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与税法差异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会计与税法差异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会计与税法差异

会计与税法差异范文1

关键词:会计税法;收入确认;差异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9-0-02

一、商品销售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商品销售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会计法规《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的相关规定,均满足下列条件是才可以确认为销售商品的收入:(1)商品所有权所附带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要从销售商品企业转移到购货方;(2)销售商品企业既不能对已销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也不能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关的继续管理权;(3)出售商品的经济利益已流入销售商品企业;(4)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5)能够可靠地计量将要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成本。

(二)商品销售收入的税务处理

而相关税法中的关于收入的处理方面,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相对于会计准则中的原则性的具体规定就显得是简单罗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具体内容规定,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销售商品或应税劳务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据此确认为当天的收入,并根据结算方式不同,具体如下:(1)商品销售后采取直接收款方式时,不论商品是否发出,根据收到货款或者取得销售额的订单凭证,并且将提货单交于购货方的当天确认为收入时间;(2)在赊销商品的情况下,采取托收承付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结算时,以仓库发出货物并且办好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为收入时间;(3)根据商品销售合同约定了赊销并分期收款方式收到商品价款是,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收入时间;(4)当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时,则应以发出货物当天作为收入确定时间;(5)当企业委托其他纳税人销售商品时,收入确认时间为收到代销公司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视同销售的情况,以商品移送的当天确认收入时间。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务处理关于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差异分析

分析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收法律,对收入时间的确认由于法规提出的目的,角度以及出发点不同,所以产生了较大差异。会计法规中以谨慎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为确认收入的重要依据,根据企业实质性的销售收入作为确认条件予以确认。而税收法律条款中是以纳税发生时间为主要依据,突出组织财政收入方面,不论企业的的收入是否实质性实现,从社会角度说已经实现了商品交易的价值。另外,会计法规更注重于把控风险,而税收法律中,不考虑企业实际的经营风险问题,以保证税收的公正性。因此,在销售商品的收入确认上,两者有较大差异。

二、提供劳务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提供劳务收入的会计处理

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两个法规中关于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根据是否跨越会计年度做出了分别的确认条件。

1.提供的劳务收入不跨年度的收入确认

劳务开始和完成时间同属于一个会计年度时,按发票金额确认收入。

2.提供的劳务收入跨年度的收入确认

劳务开始和完成时间分属于不同会计年度时,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劳务完成量是否能可靠估计进行会计处理。

(1)劳务完成量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以可靠被估计,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当年劳务收入。会计处理中,劳务量是否可以可靠估计判断标准从三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是否能够可靠计量总成本和总收入;二是经济利益是否流入企业;三是劳务完成程度。

(2)劳务完成量在资产负债表日不能可靠被估计,收入确认方法如下:一是预期劳动成本被补偿,则可以将已经发生的补偿金额确认为收入,结转为企业成本;二是预期劳动成本不能被补偿,按照已发生劳务成本确认为劳务收入;三是预期劳动成本完全无补偿,则将劳务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二)提供劳务收入的税务处理

参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纳税人在提供以下劳务时可根据情况分期确认劳务收入。(1)企业提供劳务时,以索取凭据中的销售额确认为劳务收入;(2)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在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中提供的劳瞻凑绽臀裢瓿闪咳啡衔收入;(3)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按照劳务完成量确认为收入。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收法律关于劳务收入的差异分析

不超过会计年度的劳务收入确认在会计和税收法律中是一致的。而超过会计年度的劳务收入确认,则需根据劳动量确认。会计法规中依然考虑经营风险,而税收法律中,企业的经营风险与国家无关,也不可能代替企业承担此风险。所以,在税收法律中企业从事并完成劳务就必须作为收入进行确认。

三、非货币易应税收益差异分析

(一)非货币易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易指的是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非货币易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非货币易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1.当企业进行非货币交易的时候,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用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加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得到的。

2.当非货币易中出现补价情况时,不同情况要不同处理。

①当发生支付补价情况的时候,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补价以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得到的。

②当发生收到补价情况的时候,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是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确认的收益(或减去损失)和应支付相关税费得到的。

