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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的法律法规范文1
在新《环境保护法》及《环侵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都对环境侵权做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在适用中均存在一定的缺陷。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用了四个条文对环境侵权做了专章规定,对环境侵权活动进行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规制,但是具体到关于环境评价机构的侵权行为上却无法具体适用。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此乃对环境侵权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该条文只能确定环评机构侵权中造成损害时要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何种行为属侵权行为以及具体承担何种的责任却并未规定。责任认定来说过于抽象导致适用的困难。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对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不能适用于环评机构侵权的责任认定前提。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环境共同侵权的大前提,却明显不能适用于环评机构侵权的情型,环评机构对环境的侵害,并不属于第六十七条中两个以上污染者直接侵害环境的情型,而是一种出具虚假环评报告间接侵害环境的行为,更加不存在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侵权责任的适用前提。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三人过错致使环境污染也与环评机构侵权明显不符。综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条款在环评机构侵权中的无法适用就要求立法对环评机构的侵权行为作出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具体承担的相应规定。
( 二) 《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涉及环评机构的规定大多为对环评机构资质条件的认定和管理办法或规定环评机构应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互独立等与环评机构责任无关的内容。直接规定建设项目环评机构责任的第三十三条前半部分,规定的是建设项目环评中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文件失实所要承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以及罚款的行政责任,我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评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等规定中也有相类似的内容。后半部分规定的是环评机构在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责任,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既没有相衔接的规定又没有具体罪名及如何适用的条文,刑事责任的过于笼统使得实践中关于环评机构弄虚作假负刑事责任的判例尚未出现。
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分析
2015 年1 月1 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首次对环境评价机构的侵权责任予以明文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环评机构的侵权连带责任。关于第六十五条的具体含义及适用本文试作如下几点探讨。
( 一) 弄虚作假的含义及行为界定
条文中规定环评机构在环评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和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而这其中关于弄虚作假的含义及行为界定,是该条文适用中的一个需要予以明确界定的重要问题。随后这个问题在2015 年6 月3 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得到了初步的界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对环评机构的弄虚作假规定如下:
( 一) 环评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 四) 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型。通过上述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环评机构被明文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型目前只有一种,即明知委托人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评价文件的,而第四款中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型为笼统的兜底性规定,到底还有哪些行为属于弄虚作假仍有待今后的实践和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连带责任的情型予以进一步完善,例如与被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明知建设项目将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而仍为其出具合格的环评报告、环评机构编造环评数据以及委托单位示意其出具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等情型。
( 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中有关法律法规的界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环评机构弄虚作假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中的有关法律法规目前主要包括我国环评法第三十三条对环评机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条对环境侵权的一般性规定、《建设项目环评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单位的行为准则规定以及《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
三、《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分析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针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弄虚作假进行了解释,其中第四款规定的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型中其他情型包含哪些内容在上文中已经介绍,此处不再赘述,仅对第十六条第一款进行文义分析。第十六条第一款内容如下,下列情型之一,应当认定为环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 一) 环评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其中环评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中关于明知的认定及标准,以及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中严重失实程度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一) 明知的含义及标准环评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认定为环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此处的明知的含义及标准为何呢? 就要求我们先从其的上位概念知道开始进行分析。对于知道一词在网络侵权中的含义,学界存在以下不同的几种观点: 一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把知道定位为明知而不包括应知 二是以王胜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知道应包括明知和应知 三是以陈现杰、奚晓明为代表的学者则把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和有理由知道。
