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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和税法的关系范文1
摘 要 由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其产品的开发所需时间较长、资金较大,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展、持续进行,在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过程中,一般会选取预收商品房款项的方式。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介绍了预收款项税收核算的常用方法以及对预收款项税收费用的处理,第三部分对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项所得税处理的应用方式进行了总结,以期能给相关人员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 房地产开发 预收款项 税金核算 所得税
由于产品的开发所需金额大、周期长,因此房地产开发商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发、经营,往往会采取预收商品房款的方式进行一部分资金筹集。针对房地产行业采取的这种预收款项的方式,国家税务局要求房地产企业应该在收到预收款项的当天,就缴纳营业税。我国国税发[2003]83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应将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按不低于15%的预计利润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进行结算调整。这条法规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但在另一方面,会计核算的难度也相应增加。下面将简要介绍一下预收款项税收核算的常用方法。
1.预收款项税收核算的常用方法
1.1将当期预收款项已缴纳的税收费用作为一项待摊销费用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在当期的资产负债表中进行税收列示,此税收是以没有具备应有的收入确认条件的预收款项的税收,其作为一种待摊销的费用,应该在收入得到确认之后,在通过结转的方式,把它转移到损益表中的“所得税”或者“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项目。
其账务处理的主要方式:企业收到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当发生纳税义务的时候,按计提的营业税款,借记“长期待摊费用”,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其他应交款”,按计提的所得税,借记“长期待摊费用”,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当预收款项确认为收入时,借记“预收账款”,贷记“经营收入”,并对已缴纳的营业税,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记“长期待摊费用”,至于已缴纳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贷记“长期待摊费用”。
利用这种核算方式进行预收款项税收核算,尽管在资产负债表中,真实的反映了已预缴的待摊税费,配比原则也在各期损益表中得到了体现,然而,这种方式与现行会计制度相悖。例如,“长期待摊费用”作为企业的已经支出,但对于其他在 1 年以上的摊销期限的费用,应在受益期内把费用进行平均摊销;若其不能让以后会计期间受益,那么应该将这个项目尚未摊销的所有摊余价值进行转换,全部都转为当期损益。而且,我国目前现行会计制度有明文规定:企业已缴纳的税金及无法与未来收益相配比的其他各项支出,不能在本科目核算。所以说,尽管这种方法以配比原则为基础进行工作,但与其他核算方式在一起,要求明显存在矛盾,处理方式并不妥当。
1.2将当期预收款项已缴纳的税收费用计入开发成本和所得税费用
若是当期的预收款项已经缴纳了税收费用,那么,就应该将此税收费用作为产品开发的成本计算以及所得税费用计算;假如预收款项到了期末还没有进行收入的确认工作,那么不能进行结转工作,不能使预收款项转入到本年的利润结算中,而是应该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存货”中揭示余额。
其账务处理的主要方式:收到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计提营业税时,借记“存货―――开发产品”,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贷记“银行存款”;计提应预缴的所得税时,借记“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
采用这种方法进行企业的会计核算,其缺点是:资产类账户以及损益类的核算内容的界限并不明晰。第一,企业开发项目的成本开支里不应该包含与收入相关的税收费用,因此该项余额的性质并不能通过资产负债表的“存货”数额客观的反映出来;第二,如果预收款项在年末仍然不能确认为收入,那么就应该在下年的账户中收入“所得税”账户的年末余额,但在损益类账户上,则不应该留下期末余额,更加出现进行跨期摊销的行为。
1.3将当期预收款项已缴纳的税收费用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这种账务处理方式如下:计提营业税时,借记“主营业务税全及附加”,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其他应交款”;期末结转营业税时,借记“本年利润”,贷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计提预缴数额时,借记“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期末结转所得税时,借记“本年利润”,贷记“所得税”。
采用这种方法进行企业会计核算,损益表里面的当期收入并不能配比相对应的税收费用。因为“所得税”、“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两者所反映的,都是预收款项所缴纳的税收费用,而当期“主营业务收入”里不能进行预收款项的确认,因此即使预收款项已缴纳的营业税,也不应该在损益类项目列支里面出现,当期损益表里也不能扣减已缴纳的所得税。
2.对预收款项税收费用的处理
2.1附加税费、营业税金两者可以通过“应交税金”借方进行预交数额的反映
首先,假如收到了预收款项的营业税,那么借记应该是“其他应交款”以及“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的方式,至于贷记,则应该是“银行存款”的处理方式。
其次,确认收入时,借记的账务处理是“预收账款”,贷记的则是“主营业务收入”。与此同时,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2.2引入“递延税款”账户对所得税进行归集和转回
取得预收款项缴纳所得税时,按预收款项和预计利润率“税法规定不得低于 15% ”计算税颇,借记“递延税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实际缴纳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贷记“银行存款”;预收款项确认为收入时,借记“所得税”,贷记“递延税款”。
3.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项所得税处理的应用
假设,某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0年1月采用滚动开发的方式进行产品的开发以及销售。以下是此公司2010年1~3季度累计的数据以及第4季度的有关资料。(单位:万元)
根据以上资料提供的信息,第4季度应交所得税以及销售结算确认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如下:
(1)第4季度按税法规定的预计营业利润(预计利润率为15%)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00×15%×33%=19.8(万元)
按预收款项计提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为:
借:递延税款 198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98000
(2)全年汇算第4季度应交所得税=(本季会计利润+全年累计结转销售新增营业利润) ×33%-前3季度已纳所得税=[ 200+(900+60) -(750+100)] ×33%-82=20.3(万元)
(3)第4季度与收人配比的所得税=第4季度应交所得税+本季确认收人应转人的所得税-本季按预计利润率缴纳的所得税(尚未确认收入,不得与收入配比)=20.3+(100-60) ×33%=33.5(万元)
核算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 335000
贷:递延税款 330000(100×33%)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000
本期实际缴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03000(198000+5000)
贷:银行存款 203000
采用以上的方法对预收款项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需要我们高度注意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季末或者年末进行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编制时,如果出现销售结算的总额抵减预计的营业利润的总额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的情况,那么仍然可以在企业后期的销售结算工作中,将原来预期计算的营业利润,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相抵减。除此之外,利用“递延税款”的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归集、转回时,在内部核算方式上,应该尽量选择同步登记的方式进行,为了能对预收款项已交纳的各项税金有及时的了解,财务部门可以建立相应的辅助账或者明细账,以便待预收款项确认为收入时,能及时地和损益表项目进行对比,从而核算企业的盈亏情况。
4.结束语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项的税金核算相关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我们更加科学、高效的处理税金问题,并提高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项所得税处理的应用能力和水平,最终促进房地产企业的整体发展。
参考文献
[1]葛道举.房地产开发企业窥觊核算问题研究.财经界(学术版).2012(11).