(二)非货币易的税务处理

虽然非货币易在会计上是不确认收入的,但是在目前的税法规定中交易双方还是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非货币易应税收益的差异分析

如果交易的是存货时,应当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存货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价销售价格;无法参照市场销售价格的存货的计税价格是用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得到的。如果交易的是不动产时,应按计税价依“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增值税,当期所得税是按照公允许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来确定的。

四、补贴收入差异分析

(一)补贴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两种:一种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这种补助指的是政府给予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另外的方式形成的长期资产的补助。另一种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这种补助指的是政府给予企业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补助。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指出,综合性项目的政府补助需要企业分成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两种情况,当企业能区分这两种情况时,就要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当企业不能区分这两种情况时,就要将政府补助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不一样的情况,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项目期内分期确认为当期收益。

(二)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的相关税收规定,企业获得的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都应当纳入当年的收入总额;企业可以不征收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补贴收入的差异分析

如果实际收取金额计量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时,需要在营业外收入分期计入。如果应收金额或实收金额计量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时,需要在营业外收入一次性或分期计入。上述两类补助应用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时,企业只需针对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作纳税调整,并且都需应于实际收到政府补助的当年确认收入。

五、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p赠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企业应按规定确定接受捐赠中取得的资产得入账价值,并且,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的应交纳的所得税被扣除后,再计入资本公积,即不确认对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收入。

(二)损赠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局对所得税的规定,接受到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时,企业应合并到当期的应纳所得税,并依法计算缴纳所得税;接受到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时,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包含按照接受捐赠时资产价值。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分析

会计与税法差异范文2

摘 要 由于会计和税法目标的不同,导致会计和税法为实现各自不同目的所遵循的原则、处理程序、处理方法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是会计与税法从客观上讲既有其各自的独立性,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不仅互相影响,而且互相作用。这就对财务会计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也给各自带来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所以为保证会计体系的完整性和税法的严肃性,协调会计与税法的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企业资产损失在会计与税法上的差异,着重从坏账损失处理、各项减值准备处理等方面的差异展开探讨。

关键词 资产损失 会计处理 税法 差异

一、企业资产与资产损失

所谓资产是指企业过去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资产的种类主要有货币资产类、非货币资产类以及对外投资类三种,其中货币资产类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应收票据、应收款项以及预付账款等;非货币资产类则包括企业内部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等;而对外投资类则是指债权性投资以及股权性投资。而资产损失则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和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具体而言其包括现金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存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以及其它自然灾害与不可抗力因素所带来的损失等等。

二、会计与税法对坏账损失处理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坏账损失处理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检查应收款项的账面价值,如果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发生减值,则要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并计提坏账准备。在税法中则规定,纳税人所发生的坏账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额予以扣除,但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由此我们可以分析,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处理坏账损失时,有以下不同:

(一)确认条件的差异

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坏账从主观上讲是指债务人出现较为严重的财务问题;逾期三年无法履行的应收账款。从客观上讲,坏账则是债务人较长时间内未履行其偿债义务,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收回可能性极小;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依然无法回收的账款。但是在税法中,其针对坏账的定义规定更为详尽,与会计准则不同的是,税法则做了以下限制性的规定,对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收账款、应收票据),经依法确认后,应作为坏账处理: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款项;2、债务人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款项;3、债务人遭受重大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款项。

(二)核算方法的差异

企业核算坏账通常采用直接转销法与备抵法两种方法。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核算坏账损失只可以用备抵法,即企业要按照相应的方法对坏账损失进行估计,确定坏账准备提取比例,并将其计算当期费用,建立起坏账准备。如果发生了实际坏账,再对已提的坏账准备以及对应的应收账款进行冲销。这种做法是会计核算配比原则的体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依法将其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或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备抵法,按规定比例计提坏账准备准予税前扣除。由于企业的坏账损失会对企业所得税税基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在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方面要注意规范坏账处理核算方法的差异。