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学界对知道这一概念如何定位, 明知都应该是与应知相对的,行为人明知的主观过错程度要明显高于应知,可以将其定义为行为人准确清楚的知道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和推定知道这些情型。具体到环评机构的环境侵权中,即指环评机构在环评活动中准确清楚的知道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且利用该虚假文件出具的严重失实的环评文件将带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害后果。《环境侵权司解》采用明知一词而非应知或者知道,表明了立法者对环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情型的限制,这也与目前连带责任限缩理论的发展相适应,但是对于环评机构的明知采取何种标准是应该采用专业人员所应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还是某一特殊专业知识行业中平均水平的人应当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又是实践适用中的一个问题。在环评机构的环境侵权中,从一般环境侵权的过错认定所采用合理注意义务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评机构承当连带责任情型的严格限制角度来看,采用某一特殊专业知识行业中平均水平的人应当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来认定环评机构的明知更为合理。既有利于环境侵权发生时对环评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追究,又不至于太过严苛损害环评机构的活力和限制其发展,同时也符合环境侵权的一般规则以及对连带责任限缩的理论基础。
关于侵权的法律法规范文2
我国目前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因此而导致的网络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虽然其对公民的个人财产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仍然没有对虚拟财产做出界定,更没有对虚拟财产的纠纷建立相应的解决机制。新修订的《物权法》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其中所指的物通常是以有形有体为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制虚拟财产的物权规范。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也没有对虚拟财产进行明文规定,所以当发生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没有法律根据的参考,无法得到及时并有效的救济,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虚拟财产。
2.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1网络虚拟财产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和价值观念都因网络而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化,而我国目前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能参照《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关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的一种新型产物,其定义、特征和法律属性等都有着其特殊性,如:QQ币、网络游戏币以及规范网络团购中的格式条款等。从长远来看,要想全面完整的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制定一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法律法规是很有必要的。
2.2侵权主体身份不确定
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网络用户之间通过一串电子数据进行着各种交易行为,这个虚拟的网络空间使网络用户之间不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就可以进行各种在线交易。这使得网络用户对于突发状况,如:交易网站账号和密码丢失后,难以举证自己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也无法确定真实侵权者,导致司法机关很难解决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在一般诉讼中无法明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身份是解决纠纷最大的难点。
2.3承担的责任类型不明确
因为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所以在确定有损害事实的前提下,对于那些采取非法途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用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了司法机关最难解决的问题。责任人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来弥补过错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类型有哪些都不是很清晰。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方面也没有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法律关系性质,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责任竞合的现象。所以,当这种特殊属性遭到侵害时,侵权者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
3.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完善
3.1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相关机关最主要的任务是解决我国司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专门立法,所以仅靠现有的法律法规是不够的。我国可以由立法机关依照严格的程序制定一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单行法,不仅可以保护我国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单行法中可以详细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义务、网络虚拟侵权的构成要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方法等,所以希望我国尽快制定出符合国家基本国情的相关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单行法,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2明确侵权责任人的主体身份
网络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上,一般会注册一个虚拟的身份,因为这些信息或真或假,所以经常会引发一些网络侵权案件,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用户来说,查找侵权人是相当困难的。对于查找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的侵权主体身份是需要采取多方面保障的。
(1)网络用户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帐号和密码以为了证明自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的使用者;
(2)在注册时应尽量使用真实信息,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
(3)为了寻找丢失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应该合理地记录保存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轨迹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便为司法机关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提供一些有力地证据。
3.3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
网络虚拟财产是兼具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的财产,所以当这些法律关系受到侵害时,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还是违约法律责任。
(1)侵权责任。网络虚拟财产一方是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所以当网络用户使用违法的方式侵害其他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就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的法律法规范文3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医疗技术也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但是医学方面的一系列革新在给病患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促使着过度医疗愈演愈烈。在诊疗活动中,大检查、大处方现象屡见不鲜。媒体曝光了某些过度医疗的情形,但这只是冰山一角,通常来说,诊疗活动中还存在着大量不易被普通人察觉的过度医疗行为。如输液的过度使用、剖腹产手术的过度实施等。 过度医疗行为的实施,明显会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救济,然而针对过度医疗的调整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唯一涉及到的法条便是《侵权责任法》的第63条,其仅仅对“不必要检查”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细化。这一条规定的出现,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承认对过度医疗问题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如何调整这个问题上,还留有很大的空白。