄土覆盖,地形起伏,沟梁相间,地形切割较微弱,常常呈“U”形沟谷,冲沟切割不深,总地势较为平缓。
1.3 地层岩性
坝址区出露地层主要为第三系上红色或草绿色泥岩,簿层状,有时夹有浅灰色,棕黄色泥质砂岩,泥岩表面往往风化呈粉末状,强风化带厚度一般为1.0-1.5m,新鲜岩石较完整,岩层产状为110°NE
1.4 水库现状
该水库是一座小(1)型山区注入式水库,水库枢纽由大坝和放水涵洞组成,坝体为均质土坝,水库主要任务是灌溉。该水库在除险加固以前水库坝体断面不规则,坝顶高程不足,无泄洪设施,水库抗洪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大坝填筑质量差,上游干砌石护坡破损,坝体抗滑稳定和抗震稳定不满足要求。坝基无防渗处理,坝后无反滤排水,大坝坝体坝基渗透不稳定。放水涵洞两侧不均匀沉陷严重,涵洞出口段边墙破损,无消能,闸门和启闭机设备老化失修。无管理设施,无观测设施。针对上述存在的伺题对该水库进行除险加固。该水库设计总库容110.69万m3,工程等级为Ⅳ级,主要建筑物为4级,次要建筑物为5级。水库设计防洪标准30年一遇,校核防洪标准300年一遇。除险加固首先对坝体左右两侧天然湿陷性黄土进行浸泡处理,天然黄土处理后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以提高坝体左右两坝肩整体强度,密实性和防渗性。并对坝体上游坝坡采取防渗加固措施,采用复合土工膜防渗,鉴于坝址处风浪较大,对前坝坡淘涮严重,增设前坝坡混凝土护坡和干砌卵石护坡,完善坝后护坡和反滤排水设施。按照设计要求补齐坝顶高程,培厚坝体,坝顶设防浪墙,达到满足大坝安全运行要求的坝顶高程,恢复设计正常运行水位。同时鉴于放水涵洞闸井四周坝体沉陷较为严重,拆除老涵洞,新建涵洞及其闸门等配套设备。利用新建涵洞泄洪和日常灌溉放水。针对坝基存在的透水层段进行往复式高压喷射灌浆处理,基岩埋深在3m范围内坝基进行开挖至基岩做截水槽处理。大坝缺少必要的安全监测设备,按照规范和大坝的实际情况增设安全监测设备。完善交通设备、通讯线路,用电系统、消防设施及下游渠道工程等。
2 水库运行情况
该水库主体工程完工通过蓄水验收后,进行开闸蓄水,在工程运行过程中,运行管理单位制定了调度运行方案,水库管理人员对水库进行检查观测,做好检测记录,工程运行初期开展的检测项目主要包括坝体浸润线、坝后渗流观测、位移观测和水位、流量观测等。通过运行管理单位对试运行观测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坝体的位移、渗流等情况基本正常,水库工程各项设施性能良好,放水涵洞闸门启闭灵活,制动可靠。但是该水库西坝护坡沉降1-3cm,裂缝1.4-2.4cm,此处山体下部土层部分产生裂缝与下滑,下雨天尤其明显。
3 出现滑坡的原因
根据该水库地理、地形、地质情况资料,该水库左岸存在一条近南北走向的洼地,,洼地底部高程低于左岸基岩出露高程和设计正常蓄水位高程(左岸基岩出露高程也低于正常蓄水位高程),且左岸基岩上覆一层碎石土,可能产生邻谷渗漏和绕坝渗漏问题;库盘渗漏量较小,无永久渗漏问题;左岸岸坡较陡,且坡向和岩层倾向一致,左坝肩由低液限粉土(黄土)组成,厚度为7.0-16.8m,属自重湿陷性场地、湿陷等级为Ⅳ级(很严重),工程地质性质差,左坝肩黄土和左岸坝体下覆厚7.0m的卵石层,属中等透水;左岸自左坝肩向上游约120m长的碎石土层,属中到强透水层。左岸上游约250m处,有一沟口为第三系泥岩、砂岩出露,但沟底高程较低,仅比正常蓄水位高1.34m。虽然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在除险加固时为避免产生库岸渗漏进行了防渗处理,采用削坡铺膜的防渗形式截断左坝肩渗漏层,并进行培厚处理,垂直培厚厚度为3m,但仍然出现了水库滑坡现象。其原因主要是水库左坝肩该段属于泥岩基础,此段阻滑墙基础深入底部泥岩0.5m,由于蓄水及雨水等引起泥岩含水量的幅动,以及库内水位变化引起泥岩内部崩析,造成左侧泥岩的深层滑动,危及阻滑墙及左坝肩防渗部位的安全。
印花税的税法范文2
[关键词] 饮水安全 组织领导 监督管理 节水措施
一、在强化组织领导上下功夫,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1.为了切实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领导,成立由主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市水利局局长任副组长,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结合人员变动及时调整。
2.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对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与各乡镇、街道和相关学校、林场签订目标责任状,将工程建设指标逐乡镇、逐项落实到人。
3.分别与施工单位、施工村社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做到规范有序施工,真正实现了任务到位、责任到人。
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会同市政府督察室、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分别就工程进度、质量、配套资金落实、管网入户率等方面不定期进行督查,并通报督促,保证了工程顺利实施。
二、在强化监督管理上下功夫,确保“四制”落实到位
1.在项目管理中,严格按基建程序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1.1全面落实项目法人
年初,市政府即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明确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总责。
1.2严格实施招标投标
委托甲级资质建设招标公司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确定了施工队伍、管材和设备及附属材料采购单位。
1.3强化质量管理
坚持视质量为生命,严格推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质量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了多层次的质量责任制,形成责任网络;在施工过程中,重点对成井质量、供水水质、供水设备、管材质量进行监理和监督,不经监理和群众代表签字,不得进入下一个施工程序,确保了工程质量。
1.4强化合同管理