(三)计提比例的不同

对于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会计准则中并未做出十分明确的限制,企业可以按照现金流量、债务单位实际的财务状况以及自身的经验,将这些信息综合分析后做出合理的估计。此外,对于以往所发生的应收账款、计划重组的应收账款、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其它已逾期但是并不能明确证明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不得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是税法中对这类情况的规定则相对宽泛,只是针对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未超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千分之五做出规定,而且未具体的规定出应收账款的所属期间。因此,必然会产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

(四)计提范围的不同

在税法中有规定,企业要根据其年末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坏账准备,不过税法中还有规定,因非赊销活动产生的关联方间的往来款、应收债权等,不能提取坏账准备金。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则有较大差异,其不仅将应收账款包含在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内,而且要求计提坏账准备的内容还要包括企业的其它应收账款。对于应收票据而言,因其出现坏账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未包含在计提范围内。

三、会计和税法对其它各项减值准备处理的差异

(一)存货跌价准备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在期末全面清查存货,如果存货市场价值下跌,造成其生产成本高于售价,存货无法适用于新产品的生产,导致存货的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则要根据成本高出存货可变现净值的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对已计提跌价准备的存货,以前年度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是税法则基于历史成本原则考虑,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存货跌价准备金;如果企业存货出现诸如转让或者其他流出企业的行为时,则在结转存货的计税成本时,允许根据历史成本来结算。对于之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跌价准备,要在转回时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减。

(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对于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是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资产减值准则所确定的无形资产发生减值,按照应减记的金额计提减值准备。这其中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不能转回,在处理无形资产时,要将已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同时结转。而在税法中规定处理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后续计量,其中摊销以及减值准备会对其损益金额产生影响。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要在计算摊销额时将减值准备金额扣除。因为在税前无法扣除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所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不能将减值准备剔除;另外一种情况是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根据无形资产准则的相关规定,如果无形资产的寿命不确定,在持有这类资产期间无需摊销,但要计提减值准备。在税法中规定,如果无形资产的寿命无法确定,要采用直线法摊销,则摊销年限至少要大于十年。所以税法摊销期间要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期调减。如果本期计提减值准备,则要根据税法摊销额与减值准备存在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如果税法摊销大于减值准备,按照差额调减所得额;相反,如果税法摊销小于减值准备,则对所得额进行调增。

(三)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在会计处理中规定,可以将委托贷款作为持有至到期的投资项目加以核算,所以企业要比较委托贷款的本金及其可回收金额,计量委托贷款时取较低者,而且根据本金大于可收回金额的差值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在税法中规定,不用估算委托贷款的可回收金额,只是针对因为债务人死亡、破产等无法收回的,在计算所得税前将其作为财产损失予以扣除。

(四)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会计处理中规定,企业要在期末资产负债表日逐项检查固定资产,如果其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实体已经损坏、将会被闲置、终止使用、陈旧过时或者其它原因造成其回收金额小于其账面价值,则要调减资产的账面价值至可回收金额,其中资产减值损失即为减记金额,将其计入当期损益,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但是在税法规定中,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项目,要以真实发生、据实扣除为原则,如果税法中未明确规定,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所提取的准备金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包括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参考文献:

[1]米辉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会计处理探析.会计师.2009(5).

[2]王为夏,姜海华.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务认定及其会计处理.中国管理信息化.2010(7).

