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培训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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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培训

土地管理法培训范文1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牢固树立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的观念,以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依法行政,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保持了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

(一)广泛宣传,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进一步增强。为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了多样式、多层面的学习宣传活动。市里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纳入领导干部学法的重要内容,通过以会代训和举办培训班,对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村支部书记进行了专题培训。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组织讲法团巡回宣传、开展法律法规咨询、土地管理成果展览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了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为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创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严格执法,土地管理工作日趋规范。为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制,采取巡回检查、电话举报、领导暗访、专项治理整顿、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措施,切实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在严格审批手续,依法审批建设用地的同时,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去年,在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中,查处违法用地792宗,面积1888亩,罚款2568万元,处结率100,保证了目前建设用地急增的情况下未发生违法用地问题,实现了土地市场秩序的明显好转,土地管理工作基本走向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三)强化服务,保障了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围绕全市经济发展的大局,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土地的关系,较好地解决了用地需求与耕地保护、执法管理与热情服务的问题,为全市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首先,本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工作效率和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去年共办理建设用地1316宗,面积9346亩。其次,加大土地开发复垦力度。目前,已申报国家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个,省级立项土地整理项目5个,市、县级以上项目近30个,新增耕地面积44万亩,实现了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再是,积极做好补偿安置工作。认真执行农民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依法足额落实土地补偿和人口安置补助费,保护了农民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

(四)深化改革,土地市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为适应市场经济需求,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国土资源市场体系和土地市场运行机制,积极进行土地储备、经营用地招拍卖、土地有偿使用等方面的探索和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完成土地收益26亿元,实现土地储备1827亩,对44979亩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和挂牌出让,实现政府收益9000万元,行政划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各种费用2652万元。

二、存在问题

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各项工作走在了潍坊市乃至全省的前列。但从调查情况看,随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用地需求与保护耕地的矛盾愈加突出,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宣传教育不够深入。少数干部群众尤其是基层群众的土地忧患意识和法制观念还不强,对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耕地保护的问题较为突出。二是经济建设与土地供给的矛盾十分突出。我市到20__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已基本用完,但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的势头不减,很多已签署协议急等用地的项目至今尚未审批,据了解,仅开发区就有22项,涉及土地4000多亩。三是土地执法难问题依然存在。由于土地违法案件主体多涉及各级政府,查处和处理的难度较大;管理体制不适应,特别是基层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严等问题时有发生。四是部分企业土地利用率低,建筑设计标准、密度、容积率达不到要求,土地资源浪费问题还没从根本上解决。

三、几点建议

土地是国家最重要、可调控的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是实施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系统工程。为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提出以下建议:

(一)继续加大宣传力度。从目前情况看,我市土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随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建设用地与耕地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管理工作形势严峻。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舆论工具,广泛深入地宣传《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一系列规定,宣传我市耕地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土地和依法保护耕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切实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宣传,增强其法制观念、耕地保护观念和可持续发展观念,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把依法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落到实处,为土地管理法深入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

(二)多措并举,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大力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把严格保护耕地、促进集约用地、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摆上重要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确保耕 地总量动态平衡。首先,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基本农田实行“五个不准”的规定,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重中之重,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确保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其次,切实搞好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重点的占用耕地补偿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土地复垦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和调动农民积极进行土地复垦,力求达到“占多少、垦多少”。三是,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旧城改造是挖潜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的重要措施,抓好旧城改造,既能为经济建设提供宝贵的土地资源,也能极大地提升城市水平。建议把旧城改造工作提到议事日程,积极探索旧城改造的新路子,进一步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四是,规范产业园区建设。按照产业集聚、企业集群、管理集约的格局进一步规范园区建设。建议对我市投资过3000万元项目的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对个别低效益、重复建设项目以及征而未建的项目,采取果断措施,促其尽快退出或依法收回占用土地,以整合土地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效益。

土地管理法培训范文2

  一、基本情况

 (一)认真做好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机构和队伍建设 为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委第111次常委会议决定,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2006年2月,根据曲发[2006]15号文件和曲政办发[2006]228号文件精神,分局开始筹备组建,本着先将班子搭起来,牌子挂起来,工作开展起来的原则,在市局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帮助指导下,市局和开发区管委会落实分局办公地点,配备6名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 全体干部职工,团结协作,克服各种困难边开展工作边组织,先后购买了办公桌,文件框等必要办公用品,2006年3月11日举行了挂牌仪式。自此,开发区土地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管理轨道。

