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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1
众所周知,目前企业因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区别于内资企业的不仅仅是享有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且在税前扣除项目方面也有很多与内资企业不同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因此,当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财会人员时,往往会要求应聘者有外企的相关工作经验。
当两税统一后,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涉税流程将趋于一致。这样,当曾经在内资企业工作的财会人员想进入外企工作时,门槛便会降低;同时,因为财会人员找工作的范围扩大了,自由度大了,限制变少了,所以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财会人员的工作流动。
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中国广大财会人员的就业是一种利好。
当然,刚刚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只具有指导性,实际操作性并不很强。此前,外商投资企业一直具有所有的超国民待遇,而未来将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文件,如实施细则等,无疑将会使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向内资企业的政策靠拢。我们姑且撇开作为非居民企业的外国企业不论,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来分析,笔者预测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很可能会参照内资企业所得税原来执行的规定。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未来相关的一系列变化:
1.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可能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也执行工资薪金扣除限额。目前内资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是人均每月1600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很可能也会参照这个标准。
2.外商投资企业福利费可能会允许按照计税工资的14%计提,或者是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同一个比例。
3.从反避税的角度来看,外商投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有税前扣除限额,而不是像现行政策这样据实扣除。
4.外商投资企业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可能将不再需要区分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
……
未来,当众多的悬念随着实施细则而解开时,内资企业或许会长长地舒口气,或许也会为终于和外商投资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而雀跃。无疑,两税统一改善了内资企业的生存环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只因为其有国外资金而享有众多的优惠政策,使得国内市场充斥着很多的假外资、假洋品牌。两税的统一使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政策上享有均等的权利,并且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由原来的区域投资导向转向了产业投资导向。这样,整个市场将会面临着重新洗牌,资金不再向某个地域转移而是向某个产业转移。当然,这不意味着内资企业就能超越外商投资企业。这是因为,除了起跑线,还要看实力和速度等因素,比如,内资企业能否突破旧有体制的束缚,能否从容应对外商投资企业强大的资金优势、先进的管理理念以及国人崇洋的消费心理,能否找到市场的真空,从而在洋品牌充斥的国内市场上为自己注入一剂强心剂,便成为了一个大问题。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2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缩小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的空间
在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空间有三个
1、企业身份优惠的筹划空间.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因此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通过嫁接或改变身份来谋取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由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2、新办企业优惠的筹划空间.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一免一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等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因而这一筹划途径已经封堵
3、地域性优惠政策的筹划空间.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上述优惠.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压缩
虽然上述三个筹划空间已经关闭或压缩,但并不意味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就没有了空间.总体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如: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如果企业有条件及时转变筹划方向,一个新的筹划空间必将被打开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通知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上述规定事实上还是给了这类企业一定的筹划空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又如统一和部分提高了广告费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如果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人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就可以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有亏有盈时,这种方法更为有效.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大修理支出费等的规定使原来的筹划思路受到了限制,纳税人必须对原有思路进行调整
总之,成本费用的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筹划技术要求高,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将成为焦点
首先,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已经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迫使这些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国际税务筹划也在情理之中.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尤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会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这一变化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按税法规定属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必须重新审视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由10%税率提高到20%税率,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其中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四、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要三思而后行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虽然其目的主要是实现其全球的经营战略和逃避有关国家的外汇管制,但实际上转让定价已成为跨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主要是外资企业,可以预见,内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内资企业集团,开展转让定价筹划的会越来越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按以前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需要补税.此条规定为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从而有效地减轻企业集团的总体税负提供了筹划通道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无形资产 会计 涉税处理