会计与税法差异范文3

(1)从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目标看两者的差异。会计的目标是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确保企业向投资人、债权人、政府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基本统一、可比的会计信息,从而客观地反映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会计主要是为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服务,代表企业的利益。税法的目标是通过促使纳税人正确计算应纳税额,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从而及时、足额地征税,以达到组织财政收入、宏观调控经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国家的利益。制定目的上,会计制度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为投资人、债权人、企业管理者、政府部门等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让投资者或潜在的投资者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和盈利可能性,其所提供的基础性会计资料也是纳税的主要依据。而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的强制、无偿、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引导社会投资,对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2)从政策选择看两者的差异。税收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经济效率就是要求政府课税要有利于资源的配置,减少纳税人除税收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大,会计人员不仅要适应不断变化的新的会计法规,还要不断学习层出不穷的税收法规,稍有疏忽,则可能造成偷税,使企业负担超额税收。行政效率就是要求政府课税时尽量节省税务支出,但差异的存在使得税务人员难以把握会计制度的变化,而许多涉税事项又隐藏在会计事项之中,造成税收难以做到应收尽收。因此,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在税务处理中的差异,给国家征税带来了一定困难和麻烦,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障碍,给税务部门和会计行业的工作人员增添了一定的工作难度。同时,我们也应当用辨证的观点来看待这种不可调和的差异的积极面,这种差异越细化说明我国市场经济越发展,企业的会计制度越健全,国家税收征税标准越细化明确,保证税收收入。国家制定执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并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的经济调节杆杠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并有效保护依法纳税企业的合法权益。由于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规范与税法的目的与作用的差异,两者有时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做出不同的规范要求,因此,企业必须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规范对经济事项进行核算与反映,依据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3)从会计处理看两者的差异。处理方法上,会计制度规定必须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中选择一种作为会计核算基础,且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更改。而税法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既要保证纳税人有立即支付货币资金的能力和税务机关有征收当前收入的必要性,又要考虑征收管理方便,即税法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结合。企业对差异的会计处理以账外调整为主,在纳税申报表中体现,无法与日常的会计记录相衔接,也不利于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为了完整系统地反映差异的形成及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当增设必要的明细账和备查账,规范账簿记录。对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披露。现行披露方法只反映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结果,没有反映差异的形成过程,因此,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有关明细账和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填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

二、差异的表现形式

(1)原则性差异。一是客观性原则与真实性的比较。客观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税法与此相对应的要求是真实性原则,要求企业申报纳税的收入、费用等计税依据必须真实可靠。差别在于基于税收目的有些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由于税法有特殊规定也要受到限制和特殊处理。二是相关性原则的比较。相关性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能够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包括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满足有关各方面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相关性强调的是会计信息的价值在于满足会计核算目的。税法中的相关性原则强调的是满足征税目的。三是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的比较。会计核算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负担的费用,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现金或支付现金都应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支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会计核算时强调收入与费用的因果配比和时间配比。税法中对申报纳税也有类似要求。同时,基于不同时期企业享受的税收政策可能不同,因此,特别强调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但是,为保证财政收入的均衡性和防止避税,税法也可能背离权责发生制或配比原则。四是历史成本原则的比较。历史成本原则要求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企业一律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税法强调企业有关资产背离历史成本必须以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按税法规定的适当方式反映或确认为前提。五是谨慎性原则比较。会计上的谨慎性是指在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做出判断时,保持必要的谨慎,既不高估资产和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加以合理估计。税法一般坚持在有关损失实际发生时再申报扣除,费用的金额必须能够准确确定。会计上根据谨慎原则提取各项资产减值或跌价准备,税法原则上都不承认,税法强调的是在有关资产真正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能得到即时处理。六是重要性原则与法定性原则的比较。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是指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税法中对任何事项的确认都必须依法行事,有据可依,不能估计。法定性原则要求纳税人在记录、计算和缴纳税款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企业的税款计算正确与否、缴纳期限正确与否、纳税活动正确与否,均以税法为判断标准。七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比较。会计核算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选择会计核算方法和政策时,经济业务的实质内容重于其具体表现形式。中国目前各税种的税法,在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方面还有很大差距,许多过于依赖形式化条件的税法条款实际上背离了立法精神,成为纳税人滥用税法条款避税的漏洞。有必要在反避税和便于管理之间取得平衡。因此,会计应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关键在于会计人员进行职业判断的“依据”是是否合理可靠。税法中的实质至上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职能差异。在中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法职能主要有以下三项:一是财政职能,即聚财职能,是税法所具有的从社会成员手中强制性地取得一部分收入,用以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所需物质的职责。二是经济职能,税收的经济职能也称为经济调节职能,通过税收制度,影响个人、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经济运行。三是社会职能,税法的社会职能也可称为收入再分配职能,是税收所具有的影响社会成员收入再分配的职责和功能,克服由市场所决定的社会成员间收入分配悬殊等消极因素,缓解收入分配所引起的各种矛盾。会计职能是指会计客观上所具有的作为管理经济的一种活动。现代会计主要有四项基本职能:一是反映职能,主要是运用价值形式对生产过程进行综合反映,通过对再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数量的反映,然后透过各数字信息对再生产过程的质量方面进行认识。二是控制功能,主要从价值运动的角度进行计划的制订,组织计划的实施,把实际同计划相比较,评价取得的成果及在评价计划成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调整计划。三是监督功能,就是监督再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活动。四是决策功能,主要表现为参与企业最高层决策和直接从事一些中层业务性决策。

