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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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制度

教育制度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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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各部门有关安全教育的指示,不断提高公司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保证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安全教育制度:

一、入公司教育

1、新入公司员工由公司统一进行一级安全教育,具体由安全部门负责,教育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本公司生产性质、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和安全知识。

2、由车间领导指定专人进行二级安全教育。教育内容主要是:本车间生产特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车间内重点部位及注意事项,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应急实施方案。

3、由班组长负责进行三级教育。教育内容是本班组上岗工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现场教育

1、从事重大危险工作的人员,必须由安全员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内容包括从事此工作的危险状况和特点,以及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

2、对发生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分析,介绍总结经验教训。

3、推广和介绍避免事故的经验和先进的安全操作技术。

三、特殊工种教育

1、凡从事特殊危险操作的员工,如电气、焊接、压力容器、高空作业、危险品运输、易燃、易爆、剧毒、起重等操作,经有关部门进行各项专业安全技术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2、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投产前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

3、对特殊工种,由主管部门负责经常进行专业性安全技术和灾害事故案例教育,不断提高安全技术水平。

四、日常安全教育

1、公司各级领导应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思想、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使员工自觉地遵纪守法,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安全生产。

2、积极开展正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并利用宣传画、安全简报等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教育。超级秘书网

3、公司组织员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主要内容如下:

(1)学习有关的安全文件法规和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等。

(2)参观安全生产展览,学习外单位的经验及教训。

(3)组织安全技术操作表演和现场岗位示范作业。

(4)检查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和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

4、生产车间进行检修时,生产部门应进行督促检查,在检修前和检修后及开车前的车间生产会议上,要讲述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安全检修和顺利开车。

教育制度范文2

公共教育向大众推行,学校课程、资金、教学以及其他则由地方选出的学校董事会根据州立法机构对学区管辖范围内的指令来制定。学区常与其他地方性辖区划分开,有独立的官员和经费预算。教育标准和标准化测验的决定通常由州政府做出。义务教育的年龄因所在州的不同而不同。开始年龄从5岁到8岁,结束年龄从14岁到18岁。

义务教育的要求通常可以通过送孩子上公立学校、具有州政府证明的私立学校或获得批准的家教学校去接受教育来实现。在大多数公立和私立学校中,教育被分为3个层次:小学、中学(有时称初中)、高中(有时称继续教育)。几乎所有孩子都被划分在这3个层次的所有学校中,根据年龄组的不同,孩子们被分到不同的年级,从为小学阶段里年纪最小的孩子们设立的幼儿园(接着是一年级),到中学阶段里的最后一个年级,共12年级。在这些年级里,学生的年龄范围随着地区的不同而略有差异。

在美国,继续教育更多地被称为“大学”,通常与小学和中学系统分开管理,并被划入一个独立的部分。

著名的《不让一个孩子落下》法案在美国所有小学施行。无论学生性格如何,法案负责使学生在基础阅读和数学上取得不错的成绩。责任制系统为了警醒那些“落下孩子”的学校,要求学校汇报各种族的、各民族的,以及各经济小团体的成绩报告。联邦政府定期对教师进行全国性调查。

对小学教师进行的培训强调人的认知和心理发展,以及课程的开发和传授,教师通常拥有“幼儿教育和初等教育”的学士学位或者硕士学位。教师资格的标准由各州自行制定,各高校则决定提供多大强度的大学教育给未来的教师。一些州要求进行应用学科的考试以及教学技能的考试来确定你能否拥有该州的教师资格。

美国大学中有些专业设有研究生专业学位,如法律、医学、药学、牙科医学等,这些专业学位有的要求报考者有3年以上的大学学习经历,或要求报考者具有学士学位。这些专业学位对报考者的大学所学专业没有限制,然而医学、药学、牙科医学的专业学位给报考者设置了预修课程,要求入学之前修完这些课程。

一些学士选择在进大学或学院学习之前先在社区大学学习两年。大多数州的社区大学由州立大学的分校或州级机构领导下的地方特区运营。社区大学可以给学满两年的学生颁发文学副学士或理学副学士学位。想继续深造的社区大学毕业生可以转入四年制的学院或大学学习(录取过程与直接申请就读四年制院校的学生类似)。有的社区大学与本地的四年制院校签有自动录取协议,据此协议,学生在社区大学进行最初两年的学习,剩余的学习过程在大学中进行,有的社区大学与四年制院校共用一个校区。社区大学授予副学士学位,而四年制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和硕士学位。