规范合同约定,严格合同执行。在工程实施中,从强化合同履行入手,进一步加大检查督促,逐项兑现各个中标单位的合同承诺。
2.坚持做到工程全过程用水户代表全程参与,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工程经费来源、投资情况、责任单位和人员、建设单位、受益范围等情况,都进行公示。从井位定点、材料进场到工程施工都做到群众代表全程控制,切实把民生工程办好,做到建一处,成一处,发挥效益一处。
三、在强化实施措施上下功夫,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1.严格项目资金监管
落实项目资金审批制度,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市财政局主要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资金;市水利局主要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财务决算;市监察局、市发改局和市审计局等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于缺口资金由受益农民自筹或以劳折资,相应资金由受益村的村委会进行管理,公开接受农民群众和乡镇政府监督。
2.积极解决用地问题
本市绝大多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受益人口在几百人的小型工程,为了解决工程用地问题,我们坚持节约用地原则,在工程开工之前,委托受益乡镇、街道、村社出面协调,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坡,不新占或少占用耕地;对于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则由受益村社自行解决占补平衡,最大程度地减少农民损失、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矛盾。
3.强化水质监测和整改
在加强对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进行常规监测的同时,对本市自实施饮水安全工程以来建成工程进行了全面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隐患的工程进行整改,对存在问题的水源井全部重新进行封闭,加高、加固。通过整改使我市全部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保障了农村广大群众身体健康。
4.加大舆论宣传
确保干群认识到位针对部分干部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意义和重要性认识不够、参与工程建设的积极性不高等问题,我们采取多种方式,加大了宣传力度,在发放《农村饮水安全宣传常识》到项目区受益户手中的同时,还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积极做好宣传工作,使干部和受益户从认识不高到积极参与工程建设。
5.确保运行管理到位
建是前提,用是关键。工程完工验收后,我市就明确工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办理交接手续,交给管理单位经营管理,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确保供水工程的正常运行,通过向受益群众收取合理的水费,做到以水养水,保证工程能够长期发挥效益,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良性化发展道路。
印花税的税法范文3
关键词:印花税;纳税筹划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税源广泛,征税普遍;税率低,税负轻;自行完税,征收简便。虽然印花税的税负较轻,但对于经常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的企业而言,如何进行印花税的纳税筹划仍显得尤为重要。
一、恰当签订合同
依据印花税条例规定:各类经济合同订立后,不论合同是否履行,都应按合同上所记载的“金额”、“收入”或“费用”为计税依据,依照不同项目的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印花税。同一凭证,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对订立合同进行印花税纳税筹划的重点之一是:恰当的签订合同,选择低税率的项目。下面通过例子来说明其具体做法。
例1:郑州市某服装厂接受本市酒店的委托,负责加工一批工作服,总价值为100万元,其中加工所需原料为70万元,配料为10万元,加工费为20万元。
因为购销合同的印花税率为0.5‰,加工合同的税率为0.3‰,合同的签订方式不同,其适用的税率就不同。其纳税筹划方法为:
(1)按总价值签订加工合同,未分别注明材料费和加工费,其应交纳印花税为:
应纳税额=100×0.5‰=0.5(万元)
(2)按总价值签订加工合同,但合同中分别记载材料费和加工费的,其应交纳印花税为:
应纳税额=80×0.3‰+20×0.5‰=0.34(万元)
(3)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只就加工费部分签订合同,则其应交纳印花税为:
应纳税额=200×0.5‰=0.1(万元)
第1种签订的合同没有分别注明材料费和加工费,因此按加工合同计税,税率为0.5‰,税负最重;第2种签订的合同分别注明材料费和加工费,适用不同的税率,材料费按购销合同计税,加工费按加工合同计税,比第1种的税负轻;第3种是按照委托加工合同计税,仅对加工费计税,税负最轻。可见合同的签订方式不同会对企业的税负造成影响。
二、降低计税依据
对订立合同纳税筹划的另一重点是:降低计税依据。下面通过例子来说明其具体做法。
例2: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5月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A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9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缴纳了印花税。由于该工程建筑图纸做了重大修改,2013年5月,工程竣工时实际工程决算金额为6000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5月又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乙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万元,以甲工程多缴印花税为由,冲减合同金额1000万元,然后计算缴纳印花税。