从上面两个职能的比较来看,税法从政府筹集收入的角度,主要满足政府开支的需要,而会计主要从管理角度,面向利益相关者,包括投资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二者功能有着本质区别,为满足不同的功能,使得在制定税法法规与会计制度时侧重点不同,二者的矛盾必然存在。

参 考 文 献

[1]冯健男,薛峰.建立中国纳税评估制度的思考[J].涉外税务.2007(8)

会计与税法差异范文4

一、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是指固定资产初始成本的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是指企业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不同,其初始计量方法也各不相同,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等。本文仅以外购、自行建造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为例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正常信用条件下购买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在正常信用条件下购买的固定资产,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均规定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使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支出计价。

(二)超出正常信用条件延期付款取得的固定资产,会计成本小于计税基础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时,因其具有融资性质,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历史成本计价。由此可见,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按现值计价,不对支付价款折现。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 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包括工程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以及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所建造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所得税法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对于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虽然暂估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但最终还是以竣工决算的成本进行计量。

二、固定资产后续计量与税法的差异

固定资产在持有期间进行后续计量时,由于会计与税收规定就固定资产折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处理的不同,可能造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确定每一纳税年度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折旧。影响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有:折旧范围、折旧基数、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会计估计变更等。由于会计目标和税收职能的不同,致使上述因素均存在着较大差异。

(一)折旧范围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所得税法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和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也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二)估价入账固定资产调整原价的差异 固定资产折旧基数在会计和税法中分别指固定资产初始计量和计税基础。固定资产折旧基数扣除净残值后的差额为折旧总额。企业以各种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初始确认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基本上是被税法认可的,即取得时其账面价值一般等于计税基础;但是有些情况下也会存在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由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的,因此必须准确计算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期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应当计算应补交或者应退的税款。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导致以前年度少计折旧的,应相应调减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交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导致以前年度多计折旧的,应相应调增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资产减值准则》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发生实质性损失前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四)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的差异 折旧年限是指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即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会计准则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具体规定,只是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其使用寿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所得税法虽然也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具体规定,但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如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纳税人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选择。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关于预计净残值,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均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且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五)折旧方法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所得税法规定:除特别规定允许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折旧的固定资产外,一律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扣除;加速折旧只能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计算,采取加速折旧计算方法的企业不得缩短折旧年限。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下发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会计变更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果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相应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如果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相应改变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的改变,均按照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无论会计方法如何改变,计算所得税时仍应按税法规定的方法计算折旧扣除。申报所得税时,只需将本期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额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七)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税法变更的差异 税法变更是指税收政策的调整。依据实体从旧原则,从新税法实施之日起,改按新的方法计算折旧,不调整以前年度的折旧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净残值、折旧方法等,只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增的固定资产。2007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仍适用两税合并前的折旧政策。企业应按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申报所得税时只需要对本年度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额,做纳税调整即可。

会计与税法差异范文5

一、建造合同会计处理规定

(一)合同收入与合同成本的确认 合同收入包括两部分内容:(1)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即建造承包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它构成了合同收入的基本内容。(2)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合同变更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1)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2)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索赔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1)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2)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1)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2)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合同成本是指为建造某项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耗用的材料费用、耗用的人工费用、耗用的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是指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不宜直接归属于合同成本核算对象而应分配计人有关合同成本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和企业下属的施工、生产单位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的分配方法主要有人工费用比例法、直接费用比例法等。