再经过几年学习后(有些人是获得硕士学位和/或专业学位教育后直接继续深造),学生可以获得博士学位,如文学博士学位、教育学博士学位、神学博士学位、医学博士学位、药学博士学位、理疗学博士学位、骨科学博士学位、足科学博士学位、心理学博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等。有些学习项目(如医学和心理学)有毕业后正式实习(如住院医师实习等)的要求,只有毕业并完成这些实习以后才算受到了充分训练。其他专业学位项目(如法学和商科)则没有毕业后正式实习的要求(法学院校的毕业生要参加美国律师执照考试获得资格)。

教育制度范文3

关键词:环境教育 制度构建 湖泊保护

中图分类号:H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5-0353-03

对于享有“千湖之省”美誉的湖北来说,湖泊保护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过程中所具有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良好的湖泊状况和科学的湖泊管理体制,不仅是提升生活环境水平的需要,更是推动湖北经济长效可持续发展的必备条件。然而,湖北省湖泊保护工作既有着一般湖泊保护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更是具备了自身独特的省情区情。因此,我们做好湖北省的湖泊保护工作所需要考量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建设相对完善的保护机制也远非一夕之功。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环境教育制度作为湖泊保护制度的根基,其顺利构建与生效会对突破湖泊保护瓶颈,推动湖泊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目前湖北省湖泊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湖北地区古称“云梦泽”,在解放初期更是号称“千湖之省”。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于湖泊的利用和改造力度也逐渐加大,这对湖泊的数量和质量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湖泊数量上看,根据湖北省水利厅的《湖北省水资源质量通报》显示,截止到2009年1月,全省现有百亩以上湖泊仅为574个,比上世纪五十年代减少56.9%,其中5000亩以上的湖泊仅剩100余个,比上世纪五十年代减少2/3。从湖泊水质上看,《湖北省环境质量状况(2010年)》表明,湖泊水质总体不容乐观:11个省控湖泊的15个水域中,水质为Ⅱ类的占20.0%;水质为III类的占26.7%;水质为Ⅳ类的占26.7%;Ⅴ类的占13.3%;劣Ⅴ类的占13.3%。水质符合功能区划标准的水域仅占40.0%。总体上来说,目前湖北省湖泊水质恶化,水生态环境破坏,湖泊保护情况着实不容乐观。

我们必须承认严酷的现状背后存在着多种原因:立法者、管理者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取舍矛盾;行政管理体制不明晰,形成了“九龙治水”的混乱管理局面;湖泊保护治理综合协调机制未得到有效建立,难以从整体管理的层面达成一个目标管理的优先次序等等。但是在笔者看来,多种原因共同作用下看似复杂的局面,其实根本上主要是与环境教育制度的缺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也即,环境教育制度的缺失这一容易被人忽视的问题,恰恰是形成上述各种原因合力作用的主要因素:

1.立法、执法和司法欠缺科学性。法律目的得以实现离不开科学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然而从湖北省的湖泊保护立法来看,立法上欠缺的专业人才和立法技术,更欠缺对于现实的了解和发现问题的渠道和方法;司法、执法上来看,由于其特殊的环境属性和经济属性的结合,加之污染问题、水事问题的复杂性,当前的执法司法体制无法满足湖泊保护事业对于专业高素质的工作人员的需要。从本源中来看,正是因为系统环境教育的缺失,湖泊保护法律政策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往往只能依靠生活经验和有限的科学知识去判断。总体上说环境教育机制的缺失严重的限制了立法的水平和执法、司法的效果。

2.环境管理理念落后,使得管理体制的科学构建得不到保障。从湖泊保护的角度来看,作为内在动因的科学理念和价值观,在湖泊保护立法、执法、司法的环节中都是欠缺的。立法时立法者在保护经济和保护环境两方间举棋不定,在立法条文中不得不顾及政府对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以保全实施效果,更要考量公众反映以保全社会效果,这往往导致立法条文的价值混乱,使得法律的科学性大打折扣。从执法和司法上看,由于其人员编制设置和资金来源都与政府密不可分,所以司法机关行为往往有着强烈的行政色彩,加之执法者本身即为政府工作人员,所以执法、司法人员对湖泊环境保护总是采取选择性忽视,而转向的积极追求其经济价值,可以说这种忽视和取舍正是湖泊保护工作长期不尽如人意的症结所在。