虽然存在甲工程合同金额减少等现象,但该公司以冲减后的金额为依据,缴纳印花税的做法但不对的。因为,印花税具有行为税性质,即凡发生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行为,就必须依照印花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而不论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发生变动。应税合同在签订时纳税义务即已发生,应计算缴纳印花税,但如果合同未载明金额的,则先按每件5元贴花,待合同执行后按实际金额计算贴花。因此其纳税筹划方法是:尽可能先签订框架合同,或签订不确定金额或确定的合同金额较低的合同,待工程竣工时,按实际工程决算金额计算交纳印花税,这样就可少交或避免多交印花税。
三、巧下订单
例3:郑州市开发区一从事家具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甲,2012年12月收到如下订单,并承接了业务:
1.收到来自美国母公司乙企业的要货单,要货内容包括3000件玩家具B,2013年月1月30日之前发货。
2.企业还通过互联网,收到来自法国的丁企业的订货单,订5000件家具C,月底发货,预收订金。
由于这2笔业务A企业收到的都是订货单和要货单,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那么A企业需要交纳印花税吗?
分析有关印花税法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应视为普通企业之间的业务,均应按规定贴花。
2.在对供需双方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互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因此对上述第1笔业务,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和要货单都符合印花税法的规定,都应缴纳印花税;对上述第2笔业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尚未与对方签订正式的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参考文献:
印花税的税法范文4
[关键词]印花税;纳税筹划;流动资金周转;融资租赁;电子商务
[DOI]10-13939/j-cnki-zgsc-2015-27-215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因采用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作为完税的标志而得名。在企业所需要缴纳的各种名目繁多的税种里,相对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税种而言,印花税只是一个财产性质的小税种,这也造成了财务人员对该税种的纳税筹划不重视甚至是忽视了这项内容,其实,虽然是小税种,做好纳税筹划也是必要的。下面我们就印花税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和纳税筹划技巧等进行简单的分析。
1 进行印花税纳税筹划应把握的几个方面
①认真学习印花税政策,通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了解最新的税务政策,做到有备无患。②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认真梳理本单位印花税涉税事项,做到应该交的不少交,能不交的就不交。③认真学习纳税筹划技巧。印花税和其他税种不一样,因为印花税一般就算多贴也不允许退税,因此,相应的印花税纳税筹划需要事前进行,事后进行纳税筹划没有任何意义。
2 具体的纳税筹划技巧
(1)既要及时了解税务机关颁布的新规定,以免根据新规定需要计提印花税而没有计提导致税务罚款,也要及时了解原有规定是否已经被废止,以避免据以计提印花税的规定已经废止而继续计提上缴印花税,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例如,金融企业的票据贴现业务,原来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票据贴现业务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函〔2005〕30号)中规定:“企业与银行间的票据贴现业务是持票人为获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扣除一定利息后收取剩余票款的业务活动,其实质是一种短期借款,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其计税依据为票据到期值(不带息票据为票据面值)。”山东省境内的金融企业需要对票据贴现业务进行计提印花税,而后来,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告》,该法规自2013年10月31日起废止,山东省内金融企业据此可以自2013年11月1日起对票据贴现业务不再计提印花税。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中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金融企业根据最新规定,对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和借款合同,一定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区分对方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就可以对相关借款合同不再计提印花税。
(2)合理区分记载合同中的不同经济事项,对于在同一份凭证中记载不同经济事项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对待:
第一,同一凭证中,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适用不同税目税率的经济事项的,一定要准确区分各个经济事项的记载金额。根据税法规定:“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使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照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进行贴花。”例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同时又提供房屋维修,如果分开记载,出租按照千分之一贴花,房屋维修按万分之三贴花,如果不分开,房屋维修的金额就要和出租金额一起按照千分之一进行贴花,导致企业多缴纳印花税。
第二,同一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时候,在分别记载应税金额和免税金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免税金额,减少应税金额,达到节约税款的目的。例如,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同时提供物业服务,如果不能区分相应金额的话,则需按照合同总金额及租金的税率千分之一进行贴花;而在分别记载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物业服务费的金额,减少租金金额,保持总金额不变,这样由于物业服务费不属于印花税征收项目,既达到了节税的目的,又不会引起承租方的反对,达到双赢的局面。
(3)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利用。对于金融企业而言,对于信誉较好,但流动性资金借款不大并且比较频繁的优质客户,可以考虑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以达到节税的目的。因为根据税法规定,对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只以其规定的最高额为计税依据,在合同签订时进行贴花,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签订新合同的,不需要另行贴花。根据这项规定,金融企业在对优质客户进行放贷尤其是进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发放的时候,应根据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财务状况,与公司共同确定最优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达到税收筹划的最大效益。
(4)融资租赁的应用。对于一些经营状况稍差的企业,金融机构为避免风险,往往会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进行放贷,如果企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抵押物就会被转移给金融机构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税法规定:对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从贷款方取得一定数量抵押贷款的合同,应按借款合同贴花;在借款方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时,应再就双方书立的产权数据,按照产权转移的有关规定进行贴花。但同时税法也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合同所载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据此规定,当银行等金融机构与经营状况较差的企业,不妨考虑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在降低本单位风险的同时,也获得了印花税的纳税筹划效益。
(5)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印花税纳税筹划。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该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其中,销售合同就属于所列举的应缴纳印花税的凭证之一。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洽谈业务,进行商品销售,其有关商品销售的电子邮件也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所以按照规定企业间有关商品销售的电子邮件也应按照销售合同计提、缴纳印花税。但企业间有关商品销售的电子邮件虽然也属于销售合同,却具有非常特殊的特点,即这种合同不是纸质的,而是电子数字的。在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对电子商务免税的情况下,进行电子商务往往可以获得税收优惠,我国也不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明确规定: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因此,企业通过电子商务进行商品销售目前不用缴印花税。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通过电子商务进行商品销售,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6)签订时不能确定金额的合同的纳税筹划。比如有些技术合同,是约定提供技术后按照企业销售收入提成或按照实现利润进行分成。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却无租赁期限,对于这类合同,可以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进行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补提印花税。值得注意的是,补提印花税要抵减先前计提的5元,虽然金额较小,但“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细微之处也不应放过,这才是进行纳税筹划的核心所在。
总之,印花税虽然是个小税种,但特殊规定比较多,税目税率也较复杂,不重视也会造成不小的损失,企业财务人员应该防微杜渐,从小处着手,积少成多,为企业减少支出,才能为企业创造更大的效益!