1、前言
文章对无形资产涉及的有关税种进行了介绍,对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进行了阐述,通过分析,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对无形资产投资中的一些涉税处理进行了探讨。
2、无形资产业务涉及的税种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新实施条例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上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比较而言,税法界定的无形资产范围比会计要大,会计准则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从而将商誉排除在外;另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土地使用权一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是都是无形资产,有可能是固定资产、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等。
综合无形资产内容和现行税法,无形资产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
3、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4、无形资产投资与转让的涉税处理
4.1、无形资产转让的涉税处理。无形资产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转让使用权。二是转让所有权。在转让过程中,除了按转让合同金额双方计交印花税外,转让方还要按转让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是以无形资产交换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则双方都是购销双重身份,印花税要按两份合同计税,无形资产转让方除了按转让金额计交营业税外,作为换回的货物,其入帐金额中可能含有消费税,并视存货或固定资产,在价外或价内反映增值税。对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在扣除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及被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时的无形资产帐面净值后,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转让之前,应充分考虑在各种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下。企业要纳的税种,以求整体税负最轻、转让净收益最大。
4.2、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根据《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由无形资产转化为长期投资后,在投资期间不得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摊销。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对评估确认价值大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对评估确认价值小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在该项投出资产没有收回或转让之前,对上述投资评估差额,企业不能转增资本,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不存在税收影响问题。
5、无形资产涉税业务处理的进一步思考
5.1、税法及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应协调发展
应当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无限夸大两者间的差异。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地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简化相应的会计处理。
5.2、尽快出台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税法实施细则
针对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应对现行实施细则中相关条例进行及时修订,尽快制定与会计准则相适应的新条例,减少因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不同人员在处理有关无形资产摊销额税前扣除标准上的不一致。
可以采用两种方法:直接引入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允许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并全额在税前扣除;制定出税法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的摊销成本、摊销方法、摊销时间、预计残值等有关内容,并指出会计与税法产生的差异的处理方法。
5.3、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相关规范
从会计规范的角度讲,我国应制定研发费归集与分配的具体规范与原则朋确人员人工、物料消耗、折旧费与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在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及研发费之间或者在不同研发项目间的分配规则,避免企业费用归集的随意性。在开发费的资本化方面,在会汁准则明确规定资本化条件的同时,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在准则指南中具体列举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以便于实务操作。此外应要求企业对研发费建立专门明细账,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对于企业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要求企业制定费用在项目间进行分摊的原则。
6、结束语
会记中,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比较繁琐,跟其他方面的会记工作相比,难度也大一些。需要会计人员在工作中更加仔细认真才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4
一、上级管理费问题的产生及原税法的规定
在我国石油对外合作中,多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下简称“石油合同”)来完成联合作业。通过签订石油合同,规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规范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中的问题。在合作开发石油资源中,几个合作伙伴通过共同控制资产的方式拥有某一区块的权益,但在实际作业中,一般由一个参与方成为实际“作业者”,统一管理合营公司的日常事务及生产作业,而其他合同参与方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应作业者的这一职能,在石油合同中就规定了“上级管理费”作为费用补偿机制。
石油合同中的上级管理费是指作业者的上级管理机构对石油作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费用,包括经营、管理、会计、财务、公司内部审计、税务、法律事务、劳资关系、金融、经济资料收集以及关于采购、计划、设计、研究和业务活动等的一般性咨询的费用。在勘探、开发、生产的不同阶段按投资金额的比例计提。这在世界石油联合勘探、开发、生产中属于惯例。
另一方面,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内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的,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提供管理服务支持。
在老税法下,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国税发[1993]第69号文对石油公司计提的上级管理费规定为,“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并允许其“境外母公司对境内公司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这一规定与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总公司可以按规定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支付管理费的子公司可以将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这一规定也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支持了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有利于吸引外资。