[2]王莉.试论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项的税费核算.时代金融.2011(8).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范文2
国际税法是新兴的法律部门,其基础理论需深入研究。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四个部分。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国际税法的客体是国际税收利益和国际税收协作行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难以确立;传统法学分科的窠臼难以跳出;对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规范、客体等问题的论述存在不协调之处。新国际税法论则很好地克服了以上缺陷。
[关键词]新国际税法论;广义国际税法论;调整对象;渊源;主体
国际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渊源、主体、客体、体系、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等在国际税法学界均存在很大分歧与争论,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对于国际税法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存在这些分歧和争论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国际税法调整范围理解上的差异,即广义国际税法与狭义国际税法之间的差异。广义国际税法与狭义国际税法理论均有其可取之处,也均有其不足之处,综合二者的长处,并克服二者的不足之处,提出新国际税法论。
本文将首先阐明新国际税法论对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渊源、主体、客体和体系等问题的基本观点,然后重点剖析目前在国际税法学界比较流行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存在的矛盾、冲突与不协调之处,最后论述本文所主张的新国际税法论与传统的狭义国际税法论以及广义国际税法论之间的区别以及新国际税法论对广义国际税法论所存在的缺陷的克服。
一、新国际税法论基本观点
(一)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国际税收协调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税收关系,是指各相关主体在围绕税收的征管和协作等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与税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法不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税收关系根据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国税收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内国税收关系主要是税收征纳关系,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关系主要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国际税收协作关系。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分配其对跨国纳税人的所得或财产进行征税的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协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为了解决国际税收关系中的矛盾与冲突而互相磋商与合作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
(二)国际税法的渊源
国际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税法的表现形式或国际税法所赖以存在的形式。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1.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缔结的协议。国际税收协定是最主要的国际税法的渊源。其中,数量最大的是双边税收协定,也有一些多边税收协定,如1984年10月29日在马里签字的象牙海岸等六国关于所得税等的多边税收协定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
2.其他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中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他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中有关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规定,如在贸易协定、航海通商友好协定,特别是在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规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一样,对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起着重要的协调关系。
3.国际税收习惯法。国际税收习惯法是指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普遍采用且承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与做法,是国际税收关系中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由于国际习惯法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而国际税法本身的历史尚短,再加上在税法领域税收法定主义的强调,因此,国际税收习惯法为数甚少。
4.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成立的国际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对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发展,有些国际组织如欧盟不仅作为经济共同体、政治共同体而存在,而且还将作为法律共同体而存在。随着国际组织职能的不断完善,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会成为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1]
国际法院关于税收纠纷的判例,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国际税法原则的补充资料,因此,可以视为国际税法的准渊源。
各国的涉外税法属于国内法,对其他国家不具有约束力,不是国际税法的渊源。
(三)国际税法的主体
国际税法的主体,又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缔结或参加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非国家特别行政区[2]、国际组织,一类是在国际税法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实体。
作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国际税法的主体。
(四)国际税法的客体
国际税法的客体,又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国际税收收入或国际税收利益。在国际税收协作法律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国际税收协作行为。
国际税法的客体不同于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或税种,后者指的是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税收的种类。由于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代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经济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的今天,国际税收协调的范围有可能涉及到一国所有的税种,因此,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或税种包括缔约国现行的和将来可能开征的所有征税对象和税种。但在目前的实践背景下,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主要是所得和财产,所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
(五)国际税法的体系
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形成的一个体系。
在谈到国际税法的体系时,总是要具体到某一个国家,比如中国的国际税法体系、美国的国际税法体系,而不能笼统地谈国际税法的体系。因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对一国生效的国际税法规范所组成的体系,不对一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就不是本国的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所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的种类和数量都很有限,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仍是理论上的国际税法体系,而不局限于我国实际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我们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等。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
税务争议协作法等。
(六)国际税法的地位
所谓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税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位置。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它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税法属于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子部门法,关于税法的体系,学界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税法由国
内税法和国际税法两个子部门法组成。国内税法主要由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所组成。[3]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而不属于国际税法。
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
(一)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
国际税法学是研究国际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以及与国际税法现象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的法学分科。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国际税法现象本身,另一个是与国际税法现象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具体来说,国际税法学研究国际税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规律,研究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研究国际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研究世界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等。
(二)国际税法学体系
国际税法学体系,是指根据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所划分的国际税法学的各分支学科所组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学的体系在根本上是由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所决定的。根据国际税法学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可以划分出国际税法学的四个一级学科,即研究国际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及其规律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史学、研究国际税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学基础理论或国际税法总论、研究国际税法具体规范、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分论、研究世界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学科为涉外税法学。在这些一级学科之下,还可以进一步划分出二级或三级学科,如国际税法分论可以分为国家税收管辖权理论、国际重复征税理论、国际逃税与避税理论、国际税收协作理论等。由这些不同的层次的分支学科组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即国际税法学体系。
系统分析方法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探讨国际税法和国际税法学的体系可以为国际税法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和理论平台,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深入。[4]
三、对广义国际税法论观点的评析
(一)广义国际税法论及其论证
广义国际税法论,简单地说,就是把国家与跨国或涉外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也纳入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从而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广义国际税法论在目前的国际税法学界相当流行,可以说,几乎所有的国际税法学者都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支持者。因此,为了有力地论证本文所提出的新国际税法论的观点,有必要认真分析一下学者们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具体论述以及主张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论据。
广义国际税法论实际上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5]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6]广义国际税法论者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一般都对狭义国际税法论进行了批驳并论证了自己观点的合理性,对此,我们举出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加以分析。