参考文献:
印花税的税法范文5
关键词:关联方借款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印花税
随着经济及集团公司的发展,企业关联方借款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税务处理争议也较多,现根据到目前为止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对关联方借款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处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探讨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1、正常情况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因此正常情况下,由借出方根据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利率向借款方收取利率,借出方对收取的利息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借款方在税前列支支付的利息费用。
2、资本弱化的纳税调整
为防止资本弱化,税务部门对借出方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现象做了一些特殊规定。结合财税〔2008〕121号等文件规定,关联方借款比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借款利息即可以扣除:
(1)借款方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在5:1(金融企业)或2:1(其他企业)内;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3)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只要借款关系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借款方即可以按规定计算列支利息支出。实务中,关联方借款比例可能会突破条件1,但只要能够能证明借款行为符合条件2或条件3,也可以税前列支利息支出。
3、资本金未到位情况下的借款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对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文件中提到的“规定期限”应该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为准。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则分期计算应到位的注册资本金。如章程规定“企业注册资本的20%由股东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其余在二年内缴清”,假定营业执照在2011年5月1日取得,则只要股东在2011年8月1日前缴足20%注册资本金,在2013年4月30日前缴足剩余的80%注册资本金,都属于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应缴资本额。
4、借款利率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但税法原来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做明确规定,各地执行中也不尽相同。而2011年6月9日颁布的34号公告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要求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该说明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其中金融企业范围包含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的利率一般远远高于银行,这也意味着,只要企业能取得利率证明,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如果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即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性质已变为高利贷,则超过部分将无法税前扣除。
5、无偿借款情况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故关联方之间借款的,由于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按此规定,如果借款双方企业所得税率相同,在无其他优惠政策情况下,双方税负相等,纳税调整与否并不影响国家总体税收,此时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做调整。
在无偿借款的情况下,如果借出方所得税税率低于借款方,纳税调整将降低借款双方整体税负,此时税务机关也可以不做纳税调整。
二、营业税
1、有偿借款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关联方借款过程中产生利息收入,则应由借出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2、无偿借款情况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
但如果借款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借出方利息收入并要求缴纳营业税。
三、印花税
实务中,由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不少地方税务局要求企业按照印花税中《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在个别地区,借出方到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时,税务局即当场代扣代缴印花税。
但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明需缴纳印花税的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方(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提到借款方与非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采取正列举征税的办法,凡不在列举征税范围内的合同均不缴纳印花税,因此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总体来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关联方间借贷资金属于政策允许的行为,但企业需妥善处理好资金借贷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规避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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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的税法范文6
【摘要】我国现行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抑制过度投机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建议:进一步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建立一套系统、健全的证券税制;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红利的重复征税;统一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abstract: our present stock market being as the stamp tax of the stock exchange has played a certain role in organizing financial revenue, regulating the stock market and controling an excessive investment. but there are some weaknesses. therefore, collection ways of the stamp tax of the stock exchange should be regulated further, a set of systematic and sound stock system should be estamblished, double taxation of personal dividend and dividend from the business and stockholders should be cleared up, and the policy of business income tax of the quoted company should be integrated.
key words: stock market; tax policy; stamp tax of stock exchange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税种设置现状
1.证券发行环节。对于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股票发行并不是不征税,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已作出了征税规定。例如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收所得税。但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国家发行的公债免征印花税,对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证券交易环节。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税下调为0.2%,同时规定对债券买卖免征印花税。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作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3.证券所得环节。国际上有关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分别开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但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中。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的税额,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现行规定如下: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取20%的比例税率,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为合理税负,从1991年起,计税依据改为每年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另外,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二是对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税率。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其他外国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4.征收其他税。我国对证券行业内的金融机构还征收其他税,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税率为5%,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相关的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3.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一是税收负担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平等,相比较而言,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在税率上更低些,既不统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税负也不平等,我国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违背公平原则。二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机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费用扣除。这种做法实际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股息、红利收入产生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业的发展,进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即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差价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会促使股票投资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机成分,不利于中长期投资,容易引发股市的震荡。同时,国家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其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相关建议
1.建立系统和健全的证券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目前证券税收政策目标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却是单一的,主要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其他税种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税种和税制,实现政策工具的多元化。这是因为:一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多重政策目标。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在调控市场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国税制结构变迁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将实现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逐步转向以所得税为主。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工具也将由现行的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印花税转变为同时依靠印花税和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多税种,因此,我国税制结构的变迁也要求构建系统和健全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2.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一是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确立为独立的税种。虽然就实质而言,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其法律依据不足,而只是作为印花税的特别税目得以确立其法律依据仅仅是国家税务总局和体改委联合的公文,这与我国制定税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过授权,由国务院颁布一些补充规定,以此来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级次,将其真正确立为独立的税种。二是按证券品种和持有时间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结构政策。至于各应税品种税率的高低,应根据其预期收益率和流动性来确定。同时还应根据投资者持有证券品种时间的长短,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高,这样有利于提高证券品种的流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三是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当前的双向征收,提高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国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情况下,对组织财政收入、打击投机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来看,这种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从理论上分析,仅对卖方征税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抑制投机,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税,规定股东每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股息或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或红利收入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采用这一做法,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还能与国际常规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做到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势必减少财政收入,在目前我国财政拮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
4.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我国股份制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平,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能通过发行股票募集到资金,因此,理应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对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势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的政策,可能使这些企业缺乏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内在压力,实际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对上市公司减免税,对非上市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融资已经为这些公司提供了市场竞争的优势,若再加上税收优惠,就会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处境更加艰难。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考虑,优胜劣汰只能通过促使企业内部的优势得到真正发挥来实现,而不是通过“杀富济贫”的政策来实现。因此,国家应该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税负不公的局面,这样才能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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