二、新税法下的政策调整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总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被废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本文由收集整理不得扣除。《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这些相关政策的实施,给企业间税前列支管理费用画上了禁止符。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2011年1月4日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69号)全文失效废止。至此,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公司列支上级管理费及其母公司分摊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尽管税收法规出现调整,但企业间的这类业务还是真实存在的。在石油合同中,作为作业者的一方,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确保合营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在2011年第2号公告出台后,企业计提的上级管理费不能在税前列支,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三、内部服务协议的适用
结合母子公司间管理服务业务的界定及解决方案,并参考其他国家石油产品分成合同的实际操作方式,笔者建议在石油合同的基础上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其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但是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用可以扣除。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不允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对于承担一定服务职能的总机构来说,可以将管理费用转化为服务费用,签订服务合同,实行收费服务,服务协议是广泛适用的。对于一些没有服务性职能的总机构,也可以增加服务职能,提供服务项目,如财务审计、培训、管理咨询等,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取代管理费。企业可以税前列有服务协议的服务费用,如接受人事、安全、健康、环保、采购、存货、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服务或劳务费用,同时应留存有关合同、协议、发票、工作订单、写时记录等凭证资料,以及中介机构报告等。
通过这种形式,满足新税法的要求,支付管理费用的公司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该项费用,避免25%的税收负担。不过,收取服务费的一方需要按规定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要将服务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
当然,在签订合同中,要同时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这就要求我们的内部签订合同时,要制定合理的费率水平,也可请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增强说服力。
而这种情况也适用于产品分成石油合同的各合作伙伴间,作业者向伙伴们提供服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这些服务的收费标准,如小时工资及时间等,将笼统的按投资比例计提的管理费分割成实际提供具体服务内容的协议。具体可以划分为:
会计共享中心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的基础会计处理,集中统一提供会计记账、凭证保存、出具报表等服务。
财务管理集中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税务、预算、资金、经济评价等财务管理职能,集中统一处理合营公司纳税申报、项目预算、资金筹款支付、经济性测算等服务;
法律事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法律事务集中处理,提供法律业务服务;
咨询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劳资关系、金融、设计、研究、健康、环保等活动的一般性咨询服务;
审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审计及审计配合的工作。
建立这些成本中心后,除了考虑人员费率、工时及外部中介费率等因素,还应考虑提供服务的其他成本,如房屋租金、差旅费、通讯费等及相关营业税金,确定服务协议的价格,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就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税务成本。
四、通过服务协议进行税务筹划示例
a公司为我国的石油企业,通过国际招标,与b公司组成合营公司共同开发某一石油区块,b公司为作业者,b公司的母公司为位于英国的c公司。按石油合同的规定,b可以向合同参与方a按一定比例收取“上级管理费”共计100万元,作为提供服务的回报。同时,由于b公司在中国境内管理职能不完善,有一些业务需要总部c公司的支持,c公司分摊了管理费用给b公司共计80万元。
分析:
(1)不进行税务筹划:不签订服务协议。
(2)进行税务筹划:签订服务协议。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5
(一)中小企业的含义
中小企业是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的简称,泛指和企业所在行业的大型企业比较,在资产总值、雇员数量、融资能力、营业能力等方面较小的经济单位。2011年6月18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对我国十六个行业部门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税法的含义
税收是税收法律制度,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按照宪法规定,调整国家和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维护社会经济和税收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法律规范,是国家税务机关和所有税务单位和个人所得税按照行为规则。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一)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资产的计量。《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历史成本为主要计量属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预付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税基”。这使得企业所得税会计与小企业内部协调。
2.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处理。一是折旧的计提方法。《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是用直线法折旧的依据。小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它需要加速折旧,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折旧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基本相同。二是折旧时间。《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折旧,从下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当月减少,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显然,《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处理上与《企业所得税法》高度协调。
3.资产的减值准备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规定:小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将按照资产的成本计量,没有规定资产减值,实现了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有效协调。
4.资产减值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规定:小企业资产应当按成本计量,不包括资产减值。”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税收基础。公司持有的资产增值或贬值期间的资产,除了在国务院财政和税务部门可以确认的利润或亏损,不得调整资产的税收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将按照资产的成本,没有规定资产减值,实行“有效协调的企业所得税法”。
(二)会计与税务负债的协调
《小企业会计准则》在负债处理上与税法协调准要体现在利息费用的确认时间点上。小企业长期贷款利息计提处理时间点与所得税法保持一致。《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不一定是“资产负债表日”),其利息的计提时点和所得税法保持了一致。长期贷款为小企业提供利息的会计处理时间和所得税协议。
(三)收入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确认收入和税法的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会计准则第59条规定,小企业应在货物发出和收付款或接受付款的权利,确认收入商品销售,并规定的收入,以实现不同结算方式的识别。如货物买卖的支付,支付手续完成后确认收入;销售商品按付款方式预付;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根据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在合同期内收货物确认;对于运费的支付销售商品,在条件接收确认收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8条至24条对不同收入的确认、分期收款等规定与小企业的会计准则一致,对小企业的销售、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但前19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在同一天收到销售凭证。根据不同时间的货物销售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确定销售结算。确认所得税法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实现完全统一。