概括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个论据:(1)国际税收关系的复杂化需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同调整。[7](2)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是相伴而生的,作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8](3)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的基础。[9]实现国际税法对跨国征税对象公平课税的宗旨和任务,如实反映国际税收关系的全貌,需要国内法规范的配合。[10](4)在国际税收关系中,适用法律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11](5)传统的观点在方法论上固守传统的法学分科的界限,严格区分国际法与国内法。[12]
(二)对广义国际税法论观点的评析
以上学者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论证是不充分的,由其论据并不能必然得出国际税法必须包括涉外税法的结论。在论证这一论点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与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是不同的,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远远大于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只要是与国际税法相关的法律规范都可以成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但不能反过来得出凡是国际税法学所研究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税法的结论。对于这一点,已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3]其次,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前者是一类行为规范,后者是一门学科,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下面分别对各论据进行分析。
1.国际税收关系需要国内法和国际法共同调整并不等于就可以取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限,更不能得出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税法必须包括在国际税法内的结论。因为几乎所有的国际性的社会关系都不可能单靠国际法来调整,都需要国内法的配合,如果这一论点成立的话,那么所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应当统一为一个法律体系,没有必要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但事实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本质、效力、立法主体、实施机制、法律责任等很多方面与国内法都不同,对二者进行区分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2.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事实层面上的状态,而非理论层面上的状态。理论研究的价值恰恰在于把事实层面上的种种复杂现象予以分类、概括和抽象,如果以事实上某种社会关系的不可分割性来否定理论层面上的可分割性,那么,无异于否定理论研究的功能与价值。再者,各种社会关系在事实层面上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以此为论据,那么,无异于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可能的。无论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受到多大的批评与质疑,作为一种影响深远的研究方法和法律分类方法却是没有学者能够否认的。
3.任何法律部门要真正发挥作用都必须有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配合,许多现代新兴的法律部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甚至是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因为国际税收协定作用的发挥需要以涉外税法为基础就得出必须把涉外税法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内的结论,那么,许多传统的部门法就必须纳入那些新兴的部门法之中了,而这显然会打乱学界在部门法划分问题上所达成的基本共识,这也是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所不愿意看到的。
4.法律适用与部门法的划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来论证法律部门的统一性。如果这一论据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许多国际关系问题的解决都既需要适用国际法又需要适用国内法。同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既需要适用实体法又需要适用程序法。很显然,由这一论据所推论出的结论都是不能成立的。
5.传统的观点即狭义的国际税法论与法学分科没有必然的相互决定关系,法学分科解决的是法学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而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所要解决的是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这一论据有把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相混同之嫌。其实,以上论据之所以不能成立,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些论据把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相混同,把本来可以由拓展国际税法学研究范围来解决的问题却通过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来解决。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大多对于国际税法和国际税法学没有进行严格区分,在使用时也比较随意,在很多情况下将二者不加区分地使用。比如有的国际税法学着作在“内容提要”中认为:“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一个新兴的分支学科,尚处在建立和发展之中。”[14]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毕竟已经作为
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加入了法学学科的行列。”[15]有的学者在论述国际税法的范围必须拓展时 所使用的论据是:“国际税法学是一门正在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学科,其进一步的发展,取决于实践的发展以及对发展了的实践的正确认识。”[16]其实,把上述论据用来论证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必须拓展到涉外税法的结论是十分有力的,正是由于涉外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关系如此地密切,涉外税法才成为国际税法学的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对象,从而涉外税法学也成为国际税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涉外税法成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这一前提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的结论。通过拓展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而基本维持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就既可以适应国际税收关系发展的需要又可以保持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基本稳定,从而也可以避免在理论上所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四、广义国际税法论理论体系的内在矛盾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中也存在许多矛盾与不协调之处,而这些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也正说明了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无法自圆其说。概括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难以确立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二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是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的问题。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17]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当然,如果广义国际税法论不强调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说为了理论研究和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把涉外税法作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而纳入国际税法的体系之中,倒还能够自圆其说,但这一点是绝大多数广义国际税法论者所不能接受的。
(二)传统法学分科的窠臼难以跳出
虽然广义国际税法论主张突破传统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窠臼,并对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提出了严厉的批评,甚至给扣上了“形而上学”的帽子[18],但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却根本没有跳出这一传统的窠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提出新的法学分科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广义国际税法论一方面主张突破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窠臼,另一方面却没有给出一个新的划分标准,这就不能不令人怀疑其提出这一论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而不是一个针对国际税法的具体观点,因此,如果想以国际税法的体系为突破口对这一传统的理论体系提出质疑就必须对这一整个的理论体系进行反思,提出一套新的划分标准,并对整个法学的学科划分和整个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划分提出新的观点,而不能仅仅考虑国际税法一个部门的利益与需要,仅仅在国际税法这一个部门中使用新的标准而对其他的法学学科或部门法划分置之不顾。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如果想具有真正的说服力,就必须提出自己的新的划分标准,并以此标准对法学和法律重新进行划分,而这些划分结果还必须比传统的划分结果更科学、更合理。否则,广义国际税法论在批评传统的划分标准时,其说服力就显得明显不足了。
2.对传统理论舍弃与遵循的矛盾。广义国际税法论一方面主张舍弃传统的法学分科和部门法划分的理论,另一方面却又严格遵循传统法学分科与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一方面主张突破这一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却又使用传统的理论体系的概念来表述自己的观点。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需要说明的是,‘舍弃’只是对在国际税法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时的方法论问题,而不是任何时候都不考虑,当我们具体分析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时,仍遵循法学分科的方法,将其分为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或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19]综观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理论体系,可以发现除了在总论中对传统的理论体系提出质疑以外,在针对具体问题时基本上是遵循传统的理论体系来进行论述的。广义国际税法论在传统的理论体系不符合其观点时就主张突破,在符合其观点时就主张遵循,这种认识方法和论证方法不能不令人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
(三)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论述存在不协调之处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论述上同样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这些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国际税法论所主张的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所包括的两个部分,由于性质不同,很难把这两种调整对象统一为一种调整对象来表述。因此,虽然广义国际税法论主张二者是国际税法统一的调整对象,却很难给出国际税法的统一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就是学者在表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时,一般是把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两个不同的对象。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20]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21]有些学者虽然把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一种,但这种表述实际上很难涵盖广义国际税法论所主张的两类调整对象。如:“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2]这里虽然使用了“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来概括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实际上,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归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之中仍很牵强。关于广义国际税法论的两种调整对象之间的区别与差异,已有学者明确指出:“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23]其实,二者不是稍有不同,而是有着