对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相对系统的梳理,有助于增强其在法学理论上的清晰、准确。我国学术界主要是从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方面对过度医疗问题进行探讨,很少涉及到法学领域。过度医疗会对患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理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第二,有助于从法律层面加深对过度医疗问题的全面认识。我国法律对于过度医疗问题的规定过于简略,目前仅 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有所调整,即第六十三条,① 这对于过度医疗侵权来说,实现了立法上里程碑式的跨越。然而医疗领域具有高度复杂性以及过度医疗的难以判定性,致使这个条文只是对“不必要的检查”作出了简单调整,没有对“不必要检查”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此外,“不必要检查”只是属于过度医疗的类型之一,不具有典型性,因而,过度医疗侵权问题还具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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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在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上的研究相对来说比较少,因而相关的着作也不多。笔者检索到的关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问题的资料主要都是从侵权的基本理论出发进行理论分析的。 王安富在《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救济》一文中,主要是从四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②首先是对过度医疗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的责任构成问题,再次是过度医疗侵权与知情同意侵权发生责任竞合问题,最后是过度医疗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杨丽珍在《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一文中,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③首先是过度医疗的概念,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成立要件问题,最后是针对特定情形进行论述,即关于过度医疗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时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石悦在《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归责及赔偿》一文中,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④首先是过度医疗的法律内涵,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问题,最后是关于如何对患者的权利进行救济,主要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和赔偿两方面进行论述。 1.过度医疗的界定。王安富认为过度医疗属于一种新型的医疗侵权,在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时既要结合一般医疗侵权的特性,如一般来说都是发生在诊疗过程之中的,同时也要兼顾过度医疗侵权的特殊性。石悦认为过度医疗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王琳娜在《过度医疗的法律规制研究》一文中,认为过度医疗的判定需要借助主客观两种标准,主观上是医方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是诊疗规范,而判断方法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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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
过度医疗作为一种医疗行为,主要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中。从本质上来说,过度医疗是与医疗的初衷相违背的。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目的性,通常来说,会侵害到患者的合法权益。这种侵害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还包括身体方面的,甚至是精神方面的。因而,往往会出现患者主张向医疗机构追究过度医疗法律责任的问题。过度医疗的法律责任问题,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问题以及行政责任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民事责任之中的侵权责任。在研究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时,我们需要对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个总体上的梳理。本章主要会对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进行介绍并作出一定的比较分析。本章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阐述:过度医疗的界定、表现形式、成因分析和法律性质。
第一节 过度医疗的界定
一、过度医疗的概念
一般来说,过度医疗主要是归属于医学的范畴。但是由于社会的转型、经济的发展、观念的转变以及过度医疗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导致其触角涉及到了很多学科,比如社会学、法学等。也正是因为过度医疗问题的这种跨学科性,致使过度医疗的概念众说纷纭,难以形成统一的、权威的定论。学者们在对过度医疗问题进行研究时,往往立足于各自的视角对过度医疗的概念进行阐述。 在医学领域,杜治政认为,由多种原因所导致的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或治疗的医疗行为或医疗过程便是过度医疗。在他看来,过度医疗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过度医疗必须是一种行为或者是一种过程。倘若只是一种还没有实施的诊疗计划或者设想,那么就不能构成过度医疗。其二,对于这种疾病来说,该诊断及治疗是非必要的,也就是超过实际需求的。这一定义主要是从医学层面对过度医疗的特征进行了简单的阐述,论述了过度医疗的实践性和非必要性。 在社会学领域,文森特·帕里罗认为,过度医疗行为是由于医疗机构对人们的生命采取了过多的控制,并且社会变得更多地依赖医疗保健而引起的一种行为。12在社会学家看来,过度医疗还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仅会侵害个体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整个社会的运行秩序。文森特等社会学家对过度医疗的定义过于笼统抽象,它主要是从社会学角度对过度医疗进行了成因分析,认为主要是医疗机构的控制和社会趋势这两个方面导致了过度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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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过度医疗的表现形式
过度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检查服务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的实际需求。在医疗活动中,检查是整个医疗活动的起点,同时又贯穿始终。出于查找病因的目的,医方除了简单的询问外,往往还需要进行临床检查。而这种临床检查,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提升,导致医学检查项目不断增加,从而使过度检查问题日益凸显。 这种“过度”主要体现在检查项目的重复性、非必要性以及检查设备的“升级”。重复检查,主要表现为在患方就诊时,医方不承认其他医院的检查结果要求病人重新检查。没必要检查,则主要是体现在医方出于利益或自我保护的目的,对患方实施了与诊断治疗该疾病没有关联的检查。一般来说,过度检查对于患方的人身造成的损害较小,主要是侵害患方的财产权,并且造成整个社会的医疗资源的浪费。“升级”检查,主要表现为医方在对患者实施相关的检查项目时,没有实施简便的检查手段,却给患者采取了高级、精密、尖端的检查手段,如本来可以用 B 超检查的项目却用彩超甚至 CT 取代。诊疗活动中涉及到的医疗检查,如何判定其是否构 成过度检查,这一问题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作为过度检查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过度检查的判定问题主要还是要结合相关的诊疗规范。一般来说,在过度检查的认定上主要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可以判断的情形,如只是患了感
冒,却被要求进行全身检查。另外一种是比较具有专业性的,依据普通人的常识是难以判断的情形。如患者在内科初步诊疗时,究竟是否需要采取 CT 透视扫描,这显然是超出了普通人的判断水平,因而此时对过度检查的认定,就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介入。 .........