3.公众环境素质较低,为湖泊保护各项工作的顺利落实造成不利影响。对湖泊进行保护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湖泊的经济属性以推动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发挥湖泊的环境属性以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但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社会公众的利益都是其最终指向。而且从湖泊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状况来看,湖泊保护的效果很大程度上会由公众参与的情况所决定。但现今实际情况却是公民环境素质的低下,无论是理解环境政策、落实保护措施还是监督环境状况,现今民众的环境素质状况都是无法适应湖泊保护工作需要的,可以说环境教育最基础和最终的落脚点,也是在于提升公民的环境素质上的。

二、环境教育制度构建对于目前困境的解决作用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环境教育制度的构建是被现实所迫切需要的,更是突破当前湖泊保护工作困境的有效方法,所以我们有必要自此引入环境教育的概念。希望可以通过对于环境教育理论和环境教育制度的探索,去思考未来环境教育制度的构建,希望可以以此作为当前湖北湖泊保护事业所处困境的起点。

所谓环境教育就是致力于培养人们的环境意识、环境道德情操和行为,使人们养成面对环境问题进行明智决策和采取负责行动的素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现代环境观和生态观,形成保护环境、建设环境的自觉性。而环境教育机构则是指立足于通过向受众普及环境知识,宣传环境政策以提升公众环境素质和促进环境政策的落实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职能部门。狭义的环境教育机构是指专门立足于教育职能的机构,而广义的环境教育机构还包括为环境教育提供基础资料,制定并促进环境政策贯彻落实的职能部门。现实中,环境教育机构大致可以分为教育科研机构和行政职能部门。教育科研机构比如高校的环境科学研究机构,环境法律研究机构,环境知识普及团体,而行政职能部门包括,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环境保护事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中涉及的环境法律、环境政策制定与修改的分工部门。

环境教育对于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环境保护人才的培养,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以及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现实中的环境保护事业进展的不尽如人意,除了常见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心态所致以外,这更是与社会公众环境素质偏低、合格的立法和司法人才缺失所分不开的,而在此方面,环境教育机制的作用便突显现出来了。

环境教育制度在湖北省湖泊保护工作中起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建环境教育制度有助于实现绿色立法、执法、司法。环境教育制度可以通过直接提升法律职业者的素质,直接提高立法、执法、司法的水平。丰富的环境教育内涵,使得立法拥有了更立体科学的环境立法知识技术,在立法时做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使得执法者得以掌握更科学合理的执法手段,拥有宏大的视野和远见,做到有效执法和科学执法;更是使得司法者充分领会环境司法的公益特性,推动环境司法的绿色化。

2、构建环境教育制度是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要求。通过湖泊保护工作的开展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仅需要培养高素质的人才以及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更需要我们树立科学的环保理念,而环境教育制度的建立正是为这一要求服务的。环境教育制度的建立,可以扭转过去重经济轻环境的错误理念,有助于推动树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使我们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和湖泊保护的意义不仅在于实现经济价值,更是在于实现其深厚的环境意义。

3、构建环境教育制度是提升公民环境素质的重要方式。公民环境素质的提高是环境教育制度构建的最终目的和最终落脚点,更是湖泊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所在。现今社会公众环境素质之所以无法满足湖泊保护工作的需要,主要原因就在于环境教育制度的缺失。而环境教育制度建立之后,可以通过提升公民的环境素质,明确公民的环境监督责任和公民的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使得湖泊保护工作的制度得以更加完善、目的得以更加清晰、效果得以更加良好。

三、环境教育制度的科学内容

现实中往往对于环境教育与“自然教育”“知识普及”等相近概念有着混乱的使用,然后环境教育作为一项专门的制度有着自己独特的含义和内容:

1.从时间维看,包括基础教育阶段、职前教育阶段和职后教育阶段。基础教育阶段的环境教育,主要是开展普及环境保护知识的教育和环境意识的培养。职前教育阶段又分为专业性和非专业性的环境教育。对高等学校非环境类专业应增加一门环境必修课,至少要作为指定选修课,尤其是师范院校。如果环境教育不落实,当今的大学生不了解环境,今后难免会好心办坏事。这是素质教育的一个内容,也是时代的要求。职后教育阶段可根据工作岗位分为决策者、管理者和实施者的环境教育。决策者处于各个部门的重要位置,其环境意识直接影响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他们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也最深远。因此,环境教育的对象应在普遍涉及的基础上,突出强化对政府决策管理者的教育。这对于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 协调环境与发展之间的矛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从空间维看,包括家庭环境教育、学校环境教育和社会环境教育。家庭是人成长和生活的重要空间。对儿童来说,家庭环境教育对其日后环境意识的形成至关重要;对成人来说,家庭成员的生活习惯和环境道德水平也是相互影响的。社会环境教育就是面向大众的教育,对于不同层次、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其中对农民的环境教育急待加强。我国有8亿农民,农村环境形势日趋严重,农药、化肥、地膜的使用造成对土壤的污染;森林的乱砍乱伐,造成水土流失;乡镇企业的快速发展造成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提高农民的环境意识,增强农民对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责任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3.从知识维看,包括基础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环境基础知识教育是面向中、小学生和大众的。环境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是面向从事环境专业或相关专业的人而进行的职业性教育,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四、环境教育机制构建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环境教育机制的构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丰富环境教育内涵,建立立体的教育体系。环境教育不仅包括提升公众的环境素质,更包括对于立法司法执法等与湖泊保护工作直接相关的人员的环境素质教育。后者更是具有见效快、专业性强的特点,从而能够迅速起到缓解湖泊保护管理混乱、成效不高等尴尬状况。从构建环境教育机制的过程来看,完善环境教育理念,要秉承以下几个理念:第一,教育模式科学立体。环境教育的模式要做到科学合理,立体有效其主体不能仅仅局限于高校、研究所等教育机构,社区、政府机关的宣传机构、组织机构更应当是环境教育的应然主体。第二,教育体制切实可行。新制度的构建应当尊重当前现有情况,环境教育制度更是应当把目前的教育和行政制度现状作为建立制度的前提所在。只有充分的结合现实,环境教育制度才能真正的将自身的功能落到实处。

2、创新环境教育手段,贯彻环境教育全民化。环境教育由于内容的特殊性和受众的广泛性,其手段必然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学校式的教育,而更应当结合社会性的手段,通过创新教育思维,以社会化的宣传手段来提高受众的环境素质。由于立法工作成效如何是环境保护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前提,这就决定了环境教育的对象更不能仅仅局限于社会公众,对湖泊保护法律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实行深入全面的环境教育,使之具备高精尖的专业化知识,更是环境教育机制的应有之义。

3、推进环境教育立法。为了使环境教育制度的构建不单单停留在理论层面,对环境教育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更是当前我们所应当重视的问题之一。只有做到“有法可依”,以行政法规或者法律的形式确定环境教育的主体、对象、机制等各个方面,环境教育制度才能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各级政府更应当在行政法规中明晰自己的环境教育职能和任务分配情况,充分发挥现有的法治功用,落实环境教育制度的构建工作。从立法实践来看,地方立法已经了相关的法律实践,如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已经填补了环境教育专门立法的空白。

4、高度重视大学生环境教育工作。在我国推行全民教育的今天,大学生作为重要的国家后备人才,其环境素质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未来环境工作的成果如何。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角度来看,高等学校的一切课程设置和课程体系的内容,都应当适当注重“环境保护”这一内容的体现。高等学校的职业技术行为教育,都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惯例进行培养和训练。有些高等学校试开了《生态伦理》,《环境道德》等选修课程,这都是些有益的尝试。

总之,环境教育制度对于改善现今湖泊立法状况,提升执法、司法效率,提高公民环境素质都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而当前湖泊保护工作陷入困境之中,可以说与环境教育制度的缺失是直接相关的,因此环境教育制度的构建既是突破目前困境的有效方式,更是环境问题解决的最终归途。

参考文献:

[1]王学雷、吴建农等,《湖北省湖泊保护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长江,2 0 0 9(19):11

[2]范天森等,《大学生环保意识与环保行为的现状与对策》,中国科技信息,2008年第5期。

[3]郭霞,《谈环境教育》,北方环境,2011年3月。

[4]湖北省2010年水资源公报http:///xwfbh/gssxwfbh/fbh/201103/t879137.htm,2012.5.21登入

教育制度范文4

一、我国高师教育制度的历史沿革

从清末第一所师范学校建立到1922年“壬戌学制”颁布的20多年间,我国师范教育一直是独立建制,由国家统一办理,初高等师范教育同时并立,培养不同层次的教师。师范生的在校学习实行公费制度,就业实行服务制。

“壬戌学制”颁布后,受美国模式的,高等师范教育制度发生了一系列的变革。原独立设置的体制几乎完全让位于由大学培养师资的开放性体制。当时原有的六所高等师范院校除北京高师改为北京师范大学外,其余五所都改为或并入大学。在此之后,一直到建国前夕,围绕高师院校要不要独立建制曾发生过几次大的争论,但除抗战期间为满足战时教育需要,师范学院曾一度从大学中分离出来以外,到抗战结束,大多师范院校又基本被归并到大学当中。所以,期间,我国基本上是实行独立设置和非独立设置并行的高师教育体制。