(二)抓好开发区土地遗留问题的清理,不断规范用地行为 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组建后,重点对开发区成立以来土地遗留问题进行清理,存在历史遗留达56件,面积达2109.08亩。 这些遗留问题,有的是用地单位交钱于开发区多年 ,未落实地块,有的是地块落实,费已交给开发区,但无用地手续,有的是修路拆了群众的住房,新建住房土地未落实,有的是已用,房已盖,但欠国家土地款等等。通过清清理,初步摸清了开发区过去土地管理的基本情况,为分局下步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础。

(三)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搞强开发区干部群众依法用地观念。 土地管理涉及各行各业千万户,要使用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到实处,仅仅靠土地管理部门是做不到的,还必须在全社会形成共识,在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起珍惜土地,科学用地,依法用地观念。分局成立后,自始自终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中之重。 一是投资1万元,编印了《土地管理文件资料选编》500册,送发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及各部门,做到人手一册。同时送发了市直有关部门及西山乡党委政府和村社干部。 二是抓住“6·25”土地日宣传活动,搞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今年“6·25”是第十三个全国土地日,根据市局安排,分局围绕第十三个土地日宣传主题:

土地管理法培训范文3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任何取得或者变更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入股、收回等行为),均应依法审批。征用土地的审批文件,只能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签字。严禁越权、化整为零等各种形式的非法批地。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各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负责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目标管理、巡回检查、案件举报、统计备案工作制度。

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及时。

第八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职权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土地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与土地监察工作相适应的监察人员,并为开展土地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省辖市、省直管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查,有权进入土地违法案件发生现场察看和测量,并采取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办理行政处罚中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对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七)指导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并对其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案件。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和副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进行管辖。

第十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由自己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省辖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直管市和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办理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的,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十三)本级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自己管辖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以及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十日内立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应保证与原件核对无误。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当事人保存。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过程和结果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义务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案件承办人员提供证据。对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等流转行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证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依照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经调查取证,土地监察机构初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后,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除依法处理外,应予以通报或以适当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减、缓、免后收取的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减、缓、免决定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追缴减、缓、免的全部出让金,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出让期满和出让期虽未满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国有土地,以及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使用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发出要求当事人到期交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逾期不交回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建房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没收;拆除或没收确有困难,且超占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应按标定地价的3至5倍交纳土地补偿费,其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超占者。

第二十八条  违法占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划拨或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按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能够复垦的,应当复垦耕种,不能复垦或需要作为非农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其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册、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文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标准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仍继续施工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查封决定书》,并予以查封。

发出两次《查封决定书》,当事人仍继续抢建的,对抢建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对建筑承包方在发包方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承包方进行劝阻,并依法责令发包方通知承包方停止施工,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按上述程序予以查封。非法转移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予以扣押。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出让手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与他人合作建房的,是非法转让行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非法转让方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中止预售行为,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手续的,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罚款,罚款后还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土地管理法》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其他手段故意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涉、妨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需要当事人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满后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批准权、超越批准权、违反审批程序与条件要求,或采取化整为零方式非法批准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对负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款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和土地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办理有关土地审批手续的;

(二)贪污、受贿或截留土地使用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税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土地管理法培训范文4

关键词 土地;地籍;管理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1)42-0081-02

土地地籍管理机制规范化建设是将各项地籍管理工作与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定等认真检查对照,使各项地籍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过程,是加强耕地保护和规范土地市场的重要手段,也是检查各项地籍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重要措施。对于全面提高地籍管理水平,依法行政,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土地地籍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1)地籍管理资金短缺,地籍成果社会化应用程度亟待提高。首先,地籍调查和地籍档案管理等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目前,由于土地登记被列为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只能收取工本等费用,加上我国国土资源部门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土地登记没有得到完全重视。有些项目年底虽编制了预算,但得不到批准,很少有独立的资金支持,给筹措土地登记需要的资金带来相当大的困难。由于资金的缺乏,造成地籍测量手工化、地籍变更调查形式化、地籍档案简单化等情况,尤其对地籍数据的实时更新带来严重制约。其次,目前我国地籍管理形成的各种成果,如城镇地籍调查成果不能广泛共享,社会的应用程序低。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不够健全,尚不能进行网上查询和异地查询。这与市场对土地登记信息日益强烈的需求不相适应,特别是当前国内某些地区出现的一些企业提供虚假土地权证,进行多重抵押、多重担保的恶劣骗贷案件,土地登记信息联网可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因此具有更大的积极意义;