第三章 过度医疗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 ........... 27
第一节 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 ..... 27
第二节 竞合的条件 ..... 28
第三节 竞合的处理 ..... 29
第四章 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 ........... 31
第一节 责任承担的主体认定 ..... 31
第二节 责任承担的方式 ..... 33
第三节 免责事由 ......... 35
第五章 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 38
第一节 从实体层面进行完善 ..... 38
第二节 从程序层面进行完善 ..... 40
第五章 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我国关于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问题,在立法层面明确作出规定的只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这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从法律的层面对过度医疗行为进行了规范。但仅此一条而已,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其他的法律法规对过度医疗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调整。实践中,大都只是参照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理。如果患方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参照合同法进行处理;如果患方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那么依据侵权法进行处理。但是这样的处理过于笼统了,并不能对很多问题进行有效的规范。比如诊疗范围在法律上欠缺标准,过度治疗、过度护理等缺少法律上的依据,过度医疗中如何适用鉴定程序等。笔者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对我国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完善进行探讨。
第一节 从实体层面进行完善
因过度医疗引发的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如过度医疗行为的判断,就涉及到了医方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诊疗规范的界限等问题。但目前来说,相关的立法还不完备。法律只是对过度检查作出了简单的规定,缺失了对过度用药、过度手术等形式的具体法律规定。而这些缺少规定的过度医疗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也会侵害患方的财产权、人身(文秘站:)权等合法权益。完善立法在过度医疗上的缺失,显得相当有必要。只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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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的法律法规范文4
一、当前网络音乐作品缺乏著作权保护之现状
(一)音乐著作权人呼吁创新思路破解音乐版权保护难题
面对飞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传播技术,音乐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快速传播,从过去的购买唱片,到如今通过手机、网络获取所需音乐资源,人们这一音乐消费习惯的改变导致唱片销量锐减。与此同时,各式各样的网络音乐侵权盗版现象却层出不穷,严重伤害了原创音乐人的创作动力和热情。而且,网站在提供mp3音乐下载服务是需要向著作权人缴纳使用费的,个人网络用户是mp3音乐的最终消费者,如果仅仅要求网站缴纳费用而个人网络用户免费使用,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很多音乐著作权人呼吁音乐界团结起来,呼吁创新思路破解音乐版权保护问题、共同促进音乐产业发展。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数字音乐作品的无形化、降低了音乐作品的大规模生产、储存的成本和设备的要求,简化了音乐作品的传播环节,从而大大降低了网络音乐传播中合法数字音乐作品的生产和交易成本。但是数字音乐作品的无形化也降低了网络音乐传播中盗版数字音乐作品的生产和交易成本,增强了网络音乐盗版者的侵权能力。而且大量涌现的搜索引擎网站,虽然不提供盗版音乐作品,但其所提供的服务,却大大地便利了盗版网络音乐作品的传播。新技术的出现,使得传统模式下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显现出力不从心的态势。在此情况下,我国如何在网络环境中全面保护网络音乐的著作权,以实现对音乐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实现对整个音乐产业的激励,成为著作权领域研究的重点。目前,一系列有关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不断涌现,已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但是很少有将音乐著作权作为单独的研究对象进行著作权保护与调节方面的探讨。因此,为了整个产业的发展,网络歌曲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不足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点,而网络文化和mp3网络传播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专门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不多,除了2001年修订颁布的《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外,其他本文由收集整理的相关规定主要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20日通过,2006年12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些法律规范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一些具体的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
(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同意而将作品置于网络上传输,根据著作权法第45、46条规定,应负侵权责任。但对于用户借由网络服务业者(isp)所提供的系统设备或服务进行的侵权行为isp是否也应负侵权责任,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还找不到依据,在国际上也引起颇多争议。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产生于关于《世界版权条约》第8条的议定声明中的“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本身不构成传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具体指明了某些仅按严格责任原则承担怎样的侵权行为,而包括著作权纠纷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等地没有具体指明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的关键是要决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否仅仅是一个接入商还是超出一个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的实际上的内容提供商。