根本的区别,这两种社会关系在性质、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均是不同的。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二者是统一的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时,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二者在性质、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所存在的质的不同。
2.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国际税法学界公认的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实际上是适用于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那部分国际税法的原则,在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由于只涉及到一个国家,因此,很难说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涉外税法与国际税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因此,二者的基本原则也应该有所不同,把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或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都是不适当的。
3.关于国际税法的主体。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有学者分别概括出了其中不同的主体,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在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为“国际征税主体”和“国际纳税主体”。[24]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种类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都具有质的不同,如何把这些不同的主体都统一为国际税法的主体,也是广义国际税法论所要解决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4.关于国际税法的规范。广义国际税法论一般都承认国际税法中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但对于如何统一这些不同类型的规范,学者一般都没有进行论述。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统一在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如经济法中已有所体现,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却在本质上存在着区别,这两种规范在立法主体、立法程序、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实施机制、法律的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质的区别,把它们视为同一类型的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5.关于国际税法的客体。广义国际税法论实际上仍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其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另外还包括部分财产税和遗产税。[25]第二种把国际税法的客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面的客体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流转税种的征税客体,即涉外性质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第二个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国际税收利益。[26]相比之下,第二种广义国际税法论关于国际税法客体的表述是可取的。但这里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国际税法的统一客体是什么。之所以要把国际税法的客体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就是因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客体不同是理所当然的。但如果坚持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论证二者具有统一的客体,否则,如果国际税法没有一个统一的客体,也就很难论证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中的各个组成部分是一个性质一致的统一整体。
五、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及对以上矛盾的克服
(一)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
这里把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税法的观点称为新国际税法论,这里所谓的“新”,一是指与广义国际税法论不同,二是指与狭义国际税法论也不同。下面简单地论述一下这些不同之处。
1.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只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新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协作关系,但不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2.关于国际税法的渊源。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国际税收惯例和各国的涉外税法;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只包括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国际税收条约、协定中的冲突规范;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家间或国家与地区间所签定的与税收有关的一切公约、条约、协定、国际税收习惯法以及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既有实体规范也有程序规范,但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
3.关于国际税法的主体。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涉外纳税人;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只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非国家特别行政区、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限于国际公法主体,但不包括涉外纳税主体。
4.关于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或者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和关税等涉外税种;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可以涉及所有税种,目前主要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等。
(二)新国际税法论对以上矛盾与不协调之处的克服
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在于在基本保持国际税法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来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由此,既保持了与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和谐,同时又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对传统的国际税法论进行了发展与完善。
1.基本保持国际税法性质的稳定。新国际税法论基本上保持了国际税法的国际法的性质,即国际税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制定的,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是以上主体之间签定的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广义国际税法论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实际上已经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国际法的性质,而变成了一种“混合法”,由于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因此,在对国际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解释上就发生了许多困难,不得不运用二元论的方法,分别探讨这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这样也就造成了上文所指出的一些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2.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所提出的实践发展的需要以及实践中所出现的新问题,的确是需要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予以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新国际税法论也是适应这些需求和问题而提出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面对这些需求和问题,是打乱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体系,还是在保持其理论体系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对相应的理论进行发展与完善。本文主张后一种方法,前一种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学界目前尚无能力完全打破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体系,而建立一种新的理论体系,这样,就只能在某些方面打破传统的理论体系,而在其他方面仍遵循传统的理论体系,这样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很难形成一个具有自洽性的理论体系,理论体系中总是存在着各种无法调和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后一种方法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遵循传统理论体系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基本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传统理论体系某些具体结论和具体论点进行发展与完善,这样,既能保持国际税法理论与其他部门法理论的和谐统一,又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3.新国际税法论对对传统观点的发展与完善。正如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所指出的,当前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的确需要国家在许多领域和许多方面进行协调,国家之间签定的各种税收条约和协定也越来越多,传统的国际税法学观点已无法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也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新国际税法论在两个方面
对传统的国际税法论进行了拓展。一是在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进行了拓展,把国际税收协作关系也纳入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这样,所有的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都成为了国际税法的渊源,相应的,国际税法的主体、客体和所涉及的税种都大大拓展了。另一方面是在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方面进行了拓展,把与国际税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规范特别是各国的涉外税法也纳入了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这样就可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新问题,把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紧密结合起来,使国际税法能真正发挥作用,使得人们对于国际税收领域中的现实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注释]
翟继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全国财税法学研究生联谊会主席。
1、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76—177页。
2、非国家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一国范围内,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权并有权缔结有关国际协议的地方行政区域,例如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关于特别行政区是国际税法的主体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40—241页。
3、参见翟继光:《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载《河北法学》2001年增刊;翟继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第2期。