建国后,中央政府对师范教育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在1951年第一次全国师范教育会议之后,仿照苏联模式,政府对高等师范院校进行了重新调整,并提出了由政府主办、独立设置的原则。与此同时,通过颁布《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将各级各类师范学校的学制以法令的形式确定下来,形成了我国现行师范教育的基本制度:分高等师范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两级。其中高等师范学校可分为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和教育学院等层次。

1977年后,针对中小学教师学历普遍较低的现实,我国政府对师范教育事业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高师教育进入了一个大发展时期。截止到1997年,我国拥有高等师范院校232所,在校生64.25万人;有教育学院229所,及教师进修学校2142所,在校学员共67.2万人;中等师范学校892所,在校生91.09万人。至此,一个与我国整个教育事业基本相适应的高等师范教育体系也逐渐形成,该体系表现为三个层次和两大类等特点。所谓三个层次是指:第一层次,国家教委直属的6所师范大学;第二层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属高等师范院校;第三层次,地(市)属高等师范专科学校。两大类是指职前和在职两类,职前教育的承担部门主要是普通高师院校,在职进修的承担部门则主要是教育学院以及其它成人高校。

师范教育培养和培训规模的扩大,基本缓解了我国中小学教师学历偏低的问题。许多地区教师特别是小学教师的学历基本上达到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对教师提出的学历资格要求。以1995年为例,全国小学教师的学历达标率为88.9%,比5年前高出15个百分点[1]。

然而,数量上的可喜变化,并不能掩盖体系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学历的达标并不意味着质量的合格;由于我国地区间教育发展的极不均衡,各地对师资的学历层次提出了不同的要求,现有高师教育层次结构不能适应新的需求变化;师范生培养实行公费制度,且就业又有保障,使一向门庭冷落的师范院校生源见好,引起了其它高校的兴趣,因而对封闭型师资培养制度提出了诘问;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环节依然十分薄弱;此外,外部环境中市场体制的确立,客观上对师范教育的资源提出了优化配置的要求,如此,关于职前与在职机构、不同层次间结构的调整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二、我国高等师范教育制度面临的问题

对上述缺陷作进一步分析,可在制度层面上将我国高等师范教育体系中存在的几方面基本问题具体展开如下:

问题之一:在培养的总体规模基本满足需求,特别是部分地区对达到基本学历要求的需求降低的情势下,我国师范教育培养体系在层次结构上是否需要作大的调整?如何调整?层次结构的调整必然伴随质量问题的产生,这不仅是对于调整后新产生的高师教育机构而言,对于已有的普通高师教育机构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当我们把眼光转向未来,转向一个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对教师的要求;当我们把今日我国师范的教育状态与中小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势头相比较,就会发现它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地位的下落和发展的滞后。它不但没有了世纪初教育改革的‘先遣队’的锐气,而且呈现出‘步履维艰’的老态。……于是人们提出的‘高师教育向何处去’的问题。”[2]

问题之二:教师具有双专业的特征,综合性大学在基础学科方面无疑具备较雄厚的势力,学科优势比较明显。因此,它们要求参与教师的培养,无论在动机还是条件上都具有合理性。而且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高师教育发展的历史角度考察,实行高师教育的开放型培养体制代表着一种走向。有人将封闭型和开放型培养体制的优缺点作了一番分析,认为:开放型体制尽管有其自身的缺点,如综合性大学承担教育课程的师资条件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学生的职业技能训练也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容易引起教师证书发放过滥,教师间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但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封闭型体制的缺陷,如师资来源广泛,储备多,能满足各类教育发展的需要;保证师范毕业生的学识水平不低于其它大学,有利于提高师资培养质量;师范院校向综合型方向发展,也培养其它类型的人才,可以避免师范院校设置的大起大落,能与地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走面向办学的新路子,增强自身发展的能力;师范生就业门路广泛,可与其它类高校毕业生平等竞争。如此等等[3]。然而,我国要真正实行开放型高师培养体制,必将面对许多相当复杂的难题。其核心方面在于:实行开放后,如何从制度上保证非师范高校师范生培养的质量?在垄断地位发生动摇后,原有的庞大师范院校军团在办学方向上该作何调整?