总的来说,如果isp只单纯提供网络服务和设备一般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要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也只限于isp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并且除去侵害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在技术上可行且经济上合理的情形。
三、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
网络媒体的数字化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能够很容易地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给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崭新的课题。但是既然各国法律法规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中的复制形式,因而网络音乐作品就应该得到司法保护。网络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应该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非法复制行为应受到司法制裁一样,享受司法保护。通过司法保护机制,权利人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要求索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不利影响等一系列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的维权行动。换言之,权利人可以直接运用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而司法机关也可以运用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来追究侵犯人的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技术保护
关于侵权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 微博作品 著作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方硕、房建恩,河北农业大学。
近年来,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流平台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应运而生,随时更新、随时评论,微博以其快速、便捷、全面等其他媒介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而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其虚拟性、匿名性的特点,也促使了一系列侵权问题的产生,如何更好的保护微博作品的著作权?这一问题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一、微博构成著作权原创作品的认定
微博能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呢?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微博内容是否符合原创作品的特征。
首先,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其最基本的要件为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所谓独创性,是指某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等因素结合的结果,微博中的博文、图片、gif文件、音乐等也是通过作者自行安排、设计来传情达意,符合独创性的特征。另外,从微博大量转发的事实中也可以看出其完全符合可复制性的特点。
再者,微博作品的作者可以主张发表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所谓“公之于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其解释为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在微博中,用户一旦内容便可被所有微博用户看到,这也可以解释为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因此,也可以认定该作者享有作品的发表权。
由此,微博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和其应有的特性,是完全可以成为原创作品的。那么,也就当然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微博作品中常见的著作权受侵害问题
如今,微博的转发和扩散几乎可以每分钟上万次计,且多数报纸、电视等媒介也通过微博寻找新闻线索,这当然不会征得原作者的同意,更勿谈支付报酬。而这必然会牵扯出大批侵权问题。
第二大常见的问题是不当引用。由于微博自身方便、快捷、传播面广等优点,其成为众多传统媒体竞相追捧的对象。在电视节目、新闻报道中,引用微博话题或微博名人言论司空见惯,笔者认为,若某些媒体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迎合读者、观众口味而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隐藏作者姓名,无偿引用,甚至用于商业目的,对原作者的形象等造成一定影响的,也应当属于侵权。
第三大问题在于网络运营商的恶意竞争。如今市场上存在着以腾讯微博、新浪微博为代表的各类微博平台,各大门户网站为自行研发的微博平台更大的占据市场而展开激烈竞争,为提高影响力,获得高点击率,多访问量,其选择从竞争对手的微博上搜集优秀的微博作品据为己有,由此引发大量跨平台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种盗用行为往往会混淆网民视听,真假难辨,严重影响网络秩序,不利于网络文明和谐环境的构建,也不利于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保护。
以上三种属于直接侵害原作者著作权的表现,除此之外,还存在间接侵权行为――故意提供反技术措施。这种侵权往往是某些技术人员所为,即某人在微博上发表作品并设置了权限或密码,而侵权行为人则在自己的微博中如何破解密码获得权限的步骤、方法,为他人抄袭、转发、引用等商业行为提供帮助,这虽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但同样构成侵权,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国内关于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首先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大方向看,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著作权保护大体上形成了以民法为主,刑法为辅的格局。但由于仅仅是初具规模,因而依旧存在大量问题,亟待完善,例如并未对超过保护期限作品的权利归属及使用作出明确规定,赔偿金额的上限需要不断调整会极大可能的影响法律的稳定性等,这些漏洞对于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制约。