(二)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计量 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金额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

二、建造合同的税务处理规定

(一)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以预收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实现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新条例的变化: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企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应在设备交付的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利于税款均衡入库。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应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计征增值税,当然也应开具发票。

(二)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财税[2006]17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例]某造船企业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270万元的固定造价合同,合同完工进度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工程已于2008年2月开工,预计2010年9月完工。最初预计的工程总成本为250万元,到2009年底,由于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调整了预计总成本,预计工程总成本已为300万元。若该企业于2010年7月提前两个月完成了建造合同,工程质量优良,客户同意支付奖励款30万元。建造该工程的其他有关资料如表1所示。

该造船企业对本项建造合同的有关账务处理如下(为简化起见,会计分录以汇总数反映,有关纳税业务的会计分录略):

(1)2008年账务处理

登记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80000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机械作业等

800000

登记已结算的合同价款,

借:应收账款

1000000

贷:工程结算

1000000

登记实际收到的合同价款,

借:银行存款

800000

贷:应收账款

800000

确认计量当年的合同收入和费用,并登记入账:

2008年的完工进度=80÷(80+170)×100%=32%

2008年确认的合同收入=270×32%=86.4(万元)

2008年确认的合同费用=(80+170)×32%=80(万元)

2008年确认的合同毛利=86.4-80=6.4(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6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64000

税务处理:本期不计算增值税,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2)2009年账务处理

登记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

借:511程施工――合同成本

130000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机械作业等

1300000

登记结算的合同价款,

借:应收账款

1100000

贷:工程结算

1100000

登记实际收到的合同价款,

借:银行存款

900000

贷:应收账款

900000

确认计量当年的合同收入和费用,并登记入账:

2009年的完工进度=210÷(210+90)×100%=70%

2009年确认的合同收入=270×70%-86.4=102.6(万元)

2009年确认的合同费用=(210+90)×70%-80=130(万元)

2009年确认的合同毛利=102.6-130=-27.4(万元)

2009年确认的合同预计损失:(210+90-270)×(1-70%)=9(万元)

注:在2009年底,由于该合同预计总成本(300万元)大于合同总收入(270万元),预计发生损失总额为30万元,由于已在“工程施工――合同毛利”中反映了-21万元(6.4-27.4)的亏损,因此应将剩余的、为完成工程将发生的预计损失9万元确认为当期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13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26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274000

借:资产减值损失

90000

贷:存货跌价准备

90000

税务处理:本期不交纳增值税,不扣除合同预计损失,年终申报所得税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万元,并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合同预计损失准备

22500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22500

如果2009年会计利润为5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应纳税所得额=(500+9)×25%=127.25(万元)

(3)2010年账务处理

登记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85000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机械作业等

850000

登记结算的合同价款,

借:应收账款

900000

贷:工程结算

900000

登记实际收到的合同价款,

借:银行存款

1300000

贷:应收账款

1300000

确认计量当年的合同收入和费用,并登记入账:

2010年确认的合同收入=(270+30)-(86.4+102.6)=111(万元)

2010年确认的合同费用=295-80-130=85(万元)

2010年确认的合同毛利=111-85=26(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85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2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110000

2010年工程全部完工,应将“存货跌价准备”科目相关余额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将“工程施工”科目的余额与“工程结算”科目的余额相对冲:

借:存货跌价准备

90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90000

借:工程结算

300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950000

――合同毛利

50000

税务处理:船舶完工交付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

本期冲回存货跌价准备9万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前期确认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在本期转回。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225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合同预计损失准备

22500

若2010年会计利润为6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则:

会计与税法差异范文6

一、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与税法核算所存在的差异

(一)会计与相应税目间存在的差异

1.会计核算与营业税间的差异。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在其发生经营产生收入后应相应地缴纳营业税。但是,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收入的确定存有不同,进而在营业税的缴纳、计量上便产生了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在房地产企业的销售中存有预售情况,进而在会计账务上出现了预收账款情况,而在会计准则中是不将预收账款确认为收入的,在没有形成收入的情况下,则无需进行营业税的计量。但是,在税法的相关规定中,对于这一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对于该类情况同样应缴纳营业税。因此,在房地产企业中,虽然企业缴纳了营业税及相关附加费用,但是却无法得到确认。