4、关于法学方法论和经济法学方法论,可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5、代表性的着作有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页;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页;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页;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 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页。
6、代表性的着作为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页。
7、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3页。
8、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3—4页。
9、参见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7页。
10、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19页。
11、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567页。
12、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3页;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页。
13、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9页。
14、刘隆亨编着:《国际税法》,时事出版社1985年4月第1版。
15、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页。
16、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6页。
17、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53页。
18、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页。
19、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页。
20、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页。
21、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页。
22、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页。
23、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6页。
24、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页。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范文3
李 刚**
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
法的正义价值通常又被表述为公正、平等、公平等其他的词,“这些词可以说含义相当,但意义强弱、范围大小可能有所差别,所以,在不同场合下应选择较合适的词。”[64]因此,从一般的意义、或者狭义上说,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之一的“正义”在税法中即体现为税法的公平价值。
第一节 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
传统税法学理论所论述的税法的公平原则只是指征税的标准问题,如果仅由此而推导出税法的公平价值也是如此,是远远不够的。经过思考,笔者认为,税法的公平价值是由以下彼此间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三个层次共同构成的。
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
税法的公平价值的第一层次,是指税法的平等价值,表现为“税法面前人人平等”,反映了税法的形式正义问题,也是法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价值观在税法中的直接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政治口号,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作为正式的法律规定,则最早出现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以及包含《人权宣言》的法国宪法之中。其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四层含义:第一,平等保护,任何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都予以同等保护;第二,平等遵守,任何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有法的权利,履行法的义务;第三,平等适用,法对于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而无因人而异的区别对待;第四,平等制裁,对于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或处罚,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违法犯罪而不受应有制裁的特权。”[65]同时,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校正正义发展而来的形式正义,就根本而言是和法律的普遍性联系在一起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66]
因此,平等价值体现在税法中,意味着就征税主体而言,必须依法对凡是属于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予以征税,对凡是欠、漏、逃、偷、抗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都应依法处理或提请司法机关处理;就纳税主体而言,凡是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条件的纳税主体都应依法纳税,同时,依法享有还付请求权等实体权利,以及申请税收行政复议权或诉讼权利等程序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第一层次的税法的公平价值主要体现为税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它包括了上述“平等保护、平等遵守、平等适用和平等制裁”四方面的内容。
然而,正如笔者在第一章中所论证的那样,在这里,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状态与税法应有的公平价值状态出现了不相吻合之处。比如传统税法学理论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这一特征将“征税机关发生的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排除在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之外,给人造成的印象似乎是“征税机关不受税法管辖”,或者说,“税法”仅适用于纳税主体而不适用于征税机关。[67]——这显然有违体现为税法的法律适用平等的形式正义。
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
税法的第二层次的公平价值,主要是指税法的征税公平,即国家在税法中制定什么样的标准征税对纳税人来说才是公平的,也就是传统理论中通常所说的税法的公平问题。让我们从对西方税收(法)基本原则理论的历史发展的分析中,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来寻找答案。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发端于17世纪。英国的威廉·配弟(William Petty)在其所著的《政治算术》(1676年)一书中于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公平” 、“简便”和“节省”的有关税收原则的理论。[68]此后,德国的尤斯蒂于1766年出版了《财政学体系》,该书的精华部分是他提出的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69]18世纪末,正值资本主义迅速成长时期,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Adam Smith)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经济原则,与尤斯蒂的六大原则相当接近;其中,平等原则是指:“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70]19世纪后期,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Adolph Wagner)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项九端原则”;其第三项“社会正义原则”又分为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即一切有收入的公民都要普遍纳税(体现了税法公平价值第一层次“平等适用”的一半内容);二是平等原则,即根据纳税能力大小课税,税收负担力求公平合理。当代西方各主要经济学流派也都认为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两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上述西方税收(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对税法的公平等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倡导具有不可忽视的合理性。我国学者也都无一例外地认为在我国税法中也应体现和贯彻公平原则,只是具体表述不同,如“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原则”[71]、“普遍纳税与公平税负原则”[72]等,都体现出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
传统税法学理论认为,税法的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内容。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税收横向公平情况下,衡量标准有三种:一是按照纳税人拥有的财产来衡量;二是以纳税人的消费或支出为标准;三是以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所得为标准来测定。从各国税制实践来看,大多采取较为现实可行的第三种标准,这是由收入所得具有的货币所得和纯所得等特性决定的。一般认为,横向公平至少具有下述几方面的要求:(1)排除特殊阶层的免税;(2)自然人与法人均需课税;(3)对本国人和外国人在课税上一视同仁,即法律要求课税内外一致。
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税收纵向公平情况下,国家对纳税人实行差别征税的标准有两种:一是“利益标准”或称“受益标准”,主张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数量,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多少来确定;二是“牺牲标准”,是以纳税人在课税前应得到的满足与课税后实际得到的满足之间的差额为标准。上述两种标准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以纳税人的主观感受——期望利益和牺牲程度来推定其纳税能力的,所以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甚至根本无从测定。事实上,所谓的税收纵向公平就是指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应如何干预才是公平的。
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为例,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之间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分配格局;[73]后者使高、低收入者负担相同比例的税额,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由此看来,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但即使如此,美国当代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对累进税制也提出了批评,认为累进税制“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管理问题”。他举例说,对一个第一年赚1万美元、第二年赚10万美元的人和一个两年中每年赚5.5万美元的人来说,依比例税制(proportional tax),两人缴纳的总税额是一样的;但依累进税制(progressive income tax system),第一个人就要比第二个人缴纳更多的税款。[74]所以,“累进税是再分配性质的,因此也就是征用性的(confiscatory),……并不按照纳税人为支付费用交纳的税款之比例而给予纳税人以相应的利益。”[75]同时,他还论证了收入的边际效用递减原则(principle of diminishing marginal utility of income)和赞成累进税制的得益理论(benefits-received rationale)都无法证明累进税制的合理性。所以,波斯纳认为,如果我们“将比例税制(这可能会比累进税鼓励更多的生产活动,同时管理成本也较节约)和向低收入团体提供转移支付(transfer payments)相结合,可能会使最贫困的人受益。”[76]
需要说明是,如果说形式正义要求同等地对待所有情况相类似的人,那么实质正义则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认为,“正义观念的结构是相当复杂的。我们可以说它有两部分组成:(1)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概括在‘同类情况同样对待’的箴言中(横向公平——引者注);(2)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就任何既定的目标来说,它们是在确定有关情况是相同或不同时所使用的标准(纵向公平——引者注)。”[77]所以,就上述传统税法学理论关于税法的税收公平原则的论述来看,它实际上包括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方面的内容:横向公平指的是形式正义,纵向公平指的则是实质正义。
因此,税法的形式正义价值被分割成了两部分,一部分体现为“税法面前人人平等”,针对的是税法的所有主体;另一部分就是税法的征税公平,仅针对纳税主体而言。同时,这两部分又分别存在于税法公平价值系统的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当然,这只是笔者为了逻辑地建构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而作出的人为分割,上述两部分共同作为税法的形式正义价值的组成部分,在理论上是一个整体。
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
税法公平价值的第三个层次是指作为征税的实质主体的国家为什么要征税或者说国家征税是否应该。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而喻且不证自明的命题。但笔者认为,这是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内涵的最深层次,对其加以分析有助于我们从根本上深刻地认识税法的公平价值。换言之,这也是一个税法(收)本质的问题。