2.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60条规定的小企业,小企业应根据从买方收到或应收款的合同或约定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金额。涉及现金折扣、销售收入的商品,应在扣除现金折扣金额的,涉及商业折扣的,销售金额须按照扣减金额确定。本协议的规定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
(四)利润及利润分配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
1.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小企业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体现在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的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盈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其中补贴收入指企业获得的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补贴。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在政府补贴上并无差异。
2.税前扣除的营业外收入与税法是协调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有:存货短缺、损坏、破坏或亏损,非流动资产净损失、坏账损失、长期债券投资损失、自然灾害损失等不可抗力因素、公益性捐赠支出等。
三、结论
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督促小企业发展,建账建制,并不断提高企业会计准则,不仅有利于依法治税,加强小企业的税收征管,也有利于税务机关根据实际负担能力征税,促进税收负担的公平性,有助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到位。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房地产估价;假设开发法;税费;参数
一、假设开发法的概念
假设开发法就是根据被估对象的内外部条件,遵循最高最佳利用原则,通过预测某被估对象在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并减去预计开发所需客观必要成本、税费、投资利息和正常利润等,从而估算被估对象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假设开发法可分为六个步骤:1.对房地产的根本状态展开调查;2.为开发利用做出一套最好的执行方法;3.对开发之后所要经营的时间进行预测估计;4.对将房地产开发之后的价值进行估计;5.对每一个开发项目所需的必要费用进行估计;6.准确估算预计要进行开发房地产所具有的价值。评估模型如下:V=A-(B+C+D+E+F+G),式中: V-指待开发房地产的价值,A-指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B+C+D+E+F+G+H)-指开发总成本,在该模型中,开发总成本包含:进行开发的成本B、进行管理时所需费用C、进行销售时所需费用D、销售之后所需要缴纳的税款E、在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利息F、开发利润G、投资人在购买即将要进行开发的房地产时要承担的税款H。
二、假设开发法中税费确定的问题分析
(一)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不够细化。一方面,在对土地增值税进行评估时,按销售总收入的1.5%,是评估人员评估的依据所在,却对土地增值税现行的管理模式不管不顾,不去进行核算。另一方面,评估人员如果对土地项目预缴部分都没有去进行评估,相对于缴纳税率而言,也没有针对建筑类型进行区分,那么房地产开发项目合理价值得不到体现,这是违背合理开发原则的。
(二)所得税取值较为主观。在进行实务操作的时候,估价人员对项目总的所得税费用进行估算,所得的值便是企业所得税,在没有扣减之前,部分费用企业已经交纳。在对企业所得税进行取值的过程中,主观随意性过于强,这会使得合理性严重缺乏,没有对企业所得税额进行分析后判断,促使使用者在使用评估报告时产生一知半解的情况。
(三)销售费用的计算误差较大。在对房地产评估项目进行销售费用计算时,具体项目特点通常会被忽略,没有对其进行考虑。评估时所有时间点销售费用的支出取值是一样的,而房地产行业销售费用消耗的特点为前期的支出相对多、后期的支出相对少。所以说原评估对销售费用的取值考虑不周。
三、改进建议
(一)土地增值税的确定。土地开发项目评估是否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需依据被评估对象对企业的贡献和未来处置方式来决定。如果被评估对象是公司必须的生产资料,在公司的发展运营中持续使用,那么评估时不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反之,被评估对象不是公司必须的生产资料,在经营工程中可有可无,则需考虑土地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产开发是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通过转让房产获取利益,符合国家《实施细则》规定,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由于土地增值税是依据销售收入来评估,以销售收入的1.5%进行计算,评估过于笼统,不切实际,没有考虑实际状况,并且缴纳税率不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土地增值税的评估失误,我国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和“预征+清算”模式评估土地增值税。对账目不清的情况,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对账目清楚的企业,采取“预征+清算”。在销售阶段采取按月或季度征收较低税率的土地增值税额;销售完成后,实行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模式。核定征收和“预征+清算”的评估方式使得土地增值税的评估更为科学合理。评估土地增值税时,判断评估对象是否需要评估土地增值税是必不可少的。应当依据当地土地增值税征收政策法规,将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对应不同的税率进行预缴税的评估。
(二)企业所得税的确定。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按2008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运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时,其基本公式内并无企业所得税这一参数,在房地产评估中,如果项目公司主要的业务就是项目的开发与经营,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乘以对应税率。房地产项目评估实务中,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评估,是用项目总所得税费用减去前期已交纳部分。而企业所得税取值的主观性太强且选取过程模糊,因此计算的准确性值得商榷。另外对于取值的依据也有待考察。企业所得税评估应当基于国家颁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地方税务局转发的具体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核定征收,按月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采取25%的法定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参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销售收入-(应缴纳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续建成本+续建投资利息+续建投入的利润+土地增值税)
(三)对销售费用误差大的建议。计算销售费用时,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当地房地产行业情况都需要考虑进来。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尚未预售或销售时,销售费用为零。销售费用率可以采用当地房地产行业的取值。就房地产行业而言,项目完成程度越高,销售费用越低。可见在测算销售费用时,正确方式是用销售总价乘以一定比率再减去实际花销的费用。其公式为:销售费用=待售房屋总值×销售费用率-实际花销费用
应当注意的是,销售费用率的计算方式为房地产企业市场销售费用除以销售额。经过对房地产行业的综合分析,住宅销售费用率一般为房地产开发总值的1%-3%,而商业地产销售费用率一般为开发总值的3%-5%,具体取值应当与前期实际销售费用水平比较后再选取。根据企业财务报表获取已支出的销售费用。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假设开发法中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销售费用的确定进行分析,给出了几项相关的操作建议以提高参数准确性及适用性希望能促进假设开发法得到更为广泛接受和应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