问题之三:80年代以来,为满足在职教师学历补偿性教育和进一步培训的需要,我国各地都相继建立了省(直辖市)级、地区级的教育学院,由于隶属不同部门,彼此间各自为政,形成相对封闭的系统。如此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处于这种条块分割式的师范教育系统内的各个学校,相互间难以沟通,给管理上带来一定的困难与障碍;另一方面,各种教育资源的重复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与闲置。”

在职前培养和职后培训的关系上,两者出现严重分离,存在明显的不协调现象。“比如,师资比例不协调,上海现有从事在职培训专职教师473人,从事教师职前培养的师资却有2475人。”[4]其结果是导致一方面在职培训的从业师资数量客观上仍无法满足数以万计的在职教师的培训需求;另一方面职前培养机构的承担培训的能力和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而且由于人为的分隔,阻塞了师范院校与基础教育部门沟通的渠道,造成培养和使用的脱节;此外职后机构照搬职前办学模式,引起培养和培训上的重复。另外,教师职前培养和在职进修间还存在教育水平的倒挂现象,影响了培训的质量,降低了培训的层次和标准。

问题之四:我国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的培养还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目前大多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在专业课教师队伍建设上,数量上还严重不足,质量上更令人心忧。以1996年为例,全国职业高中学校中,专业课教师仅占45.5%,而其中具备本科和本科学历以上的仅在30%左右,这与《教师法》中规定职业高中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资格要求相差甚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的培养是目前及今后我国高师教育培养体系中最薄弱、因而也最需要亟待加强的环节。然而,我国现行高师教育体制还远不能适应这一结构上变化的要求,如此势必涉及到高师教育内部结构的调整问题。

以上四方面实际上反映了整个高师教育培养体系中存在的基本问题,所以它们相互间并不是孤立出现的,而是相互纠缠、包容于一体。因而解决这些问题不能仅仅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小修小补策略,而是应该从全局性的制度变革角度来予以统筹考虑。以下提出关于我国高等师范教育制度变革和发展的基本思路。

三、我国高等师范教育制度变革和发展的基本思路

我国高师教育要解决上述问题并顺应21世纪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走势,体制变革应采取的基本策略是:从数量、质量、结构和效益四者间关系角度统筹兼顾,根据不同地区的发展需要,适当调整层次、类别结构,重新组织师范教育资源,实行定向型和非定向型并存、职前培养与在职培训一体化的高师教育培养体制。

1.关于高师教育培养体系结构的调整

目前在我国相当部分地区,小学教师学历基本达到中师毕业的标准,故而中等师范学校的存在和去向尤其值得人们关注。一些地区如上海、广东和大连早在80年代中期就进行了中师改造,如举办五年一贯制的“小教大专班”,培养专科层次的小学教师。如今,在全国许多地区都在考虑中师的“合并”与“升格”问题。由中师升格为师专,不仅需调用大量的资源,而且涉及到整个高师教育层次结构的重新调整。因此,此举不宜操之过急和莽撞行动,否则很可能造成资源重组的不合理和新的资源浪费。合理的行动策略是:不同地区应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未来人口预测,进行科学的规划和设计,确定中师调整的布局、规模和实施方案。方案既要考虑到近期需要,更要兼顾长远。应从全局上来统筹资源的合理配置。

层次上重心上移代表了今后整体的趋势,但各地在层次结构调整过程中,可根据自己的现实情况,采取不同的模式。譬如,对于一些比较发达地区,如上海,小学教师学历要求在不久的未来将达到本科层次,中师升格显然行不通。此外,从全局性资源合理配置的角度,有效地利用已有的高师资源、甚至非高师教育资源,提高教师的培养层次,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而这又涉及到高师教育开放型培养体制的。

2.关于高师教育的定向型和非定向型培养体制

该问题在80年代后期就成为争论的热点。定向型高师教育培养体制有其独特的生存条件:中小学教师需求持续增长的需要;保证师范生有较好的待遇和前途的需要;国家干预、控制和支持师范教育发展的需要;传统观念的,等等[5]。长期以来,中小学合格师资供给不足是困扰我国教育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实行定向型师范教育体制在我国具有其现实性与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师范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教师职业地位的提高,特别是今后我国基础教育学历层次的进一步提高,适当开放师范教育的培养,如允许综合性大学来培养教师是可行的。

从目前的现实情况看,以1995年为例,我国普通初中和普通高中的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分别为69.1%和55.2%[6],因此,高师教育的培养任务仍比较重。特别是在有些地区,小学教师正向专历甚至本科学历过渡,初中教师向本科学历过渡,个别地区高中甚至初中出现了生学历的新教师的迹象。由此,可以肯定,定向型高师培养体制在我国依旧会长期存在。但是,从另外角度分析,正是目前一些地区教师学历层次提高的要求,为我们探索非定向型师资培养提供了机遇和条件。因为,学历层次要求的提高,更加激化了高层次学历人才的供需矛盾,充分利用综合性大学的资源优势来培养中小学教师,无疑有助于缓解供需不足的矛盾,并避免因升格或创办新的机构而增加投入量;其次,利用一些专门院校和综合性大学良好的学科条件和办学优势培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与创办单独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相比,此方式可以利用现有的资源,根据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培养各方面合格的专业课师资,投入经济,效果明显;此外,随着人们对教师职业兴趣的提高,部分综合性大学可以与高师院校合作,共同培养具有较高学科素养和教学素养的教师。