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认为,“为何要课征税收,其正当根据是什么,这是在税收的历史上,很早就一直阐述的问题。它与如何看待国家的本质,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78]关于国家与税收以及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笔者在第一章中已经有较为详尽的阐述。概言之,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所体现的契约精神及其内涵的公平价值,相对以国家学说为基础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而言,更符合“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因此,笔者主张以前者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及其内涵的公平价值”来修正和完善我国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79]简言之,即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和各种类型之中贯彻和体现作为“契约精神和公平价值”之具体化的“平等原则”。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平等原则”不是第一层次上的作为形式正义的税法的公平价值的反映,后者是指税法主体(主要是纳税主体和征税机关)平等地适用税法,是一种税法主体的“外部平等”,而前者则是指税法主体相互之间(主要是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以及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平等性问题,是一种税法主体的“内部平等”,因而具有更根本的意义。
为此,笔者试图借助第一章中所描绘的“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以下简称“示意图”)来逐一发掘并分析“平等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两个层次、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与含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一层次
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一层次,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包括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图示①)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发生在纳税人与作为形式征税主体的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以下简称“征税机关”)的税收法律关系,从整体上看,主要就是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也包括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出于形象地构建“示意图”的需要,笔者人为地将税收法律关系中本来作为整体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发生在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并包含于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当中,另一部分则发生在征税机关与国家之间(图示②)。后者主要是指与税收收入或税收利益直接相关的行政法律关系,比如因税收收入的转移支付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等;前者则主要是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的税收行政程序性法律关系,比如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直接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以及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通过司法机关而间接发生的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在税收法律关系当中,具有更加重要意义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上述第一部分的税收行政程序性法律关系;但是,当这一部分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时,其又次要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下,笔者主要是就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论述。
(一)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广义上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它不能、也无法仅从狭义上去理解,必须要结合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才能合理解释。
所以,狭义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就是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因税款的征收(公法上税收债权的实现)和缴纳(公法上税收债务的清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传统税法学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如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80]但传统税法学还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对征税机关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通常把征税机关称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称为“义务主体”或“纳税义务人”的原因之一。[81]无论如何,这是不正确的,是对契约精神之“平等”与“权利”要素的背离。尽管有学者后来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应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又不对等。[82]然而,他们关于“纳税主体主要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而享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纳税主体还享有更重要的实体性权利,其中以纳税主体因还付金、超纳金和误纳金而对征税机关享有的“还付请求权”为突出代表。还付请求权又可称为返还请求权或退还请求权,是指由于征税机关对还付金、超纳金以及误纳金的保有没有法定根据,因而纳税主体可以请求予以返还的请求权;其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是因征税机关的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公法之债。[83]
实际上,仅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一名词本身来看,我们都可以发现“平等”的影子:(1)债权债务关系是民商法的基本调整对象之一,长期以来处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等民商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支配之下,以致于其自身都具有了“平等”的内涵,这一点不可避免地要或多或少地反映于其基本性质亦定位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中;(2)而“法律关系”——这一来源于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84]自产生之初就带有民商法之“平等原则”的烙印,似乎也给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痕迹”提供了一点理论上的渊源。但是到此为止,我们只是解释了税收法律关系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平等性,至于其本质上的、深层次的平等性,还有待于笔者在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二层次上阐明。
(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以上主要是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角度论证了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平等性问题,那么,从同样处于“示意图”第一层次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其平等性又如何呢?
其实,自20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有学者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质疑,[85]主张应当“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86];甚至已有学者直接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理论尝试。[87]在借鉴和参考这些学者的有关论述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传统税法学之所以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归纳为“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其理论误区除了忽略或没有深刻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质乃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外,主要在于以下两大方面:
第一,混淆了一般税收行政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一般的税收行政关系是一种完全的隶属关系,一种绝对化的支配关系,表现为固定不变的主动与被动关系。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则不同,其特性在于:(1)双方当事人存在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无论“这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特殊情况如何,不论他(它)是个人、组织或政府,他(它)们在法律上、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否则,就不可能构成一个法律关系的两极”。[88](2)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不是一种完全单向性的支配关系,其主动与被动只是相对的。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是被动的接受支配者,但也可能成为主动的支配者,如纳税主体依法行使其还付请求权时,实质上就含有“支配”的意思,征税机关此时只能退还有关金额给纳税主体。同时,对征税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征管者,又是提供服务者、接受监督制约者;而纳税主体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督制约者。所以,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主动地支配与被动地被支配关系具有双向性,允许角色的相互换位。
当然,不可否认,由于税收行政关系是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后者不可避免地存在、或者说保留有前者的某些“不平等”特征,不可能象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其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立与分配几乎完全对等均衡。但这仅仅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有限的“不平等”,绝不能把这种“不平等”的表象作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加以认定。而且,正是由于税收行政关系中客观存在的主体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性,才需要用税收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从而使其转变为平等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以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作为衡量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法律地位是否平等的尺度,混淆了权利义务不对等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二者具有一致性。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从形式上来看,属于法律关系分类理论中的不对等法律关系(或称隶属型法律关系),但“不对等”不等于“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前者为参照系而主观地论证后者的“不平等性”特征。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当中,因为征税机关是代表国家来征收实施公共服务所需资金的,所以法律赋予其享有较纳税主体为多的权利,二者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对等的表象,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反之亦然,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也并不一定要求其权利义务的对等。
如果承认主体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就是其法律地位不平等,那么就很难解释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但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税收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如:征税机关只能作为被告,不享有起诉权和反诉权,并须承担举证责任;纳税人则享有起诉权,作为原告还享有反诉权,且无须举证。同时,《行政诉讼法》第7条又明文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由此可见,在确认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正是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偏向于保护纳税人的有关规定,使征税机关(被告)与纳税人(原告)之间原来不平等的税收行政管理关系,从法律上确认、调整为具有平等性的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得到了与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考察而得出的同样结论,即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