同时,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发现,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授权保护条例》、2009年《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类似条款外,有关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少之又少,而在仅有的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于微博、转发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等也并未规定。
四、保护微博作品著作权的时代意义
当然,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许会对微博的使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百度文库被作家告上了法庭,电影免费资源下载被取缔,优酷也不再有免费的电影供抢先欣赏,著作权的保护与方便公众的矛盾一直存在着,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也是因为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一度受到巨大的冲击,但对著作权保护的探索并未因此止步,合法才能合理。
五、关于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微博著作权进行专门的立法,因此,要最大限度的减少该类侵权问题,首推的办法还是追根溯源,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建立微博实名注册机制。微博接地气、便捷、传播广且快是其当然的优点,但也因其自身的虚拟性、匿名性使众多用户忽略了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恶意篡改,随意抄袭,无限转发,继而引发一系列由网络侵权带来的社会问题。而建立实名注册机制,用户注册需提供身份证号、有效联系方式、有关个人身份的验证问题等,将其与个人信誉相挂钩,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侵权问题,同时一旦涉及侵权,也可快速追查侵权责任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对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举证制度进行完善。和其他侵权案件不同,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需要原作者提供的是电子证据,而这一方面受技术水平的限制,没有专门从事该方面研究人员的帮助,要想顺利取证并不容易;另一方面花费较高,而即使胜诉,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并不高,导致诉讼成本过高,现实中更多作者选择放弃主张权利,怠于走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因而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侵权行为人提供免责证据,否则视为存在过错。
第三,搭建网络审判平台,使微博监管回归网络。微博既然作为一种网络传媒载体,对其最好的监管还是要回归网络。可以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搭建网上审判庭,网上仲裁庭等,所有的审判程序均在网络进行,而审判员、仲裁员因此可以进行全国较大范围遴选,且优先选择接受新鲜事物较快、对微博等新媒体了解较多的青年法官,免受实际文书到达的时间限制,同地区当事人和审判员、仲裁员联系在一起,可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减轻普通法院审理的压力。同时,将审理过程在网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唤醒多数公众的维权意识。
六、结语
关于侵权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利用民生档案法制建设
现代社会,作为民众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的体现,民生和民主、民权越来越相互倚重,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民生档案中最为明显地反映出来。随着信息的公开化,民生档案开放利用的程度加大,关于民生档案的政策法规也陆续出台,但任何形式和内容的法规都必须跟得上时代的步伐,满足得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民生档案的法制建设仍然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极大地制约了民生档案的利用,阻碍了民生档案价值的发挥,因此从利用角度来谈民生档案的法制建设成为本文的出发点。
一、与民生档案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民生档案利用服务水平的提高与软硬件的配备息息相关,如果说硬件设施的配备是前提,那么法律制度这一软件层面的完善就是民生档案得到有效利用的保证。就目前来说,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加上网络时代的到来给民生档案的利用带来新契机的同时,更是给民生档案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1.现有的民生档案法律规章在利用方面存在盲区。
众所周知,我国民生档案归属不一,种类较多,包括了婚姻档案、医保档案、军人安置档案、低保档案等等。目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等作为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已经出台,对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两项内容陈述得相当详实,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在利用方面却存在盲区:
(1)民生档案的利用方式不够明确,未考虑到利用主体平民化的特点。
民生档案受众面较广,利用主体大多是最基层的群众,随着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利用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各地纷纷采取馆室联动、跨馆出证以及远程服务等措施,促进民生档案的服务工作深入到基层,但在现有的民生档案法律法规中并未将民生档案的利用方式细化,无论传统的还是现代化的都未加以规范,只是着重强调了利用手续,不利于民生档案新型服务方式的合法化。
(2)未注重民生档案利用中公民隐私的保护。