实行开放型高师教育培养体制,势必或多或少地影响以至动摇高师院校的地位。由此引起了人们对“高师院校将向何处去?”问题的关注。于是,围绕“师范性”与“学术性”的争论一度在学术界成为热点。在此,并无意于就两者的内涵和相互关系作一评述和新的阐释,只是从制度变革的角度提出以下认识:

(1)就目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还不可能建立起完全开放型的高师教育培养制度,而是以封闭的、定向型为主,开放型来提供补充,定向型和非定向型并存;

(2)既然允许综合性大学参与教师培养,就应该鼓励部分有条件的高师院校发挥学科优势,提高自身的学术水平;

(3)高师院校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条件,在不占用师范教育资源的前提下,适当设置非师范专业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

(4)正如有人所认为:高师院校的师范性和学术性并不应该是完全对立的,不是“鱼和熊掌,不能兼得”,而是辩证的统一,即师范性是指具有高度学术水平的师范专业特色,学术性则是指具有强烈师范专业特色的学术水平[7,8]。高师院校可以充分发挥在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优势,通过培养和培训高层次的人才,为基础教育部门乃至非师范高校部门提供全面的服务。目前,许多高师院校开办的“教育硕士”课程班便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和创新,它在实践中已显示出美好的前景和巨大的开发潜力;

(5)教师和教育管理干部的在职培训是高师院校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实行开放型高师教育培养体制后,高师院校可以适当注意重心的后移,加强培训职能。而培训职能的加强,势必牵涉到职前在职教育制度的变革。

3.关于高师教育职前培养与在职培训的一体化改革

如前所述,职前培养与在职培训的严重分离是影响当前我国高师教育培养质量和效益的制度障碍所在,克服这一障碍的有效途径是探索教师教育一体化的改革。所谓教师教育一体化就是适应社会和教育的改革要求,针对现有师范教育中职前在职隔离、体制机构各自为政、教育重叠交叉、资源配置不合理等问题,依据终身教育思想、教师职业生涯以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试图构建一个体系完善、机构合理、内容科学的一体化教师教育模式。

我国实行职前在职一体化就要打破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建立协调统一的领导关系。一体化的改革在于打破不同隶属关系的教育学院与高师院校间相互独立,自成体系的管理格局。通过理顺不同主管部门的关系,对同一地区,不同院校实行一体化的管理;一体化的根本落实在于机构的调整,如机构的联合或合并形式,但这种调整如合并形式并非简单的合并,必须经过内部结构调整和资源的重组,使之整合为一体,同时能够既发挥培养功能,又更有效地提供培训服务;合并后的机构还具有雄厚的研究实力,成为教育研究、教育改革实验的中心,并保持学术上的领先性;与中小学校间建立其亲密的伙伴关系;调整后的机构是教师教育的主体,但不垄断教师教育;在培养和培训内容上,一体化强调针对教师个体专业发展的需求,设计一体化的教师教育内容。对不同职业阶段的教师个体,根据需要加强培养和提供培训;先整合后分流,建设一体化的教育师资队伍。机构调整前不同机构的教师在理论和实践上各有优势,实行一体化在于使双方通过取长补短,形成整体的教育优势[9]。

实施教师教育一体化改革是今后我国高等师范教育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目前,上海、河北、广东和青海等省市已率先进行省(市)教育学院与师范大学合并的尝试。经过反复论证和一年多的筹备、协调,上海市于1998年9月将市属两所教育学院和一所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并入华东师范大学。相信这些地区的大胆探索和尝试,会为我国高师教育制度变革提供值得借鉴的经验。

资料:

[1][6]《教育事业统计年鉴(1995)》,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8月版。

[2]叶澜:“转变观念、开拓发展空间——论当代中国高等师范教育的发展”,《高等师范教育研究》,1995年第5期。

[3]马超山:“浅谈中国师范教育体制的变革趋势”,《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5期。