2.会计核算与所得税间的差异。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企业所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来进行计算。而应纳税所得额是按照会计核算中的利润总额为依据,以税法规定为准则来进行相应调整后获得的。然而,在会计准则下,预收账款下的金额则不应被确认为收入,按会计的配比性原则,因此也相应地不存在与预收账款相对对应的毛利情况。但是,在税法的规定下,即便是没有被确认收入的预收账款同样也存在毛利情况,应按相关的规定进行所得税申报处理。

例如:某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13年的预收账款下有预收账款2000万元,并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企业所在地的成本利润率为10%,所得税率30%,相关的处理如下:

会计核算上的毛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0-0=0元

税法核算下的毛利润=预售收入(预收账款金额)*成本利润率=2000*10%=200万元

会计核算上与税法核算上的差异=200-0=200万元

会计核算上的所得税额=0*30%=0元

税法核算上的所得税额=200*30%=60万元

通过例题,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不同核算方法下所产生的所得税差异情况。

(二)会计核算下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上所存在的差异

在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上存有两种计量方法,一是成本法计量,一是公允价值模式法。不同的计量方法下与税法的相应核算呈现出不同的差异形式,而会计核算与税法核算所出现的差异主要是针对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的处理上而形成的。

1.成本模式法下的后续计量处理。在对房地产企业进行后续计量中,我国的税法中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准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指出:当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所形成的可抵扣性的暂时差异,应相应地来调增此时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当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则应相应地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会计准则中规定:对于已确认了的资产减值准备是不允许转回的。因此,这种按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所确认的递延资产只有在处置房地产时才能全部转回。

例如:2010年A企业购入一写字楼准备出租,于4月10日双方签合同确定A企业将写字楼出租给B企业,并约定从购买日起,将该写字楼出租给B企业。4月15日,A企业花1000万元购买了写字楼,假定此楼使用的寿命为20年,预计净残值2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30%,按相关合同,B企业每月支付租金5万元。在2010年12月,该写字楼发生减值迹象,A企业于2010年12月31日计提减值准备200万元,A企业的相关会计分录为:

购入写字楼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投资性房地产-写字楼 1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0万元

每月计提折旧的分录为:

借:其他业务成本4.08万元

贷: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摊销) 4.08万元

计算公式=(1000-20)/20/12=4.08万元

A企业确认租金收入的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现今) 5万元

贷:其他业务收入 5万元

2010年末计提减值准备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 200万元

贷: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 200万元

假设只有计提的减值准备200万元形成了暂时性差异,在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的递延所得税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60万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 用 60万

2.公允价值模式法下的后续计量处理。投资性房地产企业在采用公允价值法进行后续的账务处理时,会计核算与税法核算的主要差异为:其一,公允价值的变动。在会计核算时予以确认而税法不予以确认时所形成的变动损益,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其二,对于发生的折旧、摊销情况,税法上可正常处理,并允许在税前进行抵扣。

二、房地产企业应如何来应对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上所产生的差异

(一)针对预收账款问题而引发的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情况进行调理

为了同时满足会计法规与税法的规定,相关房地产会计人员在对预收账款进行处理时,可在收到预收账款时不进行会计处理,而在实际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时再进行会计处理。处理的分录为借“应缴税费-相应科目名称”、贷“银行存款(现金)”,但并不对该税金进行结转。年末时,将此类税费结转到递延所得税科目下,相关分录为借“递延税费-营业税金及附加”、贷“应缴税费-相应税费名称”,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这种会计处理方法既符合了会计准则下的配比原则,又达到了税法要求,同时考虑到了报表的需求。

(二)进一步协调会计核算下与税法规定所产生的差异

在对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按照相关规定可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异计入到当期损益,并计入到应纳税所得额中,对可抵扣折旧税前予以抵扣,这将极大程度上减少会计核算与税法核算间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