民生档案最为贴近民生,利用率自然最高,据不完全统计,青岛市北区档案馆2007年以来的利用统计中,民生档案的利用占95%以上[1]。利用率之高除了因其受众面较广,更是由于现代社会公民物质性权益意识的提高。同时公民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意识也伴随着权利意识的提高而提高,作为档案工作者也更有义务保护公民的隐私。但在已有的民生档案规章制度中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却过于笼统,例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六点“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环节并未加以细化,也未对处罚措施进行详细的说明。
2.与民生档案利用相关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社会是运动的,法律却需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否则将给执法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我们需正确看待法的滞后性,但正确看待不代表对其缺陷不去指正,因为只有不断发现法律的缺陷,及时对法律进行修订,才能最大限度地改善法律的滞后性。
(1)从客体来看,民生档案法规体系覆盖面较窄。
我国档案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核心,以档案法规、规章为补充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①第一层次:档案法律。与民生档案相关的国家专门档案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和其他专门法律中涉及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相关的规定目前还没有。②第二层次:档案行政法规。笔者登录国家档案局网站进行查阅,目前我国已制定和待制定的档案行政法规共七项,并无涉及民生档案的行政法规。③第三层次:地方性档案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制定地方性档案法规,但其法规内容并无明确涉及民生档案的管理与利用,更无民生档案的专项法规。④第四层次:档案规章。目前有两部针对民生档案的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已颁布,分别是《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涉及其它种类的民生档案部门规章尚处于待制定状态。由四川省省长魏宏于2014年11月17日签署命令进行公布的《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是四川省第一部明确涉及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的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同时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此类政府规章中也是开创先河的。
(2)从内容来看,民生档案服务型规定少于管理型规定。
我国关于档案利用的法律规章多于上世纪90年代出台,21世纪以来档案利用政策多于领导讲话和专门档案管理规定中体现,针对利用服务工作的专项政策增加幅度不大[2]。现有的法规内容中对于档案利用的规定是少之又少,《上海市档案条例》仅在第39、41、44条中对利用工作做出字数不多的规定,虽然适用于各类档案,但并无专指,其中第44条的处罚措施也较为笼统,对利用面较广的民生档案而言,违规程度的界定和处罚力度的把握都是不易的。在此大环境之下,民生档案的规章制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随着《关于加强民生档案工作的意见》在各级部门的实施,各地也逐步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市《关于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通知》,天津市汉沽区《实施宅基地换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但这些文件百分之九十的篇幅都是管理型的规定,虽然也提到了利用事宜,却仅仅停留在利用手续方面,显然不够全面,可见现有的民生档案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管理型”规定十分强势,而“服务型”规定却相对弱势。
二、基于利用角度对民生档案法制建设的设想
将民生档案信息利用到社会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维护公民的根本利益是民生档案发挥作用的最终目的,那么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的水平就成为关键,而任何一次档案利用服务的飞跃都离不开法制建设的支撑,民生档案自然也不例外,法制建设越明确、具体、与时俱进,就越能推动民生档案利用工作的进步,以及民生档案价值的发挥。
1.提升民生档案立法层面。
我国现有的民生档案法律法规处于档案法律体系的第四个层次及以下,多为档案规章和档案规范性文件,而我国民生档案归属不一,利用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纷繁复杂,需要国家从更高的立法层面给予规范和保障。
(1)档案法律所调节的对象都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因此民生档案作为涉及领域最广的一类档案,需要我国档案领域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从宏观层面上增加开放与利用的条款。
(2)档案行政法规所调节的对象都具有专指性的特征,所以对于门类众多的民生档案而言,需制定档案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对民生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开放与利用等环节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
(3)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档案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化的产物,更具操作性,是我国民生档案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应会同各专业主管部门,尽快解决《劳动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医保档案管理办法》等各类民生档案管理办法在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中待制订的状态[3]。
(4)根据需要,将部分民生档案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档案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法律范畴以外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4]。如2007年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关于加强民生档案工作的意见》是一部从整体上把握民生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引起各级档案部门对于民生档案的关注,考虑到民生档案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又关乎公民权益、社会稳定、档案和政府的威信,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此规范性文件上升到档案法规规章层面,为其他民生档案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法律依据。