有的行政法学者甚至作出了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论证了“行政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指出,正是因为行政契约在本质上符合契约的根本属性——合意,才与民事契约一起划归契约的范畴;而与早期以行政高权性行为为特征的传统行政管理模式不同,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为行政法领域提供了合意的基础,并通过有效的行政程序构建自由合意的空间,保证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方表达意志的自由性,从而从根本上使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能够通过合意方式产生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契约。[89]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精神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而且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也体现得最为充分和浓重;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可变性需求,随着契约原则的普遍贯彻和契约精神的扩张,通过“社会合意”建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90]
毋庸质疑,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也属于为契约精神、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所渗透的范围。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二层次
“示意图”的第二层次包括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和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是潜在的、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层面,但却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公平价值。税收法律关系在第一层次上的“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是以其第二层次所内涵的“契约精神”为基础和渊源的,唯有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二层次出发去考察其内涵的“契约精神”,才能够圆满、合理地解释其第一层次的“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
(一)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
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图示⑤)是指不同的主权国家之间就国际税收利益进行分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示意图”中确立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的独立类型,一是有助于确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深入理解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91]二是有助于为“国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地位提供更有力的理论支持。[92]
三是有助于我们形象地分析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平等)原则”,并由此深入理解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它既是对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延伸,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根本特征决定的。[93]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其公平原则可以分为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和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两方面。
在征纳公平原则方面,体现了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延伸。因为,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也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所以,国际税法的征纳公平原则与通常所说的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是一样的,具体也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此处不再赘述。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范文4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 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 ,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 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 [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 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 [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 .[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 [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 [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 [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 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 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内税制的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 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1998年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98年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97年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1998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 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33]参见陈贵端:《国际租税规避与立法管制对策》,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页。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范文5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的争议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并诚实为之,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得以已经完成的言行是错误的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目前学说上有肯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肯定说。肯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所得的结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系主张国家处于租税债权者地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人民处于租税债务者的地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律关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这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才能达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从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租税债权的行使及租税债务的履行,与私法上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义,为谋个人与个人间利益的调和,并求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衡平,任何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需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领域,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但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原则与国库主义(in dubio Pro 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想没落,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保护思想抬头,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 dubio contra 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释租税法的目的成为了潮流,诚信原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肯定,促使租税法目的的进步。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定,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地方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瑞士租税基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税法及租税基本法草案的规定,比德国的更为优越,因其已明文规定诚信原则,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释原则而已。
日本多数学者对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书中写道:“当做解释原理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主要系在私法领域发展而成,是否在租税法领域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抵触,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原则解释租税法的理由,因为这个原则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领域中的,因此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斥其适用的根据。”
我国台湾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原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对于各该法令公布施行前已发生之同样情形之事业,其课税处分尚来确定者,若弃置不顾,任其负担不合理之税捐,不予救济,当非政府制订各该法令之本意,而与各该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样情形事件相比较,亦显有违税法上公平之原则,原处分未考虑物价上涨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购进之该两轮账面上残余价值,不能不认为有违诚信公平之原则,亦即难谓适法。”这个判例明确表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否定说。否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所得的结论。主张租税权力关系说的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而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同时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种独立的判断标准。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认为对于侵害国民财产的课税处分,从合法性的观点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来看,实在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如果租税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领域上藉诚信原则这不明确的标准以决定课税与否,显然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容易因租税法解释而扩大纳税义务的危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纳税义务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诚信原则的成立根据是导源于对契约当事人间的信赖保护,其信赖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束。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形成契约前必须充分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保护对方的信赖;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纳税义务人间并非出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或协定所成立,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依凭租税法来明晰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基于法律,纳税义务人不过依法纳税,如果利用诚信原则将租税法的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显然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目前国内外通说皆采肯定的观点。