[4]马钦荣、范国睿:“上海师范教育改革的新趋势:职前培养与在职培训一体化”,《高等师范教育研究》,1997年第5期。

[5]参阅夏人青:“试论‘定向型’师范教育体制的生存条件及其启示”,《高等师范教育研究》,1991年第2期

[7]参见叶澜:“转变观念、拓展发展空间——论当代中国高等师范教育的发展”,《高等师范教育研究》,1995年第5期。

教育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促进全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各类教育机构的非学历教育培训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联合下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本区域内,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备案的以实施学前教育、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二)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区域内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办学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在办学场所上墙公示,副本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五条办学许可证(含同意办学的备案批复,下同)不得用作除开展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必须通过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15天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三章招生广告(简章)管理

第七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前置备案制度。各教育机构在招生宣传前15天报审批机关备案。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本区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持有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审批机关审核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招生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外省教育机构来我区招生宣传,需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手续,报招生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范围。凡教育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九条所有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自己的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并公布招生广告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主要内容: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教育培训内容,培训形式,招生对象(范围),教学地址,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地点,联系人、电话等。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社会及受培训者的嫌疑。对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备案后擅自更改广告内容,虚假广告的,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一条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三)广告样稿和电子文档;

(四)涉及有收费项目的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

外省办学机构需出具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正式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办学分立

第十二条因教学需要,允许在同一区域设立教学点,但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十三条不得跨区域(如:区外教育机构到本区域办学的)设置教学点。需按设置新的教育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分立手续和条件。

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一)举办者提交学校分立的报告;

(二)新办学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新注册办学地址,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实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办学分立登记表。

(四)分立后的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3.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的变更方案;

4.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5.变更登记表;

6.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变更报告;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办学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4.变更登记表;

5.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5.变更登记表;

6.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新拟任校长(负责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同时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2.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凡变更注册地址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变更登记表。

4.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为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秩序和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要严格把关,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校园和校舍。

以上五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教育机构在六个月时间内连续变更(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视作新的办学机构的审批。

第十六条凡经过变更项目的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终止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注销登记。

由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办学,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注销。

终止办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终止办学申请书;

(二)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终止办学会议纪要书。

(三)财务清算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上交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五)按民办教育机构终止通知书要求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组织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根据民办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风险基金和发展基金。具体实施办法按《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执行,风险基金用于教育机构发生风险时,支付债务;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风险基金和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公办学校及财政性拨款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管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收、退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将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可向学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教材资料费等。提供住宿条件的,可向自愿住宿的学生收取住宿费。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第二十八条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退学退费材料和凭证。退学申请必须注明退学人的姓名、学习报名日期、交费日期、交费金额、所学专业、退学理由、本人签名,如未成年学生,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

第二十九条学校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学生要求退学退费的,学校须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学校开学前或学生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时间计算退费。

(三)学校开学后,学生出具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按学生的实际学习时间计退培训费、住宿费。

(四)在正常教育学习活动中,学校开学后,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按同类公办学校的学员自行要求退学办法处理。

(五)学生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作开除学籍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八章督导(年度检查)公示制度

第三十条实行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教育督导检查公示制度。检查结果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经督导检查,教育机构在一年内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

第三十二条不接受督导检查,或者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教育机构,按停办处理。

第三十三条停办手续参照终止办学办理。

第三十四条凡是在办学过程中因违规行为而被取消办学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两年内不得申请办学,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办学。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办学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许可手续,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联合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年度检查。

(一)并如实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按时上交报告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办教育机构报送的材料和平时考察情况,年检情况通报,公布年检合格学校名单。

第三十七条对年检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年检手续(限期半年整改):

(一)举办者资格、校长、董事、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决策机构、学校章程不规范、不健全或出现纠纷较多,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的;

(三)违规招生广告(简章)的;

(四)变更事宜未经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的;

(五)未提交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管理混乱的;

(六)规定期间内未参加年检或因故半年内不能开展正常教学活动的。

凡暂缓办理年检手续的民办学校,在为办理年检手续之前,不得招生和进行招生宣传。

教育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以下简称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必须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化,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第二章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

第五条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六条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厂级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

第七条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

车间级安全教育应包括本车间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八条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

班组级安全教育应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卫生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

第九条企业新职工应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工作。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或班组级安全教育。

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管理人员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的教材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或认可。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由地市级以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安全文化,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安全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任职资格证。

第十四条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本岗位安全卫生职责,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班组长和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危害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对本企业安全教育工作负责。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应纳入本单位培训教育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所需人员、资金和物资应予保证。

第十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日(周、月)等项安全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

安全教育档案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有权进入企业,对企业安全教育制度、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企业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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