2.增补档案法律法规中对民生档案“服务型”的规定。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我国档案法律法规中民生档案“服务型”规定正处于弱势,有必要针对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增加一些专指性、操作性、执行性较强的条款。目前四川省在此方面已有初步的进展,该省第一部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中对民生档案的利用就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31、34条提到“对公民利用记载有关本人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学籍、学历、工龄、职称、获奖荣誉、离退休、房产等证明性未开放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国家档案馆之间可以开展婚姻证明、房产权属、社会保险等与民生相关档案的异地查档和跨馆服务,逐步以数字化档案等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实现档案信息的远程利用”[5]。另外,也明确提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四川省出台的这一档案政府规章值得全国各省市学习借鉴,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档案法律法规中关于民生档案利用的条款在此基础上还应更加完善:
(1)由于民生档案归属不一的特性,使得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不仅仅局限于国家档案馆,还与各业务主管部门息息相关,因此国家档案馆应采取措施与各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各专业档案馆多方协作,共同开展民生档案的跨馆服务和远程利用。
(2)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涉及多个行业、多个部门,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各部门的档案工作内容,将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纳入各部门基础业务建设中,与国家档案馆共同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3)明确民生档案利用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和不作为行为,并提出处罚措施,引起各部门的重视,将民生档案利用工作落实到位。法律法规既是引领民生档案利用工作的导航,又是追究责任的准绳,服务水平的提高必定有政策法规的变革作为支撑,增加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的条款,切实做到有法可依,降低了利用工作中的主观因素的影响程度,真正地促进民生档案利用服务的优化。
3.重视民生档案利用中公民隐私的保护。
《山西晚报》中曾刊登这样一则新闻:一名女子敲开太原王先生的家门,让他们全家填写“居民健康档案”,还说是区卫生局要求的,王先生看了一下,表格需填写个人详细资料,担心上当泄露个人信息,就没敢贸然填写。一则新闻体现出我国公民对自我隐私的保护意识正在逐步提高,然而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明显不足,并且民生档案的服务终点在于公民,涉及公民的众多个人信息,因此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是民生档案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1)明确开放与保密的责任。上文中提到要追究民生档案利用过程中各部门及人员不作为行为的责任,笔者认为还应追究利用主体泄密的责任。在民生档案中很多公民信息是以表格的形式记载的,也就是说公民如果合法利用个人这一形式的档案信息,档案本身就会涉及他人的隐私,例如各省招生考试办公室签字盖章的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由于该名册清楚地记载着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录取专业、学制、培养方式、培养类别、高考成绩等个人信息,利用率较高,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利用本人的档案信息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泄露档案中他人的隐私或者将他人隐私作为他用就是违法的,那么民生档案的法律法规中就必须明确开放与保密的责任,增加责任追究条款,为正确处理民生档案利用过程中两者之间的矛盾提供法律依据。
(2)完善关于隐私权的档案法律法规。民生档案中个人隐私的泄露主要是由于工作人员不当行为、公民个人或组织有意盗用或无心之失。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更是让公民的隐私保护问题凸显出来,亟须法律法规施以援手。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提及隐私权,但不是一部专门针对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仅仅停留在了宏观层面[6]。当前情况下将隐私权纳入宪法还比较困难,可以在现有的档案法律中增加关于隐私权的条款和出台专门的隐私权档案法律法规。通过法律途径,将民生档案利用过程中范围、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以及隐私权的保护方法、权利救济渠道等内容加以规范,确保民生档案信息安全有效,保证民生档案利用中隐私主体的权利。通过民生档案法制建设,促进民生档案利用工作更加规范地进行,有助于民生效益的发挥和社会需求的满足,不过法律毕竟不是工作指南,多多少少会呈现出原则性的特点,造成可操作性的规范不够明确,那么普法工作就成为民生档案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完善民生档案法规体系的同时,也需让公民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共同推动民生档案利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扎实做好民生档案工作[J].山东档案,2008(1).
[2]冯子直.汇集(第五集):大力加强档案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国家档案局局长冯子直同志在全国档案法制工作会议上的报告[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7.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局门户网站.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EB/OL].
[4]百度百科.规范性文件[EB/OL]
[5]张晓芳.国家档案馆发展的新保障:《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颁布实施[J].中国档案,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