就我国的租税法律关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此说认为租税关系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非常浓厚,系在对等的关系上,依法律的规定,当然成立公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因此诚信原则于租税实体法上有其适用的余地。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将产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如果这个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诚信原则而已类型化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情更原则”、“禁反言原则”、“附随义务原则”及“诈欺及不正当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应依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仍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主张诚实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意见的,如施智谋教授曾说:“诚信原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共同遵守之原则,无庸吾人置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同样遵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无论纳税义务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
远在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已露其端倪,后来法国民法扩充它的内涵,以诚信原则为契约上的原则;德国民法更进一步,以诚信原则为解释契约与履行债务的原则;直至瑞士民法承认诚信原则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得以扩充;各国学说与法例,均承认其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然而诚信原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以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根据,而诚信原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定,因而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原则。然而法律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私人与私人间要实现平均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实现分配正义,同样有适用诚信原则的理由。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平均,预防发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发展,实现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间的衡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对税法的解释或扩大或缩小,这显然与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相背,将对税收法定主义产生挑战,因此,租税法适用诚信原则之下,应如何与税收法定原则间取舍与调整亦为重要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现代各国大多以其作为宪法原理加以承认。其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要尽量明确不产生歧义,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切都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具体的妥当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基于这些不同,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可从以下方面努力:
1.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无疑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税法的原则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税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如何,学界上有分歧。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税收法定原则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这是最早的税收原则,并为现代各国宪法与法律(税法)加以承认,因而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表现,是地位最高的税法原则;第二,形式主义的法是可以预计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严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税法时,应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税法的对纳税人财产权限制的性质决定了在对税法进行解释适用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进富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经济上的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但是,毕竟租税法律主义是一切租税法解释所奉行的第一原则,且不容轻易地以租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为由来加以动摇。因此,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轻易以诚实信用为由加以动摇。
3.以上两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第二,其是值得保护纳税人信赖的情况;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收行政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税法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应兼顾的价值目标,而诚信、公平、正义亦是征纳税需要考虑的内容。税法以限制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取向。如果税收行政机关错误地作了减轻纳税或免税义务的决定,而纳税人基于此种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信赖行事,因此获得了利益,就应得到保障。如果这一信赖结果被纠正,势必影响到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到纳税人因信赖而产生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对其税负的加重,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应坚守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体现实质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纳税义务人基于信赖产生的税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动摇,即便在某些方面与法律冲突,亦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按利益情况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两种价值的较量中,即使牺牲了合法性原则也还需要对纳税人信赖加以保护的情况下,适用于个别救济法理的诚信原则是应该被肯定的”。
参考文献:
[1]张晓君:关于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理论探索,2008(1)
[2][台]张则尧:现行税法概要[M].台北:财政部财税训练所,1980,2
[3]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0
[4][台]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J].财税研究,1980(6)
[5]侯作前: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69)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范文6
关键词:交易定性;税法;分析
税法的特质主要体现在构成要件理论中,其独特的构成要件是税法的基本概念,但是税法学之中,仅仅只有税收的构成要件理论是不够的,还要借鉴民法和刑法的理论构造,并且在实质的内容上,我们不难发现税收学之中的税收要素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总而言之税法学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分析理论或是工具,并没有进入深层的研究之中。
1 交易定性的理论前景
在税收实务之中,要想合理合法的解决纳税主体的认定或是税收客体的有无、定性及量化,都离不开法律分析的技术,还要将综合法学考虑到税收实务当中,与其他的法学门类相比,我们不难发现税法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所以税法具有挑战性和独特性,在商事之中发挥着它的作用。在实质课税主义之中,我们可以在简单的合约交易场所进行实质课税主义的贯彻,也可以在复合交易、交易定性和法律关系相违背的时候呈现出来,这样就能够体现出税法的公平和正义,将税法的精神彰显出来。现如今的中国税法学,需要面对的是进行学术破局,这是一项重大的任务,我们不能将中国税法学停留在介绍域外税法学术观点之中,我们还需要在中国进行本土的实践,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够检验知识的累积是否存在误差,税法存在多学科和跨部门的特性,因此税法一定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及刑法之后形成的,但是随着税务问题的不断出现,其法律属性的不完整也就导致了税法学在掌握交易定性理论之后,必然会成为一项强实践性的活动,在逻辑方面能够自给自足,不断的完善自身。
2 交易定性对税法分析的意义
在交易定性的理论之中,若是一旦发生了民商事交易,那么就一定存在客观的交易性质。交易定性主要就是对税法的原理和原则进行借助,认定的交易性质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以说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在交易定性理论之中,我们主要是讲税收构成要件作为一切的出发点,所以税收构成要件的每一个环节都有贯穿交易定性理论,我们通过立法来确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交易定性与税收法的定义是紧密相连的,不可进行分割。然而在税收中的各个构成要件之中,不可能自动的对税收实务进行呈现,所以当我们在面对不同的交易类型的时候,税法和企业双方都要对经济交易的具体形态来进行磨合,有利于在税法之中达到共识,寻求和解。当我们在面对税法实务的核心环节、疑难环节之中,税法中的交易定性理论从静态演变成动态,具有实践的形态,蕴含着鲜活的生命力。交易的形式和实质在整体上并非一直处于一致状态,在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也要遵守税法的实质正义,主要就是指税法实质课税原则,从该原则出发把握交易定性,因此需要在税法分析之中渗入交易定性理论,与税法的实质相连,并且为研究实质课税原则提供分析的范畴,为税法理论奠定基础。
在税法的评价和处理之中,我们将纳税主体和客体、客体的量化和税收管辖权等等认定为税收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因此在面对不同的交易类型的时候,税企双方都要对具体形态的经济交易进行工具的分析,利用交易定性来对具体税案进行分析,以此来达到共识。所以我们在进行税法事实认定和税法解释的时候,利用税法评价。在整个过程当中,我们都是通过规范性的文件呈现的,而在某些时刻是通过税企争议双方的论争呈现的。不伴税法规则是针对竞技活动之中比较复杂且比较具体的交易类型进行税法的评价和处理的,而不是对法定构成要件进行突破。所以我们要将具体的交易类型进行交易定性和处理的具体规则称为部颁税法。在交易定性的理论意义上,将创制税法规则的作用发挥出来。而绝大多数未进行改变的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属性都称之为未突破税收法定注意。部颁税法的规则是一件事一种争议,所以在部颁税法之中,具有判例法的形式和功能,在交易定性之中提供具体的交易类型判定规则,将中国税法的内在结构和判例属性以及未来的格局揭示出来。
从中国税法的经验中我们发现,商事的交易在逐渐的复杂化和深刻化,税收在法律层级之中,是无法对商业交易的类型和环节进行预知和前瞻的,所以商事交易的税法规制只可能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所以若是税法出现不严密或者出现漏洞的情况,随着时间的增加将会凸显出来,所以将长期的存在税法缺欠。部颁税法的规则之所以存在,其合理性就在于制定法的有限性,所以无法对复杂的交易类型进行有效应对,面对多种多样的交易类型,难免出现整齐划一的法规制的制定落空。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就是因为他们走在法律的前面,所以税法规制也一直的处于商务交易类型的后面,尤其是在反避税领域之中,这种现象尤其严重。因此我们应该将税法研究的重点放在复杂的交易类型之中,面对比较复杂的交易类型,我们需要深入的阐释交易定性和税法处理,以此来积累税法法理。由于现如今的税法学理还未达到一定的高度,所以我们不应该将重点放在提升税收的立法层级上,也不要在一般学理或是原理之中对税收法定主义进行强调。根据税法实务经验中我们发现,大量的税企争议的展开,都是围绕着纳税主体和税收客体的,而在某些时候也围绕着税收管辖权的争议展开的。所以在实务之中,我们不应将税企争议局限在程序法的层面之中,而更多的是要围绕税收实体法的适用和解释来展开争议。
3 结束语
本文主要分析了交易定性在税法分析中的地位,探讨了交易定性的理论前景极其意义,以此来奠定交易定性的地位,不仅凸显了税收活动之中的法律属性、交易定性和法律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还体现出了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气质。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