2)依法行政不严,土地登记不规范。首先,土地登记有时会受行政命令干扰,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政府为了解决某些问题,以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形式,要求对这些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进行登记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虽然看起来是解决了当前的某些问题,但此类登记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并且可能带来更多的后遗症。用地审批是土地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用地审批程序若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可能会导致无法进行土地登记。其次,土地登记不规范。一是土地登记制度不够建全和完善。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在《土地登记办法》中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还没建立完整的登记程序、内容、方法;二是自我举证制度不够完善,目前仅对企事业单位在土地登记时要求提供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但地籍调查工作仍由业务科室人员来完成而非有资质中介机构完成,对个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尚未其要求提供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未能成立土地登记中介相关机构,对地籍测绘中介机构的监督力度不够;

3)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不统一,政策配套不及时,程序有待简化。首先,按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表明,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登记发证不适用《土地管理法》,而适用其他法律,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如林业部门)负责,这一点也与地籍管理制度的统一性原则不一致。其次,由于相关政策配套不及时,对于我国地籍管理的相关工作缺少具体的政策支持,特别是相关配套政策、规范,只有具体相应配套办法或措施才能出台,实际地籍工作中才有政策依据和操作规范。

2 规范土地地籍管理机制,促进国土资源可持续发展

1)着力推进土地地籍信息化建设。首先,我们要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切实认识对信息化建设的重视程度。我们要充分认识做好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要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识到搞好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对提高国土部门行政能力和宏观调控能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都有深远意义。为实现信息化工作在管理过程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而努力奋斗。其次,完善国土资源政务系统,构建统一的政务系统平台。为解决现有应用系统相互独立,不成一体的问题,计划开发完成一套GIS支持下的,能涵盖主要业务模块的适应国土资源综合管理信息建设需要的系统,并完成现有系统的升级和部署。第三,完善综合信息监管网络系统。要扩大业务覆盖面和地区覆盖范围,把包括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土地权属、补充耕地、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矿山开发利用统计、地质灾害、执法监察在内的资源状况、资源收益、管理行为等信息全部纳入监管平台进行监测、监控和监管,并以此为基础,加强数据综合分析和比对研究,有效服务于宏观调控;

2)加强地籍管理队伍建设,并建立长效投入机制,实现地籍资料的现实性。首先,加强队伍建设。一是要进一步充实人员,特别是各分局地籍管理人员,各分局要有专人与市局地籍处对接;二是要加强业务培训。加强地籍管理人员地籍业务的培训,同时地籍管理人员要加强自我学习。切实做到法律通、政策熟、业务精;三是要加强作风培养。培养地籍管理工作人员具有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扎实的工作作风,对地籍管理各项工作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其次,建立长效机制。只有不断利用现代化技术更新地籍基础资料,始终保持地籍基础资料的现势性.才能发挥其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技术保障作用,才能长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优质、快捷、高效的服务。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人、财和物的投入,加快地籍基础建设投入,努力建立长效投入机制,切实解决经费短缺问题;

3)提高地籍管理立法层级,加强其权威性。《土地管理法》应当对地籍管理五大方面内容予以全面确认,不可缺漏、偏颇;同时,对于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土地统计、地籍档案管理的各自工作内容、工作机构或部门、基本原则、主要依据等作出规定,或者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上述内容不应由部门规章规定,部门规章仅可在《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范围之内规定详细规则。

3 结论

目前,我国各地土地籍管理的大局意识、基础意识、协调意识正在进一步强化,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科学的土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体系、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地籍管理的长效机制正在进一步构建。因此,规范土地地籍管理必将会为社会经济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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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

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严格控制耕地数量。认真做好农村建房审核报批工作以及场镇部份国有土地办证审核工作,共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31户,审核面积约5.66亩,其中耕地1.67亩,非耕地1.7亩,旧宅改建2.3亩,积极做好占用耕地建房的农户搞好土地还耕工作,全年土地复垦2.3亩。

二、积极开展国土宣传活动

场镇悬挂宣传标语3幅,积极开展“6.25全国土地日和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发放各类宣传资料300余份,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切实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节约集约用地意识、保护耕地意识、防灾减灾意识,增进了全镇社会对土地管理工作的解、理解和支持,为建立依法有序的土地管理秩序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认真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完成了镇域范围内的3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点的建设。并制定了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成立了以各村支部书记为组长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领导小组,会同镇安办定期对镇内地质灾害隐患点位进行巡查、监测,对2户离隐患点近,受威胁较重的群众发放了避让搬迁通知书”遇暴雨由村组干部及时帮助转移到安全地带。由于防范及时,措施有力,全镇汛期无一例因地质灾害而引发人员伤亡事件发生,确保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及早防范。今年汛期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10处,组织和督促落实全镇各村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认真排查。累计隐患点共18处,对各隐患点落实了监测责任人,制作了警示标牌,定期巡查。同时加强镇、村值班纪律,要求一旦发生地质灾害险情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四、落实灾后重建用地。

坚持分散和集中相结合,按照规划先行方案具体的要求。坚持原地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坚持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与节约用地相结合,尊重群众意愿,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以组为单位,同时打破村组界限,做好农房重建规划选址工作。

对规划区内建房严格审查审批制度,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审查报批非农业用地手续。对不经镇政府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报请相关上级部门进行查处,经检查清理无违章违规用地现象。针对灾后重建以来用地审批比较放松,群众用地审批意识淡化的实际情况,组织各村主任召开了专门的会议,对今后用地审批的程序、要求进行了培训和强调,逐步规范全镇用地秩序。

土地管理法培训范文6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56-02

在当前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快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即失地农民。如果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所造成的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危害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浮出水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土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

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农民来说就像是心脏之于人体,人没有了心脏就没有办法生存,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古至今,无论是生产力极为低下的远古时代,还是物质极为丰富的今天,土地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不仅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而且很多财富都是从土地上创造出来的,对农民而言更是如此。①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会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极为重要。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肩负着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农民收入来源的保障

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农民是依靠土地就业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业。但是当农民失地后,农民的身份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也就出现了“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并未市民化”的尴尬局而。农民不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术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业受阻极为常见。即使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承载不了社会保障的重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土地却承担着这一重要功能。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体制”格局,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是城市居民,农民是无缘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各种社会保障权利的。②所以,当农民失去土地后,他们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而,他们失去了土地,没有依归;另一方而,他们又不能成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给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这种状态不利于他们的发展,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

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地农民不单失去了土地,实际上则是丧失了多种土地附属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参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着在土地上的这些权利便无从谈起。同时,“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土地对农民除承担着生产对象和生产资料的角色外,还担当着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农民失地对于农民已经不仅是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丧失,更严重的是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就业保障等公民权利的丧失。”③此外,我们必须明白,政府对于农民的粮食补贴或者是良种补贴都是建立在农民有土地的基础之上。所以失地农民的这些权益被无形的剥夺了,甚至包括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比如发展权、选举权等。

二、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宪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相近似的条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表而上看农村土地产权清晰明确,但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范围有多大?诸多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给出详细界定,所以农民集体变成了一个模糊化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农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其个体的农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关性权利。可是实际上农民却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没有办法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种怪异现象:集体与个体所有权相分离。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④显然,现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产值倍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补偿标准过低且为一次性货币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现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的买断农民对土地的全部权益,对于征地部门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这样不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没有后顾之忧;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则是对他们权利的剥夺,因为农民相较于征地部门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就是弱势群体,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能公平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权益。在农民把补偿款花光的情况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续保障。其二,征地补偿未考虑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会带来土地的收益层级差。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产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将土地转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标准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增值收益只归征用各方占有,失地农民却难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是土地征用过程中最明显的非等价交换,也是对农民利益裸的剥夺。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地征收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大致分为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使用证。虽然这规定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其一,农民不享有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该条看,农地征收的过程中赋予了农民参与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的赋予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经确定再给予农民表达意见的权利是不是太晚了?这种权利的赋予又有何意义?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权利便不再是权利。其二,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享有话语权。农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特点,显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错位,侵害农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只能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人民政府作为农民利益的对立而,很难想象其会做出损害自身利益而维护失地农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径:完善相关路径

(一)完善产权制度

《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本应是明确而具体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民集体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⑤农民集体在性质上只属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这就要法律上赋予农民集体主体资格,明确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要维护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须确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补偿标准。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应当废除当前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有公平性。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作出正确评估,计算出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同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统一的补偿标准,使得农民权益遭到损害时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要,我们可以采取分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同时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最后,我们可以采取就业安置补偿。我们可以对失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切实关怀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结果的正义而应取决于程序上的公正,农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应该本着公开、参与和监督的原则。当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允许公民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土地征收权利人有权表达白己的意见,可以白己参与或者是推选代表人。补偿方案必须告知土地征收权利人,并且要经过民主协商才能确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不单要强调事前监督,事后监督也很重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对征收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农民是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援助,积极宣传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时对重大土地整理案件进行惩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注释:

①曹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2

②张建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6(4).

③马晓亮.和谐社会视阁下的农民失地问题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县S镇为研究个案[D].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